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葉陳美容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上訴人  葉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依民 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見原審訴字卷第150頁),請 求上訴人給付,於本院則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 規定(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151頁反面),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應准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伊於民國(下同)82年9月 間向訴外人林紹和購買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6865分之117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小段157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巷○弄○○號所有權全部,同小段1574建號、應有部 分350分之30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均由伊1人 支付。伊於委請代書辦理過戶登記時,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系 爭房地僅暫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伊得隨時收回,並經被上 訴人允諾,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因此以買賣為由將系爭 房地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伊於系爭房地過戶後,即將 系爭房地交予伊女葉春宏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則 由葉春宏支付、繳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由伊保管,至92 年間因發生部分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情事,始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亦從未設籍或使用 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竟無視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於100 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葉春宏,要求其搬離系爭房地, 類推委任契約關於終止委任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 訴人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屬對伊所有權之妨害, 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亦未提 出任何書面證據。緣系爭房地因距離伊經營之檳榔攤僅3分 鐘路程,有益於伊做生意之便利,然因斯時經濟能力欠佳 ,僅能籌得約10萬元價金,經伊告知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伊父 親葉文雄,三人一同前往查看後,上訴人及葉文雄允諾資助 ,伊始向林紹和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 約書均在伊處,上訴人並未持有,且系爭房地過戶時之相關 規費、地價稅款及房屋修繕費用皆由伊支付,伊方為系爭房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實在。又伊取得系爭 房地後,曾將之用以堆放佛具及舞獅用獅頭等物品,葉春宏 則於10幾年前向伊無償借住使用至今,伊至100年間始向葉 春宏請求搬離系爭房地,葉春宏因此心生不快,煽動上訴 人提起本訴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2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兩造為母子關係。 ㈡系爭房地係於82年7月20日向林紹和購買,並簽訂被證四 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70萬元,另260萬元中之部分款 項係以原審訴字卷第41頁之支票支付,該部分資金並非被 上訴人支出。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之妹葉春宏至遲於10年前即居住於 系爭房地內今。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葉春宏搬 離系爭房地,嗣並於同年12月1日起訴請求葉春宏等人遷 讓房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號遷讓 房屋事件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被上訴人已經提起上 訴。 ㈤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至遲於92年間即由被上訴人保管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判決以旨參照)。準此,將自己所有不動產登記以他方 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 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係於82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林紹和所買受 ,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9-42 頁)。依該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270萬元,約 定第一期於82年7月20日給付170萬元、第二期於同年 9月20日給付100萬元(並同時交屋),該買賣價金係 由上訴人支付一節,業據 ①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之姐葉麗華證稱:系 爭房地當初是媽媽(即上訴人)去買的……,買房 子也是媽媽決定的……,買的時候媽媽沒有跟爸爸 討論過;錢是媽媽跟媽媽之姐借銀行支票(所支付 ),爸爸賺的錢都是媽媽在處理……,至於買房子 的錢有無包括爸爸放在媽媽那邊的錢,伊不知道; 當初是伊有小孩在日本,來回不方便,所以才會借 用被上訴人名字,講好媽媽高興還是不高興,隨時 都可以把房子要回去,被上訴人當時有同意;伊與 兩造三人講好到代書那裡去過戶,第一次在家裡講 說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來到代書那裡也有講 一次要借用被上訴人名字過戶,是在同一天講的; 91年媽媽生病後,權狀就寄放在被上訴人那裡;媽 媽生病後,因為有另一個弟弟照顧媽媽,沒有辦法 去幫媽媽管其他事情,所以其他房地產權狀是給被 上訴人保管,至於什麼時候給被上訴人保管,伊不 知道;系爭房地係由媽媽讓葉春宏居住使用,差不 多有10年以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至第61頁背 面); ②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之兄葉光榮證稱:媽 媽跟別人接洽(買賣)時都沒有說,爸爸也不知道 ……,是過戶時才叫伊姊姊葉麗華從日本回來,媽 媽有跟葉麗華說是要買葉麗華的名字,但需要的時 候還要把房子過戶給媽媽,但葉麗華說他在國外這 樣很麻煩,那時被上訴人在前面擺檳榔攤,所以是 臨時把被上訴人叫來,說要去過戶;當初講過戶事 情時,是在伊小吃店講的……,是過戶當天跟被上 訴人說的;媽媽都是把房子買在別人名下,先買大 龍街這一間(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4樓之4房屋,下稱大龍街房地),登記在伊 名下,之後才是系爭房地,蘭州街那間(即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蘭州街 房地)是祖產,三間房屋均在附近;93年前所有權 狀都在媽媽手上,92年間大龍街、蘭州街房地所有 權狀有遺失過,補辦權狀後也是由媽媽全部收起來 ,直到93年左右媽媽住院,因為那時爸爸也生病, 伊也要照顧父母,家裡都沒有人,不放心所以才會 把包括伊名下不動產等全部權狀交給被上訴人保管 ;媽媽購買之後有請舅舅做修繕、裝潢,之後給妹 妹葉春宏住,住到現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0 頁背面至第92頁)可稽,互核大致相符。 ③再徵之大龍街房地及蘭州街房地,均登記為葉光榮 所有,因該二房地之所有權狀於92年間遺失,並經 葉光榮申請補發乙節,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2 年7月10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日 北市建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同年8月28日 北市建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同日北市建地 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 卷第76 -81頁),亦與葉光榮前揭證述:上訴人購 買房地均登記在他人名下,其中大龍街房地係登記 在伊名下,系爭房地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相 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購買一節, 以採取。 ④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係由伊起意購買,並以 現金支付買賣價金10萬元,過戶時之相關費用亦係 伊支付云云,固據提出登記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士 簡調卷第29頁)、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見原審訴 字卷第42頁)及83年度契稅繳款書(見原審訴字卷 第43頁)為證。惟查: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由其起意購買且有出 資10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 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 又觀諸上開登記費用明細表、規費收據及契稅繳 款書之內容,固均以被上訴人為各單據所載費用 之繳納人或義務人,惟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代書王炳堯就本件買賣之過程及係 受何人委託辦理移轉登記?簽約時有何人在場? 等節,均證述:不記得了,但知道上訴人,以前 都叫他少年媽,依常理及伊個人經驗來講,出錢 的人都會在場,至於要過戶給誰,拿身分證來就 可以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3-94頁),足見 實際出資者未必為登記名義者。而被上訴人就買 賣價金中之260萬元係上訴人所支付一節,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上訴人又以被上 訴人名義訂立買賣契約,並受移轉登記,則上開 單據形式上以被上訴人為繳納人或義務人,與常 理無違,要難以此形式上之記載,逕認各該費用 確係由被上訴人出資繳納。 ⑤被上訴人雖又抗辯:葉麗華與葉光榮之證詞相互齟 齬且違背事理,所證非屬真實云云。惟查: 葉麗華、葉光榮就系爭房地乃上訴人決定並出資 購買一節,所證相同,雖葉麗華證稱:上訴人配 偶葉文雄知道並答應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59頁背面),與葉光榮證述:葉文雄不 知道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事(見原審訴字卷第 91頁)有出入,但無礙系爭房地乃上訴人出資所 購買之認定。而夫妻由何人掌理財務大權,或是 否得單獨決定置產事宜,繫諸於各該夫妻間之相 處之道與默契,非可一概而論,自亦難認葉光榮 證稱上訴人未與葉文雄討論系爭房地購買事宜, 即認其證詞有違常情,而不可採。又「重男輕女 」固為我國傳統舊有觀念,然葉麗華為上訴人長 女,與上訴人誼屬至親,上訴人曾考慮將系爭房 地暫借名登記在葉麗華名下,嗣因考其常住日本 而作罷,亦無從認與事理有違。 又葉麗華與葉光榮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前,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及借名登記事宜之地點,所 證固略有出入。惟徵諸系爭房地係於82年間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已有將近20年之久,葉麗 華、葉光榮就此等細節事項,因事隔久遠,未能 為一致之證述,要難認與常情相違。被上訴人上 開抗辯,亦不足採。 ⑵系爭房地雖於82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但多由上訴人借予葉春宏一家居住使用 一節,業據 ①證人葉光榮證述:「(受命法官問:你母親有無住 過昌吉街?)沒有。購買之後有請舅舅做修繕、裝 潢,之後給妹妹葉春宏住,住到現在。」、「我母 親裝潢好房子就給妹妹住,就不跟他收稅金,但是 他要繳稅金跟修繕房子,這是母親之後告訴我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地在登記被告 (按即上訴人)名下後,被告有無實際居住使用系 爭房地?)他沒有住過,連一天都沒有,戶籍也沒 有遷進去。」、「弟弟81年結婚是沒有地方住的, 他都沒有進去住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 反面、第92頁正、反面)、證人葉春宏證稱:媽媽 買了系爭房地後,就請伊舅舅裝潢,然後媽媽就叫 伊去那邊住,裝潢完就去住,差不多是83年左右, 住到現在等詞(見審訴字卷第94頁反面)可憑。 ②再參以系爭房屋因有增建,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 84年1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 0000號函查報 ,同年月23日拆除結案,因拆除後另有重建,再經 拆除,涉嫌違反建築法,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系 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而為告發,經 檢察官偵查後,依證人葉春宏證述:系爭房屋確為 伊夫婦所住等語,並證人即上址轄區警員吳耀敏亦 證稱:系爭房屋為張文獻夫婦所住等詞,認被上訴 人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妹葉春宏及妹婿張文獻所住 等語堪可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後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就同一事實再以上訴人為被告提出告發,經 檢察官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反建築法第95規定之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 度士簡字第394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對依建築 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 1萬5,000元,得易服勞役,並經確定之事實,業據 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查屬實,有該處 102年7月23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 相關卷證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0-114頁)。足見 葉春宏於84年間確已居住並使用系爭房屋。又葉春 宏於88年12月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 0000-0000電話申請異動移入系爭房地內為 0000-0000使用迄今之事實,亦有查詢單及繳費證 明單(見本院卷第123、124-148頁)可證。則證人 葉光榮、葉春宏證述:系爭房屋於82年間購買裝潢 完成後,多由上訴人長期借由葉春宏居住使用,與 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③又被上訴人自77年間起,均設籍並居住於台北市○ ○路○段○巷○○號四樓一節,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 事務所102年6月11日函附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59-67頁、原審訴字卷第104頁),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42頁),則被上訴人 顯未設籍或居住於系爭房屋。 ④至於證人林俊彥雖證述:伊於84年至86、87年間與 被上訴人合作經營佛教文物藝品生意,貨品都放在 系爭房屋內,那2、3年系爭房屋均無人使用等詞( 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惟依前②之事證 ,系爭房屋於84年間確為葉春宏一家居住使用,證 人林俊彥證述系爭房屋於84年間無人居住使用,已 與上開事證不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於85年 至87年期間經上訴人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亦符於 常情,尚難執此即認系爭房屋自買受後均由被上訴 人使用收益。 ⑶又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均由上訴人保管,迄 93年間上訴人生病,始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一節, ①業據證人葉光榮證述:「(受命法官問:有無看過 昌吉街房屋權狀?)我沒有看過昌吉街房屋權狀, 93年前所有權狀都在母親手上。92年大龍街、蘭州 街權狀有遺失過,93年左右我母親住院,所以才把 權狀都交給被告(按即被上訴人),鑰匙大家都有 ,所以母親不放心把權狀放在家裡。」、「(受命 法官問:後來有去補辦權狀?)對。補發之後權狀 也是交給母親。」、「(受命法官問:補發後權狀 ,有無看過母親如何處理?母親全部收起來,直到 93年住院後,才將全部權狀暫時交給被告保管,包 括我名下不動產的權狀,且那時候我爸爸也生病, 我也要照顧父母,家裡都沒有人,不放心才會把權 狀交給被告保管。」等語可憑,核與證人葉麗華證 述:上訴人生病後權狀就寄放在被上訴人那裏等詞 (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正、反面)、證人葉春宏證 述:權狀都是媽媽保管,伊沒有看過等詞(見原審 訴字卷第96頁)大致相符。 ②再參以葉榮光就大龍街房地及蘭州街房地之所有權 狀,確曾於92年間遺失,並經申請補發乙節,有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2年7月10日北市建地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同日北市建地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告、同年8月28日北市建地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同日北市建地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告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6-81頁 ),亦與葉光榮前揭證述:92年大龍街、蘭州街權 狀有遺失過,申請補發之情相符,其證詞顯非子虛 ,應可採取。 ③至於就上訴人將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之時間,葉 麗華證述係於91年間,與葉光榮證述之93年間固有 不符,惟上訴人係於91年間起即中風迄今一事,亦 分據葉麗華、葉光榮證述無訛(見原審訴字卷第59 、9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葉麗華、 葉光榮就上訴人係於「罹病後」,始將權狀交由被 上訴人保管乙節,所證尚無失出;至確切時間究為 91年間或93年間,衡以葉光榮歷年均與上訴人同住 相伴,就上訴人如何保管系爭房地及其他不動產權 狀,暨因何緣由將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等事,應 有所悉,其所證關於上訴人遺失權狀並申請補發後 ,迄至93年間始轉由被上訴人保管等情,自較為可 採,而葉麗華長年旅居國外,並未親侍父母,亦未 曾特因權狀保管一事返台,可認其應係事後始聽聞 他人轉述上訴人交付權狀予被告保管之相關事宜, 當難期葉麗華均能知之甚明,則葉麗華此部分證述 之內容,即非可取,且尤難以此即遽認葉光榮之證 述為虛。 ④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一直由其持有中云云,固據提出所有權狀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士簡調卷第27-28頁 、訴字卷第39-40頁)為據。惟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自82年間完成移轉登記後,均由上訴人持有,嗣因 上訴人於00年0生病住院,始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等 情,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其自82年間系爭房地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起即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節 ,復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實難遽信。 ⑤又被上訴人雖曾另對葉春宏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號受理 ,葉春宏亦曾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巷00號4樓之建物及所坐落基地(下稱承德路房 地)原為葉文雄所有,被上訴人竟乘葉文雄生病之 際,擅自以買賣為由將承德路房地過戶登記在其名 下,該移轉登記自屬無效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應將 承德路房地於92年10月27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上訴人、葉麗華、葉光 榮、葉春宏、訴外人葉麗玲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87號事件受理,葉 光榮並曾於該事件中到場作證。此固有言詞辯論筆 錄(見原審訴字卷第105 -108頁)及民事判決(見 原審訴字卷第105-108、115 -116頁)可稽,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開二事件實均涉及兩造與葉 麗華、葉光榮及葉春宏間之家族內部紛爭,相關事 件發生之詳細歷程亦僅兩造之家族成員較能明悉, 況證人等所證事件經過及梗概復無顯然不合或悖於 事理之情事,則尚難僅因被上訴人與葉春宏間另有 案訟,葉光榮亦曾在該案作證,即遽認等所述非 為真實。 ⑥至上訴人本人雖另到場陳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有部分是用伊先生所賺而放在伊那邊之錢;伊跟大 兒子葉光榮同住,但沒有想到要借用葉光榮名義; 伊不記得有無或如何繳稅;伊不知道房子權狀放在 何處,亦未拿過權狀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85-90 頁)。然參諸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 謄本可據(見原審訴字卷第145頁),年事已高, 且其於101年8月22日,經診斷罹有急性多發性梗塞 型腦中風、多發性陳舊性腦中風合併異常腦波之病 徵乙節,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1年8月 22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又 酌以經質之上訴人其夫葉文雄有無出資系爭房地時 ,竟稱葉文雄於系爭房地購買前即已身亡云云(見 原審訴字卷第88頁),與葉文雄係迄於95年間始亡 故一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04頁戶籍謄本)顯然不 符,且就買賣價金金錢來源、有無使用葉文雄放在 上訴人處之金錢支付買賣價金、何以葉春宏住居於 系爭房地等節,均一再改稱而無法為肯定之陳述( 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背面、88頁背面、90頁),由 此益徵上訴人上開陳述,因罹病且年久而有出入, 雖非足採,然亦不影響依前開證據所為之判斷。 ⑷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決定購買並 支付價金,且自購買後迄今之期間,多由上訴人借予 葉春宏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從未居住收益,所有權狀 於93年間上訴人生病前,亦均由上訴人保管,足見系 爭房地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及享有處分權。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伊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堪以採取。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地價稅係由其繳納,伊亦有 出資雇工修繕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等語,雖據提出系爭 房地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調字卷第30-34頁)及舉證 人陳健全、劉媽喜為證。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上開地價稅繳款書,其期間為92年度至 100年度,已無從據認系爭房地自82年買受後迄91年 度間,亦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 子,其代為繳納地價稅或為減輕父母之負擔,或與上 訴人間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尚難以此即否認兩造 間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⑵又依證人陳健全證述:於91年間有到系爭房屋做線路 裝修工程,是被上訴人找伊去的,工程款1萬5,000元 亦係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支付的,沒有開立收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證人劉媽喜證述: 91年間有去系爭房屋做裝潢木工,工程款8萬元由被 上訴人以現金給付等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 頁),固堪認被上訴人有交付裝潢費用計9萬5,000元 予陳健全、劉媽喜,惟其交付現金之緣由多端(如受 上訴人委託代為轉交工程款、代上訴人墊付工程款等 等),亦無從據上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 ⑶復衡諸我國社會通念,父母借用子女名義購置財產, 仍自行掌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惟預期如 無其他情事,百年之後即依此登記現況分配財產,要 屬常見,且父母基於骨肉信賴之情,僅與子女口頭約 定借其名義,衡為合情。兩造本係母子至親,則上訴 人擇取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並僅以口頭徵得被上 訴人同意而未另立書面或註記此旨,顯難認有何悖於 社會常情之處。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立有書面契 約,始得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云云,殊無 可取。 ⑷復佐之被上訴人自購置系爭房地後,從未將戶籍遷入 或居住系爭房屋,或為其他收益,有如前述,亦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曾有何行使所有權權能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 云,委難採信。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 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將自己 所有不動產登記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被上訴人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如前述,上訴人既 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行使 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 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 移轉登記: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 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 之規定。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倘經終止,基於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 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1條亦定有明文。 ⒉二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如前述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借 名契約關係。上訴人復陳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士簡調卷第5頁 ),並經於101年1月19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士簡 調卷第17頁),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因終止而消 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為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