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蔡錦吉
訴訟
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被
上訴人 曾金惠
訴訟代理人 吳東陽
被上訴人 廖國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採礦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向經濟部
礦務局東區辦事處申請加入為礦業合辦人,並以被上訴人廖
國富擔任礦業代表人等各項登記,而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予以塗銷。
嗣於本院以同
一之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85條、解除
合夥契約回復原狀
等為請求依據(本院卷第112頁、第176頁背面),
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97條第2項依關於
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礦業權(本院卷第54頁),
乃補
充
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至於上訴人於本院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54
頁、第176頁背面),此部分之追加不合法,由本院另以
裁
定駁回。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請求,並就
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廖國富92萬9,313元本息。上訴人於民國102年
1月11日提起上訴時,於
上訴聲明第1項記載「原判決廢棄」
(本院卷第13頁),已對原判決表示全部不服,雖就反訴部
分漏未於上訴狀內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惟此乃上訴不合
程式且
非不得補正。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8日自行予以補正(
本院卷第17頁),自與最初提出者同,
於法尚無不合,併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本訴主張:伊於86年間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
蓮地院)經
拍賣程序,取得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原荖腦山南地
方,面積234公頃62公畝23平方公尺,礦質種類為石棉、滑
石、蛇紋石、軟玉等礦之礦區(下稱
系爭礦區),並由經濟
部發給臺濟採字第5302號採礦執照(系爭採礦權),並由經
濟部礦務局以礦業字第2399號登記礦業權(下稱系爭礦業權
)。嗣被上訴人曾金惠表示對開採系爭礦區有高度意願,伊
因對礦業無經驗,且採礦權不得作為買賣標的,遂與曾金惠
於95年6月14日訂立讓渡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系
爭採礦權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讓與曾金惠,曾金惠
則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7紙支票予伊,惟除第1張面額
300萬元支票如期兌現外,其餘均因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
因所附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伊乃向曾金
惠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表示。曾金惠對解約無意見,惟要
求另找人合作,並表示被上訴人廖國富備有採礦所需之機器
設備,資金亦頗充裕,伊遂於96年2月12日與被上訴人2人簽
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三方約定由被上訴人
廖國富提供一切資金、設備,負責開採系爭礦區之礦產,所
採之礦產授權其出售,所得收益扣除一切採礦成本後,盈餘
由被上訴人廖國富分得40%、伊與被上訴人曾金惠各分配30%
,伊並將系爭採礦權執照、印鑑交予廖國富,以便向
主管機
關申請開工。
詎被上訴人廖國富竟利用
持有印鑑之便,擅將
其與曾金惠登記為系爭採礦權之合辦人,並將系爭採礦權之
代表人變更於其名下,且各自占有40%及30%之採礦權,被上
訴人所為顯係以非法手段侵害伊之採礦權。又系爭合夥契約
簽定後,被上訴人廖國富非但未依約負責經營,反而二度向
主管機關申請延期開工,顯見被上訴人廖國富並無採礦能力
,且無履約意思,伊已於100年12月16日解除系爭合夥契約
,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此
爰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及解除合
夥契約回復原狀為依據,請求被上訴人向經濟部礦物局申請
塗銷各項登記。
㈡被上訴人曾金惠辯以:讓渡書為上訴人所偽造,伊於95年6
月14日係與上訴人約定以總價1,200萬元買賣系爭採礦權,
上訴人則應於1個月內辦理權利過戶手續。伊所交付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7紙支票,除第1紙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為定
金外,其餘6紙支票需待系爭採礦權移轉過戶予伊後始分期
兌付。惟上訴人於受領300萬元後,並未依約在1個月內將系
爭採礦權完成過戶,伊雖多次要求退款並返還其餘支票,惟
上訴人均藉詞推托,不予置理。嗣上訴人欲將系爭採礦權讓
與被上訴人廖國富,然被上訴人廖國富知悉伊與上訴人尚有
糾紛,因而共同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以取代先前伊與上訴人
簽定之買賣契約,並由伊占有30%股份,上訴人之主張顯無
理由。
㈢被上訴人廖國富則以:上訴人於95年8、9月間主動向伊表示
擁有採礦執照,但因經營困難,希望將系爭採礦權出售予伊
。伊原欲以各占50%之股份比例,與上訴人合夥經營系爭礦
區,惟被上訴人曾金惠嗣向伊表明其已投資數百萬元,希望
伊入股以協助經營系爭礦區。伊遂於96年2月5日與上訴人簽
訂
認諾協議書,同意若被上訴人曾金惠加入為股東,則伊之
股份無條件變更為40%,三方並於96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合夥
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曾金惠各佔系爭礦業權股
份30%,伊則佔有40%股份,同時推舉伊負責運作經營事宜。
三方依此即於同年3月間備妥合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辦契
約)、
推定代表人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委由訴外人陳俊良辦
理伊與被上訴人曾金惠加入礦業合辦人及推舉伊為代表人等
手續,各該登記申請均獲上訴人同意辦理。伊擔任系爭礦區
代表人後,隨即著手處理相關業務,以維護系爭礦業權之合
法存續,惟因花蓮縣政府政策性全面暫停辦理縣內所有礦區
之水土保持申請許可案件,致
迄今仍無法順利採礦,為免因
長時間不開工遭主管機關廢止系爭礦業權,乃先向主管機關
申報停工登記,足見系爭礦區無法順利採礦,實非伊所能控
制,伊並無任何
侵權行為之情事,上訴人所為請求顯無理由
。
縱有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早於96年4月16日即知悉伊已
為系爭礦區之合辦人及代表人,上訴人主張之
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廖國富反訴主張:伊擔任系爭礦區代表人後,為維
護系爭採礦權合法存續,陸續支付包括礦業權費、安全人員
遴用與測量費、礦業用地租金、安全管理人員之薪資等費用
,迄至101年2月為止,業已支出309萬7,710元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上訴人為系爭礦區之
合夥人,持股比例為30%,應
分擔其中92萬9,313元,惟經伊多次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上開
墊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辦
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2萬9,313元,及
其中85萬8,235元自101年3月8日起算,其餘7萬1,078元自10
1年5月29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
超過上開利息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廖國富聲明不服,業
已確定,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合辦契約及推定代表人申請書為被上訴人
廖國富所偽造,對伊不生效力。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廖國富除勞務、開採礦產之機械設備外,尚應墊付維持
礦業權有效存續之
必要費用,且各該必要費用應自採得礦產
之處分所得優先沖償。被上訴人廖國富既因違反系爭合夥契
約而未進行礦產之開採,系爭礦區迄今無任何收益,係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廖國富之事由所致,自不得請求伊負擔代墊費
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㈠本訴部分: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廖國富92萬9,313元,及其中85萬8,2
35元自101年3月8日起、其餘7萬1,078元自101年5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廖國富其餘反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向經濟部礦物局申請就該部局於
96年4月16日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臺濟採字第53
02號採礦權,所為申請加入為礦業合辦人,並以被上訴人廖
國富為代表人,
暨辦理上訴人蔡錦吉礦業印鑑變更及合辦人
印鑑之各項登記辦理塗銷。
㈢反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廖國富於原審之反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41頁背面至242頁、本院卷第36
頁背面、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
㈠系爭礦區經經濟部臺濟採字第5302號核准之採礦權,即經濟
部礦務局登記為礦業字第2399號礦業權,原為訴外人許慈雲
於57年間申請核發,嗣上訴人於86年間向花蓮地院經拍賣程
序取得系爭採礦權。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金惠於95年6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採礦權以1,20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曾金
惠,上訴人則於1個月內協助辦理系爭採礦權過戶手續(原
審卷第9頁),惟上訴人未將其採礦權過戶予被上訴人曾金
惠。
㈢被上訴人曾金惠依95年6月14日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簽發7
紙支票予上訴人,其中
發票日為95年7月15日、票號0000000
00、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已獲兌現,其餘6紙
支票均未兌現。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國富於96年2月5日簽立認諾協議書(原
審卷第90頁)。
㈤兩造三方於96年2月1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內容為:「花蓮
縣壽豐鄉○○○○○地○○區0000000000號(礦業字
第2399號)】合作合夥案,合作合夥人蔡錦吉、曾金惠、廖
國富三人,經協議,共同達成決議各佔股份如下:蔡錦吉百
分之三十、曾金惠百分之三十、廖國富百分之四十。並由廖
國富負責運作經營事宜。」(原審卷第13頁、第91頁),被
上訴人曾金惠以95年6月14日與上訴人簽立之契約而交付之
300萬元作為合夥出資(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176頁背面)
。
㈥經濟部以96年4月16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兩造
核准上訴人所領臺濟採字第5302號採礦權申請加入礦業合辦
人廖國富及曾金惠,並推舉廖國富為代表人暨辦理上訴人礦
業印鑑變更及合辦人印鑑登記(原審卷第50頁、第94頁),
兩造3人並於96年7月2日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
辦事處花蓮分處申辦花蓮縣○○鄉○○段○○○○○○○號等5筆
國有礦地之
租賃契約,租期自96年7月2日起至102年9月11日
止(原審卷第149頁)。
㈦被上訴人廖國富於99年6月30日、100年7月11日向經濟部礦
務局申報停工(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該局於99年7月2
日、100年7月14日核准「廖國富等為所領臺濟採字第5302號
採礦權申報停工案」申辦資料(原審卷第50頁至背面)。
㈧被上訴人廖國富於96年2月12日簽立合夥契約後至101年2月
底,為系爭採礦權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載相關礦業權費等
支出共309萬7,710元。
㈨上訴人於100年12月16日發函解除與被上訴人2人間之合夥契
約(原審卷第238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合作合夥開採礦產,惟被上訴人廖國富
擅自登記廖國富、曾金惠為系爭採礦權之合辦人分別持有40
%、30%採礦權,並將系爭採礦權之代表人變更為其名義,不
法侵害伊之採礦權,致其權利受損,被上訴人自應負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論述如下: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合夥範圍是否包括系爭採礦權
在內?抑或僅為採礦所得之利益分配?
⒈按「礦業」乃是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採礦」之意義除含有採取礦產物之
事實行為外,尚包括
就所採礦產物進行經濟有效利用之行為;「採礦權」為得以
從事採礦活動之權利,屬於「礦業權」之一種,「礦區」則
為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地理範圍。此觀之礦業法第4
條第1款、第3款、第7款及第9款前段規定自明。又附著於土
地之礦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
所有權而受影響,
憲法第143條第2項定有明文。礦業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
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礦
業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採。準此,欲經營礦業從事採礦活
動者,縱為礦區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須先依礦業法之規定取
得採礦權,始得經營採礦事業,否則即屬私自採礦,依礦業
法第69條規定得處以刑罰並沒收所採之礦產物。次按稱合夥
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既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則合
夥經營之事業,自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
苟其契約係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
夥事務,其他不執行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
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71號、42
年
台上字第434號判例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間自花蓮地院拍賣取得系爭採礦權後,
因對礦業無經驗,遂於95年6月14日以1,200萬元之
對價,讓
渡系爭採礦權予被上訴人曾金惠。惟被上訴人曾金惠所簽發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1,200萬元之7紙支票,除第1
紙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如期兌現外,其餘均未獲兌付,因約
定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伊亦向曾金惠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表示。嗣被上訴人曾金惠強力推薦被
上訴人廖國富,3人乃於96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
定由伊提供系爭採礦權,被上訴人廖國富提供技術、機械設
備、代墊採礦必要費用,並負責營運等一切事務,被上訴人
曾金惠以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之300萬元出資。所採之礦產授
權被上訴人廖國富出售,所得收益扣除一切採礦成本後,盈
餘由被上訴人廖國富分得40%、伊與被上訴人曾金惠各分配
30%,被上訴人廖國富代墊之款項則自採得礦產出售後之收
益中優先扣除。系爭合夥契約之目的為礦產之開採與出售,
股份為開採礦產之出資比例及利益分配之成數,與系爭採礦
權毫無牽涉,被上訴人顯然將礦業權之買賣,與提供礦業權
執照使用作為合夥出資方式相混淆
云云。
經查:
⑴礦業權因
強制執行而移轉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礦業法第1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採礦權乃訴外人
許慈雲申請設定,原領採礦執照字號為「臺濟採字第3833號
」,嗣於82年間經上訴人向花蓮地院拍得後,由經濟部於86
年間核准移轉予上訴人承受,並於86年2月4日換發「臺濟採
字第5302號」新採礦執照供上訴人收執,且為系爭採礦權另
編「礦業字第2399號」礦區字號,作為該部礦務局內部管理
登記之用等節,有經濟部礦物局101年5月17日礦授東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該部86年2月12日經(86)礦字第00
000000號函、花蓮地院證明書、採礦執照等件在卷
可稽(原
審卷第50頁、第51頁、第53頁、第160頁),則上訴人係於
86年2月4日取得系爭採礦權成為礦權業者之事實,可
堪認定
。
⑵上訴人取得系爭採礦權後,先與被上訴人曾金惠於95年6月
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曾金惠以1,200萬元之對價買受
系爭採礦權,然曾金惠除給付300萬元之定金外,其餘價金
則未予給付,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國富約定以各佔50%之
比例,就系爭礦區成立合夥關係,然為加入被上訴人曾金惠
為股東,被上訴人廖國富乃無條件同意降低股份為40%,兩
造依此即於96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分別以上
訴人30%、被上訴人曾金惠30%、被上訴人廖國富40%之股份
比例合作合夥
等情,亦有買賣契約書、承諾協議書、合夥契
約書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原審卷第91頁)。
上訴人更
自承伊係提供系爭採礦權作為出資,並主張被上訴
人曾金惠以系爭買賣契約交付之300萬元合夥出資,被上訴
人廖國富則以技術、機械設備及代墊採礦必要費用為出資方
式,並由被上訴人廖國富負責礦區之運作經營事宜(本院卷
第81頁背面),顯見兩造於96年2月12日所成立者為互約出
資以共同經營系爭礦業,並由被上訴人廖國富負責執行事務
之合夥契約,則依
前揭說明,系爭礦業乃兩造全體以採礦為
目的之共同事業無誤。從事系爭礦業以進行採礦活動(包括
採取礦及對所採礦產物為經濟有效利用)既為兩造全體之共
同事業,依法取得採礦權復為經營礦業從事採礦不可或缺之
要件,則系爭合夥契約之範圍當然包括採礦權,否則不能達
成合夥目的,被上訴人廖國富亦無法基於系爭合夥關係負責
礦區之運作經營事宜。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合夥關係之
目的在於「礦產之開採與出售」等語,核其性質即屬礦業法
定義之「採礦」,合夥經營之事業亦為同法
所稱之「礦業」
,惟卻否認系爭合夥契約與採礦權有任何干涉云云,其論述
矛盾,
洵無足採。
⑶再者,礦業法第2條既規定礦屬於國家所有,非依礦業法取
得礦業權不得探採,主管機關對於探採礦產之申請,本有准
駁之裁量權(司法院釋字第383號解釋參照)。又所有權乃
對於
標的物為全面支配之物權,而包括探礦權及採礦權在內
之礦業權,並非物,亦非民法規定之物權,僅因礦業法第8
條之規定而將其視為物權,並
準用民法關於
不動產物權之規
定。準此,礦業權(探礦權或採礦權)係由國家管制特許,
而對國有之礦為使用收益之具有
用益物權性質之準物權,礦
業權本身並非所有權之客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礦業權
者,根本無從經營礦業。換言之,從事礦業無法與礦業權分
離而獨自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採礦權為其所有,與經營礦
業為不同之概念云云,實非的論。
⑷此外,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委由邱六郎律師於100
年12月13日同時發出兩份函件,分別行文被上訴人及經濟部
礦務局(原審卷第238頁、本院卷第55頁),姑且不論各該
函件對系爭合夥契約是否已經解除乙節,內容明顯矛盾,上
訴人於致被上訴人函文已表示:「…蔡君(按即上訴人)同
意台端(按即被上訴人廖國富)取得
上揭礦權40%之股權,
此有合夥契約書可稽。…」;行文經濟部礦務局之函件亦表
明:「…惟在民國95、96二年間,前後有吳曾金惠、廖國富
二人,聲稱可提供開發資金作為開採引用云云,要求取得部
分礦權。然二人均未依約履行,經解約而喪失約定之權利。
」益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確已就採礦權之股權分
配達成
合意,系爭合夥契約所載股份比例,即為兩造合辦系
爭礦業之出資額比例,洵
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契約
各佔股份之記載,僅係出售採得礦產後分配利益之成數,與
採礦權
無涉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廖國富所提系爭合辦契約、推定代表人申請書,是
否皆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簽訂?如否,被上訴人廖國富是
否係故意對上訴人為不法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曾金惠有無
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
⒈按礦業法第9條、第15條第3項分別規定:「礦業權不得分割
。但有合辦關係,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
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7條所規定之最小限度。」、「二
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
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
程。」另由修正前92年2月12日公布之礦業法施行細則第3條
第1項及第3項:「(第1項)二人以上共同設定礦業權時,
除應檢具有關設定礦權之書件外,依左列規定辦理:…二、
合夥組織者,應訂定合辦契約並推舉代表人由全體聯名具文
。…(第2項)個人名義設定之礦業權改為合夥合辦,準用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可知礦業法第9條及第15條第3項所稱
之「合辦關係」、「合辦契約」、「合辦人」,性質上等同
於「合夥關係」、「合夥契約」及「合夥人」。
⒉次按礦業權之變更,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
效力。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檢具合辦契約二份
及推舉代表人,由礦業合辦人全體共同申請。加入為礦業合
辦人,應於申請核准後,在原礦業執照與礦區圖內批註蓋印
。礦業法第14條第1項、礦業登記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41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加入已設定之礦業權而為合辦經營
者,因係由個人名義設定之礦業權改為合夥合辦,自屬礦業
權之變更,則依上開規定,須由全體合辦人檢具合辦契約及
推舉代表人,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在原礦業執照與
礦區圖內批註蓋印,否則無從以合辦方式經營礦業。兩造於
96年2月12日所成立者為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系爭礦業,並
由被上訴人廖國富負責執行事務之合夥契約,系爭礦業乃兩
造全體以採礦為目的之共同事業,從事礦業既無法與礦業權
分離而獨自存在,系爭合夥契約之範圍當然包括採礦權,兩
造並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已就採礦權之股權分配達成合
意,均如前述,則兩造為履行系爭合夥契約,即應申請將被
上訴人曾金惠、廖國富加入為礦業合辦人,方與系爭合夥契
約本旨相符,並合於
法令規定。
⒊兩造於96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系爭礦
業,並由被上訴人廖國富負責運作經營事宜後,即於同年月
15日由3人檢具礦業合辦人加入申請書、推定代表人申請書
、合辦契約書、
切結書、原領採礦執照及礦區印圖,共同向
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申請加入被上訴人廖國富及曾金惠
為礦業合辦人,並推舉廖國富為礦業代表人。惟因上訴人之
印鑑不符(原審卷第68頁),兩造乃於同年3月26日再度申
請,併案辦理印鑑變更(原審卷第57頁),且經經濟部核准
,並於系爭採礦執照批註事項欄內註記:「據礦業權者蔡錦
吉為所領臺濟採字第5302號採礦權申請加入礦業合辦人廖國
富及曾金惠,並推舉廖國富為代表人暨辦理蔡錦吉礦業印鑑
變更案,經部核准,此註。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等語,
經濟部同時將批註蓋印之系爭採礦執照、礦區圖
正本,隨核
准函於96年4月18日寄達上訴人等情,有各該申請書、合辦
契約書、系爭採礦執照、經濟部核准函、經濟部礦務局函等
件,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7頁背面、第17
9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173頁)。另佐以上訴人前於100年
12月16日委由邱六郎律師行文被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廖
國富取得系爭礦權40%之股權(原審卷第238頁),且於本院
審理
期間自承「確實有收到經濟部的通知」(本院卷第134
背面),並於收受核准函件及系爭採礦執照、礦區圖正本後
,未為任何爭執或
異議,則上訴人以其一時疏忽等空言,就
申請合辦、推舉代表人等情諉為不知,洵非可信。
⒋此外,負責代辦被上訴人加入為系爭礦業合辦人等事務之陳
俊良,除於原審提出書狀表示有關兩造礦業權合夥相關事宜
,皆於辦理前告知兩造辦理之內容及方式外(原審卷第224
頁),更於本院到庭
具結證稱:礦業合辦人加入申請書、推
定代表人申請書、合辦契約書,均為伊代辦,在代辦申請前
有告知上訴人要辦理礦業權合辦及推定代表人,有向上訴人
說明辦理礦業權合辦等項,須在申請書蓋用上訴人印章,印
章是上訴人原為辦理礦業權移轉暨承受所交付,後來兩造3
人通知要辦理礦業權合辦人加入,即繼續沿用上訴人之印章
辦理,亦有告知上訴人要辦理礦業合辦關係需用印章及身分
證影本,伊寫好合辦契約書及推定代表人申請書後,有告知
上訴人要辦理該申請事宜(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背面、
第122頁背面、第123頁)。
益徵系爭合辦契約、加入被上訴
人為礦業合辦人、推定被上訴人廖國富為代表人等,皆為上
訴人所知悉並同意。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未經同
意,擅自申請加入為系爭礦業合辦人、推舉被上訴人廖國富
為礦業代表人等登記,係故意對上訴人之系爭礦業權為不法
之侵權行為云云,
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採礦權之合辦人及以被上訴人
廖國富為代表人之登記是否有理由?
⒈按契約一經成立,契約當事人均應受其
拘束,除有合法原因
外,不能任意解除。再按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
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三、欠繳
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四、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
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礦業法第
3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廖國富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後,業
於96年3月間辦理加入礦業合辦人等事宜,96年5月17日以兩
造3人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辦
理變更加入礦業合辦人,申辦換約共同承租系爭礦業權所在
之國有礦地,租賃期間自96年7月2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
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函及國有礦
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
切
結書、96年5月17日申請函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149頁、第17
3頁至第181頁),復有被上訴人廖國富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礦業費繳納通知單、規費繳納收據、罰鍰繳納通知單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遴用及測量費用、國有土地租金繳款單
、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繳納通知單、礦業技師簽證、礦場
安全圖及實測圖請款單等件
足稽(原審卷第95頁至第126頁
),
可證被上訴人廖國富於系爭合夥契約簽訂後,確有為維
持礦業權而依法繳納各項費用,並有執行合夥事務之事實。
雖被上訴人廖國富以市場不景氣、銷售不佳,以礦利因素為
考量,先後於99年6月30日、100年7月11日向經濟部礦務局
申報停工,惟經主管機關審核後,認為符合規定乃准予停止
登記(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第14頁至背面)。被上
訴人廖國富所為停工申報,
難認有何違反約定之事實存在,
則上訴人單方對被上訴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解
約之效力。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廖國富於收受催告函後,對該函所
指並無異詞,僅同時委由江肇欽律師函覆請求依持股比例分
攤代墊費用,可證被上訴人廖國富非但承認上訴人之解除權
行使,亦明示同意解除合夥契約云云。然細繹被上訴人函覆
內容,除重申系爭礦業權為兩造共同持有外,亦只就其承接
系爭礦業代表人以來所生相關代墊費用,請求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曾金惠依系爭合辦契約按持股比例清償(原審卷第16頁
),並無同意解除系爭合夥契約或合辦契約之表示。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廖國富已對解除權予以承認,並明示同意解除
合夥契約云云,因與事實不符,亦無從以兩造已合意解除系
爭合夥契約為據,要求被上訴人塗銷相關登記。
⒊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範圍包括系爭採礦權,系爭合辦契
約加入被上訴人為礦業合辦人及推舉被上訴人廖國富為礦業
代表人等申請,係依照系爭合夥契約意旨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辦理,且均為上訴人所知悉同意,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
訴
人權利之情事存在,均如前述,則兩造有關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曾金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附有解除條件?系爭買
賣契約是否已因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回復原請求權是否業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爭點,自無
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廖國富反訴請求上訴人負擔92萬9,313元是否有理
由?
⒈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
求償還,民法第67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
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
相對人為他合夥人
全體,
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
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於系爭合辦契約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權利義務
:各合辦人對於合辦礦業權所享之權利及應盡之義務均依照
所持股額為之。」、「盈餘分配與虧損之負擔:本合辦事業
自開始經營起,每壹年結算一次,如有盈餘,除
提存公積金
20%外,其餘依照所持股額分配之,如有虧損,亦依持股平
均分攤之。」(原審卷第66頁)。被上訴人廖國富主張伊為
維護系爭採礦權之合法存續,迄至101年2月止,業已陸續支
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相關礦業權費、安全人員遴用與測
量費、礦業用地租金、安全管理人員之薪資等費用,共計30
9萬7,710元等情,
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原審卷第95頁至
第1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㈧),則被上訴
人廖國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辦契約第3條、
第4條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2萬9,313元(3,097,71
0×30%=929,313),要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
抗辯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廖國富之出資
包括提供開礦所需機器設備、資金、代墊各項所需費用等,
且各該代墊款項依約係自出售礦產後優先扣除,上訴人並無
負擔支出費用之義務云云。
惟查系爭合夥契約除約定被上訴
人廖國富負責運作經營事宜外,並無被上訴人廖國富應提供
開礦所需機器設備、資金、代墊各項所需費用之明文,更無
代墊費用應於礦產物出售後始予扣除之約定(原審卷第91頁
),被上訴人廖國富主張其係勞務出資,
尚非無據。上訴人
辯稱前揭被上訴人廖國富之出資及墊款扣除為系爭合夥契約
所明定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符,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
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⒊另查被上訴人廖國富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92萬9,313
元,前於101年2月29日委由江肇欽律師發函催告應於文到5
日內給付85萬8,235元,上訴人係於同年3月2日收受送達,
此有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可按(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至於餘款7萬1,078元部分(929,313–858,235),則以
原法院送達反訴
裁判費繳費裁定予上訴人之101年5月28日視
為催告(原審卷第132頁),被上訴人廖國富及上訴人就各
該代墊費用應分別以101年3月8日及同年5月29日為法定遲延
利息之起算日,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5頁)。則被上
訴人廖國富請求上訴人應自各該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非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主張被上訴人以非法手段侵害伊之採
礦權,被上訴人廖國富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後,未依約負責
經營,伊已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並不合法,其等亦無任何侵權行
為之情事,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為依據,請求被上訴人向經濟
部礦物局申請就該局於96年4月16日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准臺濟採字第5302號採礦權,所為申請加入為礦業合
辦人,並以被上訴人廖國富為代表人,暨辦理上訴人蔡錦吉
礦業印鑑變更及合辦人印鑑之各項登記辦理塗銷,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廖國富反訴依據系爭合辦契約第3條
、第4條,及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
費用92萬9,313元,及其中85萬8,235元自101年3月8日起,
其餘7萬1,078元自101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5
條、解除合夥契約回復原狀,補充依民法第197條請求,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