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美商甲骨文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恩康登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
律師
李彥群律師
被
上訴人 靳開璇
婁培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
勞訴字第2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3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靳開璇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次月八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
給付被上訴人靳開璇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並自判決確定之次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被上訴人靳開璇新
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各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涉外民事,在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同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下同)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6條第1項
規定,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
本件上訴人係依美國法設
立之外國公司,並於81年4月22日經我國認許,並設有分公
司,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有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外
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被上
訴人靳開璇、婁培蘭(合稱為被上訴人,若單指一人時則逕
稱其名)則為本國人(見原審卷第19頁),且以上訴人明知
無任何終止僱傭契約之實體權利,於98年11月7日以業務緊
縮、業務性質變更且無適當工作得以安置為由,對被上訴人
為終止僱傭契約之表示,該終止權之行使不合法,提起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自屬涉外民事事件。而
兩造就本
件僱傭關係存否及應否給付工資之爭執,已
合意適用中華民
國法,既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㈡第166頁背面),則依前
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本件即應以中華民國
法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二、又按外國公司
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
主管機關之管
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分別為公司法
第371條及第375條所明定。而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
定其訴訟及
非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
負責人,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業獲經
濟部核准認許,並設立台灣分公司,已如前述,上訴人復已
指定謝恩康登為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㈡
第143頁),則依
前揭規定,上訴人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
管機關之管轄,與我國公司相同,自有當事人能力及
訴訟能
力,且以謝恩康登為其
法定代理人。
三、次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原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起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因上訴人始終拒絕其等提供勞務,靳
開璇基於生計之需,
乃在他處服勞務,願扣除自98年5月至
102年11月之薪資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49萬3,477元,並
將起訴之第㈡項聲明改為:「上訴人應給付靳開璇529萬8,7
09元,及自102年11月9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次月8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給付靳開璇14萬5,000元,並自判決確定之次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靳開璇19萬元,及自
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㈡第59至60頁、第134頁、第138頁),
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原服務於美商愛捷軟體台灣分公司(下
稱愛捷公司),於上訴人併購愛捷公司後,自96年11月1日
起任職於上訴人業務部,靳開璇擔任資深業務經理職務,每
月薪資19萬元,婁培蘭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10萬4,167
元。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向伊等表示因公司業務組織重整
,無適合伊等之工作,要求伊等於當天六點前離開公司,薪
資算至同月27日止,並未詢問伊等是否願意轉任其他工作,
嗣分別匯款46萬7,814元、47萬8,958元至靳開璇、婁培蘭之
帳戶做為
資遣費。
惟上訴人
甫於97年12月15日、98年2月23
日公告徵才,職缺逾十幾種,資遣伊等後亦同,並於98年1
月至4月間陸續進用新員工。且上訴人持續在全球併購標的
,上訴人亞太地區總裁Steve歐陽甚至於98年3月19日發函給
所有亞洲區員工,表示亞太地區業務成長,於98年3月20日
首次宣布自98年5月起逐季發放現金股利,98年6月25日宣佈
第四季(98年3月至5月)每股獲利優於分析師所估計,當季
獲利共美金18.9億元,足見上訴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第4款所定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而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勞工之情形,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仍存在。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即禁止伊等進入公司,
拒絕受領伊等勞務,應負
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
爰依僱傭契
約請求,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
應給付靳開璇143萬2,186元及自修正
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2月28日
起,按月給付靳開璇19萬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靳開璇於本院已為聲明之減縮,如
壹、程序方面所述)。㈢上訴人應給付婁培蘭56萬2,712元
,及自修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2月28日起按月給付婁培蘭10萬4,1
67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
擔保,請准就第㈡、㈢項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1日起受僱於伊業務部之
「產品生命週期管理(Product Lifecycle Management,下
稱PLM)」部門,負責銷售PLM產品。因PLM部門僅有2名業務
人員及2名業務發展經理,該部門之銷售量取決於靳開璇與
另一名業務人員之業績;然PLM部門受全球不景氣影響,於
併購後持續營運不佳,97會計年度(96年6月1日至97年5月
31日)實際銷售額為美金131萬0,955元,業績達成率84%,
98會計年度(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實際銷售額為美
金33萬7,133元,業績達成率驟降至11%,應認PLM部門因銷
售量嚴重下滑,有業務緊縮情形。98年4月間,伊已無法繼
續負荷PLM部門之成本,為合理經營以維持競爭力,不得不
裁撤該部門,並將其人力擇優精簡為1人,併入其他部門;
至於被上訴人所指伊於98年間有併購與獲利情形,事涉外國
公司Oracle Corporation,與伊無關。故伊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縱認伊無業務緊縮情事,
亦因PLM部門之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變異,符合業務性
質變更情形,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而PLM部門與其他部門負
責之產品性質不同,所需專業知識亦不同,縱然其他部門有
用人需求,亦非可供安置原告之適當工作,何況其他部門於
98年間亦資遣14名員工,可見各部門均有裁減人力之必要;
又伊進用人才一向秉持開放政策,不論內部轉職或外部求職
,均可主動透過伊之公開網站為之,經用人單位面試通過方
可進用,伊無法隨意為被上訴人安排職位,故若其他部門有
職缺,被上訴人可依
上開程序應徵,然被上訴人或無意願、
或不符用人單位之需求,致未能轉任其他職位,伊並無義務
主動徵詢或安排轉任其他職位,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縱被上訴人得請求薪資,依
民法
第472條但書規定亦應扣除被上訴人於資遣後轉向他處服勞
務所取得之薪資或怠於取得之薪資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靳開璇143萬2,186元及自99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2月28
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靳開璇19萬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婁培
蘭56萬2,712元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99年2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婁培蘭
10萬4,167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靳開璇則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如壹、程序方面所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9頁正背面、第149頁背
面):
㈠靳開璇、婁培蘭原均係愛捷公司員工,於上訴人併購愛捷公
司後,自96年11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靳開璇擔任資深業
務經理,每月薪資19萬元,婁培蘭則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
10萬4,167元。
㈡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以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無適當
工作可供安置為由,分別向靳開璇、婁培蘭為兩造勞動契約
自98年4月27日終止之通知,要求靳開璇、婁培蘭於當日下
午6 時前離開,薪資計至同月27日,並未詢問是否願意轉任
其他工作,嗣分別將46萬7,814元、47萬8,958元匯款至靳開
璇、婁培蘭帳戶作為
資遣費(被上訴人於起訴當時之第一、
二項聲明業已將上開金額扣除)。
㈢婁培蘭與上訴人於98年4月29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惟調解
不成立(原審卷㈠第94頁);靳開璇與上訴人於98年5月27
日之勞資爭議協議亦未能成立(原審卷㈠第93頁)。
㈣靳開璇、婁培蘭委請律師於98年4月30日致函上訴人,表明
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其等願依原勞動條件提
供勞務,是項信函於98年5月4日到達上訴人;上訴人則於98
年5月18日委由律師函覆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
㈤靳開璇自98年5月20日起任職於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新公司)
迄今(薪資明細詳本院卷㈡第6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以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
變更,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向其等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既拒絕其
等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等語,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是
否有業務緊縮情形?㈡上訴人是否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情形?㈢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業務緊縮情形?
⒈按企業在經營上難免因景氣下降等因素而生虧損,或為因應
市場環境等之變化而須緊縮經營,無論虧損或業務緊縮,最
後均可能須裁減人員,此乃為求經營合理化而解雇員工,而
為企業經營上之正常手段,是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雇主得因虧損或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所
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
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
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雇主之生產
量及銷售量有無明顯減少,應就企業之整體營業之業績觀察
,不能僅就局部或個別之業務狀況加以判斷。雇主倘僅一部
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
準法第1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僱關係之立法意旨,尚
難
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
98年度
台上字第18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
參照
)。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規定之「業務緊縮
」為理由,向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
要件,即須以雇主業務緊縮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
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
使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屬PLM部門於併購後持續營運不佳,
98年4月間復受全球不景氣影響,業務緊縮,上訴人因無法
繼續負荷PLM部門之成本,為合理經營以維持競爭力,不得
不裁撤之,並將人力由4人擇優精簡為1人,併入其他部門
云
云;被上訴人則主張PLM僅為上訴人之其一產品,應以上訴
人整體營業狀況判斷有無業務虧損等語。
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屬PLM部門隸屬於同一成本中心(
cost center),可認係獨立部門,應依該部門營業狀況判
斷有無業務緊縮之情形,並據其提出被上訴人離職證明書(
見原審卷㈠第78-82頁)為證。查,被上訴人離職證明書所
屬部門載為:「Sales Department-PLM」,雖有該離職證明
書(見原審卷㈠第78-82頁)可稽,惟前揭離職證明書所屬
部門「Sales Department-PLM」下之中譯文為:「業務部」
,上訴人所提銷售狀況表之「Title」(職稱)亦載為「
Applications Sales Representative IV」(見本院卷㈠第
77-78頁),並無次部門或子部門PLM之記載。而上訴人於併
購愛捷公司初期,先保留PLM部門,雖亦經證人甲骨文系統
香港有限公司之業務總監葉浩霖與證人即上訴人應用部門副
總郭怡伯證實(見原審卷㈢第179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33頁
)。惟證人郭怡伯已另證稱:在PLM部門為獨立部門之時期
,上訴人業務部門下之應用軟體部門除PLM部門外,並無其
他子部門,只有應用軟體產品線,而併購後約2至3年,獨立
部門運作上軌道後,即會融入上訴人既有部門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33頁、第132頁背面)。可知單獨保留PLM部門係上
訴人基於併購之初留用員工適應及不同企業文化融合而為之
臨時性、過渡性之編制,其後之裁撤應僅係併購之過程。是
難僅憑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及證人蔡浩霖、郭怡伯前揭併
購初期保留PLM部門之證詞,即謂上訴人確有常態性及持續
性之PLM部門。至被上訴人二人所屬組織之成本中心(cost
center)代碼均為「RKA1」,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73頁背面)。惟細觀上訴人組織圖(見本院卷㈠第
143頁),cost center代碼RKA1之人員除靳開璇、婁培蘭,
尚有Edward Huang、Larry Du、BenLin、Tom Sun,其中
Larry Du、Tom Sun並不在我國境內工作;另觀之靳開璇所
屬組織圖(見原審卷㈢第142頁),靳開璇之主管為Edward
Huang,婁培蘭之主管則為Jacqueline Donovan(見本院卷
㈠第136頁背面證人郭怡伯證詞),Edward Huang所管之人
員,有靳開璇、Larry Du、Ben Lin、Tom Sun。「RKA1」之
成員既分散於位於我國境內之上訴人公司及大中華地區,並
設有不同之主管,顯見上訴人係以cost center為其組織之
編制。是上訴人抗辯PLM部門既為獨立部門,得依該部門之
業務狀況為業務緊縮
與否之認定云云,並非可採。
⑵上訴人又辯稱PLM部門97會計年度(96年6月1日至97年5月31
日)之實際銷售額為美金131萬0,955元,業績達成率為84%
,98會計年度(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之實際銷售額
為美金33萬7,133元,業績達成率驟降至11%,
足證PLM部門
於併購後持續營運不佳,確有業務緊縮情形云云,並以銷售
狀況表(見原審卷㈠第78-82頁、本院卷㈠第77-78頁),及
證人即葉浩霖所為因受美國金融風暴影響,PLM產品之銷售
業績於98年相較於97年下降達75%之證詞(見原審卷㈢第180
頁)為證。查,上訴人主要之事業部門包括:業務部門(
Sales)、資訊顧問部門(Pre-Sales)、教育訓練部門(
Oracle University)、技術支援部門(Support),有上訴
人另提之組織參考圖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頁背面);而
PLM為客製化產品,並非套裝軟體,業務人員須配合顧問、
產品技術人員始得銷售、建置,復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㈡第178頁背面),
堪認PLM之銷售、建置及售後服務非
業務人員得單獨完成,有賴上訴人其他部門所屬人員之團隊
合作始得達成,影響PLM產品銷售業績之因素顯不以負責銷
售之業務人員為限。故縱PLM係隸屬於業務部門下應用部門
之獨立部門,就上訴人之業績是否嚴重下滑、業務規模應否
縮小,實應就上訴人之整體營業業績觀察,非得單以PLM產
品之業績為斷。上訴人以PLM部門業績嚴重下滑,抗辯有業
務緊縮情形,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辯稱除PLM部門業績嚴重下滑,其營業毛利與營業
淨利自94年起即年年下滑,尤以96年至97年之降幅最大,則
縱應以整體業績狀況認定,本件仍有業務緊縮之情形云云,
並以上訴人93年至98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部份資料摘要列
表(見原審卷㈣第15頁)為證。惟上訴人於96年、97年、98
年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約22億4,000萬元、21億3,000萬元、
22億4,000萬元,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約22億2,000萬元、21億
2,000萬元、22億4,000萬元
等情(見原審卷㈣第15頁),可
見上訴人整體營業狀況平穩,98年之營業收入淨額(即營業
收入總額減銷貨退回及折讓)甚至略高於97年之營業收入淨
額,自難認上訴人於98年間之整體業務有緊縮情形。至於上
訴人雖辯稱:98年之營業毛利與營業淨利均少於97年云云,
惟營業毛利為營業收入淨額扣減營業成本(如進貨成本、進
貨運費、進貨退出、進貨折讓、存貨、材料、直接人工、製
造費用等)後之餘額,影響營業毛利之因素包括售價、銷貨
成本等;而營業淨利為營業毛利扣減營業費用(如銷售費用
、管理費用、研究發展費用等)後之餘額,故上訴人經營能
力良好與否(如是否能降低成本與費用、提高售價等),為
營業毛利與營業淨利多寡之重要因素。營業收入總額增加,
應是業務量相對擴張之結果,此時,如經營能力良好,自然
有較佳之營業毛利與營業淨利;反之,如經營能力不佳,縱
然業務量擴張,營業毛利與營業淨利亦難相對提高。故上訴
人徒以98年之營業毛利與營業淨利均少於97年為由,抗辯有
業務緊縮情形,亦難認可採。
⑷上訴人復辯稱98年4月其人員總數為248人,之後逐月下降,
至98年12月僅餘225人,減少23人,勞工保險總退保人數達
37人,超過同年度加保人數之24人,其中10人係因業務緊縮
而遭資遣,顯見其係為控管人事成本而不得不進行資遣,並
援引勞工保險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7-219
頁、本院卷㈠第45頁)。惟遭以業務緊縮為由而資遣之員工
為10人,未及離職、退保之人數,可知有員工係因自願或其
他因素而離職,與上訴人是否撙節人事成本顯然
無涉;又果
有業務緊縮控管人事成本之需,何以於98年1月至4月間持續
進用16名員工,扣除同時期退保11名,尚增加5名員工,且
其中年薪較靳開璇年薪228萬元高者有1名、較婁培蘭年薪
125萬元高者有4名(見原審卷㈢第100頁),可見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後,其銷售費用中之薪資支出難認
有顯著減少,若非被上訴人之薪資支出不影響其獲利,應難
認上訴人果真有業務緊縮而必須資遣勞工以撙節開支之情形
;又若上訴人之薪資支出不影響其獲利,大可留用被上訴人
,亦無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必要。故審酌上訴人於98
年1月至4月間進用員工情形,亦難認有業務緊縮情事。
⑸依前各情,上訴人縱因併購企業融入既有部門過程而有裁撤
具臨時性、過渡性性質之PLM部門之需,惟此乃上訴人併購
其他企業之文化融合過程,且上訴人整體營業狀況平穩,98
年之營業收入淨額甚至略高於97年之營業收入淨額,仍有用
人之需而進用新進員工,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整體業務並
無應予縮小情事。上訴人辯稱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
業務緊縮情事,
洵無足取。
㈡上訴人是否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
工作可供安置情形?
⒈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時,雇主雖可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依該款規定,雇主
除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尚須無其他適當
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應指雇
主對於全部或一部業務,改變其行業類別、營業項目、產品
或技術、經營方式等,著重在「質」的改變;所謂「無適當
工作可供安置」,則指雇主主動為勞工安置而不可得之情形
。
是以,倘關於同性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有職缺可供
安置,或以
受僱人現有技能或經過合理
期間之再訓練亦有能
勝任之工作,均與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要件不符。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任職PLM部門期間恰為全球金融海嘯開
始延燒至達到高峰之時期,致使該部門於98會計年度之業績
大幅衰退近75%,其因此不得不裁撤PLM部門,PLM業務顯發
生結構性及實質性之變異,自符合業務性質變更云云。
惟查
,將併購之初所保留之部門融入上訴人既有部門,乃上訴人
併購其他企業之文化融合過程,已於前述,且上訴人仍持續
銷售PLM產品,僅數量較少,為其所是認,且有上訴人公司
網頁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1-22頁),復經證人葉浩霖證實
(見原審卷㈢第185頁),可見充其量上僅為上訴人因應一
時之景氣下降而縮小該產品之業務規模,尚難執此推論該項
業務有何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更。是上訴人以PLM產品業績
下滑,抗辯其業務性質變更,並非可取。
⒊上訴人又抗辯PLM產品與其其他產品性質迥異,所需專業工
作知識與技能亦大不相同,當時其公司內部確無其他適合之
職位可供安置云云。
⑴上訴人雖稱98年1至4月間僱用16名新進員工(見原審卷㈡第
317頁),有9名隸屬於技術部門下之電話行銷部門及金融服
務部門,其餘7名分別隸屬財務部門、客戶支援部門、資訊
顧問部門,均非隸屬於應用部門,與PLM產品無關,非可供
安置被上訴人之適當職位云云。惟依上訴人繪製之組織劃分
圖及新進人員簡表,98年1至4月間新進員工16名中有12名屬
於「業務部門(Sales)」(見原審卷㈡第251、263頁、卷
㈢第100頁),
所稱「技術部門下之電話行銷部門」應指新
進人員簡表中之「Sales-Technology Ord(業務部-資訊部
分電話行銷中心)」,確屬業務部門之職缺。以被上訴人職
稱為「Applications Sales Representative」(見本院卷
㈠第77-78頁)而言,
難謂上訴人無同性質之職缺可供安置
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又援引證人郭怡伯、葉浩霖之證詞,抗辯被上訴人無
法勝任前揭職缺,縱經訓練亦無法為之云云。查:
①證人郭怡伯證稱:「PLM著重於產品研發階段的管理工具,
CRM為例,主要是客戶關係管理,包括銷售、市場行銷、服
務,HCM則為人力資源管理包括人才、績效、學習管理,單
從銷售模式是大同小異,但從專業而言則完全不同。例如銷
售HCM不見得會懂得PLM,因為HCM強調人才績效,PLM是在於
產品的研發,是完全不同的。」「業務對產品及行業要有一
定的瞭解,要透過業務對客戶要求的蒐集,才能提供銷售顧
問,由銷售顧問製作展示樣品。」(見本院卷㈠第134、135
頁);證人葉浩霖證稱:「PLM和其他產品有明顯區別,作
為銷售人員,對他們在某些領域是要求較高的,舉例來說,
PLM針對的銷售對象是研發人員,產品研發人員,都是針對
整個客戶端的產品研發為主,但若是在VCP的領域,銷售人
員是針對生產製造、採購計畫的人員比較多,且整個業務流
程及業務重點是不一樣的」(見原審卷㈢第180頁背面)。
由其等之證詞,PLM與上訴人其他產品之性質不一,銷售人
員必須具備不同之專業知識,雖
堪認定。另依證人郭怡伯之
證詞:「(問:如果就長期賣PLM的銷售人員及業務發展經
理,現在臨時改派任務去推廣銷售CRM、HCM、BI的產品是否
可勝任?)從我角度來說是不可能,因專業知識差太多。」
「(問:原本專賣PLM之人員,可否勝任ERP之銷售?)不可
能。」(見本院卷㈠第135頁),銷售PLM與上訴人之其他產
品所需專業知識確有差異,亦堪認定。惟證人郭怡伯自87年
受僱上訴人時起,迄101年5月31日均在顧問諮詢部門服務,
於101年6月1日始在應用部門擔任副總一職,不曾與被上訴
人共事(見本院卷㈠第132頁正背面);證人葉浩霖則在99
年6月始加入供應鍊解決方案銷售團隊,其並未直接管理併
購愛捷公司後初期之PLM產品(見原審卷㈢第179頁背面)。
證人郭怡伯、葉浩霖既未任職於上訴人所謂之PLM部門,且
未曾與被上訴人共事,對於PLM之性質與知識,恐非相當熟
稔,對於被上訴人之能力,顯非明確知悉。故其等前揭被上
訴人無法勝任銷售其他產品之證詞,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
佐證。
②況原本負責銷售PLM產品之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資遣後,該項
產品目前改由業務部門下應用部門銷售ERP之業務員負責,
ERP業務員鍾銘蘭可以銷售PLM,但非專賣該產品,另經證人
郭怡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4頁正反面),顯見上訴
人之業務人員並非無法銷售其原負責產品以外之產品,且非
絕對專賣特定產品,透過教育訓練,即可銷售不同之商品。
此
參諸證人郭怡伯證稱:陳虹華於99年間始調任至業務部門
下之應用部門,負責ERP之銷售,101年6月至102年5月31日
業績達成率為138%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背面-第137頁
),更足證之。據此,上訴人一再以各產品之專業領域無法
跨越為由,抗辯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云云,實
無可取。
⑶上訴人復抗辯其他部門之產品、業務與PLM部門不同,須被
上訴人主動應徵,經用人單位面試通過方可進用,上訴人無
法隨意為被上訴人安排職位等語,然無論上訴人內部劃分為
多少部門,有獨立人格者,僅有上訴人,個別部門並無獨立
人格,其人員自應由上訴人統一調度。上訴人以個別部門有
獨立進用人員之職權為由,否認得主動為被上訴人安置適當
工作,顯無理由。且所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應指雇
主主動為勞工安置而不可得之情形,非謂勞工須自行尋求安
置或另向雇主應徵工作,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主動透過
上訴人之公開網站應徵求職,經用人單位面試通過方可進用
等語,顯然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精神。
⒋綜前所述,上訴人縮小PLM產品規模僅為量之變更,
而非質
之變更,不僅與業務性質變更有間,且上訴人於對被上訴人
為終止意思表示時,尚有其他職缺,各該職缺又
非不得透過
教育訓練方式勝任,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抗辯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情
形,於法未合,仍非可取。
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
,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
報酬;又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以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分別向靳開璇、婁培蘭為兩造勞動
契約自98年4月27日終止之通知,並非合法,既如前述,兩
造間僱傭關係依然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遭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婁培蘭
旋即
於98年4月29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請求回復工作權(見原
審卷㈠第94頁),被上訴人並共同委任律師於98年4月30日
致函上訴人,表明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其等
願依原勞動條件提供勞務,上訴人既未予否認(見不爭執事
項㈡、㈢、㈣),則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薪
資,及預為請求尚未到期之報酬,應認有理。
⒋上訴人雖抗辯應扣除被上訴人於資遣後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
得之薪資,或怠於取得之薪資云云。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
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
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
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
但書雖規定甚明。查:
⑴靳開璇遭資遣後任職於鼎新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㈤),惟靳
開璇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之數額529萬8,709元(計算至102
年11月8日之薪資),已扣除其自98年5月20日起任職於鼎新
公司迄今之薪資(薪資明細及計算式詳本院卷㈡第63、62、
59頁),該數額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3、79
頁),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雖上訴人辯稱靳開璇故意
怠於取得利益
一節,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抗辯靳開
璇轉向他處服勞務之薪資為4萬5,000元,較其101年度之月
薪9萬6,700元減少5萬1,700元,該減少之金額,亦應自其
102年1月起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云云,並無所據。是靳開璇
請求上訴人給付529萬8,709元,及自102年11月9日起至判決
確定之次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靳開璇14萬5,000元
(即19萬元-任職於鼎新公司之4萬5,000元),並自判決確
定之次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靳開璇19
萬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認為有理由。
⑵至婁培蘭遭資遣後並未轉向他處服勞務,已據其提出98至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4-70頁、第84-85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轉向他處服勞務之薪
資,亦乏依據,仍不足取。是婁培蘭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98
年4月28日起至99年2月27日止10個月期間之薪資56萬2,712
元(原為104萬1,670元,扣除上訴人以給付資遣費名義匯入
之47萬8,958元),及自修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3月9日(見原審卷㈢第16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自
99年2月28日起之每月薪資10萬4,167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靳開璇529萬8,709元,及自102年11
月9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次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靳開
璇14萬5,000元,並自判決確定之次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給付靳開璇19萬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給付婁培蘭56
萬2,712元,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99年2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婁培蘭
10萬4,167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靳開璇於本院已為訴之減縮,
爰更正原判決所命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均認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