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變更之訴
被告 張月秋
訴 訟
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告 張世明
訴 訟 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變更之訴
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兩
造與訴外人即兩造之表姊鍾金蓮三人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地目田、面積38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
萬分之60910之土地(民國101年10月27日重測○○○區○○
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之89.5%
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其已於99年4月12日終止信託契
約,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89
.5%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經原審判決全部勝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之102年4月10日以新臺
幣(下同)5952萬89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
第三人,且辦竣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
乃主張上訴人所負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依
民
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且
上訴人侵吞其就系爭土地權利應得款項5327萬8366元(59,5
28,900×89.5%=5,3278,36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變
更聲明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53
27萬8366元,及自103年1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續㈢
暨變更聲
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58頁),
核屬訴之變更。
因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且屬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無須經
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
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
院應專就新訴為
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
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
之變更合法,關於原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
院自僅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無須就原審判決之上訴為裁
判,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原告)主張:伊與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告)及鍾金蓮出資委託訴外人即兩造
之父張秉仁,於80年11月14日與其他出資人共同購買系爭土
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418、419-2、420、420-1、
420-2、422、422-2、422-3、425、427、427-16、427-17地
號共13筆農地(下合稱13筆土地),礙於當時需有自耕農身
分者始可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
法令規定,乃將13筆土地信
託登記在訴外人陳瀛洲、葉春梅名下。
嗣農業發展條例修正
,允許非自耕農身分者亦可取得農地,兩造與鍾金蓮遂於91
年12月16日協議,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更信託登記在被告
名下,並約定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為89.5%
,被告及鍾金蓮之比例均為5.25%。三方就
上開約定內容,
再於94年11月24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經民間
公證人
認證在案
。系爭土地僅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非張秉仁交由被告單獨
繼承,亦非生前
贈與被告。伊及鍾金蓮確實出資委任張秉仁
購買系爭土地,並數次以現金及由鍾金蓮銀行帳戶內轉帳存
入張秉仁帳戶內,系爭協議書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僅
係單純釐清財產持分,確保兩造及鍾金蓮之權益,避免日後
引起糾紛,而與節稅無關。伊業於99年4月12日向被告為終
止系爭協議書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89.5%所有權,但未獲置理。被告竟於102年4月10日以5952
萬89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且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侵吞伊就系爭土地權利所得款項5327萬8366元,違反系爭
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上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等語,並變更之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27萬
8366元,及自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出資委託張秉仁購買13筆土地,原告於94
年11月22日就張秉仁之遺產稅提出復查申請,於隔2天即同
月24日製作系爭協議書與認證書,兩造及鍾金蓮簽立系爭協
議書係為規避遺產稅之用,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張秉
仁生前贈與系爭土地予伊,經伊表達允受,成立贈與契約,
系爭土地於張秉仁死亡後之91年12月16日變更登記為伊所有
,乃贈與物交付之履行行為。嘉義市○○段○○○○○段0
0000000地號土地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張秉仁方為真正
所有權人,彌陀段224地號土地則係張秉仁
借名登記於兩造
之母親張李英名下,出售該3筆土地所得價金回歸張秉仁之
實力支配下,再轉投資購買包括13筆土地等其他土地,原告
對其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並無真實支配力,張秉仁亦無贈與之
意思,出售彌陀段225、226地號土地之資金非原告所有。張
秉仁合資購買13筆土地之出資比例為15%,
惟出資款項其本
人占75%、伊及鍾金蓮各5%,訴外人施錦池占15%,施錦池所
占15%出資權利業經移出單獨登記,張秉仁及伊與鍾金蓮出
資部分則集中於系爭土地,以張秉仁出資比例75%換算應為
88%,伊及鍾金蓮各6%,足見系爭協議書
所載內容不實。而
在98年1月21日修法前,遺產稅稅率均較贈與稅稅率低,有
較高之免稅額,並有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扣除額及喪葬
費100萬元得予扣減,故以選擇採用遺產稅繳納方式,對於
納稅義務人全體較為有利。且系爭土地係張秉仁死亡前2年
內之贈與財產,依法視為張秉仁之遺產,仍應依法課徵遺產
稅,伊實無積極主張系爭土地贈與之實益等語,資為
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張秉仁前於80年11月14日與其他出資人共同購買連同系爭
土地在內之13筆土地,因當時法令規定需有自耕農身分者始
可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故將上開土地暫先信託登記在訴
外人陳瀛洲、葉春梅名下。嗣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允許非自
耕農身分者亦可取得農地,系爭土地於91年12月16日由訴外
人陳瀛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及鍾金蓮曾於94年11月
24日書立系爭協議書,日期則記載為91年12月16日,三人並
於94年11月24日共同親自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
證人林德昇事務所處,就系爭協議書進行認證,關於系爭協
議書及認證書上之被告簽名、印文均屬真正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89.5%,系爭土
地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已終止信託之
法律關係,被告
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且已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未能履行對其所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義務,
侵占其應分配款項,致伊受有系爭土地出售
價款之89.5%即5327萬8366元之損害,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其得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
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否為真正?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茲詳述如後。
四、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為真正?
㈠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
關係人之請求,就
法律行為及其
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
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
予以認證之
權限。」「公證人認證文書,應作成認證書。」「公證人認
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
,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
正本,應
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
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相符,
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由。認證文書之翻譯本者,除依
前三項規定辦理外,應審查該翻譯語文是否正確,並將原文
連綴其後。公文書或私文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
顯
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必要時,並得為查證。
」「認證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
並蓋公證人職章或鋼印:認證書之字號。依第一百零一
條規定為認證之意旨。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為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認證者,其認證書並應記載第八十一條第
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之事項。認證書應連綴
於認證之文書;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
法表示其為連續。」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100條、第101條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認證書內容及第5條記載:
「認證之意旨及法條依據:後附之協議書由請求人承認文件
上之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所提出證明其身分及資格之
證件,並詢明瞭解所簽署文件之內容,
爰依公證法第貳條之
規定予以認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頁背面),
足徵系
爭認證書在形式上與前開公證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次按私文
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
系爭協議書上關於其簽名、蓋章均為真正,且系爭協議書業
經
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事實,均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應推定
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惟認證僅是確認請求人就認證內容是否
瞭解,簽名是否真正,不涉系爭協議書內容實質上之真正,
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書經認證,即
遽認其內容確屬真正。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
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
應由該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
例要旨可資
參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為減少遺產稅,而
以通謀虛偽意思所為,應屬無效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按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
始
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
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
無名契約。查張秉仁生前於80年11月14日與其他出資人共
同購買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13筆土地,因當時法令規定需
有自耕農身分者始可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故將上開土
地暫先信託登記在訴外人陳瀛洲、葉春梅名下,張秉仁之
出資比例為15%之事實,有土地
買賣契約書、合資購地協
議書、合夥出資款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60至172、173
至174、175頁)在卷
可稽,雖合資購地協議書、合夥出資
款明細表上有「合夥」字眼,然
觀諸合資購地協議書全部
內容,
渠等僅係單純出資購地以求獲利分配,並無約定經
營共同事業,應認張秉仁與其他出資人間係成立合資契約
關係,並非
合夥契約關係。次查就張秉仁前開出資中,張
秉仁本人出資比例為75%、訴外人施錦池15%、被告及鍾金
蓮各5%之事實,有張秉仁於86年2月25日親筆書寫出具交
予訴外人施錦池之協議書○○○鎮○○○段土地合夥出資
款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77、176頁)
可憑,並經證人施
錦池證稱:伊與張秉仁投資二塊土地,一塊在樹林,一塊
在西螺,投資時張秉仁有寫投資比例給伊,伊就樹林的土
地投資比例為15%,是放在張秉仁名下,張秉仁寫給伊的
投資比例表內有被告之出資比例,並無原告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㈠第61頁),足認關於張秉仁合資購買13筆土地之
出資,內部實包括張秉仁本人、被告、施錦池、鍾金蓮,
對外則以張秉仁為名義人。又兩造就施錦池、鍾金蓮實際
上確有出資之事實不爭執,而被告
自認未交付出資款項之
事實,然張秉仁為被告交付出資款項,同意出資比例中之
5%歸屬被告所有,當有以上開比例之權利贈與被告之意思
,而使被告享有上開比例之權利,此與法並不違背,應認
被告就張秉仁13筆土地之出資有5%之權利。關於張秉仁本
人出資部分,依證人即辦
理合資購買13筆土地之代書張聰
義於訴外人陳瀛洲遺產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
北區國稅局)調查案中陳稱:實際出資者為鍾敬、張秉仁
、葉春梅、陳樹生等人,當初由張秉仁代表簽約,其他
合
夥人(出資人)在事務所當場交付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64頁),可認張秉仁確實有出資。上開合夥出資款明
細表內並無原告出資比例之記載,對照證人施錦池提出由
張秉仁於86年2月25日同日製作之「西螺土地協議書」及
「樹林土地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90、83頁),前者之
立協議書人為「張世明、張李英」,後者之立協議書人為
「張秉仁」,前者之出資比例記載為「張秉仁2/3(張世
明、張李英)」,後者之出資比例記載為「張秉仁75%」
,果若關於張秉仁本人出資部分係原告借用張秉仁之名義
,或者張秉仁欲贈與原告者,理應如同「西螺土地協議書
」之記載方式,於合夥出資款明細表內亦應有原告出資比
例之記載。由此亦可見張秉仁出資比例部分應全為其本人
出資者,原告應無與張秉仁間有合資契約關係,更
難認張
秉仁有將其出資部分贈與原告之情。又倘如原告所陳其當
時確實有出資,委託張秉仁處理土地合資事宜,張秉仁既
然就未實際交付出資款之被告記載其出資比例,依經驗常
情,斷無不於上開合夥出資款明細表內記載原告之出資比
例之理。是原告主張張秉仁出資比例部分實為其出資,委
由張秉仁處理
云云,
尚非可採。
⒉雖原告主張其與張李英於80年9月30日共同出售登記於二
人名下之彌陀段224、225、226地號3筆土地,其得款2530
萬元,於80年12月23日自其帳戶分別提領520萬元、500萬
元存入張秉仁帳戶;於81年1月29日提領909萬3750元以張
秉仁名義存入訴外人許建志帳戶,再由許建志開立二張支
票交由張秉仁給付系爭購買13筆土地價金,合計交付張秉
仁1929萬3750元,確實係委由張秉仁投資等語,並提出
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暨轉帳收入傳票、使
用執照起造人名冊暨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㈡第35至38
、39至40、41至44頁)為證。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固足
認原告與張李英於80年9月30日共同出售登記在二人名下
之上開3筆土地,原告得款2530萬元之事實,惟金錢交付
原因多端,原告於張秉仁與他人合資購買13筆土地時,縱
曾有提供資金交付張秉仁用以支付購地款,惟其原因可能
係借款或贈與,甚或可能係如被告所陳原告將其帳戶提供
張秉仁使用,尚難以原告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即謂原告就
張秉仁合資購買13筆土地,內部亦有互約出資委由張秉仁
處理之合資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以有交付1929萬
3750元予張秉仁支付購買13筆土地款項,主張與張秉仁間
亦有合資契約關係,甚至內部張秉仁75%之出資比例全數
為其出資云云,
要非可採。
⒊張秉仁與其他出資人合資購買之13筆土地,礙於法令規定
,暫先信託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陳瀛洲、葉春梅
名下,關於張秉仁名義之出資內部其本人出資比例為75%
、施錦池為15%、被告及鍾金蓮均為5%,業如前述。嗣農
業發展條例修正允許非自耕農身分者亦可取得農地,張秉
仁由張李英代理與其他出資人於91年6月7日開會,按各人
出資比例計算,協議上開421地號土地之700.34坪即系爭
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另19.93坪部分以施錦池名義登記
(乃施錦池出資部分換算之比例),並於91年12月16日按
上開分配坪數換算421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移轉
登記予被告(10萬分之60910,即系爭土地)、施錦池(
10萬分之1733)之事實,亦有合資購地會議
記錄暨分配表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178至
184、79、143至148頁)可憑,並經施錦池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㈠第62頁)。是張秉仁合資購買13筆土地部分,業
已集中於系爭土地(含被告及鍾金蓮內部出資),施錦池
對於張秉仁名義投資之暗股部分則單獨列出。
參諸鍾金蓮
證稱:張秉仁過世前在醫院時,有說伊投資土地暗股部分
登記在被告名下,伊說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3頁反面
),益見系爭土地於91年12月16日由訴外人陳瀛洲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乃根據張秉仁生前之合資購地會議記錄所
為,並為張秉仁生前之意思決定。倘原告所陳其委託張秉
仁合資購地之情屬實,關於施錦池暗股部分既已單獨列出
,張秉仁出資比例部分如係原告出資者何以未單獨列出?
且原告既占出資最大比例,又何以未以原告名義登記?在
在均與常情相違。應係原告就13筆土地與張秉仁間並無合
資契約關係,張秉仁方會如此處理,較符合經驗常情。
⒋張秉仁係於91年8月6日辭世,其於生前之91年6月7日與其
他出資人開會達成協議,將其分配取得(含被告及鍾金蓮
部分,不含施錦池部分)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
,因由代書統一辦理,至91年12月16日方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嗣張秉仁之
繼承人即兩造與張李英申報張秉仁遺產
稅,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查核過
程中,因繼承當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訴外人陳瀛洲已於
91年12月29日死亡由北區國稅局查核其遺產稅,通報南區
國稅局在93年間發現漏報張秉仁合資購買13筆土地之遺產
,南區國稅局於發函通知繼承人限期說明,因逾期未說明
,而依通報資料核定上開遺產金額為2347萬4869元,處罰
鍰817萬7600元,並將原稅額480萬7916元,增補為817萬
7646元之事實,有該局94年8月10日處分書(見本院卷㈠
第115頁)、94年8月12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㈢
第85頁、本院卷㈠第31頁)在卷
可按。又原告就前開遺產
稅之核定,係於94年11月22日以張秉仁全體繼承人之名義
提出復查之申請,且係以合資購買13筆土地實乃兩造、鍾
金蓮、施錦池所出資,委託張秉仁代為處理為由,南區國
稅局因配合陳瀛洲遺產稅查核案件,遲至97年6月16日方
作出復查決定,以原告有交付資金1929萬3750元入張秉仁
帳戶以支付13筆土地價款(並非認定原告與張秉仁間有合
資契約關係),而追減其他遺產1470萬5790元及罰鍰528
萬3900元,兩造及張李英不服提出訴願,亦經駁回,嗣於
行政訴訟中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達成維持復查決定、訴
願決定關於遺產稅本稅之認定,變更罰鍰為231萬5036元
之和解等情,亦有復查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32頁)、復
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和解筆錄(見原審卷㈠第11至13
、14至19、20頁)可憑,並經本院調閱遺產稅核定及復查
案全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7號遺產稅事
件全卷核對無誤。系爭協議書與認證書製作日期均為94年
11月24日,與申請復查僅相隔2天,顯然系爭協議書之製
作與遺產稅之復查相關。參諸原告自陳:父親往生遺產稅
係伊委由會計師處理,此經被告及母親同意,南區國稅局
查到合資購買13筆土地,伊於94年間請會計師辦理申請復
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頁);另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
認證人林德昇律師證稱:原告曾請教過遺產稅之問題,關
於張秉仁漏報投資土地遺產稅也有問,伊告知稅的問題要
問會計師,因原告有委任會計師處理,所以伊說交給會計
師處理即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至194頁),可見原告
在提出遺產稅復查申請前,確實詢問過懂稅之人士,
益徵
系爭協議書之書立與遺產稅計算有相當之關係。又兩造均
不爭執系爭協議書於94年11月24日製作,日期則記載為91
年12月16日,參諸證人鍾金蓮證稱:張秉仁在世時,伊就
13筆土地有投資5%之暗股,系爭協議書係94年11月24日簽
的,當時原告說要在國稅局將遺產稅釐清,將伊投資之暗
股劃分出來,伊就簽名用印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1至
182頁);張李英證稱:伊有聽過原告說減少遺產稅要簽
協議書,原告叫伊請被告回來嘉義,但協議內容及簽立文
件伊均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5頁),顯見系爭協
議書內容係配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日期而製作,以配合遺
產稅復查,並非兩造及鍾金蓮實際上於91年12月16日間達
成系爭土地分配比例。原告就張秉仁合資購買13筆土地內
部並無合資關係,僅有交付1929萬3750元予張秉仁支付購
地款項,已如前述。而以張秉仁就13筆土地出資部分之款
項3298萬581元,內部張秉仁本人出資比例75%為2473萬54
35元、被告5%為164萬9029元、施錦池15%為494萬7088元
、鍾金蓮5%為164萬9029元,此有出資款明細(見原審卷
㈠第176頁)可按,扣除施錦池部分,張秉仁、被告、鍾
金蓮就系爭土地之比例應分別為88%〔75%÷(75%+10%)
=8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5%÷(75%+
10%)=6%〕、6%。若以原告提供之資金1929萬3750元計
算,占張秉仁、被告、鍾金蓮出資款總額之比例亦僅為
69%〔19,293,750÷(32,980,581-4,947,088)=0.69)
,何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原告出資比例為89.5%,被告
及鍾金蓮各為5.25%?倘非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目的係在
使張秉仁合資購地所分配之系爭土地權利完全排除於遺產
之外,配合遺產稅復查而製作,何致如此?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乃兩造及鍾金蓮於94年11月
24日前達成之協議,被告及鍾金蓮係於94年11月24日同時
簽署系爭協議書及認證書,係補行製作,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確屬真實等語。按法律行為之成立,除非係要式行為,
不論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為之,固均無不可,當事人間先以
口頭達成協議內容,
嗣後再補行書面,亦非法所不許。然
原告主張與被告及鍾金蓮於94年11月24日前達成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鍾金蓮證稱:系爭協
議書係於94年11月24日簽訂的,兩造之間的事伊不了解。
伊投資的暗股係交由張秉仁處理,張秉仁91年8月6日過世
,沒有作好協議,也沒有口頭約定。張秉仁過世前住院時
有說,伊投資的土地以後登記在被告名下如何,伊說好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83頁),顯不
足證明兩造及鍾金蓮於
94年11月24日之前達成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
合致。尤其
關於張秉仁依合資契約分配取得系爭土地部分,內部關係
中原告、被告是否有合資關係,亦非鍾金蓮所得知悉,鍾
金蓮如何與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書約定比例之意思合致?而
原告於原審係主張91年間父親張秉仁生病
期間,因其本身
亦罹患糖尿病,張秉仁與其商談系爭土地事宜,其表示可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經被告同意後,雙方並釐清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其方草擬系爭協議書,91年12月16日打
好字後,被告遲未簽署,方約好於94年11月24日認證時,
同時簽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4頁);於本院則改稱系爭
協議書係被告繕打,由臺北帶回嘉義的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85頁反面),前後陳述不一,更難信實。是原告主張
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兩造及鍾金蓮業已達成系爭協議書內
容之意思合致,尚非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
通謀虛偽不實等語,
應屬非虛。
⒍依兩造母親張李英於原審證述:張秉仁關於遺產分配部分
,並沒有寫成書面,只有口頭說要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
名下,但條件是被告必須照顧原告的四個小孩。伊不認識
字,看不懂系爭協議書及認證書,也沒有印象看過,伊對
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協議,並不瞭解,都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84頁)。參諸96年6月7日合資購地會議
記錄,張秉仁生前即授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鍾
金蓮證稱:張秉仁生前在醫院時,告知伊將伊投資之暗股
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可見張秉仁過世前指示將合資分配
所得系爭土地,包括鍾金蓮及被告部分,均登記在被告名
下,以令被告照顧原告之小孩,張秉仁應有將系爭土地出
資部分移歸被告所有之贈與之意思者,被告則負有照顧原
告子女之負擔義務存在。只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
與其他出資人一併辦理,遲至91年12月16日方移轉登記為
被告名義。被告所辯張秉仁業於生前贈與對於系爭土地之
權利等語,應屬非虛。又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見原審
卷㈡第28至30、32至34頁),僅足認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租
金交由原告處理且原告取得大多數租金之事實,然此應係
被告履行其照顧原告子女之負擔義務,尚不足證明系爭協
議書內容為真正。何況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
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
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乃屬贈與人之
債權,若贈
與人生前贈與而對受贈人取得此債權,亦
非不得為
遺產分
割之標的。是張秉仁生前將其就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之權
利贈與被告,取得被告照顧原告子女負擔之債權,另張秉
仁就系爭土地出資款項如有原告所支付者,張秉仁因而對
於原告負有債務存在,均屬張秉仁遺產之問題,並不影響
張秉仁生前贈與系爭土地權利予被告之契約效力。
⒎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
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
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被繼承人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
稅:……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
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為張秉仁死亡當
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第5條第3款、第15條第
1項第2款所分別明定。且當時遺產稅稅率均較贈與稅稅率
低,遺產稅之免稅額700萬元亦較贈與稅免稅額100萬元為
高,尚有配偶扣除額400萬元、
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
人40萬元、喪葬費100萬元得予扣減,此觀同法第13條、
第19條、第18條、第17條、第22條規定即明。是本件張秉
仁遺產自以選擇採用遺產稅繳納方式,對於納稅義務人全
體較為有利。因張秉仁係於死亡前2年內將系爭土地權利
贈與被告,依法仍視為被繼承人張秉仁之遺產,應依法課
徵遺產稅,被告並無向國稅局積極主張其為贈與之實益,
此應為原告詢問專業會計師、律師後可得知悉之情。故原
告於申請復查後之第2天即與被告、鍾金蓮製作系爭協議
書,確係為配合張秉仁遺產稅復查申請,以降低遺產稅為
目的,確屬通謀虛偽意思所為,
洵堪認定。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
㈠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係為規避
張秉仁遺產稅之課徵,通謀虛偽意思所為,應屬無效。原告
無從依無效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取得系爭土地89.5%權利,
系爭協議書第7條關於「乙方(指被告)非經甲方(指原告
)、丙方(指鍾金蓮)共同同意不得將信託其名下之土地移
轉或設定抵押或有損甲方、丙方利益之行為。」之約定亦非
有效。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將系爭土地權利比
例89.5%信託登記予被告,業已終止信託關係,因被告違反
上開第7條之約定出售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出售土地所得款項5952萬8900元之89
.5%即5327萬8366元之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又被告就登記其名義之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出售,並
將扣除增值稅、規費所得款項之6%即335萬7438元給付鍾金
蓮之事實,有開會通知單、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
賣契約書、收據(見本院卷㈠第224、234、247至250、252
頁)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係出售所有土地,並
已給付信託登記之鍾金蓮部分應得款項,原告就系爭土地並
無89.5%權利,被告即無按上開比例給付款項之義務,縱因
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交付張秉仁款項,對於張秉仁之全體繼承
人有債權存在,乃另一債之關係,
難謂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權利,或以背於
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土地出售款,亦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為遺產稅復查而書立,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其內容應屬無效,為可採信。從而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之89.5%
即5327萬8366元,及自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變更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