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美商甲骨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恩康登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李彥群律師 被上訴人  靳開璇       婁培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3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靳開璇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次月八日止,月於每月十五日 給付被上訴人靳開璇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並自判決確定之次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被上訴人靳開璇新 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涉外民事法律用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同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下同)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6條第1項 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本件上訴人係依美國法設 立之外國公司,並於81年4月22日經我國認許,並設有分公 司,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有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外 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被上 訴人靳開璇、婁培蘭(合稱為被上訴人,若單指一人時則逕 稱其名)則為本國人(見原審卷第19頁),且以上訴人明知 無任何終止僱傭契約之實體權利,於98年11月7日以業務緊 縮、業務性質變更且無適當工作得以安置為由,對被上訴人 為終止僱傭契約之表示,該終止權之行使不合法,提起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自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就本 件僱傭關係存否及應否給付工資之爭執,已合意適用中華民 國法,既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㈡第166頁背面),則依前 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本件即應以中華民國 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外國公司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 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分別為公司法 第371條及第375條所明定。而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 定其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 負責人,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業獲經 濟部核准認許,並設立台灣分公司,已如前述,上訴人復已 指定謝恩康登為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㈡ 第143頁),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 管機關之管轄,與我國公司相同,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 力,且以謝恩康登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次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原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起訴, 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因上訴人始終拒絕其等提供勞務,靳 開璇基於生計之需,在他處服勞務,願扣除自98年5月至 102年11月之薪資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49萬3,477元,並 將起訴之第㈡項聲明改為:「上訴人應給付靳開璇529萬8,7 09元,及自102年11月9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次月8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給付靳開璇14萬5,000元,並自判決確定之次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靳開璇19萬元,及自 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㈡第59至60頁、第134頁、第138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原服務於美商愛捷軟體台灣分公司(下 稱愛捷公司),於上訴人併購愛捷公司後,自96年11月1日 起任職於上訴人業務部,靳開璇擔任資深業務經理職務,每 月薪資19萬元,婁培蘭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10萬4,167 元。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向伊等表示因公司業務組織重整 ,無適合伊等之工作,要求伊等於當天六點前離開公司,薪 資算至同月27日止,並未詢問伊等是否願意轉任其他工作, 嗣分別匯款46萬7,814元、47萬8,958元至靳開璇、婁培蘭之 帳戶做為資遣費。上訴人甫於97年12月15日、98年2月23 日公告徵才,職缺逾十幾種,資遣伊等後亦同,並於98年1 月至4月間陸續進用新員工。且上訴人持續在全球併購標的 ,上訴人亞太地區總裁Steve歐陽甚至於98年3月19日發函給 所有亞洲區員工,表示亞太地區業務成長,於98年3月20日 首次宣布自98年5月起逐季發放現金股利,98年6月25日宣佈 第四季(98年3月至5月)每股獲利優於分析師所估計,當季 獲利共美金18.9億元,足見上訴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第4款所定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而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勞工之情形,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仍存在。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即禁止伊等進入公司, 拒絕受領伊等勞務,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依僱傭契 約請求,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 應給付靳開璇143萬2,186元及自修正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2月28日 起,按月給付靳開璇19萬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靳開璇於本院已為聲明之減縮,如 壹、程序方面所述)。㈢上訴人應給付婁培蘭56萬2,712元 ,及自修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2月28日起按月給付婁培蘭10萬4,1 67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就第㈡、㈢項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1日起受僱於伊業務部之 「產品生命週期管理(Product Lifecycle Management,下 稱PLM)」部門,負責銷售PLM產品。因PLM部門僅有2名業務 人員及2名業務發展經理,該部門之銷售量取決於靳開璇與 另一名業務人員之業績;然PLM部門受全球不景氣影響,於 併購後持續營運不佳,97會計年度(96年6月1日至97年5月 31日)實際銷售額為美金131萬0,955元,業績達成率84%, 98會計年度(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實際銷售額為美 金33萬7,133元,業績達成率驟降至11%,應認PLM部門因銷 售量嚴重下滑,有業務緊縮情形。98年4月間,伊已無法繼 續負荷PLM部門之成本,為合理經營以維持競爭力,不得不 裁撤該部門,並將其人力擇優精簡為1人,併入其他部門; 至於被上訴人所指伊於98年間有併購與獲利情形,事涉外國 公司Oracle Corporation,與伊無關。故伊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縱認伊無業務緊縮情事, 亦因PLM部門之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變異,符合業務性 質變更情形,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而PLM部門與其他部門負 責之產品性質不同,所需專業知識亦不同,縱然其他部門有 用人需求,亦非可供安置原告之適當工作,何況其他部門於 98年間亦資遣14名員工,可見各部門均有裁減人力之必要; 又伊進用人才一向秉持開放政策,不論內部轉職或外部求職 ,均可主動透過伊之公開網站為之,經用人單位面試通過方 可進用,伊無法隨意為被上訴人安排職位,故若其他部門有 職缺,被上訴人可依上開程序應徵,然被上訴人或無意願、 或不符用人單位之需求,致未能轉任其他職位,伊並無義務 主動徵詢或安排轉任其他職位,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縱被上訴人得請求薪資,依民法 第472條但書規定亦應扣除被上訴人於資遣後轉向他處服勞 務所取得之薪資或怠於取得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靳開璇143萬2,186元及自99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2月28 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靳開璇19萬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婁培 蘭56萬2,712元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99年2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婁培蘭 10萬4,167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靳開璇則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壹、程序方面所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9頁正背面、第149頁背 面): ㈠靳開璇、婁培蘭原均係愛捷公司員工,於上訴人併購愛捷公 司後,自96年11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靳開璇擔任資深業 務經理,每月薪資19萬元,婁培蘭則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 10萬4,167元。 ㈡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以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無適當 工作可供安置為由,分別向靳開璇、婁培蘭為兩造勞動契約 自98年4月27日終止之通知,要求靳開璇、婁培蘭於當日下 午6 時前離開,薪資計至同月27日,並未詢問是否願意轉任 其他工作,嗣分別將46萬7,814元、47萬8,958元匯款至靳開 璇、婁培蘭帳戶作為資遣費(被上訴人於起訴當時之第一、 二項聲明業已將上開金額扣除)。 ㈢婁培蘭與上訴人於98年4月29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惟調解 不成立(原審卷㈠第94頁);靳開璇與上訴人於98年5月27 日之勞資爭議協議亦未能成立(原審卷㈠第93頁)。 ㈣靳開璇、婁培蘭委請律師於98年4月30日致函上訴人,表明 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其等願依原勞動條件提 供勞務,是項信函於98年5月4日到達上訴人;上訴人則於98 年5月18日委由律師函覆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 ㈤靳開璇自98年5月20日起任職於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新公司)今(薪資明細詳本院卷㈡第6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以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 變更,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向其等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既拒絕其 等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等語,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是 否有業務緊縮情形?㈡上訴人是否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情形?㈢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業務緊縮情形? ⒈按企業在經營上難免因景氣下降等因素而生虧損,或為因應 市場環境等之變化而須緊縮經營,無論虧損或業務緊縮,最 後均可能須裁減人員,此乃為求經營合理化而解雇員工,而 為企業經營上之正常手段,是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雇主得因虧損或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所 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 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 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雇主之生產 量及銷售量有無明顯減少,應就企業之整體營業之業績觀察 ,不能僅就局部或個別之業務狀況加以判斷。雇主倘僅一部 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 準法第1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 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參照 )。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規定之「業務緊縮 」為理由,向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 要件,即須以雇主業務緊縮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 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 使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屬PLM部門於併購後持續營運不佳, 98年4月間復受全球不景氣影響,業務緊縮,上訴人因無法 繼續負荷PLM部門之成本,為合理經營以維持競爭力,不得 不裁撤之,並將人力由4人擇優精簡為1人,併入其他部門云 云;被上訴人則主張PLM僅為上訴人之其一產品,應以上訴 人整體營業狀況判斷有無業務虧損等語。 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屬PLM部門隸屬於同一成本中心( cost center),可認係獨立部門,應依該部門營業狀況判 斷有無業務緊縮之情形,並據其提出被上訴人離職證明書( 見原審卷㈠第78-82頁)為證。查,被上訴人離職證明書所 屬部門載為:「Sales Department-PLM」,雖有該離職證明 書(見原審卷㈠第78-82頁)可稽,惟前揭離職證明書所屬 部門「Sales Department-PLM」下之中譯文為:「業務部」 ,上訴人所提銷售狀況表之「Title」(職稱)亦載為「 Applications Sales Representative IV」(見本院卷㈠第 77-78頁),並無次部門或子部門PLM之記載。而上訴人於併 購愛捷公司初期,先保留PLM部門,雖亦經證人甲骨文系統 香港有限公司之業務總監葉浩霖與證人即上訴人應用部門副 總郭怡伯證實(見原審卷㈢第179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33頁 )。惟證人郭怡伯已另證稱:在PLM部門為獨立部門之時期 ,上訴人業務部門下之應用軟體部門除PLM部門外,並無其 他子部門,只有應用軟體產品線,而併購後約2至3年,獨立 部門運作上軌道後,即會融入上訴人既有部門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33頁、第132頁背面)。可知單獨保留PLM部門係上 訴人基於併購之初留用員工適應及不同企業文化融合而為之 臨時性、過渡性之編制,其後之裁撤應僅係併購之過程。是 難僅憑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及證人蔡浩霖、郭怡伯前揭併 購初期保留PLM部門之證詞,即謂上訴人確有常態性及持續 性之PLM部門。至被上訴人二人所屬組織之成本中心(cost center)代碼均為「RKA1」,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73頁背面)。惟細觀上訴人組織圖(見本院卷㈠第 143頁),cost center代碼RKA1之人員除靳開璇、婁培蘭, 尚有Edward Huang、Larry Du、BenLin、Tom Sun,其中 Larry Du、Tom Sun並不在我國境內工作;另觀之靳開璇所 屬組織圖(見原審卷㈢第142頁),靳開璇之主管為Edward Huang,婁培蘭之主管則為Jacqueline Donovan(見本院卷 ㈠第136頁背面證人郭怡伯證詞),Edward Huang所管之人 員,有靳開璇、Larry Du、Ben Lin、Tom Sun。「RKA1」之 成員既分散於位於我國境內之上訴人公司及大中華地區,並 設有不同之主管,顯見上訴人係以cost center為其組織之 編制。是上訴人抗辯PLM部門既為獨立部門,得依該部門之 業務狀況為業務緊縮與否之認定云云,並非可採。 ⑵上訴人又辯稱PLM部門97會計年度(96年6月1日至97年5月31 日)之實際銷售額為美金131萬0,955元,業績達成率為84% ,98會計年度(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之實際銷售額 為美金33萬7,133元,業績達成率驟降至11%,足證PLM部門 於併購後持續營運不佳,確有業務緊縮情形云云,並以銷售 狀況表(見原審卷㈠第78-82頁、本院卷㈠第77-78頁),及 證人即葉浩霖所為因受美國金融風暴影響,PLM產品之銷售 業績於98年相較於97年下降達75%之證詞(見原審卷㈢第180 頁)為證。查,上訴人主要之事業部門包括:業務部門( Sales)、資訊顧問部門(Pre-Sales)、教育訓練部門( Oracle University)、技術支援部門(Support),有上訴 人另提之組織參考圖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頁背面);而 PLM為客製化產品,並非套裝軟體,業務人員須配合顧問、 產品技術人員始得銷售、建置,復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㈡第178頁背面),認PLM之銷售、建置及售後服務非 業務人員得單獨完成,有賴上訴人其他部門所屬人員之團隊 合作始得達成,影響PLM產品銷售業績之因素顯不以負責銷 售之業務人員為限。故縱PLM係隸屬於業務部門下應用部門 之獨立部門,就上訴人之業績是否嚴重下滑、業務規模應否 縮小,實應就上訴人之整體營業業績觀察,非得單以PLM產 品之業績為斷。上訴人以PLM部門業績嚴重下滑,抗辯有業 務緊縮情形,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辯稱除PLM部門業績嚴重下滑,其營業毛利與營業 淨利自94年起即年年下滑,尤以96年至97年之降幅最大,則 縱應以整體業績狀況認定,本件仍有業務緊縮之情形云云, 並以上訴人93年至98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部份資料摘要列 表(見原審卷㈣第15頁)為證。惟上訴人於96年、97年、98 年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約22億4,000萬元、21億3,000萬元、 22億4,000萬元,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約22億2,000萬元、21億 2,000萬元、22億4,00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㈣第15頁),可 見上訴人整體營業狀況平穩,98年之營業收入淨額(即營業 收入總額減銷貨退回及折讓)甚至略高於97年之營業收入淨 額,自難認上訴人於98年間之整體業務有緊縮情形。至於上 訴人雖辯稱:98年之營業毛利與營業淨利均少於97年云云, 惟營業毛利為營業收入淨額扣減營業成本(如進貨成本、進 貨運費、進貨退出、進貨折讓、存貨、材料、直接人工、製 造費用等)後之餘額,影響營業毛利之因素包括售價、銷貨 成本等;而營業淨利為營業毛利扣減營業費用(如銷售費用 、管理費用、研究發展費用等)後之餘額,故上訴人經營能 力良好與否(如是否能降低成本與費用、提高售價等),為 營業毛利與營業淨利多寡之重要因素。營業收入總額增加, 應是業務量相對擴張之結果,此時,如經營能力良好,自然 有較佳之營業毛利與營業淨利;反之,如經營能力不佳,縱 然業務量擴張,營業毛利與營業淨利亦難相對提高。故上訴 人徒以98年之營業毛利與營業淨利均少於97年為由,抗辯有 業務緊縮情形,亦難認可採。 ⑷上訴人復辯稱98年4月其人員總數為248人,之後逐月下降, 至98年12月僅餘225人,減少23人,勞工保險總退保人數達 37人,超過同年度加保人數之24人,其中10人係因業務緊縮 而遭資遣,顯見其係為控管人事成本而不得不進行資遣,並 援引勞工保險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7-219 頁、本院卷㈠第45頁)。惟遭以業務緊縮為由而資遣之員工 為10人,未及離職、退保之人數,可知有員工係因自願或其 他因素而離職,與上訴人是否撙節人事成本顯然無涉;又果 有業務緊縮控管人事成本之需,何以於98年1月至4月間持續 進用16名員工,扣除同時期退保11名,尚增加5名員工,且 其中年薪較靳開璇年薪228萬元高者有1名、較婁培蘭年薪 125萬元高者有4名(見原審卷㈢第100頁),可見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後,其銷售費用中之薪資支出難認 有顯著減少,若非被上訴人之薪資支出不影響其獲利,應難 認上訴人果真有業務緊縮而必須資遣勞工以撙節開支之情形 ;又若上訴人之薪資支出不影響其獲利,大可留用被上訴人 ,亦無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必要。故審酌上訴人於98 年1月至4月間進用員工情形,亦難認有業務緊縮情事。 ⑸依前各情,上訴人縱因併購企業融入既有部門過程而有裁撤 具臨時性、過渡性性質之PLM部門之需,惟此乃上訴人併購 其他企業之文化融合過程,且上訴人整體營業狀況平穩,98 年之營業收入淨額甚至略高於97年之營業收入淨額,仍有用 人之需而進用新進員工,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整體業務並 無應予縮小情事。上訴人辯稱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 業務緊縮情事,無足取。 ㈡上訴人是否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 工作可供安置情形? ⒈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時,雇主雖可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依該款規定,雇主 除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尚須無其他適當 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應指雇 主對於全部或一部業務,改變其行業類別、營業項目、產品 或技術、經營方式等,著重在「質」的改變;所謂「無適當 工作可供安置」,則指雇主主動為勞工安置而不可得之情形 。是以,倘關於同性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有職缺可供 安置,或以受僱人現有技能或經過合理期間之再訓練亦有能 勝任之工作,均與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要件不符。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任職PLM部門期間恰為全球金融海嘯開 始延燒至達到高峰之時期,致使該部門於98會計年度之業績 大幅衰退近75%,其因此不得不裁撤PLM部門,PLM業務顯發 生結構性及實質性之變異,自符合業務性質變更云云。惟查 ,將併購之初所保留之部門融入上訴人既有部門,乃上訴人 併購其他企業之文化融合過程,已於前述,且上訴人仍持續 銷售PLM產品,僅數量較少,為其所是認,且有上訴人公司 網頁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1-22頁),復經證人葉浩霖證實 (見原審卷㈢第185頁),可見充其量上僅為上訴人因應一 時之景氣下降而縮小該產品之業務規模,尚難執此推論該項 業務有何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更。是上訴人以PLM產品業績 下滑,抗辯其業務性質變更,並非可取。 ⒊上訴人又抗辯PLM產品與其其他產品性質迥異,所需專業工 作知識與技能亦大不相同,當時其公司內部確無其他適合之 職位可供安置云云。 ⑴上訴人雖稱98年1至4月間僱用16名新進員工(見原審卷㈡第 317頁),有9名隸屬於技術部門下之電話行銷部門及金融服 務部門,其餘7名分別隸屬財務部門、客戶支援部門、資訊 顧問部門,均非隸屬於應用部門,與PLM產品無關,非可供 安置被上訴人之適當職位云云。惟依上訴人繪製之組織劃分 圖及新進人員簡表,98年1至4月間新進員工16名中有12名屬 於「業務部門(Sales)」(見原審卷㈡第251、263頁、卷 ㈢第100頁),所稱「技術部門下之電話行銷部門」應指新 進人員簡表中之「Sales-Technology Ord(業務部-資訊部 分電話行銷中心)」,確屬業務部門之職缺。以被上訴人職 稱為「Applications Sales Representative」(見本院卷 ㈠第77-78頁)而言,難謂上訴人無同性質之職缺可供安置 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又援引證人郭怡伯、葉浩霖之證詞,抗辯被上訴人無 法勝任前揭職缺,縱經訓練亦無法為之云云。查: ①證人郭怡伯證稱:「PLM著重於產品研發階段的管理工具, CRM為例,主要是客戶關係管理,包括銷售、市場行銷、服 務,HCM則為人力資源管理包括人才、績效、學習管理,單 從銷售模式是大同小異,但從專業而言則完全不同。例如銷 售HCM不見得會懂得PLM,因為HCM強調人才績效,PLM是在於 產品的研發,是完全不同的。」「業務對產品及行業要有一 定的瞭解,要透過業務對客戶要求的蒐集,才能提供銷售顧 問,由銷售顧問製作展示樣品。」(見本院卷㈠第134、135 頁);證人葉浩霖證稱:「PLM和其他產品有明顯區別,作 為銷售人員,對他們在某些領域是要求較高的,舉例來說, PLM針對的銷售對象是研發人員,產品研發人員,都是針對 整個客戶端的產品研發為主,但若是在VCP的領域,銷售人 員是針對生產製造、採購計畫的人員比較多,且整個業務流 程及業務重點是不一樣的」(見原審卷㈢第180頁背面)。 由其等之證詞,PLM與上訴人其他產品之性質不一,銷售人 員必須具備不同之專業知識,雖堪認定。另依證人郭怡伯之 證詞:「(問:如果就長期賣PLM的銷售人員及業務發展經 理,現在臨時改派任務去推廣銷售CRM、HCM、BI的產品是否 可勝任?)從我角度來說是不可能,因專業知識差太多。」 「(問:原本專賣PLM之人員,可否勝任ERP之銷售?)不可 能。」(見本院卷㈠第135頁),銷售PLM與上訴人之其他產 品所需專業知識確有差異,亦堪認定。惟證人郭怡伯自87年 受僱上訴人時起,迄101年5月31日均在顧問諮詢部門服務, 於101年6月1日始在應用部門擔任副總一職,不曾與被上訴 人共事(見本院卷㈠第132頁正背面);證人葉浩霖則在99 年6月始加入供應鍊解決方案銷售團隊,其並未直接管理併 購愛捷公司後初期之PLM產品(見原審卷㈢第179頁背面)。 證人郭怡伯、葉浩霖既未任職於上訴人所謂之PLM部門,且 未曾與被上訴人共事,對於PLM之性質與知識,恐非相當熟 稔,對於被上訴人之能力,顯非明確知悉。故其等前揭被上 訴人無法勝任銷售其他產品之證詞,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佐證。 ②況原本負責銷售PLM產品之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資遣後,該項 產品目前改由業務部門下應用部門銷售ERP之業務員負責, ERP業務員鍾銘蘭可以銷售PLM,但非專賣該產品,另經證人 郭怡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4頁正反面),顯見上訴 人之業務人員並非無法銷售其原負責產品以外之產品,且非 絕對專賣特定產品,透過教育訓練,即可銷售不同之商品。 此參諸證人郭怡伯證稱:陳虹華於99年間始調任至業務部門 下之應用部門,負責ERP之銷售,101年6月至102年5月31日 業績達成率為138%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背面-第137頁 ),更足證之。據此,上訴人一再以各產品之專業領域無法 跨越為由,抗辯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云云,實 無可取。 ⑶上訴人復抗辯其他部門之產品、業務與PLM部門不同,須被 上訴人主動應徵,經用人單位面試通過方可進用,上訴人無 法隨意為被上訴人安排職位等語,然無論上訴人內部劃分為 多少部門,有獨立人格者,僅有上訴人,個別部門並無獨立 人格,其人員自應由上訴人統一調度。上訴人以個別部門有 獨立進用人員之職權為由,否認得主動為被上訴人安置適當 工作,顯無理由。且所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應指雇 主主動為勞工安置而不可得之情形,非謂勞工須自行尋求安 置或另向雇主應徵工作,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主動透過 上訴人之公開網站應徵求職,經用人單位面試通過方可進用 等語,顯然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精神。 ⒋綜前所述,上訴人縮小PLM產品規模僅為量之變更,而非質 之變更,不僅與業務性質變更有間,且上訴人於對被上訴人 為終止意思表示時,尚有其他職缺,各該職缺又非不得透過 教育訓練方式勝任,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抗辯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情 形,於法未合,仍非可取。 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 ,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以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分別向靳開璇、婁培蘭為兩造勞動 契約自98年4月27日終止之通知,並非合法,既如前述,兩 造間僱傭關係依然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遭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婁培蘭即 於98年4月29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請求回復工作權(見原 審卷㈠第94頁),被上訴人並共同委任律師於98年4月30日 致函上訴人,表明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其等 願依原勞動條件提供勞務,上訴人既未予否認(見不爭執事 項㈡、㈢、㈣),則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薪 資,及預為請求尚未到期之報酬,應認有理。 ⒋上訴人雖抗辯應扣除被上訴人於資遣後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 得之薪資,或怠於取得之薪資云云。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 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 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 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 但書雖規定甚明。查: ⑴靳開璇遭資遣後任職於鼎新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㈤),惟靳 開璇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之數額529萬8,709元(計算至102 年11月8日之薪資),已扣除其自98年5月20日起任職於鼎新 公司迄今之薪資(薪資明細及計算式詳本院卷㈡第63、62、 59頁),該數額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3、79 頁),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雖上訴人辯稱靳開璇故意 怠於取得利益一節,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抗辯靳開 璇轉向他處服勞務之薪資為4萬5,000元,較其101年度之月 薪9萬6,700元減少5萬1,700元,該減少之金額,亦應自其 102年1月起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云云,並無所據。是靳開璇 請求上訴人給付529萬8,709元,及自102年11月9日起至判決 確定之次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靳開璇14萬5,000元 (即19萬元-任職於鼎新公司之4萬5,000元),並自判決確 定之次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靳開璇19 萬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認為有理由。 ⑵至婁培蘭遭資遣後並未轉向他處服勞務,已據其提出98至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4-70頁、第84-85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轉向他處服勞務之薪 資,亦乏依據,仍不足取。是婁培蘭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98 年4月28日起至99年2月27日止10個月期間之薪資56萬2,712 元(原為104萬1,670元,扣除上訴人以給付資遣費名義匯入 之47萬8,958元),及自修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3月9日(見原審卷㈢第1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 99年2月28日起之每月薪資10萬4,167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靳開璇529萬8,709元,及自102年11 月9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次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靳開 璇14萬5,000元,並自判決確定之次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給付靳開璇19萬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給付婁培蘭56 萬2,712元,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99年2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婁培蘭 10萬4,167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靳開璇於本院已為訴之減縮, 爰更正原判決所命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均認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