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
代理人 張夢麟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林翊
臻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昕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2月1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2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並交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仟壹佰參
拾肆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勢清,
嗣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
變更為張夢麟,有上訴人101年12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人字第
00000000000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上訴人新任法
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寰訊科技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寰訊公司)簽訂勞務
承攬契約,依約應
按月
給付寰訊公司承攬報酬(下稱
系爭承攬報酬)。伊為寰訊公
司之
債權人,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聲請
以96年度執字第2565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為
強制執行。台北地院於96年8月15日、9月17日核發
扣押命令及更正函(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寰訊公司對
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在新台幣(下同)1,540萬5,223元
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及
執行費11萬5,242
元之範圍(與系爭債權下合稱系爭扣押命令債權)內為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寰訊公司清償;
復於97年8
月22日、10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及更正函(下稱系爭移轉命
令),將寰訊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在扣押命令
範圍內移轉於伊。
詎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後,仍持續將承攬報酬匯入寰訊公司設於訴外人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下稱元大商銀)之帳戶內,並於
97年9月19日收受移轉命令後,以寰訊公司業於94年5月24日
將系爭承攬報酬
債權讓與元大商銀為由聲明
異議,
惟該債權
讓與,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仍應依系爭移轉命令
所載之金
額如數給付予伊
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將自96年9月份起按月應給付寰訊公司之系爭
承攬報酬,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移轉並交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寰訊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
非繼續性供給
契約,其承攬報酬
請求權於承攬時即發生,寰訊公司業於94
年5月24日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元大商銀,即對寰訊公
司不負債務。又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債權金額為1,540萬5,2
23元本息,超過部分,非屬系爭扣押命令範圍,伊對元大商
銀就超過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債權部分所為給付,已生清償
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自96年9月份起按月應給付訴外人寰訊
公司之勞務承攬報酬,在1,540萬5,223元及自98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移轉並交付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所涉相關事實之時間歷程如發回前本院100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3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自96年10月8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共給付元大商銀
3,845萬0,722元。
㈢上訴人尚應給付寰訊公司之承攬報酬為1,000萬6,402元。
㈣本件除執行
債權人被上訴人外,尚有併案執行債權人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下稱北市國稅局)、中央健康保
險局台北分局(下稱北市健保局)、勞工保險局,其中北市
國稅局之債權屬於
優先債權。至於訴外人元大商銀並未就系
爭承攬報酬債權聲明
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亦無其他第三債
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規定?㈡系爭承攬報酬債權是否屬於一時性契約
之性質?上訴人得否因寰訊公司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移轉予
元大商銀,而主張不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所
拘束?㈢
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
㈠按
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聲明異議者,執行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
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
前項規定
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
請,撤銷所發
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
參照)。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
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
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
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扣
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
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
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
適用,對債
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並未強制債權人必須於收受異議
通知後提起訴訟,且關於10日內起訴之規定,
核屬訓示規定
,並非法定
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逾時起訴者,並無失權效可
言。本件被上訴人雖未就系爭扣押命令部分提起訴訟,而於
97年11月始就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惟依上說明,其
起訴仍屬合法。又第三人於聲明異議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3項規定,雖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
惟
於執行法院撤銷命令之前,該命令仍屬有效,是系爭扣押命
令及移轉命令既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
自屬合法。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移轉命令已逾越10日之規
定起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
云云,為不足採。
七、系爭承攬報酬債權是否屬於一時性契約之性質?上訴人得否
因寰訊公司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移轉予元大商銀,而主張不
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所拘束?
㈠按訴外人寰訊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
履行標的為「交通違規告發案件委外建檔作業」,第3條約
定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按件計酬(每件單價9.8元),依月支
付費用;第5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係按每月實際建
檔件數計價付款;第7條則約定履約期限為自決標簽約日起
60日曆天(94年5月13日)前設置完成,驗收後自履約期限
至99年5月13日止(為期5年,得延長1年),有契約影本可
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0至93頁)。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
既係由寰訊公司於一定之履約期限內,繼續提供勞務以就交
通違規告發案件進行建檔作業,並按月以建檔件數計算金額
獲致報酬,衡情自屬繼續性給付契約,且其所獲致報酬給付
期限,於逐月驗收時屆至。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承攬報酬屬
繼續性給付契約,
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承攬契約非繼
續性供給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
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
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
,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又實施
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
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2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言,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
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旦經
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不
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訴外人寰訊公司有
本票債權存在,
而聲請原法院就寰訊公司對於上訴人在100萬9,000元範圍內
之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為
假扣押。
嗣經執行法院於95年10月
20日核發北院錦95年度執全未字第4174號執行命令,禁止寰
訊公司就其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報酬債權,在
上開金額之範圍
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且上訴人亦不得對寰訊公司為清償之
行為。上訴人於95年11月2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以寰訊公
司業於94年5月24日將系爭報酬債權讓與元大商銀為由聲明
異議,有執行命令、異議狀影本
可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3
至55頁)。
⒉
經查系爭承攬契約既屬繼續性給付契約,且寰訊公司所獲致
報酬給付期限,係於逐月驗收時屆至,有如前述。依上說明
,寰訊公司於94年5月24日將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讓與元大商
銀,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固然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但就寰訊公司尚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既於95年10月20日經執
行法院扣押,且於95年11月2日經上訴人收受而對上訴人發
生效力,則寰訊公司就該部分債權之讓與,即對被上訴人不
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仍得就94年5月24日以後屆清償期之債
權,對寰訊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辯稱:系爭承攬
報酬請求權於承攬契約簽訂時已發生,而寰訊公司業於94年
5 月24日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全數移轉予元大商銀,上訴人
不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拘束云云,自不足取。
八、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應送達於
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
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扣押命令之效力,原則上及於扣押時存在之扣押債權
全部,故執行債權額雖較扣押債權額為低,扣押之效力仍及
於扣押債權之全部,但如扣押命令有限制其範圍(例如於扣
押命令載明「於……元之範圍內扣押」)者,僅於限制之範
圍內發生扣押之效力。又移轉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
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
及執行費用之執行命令,移轉命令所命移轉之債權自不得超
過扣押命令範圍(本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
發回意旨參照)。經查:
⒈假扣押及扣押命令債權:
⑴假扣押命令債權100萬9,000元,業經北市國稅局執行取償
(見原審重訴卷第82頁)。
⑵扣押命令債權範圍為2,100萬1,816元〔1,540萬5,223元及
自95年12月11日起至97年9月19日(移轉命令送達上訴人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547萬8,351元、聲請程序費用3
,000元及執行費11萬5,242元〕,係在寰訊公司自96年10
月8日至97年10月3日對上訴人有3,845萬0,722元之債權範
圍內,自發生扣押效力。
⒉移轉命令債權(算至97年9月19日止):
⑴北市國稅局526萬8,568元(含已執行取償假扣押命令債權
100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
第1項規定,享有優先受償權。
⑵北市健保局293萬2,437元(已確定),有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署)函文影本可證(見
原審審重訴卷第11頁背面),為一般債權。
⑶勞工保險局700萬6,886元(已確定),亦有行政執行署函
文影本可證(見同上卷第11頁背面),亦為一般債權。
⑷被上訴人2,088萬3,574元〔1,540萬5,223元及自95年12月
11日起至97年9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547萬8,351
元〕。
㈡本件可受分配之扣押債權為1,674萬2,248元(即假扣押命
令債權100萬9,000元+扣押命令債權範圍為2,100萬1,816
元-北市國稅局526萬8,568元)。依被上訴人與北市健保
局、勞工保險局之債權比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1
34萬3,449元{16,742,248×〔20,883,574÷(2,932,437
+7,006,886+20,883,574)〕=11,343,449}。
九、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自96年9月份起按月應
給付訴外人寰訊公司之勞務承攬報酬,在1,134萬3,449元範
圍內,移轉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勤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