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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7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韋君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複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宋筱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韋君上訴部分,由林韋君負擔;關於香港 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宋筱玲上訴部分,由香港商 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宋筱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韋君(下稱林韋君)起訴主張: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 傳媒公司)係壹週刊雜誌(下稱壹週刊)之發行公司,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宋筱玲(下稱宋筱玲,與壹傳媒公司則合稱壹 傳媒等2人)為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擔任壹週刊之執行副 總編輯職務,負責審核該週刊之報導。壹傳媒公司於民國 100年1月13日出版之第503期壹週刊第42頁,以「讀者爆料 林韋君國中霸凌學妹」為標題,不實報導伊於國中時期有帶 跟班霸凌他人之行為(下稱系爭報導),並刊登伊裸露,未 穿著衣物,僅以淺藍色紗巾遮掩重要部位之照片(下稱系爭 照片)。然系爭照片原係伊於99年9、10月間,受壹傳媒公 司邀約拍攝封面照時所拍攝之泳裝照片,壹傳媒等2人為搭 配不實之系爭報導,竟擅自以電腦修片方式,將伊身上穿著 之泳衣去除,改以裸露、未著衣物,僅以淺藍色紗巾遮掩重 要部位之方式呈現,刊登於壹週刊之系爭報導上,且未誠實 註明系爭照片係經修片之效果,顯有使社會大眾誤認系爭照 片係伊自願不著衣物供人拍攝,藉以形塑伊國中時期霸凌他 人,素行不良,長大後不畏眾人目光,豪放裸露,以增加系 爭報導真實性及可讀性之企圖。又系爭報導中刊載:「…林 韋君…平時拍戲的角色楚楚可憐,戲外又是為愛執著的傻大 姐,很難想像她在國中時期竟然會帶跟班警告學妹」、「… 霸凌我的學姊就是緋聞很多的林韋君」、「該學妹文中表示 ,當時因為自己與隔壁校的『大哥』從國小就認識,就被林 韋君看不爽,去教訓她,還好她的反應冷靜,結果被甩巴掌 的是林韋君自己…」、「林韋君當時的男友是大直國中的男 生,而那位國一的學妹,因為與大直國中的某個男生很熟, 放學會在車站有說有笑,林韋君因而跑去警告學妹『小心一 點,不然給你好看!』,沒想到這個學妹那位大直國中的朋 友算是『大哥級』,竟然要林韋君的男友去『教訓』一下, 林韋君就在一堆同學等車的大直車站,當眾被男友呼巴掌, 還要她跟學妹道歉,還真是霸凌不成反被霸凌」、「…當年 林韋君總愛梳著高馬尾,將制服的袖子捲到手肘,後面跟著 兩個跟班,沒事就在學校閒晃,遇到有學妹跟鄰校大直國中 的男生比較好,或是比較漂亮的,就會去『關心』一下,特 別是身材好的舞蹈班學妹,經常會受到特別關照…」等文字 (下稱系爭報導文字),藉由該「爆料讀者」及該名所謂遭 受霸凌之學妹,描繪伊「小太妹」之形象。伊就讀北安國 中時期,並無霸凌他人之行為,壹傳媒等2人僅須向伊就讀 北安國中時期之同班同學查證,即可輕易獲知,竟不為查證 ,而以不明人士充當「爆料讀者」之方式發表系爭報導,使 讀者錯認確有系爭報導所載霸凌事件存在,嚴重影響伊名譽 與形象。系爭照片及報導,已分別侵害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 ,造成伊之精神痛苦,嚴重貶抑伊形象與社會評價,損及伊 之權益甚鉅,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壹 傳媒等2人連帶賠償伊肖像權之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連帶賠償伊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 計為200萬元等語。並聲明:壹傳媒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壹傳媒等2人則以:系爭照片係林韋君於99年9月、10月間 應壹傳媒公司邀約所拍攝的系列照片之一,拍攝之初林韋君 即已知悉該等照片將會刊登於壹週刊上,系爭照片依著作權 法第28條規定,乃係壹傳媒公司本於著作權所為之合法使用 ,並無侵害林韋君肖像權。縱認壹傳媒等2人應另外取得林 韋君之同意始得改作(僅屬假設),其亦已取得林韋君同意 ,且系爭照片修圖範圍極小,均屬合理範圍,亦未造成林韋 君裸露情形,情節並非重大,自無侵害林韋君之肖像權。至 系爭報導,乃係因訴外人即曾與林韋君就讀北安國中時期同 校之學妹黃名玉在其臉書上發文講述此事,事後黃名玉之友 人將此事向伊爆料,並將該等臉書頁面提供予伊參考,伊遂 循線找到黃名玉進行訪問,報導內容僅是單純轉述黃名玉所 言,並無就「爆料內容之真實性」為背書之意,亦無不實報 導情事,伊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縱系爭報導致林韋君名譽 因而受損,伊亦無須負責,林韋君未受有任何損害,不得請 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壹傳媒等2人應連帶給付林韋君75萬元, 及自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韋君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林 韋君上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韋君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壹傳媒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林韋君45萬 元,及自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壹傳媒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壹傳媒等2人上訴部 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壹傳媒等2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林韋君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林韋君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法院駁回林韋君之訴部分,林韋君僅就其 中之45萬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57頁正反面、第184頁) ㈠林韋君前受壹傳媒公司之邀約拍攝如原審被證2至4(原審卷 第24至26頁)照片,拍攝當時知悉該次拍攝之照片將刊登於 壹週刊上,而系爭照片之原件即原審被證3照片(下稱系爭 原件照片),經壹傳媒等2人後製修改為系爭照片,並刊登 於壹週刊第503期第42頁。 ㈡壹傳媒公司所出版之第503期壹週刊第42頁刊登標題為「讀 者爆料林韋君國中霸凌學妹」一文,係由訴外人即記者郭曉 芸所撰寫,並由宋筱玲審核。 ㈢系爭報導文字,除第1段所載「…林韋君…很難想像她在國 中時期竟然會帶跟班警告學妹。」,係屬夾雜事實陳述所為 之評論外,其餘報導內容均屬所謂「報料讀者」指控林韋君 國中時期霸凌學妹之情節,未涉及價值判斷,係屬事實陳述 。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74頁背面) ㈠系爭照片是否侵害林韋君之肖像權? ㈡系爭報導是否侵害林韋君之名譽權? ㈢如認系爭照片及系爭報導有侵害林韋君之肖像權及名譽權, 則林韋君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應以多少為當? 爰分述之如下: ㈠系爭照片是否侵害林韋君之肖像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自應包括 肖像權在內。肖像權之侵害行為,其主要情形包括:⑴肖像 之作成,如拍攝、繪畫、雕塑他人肖像,其作成本身即屬侵 害行為,不以公開或傳播為必要。⑵肖像之公開,如將他人 肖像在電視、網路、新聞雜誌公開傳播等。⑶以營利目的使 用他人肖像,即將他人肖像加以商業化(商品化),作為推 銷商品或服務等,準此,未經肖像權人同意,即從事上開行 為,自屬侵害他人之肖像權。次按「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 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8條 前段亦有明文,是著作人固享有將其著作改作之權,惟於改 作時,應在合理、不損害他人人格法益之範圍內為之,而非 全無限制。否則,即應取得他人同意,始得加以改作。 ⒉林韋君主張:其於99年9、10月間受壹傳媒公司之邀約,拍 攝原審被證2至4照片(原審卷第22至25頁),亦知悉各該照 片將會刊登於壹週刊,惟未同意壹傳媒等2人將系爭原件照 片(原審卷第25頁)中林韋君所著之泳裝肩帶與繫帶,以電 腦修圖方式刪除,修改成如系爭照片所示,並配合系爭報導 文字,刊登於第503期壹週刊第42頁,顯有誤導閱讀大眾, 侵害林韋君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等語。惟為壹傳媒等2人 所否認,並以後開情詞置辯。 ⒊經查: ⑴壹傳媒等2人辯以:系爭照片依著作權法第28條規定,乃係 其本於著作權所為之合法使用,並無侵害林韋君肖像權等語 。惟依上開著作權法第28條規定之說明,壹傳媒等2人將系 爭原件照片(原審卷第25頁),以電腦修圖方式修改為如系 爭照片所示,應以壹傳媒等2人上開之改作,是否屬於「合 理改作」範圍,及如非屬合理改作範圍,是否業已取得林韋 君之同意為據,尚難僅因壹傳媒公司對系爭原件照片有攝影 著作權,即遽認壹傳媒等2人得無任何限制使用系爭原件照 片。 ⑵壹傳媒等2人又辯以:縱認壹傳媒等2人應另外取得林韋君之 同意始得改作(僅屬假設),其亦已取得林韋君同意,並無 侵害林韋君之肖像權等語。惟證人即林韋君拍攝系爭原件照 片時之經紀人王珠紅於原審結證稱:「原告(即林韋君)於 99年9月或10月時,受被告(即壹傳媒公司)之邀請拍攝原 審卷第22至26頁(即被證2至4)之照片,當時是被告公司的 馮議賢一個人與我還有經紀公司的負責人尹慧文以及林晉湉 聯絡拍攝事宜。」、「當時原告喜歡衝浪所以有跟被告表示 希望呈現健康、喜歡衝浪的感覺,並無特別談到尺度,原告 、我們和壹週刊沒有特別就性感這件事做討論。」、「(拍 攝當時)我們都在現場討論,基本上我們都會在旁邊陪著原 告拍照,且我與林晉湉可以輪流陪著原告,不會讓原告單獨 一人拍照。」、「拍攝時馮議賢沒有特別問我們修圖的事情 ,我們根本沒有討論修圖的事。」、「拍完照以後,馮議賢 沒有和我們聯絡詢問所拍的這組照片可否修圖修的比較性感 。我們只有爭執曝光的照片,因為我們希望能將曝光的部分 修圖蓋住。」、「…但在出刊前壹週刊有通知我們有拍到原 告一些露點的曝光畫面,我們當時拍照時也知道原告因為衝 浪,比基尼好像有滑落的情形,因此後來我們有請壹週刊不 要刊登上開露點照片,壹週刊後來也沒有刊。」、「公司其 他藝人拍照如果有修圖,如果是修成比較漂亮或是將瑕疵修 掉,我們認為是在合理範圍內;被告在修圖前並不會和我們 說。」等語(原審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56頁),核與證人即 林韋君當時經紀公司之企宣部媒體公關林晉湉於原審結證稱 :「我們一定會在現場一起和壹週刊討論照片要如何拍攝。 」、「拍完照後,我不記得有人特別跟我討論能否修圖。」 等語(原審卷第158頁),及證人即上開照片拍攝時任職於 壹週刊之馮議賢於原審亦結證稱:「這組照片拍完後,我忘 記有無將照片交給原告或其經紀公司看過,但通常我們不會 有這道程序,且對方也不會要求。」、「通常藝人的經紀公 司有的會要求拍照後要給他們看、修圖要給他們看或是限定 照片使用的次數,但原告及其經紀公司並未與壹週刊白紙黑 字約定。」等語(原審卷第78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可知 林韋君於拍攝該組照片時及拍攝後,僅同意壹傳媒等2人將 前揭照片中顯示露點及瑕疵部分修圖改作,林韋君及斯時 之經紀公司亦未同意壹傳媒等2人將所拍攝系爭原件照片修 圖改作為如系爭照片所示,準此,認壹傳媒等2人將系爭 原件照片改作成系爭照片,並未取得林韋君同意甚明。 ⑶壹傳媒等2人復辯以系爭照片修圖範圍極小,未造成林韋君 裸露情形,情節並非重大等語。惟就拍攝系爭原件照片(原 審卷第25頁)所要表現之風格,依證人王珠紅、林晉湉於原 審分別結證稱:「當時原告(即林韋君)喜歡衝浪所以跟被 告(即壹傳媒公司)表示希望呈現健康、喜歡衝浪的感覺。 」、「我們討論拍照的風格是要有海邊運動的感覺,當然會 有自然的性感,是指女生穿比基尼的性感。」等語(原審卷 第154頁背面、第157頁背面),可知系爭原件照片所要表現 者,乃係林韋君穿著比基尼泳衣呈現健康、自然之性感風格 ,然對照系爭照片(第503期「壹週刊」雜誌第42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6號卷第10頁,下稱北院卷 )係將系爭原件照片中林韋君所穿著比基尼泳裝之「2條肩 帶」及「繫帶」以修圖方式刪除,呈現出林韋君裸身,僅以 薄紗遮住重點部位之性感風格,此與系爭原件照片林韋君著 比基尼泳裝所要表現之上開風格自顯有不同,本院爰審酌將 系爭原件照片林韋君所著比基尼泳裝以修圖方式去除,雖修 改範圍不大,惟修改前後風格迥異,核屬對系爭原件照片之 重大改作,及依一般社會就上開照片修改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認壹傳媒等2人將系爭原件照片,改作成系爭照片 ,應已逾合理改作(修圖)之範疇,此外,復未經林韋君之 同意,自有不法侵害林韋君之肖像權。又系爭照片係刊登於 第503期壹週刊第42頁,該頁除系爭照片外,另有:「讀者 爆料林韋君國中霸凌學妹」為標題,及系爭報導文字,自系 爭照片與系爭報導整體觀之,易使一般讀者將系爭照片與系 爭報導(有關系爭報導損害林韋君名譽乙事,詳後)產生一 定聯想,且亦未註明系爭照片係經原件改作,是壹傳媒等2 人上開之侵害情節,難認非屬重大。 ⑷綜上,壹傳媒等2人未經林韋君同意,將系爭原件照片擅自 改作成系爭照片,並刊登於壹週刊之行為,自屬侵害林韋君 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應堪予認定。 ㈡系爭報導是否侵害林韋君之名譽權? 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 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 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 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 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 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 ,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 ,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 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 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 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 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 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 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 得免責,無異課予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 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 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 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 實,縱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 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 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其主要事實相 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 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 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為兼 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 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 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 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 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林韋君主張:壹傳媒等2人為媒體經營者及工作者,僅依爆 料者之片面指述撰寫,顯未盡媒體之合理查證義務等語;壹 傳媒等2人辯以:系爭報導文字僅係轉述該名受訪者所言, 並無不實情事,且其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 ⒊經查: ⑴壹傳媒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出版之第503期壹週刊第42頁刊 登標題為「讀者爆料林韋君國中霸凌學妹」、郭曉芸撰寫系 爭報導文字,及系爭報導內容,除第一段所載:「…林韋君 …很難想像她在國中時期竟然會帶跟班警告學妹。」,乃夾 雜事實陳述所為之評論,其餘報導內容均屬所謂「爆料讀者 」指控林韋君國中時期霸凌學妹之情節,未涉及價值判斷, 另宋筱玲係審核系爭報導文字之主管等情,有系爭報導可按 (北院卷第10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 ㈡㈢),是依上開之說明,自應由壹傳媒等2人舉證系爭報 導內容為真實,或縱令非真,惟於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依 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能解免渠等 侵害林韋君名譽之責。 ⑵系爭報導文字,關於記載:「……沒想到這個學妹那位大直 國中的朋友算是『大哥級』,竟然要林韋君的男友去『教訓 』一下,林韋君就在一堆同學等車的大直車站,當眾被男友 呼巴掌,還要她跟學妹道歉,還真是霸凌不成反被霸凌…。 」等語部分(北院卷第11頁),壹傳媒等2人於原審審理時 陳稱其查證方式即為採訪該名學妹黃名玉,此外即無對其他 第三人之查證行為等語(原審卷第65頁背面)。然據證人黃 名玉於原審結證稱:「林韋君被甩巴掌的事情是學長告訴我 的,因為當時我被警告的事情有告訴這位學長,而林韋君的 男友是這位學長的小弟,之後該位學長就告訴我『已經處理 了,我有給她甩巴掌』。」、「林韋君被教訓的情形都是該 位學長跟我說的…。」、「該名學長就讀大直國中,名字我 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75至76頁),且證人即撰稿記者 郭曉芸於原審亦結證稱:「對黃名玉所述內容,沒有向其他 第三人查證,黃名玉也告訴我當時並未向校方反應此事,她 們是私了,因此我沒有向校方查證,也沒有向當時的同學查 證,我也有向黃名玉要該位學長的聯絡方式,但是被拒絕。 」等語(原審卷第77頁),足見黃名玉並非親自見聞林韋君 因霸凌乙事遭該名學長甩巴掌之人,此純粹係黃名玉自該名 學長處所聽聞之內容,此等聽聞內容,係口耳相傳者,本難 遽信,郭曉芸復證稱其從事新聞工作已10餘年等語(原審卷 第211頁反面),則郭曉芸乃係有多年採訪經驗記者,宋筱 玲身為副總編輯,均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為資深新聞 工作者,對上開口耳相傳之聽聞內容,是否可信,焉無疑義 ,且黃名玉復於郭曉芸採訪時,拒絕提供該名學長姓名或聯 絡方式,自僅有單一之消息來源,為兼顧個人名譽之保護, 對單一消息來源壹傳媒等2人理應審慎注意,不宜僅以轉述 黃名玉所言,即逕予報導,是自難僅以郭曉芸曾採訪黃名玉 乙節,即認壹傳媒等2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⑶系爭報導之其餘文字部分: ①黃名玉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報導的內容是我告訴記者的, 是我的親身經歷,當時林韋君帶著其他兩個學姐到我們班上 門口把我叫出去,之後對我說的用詞詳細內容我已經不記得 了,但是就是在警告我,警告的內容我已經忘了。」、「系 爭報導記載林韋君後面跟的跟班就是我剛剛說的兩個學姐, 因為林韋君也是蠻漂亮的,長的高高的,常紮著馬尾,穿著 運動服外套,將外套袖子拉到手肘上,因此相較跟著她的兩 位學姐,她的氣勢看起來就是比較高漲…」等語(原審卷第 75頁正、反面);另證人郭曉芸於原審亦結證稱:「系爭報 導是我所撰文,消息來源是有人E-Mail或MSN給我黃名玉臉 書的內容,因為黃名玉也是新聞同業,所以我就想辦法去要 黃名玉的電話並跟她連絡。」、「系爭報導的全部內容都是 透過黃名玉告知的。」、「文章中爆料讀者所稱的國一學妹 就是黃名玉,因為當時我有答應要保護黃名玉,所以以報料 讀者的方式報導,但內容其實都是黃名玉說的。」、「對黃 名玉所講的內容,有與林韋君的經紀公司連絡,但其回應的 部分就如系爭報導最後的部分。此外沒有向其他第三人查證 ,黃名玉也告訴我當時並未向校方反應此事,她們是私了, 因此我沒有向校方查證,也沒有向當時的同學查證,我也有 向黃名玉要該位學長的聯絡方式,但是被拒絕。」、「系爭 報導係由主管宋筱玲審稿。」、「我有向主管宋筱玲表示系 爭報導只有找到兩造雙方的說法,無法找到該名學長的聯絡 方式,我的主管宋筱玲回答『我知道了』。」等語(原審卷 第76、77、213頁),可知郭曉芸於撰寫系爭報導時,係僅 憑訪問黃名玉所得資訊為系爭報導之基礎,消息來源單一, 而宋筱玲身為執行副總編輯,負審稿之責,對系爭報導所依 據之資料,僅有來自黃名玉之單一陳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理應有所懷疑,應注意且能注意應尚有其他之可能查證方 法,再參諸黃名玉於原審結證稱:「通常這種事情,記者可 以自己找辦法查證,如果查證不到我所說的是事實,被告( 即壹傳媒)可以選擇不要報導。」、「郭曉芸也可以向校方 查證,並將校方採訪結果刊登,或找當時的畢業紀念冊與我 同班的同學或原告(即林韋君)的同班同學進行查證。如果 郭曉芸執意要報導這件事情,應盡所有查證之義務,如果查 證結果無法佐證我所說的是事實,郭曉芸就應該選擇不要報 導…。」等語(原審卷第215頁反面),亦見非已無其他之 查證管道及方法,則依當時情形,郭曉芸及宋筱玲顯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查證,即逕撰寫及刊登系爭報導,亦難 謂其等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②此外,參以郭曉芸於原審結證稱:「(問:系爭報導除採訪 被害人外,妳有無試圖用其他方法查證?)因為我與黃名玉 及原告年齡差不多,所以我有詢問我周圍朋友當時就讀北安 國中的人,但是因為當時系爭霸凌事件並不是鬧到整個學校 都知道的大事件,所以我的朋友都不知道系爭報導所記載的 事情,此外無其他查證方法。」等語(原審卷第212頁背面 至第213頁),足徵與林韋君同時期就讀北安國中之郭曉芸 友人,均未曾聽聞林韋君於國中時期有系爭報導所載言語霸 凌學妹之事;復稽之系爭報導於刊載林韋君言語霸凌黃名玉 後,接續報導:「當年林韋君總愛梳著高馬尾,將制服的袖 子捲到手肘,後面跟著兩個跟班,沒事就在學校閒晃,遇到 有學妹跟鄰校大直國中的男生比較好,或是比較漂亮的,就 會去『關心』一下,特別是身材好的舞蹈班學妹,經常會受 到特別關照…」等語,意指林韋君之霸凌行為除針對該名學 妹外,尚包含其他同校女生,而郭曉芸於詢問多名友人,在 未獲得林韋君於國中時期有霸凌行為之資料後,對於黃名玉 單一陳述之真實性或正確性,益應持保留態度,有以其他方 法再加以查證之必要,始符合理查證之義務。 ⑷綜上,依黃名玉提供之單一消息來源,郭曉芸及宋筱玲當足 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然渠等仍予以報導,依上說明,自難 謂系爭報導業經合理查證,並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另依系爭報導文字觀之,客觀上亦已足使一般 讀者誤信林韋君就讀國中時期確有霸凌他人之舉,而使林韋 君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是林韋君主張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 名譽權,核屬有據,應予採信。 ㈢如認系爭照片及系爭報導有侵害林韋君之肖像權及名譽權, 則林韋君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應以多少為適當?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法院斟酌兩造之經濟 能力時,非以加害人之經濟能力為限,如僱用人為賠償義務 人時,其經濟能力,應一併斟酌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韋君主張:壹傳媒等2人上開侵害其名譽權、肖像權之行 為,嚴重貶抑其形象與社會評價,致其精神受有相當痛苦, 其於原審請求壹傳媒等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原審僅判壹傳 媒等2人應連帶給付75萬元,明顯過低,壹傳媒等2人應就侵 害名譽權、肖像權部分各再連帶給付20萬元、25萬元慰撫金 ,合計45萬元本息等語;惟壹傳媒等2人辯以:林韋君未受 有任何損害,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 ⒊經查: ⑴郭曉芸為壹傳媒公司之記者,宋筱玲為執行副總編輯,均為 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郭曉芸負責撰寫 系爭報導,宋筱玲有審核之權,就系爭報導文字侵害林韋君 名譽權,均有過失不法之情事,已如前述;另壹傳媒等2人 於系爭報導旁刊登系爭照片,亦不法侵害林韋君之肖像權且 情節重大,亦如前述,是林韋君請求壹傳媒等2人應依前揭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林韋君係國內知名藝人,宋筱玲係壹週刊之執行副總編輯, 渠等於100年度、101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詳如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審卷第220至226頁)。而 壹傳媒公司則為國內著名媒體業者,其於99年度、100年度 之營業所得、資產,亦詳如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資產負債表所載(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本院爰審 酌林韋君、宋筱玲於社會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壹傳媒 公司營業所得、資產,及壹傳媒等2人就系爭照片及系爭報 導,未經合理改作及合理查證,侵害林韋君上開權利,致林 韋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林韋君就其肖像權、 名譽權受損害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25萬元、50萬元,總 計7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林韋君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壹傳媒等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2日,北院卷第1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壹 傳媒等2人應連帶給付林韋君75萬元,及自100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林韋君其餘之 訴,並無違誤。林韋君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其中之45萬元本息 ,另壹傳媒等2人就其原審全部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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