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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家上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震南 被 上訴 人 謝文娟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明光原為夫妻,婚姻 關係存續中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劉明光於民國83年4月6日向 上訴人(前身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 2 月10日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 銀行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420萬元,約定利息年息10%計算,借款期間自83 年4月6日起至103年4月6 日止,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 成加付違約金。 嗣劉明光未依約按期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執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4年度拍字第3055號裁定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以85年度民執土字第178 號事 件予以執行後,尚有121萬4,400元及自85年4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按年息1.95%計算之違約金 未獲清償。上訴人於98年7 月間向原法院聲請對劉明光核發 98年度司促字第21323 號支付命令確定,並以之向原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因劉明光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00年1月26日獲 核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得知後,於98年7 月15日提領存 款及變賣股票,並於98年7 月21日與劉明光辦理離婚登記。 被上訴人於離婚時之婚後財產尚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451/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 園市○○○○街648之1號5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劉明光既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 訴人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劉明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 差額之半數,民法第1030條之1、第242條之規定,代位 請求被上訴人就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內給付劉明光121萬4,400 元,及自8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 息,暨按年息1.95% 計算之違約金,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內應 給付劉明光121萬4,400元,及自85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5%計算之違約金,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劉明光結婚時名下並無財產,於84年間 與劉明光分居後,除買賣少量股票外,其餘花費均仰賴娘家 接濟,伊娘家於85年8 月間贈與伊系爭不動產,約定伊不得 任意處分,故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 元予伊兄謝文熙。另伊娘家曾於87年7月3日、88年3 月16日 、89年3月20日、89年5月5日分別匯款30萬元、5萬3,000 元 、20萬元、45萬5,000 元予伊,用以支應生活及子女教育費 用;伊父謝銘德則於94年6月27日匯款10 萬元至伊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下稱中信桃園帳戶)、於96年 3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伊在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之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於96年3 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伊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另伊母謝施淑蕙於94年8 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伊在中信桃園 帳戶,共計260萬8,000元,均屬贈與性質,係伊無償取得之 財產,伊將其支付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後之餘款,以活儲或 定存方式存放於銀行帳戶,屬剩餘財產。劉明光自84年間 與伊分居後,未曾支付家用,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 應免除劉明光對剩餘財產之分配額,而伊與劉明光所簽署之 離婚協議書已載明「屬於女方名下動產、不動產仍為女方所 有,男方不得動用」,亦應解釋為劉明光已拋棄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劉明光於75年1月5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 妻財產制契約,嗣被上訴人與劉明光於98年7 月21日協議離 婚,並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 務所於100年3月9日以桃市戶字第1000002093 號函所檢附之 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0至42頁 ),自信為真實。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 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與劉明光於98 年7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時之剩餘財產,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關於劉明光之財產部分: 查劉明光於98年度之所得為2萬元、於99年度之所得為5萬元 ,別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 0年11月3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1001056686號函所檢附劉明 光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0年11月8日資五字第100250 43870 號函所檢附劉明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至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告,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98年度為1 萬7,668元、99年度為1萬8,434 元,準此,依相當經驗法則 判斷,劉明光於98、99年度之所得顯已入不敷出,堪認劉明 光於98年7月21日離婚時應無剩餘財產。 ㈡關於被上訴人之財產部分:被上訴人並未陳稱其有負債,就 其積極財產方面,析述如下: ⒈股票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持有「嘉泥」股票2,0 00股、「兆赫」股票2,180股、「榮運」股票1,000股,價 值19萬8,556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3日保結他字第1000 142649號函所檢送被上訴人之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及保 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 月2日臺證交字第1000040419 號函所檢附「嘉泥」、「兆 赫」、「榮運」98年7 月各日成交資訊足憑(見原審卷一 第133至155頁、卷二第76至78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98年7月21日就上開股票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9萬8 ,556元,應堪採信。 ⒉存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5日自國泰世華帳戶提 領50萬1,000元、合作金庫帳戶提領80 萬元、中信桃園帳 戶提領3 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下稱中信 忠孝帳戶)提領60萬600元,共計193萬1,600 元,係為減 少劉明光對其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 定,應予追加計算,而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21日在國泰世 華帳戶之餘額為33元、在合作金庫帳戶之餘額為2,496 元 、在中信桃園帳戶之餘額為1萬4,687元、在中信忠孝帳戶 之餘額為15元,故被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存款總額為 194萬8,831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與劉 明光結婚時名下並無財產,於84年間與劉明光分居後除買 賣少量股票外均仰賴娘家接濟,伊娘家曾於87年7月3日、 88年3月16日、89年3月20日、89年5月5日分別匯款30萬元 、5萬3,000元、20萬元、45萬5,000 元予伊,用以支應生 活及子女教育費用,伊父謝銘德於94年6 月27日匯款10萬 元至伊中信桃園帳戶、於96年3 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伊國 泰世華帳戶、於96年3 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伊合作金庫帳 戶;伊母謝施淑蕙則於94年8 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伊在中 信桃園帳戶,共計260萬8,000元,均屬贈與性質,係伊無 償取得之財產,伊將其支付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後之餘款 ,以活儲或定存方式存放於銀行帳戶,非屬剩餘財產等語 ,並提出匯款回條、國泰世華帳戶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 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0至98頁)。經查: 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辯上開87至89年間之匯款金額並不 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01、102頁),而關於被上訴人之 父親謝銘德、母親謝施淑蕙於94年6月27日、94年8月16 日、96年3月16日、96年3月19日之匯款金額,經查,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00 年9月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存款系統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下 稱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100年9月7日合金南桃字第100 0003486 號函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稱國泰世華中正分行)100年9 月21日(100)國世銀中正字第1000490078 號函所檢附 之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67、1 83、191頁)所載,互核均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於93年度之所得為3萬6,908元、94年度之所得 為4萬5,714元、95年度之所得為3萬6,093元、96年度之 所得為7萬2,399元、97年度之所得為4萬9,271元、98年 度之所得為6萬4,438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 園縣分局100年4月20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1001031560 號函所檢附被上訴人之93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至74頁)。復稽諸:證 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劉鈺琳於101年2月8 日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時證稱略謂:自83、84年間從臺北搬到桃園後,伊 父母即未同居,印象中父親劉明光常常不回家。劉明光 為金融分析師,在外商公司上班,工作所得不知道去處 ,家中生活開銷除爸爸每週給伊約1,000 多元外,都是 媽媽支付,費用主要來源是外婆的資金。其他家庭生活 開銷都是媽媽負擔或是外婆幫忙,爸爸很少負擔家庭費 用,尤其是全家搬到桃園後,大部分都是媽媽負擔(見 原審卷二第103、10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謝文熙 於101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謂:伊會不定時資助 被上訴人生活費,例如小孩要註冊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足見被上訴人自84年間與劉明光分居後僅憑其所 得並不足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多依賴其父母及兄弟之接 濟,而其父母及兄弟之上開匯款共計260萬8,000元既係 無償供其使用,自屬贈與性質,不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剩 餘財產。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5日自國泰世華帳戶 提領50萬1,000元、合作金庫帳戶提領80 萬元、中信桃 園帳戶提領3萬元、中信忠孝帳戶提領60萬600元,共計 193萬1,600元,係為減少劉明光對其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予追加計算等語;惟查 :被上訴人之父母及兄弟於87至96年間曾匯款共計260 萬8,000 元予被上訴人,其中包括被上訴人中信桃園帳 戶6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50萬元、合作金庫帳戶50萬元 ,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5日係將其於中信 銀行忠孝分行金額為60萬元之定存「結清」後提領60萬 600元;將其於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金額各為30萬元、5 0萬元之定存「中途銷戶」後提領80 萬元,有中信銀行 100年9月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存款 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合作金庫 南桃園分行100年9月7日合金南桃字第1000003486 號函 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存單存款分戶交易明 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4頁),堪認被上訴人 於98年7 月15日自上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係源自其父母 及兄弟之無償贈與,自不得列為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上訴人主張應予追加計算云云核屬無據。 ⑷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在國泰世華帳戶之餘額為33 元 、在合作金庫帳戶之餘額為2,496 元、在中信桃園帳戶 之餘額為1萬4,687元、在中信忠孝帳戶之餘額為15 元, 有中信銀行100年9月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100年9月7日合金南桃字第1000003 486 號函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中 正分行100年9月21日(100)國世銀中正字第100049007 8 號函所檢附之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74、178、183、1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被上訴人就存款部分之剩餘財產總額為1萬7,231 元(計算式為:33+2,496+14,687+15=17,231)。 ⒊系爭不動產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21日與劉明 光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屬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等語, 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電子謄本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22至25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娘家 所贈與,由其娘家以其弟謝文隆之支票分4 次繳納系爭不 動產之價金165 萬元,並約定其不得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 ,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予其 兄謝文熙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0至57頁、第94、95頁)。查: ⑴系爭不動產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5年10月8 日以 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85年10月15日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兄謝文熙,有 兩造上開所提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經原審囑託鑑 定結果,系爭不動產價值206萬400元,有誠正海峽兩岸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憑(證物外 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堪 信為真正。 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65 萬元係以謝文隆所簽發票號 為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 0000000之支票5紙所支付,有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之交款備忘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頁), 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下稱日盛 銀行作業處)100年6月8日日銀字第1002E00000000號函 所檢附謝文隆開戶資料及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日盛 銀行作業處100年9月13日日銀字第1002E00000000 號函 所檢附謝文隆交易查詢報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1至85 頁、第156至158頁)。而依日盛銀行作業處100年11月2 2日日銀字第1002E00000000號函所檢附謝文隆帳戶之匯 款查詢報表(見原審卷二第60至62頁)所載,於85年10 月2日匯入85萬元之匯款人為謝文熙、於85年11月4日匯 入65萬元之匯款人為謝施淑蕙。另據證人謝文熙於101 年10月8 日本院審理證稱略謂:因為劉明光欠錢,原居 住房屋被查封,又被黑道討債,被上訴人小孩還小,黑 道跑到學校恐嚇被上訴人女兒,且伊弟弟住在桃園,所 以被上訴人就跑到桃園,被上訴人沒有錢,所以伊父親 出錢替她買了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金都是伊 父親出的錢。伊父親交代說這個錢就是給被上訴人的。 伊爸爸是怕被上訴人再被劉明光拖累,所以才設定抵押 權確保被上訴人權利,伊父親當時已經從貿易公司退休 ,其存款如何運用伊不瞭解,但是有足夠財產支付系爭 不動產價金。伊母親是退休的教師。伊父母金錢並未分 管,其二人如何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伊不清楚。因為伊 父母有將一些錢放在伊兄弟姊妹帳戶中,伊等名字借予 父母開戶,但是實際使用情形伊不知道。買賣價金實際 是伊父母支出或是伊弟弟支出伊不清楚,系爭不動產價 金全部都是被上訴人娘家支付的,因為被上訴人的錢全 被劉明光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由此可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非被上訴人所支付 ,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自不得將系爭不動 產列為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之剩餘財產合計為21 萬5,787元(計算式為:198,556+17,231=215,787)。 ㈢被上訴人抗辯劉明光自84年間與其分居後,未曾支付家用, 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應免除劉明光對剩餘財產之分 配額,而其與劉明光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既已載明「屬於女 方名下動產、不動產仍為女方所有,男方不得動用」,亦應 認劉明光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查: ⒈依被上訴人與劉明光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記載:「A.我謝文 娟夫劉明光因個性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因此協議離 婚。B.兒子劉鈺傑監護權由女方謝文娟持有,男方劉明光 有探視權。C.屬於女方名下動產、不動產仍為女方所有, 男方不得動用」等語,有離婚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42頁),經核上開C 項所載內容僅屬被上訴人對其財產具 有處分權之重申,並非關於劉明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之協議,被上訴人以此抗辯劉明光無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係於85年8 月27日攜同子女劉鈺琳、劉鈺傑將戶 籍遷入系爭不動產,依證人劉鈺琳證述劉明光並未同住且 很少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劉明光曾於83年5 月10日認領 劉鈺婷為次女、於87年11月27日認領劉鈺暐為次男、於88 年2月26日認領許穗嫻為三女、於90年11月6日認領劉青 為四女,並於98年7 月21日與被上訴人為離婚登記後, 於98年8 月25日與訴外人彭美文結婚,有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卷二第130至136頁), 參以被上訴人於與劉明光分居後僅憑其所得並不足敷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多依賴其父母及兄弟之接濟,已如前述, 足見劉明光於分居後不僅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亦未 分擔家務勞動及子女教養,對家庭經濟之貢獻甚微,更屢 屢因婚外情與他人生兒育女,斟酌上開情節,認劉明光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應免除劉明光之分配 額。 ㈣查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之剩餘財產合計為21萬5,787元, 劉明光則無剩餘財產,被上訴人與劉明光固有21萬5,787 元 之差額,惟劉明光既經免除分配額,已無請求差額分配之權 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劉明光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42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就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半數範圍內給付劉明光121 萬4,400元,及自8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 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 計算之違約金,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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