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林仁德
林仁弘
兼上二人
法定
代理人 劉純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宸榛
許永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9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等為上訴人林仁德、林仁弘(下合稱林仁德等2人)之
父、上訴人劉純如(下稱劉純如)之夫林源森(民國101
年12月15日歿,下稱林源森)與訴外人許綉庭(原名許妤
娟,下稱許綉庭)同居
期間所生子女。林源森於許綉庭懷
有被上訴人許永昌(下稱許永昌)期間因案遭判刑入獄執
行近2年,出獄後
復於許綉庭懷有被上訴人許宸榛(原名
許永欣,下稱許宸榛)6、7月期間再度因案遭判刑約15年
並入獄執行7、8年始獲假釋出獄。然林源森出獄後對許綉
庭已無昔日之夫妻情感,雙方
乃訂立解除
婚約書,其內容
除承認男女雙方有婚約及同居生活而生育有伊等2名子女
之事實外,並約定伊等均歸許綉庭監護扶養,林源森則保
有探望伊等之權利,顯見林源森已有
認領伊等為子女之意
思表示,僅未辦理生父認領之戶籍登記而已。
㈡其後多年來,伊等與林源森間之相處互動本無任何問題,
許宸榛結婚之際,林源森不僅全程參與,並以家長主婚人
之身分主持婚禮。林源森確實早已認領伊等,且此事實亦
為上訴人等所明知,此從上訴人等印製之林源森訃文列伊
等為「庶男」、「庶女」之記載
可證。且伊等之檢體與林
源森生前留存之檢體進行DNA鑑定結果,已經法務部調查
局確認伊等確與林源森間有父子、父女之血緣關係。
㈢伊等與林源森間之自然血緣關係既屬存在,如認伊等提出
之前開事證資料不足以證明林源森生前認領伊等為之事實
,伊等亦得依
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代林源森認領
伊等為子女。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許宸榛與林源
森間之父女關係存在;⑵確認許永昌與林源森間之父子關
係存在。⒉
備位聲明:上訴人應代林源森認領被上訴人為
其子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解除婚約書之真正,縱使該解除婚約
書為真,然依75年2月3日簽立當時之修正前民法第1059條
規定,子女須從父姓,參以林源森自該解除婚約書簽立時
至101年12月15日死亡時,歷時長達26年之久,均未曾同
意被上訴人等改從父姓,亦未曾辦理認領登記,再觀該解
除婚約書
所載內容空泛,林源森既未有實際之監護與扶養
,
足證林源森生前並無認領被上訴人之意。
㈡
系爭解除婚約書雖載有:「在同居期間雙方所生之許永昌
、許永欣(現改名為許宸榛)」等文字,然此有關許綉庭
與林源森同居期間,確有產下被上訴人等客觀事實之描述
,但無以此認領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雖稱:林
源森曾以主婚人身分出席為許宸榛主持結婚,顯見其等間
有父女關係,然依一般民間禮俗,所謂主婚人多由男女雙
方親友中之長輩任之(傳統上以男方長輩為多),主婚人
與結婚之人無血緣關係者亦所在多有,尚不能以之
遽認林
源森有認領許宸榛之意思。且若林源森果早有認領許宸榛
之意,又願於如此喜事中擔任主婚人,當亦願於喜帖上具
名為女方家長,然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列有林源森名字之喜
帖為證,顯見林源森僅單純以親友長輩身分擔任主婚人,
並無認領許宸榛之意思甚明。
㈢許宸榛於
本件起訴前向原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時主張:「
相
對人院區六樓加護病房第七床病人林源森與
聲請人有真實
血緣關係,然聲請人未經林源森認領」,已
自認未經林源
森認領之事實,竟於其後起訴時以疑
非真正之解除婚約書
等
上開理由,改稱其曾經林源森認領
云云,前後主張矛盾
,故不可採。
㈣本件所涉事實為成年間親子關係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68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當事人之身體權、
隱私權等
人權
,應優先於成年子女獲知真實血源之權利受保障,林源森
原有權拒絕接受與被上訴人等為血緣鑑定,然許宸榛竟趁
林源森病危無法明確表示意見之際,聲請法院強制採集林
源森之檢體以為保全,原法院不察竟為准許,在
法無明文
又未經當事人同意下,強制採集林源森之檢體,已嚴重違
反
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林源森身體權、隱私權等受憲法保
障之基本人權。復以林源森死亡後其檢體應屬其遺產,而
為伊等共有,被上訴人等又聲請法院在未徵詢伊等之意見
下逕送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其取證過程即
有瑕疵,據此作成之鑑定書欠缺證據能力。準此,被上訴
人等就其等與林源森間有真實血緣之舉證
顯有未足,被上
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㈤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查劉純如為林源森之配偶,林仁德等2人為林源森之子,林
源森於101年12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等為許綉庭所生之子
女,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
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可證(原審卷第8、8-1頁、第83至88頁,本院卷第34至
36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林
源森與其等之母許綉庭間所生子女,並經林源森認領,
惟為
上訴人等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與林源森間親子關係存否即屬
不明確,致被上訴人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在私法
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得
以法院之判決除去之,應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等
與林源森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等為其等之生母許綉庭與林源森同
居所生子女,林源森生前曾與許綉庭共同簽立解除婚約書,
認領其等為其子女,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
即應視為林源森之
婚生子女,
爰請求確認其等與林源森間之
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106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既明定以「生父」為認領之主
體,自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必要
,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參照)。為確認被上訴人與林源森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
原法院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被上訴人與林源森之親子
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研判林源森(歿)極有可能
(機率99.9%以上)為許永昌、許宸榛之生父」,有該局
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參(原審卷第54頁),
堪認
林源森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等雖以:原法院強制採集林源森檢體並送鑑定於法
無據,又林源森已歿,其檢體應屬其遺產,而為林源森之
繼承人即其等共有,原法院未徵得其等同意下逕送鑑定而
作成之鑑定書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云云置
辯。然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
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
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此於
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聲請保全證據,非必以徵得他造同
意為要件,亦不以他方有接受鑑定或負有證據提出義務為
前提,倘符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即供為證據
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或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
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時,即得為之。本件被上
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林源森
情況已屬危急,於敏盛醫院加護病房救治中,原法院保全
證據事件中因認親子血緣鑑定為勘驗及鑑定方法,對親子
關係之判定有其相當之科學依據及可信度,因恐林源森亡
故後,原足以鑑定其與許宸榛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生物
基因證物消失殆盡,而
裁定准許採集並保全林源森之檢體
,有原法院裁定影本足參(案列:101年度聲字第277號,
原審卷第17頁),即已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要件,尚
難謂其檢體之
取得程序違法。上訴人以:前開檢體之採集程序違法,因
此據以進行鑑定及作成之鑑定書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均非
可採。
㈢再查,被上訴人為證明林源森生前曾認領其等為子女,提
出林源森與其等之母許綉庭於75年2月3日簽訂之「解除婚
約書」(原審第9頁)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該文書之形式
上真正,但該「解除婚約書」簽訂時之
見證人宋志衡律師
到庭證述:「解除婚約書是我起稿,由我的助理謄稿,簽
名是我助理寫的,該解除婚約書上手寫文字都是我助理的
筆跡。至於我名字下面的印章是我親自蓋章的。當事人名
字下的指印及印文都是當事人親自蓋的。」等語
綦詳(本
院卷第45頁背面),足見該「解除婚約書」確實係由林源
森與許綉庭共同簽訂,上訴人
空言否認其真正,
不足採信
。依上開「解除婚約書」第一條約明:「在同居期間雙方
所生之許永昌、許永欣歸女方監護扶養,男方保有探望權
利,但不得干涉女方監護權之行使。雙方對於子女之心理
及人格成長,應給予正常之照顧,不得有任何傷害之行為
」等字,可證林源森不但承認被上訴人等均為其子女,更
保留對於其等之探望權利。關於此項約定之緣由,證人宋
志衡稱:「……他們(林源森與許綉庭)說他們生了兩個
小孩,關於小孩監護權部分兩方討論比較多,因為小孩出
生時間一個大約在六十四年,一個在六十七年,這段時間
父親對小孩家庭照護有欠缺,媽媽對這個婚姻失望,所以
希望盡早結束,雙方已經有共識,小孩監護權由母親行使
,當時因為顧慮將來父親是否能經常在家,當時父親也沒
有什麼
經濟能力,所以母親有表示她願意負起全部撫養責
任,父親表示他對於過去約八、九年來未能給小孩、太太
幸福的生活感到虧欠。但父親對於小孩也很關愛,所以很
堅持無論將來女方再婚或遷居,都希望能得到小孩的訊息
,可以隨時探望小孩……」(本院卷第46頁)等語,顯見
林源森當時確已承認被上訴人為其親生子女,而為認領之
意思表示。雖許宸榛曾於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時
自承未經
林源森認領
等情,但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林
源森有無認領被上訴人乙事,法院應本於職權為事實調查
及認定,不受當事人不爭執事實之
拘束,不得僅因許宸榛
前開陳述,遽為其不利之判決。又認領之有無以生父有無
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之親生子女之事實為斷,不以該子
女改從父姓或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為要件,上訴人以林源
森自上開解除婚約書簽立時至101年12月15日死亡時止,
歷時長達26年之久,均未同意被上訴人等改從父姓,亦未
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等理由,否認林源森曾為認領被上訴
人之意思表示,亦非有據。
㈣綜上說明,被上訴人與林源森間之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林
源森並為認領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106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視為林源森之婚生子女。從而,
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與林源森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其等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毋
庸審酌備位之訴,
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106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等應視為
林源森之婚生子女,請求確認其等與林源森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
本案爭點
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