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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張夢麟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林翊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昕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2月1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並交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仟壹佰參 拾肆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勢清,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 變更為張夢麟,有上訴人101年12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人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上訴人新任法 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寰訊科技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寰訊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依約應月 給付寰訊公司承攬報酬(下稱系爭承攬報酬)。伊為寰訊公 司之債權人,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 以96年度執字第2565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為強制執行。台北地院於96年8月15日、9月17日核發 扣押命令及更正函(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寰訊公司對 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在新台幣(下同)1,540萬5,223元 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及執行費11萬5,242 元之範圍(與系爭債權下合稱系爭扣押命令債權)內為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寰訊公司清償;復於97年8 月22日、10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及更正函(下稱系爭移轉命 令),將寰訊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在扣押命令 範圍內移轉於伊。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後,仍持續將承攬報酬匯入寰訊公司設於訴外人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下稱元大商銀)之帳戶內,並於 97年9月19日收受移轉命令後,以寰訊公司業於94年5月24日 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元大商銀為由聲明異議該債權 讓與,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仍應依系爭移轉命令所載之金 額如數給付予伊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將自96年9月份起按月應給付寰訊公司之系爭 承攬報酬,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移轉並交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寰訊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繼續性供給 契約,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於承攬時即發生,寰訊公司業於94 年5月24日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元大商銀,即對寰訊公 司不負債務。又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債權金額為1,540萬5,2 23元本息,超過部分,非屬系爭扣押命令範圍,伊對元大商 銀就超過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債權部分所為給付,已生清償 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自96年9月份起按月應給付訴外人寰訊 公司之勞務承攬報酬,在1,540萬5,223元及自98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移轉並交付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所涉相關事實之時間歷程如發回前本院100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3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自96年10月8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共給付元大商銀 3,845萬0,722元。 ㈢上訴人尚應給付寰訊公司之承攬報酬為1,000萬6,402元。 ㈣本件除執行債權人被上訴人外,尚有併案執行債權人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下稱北市國稅局)、中央健康保 險局台北分局(下稱北市健保局)、勞工保險局,其中北市 國稅局之債權屬於優先債權。至於訴外人元大商銀並未就系 爭承攬報酬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亦無其他第三債 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規定?㈡系爭承攬報酬債權是否屬於一時性契約 之性質?上訴人得否因寰訊公司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移轉予 元大商銀,而主張不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所拘束?㈢ 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 ㈠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 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 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 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參照)。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 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 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 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扣 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 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用,對債 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並未強制債權人必須於收受異議 通知後提起訴訟,且關於10日內起訴之規定,核屬訓示規定 ,並非法定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逾時起訴者,並無失權效可 言。本件被上訴人雖未就系爭扣押命令部分提起訴訟,而於 97年11月始就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惟依上說明,其 起訴仍屬合法。又第三人於聲明異議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3項規定,雖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惟 於執行法院撤銷命令之前,該命令仍屬有效,是系爭扣押命 令及移轉命令既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 自屬合法。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移轉命令已逾越10日之規 定起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云云,為不足採。 七、系爭承攬報酬債權是否屬於一時性契約之性質?上訴人得否 因寰訊公司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移轉予元大商銀,而主張不 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所拘束? ㈠按訴外人寰訊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 履行標的為「交通違規告發案件委外建檔作業」,第3條約 定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按件計酬(每件單價9.8元),依月支 付費用;第5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係按每月實際建 檔件數計價付款;第7條則約定履約期限為自決標簽約日起 60日曆天(94年5月13日)前設置完成,驗收後自履約期限 至99年5月13日止(為期5年,得延長1年),有契約影本可 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0至93頁)。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 既係由寰訊公司於一定之履約期限內,繼續提供勞務以就交 通違規告發案件進行建檔作業,並按月以建檔件數計算金額 獲致報酬,衡情自屬繼續性給付契約,且其所獲致報酬給付 期限,於逐月驗收時屆至。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承攬報酬屬 繼續性給付契約,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承攬契約非繼 續性供給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 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 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 ,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又實施 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 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2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言,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 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旦經 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不 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訴外人寰訊公司有本票債權存在, 而聲請原法院就寰訊公司對於上訴人在100萬9,000元範圍內 之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為假扣押嗣經執行法院於95年10月 20日核發北院錦95年度執全未字第4174號執行命令,禁止寰 訊公司就其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報酬債權,在上開金額之範圍 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且上訴人亦不得對寰訊公司為清償之 行為。上訴人於95年11月2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以寰訊公 司業於94年5月24日將系爭報酬債權讓與元大商銀為由聲明 異議,有執行命令、異議狀影本可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3 至55頁)。 ⒉經查系爭承攬契約既屬繼續性給付契約,且寰訊公司所獲致 報酬給付期限,係於逐月驗收時屆至,有如前述。依上說明 ,寰訊公司於94年5月24日將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讓與元大商 銀,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固然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但就寰訊公司尚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既於95年10月20日經執 行法院扣押,且於95年11月2日經上訴人收受而對上訴人發 生效力,則寰訊公司就該部分債權之讓與,即對被上訴人不 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仍得就94年5月24日以後屆清償期之債 權,對寰訊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辯稱:系爭承攬 報酬請求權於承攬契約簽訂時已發生,而寰訊公司業於94年 5 月24日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全數移轉予元大商銀,上訴人 不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拘束云云,自不足取。 八、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應送達於 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 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扣押命令之效力,原則上及於扣押時存在之扣押債權 全部,故執行債權額雖較扣押債權額為低,扣押之效力仍及 於扣押債權之全部,但如扣押命令有限制其範圍(例如於扣 押命令載明「於……元之範圍內扣押」)者,僅於限制之範 圍內發生扣押之效力。又移轉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 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 及執行費用之執行命令,移轉命令所命移轉之債權自不得超 過扣押命令範圍(本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 發回意旨參照)。經查: ⒈假扣押及扣押命令債權: ⑴假扣押命令債權100萬9,000元,業經北市國稅局執行取償 (見原審重訴卷第82頁)。 ⑵扣押命令債權範圍為2,100萬1,816元〔1,540萬5,223元及 自95年12月11日起至97年9月19日(移轉命令送達上訴人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547萬8,351元、聲請程序費用3 ,000元及執行費11萬5,242元〕,係在寰訊公司自96年10 月8日至97年10月3日對上訴人有3,845萬0,722元之債權範 圍內,自發生扣押效力。 ⒉移轉命令債權(算至97年9月19日止): ⑴北市國稅局526萬8,568元(含已執行取償假扣押命令債權 100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 第1項規定,享有優先受償權。 ⑵北市健保局293萬2,437元(已確定),有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署)函文影本可證(見 原審審重訴卷第11頁背面),為一般債權。 ⑶勞工保險局700萬6,886元(已確定),亦有行政執行署函 文影本可證(見同上卷第11頁背面),亦為一般債權。 ⑷被上訴人2,088萬3,574元〔1,540萬5,223元及自95年12月 11日起至97年9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547萬8,351 元〕。 ㈡本件可受分配之扣押債權為1,674萬2,248元(即假扣押命 令債權100萬9,000元+扣押命令債權範圍為2,100萬1,816 元-北市國稅局526萬8,568元)。依被上訴人與北市健保 局、勞工保險局之債權比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1 34萬3,449元{16,742,248×〔20,883,574÷(2,932,437 +7,006,886+20,883,574)〕=11,343,449}。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自96年9月份起按月應 給付訴外人寰訊公司之勞務承攬報酬,在1,134萬3,449元範 圍內,移轉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勤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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