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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張金榜 訴訟代理人 顏邦峻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沐潤       張邱秋蓉       張金燾       張金琦       張金球       張金琅       張金琰       張金珀       張瑞惠       張瑞瑛       張瑞鸞       張金光       張碧霞       張金臺       張伯聖       張鑑堯       張柏齡       張境芳       張松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4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462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以各地號稱各筆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業於 民國(下同)100年3月18日、5月16日就其等所有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訴外人葉建 平,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 訴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其執行要點等規定,將系 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條件等事項通知伊是否主張優先承購權。 經伊於100年7月13日委請地政士代為向被上訴人寄發中壢 環北郵局第411號存證信函,表明願依法主張優先承購權之 意;並於100年8月1日再委託地政士寄發中壢環北郵局第44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伊簽 立買賣契約,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分 別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 分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優先承購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分別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 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分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事土地仲介多年,其曾於99年5月 及8月間為出賣系爭土地全部而主動尋找伊等簽立不動產買 賣同意書,後因故買賣未成,兩造始再於100年1月1日簽立 不動產買賣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8千元計算總價出售系爭土地,委託期間則為100年 1月28日起至100年3月28日止。訴外人葉建平初已同意以每 坪8千元之價金購買系爭土地,並欲於100年3月18日簽約, 屆時上訴人卻當場表示覓得願以每坪9千元購買系爭土地 之買主,要求各共有人不要與訴外人葉建平簽約,致僅部分 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張金燾、張松源於當日與訴外人葉建平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上訴人所有之農舍已將462地號土地 套繪使用,訴外人葉建平遂一再與上訴人協商購買其應有部 分之事宜,最後上訴人同意以每坪8千元出賣,並約定於100 年5月16日簽約。上訴人於簽約時復要求訴外人葉建平應提 高系爭土地全部之價格為每坪8,500元,訴外人葉建平仍予 應允,上訴人始當場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狀、印章、身份證影本等資料以為解除上開農地套繪之用。 至訴外人葉建平暫未與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係因上訴人所 有之農舍尚未解除套繪,買受系爭土地後無法興建農舍使用 ,然上訴人確已同意出售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訴外 人葉建平。且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起即知悉其他共有人 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價格之事實存在,嗣後又就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訴外人葉建平有買賣之意思 表示合致,卻未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後10日 內表示優先承購之意,其優先承購權應視為已經放棄,不得 再為主張,否則與誠信原則有悖,況且上訴人自始即為與伊 等共同出售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全體共同協商出賣價格,自 難謂該當優先承購權人之地位。另伊等與訴外人葉建平於10 0年5月16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清楚約定若共有人之一 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尤其是上訴人部分),拒絕出售其 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訴外人葉建平時,其買受目的將無法達成 ,系爭買賣契約將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失其效力。本件既 因上訴人故意拒絕出售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致未 能依當時所議定以全部系爭土地出售,而生系爭買賣契約之 解除效力,使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上訴人自無優先承 購權可為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該所有權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而兩造前曾於99年5月、8月簽立不動產買賣同意書 ,惟因故買賣不成,於100年1月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 意以每坪8千元計算總價出售系爭土地,委託訴外人張國欣 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委託期間則為100年1月28日起至100年3 月28日止,而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5月16日就其等所 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訴外人葉建平,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未於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後,將買賣條件等事項通知上訴人是否主張優 先承購權;又上訴人曾於100年7月13日向被上訴人寄發中壢 環北郵局第411號存證信函,表明依法主張優先承購權之意 思;並於100年8月1日寄發中壢環北郵局第444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 約,而訴外人葉建平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則已於10 0年9月間因合意解除而歸於消滅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 謄本、上開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同意書2份、系爭同意書 、協議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至38、95、115至119、 171至17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 ),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葉建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經伊 行使優先承購權,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與伊簽立買賣契約惟未果,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 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 ,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分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語,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 上訴人可否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行使與系爭買賣契約同一 買賣條件之優先承購權?上訴人是否於100年5月16日就第三 人葉建平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時在場,知悉全部買賣條 件,如上訴人再行使優先承買權有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經 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亦可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購權存在,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優先承購權是否確係存在 乙節即屬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尚無疑義。故上訴人 所提本件確認之訴之部分,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同意書係記載:「1.上述土地(即系爭土地)出售事 宜,全權委託代理人張國欣處理,委託底價每坪以新台幣捌 仟元正計算總價款。2.成交簽約同時按總價2%作為支付受託 人之服務費用,於成交簽約同時一次付清。3.委託期間自民 國100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0年3月28日止。4.委託期限內, 所有權人不得與其他代理人達成買賣協議,並不得…。」等 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可知系爭同意書僅屬委託銷售之契 約,尚非買賣契約。則上訴人雖於系爭同意書上簽章,僅足 認其同意委由訴外人張國欣尋找系爭土地之買主,嗣後上訴 人仍須與買主個別簽訂買賣契約甚明。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其等分批與訴外人葉建平分別簽訂之6份系爭買賣契約所 載(見原審卷第96至114頁),其中均僅約定買賣標的、價 金、付款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尚無若全部共有人中之任 一人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拒絕出售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予訴外人葉建平時,系爭買賣契約將因解除條件成 就而當然失其效力之記載,則本件尚無被上訴人抗辯稱因上 訴人故意拒絕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致生系爭買 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之 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抗辯 稱上訴人於原法院100年12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自承其確 實有同意出售應有部分之事實云云,惟觀諸該書狀(見原審 卷第149至153頁),上訴人僅自承曾簽立系爭同意書,惟上 開同意書不足認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為一同出售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與訴外人葉建平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 不足取。 ㈢次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 ,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 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 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 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 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 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8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 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固應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 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惟如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已 合法存在,於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後,出賣之共有人與 第三人為避免他共有人之行使優先承購,始合意解除買賣契 約者,該「合意解除」既在他共有人單獨為「優先承購」之 意思表示而行使其優先承購之形成權之後,則共有人與第三 人間之原有權利義務關係已有變更,能否再任由等合意解 除契約,以規避上開法律所定他共有人所得行使之優先承購 權之用,非無疑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84 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葉建平與被 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固業於100年9月間合意解除,已如 前述,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之100年9月間始與訴外人葉 建平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晚於上訴人於100年7月13日 、100年8月1日以前述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購權意思表示之 時間,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建平合意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 ㈣又查上訴人所有之4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業經供上訴 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農舍套繪 使用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抗辯稱若未解除上 開套繪,將影響訴外人葉建平買受系爭土地全部後,在其上 興建農舍之權利等語,核與常理無違,堪予採信。而上訴人 既已於系爭同意書上簽章,表明其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且其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復已與訴外人葉建平 據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衡諸常情,上訴人本應與訴外人葉 建平簽訂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然嗣後共有人當中僅上訴人 未與訴外人葉建平簽訂買賣契約,就此部分之原因,上訴人 主張係因訴外人葉建平為求投資效益,僅欲先進行462地號 土地之分割,將其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經上開農舍套繪使用之 部分獨立分割出來,而無意買受上訴人462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所致;被上訴人則辯稱係因上訴人所有之農舍已 將462地號土地套繪使用,訴外人葉建平遂一再與上訴人協 商購買其應有部分之事宜,最後上訴人同意以每坪8千元出 賣,並約定於100年5月16日簽約,上訴人於簽約時又要求訴 外人葉建平提高價格獲允,上訴人始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印章、身份證影本等資料以為解除上開 農地套繪之用等語。是兩造說法固然相異,惟姑不論上訴人 係何原因未與訴外人葉建平簽約,訴外人葉建平於100年3月 18日、同年5月16日分批與被上訴人各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時,上訴人並不否認其在場,堪認上訴人於至遲於當日即足 知悉本件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金、標 的、買賣條件等內容。參酌上訴人自承100年5月16日簽約後 3日內交付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有權狀、印 章、身份證影本等物品予亦為本件代書之被上訴人張金燾, 益見上訴人至遲於100年5月16日即足知悉本件被上訴人出賣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金、標的、買賣條件等內容, 否則不致將上開可得辦理農舍使用土地解除套繪或甚至辦理 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重要文件、用品交予代書。至於 上訴人何以未與訴外人葉建平簽訂買賣契約,乃上訴人動機 問題,無礙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當天已明知其餘共有人買 賣條件之事實。 ㈤上訴人固主張於100年5月16日其先行離去,並不知系爭買賣 契約諸如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等詳細買賣條件,所以於100 年5月中旬交付其所有權狀、印章、身份證影本予被上訴人 張金燾,係因訴外人葉建平要求上訴人先辦理分割以解除農 地套繪,否則其他土地共有人或買受人無法在土地上為建築 使用,故為交付,其非於斯時即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全部條件 云云。然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張金燾到庭證稱伊係辦理系爭買 賣之代書,系爭買賣契約分二次簽訂,共有人均有到場,第 一次是100年3月18日有二人先簽,當天其實其他共有人亦擬 簽訂買賣契約,但因上訴人告以有另一組買主要以每坪9千 元購買,叫大家不要簽,後因久等未果,故於100年5月16日 召集第二次簽約,上訴人亦到場,部分人即稱上訴人所言不 實,並無每坪9千元買主,上訴人遂當場要求訴外人葉建平 以每坪8,500元購買,經葉建平同意,大家即開始簽約,其 中張金光、張金台契約加註不付仲介費,伊後來問張金台, 張金台告以係上訴人教其加註,另亦加註4個月內若未辦理 完成須付清所有價金,張金光、張金台簽約時上訴人亦在場 。而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簽約完後約3天交給伊印章等資 料,上訴人知道係為辦理過戶與買賣故交付,當時上訴人未 簽契約之原因是因上訴人有一筆土地另已提供套繪,必須先 辦理分割才可以解除套繪。至於100年3月18日簽約時,因初 始價金是每坪8千元,原用每坪8千元價金簽約,後因上訴人 稱另有每坪9千元買主,大家不簽,延到同年5月16日第二次 簽約,上訴人要求加價,始改為每坪8,500元重簽,100年5 月16日當時未將上訴人所有土地辦理分割解除套繪當成買賣 契約之條件簽約之原因是於其他人簽約時,上訴人叫二個仲 介來假冒為每坪9千元買主,被人看破,故上訴人走掉,後 經伊催促,上訴人才將權狀等證件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頁反面至12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張金光亦到庭證稱伊 於100年5月16日簽約時在場,只去一次,當初講好價錢為每 坪8,500元,原先更少,簽約時上訴人也有在現場,好像是 涉及他土地問題故未與伊等一起簽約,當時講價錢時上訴人 也有在場,伊簽約時上訴人亦在場,伊知道上訴人也有要仲 介其他買主,100年5月16日上訴人仲介有打電話來,上訴人 有告訴他說不用來,這裡已經成了,後來那位仲介仍有來, 之後也離開,張金榜何時離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們兄弟 簽完之後的時間張金榜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正反 面);證人葉建平則到場證稱最早談的買賣價金為每坪8千 元,因上訴人說每坪要加500元,伊亦允諾。簽約時上訴人 均在場,最後因上訴人有筆土地拿去蓋農舍,若伊要買擬減 一點價錢,上訴人不同意,故兩人同意先辦理分割解除套繪 ,上訴人再用每坪8,500元賣給伊,100年3月18日所簽之買 賣契約價金是每坪8千元,第二次是上訴人要求每坪8,500元 ,故之前100年3月18日所簽之約伊亦改為每坪8,500元,並 未重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是參酌證人上開 證言,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均在場,並參與討論 價金等情,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簽約時有在現場,如無出 售或擬知悉買賣契約內容之意,要無可能參酌,亦無可能不 知價金討論情形之理,顯見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條件知之甚詳 ,縱其嗣後離去,非全程在場,亦無礙其已知悉之事實,是 上訴人主張伊不知系爭買賣條件之詳情云云,殊難憑取。 ㈥上訴人另主張其並不知悉買賣條件,否則代書即張金燾應能 立即增加條件俾使其與訴外人葉建平簽訂買賣契約云云,惟 上訴人是否知悉買賣條件,與其是否欲與訴外人葉建平簽約 ,核屬二事,其此部分之主張殊難憑採。遑論本件上訴人所 有之462號土地已另辦理套繪,就解除套繪事宜涉及土地分 割,訴外人葉建平未敢立即簽寫書面契約,亦符合常情。上 訴人復主張依證人所述,二次簽約均為各共有人就其持分與 訴外人葉建平個別締約,上訴人要求每坪買賣價金提高500 元,應無影響業已於100年3月18日簽訂完成二份價金每坪8 千元買賣契約之理,此顯對葉建平不利,不符契約簽訂常情 云云。然查訴外人葉建平對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以每坪8,500 元出售,對第一次簽約之二買受人亦同意改以每坪8,500元 買受以示公允,亦非少見,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又張金 光係證稱伊於100年5月16日簽約時在場,只去一次,當初講 好價錢為每坪8,500元,原先更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核係陳述其僅參與100年5月16日之該次簽約,此與證人張 金燾、葉建平主張有兩次簽約並未有何矛盾之處,況伊等於 本院證述時間(101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距簽 約時已一年有餘,就細節部分容有不同,惟就上訴人曾參與 並討論買賣條件乙節均同,上訴人徒謂證人所言不實云云, 亦難憑信。本件堪認100年5月16日葉建平與被上訴人等締結 買賣契約時,上訴人確實在場且知悉買賣事實、買賣條件。 ㈦末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固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如優先購買權人 知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事實而不儘速表示願意承買, 其優先購買權,依本院所持之見解,固僅有債權之效力,惟 共有人與原承買人間所訂買賣契約,究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故本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仍宜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 之規定,解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 4條第2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 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此觀95年3月29 日修正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㈡項規定甚明。參酌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 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目的在於簡化共有 關係,促進土地利用,為免影響交易安全及安定。而出賣人 之通知義務,旨在使他共有人知悉買賣條件而得行使優先承 購權,土地法關於通知之方式,既未為限制規定,他共有人 茍已知悉買賣事實、買賣條件,而未能於知悉後10日內行使 其優先承購權,縱出賣人未為通知,其優先承購權亦應視為 放棄,亦即應發生失權之效果,以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 確定狀態,並能兼顧共有人及買受人之權利保障。查件上訴 人於100年5月16日即足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全部買賣 條件,已如前所述,則縱認上訴人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依上開說明,其亦應於100年5月16日知 悉後之10日內表示優先承購之意,否則即應認為其已放棄本 件優先承購權。惟上訴人係遲於100年7月13日始向被上訴人 寄發中壢環北郵局第411號存證信函表明依法主張優先承購 權之意思;再於100年8月1日寄發中壢環北郵局第444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其簽立買賣 契約,已敘明如前,可認上訴人並未於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賣條件後10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應生失權之效果,上訴 人自不得再對其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主張行使本件優先承購 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土地優先 購買權,當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10 日期限之適用云云,殊 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不得再對其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主張 行使本件優先承購權,則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並請求被上 訴人應分別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 契約,並分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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