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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林義果 被 上 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林碧蓮 訴 訟 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宇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並 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駁回部分(含追加之訴)第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家事事件法業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1日公布,於同年 6月1日施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係家事事件法施 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應由受理之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 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 訴請離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於原審 反訴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900萬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就反訴部分則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0043元,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7萬5000元(即715 萬元之一半),及自7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4、157頁),上訴人聲明 上開利息追加請求部分,核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年4 月16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與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本文「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 訴」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提起上訴之人於上訴程序中主張抵銷,性質上為新攻擊防 禦方法之提出,並未追加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核與訴之追 加無涉,縱不符訴之追加要件,因係就在第一審已提出伊無 付款義務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仍得 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後,於本院為抵銷之抗 辯,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59年10月7日結婚,婚 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若經判 決准予離婚,則伊依民法第1030之1規定,請求為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伊之剩餘財產有宜蘭縣○○鄉○○村○○路○○○ ○號附近建物(價值52萬6300元)、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 社投資5000元、保證責任宜蘭縣養鴨生產合作社投資1萬元 ,價值共54萬1300元;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則有宜蘭縣○○鄉 ○○村○○路○○○○號附近之建物(價值4萬6400元)○○○ 鄉○○段○○○號土地(價值82萬4985元)及保證責任宜蘭縣 養鴨生產合作社投資1萬元,價值共計88萬1385元。另登記 在訴外人即兩造之子林和曄名下之宜蘭縣○○鄉○○段31、 31之2、36、37、41、41之1、41之5、41之6、42、42之1、 42之2、43、44、46、48、51、163等地號土地、同OO段 901號建物,及以林和曄為公司負責人之豪野企業有限公司 、尚義畜牧場、英屬維京群島商大山洋行有限公司,亦應列 入剩餘財產範圍。兩造自78年起至100年11月1日,均在畜牧 場工作,林和曄上述財產都是伊辛苦所得,應列入兩造分配 之積極財產價值,扣除銀行貸款之消極財產後,尚有3800萬 元,伊請求2分之1價額即1900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0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名下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 權利範圍2475分之1100之土地,為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非 剩餘財產,不應列入分配,伊現存之剩餘財產只有5萬6400 元,低於上訴人現存之剩餘財產價值,上訴人自無請求分配 之權利。又伊於99年之前處分名下財產之行為,係因不動產 上面有負擔,協議由林和曄償還,始附負擔贈與林和曄,並 非意圖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不得追加計算該財 產價額列入剩餘財產。縱認上開不動產應追加列為剩餘財產 ,亦應扣除其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0043元,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利息 部分),於本院補陳:登記在林和曄名下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係伊以78年間出售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所得款項中之715萬元所購得,原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卻將土地過戶給林和曄,自應 返還,並加計利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反訴下列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7萬5000元,及自79年1月1日 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駁回(關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及其餘駁回上 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 人未上訴而告確定,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補陳: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不應 視為婚後有償取得財產,該筆土地為伊無償取得,不應列入 分配。又○○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75分之1375,及同段 31之2、46地號土地,係因林和曄一肩扛起家庭負擔,伊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 得追加計算該部分財產價值。又被上訴人係於93年間處分名 下財產,距上訴人反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已超過5年 ,該處分之財產亦無庸列入計算。再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應 以起訴時價值為準,並非以最新公告現值計算。上訴人自97 年起至原審判決兩造離婚之日止,經常以身體衝撞或持棍棒 追打伊,或以言語恐嚇,或噴灑農藥於蕃茄,使伊誤食而身 體不,離婚後復對伊犯有傷害及侵入住宅等罪,均令伊身 心受創,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6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則於上訴人請求範圍內, 伊主張抵銷等語,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第三項與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被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㈢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現存登記名義下財產及價值分別為: ⒈上訴人: ⑴宜蘭縣○○鄉○○村○○路○○○○號建物(價值52萬6300 元)。 ⑵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投資5000元。 ⑶保證責任宜蘭縣養鴨生產合作社投資1萬元。 ⒉被上訴人: ⑴宜蘭縣○○鄉○○村○○路○○○○號建物(價值4萬6400元 )。 ○○○鄉○○段○○號、權利範圍2475分之1100土地(價值82 萬4985元) ⑶保證責任宜蘭縣養鴨生產合作社投資1萬元。 ⑷原座落宜蘭縣三星鄉○○村○○○○○○號00000000000 )已拆除完畢,並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准自 100年11月起註銷稅籍,故不予列入。 ㈡兩造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之債務。 ㈢宜蘭縣○○鄉○○段31(權利範圍2475分之1375)、31之2 、36、37、41、41之5、41之6、42、42之1、42之2、41之1 、43、44、46、48、51、163地號土地及OO段901號建物, 現均係訴外人即兩造之子林和曄所有;豪野企業有限公司、 英屬維京群島商大山洋行有限公司、尚義畜牧場及銀行貸款 之公司名義人與貸款人亦均係林和曄。 ㈣宜蘭縣○○鄉○○段○○○號、權利範圍2475分之1100之土地 ,現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登記原因係贈與。 五、上訴人主張伊剩餘財產54萬1300元,被上訴人剩餘財產88萬 1385元,另宜蘭縣○○鄉○○段○○○○○○○○○○○○○○○號 土地,係伊以78年間出售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所得款項中之715萬元所購得,都是伊辛苦所 得,未超過5年,應列入兩造分配之財產等語。被上訴人則 以伊現存剩餘財產只有5萬6400元,31、31之2地號土地為婚 後無償取得之財產,又同段41地號土地因不動產有負擔,協 議由林和曄償還,始附負擔贈與林和曄,46地號土地,係因 林和曄一肩扛起家庭負擔,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為贈與。均 非意圖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上訴人均無請求分配權利。況 上訴人自97年起追打、恐嚇,或噴灑農藥使伊誤食受傷, 101年離婚後復對伊犯有傷害及侵入住宅等罪,均令伊身心 受創,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60萬元、30萬元,伊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則兩造爭執要點:㈠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是否上訴人贈與,應否列入剩 餘財產?㈡同段41地號登記林和曄名下土地,應否列入剩餘 財產?㈢同段46地號登記林和曄名下土地,應否列入剩餘財 產?㈣兩造剩餘財產多少?㈤被上訴人可否行使抵銷?其金 額多少? 六、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不應列入剩餘財產 :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 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並無區分其係由何處受贈與而有所不同, 夫妻間贈與之財產原本已經無償贈送他方,日後因法定財產 關係消滅,反而須改變原先無償贈與之性質,而成為贈與人 可向受贈人請求扣減之財產,變相否定其原為贈與之本意, 顯背離法意,故所謂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 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民事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查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係上訴人於80年3月26 日購入,於82年9月21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 兩造女兒林欣穎,再由林欣穎以贈與為由,於93年12月27日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最後於98年10月30日由被上訴人將權 利範圍2475分之1375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和曄( 被上訴人名義剩下2475分之1100),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網路申領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139、140頁、本院卷一第28至34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該31地號土地既然由上訴人於82年9月21 日贈與移轉登記予林欣穎,其時間已經逾5年,已非兩造所 有之財產,縱嗣後林欣穎再於93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由,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被上訴人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均與 兩造剩餘財產無涉,不應列入分配。況縱如上訴人主張該土 地非上訴人贈與林欣穎,僅係以之借名登記,但上訴人贈與 被上訴人,為夫妻間贈與財產,依據前述,仍不得列入剩餘 財產為分配。從而,○○段00地號土地,不論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林和曄權利範圍2475分之1375,或仍登記被上訴人名義 之2475分之1100,均因上訴人為贈與而不屬於兩造剩餘財產 。上訴人僅以98年10月30日移轉登記婚姻關係消滅未逾5 年即認定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尚非可採。 ㈢又查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係上訴人於80年3 月26日購入,嗣於82年9月21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林欣 穎,再由林欣穎以贈與為由,於93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最後於98年10月30日由被上訴人以贈與名義移轉登 記予林和曄,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 地異動索引及土地謄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 卷一第38、39頁)。該土地亦為被上訴人婚後無償取得之財 產,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計入分配。上訴 人同以98年10月30日移轉登記未逾5年即認定應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仍非可採。 七、宜蘭縣○○鄉○○段○○○號登記林和曄名下土地,不應列入 剩餘財產: ㈠查宜蘭縣○○鄉○○段27、34、36、37、38、41、42、43、 44、51、53、54、56、57、58、163等地號16筆土地,係上 訴人以78年7月間出售宜蘭縣○○鄉○○段○○○○○○○○○○○○ ○○號3筆土地所得款項購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為兩造 所不爭,又有買賣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 自信實。被上訴人雖辯稱○○○鄉○○段○○○○號等土地 ,係兩造婚後共同出資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出售前開土 地所得價金即由兩造各自支配使用;上訴人以所得款購○○ ○鄉○○段OOO埔小段第369、370、371、372、373地號 等土地,其餘715萬元則由被上訴人購買尚義段27地號等筆 土地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對於有共同出資購買OO段581等 地號土地,並未舉證證明,經本院訊問也稱無證據(見本院 卷二第44頁背面),證人甲○則到庭證稱「(是否有購買宜 蘭縣○○鄉○○段581、581-1、582三筆土地?)有,我是 跟乙○○買的。」「(錢支付給何人?)支付給代書,轉交 給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背面),又有玉泉 段581地號等土地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 ,證明土地是由上訴人所出售,則被上訴人購買OO段27地 號土地所有資金係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主張購買OO段的 時候是用我太太(指被上訴人)名字,錢是我支付的等語, 堪予採信。 ㈡然查○○段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已於93年10月20日贈與林和 曄,有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 頁、本院卷二第144頁),該土地雖係上訴人出資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但被上訴人既已贈與林和曄超過5年,非被上 訴人現存財產,揆諸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規定,將之計入 剩餘財產給付,於法無據,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分配。 八、宜蘭縣○○鄉○○段○○○號登記林和曄名下土地,應列入剩 餘財產: ㈠查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丙○○於79年 4月17日買賣取得,嗣於97年9月18日贈與林和曄,有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謄本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160頁、本院卷一第41頁)。該土地為被上訴人婚後取 得之財產,復未能舉證證明係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或慰撫金,且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婚後 財產,自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於97年9月18日贈與林和曄,並非意圖減少 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因林和曄一肩扛起家庭負債, 被上訴人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始為上開贈與,無須追加計 算云云。按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相當之贈與」係指 無扶養義務之親屬給予扶養及禮節上之餽贈者。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關於林和曄因代為 清償而對於上訴人取得債權,已經林和曄另案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有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卷二 第161頁),自無因而另為贈與之理由。況查林和曄已經成 年自行經營事業有成,有報導可參(見原審卷第60至65 頁 ),被上訴人為林和曄之母親,將系爭○○段00地號土地登 記林和曄名下,並非給予扶養及禮節上之餽贈,顯然仍應屬 於兩造剩餘財產而列入分配。 ㈢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並非以最新公告現值計算。查 尚義段46號土地有858平方公尺,10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7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謄本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41頁),上訴人計算尚義段46號土地之價額,謂 須以101年度最新公告現值予以計算每平方公尺810元,與民 法第1030條之4規定不合,自不可採。依此計算,系爭OO 段46號土地價值64萬3500元(750元×858=643500)。 九、兩造剩餘財產金額: ㈠查兩造現存財產及價值分別為: ⒈上訴人有⑴宜蘭縣○○鄉○○村○○路○○○○號附近之建物 ,現值52萬6300元。⑵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投資5000元 。⑶保證責任宜蘭縣養鴨生產合作社投資1萬元。 ⒉被上訴人有⑴宜蘭縣○○鄉○○村○○路○○○○號附近建物 ,現值4萬6400元。⑵保證責任宜蘭縣養鴨生產合作社投資1 萬元。 ⒊從而,上訴人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為54萬1300元 (計算式:526,300+5,000+10,000=541,300);被上訴 人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為5萬6400元(計算式: 46,400+10,000=56,400)。加計OO段46號土地價值64萬 3500元,共計124萬1200元(計算式:541,300+56,400+ 643,500=1,241,200)。 ㈡綜上所述,兩造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共計124萬1200 元,兩造各自可分得62萬0600元(00000002=620600), 上訴人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計54萬1300元,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930 0元(計算式:620,600-541,300=79,300),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十、被上訴人得行使抵銷,經抵銷後應給付之金額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 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離婚之前,上訴 人曾於99年底,在宜蘭縣○○鄉○○路○○○○號處所,撞擊被 上訴人,復於100年間數次出言恐嚇並追打被上訴人,且噴 灑農藥於蕃茄上,造成被上訴人誤食蕃茄而身體不適等情, 令被上訴人身心受創,業據證人林和曄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 ,有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上訴人亦自承:有 在蕃茄上撒農藥,是被上訴人自己要去拔蕃茄,我們常常吵 架,原因是因為財產上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 卷二第102頁背面),原審因而判准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 上訴人亦未上訴而確定,此外恐嚇行為更有錄音及譯文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34、235頁),自足採信。衡諸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上訴人行為足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因而產生畏懼痛苦 。從而,於婚姻關係中上訴人加諸被上訴人身心傷害,被上 訴人自得依照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離婚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衡酌上訴人學歷為初中畢業,經 歷曾負責碾米廠工作,擔任農會理事、水利會代表,目前無 不動產;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歷是農場管理等工作 ,資力只系爭剩餘財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賠償25萬元。 ㈢綜上,被上訴人既得扣抵25萬元,已經超過上訴人得請求之 7萬93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30日離婚判決 確定後,上訴人再於101年4月17日、4月19日、5月10日無故 侵入被上訴人住所,4月17日更推擠扭傷被上訴人,造成被 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且於6月1日竊取 牧場內鴨子等行為,並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宜蘭地方民事通常保護令、刑事判決及 本院刑事判決為證,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訴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為扣抵一節,本院自 無再審酌必要。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 而,上訴人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17萬0043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於法尚有未合,被上 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請求。至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並應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向羅東博愛醫院調取被上訴 人病歷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有精神疾病,與本件系爭事實並 無關連,無調取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叁、據上論結,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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