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家上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黃嚴生       黃振菖 上二人共同 楊思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黃寶貝 被上訴人  黃鳳玉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王秉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張麗卿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3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黃嚴生、 黃振菖、黃寶貝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原審判決後,雖 僅上訴人黃嚴生、黃振菖(下合稱黃嚴生等2人,單指其中 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因分割遺產之訴 為必要共同訴訟,於共同訴訟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且提起上 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 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黃嚴生等2人提起上訴 ,其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黃寶貝(下稱黃寶貝,與黃嚴 生等2人合稱上訴人),視同黃寶貝已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 二、本件黃寶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張麗卿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黃張麗卿之子女,每人應 繼分各為4分之1。黃嚴生等2人於黃張麗卿過世前意識混 淆之際,將黃張麗卿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提 領一空,對張黃麗卿負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務,而張黃 麗卿對黃嚴生等2人之上開債權,則仍屬遺產範圍內。因張 黃麗卿所遺財產,屢經伊向黃嚴生等2人請求協議分割,黃 嚴生等2人均不願協商分割方式,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113 8條、第1141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就兩造被繼承人黃張麗卿 之遺產,依如附表1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黃嚴生等2人則以:黃張麗卿於99年2月27日住院時,明白交 待其在銀行之存款,由伊等前往領取,除用於支付黃張麗卿 自己喪葬費用、黃張麗卿與兩造父親黃清宏骨灰之晉塔、拜 祭費用外,並應負責支付兩造祖母張蘭之安養費、往生時之 喪葬費用,如有剩餘,則由黃嚴生等2人均分。同年3月3日 ,黃張麗卿並授權黃嚴生等2人至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以 下簡稱第一銀行)辦理存款解約,領取新台幣(下同)550 萬元;同年3月8日上午,由黃振菖到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以下簡稱基隆一信)領取48萬9,600元;同日中午,再由 黃嚴生等2人至台新國際銀行基隆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 )領取172萬2,850元,合計共772萬2,450元(下稱系爭存款 )。因黃張麗卿於生前已處分其全部財產,故黃張麗卿於99 年3月10日過世時,已無遺產存在,根本無分割遺產可言, 對黃嚴生等2人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 權存在。又黃嚴生等2人將系爭存款領出後,已用於支出黃 張麗卿生前醫藥費2萬8,430元、支付張蘭安養費共計69萬9, 050元(99年3月14日起至101年7月12日),並支出塔位等費 用38萬元、辦理火化等喪葬費用63萬4,000元,合計175萬48 0元,僅餘597萬1,970元,並系爭存款全部皆屬遺產等語 ,資為抗辯。黃寶貝於原審、本院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黃張麗卿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表1所示。黃嚴生等2人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黃張麗卿之遺產,依附表2所示 之方式分割。黃嚴生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 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102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黃張麗卿為兩造之母,於99年2月2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後轉住院就醫 ,於00年00月00日死亡。 ㈡黃張麗卿死亡後,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 之1。 ㈢如附表2編號4所示存款,及編號5、6所示股份均為黃張麗卿 之遺產。 ㈣黃振菖於99年3月4日10時57分許自黃張麗卿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555萬8,780元,並於同年月8日10時2 6分自黃張麗卿基隆一信帳號0000000號帳戶取得48萬9,600 元;黃嚴生等2人另於同年月8日自黃張麗卿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同取得172萬2,850元,合計提領777 萬1,230元。 ㈤黃嚴生等2人自黃張麗卿銀行帳戶所提領之系爭存款合計為 777萬1,230元,提領後所為支出係黃嚴生等2人共同決定, 餘款則係由黃嚴生、黃振菖各取得2分之1。 ㈥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9-14頁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頁)、基隆一信回函 及檢附之往來明細表、提款單(見原審卷第50-52頁、第92 -94頁)、第一銀行回函及檢附之往來明細表、交易傳票及 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4-67頁、第80-82頁)、 台新銀行回函及檢附之傳票、大額領款登記簿(見原審卷第 86-88頁)為證,應信為真實。 六、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黃嚴生等2人提領系爭存款是否經張黃麗卿之指示或授權? 系爭存款(或因系爭存款所生之債權),是否仍屬黃張麗卿 遺產之範圍?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關於黃張麗卿生前相關時間之意識狀態,經原審向基隆長庚 醫院函詢結果,據該院覆稱:黃張麗卿於99年3月2日17時意 識狀況為嗜睡、無法清楚為語言表達,醫師於當日21時30分 發出病危通知單(肝癌末期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依病歷紀 錄所載,於同年月3日9時至11時40分間意識處於嗜睡狀態, 無法合宜為語言表達,從11時55分至13時40分接受輸血(漿 )治療;於3月4日9時15分意識混亂,無法合宜為語言表達 (屬肝昏迷分期之1-2期);於3月5、6、7日處於意識混亂 及嗜睡狀態,無法清楚為語言表達;自同年月6日5時30分起 ,為避免病患自拔管路,給予保護性約束,當時其意識不清 ;於同年月8日7時33分意識混亂,自8時15分至12時15分接 受洗腎治療,9時25分至10時45分接受輸血(漿)治療,有 基隆長庚醫院101年5月31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157號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 ⑵證人即第一銀行職員簡美麗於本院結證稱:「當天(應為99 年3月3日)客戶來解約,因為他不是本人解約,副理要我去 看存款人本人,因為他的兒子要來解約,銀行要確認本人是 否還在,我就去醫院,因為我怕忘記我去的時間就在(原審 卷第167頁授權書)上面記載時間(99年3月3日早上11時40 分),去醫院看他媽媽還在醫院。」「(問:你有無跟媽媽 談話?)沒有。我只是去看人還在,其他動作都沒有做,只 要有存單、印章就會讓客戶辦理。」「……我沒有看到他當 場簽授權書,授權書應該是去銀行之前就寫好的,我只是再 加強確認而已,只要有印章、存單就可以辦解約,授權書對 我們並沒有效力。」「(問:你去的時候,看到黃張麗卿做 什麼?)就在打點滴睡覺。」「(黃張麗卿)有時候眼睛有 張開,但沒有跟他講話,有無昏迷我不清楚,因為距離滿遠 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 ⑶另證人即基隆一信行員吳信良證稱:「(提示原審卷93頁) 我只是覆核客人的章是否正確,是否為我去長庚醫院那次我 沒有印象。」「(原審卷第168頁印鑑變更申請書)沒印象 。」「……通常我們去都會確認客戶情形是否OK?OK才 會去做。所謂的確認就是確認本人的意願,原則上確認當事 人是否聽懂我們在講什麼,給我們確認的回答,點頭也算。 基隆長庚那次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74頁)。 ⑷證人即台新銀行行員徐新豪證稱:「……當時這個案件(指 原審卷第87頁取款憑條)是因為客戶在加護病房無法到銀行 來解約,因為銀行規定定存解約要本人來解約,所以就到醫 院當場做對保的動作」「我進入加護病房後,客戶本人和他 的兒子在旁邊陪同,有出示他們二人身分證,我們核對確認 是他的家屬,解約單上的章帶回去都有核對是原留印鑑。」 「客戶當時有帶呼吸器,不方便講話,我有跟他簡單對話, 客戶有反應,我向他表示我是台新銀行的人,要向他確認他 是本人,客戶就點頭。」「簽名的部分是由家屬代簽,手印 的部分因為客戶當時不方便寫字,就由旁人拉起他的手蓋指 印,旁邊還有他家屬的簽名。」「(問:當時的客戶是否知 道你去確認辦理解約領款的事情?)客戶這部分我無法確定 ,因為他帶呼吸器我沒有辦法做進一步的確認,我有向他表 示我是台新銀行的人我來做解約的動作,客戶他就點頭。」 「(問:客戶是否了解你講的這些話?)我不是很確定,我 只確定他有點頭反應,並非無意識的狀況。」「客戶有把呼 吸器拿下來,是誰拿下呼吸器我不記得,我無法確定客戶是 否在跟我講話」(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 ⑸綜前所述可知,黃嚴生等2 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存款,在 於黃張麗卿於提領系爭存款前、後,是否處於有意識之狀態 ,且於此一狀態下,為有效之贈與、委任(處理身後事及照 顧張蘭)或其他法律行為。觀諸基隆長庚醫院101年5月31日 回函,黃張麗卿於①99年3月2日下午5時起即「嗜睡、無法 清楚為語言表達」,並於當晚9時30分發出病危通知單;② 翌日上午9時至11時40分間仍為「嗜睡狀態,無法合宜為語 言表達」,其後至同日下午1時40分許並接受輸血(漿)治 療;③同年月4日9時15分「意識混亂,無法合宜為語言表達 (屬肝昏迷分期之1-2期)」;④於3月5、6、7日處於意識 混亂及嗜睡狀態,無法清楚為語言表達;⑤自同年月6日5時 30 分起,避免病患自拔管路,給予保護性約束,當時其意 識不清;⑥同年月8日7時33分意識混亂,自8時15分至12時 15分接受洗腎治療,9時25分至10時45分接受輸血(漿)治 療。對照99年3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醫院之簡美麗見及黃 張麗卿「打點滴睡覺」,99年3月8日12時55分許至醫院之徐 新豪所見「客戶(黃張麗卿)當時有帶呼吸器,不方便講話 」「簽名的部分是由家屬代簽,手印的部分因為客戶當時不 方便寫字,就由旁人拉起他的手蓋指印」,及無法確認黃張 麗卿是否瞭解其所為陳述等情,與前述醫院函覆之②、⑥期 間精神狀態實屬吻合,堪信黃張麗卿於提領系爭存款前、後 ,並非有意識之狀態,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之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自無從為有效之贈與、委任或其他法律行為。 ⑹雖上訴人復以相關護理紀錄,主張黃張麗卿於前開期間應有 意識能力,惟有無意識能力乃一客觀之事實,並需藉諸醫療 專業加以判斷,而非相關當事人主觀之臆測或穿鑿附會,基 隆長庚醫院復函就原審之函詢,業以客觀專業之內容回復甚 明,黃嚴生等2 人基於主觀之意欲、情感,就黃張麗卿無意 識狀態下所為之點頭、張眼或呢喃之語,自行解讀、賦與其 等期待之意義,自難認係有效之意思表示。又證人吳信良就 黃張麗卿帳戶存款提領情形已不復記憶,簡美麗證稱黃張麗 卿係昏睡狀態,徐新豪證稱無法確認黃張麗卿是否理解其所 述內容俱如前述,亦無從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⑺又第一銀行、基隆一信、台新銀行之相關承辦人並非醫學專 業人士,其等於黃張麗卿辦理定存解約、存款提領時所為查 證,僅在盡其契約當事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相關承 辦人業已到院證述如上,自無從以銀行承辦人非專業之觀察 據為黃張麗卿有無意識能力之認定,黃嚴生等2人再請求向 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函查印鑑有無變更,核無必要;另基隆 一信部分,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存戶各項掛失/變更申請 書」,已載明99年3月8日辦理印鑑變更(見原審卷第168頁 ),黃嚴生等2人再為函查之聲請,更無必要。 ⒊又證人即黃振菖妻弟劉文澤證稱,其於過完農曆年後初九的 第一個禮拜六(應為99年2月27日)有前往探視黃張麗卿, 當時黃張麗卿精神很好但沒有體力,在場有聽聞黃張麗卿曾 告知黃嚴生等2人把錢領出來,用於整修祖父母墳墓、辦理 後事,同時要黃振菖照顧奶奶,剩下的錢兄弟拿回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查: ⑴黃張麗卿為前開陳述之時間,係於99年2月27日初住院之時 ,依劉文澤所述,當時所以有前開對話,係因黃張麗卿覺得 自己過不了那一關,兄弟2人就安慰她說並不嚴重(見本院 卷第105頁背面);黃振菖亦陳稱:當時母親覺得活不久了 ,叫伊與黃嚴生把錢領出來,處理她的喪葬費用,因祖先的 墓碑裂掉了,希望黃家所有的祖先都放在一起,及照顧祖母 的生活費用及以後的身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 第106頁背面)。是依黃張麗卿陳述之情境、內容觀之,其 真意應係於瀕死之際,就「死後」財產所為終意處分之陳述 ,而非於當時即將系爭存款贈與黃嚴生等2人。若黃張麗 卿未於是次住院身故,系爭存款當然仍為其所有,並由其自 行提取照顧張蘭生活,當然更無所謂用於喪葬費支出,前開 黃張麗卿99年2月27日所為單方陳述,於法律上要難評價為 成立贈與契約,而係具遺囑性質之陳述。 ⑵惟按遺囑為要式應以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及口授方式行 之。民法第1189條定有明文。是遺囑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 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 無效。黃張麗卿於生前就死後財產之處分所為前開口頭陳述 ,非屬自書、公證、密封或代筆遺囑(民法第1190條至1194 條規定參照);觀諸其陳述之經過,亦不備民法第1195條口 授遺囑之要式,是縱為黃張麗卿之真意,亦不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黃嚴生等2 人自無從依黃張麗卿不生效力之遺囑,合 法取得系爭存款之所有權。 ⒋承前所述,黃張麗卿於99年3月4日、8日分別受領第一銀行 、基隆一信、台新銀行為系爭存款之給付後,乃處於無意識 狀態,無從將系爭存款贈與黃嚴生等2人,而前此所為口頭 陳述,因不具備遺囑要式而不生效力,是黃嚴生等2人並未 於黃張麗卿死亡前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存款,亦不因黃張麗卿 不生遺囑效力之遺言而得於黃張麗卿死後主張合法享有系爭 存款,是系爭存款,或因系爭存款所生之債權(詳後),自 仍屬黃張麗卿遺產之範圍。 ㈡黃張麗卿得分割之遺產,是否應扣除黃張麗卿生前醫藥費、 喪葬費及張蘭安養費,其得分割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黃嚴生等2人確曾支出之金額應為149萬6,480元: ⑴黃嚴生等2人主張曾支出黃張麗卿生前醫療費2萬8,430元、9 9年3月14日起至101年7月12日止張蘭安養費69萬9,050元等 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25頁 )、養護中心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為證,且確 有支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 ,應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黃嚴生等2人主張支出①往生禮儀用品費1,000元、② 殯葬管理規費1萬2,500元、③塔位收入16萬1,000元、④骨 灰永久管理費3萬6,000元、⑤寶塔安養齋供2,500元、⑥塔 位收入14萬元、⑦骨灰永久管理費3萬6,000元,合計38萬9, 00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2頁)、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 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2頁)、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代辦齋供申請單(見本院卷第33頁),被上 訴人就此支出亦未為爭執(被上訴人僅爭執③④有部分非屬 黃張麗卿之費用,⑥⑦為兩造祖父母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0 2頁背面),亦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另主張支出①火化基本套裝費用32萬元、②百日4式1 萬元、③對年3式1萬元、④三年1式1萬元、⑤水晶骨灰罐4 個20萬元、⑥餈玉銅像及刻字1組4萬8,000元、⑦撿骨及二 次火化3名3萬6,000元,合計63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 ),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佐其說,對照證人即葬儀社人員許 恩澤所證:火化一般大約15萬元,百日、對年、三年費用均 約1萬元、骨灰罐包含(黃嚴生等2人之)祖父、祖母、父親 、母親的,1個5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得證明者,應認為包括火化費用15萬 元、百日1萬元、對年1萬元、三年1 萬元、骨灰罐20萬元, 合計38萬元。至其他支出部分,上訴人在未提出單據之情況 下,稱所列係金額係許恩澤告知,然為許恩澤所否認,且許 恩澤對其他費用是否相當亦表明不復記憶,單據需由公司提 供,惟公司業已倒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 ),自難認黃嚴生等2人支出逾38萬元部分之主張為真。 ⑷綜前,黃嚴生等2人支出之金額應為149萬6,480元(計算式 :28430+699050+389000+380000=0000000)。 ⒉黃嚴生等2人取得系爭存款777萬1,230元,除清償黃張麗卿 生前醫療費用負債2萬8,430元外,其餘774萬2,800元部分對 黃張麗卿繼承人應為不當得利: ⑴清償黃張麗卿醫療費用負債2萬8,430元部分: 如前所述,系爭存款原應為黃張麗卿之生前積極財產,惟黃 張麗卿對基隆長庚醫院有醫療費用債務2萬8,430元,黃嚴生 等2人以黃張麗卿所遺系爭存款清償其生前負債,對黃張麗 卿繼承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⑵系爭存款所餘774萬2,8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如前㈠⒈所述,黃張麗卿與黃嚴生等2人間 並未存在有效成立之贈與契約,黃張麗卿之遺言因不符遺囑 要式而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是未成立生效之贈與契約或黃張 麗卿不生法律效力之遺言,均非得執為黃嚴生等2人於代為 清償黃張麗卿醫療費用債務後,取得系爭存款餘額774萬2,8 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之法律上原因, 黃嚴生等2人就774萬2,800元對黃張麗卿或其繼承人應為不 當得利。 ⒊黃嚴生等2人就系爭存款逾627萬4,750元部分所受利益不存 在,無庸負返還之責: ⑴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⑵如前所述,黃嚴生等2人係以黃張麗卿之遺言為有效之贈與 契約或遺囑,因認其等得據以取得系爭存款之所有權,應屬 「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存款中774萬2,800元之 利益,黃嚴生等2人嗣遵黃張麗卿生前口頭所囑,將應歸屬 黃張麗卿全體繼承人所共同共有之774萬2,800元,陸續用於 支付兩造外祖母張蘭之安養費69萬9,050元,及包含黃張麗 卿本身及兩造父親、祖父母之殯葬、塔位相關祭祀儀式費 用38萬9,000元、38萬元,合計146萬8,050元,此部分所受 利益已不復存在,是黃嚴生等2人就系爭存款逾627萬4,750 元之範圍(計算式:0000000-0000000=627470),應不負返 還義務。 ⒋被上訴人以:黃張麗卿之奠儀均由黃嚴生等2人收取,奠儀 性質上為繼承之收益,黃嚴生等2人所收取之奠儀足以支付 其等主張之喪葬費用;張蘭之郵局存摺已由黃嚴生等2人取 得,得以郵局存款支付張蘭安養費云云。惟查: ⑴按遺產者,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參照)。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 之天然或法定孳息。苟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 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 收益。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 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 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 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 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 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 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 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 、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 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 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 故奠儀既為黃嚴生等2 人辦理黃張麗卿時所收取,自屬餽贈 之親友對黃嚴生等2 人之無償贈與,亦寓有日後由黃嚴生等 2人承擔黃張麗卿家中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顯非被黃 張麗卿之遺產,自無列入遺產而先予扣除喪葬費用之必要。 ⑵至被上訴人主張黃嚴生等2人取得張蘭之郵局存摺,張蘭於 安養中心之安養費皆由張蘭存摺中之存款支付等情,為黃嚴 生等2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進一步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 其空言主張,自難認為真實。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黃張麗卿醫藥及喪葬費用應以奠儀支付 、張蘭安養中心費用應以張蘭存款支付並不可採。 ⒌被上訴人復以:黃張麗卿生前亦曾讓黃嚴生等2人繼承兩造 父親全部遺產,已寓有日後負擔母親(黃張麗卿)生活、喪 葬費用之意,黃嚴生等2人相關費用扣除之抗辯,顯失公平 云云。惟兩造父親死後遺產如何分配,與本件黃張麗卿遺產 費用之負擔並無關聯,顯難認黃嚴生等2人負有以兩造父親 遺產支付黃張麗卿醫療、喪葬費用之義務,被上訴人前開抗 辯,屬無據。 ⒍黃嚴生等2 人對黃張麗卿或其全體繼承人應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 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 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 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字第1314號 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嚴生等2人未經黃張麗卿授權,而逕 予領取系爭存款,是核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應 係黃嚴生等2人侵害黃張麗卿對第一銀行、基隆一信、台新 銀行之定期存款或消費寄託債權,上開債權,因黃嚴生等2 人之提領行為歸於消滅,是其等侵害之客體,應非民法第18 4條第1項之權利,而屬同法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一般法益 ,且與同法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無涉。揆諸前揭 說明,此一侵害一般法益類型之侵權行為,自應符合「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如前㈠⒉⒊ 所述,黃嚴生等2人所以領取系爭存款,係出於黃張麗卿不 備遺囑要式行為之遺言,及黃嚴生等2人在黃張麗卿已無意 識能力之狀態下,逕自解讀黃張麗卿有提領存款意思之情況 下所為,顯難認此等領款行為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是被上訴人主張黃張麗卿對黃嚴生等2人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為黃張麗卿全體繼承人所繼承,應 非可採。 ⒎又查,黃嚴生等2人主張系爭存款於前開相關支出後,已由 黃嚴生、黃振菖各分配2分之1,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2頁),是黃張麗卿全體繼承人得請求分割之 遺產應如附表3所示,即兩造所不爭執之編號3所示存款,編 號4、5所示出資(見前揭四、㈢),暨編號1、2所示,全體 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對黃嚴生、黃振菖各313萬7,375元(計 算式:0000000÷2=0000000)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 ㈢黃張麗卿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定有 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所有權共有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1 項、第831條亦定有明文。 ⒉如前所述,如附表3所示之遺產在兩造分割前,為黃張麗卿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 ,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自屬有據。又黃張麗卿死亡後,繼 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已如前揭四、㈡所述, 自應按此應繼分比例,分割黃張麗卿如附表3所示遺產。審 酌關於附表3編號4、5投資部分如依比例原物分割,將使兩 造每人分得之股份過於分散,黃嚴生等2人亦認同原審就此 部分所為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是此部分應予 變價分割。另如附表3編號1、2所示對黃嚴生、黃振菖各313 萬7,375元之債權,及如附表3編號3所示對第一商業銀行之 存款債權4元,則由兩造依每人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得( 因黃嚴生、黃振菖間各得為相同數額之請求,故逕予相抵後 ,相互間不為請求),爰判決分割黃張麗卿之遺產如附表3 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就黃張麗卿所遺如附表3所示之遺 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3所示之分割 方法予以分割。原判決就黃張麗卿遺產範圍所為認定,尚有 未洽,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 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 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就黃張麗卿遺產所為分割之裁判,固未全 然採被上訴人如附表1 所示之主張,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尚 無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必要。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 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 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法) ┌─┬──┬──────────┬──────┬───────┐ │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價 值 │被上訴人主張之│ │號│ │ │(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1 │存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722,850元 │兩造每人各1/4 │ ├─┼──┼──────────┼──────┤。被告黃振菖、│ │2 │存款│第一商業銀行 │5,558,784元 │黃嚴生共同給付│ ├─┼──┼──────────┼──────┤原告1,942,809 │ │3 │存款│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489,600元 │元。 │ ├─┼──┼──────────┼──────┼───────┤ │4 │投資│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170元 │變價分割,兩造│ ├─┼──┼──────────┼──────┤每人各分得1/4 │ │5 │投資│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10,500元 │。 │ └─┴──┴──────────┴──────┴───────┘ 附表2(原判決所為分割方法) ┌─┬──┬──────────┬──────┬─────────┐ │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價 值 │分割方法 │ │號│ │ │(新臺幣) │ │ ├─┼──┼──────────┼──────┼─────────┤ │1 │債權│黃張麗卿對於黃嚴生等│1,722,850元 │兩造每人各1/4。即 │ │ │ │2人之債權(黃嚴生等2│ │被上訴人、黃寶貝各│ │ │ │人於99年3月8日自台新│ │取得1/4 債權,黃嚴│ │ │ │銀行提領) │ │生等2人應共同給付 │ │ │ │ │ │被上訴人、黃寶貝各│ │ │ │ │ │430,712元。 │ ├─┼──┼──────────┼──────┼─────────┤ │2 │債權│黃張麗卿對於黃振菖之│5,558,780元 │兩造每人各1/4。即 │ │ │ │債權(黃振菖於99年3 │ │由被上訴人、黃寶貝│ │ │ │月4日自第一銀行哨船 │ │、黃嚴生各取得1/4 │ │ │ │頭分行提領) │ │債權,黃振菖應給付│ ├─┼──┼──────────┼──────┤被上訴人、黃寶貝、│ │3 │債權│黃張麗卿對於黃振菖之│489,600元 │黃嚴生各1,512,095 │ │ │ │債權(黃振菖於99年3 │ │元。 │ │ │ │月8日自基隆第一信用 │ │ │ │ │ │合作社提領) │ │ │ ├─┼──┼──────────┼──────┼─────────┤ │4 │存款│第一商業銀行 │4元 │兩造每人各1/4 │ ├─┼──┼──────────┼──────┼─────────┤ │5 │投資│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17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兩造每人各分得1/4 │ │6 │投資│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10,500元 │。 │ └─┴──┴──────────┴──────┴─────────┘ 附表3(本院裁判之分割方法) ┌─┬──┬──────────┬──────┬─────────┐ │編│財產│內 容 │ 價 值 │分割方法 │ │號│ │ │(新臺幣) │ │ ├─┼──┼──────────┼──────┼─────────┤ │1 │債權│全體繼承人對於黃嚴生│313萬7,375 │兩造每人各1/4。由 │ │ │ │之債權 │元 │被上訴人、黃寶貝各│ │ │ │ │ │取得1/4 債權,黃嚴│ │ │ │ │ │生應給付被上訴人、│ │ │ │ │ │黃寶貝各78萬4,344 │ │ │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下同) │ ├─┼──┼──────────┼──────┼─────────┤ │2 │債權│全體繼承人對於黃振菖│313萬7,375 │兩造每人各1/4。由 │ │ │ │之債權 │元 │被上訴人、黃寶貝各│ │ │ │ │ │取得1/4 債權,黃振│ │ │ │ │ │菖應給付被上訴人、│ │ │ │ │ │黃寶貝各78萬4,344 │ │ │ │ │ │元。 │ ├─┼──┼──────────┼──────┼─────────┤ │3 │存款│第一商業銀行 │4元 │兩造每人各1/4 │ ├─┼──┼──────────┼──────┼─────────┤ │4 │投資│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17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兩造每人各分得1/4 │ │5 │投資│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10,500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