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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家上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林仁德       林仁弘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純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上訴人  許宸榛       許永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9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等為上訴人林仁德、林仁弘(下合稱林仁德等2人)之 父、上訴人劉純如(下稱劉純如)之夫林源森(民國101 年12月15日歿,下稱林源森)與訴外人許綉庭(原名許妤 娟,下稱許綉庭)同居期間所生子女。林源森於許綉庭懷 有被上訴人許永昌(下稱許永昌)期間因案遭判刑入獄執 行近2年,出獄後復於許綉庭懷有被上訴人許宸榛(原名 許永欣,下稱許宸榛)6、7月期間再度因案遭判刑約15年 並入獄執行7、8年始獲假釋出獄。然林源森出獄後對許綉 庭已無昔日之夫妻情感,雙方訂立解除婚約書,其內容 除承認男女雙方有婚約及同居生活而生育有伊等2名子女 之事實外,並約定伊等均歸許綉庭監護扶養,林源森則保 有探望伊等之權利,顯見林源森已有認領伊等為子女之意 思表示,僅未辦理生父認領之戶籍登記而已。 ㈡其後多年來,伊等與林源森間之相處互動本無任何問題, 許宸榛結婚之際,林源森不僅全程參與,並以家長主婚人 之身分主持婚禮。林源森確實早已認領伊等,且此事實亦 為上訴人等所明知,此從上訴人等印製之林源森訃文列伊 等為「庶男」、「庶女」之記載可證。且伊等之檢體與林 源森生前留存之檢體進行DNA鑑定結果,已經法務部調查 局確認伊等確與林源森間有父子、父女之血緣關係。 ㈢伊等與林源森間之自然血緣關係既屬存在,如認伊等提出 之前開事證資料不足以證明林源森生前認領伊等為之事實 ,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代林源森認領 伊等為子女。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許宸榛與林源 森間之父女關係存在;⑵確認許永昌與林源森間之父子關 係存在。⒉備位聲明:上訴人應代林源森認領被上訴人為 其子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解除婚約書之真正,縱使該解除婚約 書為真,然依75年2月3日簽立當時之修正前民法第1059條 規定,子女須從父姓,參以林源森自該解除婚約書簽立時 至101年12月15日死亡時,歷時長達26年之久,均未曾同 意被上訴人等改從父姓,亦未曾辦理認領登記,再觀該解 除婚約書所載內容空泛,林源森既未有實際之監護與扶養 ,足證林源森生前並無認領被上訴人之意。 ㈡系爭解除婚約書雖載有:「在同居期間雙方所生之許永昌 、許永欣(現改名為許宸榛)」等文字,然此有關許綉庭 與林源森同居期間,確有產下被上訴人等客觀事實之描述 ,但無以此認領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雖稱:林 源森曾以主婚人身分出席為許宸榛主持結婚,顯見其等間 有父女關係,然依一般民間禮俗,所謂主婚人多由男女雙 方親友中之長輩任之(傳統上以男方長輩為多),主婚人 與結婚之人無血緣關係者亦所在多有,尚不能以之遽認林 源森有認領許宸榛之意思。且若林源森果早有認領許宸榛 之意,又願於如此喜事中擔任主婚人,當亦願於喜帖上具 名為女方家長,然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列有林源森名字之喜 帖為證,顯見林源森僅單純以親友長輩身分擔任主婚人, 並無認領許宸榛之意思甚明。 ㈢許宸榛於本件起訴前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時主張:「相 對人院區六樓加護病房第七床病人林源森與聲請人有真實 血緣關係,然聲請人未經林源森認領」,已自認未經林源 森認領之事實,竟於其後起訴時以疑真正之解除婚約書 等上開理由,改稱其曾經林源森認領云云,前後主張矛盾 ,故不可採。 ㈣本件所涉事實為成年間親子關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68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當事人之身體權、隱私權人權 ,應優先於成年子女獲知真實血源之權利受保障,林源森 原有權拒絕接受與被上訴人等為血緣鑑定,然許宸榛竟趁 林源森病危無法明確表示意見之際,聲請法院強制採集林 源森之檢體以為保全,原法院不察竟為准許,在法無明文 又未經當事人同意下,強制採集林源森之檢體,已嚴重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林源森身體權、隱私權等受憲法保 障之基本人權。復以林源森死亡後其檢體應屬其遺產,而 為伊等共有,被上訴人等又聲請法院在未徵詢伊等之意見 下逕送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其取證過程即 有瑕疵,據此作成之鑑定書欠缺證據能力。準此,被上訴 人等就其等與林源森間有真實血緣之舉證顯有未足,被上 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查劉純如為林源森之配偶,林仁德等2人為林源森之子,林 源森於101年12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等為許綉庭所生之子 女,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可證(原審卷第8、8-1頁、第83至88頁,本院卷第34至 36頁),自信為真實。 四、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林 源森與其等之母許綉庭間所生子女,並經林源森認領,為 上訴人等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與林源森間親子關係存否即屬 不明確,致被上訴人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在私法 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得 以法院之判決除去之,應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等 與林源森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等為其等之生母許綉庭與林源森同 居所生子女,林源森生前曾與許綉庭共同簽立解除婚約書, 認領其等為其子女,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 即應視為林源森之婚生子女請求確認其等與林源森間之 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106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既明定以「生父」為認領之主 體,自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必要 ,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參照)。為確認被上訴人與林源森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 原法院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被上訴人與林源森之親子 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研判林源森(歿)極有可能 (機率99.9%以上)為許永昌、許宸榛之生父」,有該局 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參(原審卷第54頁),堪認 林源森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等雖以:原法院強制採集林源森檢體並送鑑定於法 無據,又林源森已歿,其檢體應屬其遺產,而為林源森之 繼承人即其等共有,原法院未徵得其等同意下逕送鑑定而 作成之鑑定書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云云置 辯。然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 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 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此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聲請保全證據,非必以徵得他造同 意為要件,亦不以他方有接受鑑定或負有證據提出義務為 前提,倘符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即供為證據 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或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 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時,即得為之。本件被上 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林源森 情況已屬危急,於敏盛醫院加護病房救治中,原法院保全 證據事件中因認親子血緣鑑定為勘驗及鑑定方法,對親子 關係之判定有其相當之科學依據及可信度,因恐林源森亡 故後,原足以鑑定其與許宸榛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生物 基因證物消失殆盡,而裁定准許採集並保全林源森之檢體 ,有原法院裁定影本足參(案列:101年度聲字第277號, 原審卷第17頁),即已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要件,尚難謂其檢體之 取得程序違法。上訴人以:前開檢體之採集程序違法,因 此據以進行鑑定及作成之鑑定書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均非 可採。 ㈢再查,被上訴人為證明林源森生前曾認領其等為子女,提 出林源森與其等之母許綉庭於75年2月3日簽訂之「解除婚 約書」(原審第9頁)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該文書之形式 上真正,但該「解除婚約書」簽訂時之見證人宋志衡律師 到庭證述:「解除婚約書是我起稿,由我的助理謄稿,簽 名是我助理寫的,該解除婚約書上手寫文字都是我助理的 筆跡。至於我名字下面的印章是我親自蓋章的。當事人名 字下的指印及印文都是當事人親自蓋的。」等語詳(本 院卷第45頁背面),足見該「解除婚約書」確實係由林源 森與許綉庭共同簽訂,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不足採信 。依上開「解除婚約書」第一條約明:「在同居期間雙方 所生之許永昌、許永欣歸女方監護扶養,男方保有探望權 利,但不得干涉女方監護權之行使。雙方對於子女之心理 及人格成長,應給予正常之照顧,不得有任何傷害之行為 」等字,可證林源森不但承認被上訴人等均為其子女,更 保留對於其等之探望權利。關於此項約定之緣由,證人宋 志衡稱:「……他們(林源森與許綉庭)說他們生了兩個 小孩,關於小孩監護權部分兩方討論比較多,因為小孩出 生時間一個大約在六十四年,一個在六十七年,這段時間 父親對小孩家庭照護有欠缺,媽媽對這個婚姻失望,所以 希望盡早結束,雙方已經有共識,小孩監護權由母親行使 ,當時因為顧慮將來父親是否能經常在家,當時父親也沒 有什麼經濟能力,所以母親有表示她願意負起全部撫養責 任,父親表示他對於過去約八、九年來未能給小孩、太太 幸福的生活感到虧欠。但父親對於小孩也很關愛,所以很 堅持無論將來女方再婚或遷居,都希望能得到小孩的訊息 ,可以隨時探望小孩……」(本院卷第46頁)等語,顯見 林源森當時確已承認被上訴人為其親生子女,而為認領之 意思表示。雖許宸榛曾於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時自承未經 林源森認領等情,但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林 源森有無認領被上訴人乙事,法院應本於職權為事實調查 及認定,不受當事人不爭執事實之拘束,不得僅因許宸榛 前開陳述,遽為其不利之判決。又認領之有無以生父有無 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之親生子女之事實為斷,不以該子 女改從父姓或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為要件,上訴人以林源 森自上開解除婚約書簽立時至101年12月15日死亡時止, 歷時長達26年之久,均未同意被上訴人等改從父姓,亦未 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等理由,否認林源森曾為認領被上訴 人之意思表示,亦非有據。 ㈣綜上說明,被上訴人與林源森間之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林 源森並為認領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106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視為林源森之婚生子女。從而, 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與林源森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其等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毋 庸審酌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106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等應視為 林源森之婚生子女,請求確認其等與林源森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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