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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採礦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蔡錦吉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被上訴人  曾金惠 訴訟代理人 吳東陽 被上訴人  廖國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採礦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向經濟部 礦務局東區辦事處申請加入為礦業合辦人,並以被上訴人廖 國富擔任礦業代表人等各項登記,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予以塗銷。於本院以同 一之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85條、解除合夥契約回復原狀 等為請求依據(本院卷第112頁、第176頁背面),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97條第2項依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礦業權(本院卷第54頁),補 充法律上之陳述,為訴之變更追加。至於上訴人於本院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54 頁、第176頁背面),此部分之追加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 定駁回。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請求,並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廖國富92萬9,313元本息。上訴人於民國102年 1月11日提起上訴時,於上訴聲明第1項記載「原判決廢棄」 (本院卷第13頁),已對原判決表示全部不服,雖就反訴部 分漏未於上訴狀內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此乃上訴不合 程式且非不得補正。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8日自行予以補正( 本院卷第17頁),自與最初提出者同,於法尚無不合,併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本訴主張:伊於86年間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 蓮地院)經拍賣程序,取得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原荖腦山南地 方,面積234公頃62公畝23平方公尺,礦質種類為石棉、滑 石、蛇紋石、軟玉等礦之礦區(下稱系爭礦區),並由經濟 部發給臺濟採字第5302號採礦執照(系爭採礦權),並由經 濟部礦務局以礦業字第2399號登記礦業權(下稱系爭礦業權 )。嗣被上訴人曾金惠表示對開採系爭礦區有高度意願,伊 因對礦業無經驗,且採礦權不得作為買賣標的,遂與曾金惠 於95年6月14日訂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 爭採礦權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讓與曾金惠,曾金惠 則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7紙支票予伊,惟除第1張面額 300萬元支票如期兌現外,其餘均因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 因所附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伊乃向曾金 惠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表示。曾金惠對解約無意見,惟要 求另找人合作,並表示被上訴人廖國富備有採礦所需之機器 設備,資金亦頗充裕,伊遂於96年2月12日與被上訴人2人簽 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三方約定由被上訴人 廖國富提供一切資金、設備,負責開採系爭礦區之礦產,所 採之礦產授權其出售,所得收益扣除一切採礦成本後,盈餘 由被上訴人廖國富分得40%、伊與被上訴人曾金惠各分配30% ,伊並將系爭採礦權執照、印鑑交予廖國富,以便向主管機 關申請開工。被上訴人廖國富竟利用持有印鑑之便,擅將 其與曾金惠登記為系爭採礦權之合辦人,並將系爭採礦權之 代表人變更於其名下,且各自占有40%及30%之採礦權,被上 訴人所為顯係以非法手段侵害伊之採礦權。又系爭合夥契約 簽定後,被上訴人廖國富非但未依約負責經營,反而二度向 主管機關申請延期開工,顯見被上訴人廖國富並無採礦能力 ,且無履約意思,伊已於100年12月16日解除系爭合夥契約 ,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此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及解除合 夥契約回復原狀為依據,請求被上訴人向經濟部礦物局申請 塗銷各項登記。 ㈡被上訴人曾金惠辯以:讓渡書為上訴人所偽造,伊於95年6 月14日係與上訴人約定以總價1,200萬元買賣系爭採礦權, 上訴人則應於1個月內辦理權利過戶手續。伊所交付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7紙支票,除第1紙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為定 金外,其餘6紙支票需待系爭採礦權移轉過戶予伊後始分期 兌付。惟上訴人於受領300萬元後,並未依約在1個月內將系 爭採礦權完成過戶,伊雖多次要求退款並返還其餘支票,惟 上訴人均藉詞推托,不予置理。嗣上訴人欲將系爭採礦權讓 與被上訴人廖國富,然被上訴人廖國富知悉伊與上訴人尚有 糾紛,因而共同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以取代先前伊與上訴人 簽定之買賣契約,並由伊占有30%股份,上訴人之主張顯無 理由。 ㈢被上訴人廖國富則以:上訴人於95年8、9月間主動向伊表示 擁有採礦執照,但因經營困難,希望將系爭採礦權出售予伊 。伊原欲以各占50%之股份比例,與上訴人合夥經營系爭礦 區,惟被上訴人曾金惠嗣向伊表明其已投資數百萬元,希望 伊入股以協助經營系爭礦區。伊遂於96年2月5日與上訴人簽 訂認諾協議書,同意若被上訴人曾金惠加入為股東,則伊之 股份無條件變更為40%,三方並於96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合夥 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曾金惠各佔系爭礦業權股 份30%,伊則佔有40%股份,同時推舉伊負責運作經營事宜。 三方依此即於同年3月間備妥合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辦契 約)、推定代表人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委由訴外人陳俊良辦 理伊與被上訴人曾金惠加入礦業合辦人及推舉伊為代表人等 手續,各該登記申請均獲上訴人同意辦理。伊擔任系爭礦區 代表人後,隨即著手處理相關業務,以維護系爭礦業權之合 法存續,惟因花蓮縣政府政策性全面暫停辦理縣內所有礦區 之水土保持申請許可案件,致今仍無法順利採礦,為免因 長時間不開工遭主管機關廢止系爭礦業權,乃先向主管機關 申報停工登記,足見系爭礦區無法順利採礦,實非伊所能控 制,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情事,上訴人所為請求顯無理由 。縱有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早於96年4月16日即知悉伊已 為系爭礦區之合辦人及代表人,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廖國富反訴主張:伊擔任系爭礦區代表人後,為維 護系爭採礦權合法存續,陸續支付包括礦業權費、安全人員 遴用與測量費、礦業用地租金、安全管理人員之薪資等費用 ,迄至101年2月為止,業已支出309萬7,710元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上訴人為系爭礦區之合夥人,持股比例為30%,應 分擔其中92萬9,313元,惟經伊多次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 墊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辦 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2萬9,313元,及 其中85萬8,235元自101年3月8日起算,其餘7萬1,078元自10 1年5月29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 超過上開利息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廖國富聲明不服,業 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合辦契約及推定代表人申請書為被上訴人 廖國富所偽造,對伊不生效力。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廖國富除勞務、開採礦產之機械設備外,尚應墊付維持 礦業權有效存續之必要費用,且各該必要費用應自採得礦產 之處分所得優先沖償。被上訴人廖國富既因違反系爭合夥契 約而未進行礦產之開採,系爭礦區迄今無任何收益,係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廖國富之事由所致,自不得請求伊負擔代墊費 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㈠本訴部分: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廖國富92萬9,313元,及其中85萬8,2 35元自101年3月8日起、其餘7萬1,078元自101年5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廖國富其餘反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向經濟部礦物局申請就該部局於 96年4月16日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臺濟採字第53 02號採礦權,所為申請加入為礦業合辦人,並以被上訴人廖 國富為代表人,辦理上訴人蔡錦吉礦業印鑑變更及合辦人 印鑑之各項登記辦理塗銷。 ㈢反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廖國富於原審之反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41頁背面至242頁、本院卷第36 頁背面、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 ㈠系爭礦區經經濟部臺濟採字第5302號核准之採礦權,即經濟 部礦務局登記為礦業字第2399號礦業權,原為訴外人許慈雲 於57年間申請核發,嗣上訴人於86年間向花蓮地院經拍賣程 序取得系爭採礦權。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金惠於95年6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採礦權以1,20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曾金 惠,上訴人則於1個月內協助辦理系爭採礦權過戶手續(原 審卷第9頁),惟上訴人未將其採礦權過戶予被上訴人曾金 惠。 ㈢被上訴人曾金惠依95年6月14日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簽發7 紙支票予上訴人,其中發票日為95年7月15日、票號0000000 00、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已獲兌現,其餘6紙 支票均未兌現。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國富於96年2月5日簽立認諾協議書(原 審卷第90頁)。 ㈤兩造三方於96年2月1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內容為:「花蓮 縣壽豐鄉○○○○○地○○區0000000000號(礦業字 第2399號)】合作合夥案,合作合夥人蔡錦吉、曾金惠、廖 國富三人,經協議,共同達成決議各佔股份如下:蔡錦吉百 分之三十、曾金惠百分之三十、廖國富百分之四十。並由廖 國富負責運作經營事宜。」(原審卷第13頁、第91頁),被 上訴人曾金惠以95年6月14日與上訴人簽立之契約而交付之 300萬元作為合夥出資(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176頁背面) 。 ㈥經濟部以96年4月16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兩造 核准上訴人所領臺濟採字第5302號採礦權申請加入礦業合辦 人廖國富及曾金惠,並推舉廖國富為代表人暨辦理上訴人礦 業印鑑變更及合辦人印鑑登記(原審卷第50頁、第94頁), 兩造3人並於96年7月2日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 辦事處花蓮分處申辦花蓮縣○○鄉○○段○○○○○○○號等5筆 國有礦地之租賃契約,租期自96年7月2日起至102年9月11日 止(原審卷第149頁)。 ㈦被上訴人廖國富於99年6月30日、100年7月11日向經濟部礦 務局申報停工(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該局於99年7月2 日、100年7月14日核准「廖國富等為所領臺濟採字第5302號 採礦權申報停工案」申辦資料(原審卷第50頁至背面)。 ㈧被上訴人廖國富於96年2月12日簽立合夥契約後至101年2月 底,為系爭採礦權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相關礦業權費等 支出共309萬7,710元。 ㈨上訴人於100年12月16日發函解除與被上訴人2人間之合夥契 約(原審卷第238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合作合夥開採礦產,惟被上訴人廖國富 擅自登記廖國富、曾金惠為系爭採礦權之合辦人分別持有40 %、30%採礦權,並將系爭採礦權之代表人變更為其名義,不 法侵害伊之採礦權,致其權利受損,被上訴人自應負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論述如下: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合夥範圍是否包括系爭採礦權 在內?抑或僅為採礦所得之利益分配? ⒈按「礦業」乃是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採礦」之意義除含有採取礦產物之事實行為外,尚包括 就所採礦產物進行經濟有效利用之行為;「採礦權」為得以 從事採礦活動之權利,屬於「礦業權」之一種,「礦區」則 為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地理範圍。此觀之礦業法第4 條第1款、第3款、第7款及第9款前段規定自明。又附著於土 地之礦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憲法第143條第2項定有明文。礦業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 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礦 業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採。準此,欲經營礦業從事採礦活 動者,縱為礦區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須先依礦業法之規定取 得採礦權,始得經營採礦事業,否則即屬私自採礦,依礦業 法第69條規定得處以刑罰並沒收所採之礦產物。次按稱合夥 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既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則合 夥經營之事業,自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其契約係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 夥事務,其他不執行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 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71號、42 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間自花蓮地院拍賣取得系爭採礦權後, 因對礦業無經驗,遂於95年6月14日以1,200萬元之對價,讓 渡系爭採礦權予被上訴人曾金惠。惟被上訴人曾金惠所簽發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1,200萬元之7紙支票,除第1 紙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如期兌現外,其餘均未獲兌付,因約 定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伊亦向曾金惠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表示。嗣被上訴人曾金惠強力推薦被 上訴人廖國富,3人乃於96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 定由伊提供系爭採礦權,被上訴人廖國富提供技術、機械設 備、代墊採礦必要費用,並負責營運等一切事務,被上訴人 曾金惠以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之300萬元出資。所採之礦產授 權被上訴人廖國富出售,所得收益扣除一切採礦成本後,盈 餘由被上訴人廖國富分得40%、伊與被上訴人曾金惠各分配 30%,被上訴人廖國富代墊之款項則自採得礦產出售後之收 益中優先扣除。系爭合夥契約之目的為礦產之開採與出售, 股份為開採礦產之出資比例及利益分配之成數,與系爭採礦 權毫無牽涉,被上訴人顯然將礦業權之買賣,與提供礦業權 執照使用作為合夥出資方式相混淆云云經查: ⑴礦業權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礦業法第1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採礦權乃訴外人 許慈雲申請設定,原領採礦執照字號為「臺濟採字第3833號 」,嗣於82年間經上訴人向花蓮地院拍得後,由經濟部於86 年間核准移轉予上訴人承受,並於86年2月4日換發「臺濟採 字第5302號」新採礦執照供上訴人收執,且為系爭採礦權另 編「礦業字第2399號」礦區字號,作為該部礦務局內部管理 登記之用等節,有經濟部礦物局101年5月17日礦授東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該部86年2月12日經(86)礦字第00 000000號函、花蓮地院證明書、採礦執照等件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50頁、第51頁、第53頁、第160頁),則上訴人係於 86年2月4日取得系爭採礦權成為礦權業者之事實,可認定 。 ⑵上訴人取得系爭採礦權後,先與被上訴人曾金惠於95年6月 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曾金惠以1,200萬元之對價買受 系爭採礦權,然曾金惠除給付300萬元之定金外,其餘價金 則未予給付,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國富約定以各佔50%之 比例,就系爭礦區成立合夥關係,然為加入被上訴人曾金惠 為股東,被上訴人廖國富乃無條件同意降低股份為40%,兩 造依此即於96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分別以上 訴人30%、被上訴人曾金惠30%、被上訴人廖國富40%之股份 比例合作合夥等情,亦有買賣契約書、承諾協議書、合夥契 約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原審卷第91頁)。 上訴人更自承伊係提供系爭採礦權作為出資,並主張被上訴 人曾金惠以系爭買賣契約交付之300萬元合夥出資,被上訴 人廖國富則以技術、機械設備及代墊採礦必要費用為出資方 式,並由被上訴人廖國富負責礦區之運作經營事宜(本院卷 第81頁背面),顯見兩造於96年2月12日所成立者為互約出 資以共同經營系爭礦業,並由被上訴人廖國富負責執行事務 之合夥契約,則依前揭說明,系爭礦業乃兩造全體以採礦為 目的之共同事業無誤。從事系爭礦業以進行採礦活動(包括 採取礦及對所採礦產物為經濟有效利用)既為兩造全體之共 同事業,依法取得採礦權復為經營礦業從事採礦不可或缺之 要件,則系爭合夥契約之範圍當然包括採礦權,否則不能達 成合夥目的,被上訴人廖國富亦無法基於系爭合夥關係負責 礦區之運作經營事宜。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合夥關係之 目的在於「礦產之開採與出售」等語,核其性質即屬礦業法 定義之「採礦」,合夥經營之事業亦為同法所稱之「礦業」 ,惟卻否認系爭合夥契約與採礦權有任何干涉云云,其論述 矛盾,無足採。 ⑶再者,礦業法第2條既規定礦屬於國家所有,非依礦業法取 得礦業權不得探採,主管機關對於探採礦產之申請,本有准 駁之裁量權(司法院釋字第383號解釋參照)。又所有權乃 對於標的物為全面支配之物權,而包括探礦權及採礦權在內 之礦業權,並非物,亦非民法規定之物權,僅因礦業法第8 條之規定而將其視為物權,並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 定。準此,礦業權(探礦權或採礦權)係由國家管制特許, 而對國有之礦為使用收益之具有用益物權性質之準物權,礦 業權本身並非所有權之客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礦業權 者,根本無從經營礦業。換言之,從事礦業無法與礦業權分 離而獨自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採礦權為其所有,與經營礦 業為不同之概念云云,實非的論。 ⑷此外,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委由邱六郎律師於100 年12月13日同時發出兩份函件,分別行文被上訴人及經濟部 礦務局(原審卷第238頁、本院卷第55頁),姑且不論各該 函件對系爭合夥契約是否已經解除乙節,內容明顯矛盾,上 訴人於致被上訴人函文已表示:「…蔡君(按即上訴人)同 意台端(按即被上訴人廖國富)取得上揭礦權40%之股權, 此有合夥契約書可稽。…」;行文經濟部礦務局之函件亦表 明:「…惟在民國95、96二年間,前後有吳曾金惠、廖國富 二人,聲稱可提供開發資金作為開採引用云云,要求取得部 分礦權。然二人均未依約履行,經解約而喪失約定之權利。 」益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確已就採礦權之股權分 配達成合意,系爭合夥契約所載股份比例,即為兩造合辦系 爭礦業之出資額比例,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契約 各佔股份之記載,僅係出售採得礦產後分配利益之成數,與 採礦權無涉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廖國富所提系爭合辦契約、推定代表人申請書,是 否皆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簽訂?如否,被上訴人廖國富是 否係故意對上訴人為不法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曾金惠有無 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 ⒈按礦業法第9條、第15條第3項分別規定:「礦業權不得分割 。但有合辦關係,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 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7條所規定之最小限度。」、「二 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 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 程。」另由修正前92年2月12日公布之礦業法施行細則第3條 第1項及第3項:「(第1項)二人以上共同設定礦業權時, 除應檢具有關設定礦權之書件外,依左列規定辦理:…二、 合夥組織者,應訂定合辦契約並推舉代表人由全體聯名具文 。…(第2項)個人名義設定之礦業權改為合夥合辦,準用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可知礦業法第9條及第15條第3項所稱 之「合辦關係」、「合辦契約」、「合辦人」,性質上等同 於「合夥關係」、「合夥契約」及「合夥人」。 ⒉次按礦業權之變更,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 效力。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檢具合辦契約二份 及推舉代表人,由礦業合辦人全體共同申請。加入為礦業合 辦人,應於申請核准後,在原礦業執照與礦區圖內批註蓋印 。礦業法第14條第1項、礦業登記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41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加入已設定之礦業權而為合辦經營 者,因係由個人名義設定之礦業權改為合夥合辦,自屬礦業 權之變更,則依上開規定,須由全體合辦人檢具合辦契約及 推舉代表人,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在原礦業執照與 礦區圖內批註蓋印,否則無從以合辦方式經營礦業。兩造於 96年2月12日所成立者為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系爭礦業,並 由被上訴人廖國富負責執行事務之合夥契約,系爭礦業乃兩 造全體以採礦為目的之共同事業,從事礦業既無法與礦業權 分離而獨自存在,系爭合夥契約之範圍當然包括採礦權,兩 造並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已就採礦權之股權分配達成合 意,均如前述,則兩造為履行系爭合夥契約,即應申請將被 上訴人曾金惠、廖國富加入為礦業合辦人,方與系爭合夥契 約本旨相符,並合於法令規定。 ⒊兩造於96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系爭礦 業,並由被上訴人廖國富負責運作經營事宜後,即於同年月 15日由3人檢具礦業合辦人加入申請書、推定代表人申請書 、合辦契約書、切結書、原領採礦執照及礦區印圖,共同向 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申請加入被上訴人廖國富及曾金惠 為礦業合辦人,並推舉廖國富為礦業代表人。惟因上訴人之 印鑑不符(原審卷第68頁),兩造乃於同年3月26日再度申 請,併案辦理印鑑變更(原審卷第57頁),且經經濟部核准 ,並於系爭採礦執照批註事項欄內註記:「據礦業權者蔡錦 吉為所領臺濟採字第5302號採礦權申請加入礦業合辦人廖國 富及曾金惠,並推舉廖國富為代表人暨辦理蔡錦吉礦業印鑑 變更案,經部核准,此註。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等語, 經濟部同時將批註蓋印之系爭採礦執照、礦區圖正本,隨核 准函於96年4月18日寄達上訴人等情,有各該申請書、合辦 契約書、系爭採礦執照、經濟部核准函、經濟部礦務局函等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7頁背面、第17 9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173頁)。另佐以上訴人前於100年 12月16日委由邱六郎律師行文被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廖 國富取得系爭礦權40%之股權(原審卷第238頁),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自承「確實有收到經濟部的通知」(本院卷第134 背面),並於收受核准函件及系爭採礦執照、礦區圖正本後 ,未為任何爭執或異議,則上訴人以其一時疏忽等空言,就 申請合辦、推舉代表人等情諉為不知,洵非可信。 ⒋此外,負責代辦被上訴人加入為系爭礦業合辦人等事務之陳 俊良,除於原審提出書狀表示有關兩造礦業權合夥相關事宜 ,皆於辦理前告知兩造辦理之內容及方式外(原審卷第224 頁),更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礦業合辦人加入申請書、推 定代表人申請書、合辦契約書,均為伊代辦,在代辦申請前 有告知上訴人要辦理礦業權合辦及推定代表人,有向上訴人 說明辦理礦業權合辦等項,須在申請書蓋用上訴人印章,印 章是上訴人原為辦理礦業權移轉暨承受所交付,後來兩造3 人通知要辦理礦業權合辦人加入,即繼續沿用上訴人之印章 辦理,亦有告知上訴人要辦理礦業合辦關係需用印章及身分 證影本,伊寫好合辦契約書及推定代表人申請書後,有告知 上訴人要辦理該申請事宜(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背面、 第122頁背面、第123頁)。益徵系爭合辦契約、加入被上訴 人為礦業合辦人、推定被上訴人廖國富為代表人等,皆為上 訴人所知悉並同意。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未經同 意,擅自申請加入為系爭礦業合辦人、推舉被上訴人廖國富 為礦業代表人等登記,係故意對上訴人之系爭礦業權為不法 之侵權行為云云,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採礦權之合辦人及以被上訴人 廖國富為代表人之登記是否有理由? ⒈按契約一經成立,契約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除有合法原因 外,不能任意解除。再按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 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三、欠繳 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四、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 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礦業法第 3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廖國富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後,業 於96年3月間辦理加入礦業合辦人等事宜,96年5月17日以兩 造3人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辦 理變更加入礦業合辦人,申辦換約共同承租系爭礦業權所在 之國有礦地,租賃期間自96年7月2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 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函及國有礦 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切 結書、96年5月17日申請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9頁、第17 3頁至第181頁),復有被上訴人廖國富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礦業費繳納通知單、規費繳納收據、罰鍰繳納通知單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遴用及測量費用、國有土地租金繳款單 、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繳納通知單、礦業技師簽證、礦場 安全圖及實測圖請款單等件足稽(原審卷第95頁至第126頁 ),可證被上訴人廖國富於系爭合夥契約簽訂後,確有為維 持礦業權而依法繳納各項費用,並有執行合夥事務之事實。 雖被上訴人廖國富以市場不景氣、銷售不佳,以礦利因素為 考量,先後於99年6月30日、100年7月11日向經濟部礦務局 申報停工,惟經主管機關審核後,認為符合規定乃准予停止 登記(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第14頁至背面)。被上 訴人廖國富所為停工申報,難認有何違反約定之事實存在, 則上訴人單方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解 約之效力。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廖國富於收受催告函後,對該函所 指並無異詞,僅同時委由江肇欽律師函覆請求依持股比例分 攤代墊費用,可證被上訴人廖國富非但承認上訴人之解除權 行使,亦明示同意解除合夥契約云云。然細繹被上訴人函覆 內容,除重申系爭礦業權為兩造共同持有外,亦只就其承接 系爭礦業代表人以來所生相關代墊費用,請求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曾金惠依系爭合辦契約按持股比例清償(原審卷第16頁 ),並無同意解除系爭合夥契約或合辦契約之表示。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廖國富已對解除權予以承認,並明示同意解除 合夥契約云云,因與事實不符,亦無從以兩造已合意解除系 爭合夥契約為據,要求被上訴人塗銷相關登記。 ⒊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範圍包括系爭採礦權,系爭合辦契 約加入被上訴人為礦業合辦人及推舉被上訴人廖國富為礦業 代表人等申請,係依照系爭合夥契約意旨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辦理,且均為上訴人所知悉同意,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 訴人權利之情事存在,均如前述,則兩造有關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曾金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附有解除條件?系爭買 賣契約是否已因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回復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爭點,自無 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廖國富反訴請求上訴人負擔92萬9,313元是否有理 由? ⒈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 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 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 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於系爭合辦契約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權利義務 :各合辦人對於合辦礦業權所享之權利及應盡之義務均依照 所持股額為之。」、「盈餘分配與虧損之負擔:本合辦事業 自開始經營起,每壹年結算一次,如有盈餘,除提存公積金 20%外,其餘依照所持股額分配之,如有虧損,亦依持股平 均分攤之。」(原審卷第66頁)。被上訴人廖國富主張伊為 維護系爭採礦權之合法存續,迄至101年2月止,業已陸續支 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相關礦業權費、安全人員遴用與測 量費、礦業用地租金、安全管理人員之薪資等費用,共計30 9萬7,710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原審卷第95頁至 第1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㈧),則被上訴 人廖國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辦契約第3條、 第4條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2萬9,313元(3,097,71 0×30%=929,313),要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廖國富之出資 包括提供開礦所需機器設備、資金、代墊各項所需費用等, 且各該代墊款項依約係自出售礦產後優先扣除,上訴人並無 負擔支出費用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合夥契約除約定被上訴 人廖國富負責運作經營事宜外,並無被上訴人廖國富應提供 開礦所需機器設備、資金、代墊各項所需費用之明文,更無 代墊費用應於礦產物出售後始予扣除之約定(原審卷第91頁 ),被上訴人廖國富主張其係勞務出資,尚非無據。上訴人 辯稱前揭被上訴人廖國富之出資及墊款扣除為系爭合夥契約 所明定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符,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⒊另查被上訴人廖國富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92萬9,313 元,前於101年2月29日委由江肇欽律師發函催告應於文到5 日內給付85萬8,235元,上訴人係於同年3月2日收受送達, 此有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可按(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至於餘款7萬1,078元部分(929,313–858,235),則以 原法院送達反訴裁判費繳費裁定予上訴人之101年5月28日視 為催告(原審卷第132頁),被上訴人廖國富及上訴人就各 該代墊費用應分別以101年3月8日及同年5月29日為法定遲延 利息之起算日,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5頁)。則被上 訴人廖國富請求上訴人應自各該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主張被上訴人以非法手段侵害伊之採 礦權,被上訴人廖國富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後,未依約負責 經營,伊已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並不合法,其等亦無任何侵權行 為之情事,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為依據,請求被上訴人向經濟 部礦物局申請就該局於96年4月16日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准臺濟採字第5302號採礦權,所為申請加入為礦業合 辦人,並以被上訴人廖國富為代表人,暨辦理上訴人蔡錦吉 礦業印鑑變更及合辦人印鑑之各項登記辦理塗銷,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廖國富反訴依據系爭合辦契約第3條 、第4條,及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 費用92萬9,313元,及其中85萬8,235元自101年3月8日起, 其餘7萬1,078元自101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5 條、解除合夥契約回復原狀,補充依民法第197條請求,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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