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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徐沛然律師       翁松谷律師       趙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弓       簡敏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 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簡敏秋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及 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王弓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貳佰 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原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544 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聲明: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52,4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即民國(下同)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161頁)。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並為先、備位聲明如下 (見本院卷㈠第276頁、卷㈡第75頁、第148頁):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聲請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6,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簡敏秋及王弓應各給付上訴人1, 806,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之給付,有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核,上訴人減縮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以准許。上訴人將其依侵權行為請求之連 帶給付,與依委任契約請求賠償之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區 分為先、備位之訴,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其訴 之聲明之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榮傳3人, 於 101年2月13日至同年12月27日,擔任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 ,與伊公司成立委任關係,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 行管理,竟未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過失支出不合 理且非必要或逾越權限之費用,且有侵害伊商譽、信用之廣 告,或租金、裝修辦公室、餐費等合計1,852,410元,違反 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陳榮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52,41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等擔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其職權與公 司董事相同,除具有經營管理之決策權限外,所負責任亦以 董事所應負擔者為限。伊等支出之營運零用金、代墊款,均 係為上訴人公司利益、共同決策與執行之款項,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要求逐筆審核伊等任職期間,包括文具、郵資、車 資、大樓管理費、印刷影印費、助理費、場地費、餐費、行 政規費與手續費等細瑣支出,顯然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 更已超出臨時管理人應負責任之範圍,違反臨時管理人代行 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之規定。 ㈡依「法院尊重董事依正當程序所獲致之決策,不用客觀之 合理標準以審究決策本身之智慧與否」,法院「不以自己對 是否為穩健之經營判斷觀念,取代董事會之判斷」之「經營 判斷原則」,法院不應以事後審查,反推伊等臨時管理人有 未盡注意或未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伊等任職期間,未領取 報酬,所作所為亦未違反台北地方法院之指示及法令規定, 各依專業討論後,共同決策與執行。上訴人因經營權爭執, 竟對伊等提起無理由之訴訟,挑戰臨時管理人在職期間每一 筆花費,法院實不宜介入臨時管理人專業判斷之領域,而作 出與經營判斷相違之決定。況,訴外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人員拒絕配合伊等臨時管理人執 行業務之情形下,伊等為執行業務,依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 ,於101年8月4日前召開太百公司股東會, 即有支出各項費 用之需求。 ㈢上訴人公司年支出之營業費用高達57,908,760元,係伊等任 職期間所支出1,852,410元之30餘倍, 伊等以上訴人公司前 一年度財務報表所示營業費用約3.2%,經營上訴人公司之業 務十月餘,為上訴人公司節省九成以上之費用,上訴人不僅 未受損害,反得利益,上訴人自無由請求損害賠償。 ㈣伊等並無違背義務、法令,亦未具有故意、過失,且上訴人 公司亦無損害,上訴人公司無論依公司法第23條、公司法第 208條之1、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或第544條等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請求逾1,806,962本息部分, 經提 起上訴後減縮請求,業已確定)。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6頁): ㈠原審法院依訴外人李恆隆之聲請, 於101年2月13日以100年 度司字第333 號裁定(下稱系爭司字第333 號裁定)選任陳 榮傳及被上訴人王弓、簡敏秋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 ㈡訴外人太百公司等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於101年5月 11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字第92號裁定 ),廢棄原裁定關於臨時管理人選任部分,改選簡敏秋、王 弓、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為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㈢訴外人李恆隆、太百公司等人均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 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非抗字第72、73號裁定,廢棄上 開二裁定,並駁回李恆隆之聲請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依上開裁定,與被上訴人王弓及簡敏秋二人於101年2 月13日至101 年12月27日期間成立委任關係。簡敏秋等人於 101年3月間曾至臺北市○○○路○段○○號13樓上訴人公司之 設址地,但未取得上訴人公司任何資料。 ㈤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與陳榮傳共同簽發下列票據合計1,85 2,410元(見本院卷㈠第134頁): ⒈101年4月6日: 票號0000000發票日101年4月6日票面金額119,000元之支 票,支付辦公室租金及押金。 ⒉101年4月23日: 票號0000000發票日101年4月27日票面金額711,614元之支 票,支付104年4月9日刊登公告之費用。 ⒊101年5月10日: ⑴票號0000000發票日101年5月10日票面金額39,000元之 支票,支付辦公室租金。 ⑵票號0000000發票日101年5月15日票面金額148,956元之 支票,支付104年5月2日刊登廣告之費用。 ⑶票號0000000發票日101年5月10日票面金額153,617元之 支票,支付零用金及代墊款。 ⑷票號0000000發票日101年6月10日票面金額39,000元之 支票,支付辦公室租金。 ⑸票號0000000發票日101年7月10日票面金額39,000元之 支票,支付辦公室租金。 ⑹票號0000000發票日101年5月15日票面金額510,000元之 支票,支付104 年5 月7 日刊登聲明之費用。 ⑺票號0000000發票日101年5月15日票面金額92,223元之 支票,支付辦公室桌椅及隔間之費用。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其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處理事務 有過失,或逾權,侵害公司權益,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 1,806,962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3日至同年12月27日,擔 任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與伊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被上人 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原審同案被告陳榮傳(下稱被上訴 人等)於101年4月9日於報紙刊登公告,支出711,614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該公告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2頁),被上訴人 對刊登公告支出711,614元乙節亦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㈤ ⒉),應可採信。次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刊登上開公告之行為,過失(見 本院卷㈡第46頁)侵害伊公司之商譽(信用)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見本院卷㈠第57頁 、卷㈡第87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予否認 。本院查: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等於101年4月9日刊登公告之全文如下( 見原 審卷㈡第52頁): SOGO母公司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告 本公司法院指派之臨時管理人陳榮傳、王弓、簡敏秋 三人,已依法就任,並完成登記及辦妥公司大小印鑑 變更登記在案。 遠東百貨及其關係企業非本公司股東,遠百本年度財 報所載「本公司為其子公司」及徐旭東自稱為本公司 董事長等情,均非事實;遠百董事羅仕清也非本公司 總經理;SOGO非屬遠東集團,特此公告。 請本公司往來之銀行及社會大眾、司法、公務機關, 凡與本公司有關事務請直接與臨時管理人聯絡;任何 人不得假冒本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自興訴訟或自刻印 鑑行文、或替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子公司SOGO發佈不實 訊息及宣傳,請勿自誤! 本公司所持有78.6%SOGO股票及數十億元之未分配盈 餘、存摺、現金等,現仍由遠百關係企業負責人徐旭 東先生及其指定之人保管,限於七日與本公司辦理交 接,否則以侵占罪論究! 本公司已依法向經濟部申請召集SOGO股東會,以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特此公告社會大眾,外資及股市投資 人,切勿上當! 特此公告,並籲請金管會證期局及檢查局、地檢署、 調查局、廉政署密切注意相關事件,查辦不法!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陳榮傳、王弓 、簡敏秋 ⑶核諸上開公告全文,並無任何足以貶損上訴人公司經濟 上地位之文字,且所述上開公告可能對「遠東集團」信 用有所損害部分,與「上訴人公司」何關?該公告又係 如何「致」「上訴人公司」遭其往來銀行抽銀根而受有 損害等情,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支付刊登上開公告之費用711,614元, 於法難 謂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刊登上開公告不利於伊公司之行 為,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令,未盡臨時管 理人應盡之受任人忠實及注意義務(見本院㈡第86頁), 致伊公司支付711,614元廣告費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規定(見本院卷㈡第85頁),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經查: ⑴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 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法院選任為上訴人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於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 職權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固可採信。 ⑵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 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 ,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 之(最高法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 申言 之,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理論, 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 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之 金錢711,614元,刊登101年4月9日報紙廣告,已『逾越 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權限』,係 屬不必要之浪費行為,且被上訴人至少亦『有過失』, 致上訴人公司產生711,614元之不必要支出而受有損害」 (見本院卷㈡第78頁、第80頁、第85頁),足認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係指述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臨時管 理人任內,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未盡臨時管理人 應盡之受任人忠實及注意義務,刊登上開不必要之公告 ,致伊受有支付廣告費711,614元之損害, 亦即係指被 上訴人未依委任契約,履行臨時管理人忠實及注意義務 之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 而民法第544 條就此債務不履行,既已另有損害賠償之規定,依前揭 說明, 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44條(詳如後述)之規定 。是上訴人主張先審理侵權行為之先位部分(見本院卷 ㈡第148頁反面),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以伊公司之金錢711,614元, 刊 登上開公告,逾越被上訴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權限,係屬 不必要之浪費行為,至少亦有過失,致伊公司產生711,61 4元之不必要支出而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711,614元之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則抗辯 :伊等係依法院裁定所選任,而該裁定之基礎係以上訴人 公司之資本額1000萬元且遠東集團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為基礎,惟遠東集團於斯時並非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股東仍 罔視法院裁定,恣意而為,為求上訴人公司之利益,以令 法院裁定之內容得為彰顯,亦間接保護廣大投資人之利益 ,爰有刊登報紙公告之需求等語。經查: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 定有明文。該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 依民法第535條前 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 負責,同法第544第2項之規定,如解為此種受任人,僅 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責任, 則與同法第535條之規定 未免牴觸,故應參照同法第223條, 認為此種受任人除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 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 失,仍應負責(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 照)。 ⑵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 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 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則定有明文。 本件由訴外人李恆 隆聲請選任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歷經二審改選臨 時管理人,於本院駁回李恆隆聲請之過程以觀(見不 爭執事項㈠、㈡、㈢),足認上訴人公司對法院選任被 上訴人等為其臨時管理人之適法性爭議甚大,為免一般 不特定大眾無所適從,自有登報昭示之必要。是被上訴 人抗辯其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代行 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為免造成各方不必要之誤解, 特別將選任被上訴人等為臨時管理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0司字第333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李恒隆)確為 相對人太流公司持股百分之六十之股東〈另一股東為持 股百分之四十之太百公司〉及原任董事長…太流公司於 一百年八月一日召集股東會,改選徐旭東、黃茂德及羅 仕清為董事…該次股東會持股百分之六十之股東聲請人 未出席…並無股東會決議之外觀,自非合法有效成立之 決議」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22-23頁),轉載於報紙 上,刊登「本公司法院指派之臨時管理人陳榮傳、王 弓、簡敏秋三人,已依法就任,並完成登記及辦妥公司 大小章印朔變更登記在案」、「遠東百貨及其關係企 業非本公司股東,遠百本年度財報所載『本公司為其子 公司』及徐旭東自稱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等情,均非事 實」;遠百董事羅仕清也非本公司總經理;SOGO非屬遠 東集團,特此公告」,藉此向不特定大眾說明其等為經 法院合法選任之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刊登「請本 公司往來之銀行及社會大眾、司法、公務機關,凡與本 公司有關事務請直接與臨時管理人聯絡;任何人不得假 冒本公司事長或總經理自興訴訟或自刻印鑑行文、或替 本公司…發佈不實訊息及宣傳,請勿自誤」,係為避免 日後引發各項交易適法性之爭執;刊登「本公司已依 法向經濟部申請召集SOGO股東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特此公告社會大眾,外資及股市投資人,切勿上當」 ,係藉此說明臨時管理人所執行之職務內容,用以安定 投資人、保障上訴人公司股東之權益等語,均可採信。 ⑶再按任何人之私權受侵害時,應依各該民、刑法律規定 尋求救濟,此與不特定大眾無關或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之 之事務,應無以登報方式處理之必要性,此為一般國民 應有之認識,況且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之姓名、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向當事人以登報方式為意思表示時,尚以 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為限,如明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住所者,自無以登報方式送達其意思表示之理至明 。經查: ①被上訴人自承「簡敏秋為執業多年之專業會計師,王 弓教授曾任我國科技產業重鎮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長,陳榮傳教授於國立臺北大學法律系任教多年」 (見本院卷㈡第2 頁)。 ②法院則以「…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 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認應選任符合客觀、公正、專 業等原則,並以具備法律、財經會計或百貨企管等類 專長,年齡介於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間之人選為適當 …認陳榮傳、王弓及簡敏秋三人分別具備法律、財經 及會計專長,符合上開選任標準…茲以選任陳榮傳、 王弓、簡敏秋擔任相對人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 當」(見原審卷㈠第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字第333號裁定)。 ③綜上,足認被上訴人等具備法律、財經會計或百貨企 管等類專長,其等對上訴人公司私法上之權益如受損 害,應依各該法律規定尋求救濟,如與不特定大眾無 關之事務,更無以登報方式處理之必要性,均難諉為 不知。 ④惟,被上訴人認「徐旭東」有侵害上訴人公司權益之 情事,竟未依適宜之法律規定尋求救濟,又未舉證證 明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徐旭東之居所,竟刊登「 本公司所持有78.6%SOGO股票及數十億元之未分配 盈餘、存摺、現金等,現仍由遠百關係企業負責人徐 旭東先生及其指定之人保管,限於七日與本公司辦理 交接,否則以侵占罪論究!」、「特此公告,並籲 請金管會證期局及檢查局、地檢署、調查局、廉政署 密切注意相關事件,查辦不法!」等不發生任何法律 上效力之無益公告,其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注意義務之過失,即可認定。 ⑤至於,關於公告部分之事實,事後雖經法院為不同 之認定,惟該部分之內容於被上訴人等刊登公告時, 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所認 定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依據該裁定當時認定之內 容,將之轉載於報紙上,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 言。 ⑷據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刊登上開公 告,支付711,614元之事實,堪可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 其等 刊登上開公告、、、部分, 係其等經法 院裁定為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為代 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行為,應可採信;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刊登上開公告、部分,係受上訴人公 司委任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時,過失致上訴人公司受有 支付該部分費用之損害,亦可採信。再參酌上訴人同意 此公告費用,每項內容均以1/6計價(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於237,205元 (000000÷6 ×2=237205,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 ,於法有據,逾此,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11,6 14元,業已准駁如上所述,則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7,205元部分,毋庸再予論 究;其餘474,409元, 非屬被上訴人未盡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者,應予 駁回。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101年5月2日刊登廣告,支出148 ,956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廣告(見原審卷㈡第53頁 )為證, 被上訴人對刊登該廣告支付148,956元乙節亦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㈤⒊⑵),應可採信。次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刊登上開廣告之行為,違反公司 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見本 院卷㈡第102頁)部分,因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等於101 年5月2日刊登廣告係『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伊公司 支付廣告費用受有損害」(見本院卷㈡第90頁),足認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指被上訴人未依委任契約,履行臨時 管理人忠實及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侵害債權之 行為,依前所述,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44條(詳如後述) 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先審理侵權行為之先位部分(見本院 卷㈡第148頁反面),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以伊公司之金錢148,956元, 刊 登上開廣告,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係屬不必要之浪費行 為,違反注意(查證)義務而有過失,致伊公司受有支出 廣告費148,956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見本院卷㈡第88-90頁)。 被上訴人則抗 辯:伊等為求上訴人公司之利益,亦間接保障廣大投資人 之利益,爰有刊登報紙公告之需求( 見本院卷㈠第48-49 頁)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等於101年5月2日刊登之全文如下(見原審卷 ㈡第53頁): 嚴正警告徐旭東、黃晴雯 SOGO商標在台之使用權,除台中市廣三SOGO以外,其餘 地區均專屬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遠東集團無權使用 SOGO商標;其使用「遠東SOGO」,是嚴重侵害太平洋崇 光百貨公司商標專用權之行為。 徐旭東表示:太平洋SOGO「更換遠東SOGO,只是遲早的 事」,已經嚴重侵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的權益,特此 鄭重警告徐旭東、黃晴雯及其他參與決策之人,立即停 止違法行為,否則依法追究。 新竹巨城購物商場,百分之百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投 資所有,徐旭東、黃晴雯等人罔顧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股東權益,取名「遠東SOGO」,並違法交由遠東集團經 營, 本公司身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78.6%的最大股東 ,決不寬貸。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陳榮傳、王弓、 簡敏秋 ⑵如上所述,被上訴人認「徐旭東」、「黃晴雯」等使用 SOGO商標有侵害上訴人公司或上訴人公司股東之權益, 應依法提起訴訟等,且被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此部分 有何需以登報之方式,向「徐旭東」、「黃晴雯」為上 開廣告之必要性,又無證據證明有何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徐旭東」、「黃晴雯」之居所者,竟登報為上開 公告,其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過失 ,即可認定。 ⑶承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刊登上開廣 告支付148,956元, 係受上訴人公司委任執行臨時管理 人職務時,過失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支付該部分費用之損 害,堪可採信,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8,956元 ,於法亦屬有據。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 損害,應予准許, 則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毋庸再予論究。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101年5月7日刊登聲明,支出510 ,000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廣告(見原審卷㈡第53頁 )為證,被上訴人對刊登該聲明支付51萬元乙節亦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㈤⒊⑹),應可採信。次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刊登上開聲明之行為,違反公司 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 院卷㈡第90頁)部分, 因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等於101 年5月7日刊登公告係『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伊公司 支付51萬元廣告費用受有損害」( 見本院卷㈡第102頁) ,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指被上訴人未依委任契約, 履行臨時管理人忠實及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侵 害債權之行為,依前所述, 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44條(詳 如後述)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先審理侵權行為之先位部分 (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反面),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以伊公司之金錢51萬元,刊登上 開聲明,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係屬不必要之浪費行為, 違反注意(查證)義務而有過失,致伊公司受有支出廣告 費51萬元之損害, 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見本院卷㈡第100-102頁)。被上訴人則抗辯: 伊 等為求上訴人公司之利益,亦間接保障廣大投資人之利益 ,爰有刊登報紙公告之需求(見本院卷㈠第48-49頁) 等 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等於101年5月7日刊登之全文如下( 見原審卷 ㈡第53頁): 太平洋流通公司臨管人聲明啟事 經濟部許可本公司自行召集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SOGO)之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馬政府及經濟 部同仁「維護經濟秩序、依法行政」之精神,令人敬佩 ! 本公司為太百公司78.6%之股東, 臨管人誓言絕對全力 保護太流及SOGO之利益,並確保各金融機構對SOGO之支 持,另將督促SOGO未來之經營階層落實「薪資合理化」 的精神,促使全體工更努力、更創新,為滿足消費者之 利益而奮鬥,貫徹SOGO的傳統,維持良好的銷售及服務 環境。 臨管人陳榮傳教授已經台北大學法律系系務會議一致同 意依法至本公司任職,並向法院陳報,適法性並無疑慮 ,盼各界切勿再以訛傳訛。 臨管人已獲本公司最大股東李恆隆承諾,願將其自87年 參與SOGO後,於SOGO及太流公司之資產,價值約數百億 元,捐作公益;讓喧騰十年之內之「SOGO案」圓滿落幕 ,不容個別財團以其政商縫隙獨佔。臨管人也以此為職 志,全力以赴! 敬請舊雨新知消費大眾繼續支持SOGO讓SOGO能與台灣共 同前進。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管人陳榮傳、王弓、簡敏 秋 ⑵被上訴人抗辯:伊等代表上訴人公司, 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項規定,申請經濟部許可, 自行召集太百公司股 東臨時會,改選董事長、監察人, 業據提出經濟部101 年5月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㈡ 第100-102 頁),本院依形式觀之,上開聲明關於「經 濟部許可上訴人公司自行召集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 司(SOGO)之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本公 司為太百公司78.6% 之股東,臨管人誓言絕對全力保護 太流及SOGO之利益,並確保各金融機構對SOGO之支持, 另將督促SOGO未來之經營階層落實『薪資合理化』的精 神,促使全體工更努力、更創新,為滿足消費者之利益 而奮鬥,貫徹SOGO的傳統,維持良好的銷售及服務環境 」、「臨管人陳榮傳教授已經台北大學法律系系務會 議一致同意依法至本公司任職,並向法院陳報,適法性 並無疑慮,盼各界切勿再以訛傳訛」、「敬請舊雨新 知消費大眾繼續支持SOGO讓SOGO能與台灣共同前進」部 分,與被上訴人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事項相關,且對上訴 人公司、太百公司有「努力、創新、滿足消費者之利益 而奮鬥、貫徹SOGO傳統、維持良好的銷售及服務環」之 正面形象,及「敬請舊雨新知消費大眾繼續支持」之廣 告效果,應認被上訴人為此部分之聲明,有其必要性。 ⑶關於「馬政府及經濟部同仁『維護經濟秩序、依法行政 』之精神,令人敬佩!」、「臨管人已獲本公司最大 股東李恆隆承諾,願將其自87年參與SOGO後,於SO GO 及太流公司之資產,價值約數百億元,捐作公益;讓喧 騰十年之內之『SOGO案』圓滿落幕,不容個別財團以其 政商縫隙獨佔。臨管人也以此為職志,全力以赴!」, 由形式觀之,與上開法院裁定所揭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 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無關,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開 事項,實質上與被上訴人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有關, 或係被上訴人為執行何種經營策略之必要手段,或係對 上訴人公司有利益,且有對不特定大眾公示之必要性, 則其此部分登報之內容,即可認定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注意義務之過失。 ⑶承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7日刊登上開聲 明,支付51萬元之事實,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 聲明關於前段、、、部分,與其職務有關聯及 必要性,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聲明 後段、部分,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 之過失,亦可採信,本院參酌前述之比例原則,認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3,000元(000000÷5 ×1.5=153 00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准 駁,詳如上述,則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3,000元部分,毋庸再予論究; 其餘 357,000元部分,不應准許之理由同上,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票號0000000000票面金額153,61 7元之支票,支付零用金、代墊款之事實, 被上訴人對此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⒊⑶),應可採信。次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其中29,000元,係勤敏會計師事 務所之代墊款,明細如下,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㈠第134-137反面),亦可採信: ┌──────────────────────┐ │㈠勤敏會計師事務所代墊款:29,000元 │ ├──┬────┬─────┬────┬───┤ │編號│日期 │受款人 │金額 │用途 │ ├──┼────┼─────┼────┼───┤ │ 1 │3 月22日│勤敏會計師│ 3,000│變更登│ │ │ │事務所 │ │記手續│ │ │ │ │ │費 │ ├──┼────┼─────┼────┼───┤ │ 2 │5 月2 日│勤敏會計師│ 3,000│變更登│ │ │ │事務所 │ │記手續│ │ │ │ │ │費(遷│ │ │ │ │ │址) │ ├──┼────┼─────┼────┼───┤ │ 3 │5 月10日│勤敏會計師│ 23,000│勤敏會│ │ │ │事務所 │ │議室使│ │ │ │ │ │用費 │ └──┴────┴─────┴────┴───┘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上開代墊款,違反公司法第20 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 ㈡第90頁)部分,因上訴人指述此部分係指被上訴人未 依委任契約,履行臨時管理人忠實及注意義務之債務不 履行之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見本院卷㈡第91頁), 依前所述, 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44條(詳如後述)之規 定。 ⑵上訴人主張: 勤敏會計師事務所2次代辦之變更登記手 續費部分,被上訴人未說明並舉證有何辦理變更登記之 原因與必要,及其與臨管人之任務有何關聯,無從認為 有支出必要;被上訴人另已租用辦公室使用,無須再向 被上訴人簡敏秋之勤敏會計師事務所租用會議室之必要 ,被上訴人又未說明有何開會之原因、與會人員,及開 會內容與臨管人任務有何關聯,並提出會議紀錄以實其 說,自無從認為有支付必要。被上訴人已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應各自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①被上訴人抗辯:伊等經選任為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 人抗辯:伊等為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有租用新辦公 室之必要詳如後述,則被上訴人支付該變更登記之費 用,核屬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業務 範圍,應予准許。 ②被上訴人抗辯:於新辦公室配置完成前,仍有開會需 求,故有使用會議室之必要。 每次1,000元包含水電 、茶水、電話、網路等服務,實際使用次數超過23次 ,出席人員多為三位臨時管理人、助理、處理太流承 受訴訟之黃心賢律師(出席次數約1-2次)云云。 惟 , 被上訴人提出洪韻婷律師於104年2月9日簽收公司 印鑑章、商業會計憑證、稅務申報資料、各項文書物 品等之文書(見本院卷㈠第316-330頁),難認與上 開23次會議有關,且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請被上訴人 說明該23次會議之時間、議程,並提出可資證明如錄 音、錄影、會議紀錄,或任何足以證明該23次承租時 段與其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相關之任何證據,被 上訴人均無法再行提出及說明,其等對支付租借場地 23次之事務費用既無法為說明及報告之行為,亦可認 其處理事務顯有過失,則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 參照)。 ③據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支出代墊款23,000元部分, 主張應各自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予准許,逾此,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 准駁,詳如上述, 則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000元部分,毋庸再予論究; 其餘6,000元部分,不應准許之理由同上,應予駁回。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其中16,392元支付臨時管理人之 代墊款明細如下,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 8-140反面),應可採信: ┌──────────────────────┐ │㈡臨時管理人代墊款:16,392元 │ ├──┬────┬─────┬────┬───┤ │編號│日期 │受款人 │金額 │用途 │ ├──┼────┼─────┼────┼───┤ │ 1 │4 月10日│台灣大車隊│ 115│車資(│ │ │ │股份有限公│ │三位臨│ │ │ │司 │ │管人辦│ │ │ │ │ │公室至│ │ │ │ │ │立法委│ │ │ │ │ │員中央│ │ │ │ │ │大樓)│ ├──┼────┼─────┼────┼───┤ │ 2 │4 月10日│高一合作社│ 120│車資 │ │ │ │計程車行 │ │ │ ├──┼────┼─────┼────┼───┤ │ 3 │4 月24日│日昇計程車│ 70│車資(│ │ │ │合作社 │ │辦公室│ │ │ │ │ │至開會│ │ │ │ │ │地) │ ├──┼────┼─────┼────┼───┤ │ 4 │4 月24日│福華大飯店│ 2,112│餐費 │ ├──┼────┼─────┼────┼───┤ │ 5 │4 月24日│全家便利商│ 80│車資(│ │ │ │店股份有限│ │4月13 │ │ │ │公司 │ │日羅委│ │ │ │ │ │員停車│ │ │ │ │ │費) │ ├──┼────┼─────┼────┼───┤ │ 6 │4 月27日│志英無線電│ 125│車資(│ │ │ │計程車 │ │辦公室│ │ │ │ │ │至會談│ │ │ │ │ │地) │ ├──┼────┼─────┼────┼───┤ │ 7 │4 月27日│楊坤龍 │ 130│車資(│ │ │ │ │ │會談地│ │ │ │ │ │至辦公│ │ │ │ │ │室) │ ├──┼────┼─────┼────┼───┤ │ 8 │4 月27日│JOYCE EAST│ 3,938│餐費 │ │ │下午5 時│餐廳 │ │ │ │ │54分 │ │ │ │ ├──┼────┼─────┼────┼───┤ │ 9 │4 月27日│法樂琪有限│ 9,152│餐費 │ │ │下午7 時│公司 │ │ │ │ │14分 │ │ │ │ ├──┼────┼─────┼────┼───┤ │ 10 │5 月5 日│信義傑仕堡│ 550│停車費│ │ │ │停車場(即│ │ │ │ │ │JOYCE餐廳 │ │ │ │ │ │地下室停車│ │ │ │ │ │場) │ │ │ └──┴────┴─────┴────┴───┘ ⑴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合計16,392元,被上訴人違反公 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見本院卷㈡94-95頁), 因上訴人指述此部分係 指被上訴人未依委任契約,履行臨時管理人忠實及注意 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見本院卷 ㈡第93-94頁),依前所述,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44條( 詳如後述)之規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公司金錢支付此部分16,392 元費用,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為何,自屬不必要之支出 ,被上訴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 各自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則 抗辯:三位臨管人曾至多位立法委員辦公室拜訪,尋求 以最低成本,促成各方和解之可能性,其為此支付之車 資,因有會議需求,選擇僻靜地點用餐之費用,均屬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具有經營管理之決 策權限,上訴人要求逐筆說明細項支出,不僅違反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更已違反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所依據之公司法上經 營判斷原則云云。本院查,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其尋訪 立法委員與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有何關聯?亦無證據 證明,上開餐費均係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時,逾時之誤 餐費?或係臨時管理人代表上訴人公司,招待客戶所必 需之開支?或此等費用與其經營判斷何關?依前揭說照 明,其等受任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就支付上開費 用之事務,無法為適當之報告,應可認其處理事務顯有 過失,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16,392 元。 ⑶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 准駁,詳如上述, 則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毋庸再予論究。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其餘約10萬元部分,支付臨時管 理人之零用金明細如下,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㈠第140反面,應可採信: ┌──────────────────────┐ │㈢零用金: │ │ ├──┬────┬─────┬────┬───┤ │編號│日期 │受款人 │金額 │用途 │ ├──┼────┼─────┼────┼───┤ │ 1 │5 月22日│久大國際文│ 852│文具 │ │ │ │具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2 │5 月22日│久大國際文│ 139│文具 │ │ │ │具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3 │5 月22日│統一超商股│ 10│聯合晚│ │ │ │份有限公司│ │報 │ ├──┼────┼─────┼────┼───┤ │ 4 │5 月22日│(影本不清│ 5,000│定金(│ │ │ │楚) │ │場地費│ │ │ │ │ │) │ ├──┼────┼─────┼────┼───┤ │ 5 │5 月22日│中華郵政股│ 41│郵資 │ │ │ │份有限公司│ │ │ ├──┼────┼─────┼────┼───┤ │ 6 │5 月23日│計程車 │ 155│車資(│ │ │ │ │ │辦公室│ │ │ │ │ │至亞東│ │ │ │ │ │證券〈│ │ │ │ │ │送函〉│ │ │ │ │ │) │ ├──┼────┼─────┼────┼───┤ │ 7 │5 月29日│竹原工藝社│ 336│刻「已│ │ │ │ │ │收件」│ │ │ │ │ │章 │ ├──┼────┼─────┼────┼───┤ │ 8 │6 月1 日│中華郵政股│ 82│郵資 │ │ │ │份有限公司│ │ │ ├──┼────┼─────┼────┼───┤ │ 9 │6 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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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7 月6 日│國際貿易大│ 3,469│大樓管│ │ │ │樓 │ │理費 │ ├──┼────┼─────┼────┼───┤ │ 24 │7 月6 日│中華郵政股│ 34│郵資 │ │ │ │份有限公司│ │ │ ├──┼────┼─────┼────┼───┤ │ 25 │7 月23日│計程車、大│305(150│車資費│ │ │ │豐交通關係│+155= │(台電│ │ │ │企業 │305) │至辦公│ │ │ │ │ │室) │ ├──┼────┼─────┼────┼───┤ │ 26 │7 月23日│台灣電力股│ 257│電費 │ │ │ │份有限公司│ │ │ ├──┼────┼─────┼────┼───┤ │ 27 │7 月23日│台灣電力股│ 316│電費 │ │ │ │份有限公司│ │ │ ├──┼────┼─────┼────┼───┤ │ 28 │7 月23日│中華郵政股│ 78│郵資 │ │ │ │份有限公司│ │ │ ├──┼────┼─────┼────┼───┤ │ 29 │7 月24日│中華郵政股│ 4,235│郵資 │ │ │(5月25 │份有限公司│ │ │ │ │日郵資,│ │ │ │ │ │於該日支│ │ │ │ │ │領) │ │ │ │ ├──┼────┼─────┼────┼───┤ │ 30 │7 月24日│全虹印刷有│ 16,729│印刷 │ │ │ │限公司、聯│ │ │ │ │ │聚科技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31 │7 月24日│鍾雅惠 │ 30,000│薪資 │ └──┴────┴─────┴────┴───┘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之費用,違反公司法 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見本院卷㈡94-95頁), 因上訴人指述此部分係指被 上訴人未依委任契約,履行臨時管理人忠實及注意義務 之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見本院卷㈡第 96頁),依前所述, 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44條(詳如後 述)之規定。 ⑵上訴人主張:法院於101年5月11日改選臨管人為簡敏秋 、王弓、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5人, 應由全體臨時 管理人合議始得為之,被上訴人等支出該筆費用未經改 選後臨管人全體同意,顯然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且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見本院卷㈡第96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費用除寄送房租支票、管理費、 電費外,均係伊等依經濟部許可,召開太百公司臨時股 東會所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㈡第168-171頁),臨時 管理人變更為五人時亦無任何反對決議,則包括召集股 東會等後續行為,係屬執行其合法有效決議之執行事項 ,並無違誤,且多數臨時管理人之一人即可單獨行事, 無待全體臨時管理人共同為之,故任何100年5月11日後 所執行之支出,並無不法。經查: ①按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 權,在法院選任1人以上臨時管理人時, 就代行董事 長或董事會職權之事項應採合議制處理。 ②被上訴人上開支出關於召開太百公司臨時股東會部分 之費用,屬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事 項,於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變更為簡敏秋、王弓及 訴外人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5人時,應經該5人之 合議,惟: 臨時管理人陳志雄於101年5月17日具函表示:為原 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召集該公司股東臨時會事…本 人甫接獲太百公司101年5月16日(101)太百北發 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來函意旨略以太流公司 臨時管理人陳榮傳、王弓先生及簡敏秋女士將於10 1年5月22日上午9時召開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惟 該次會議召集通知發出時,原臨時管理人業已喪失 臨時管理人身份,自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等語… 吾等臨時管理人自應…維持太流公司現狀,勿就太 流公司股權結構預作判斷,以免徒增紛擾,產生更 大糾紛,而有違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見本 院卷㈡第32-34頁)。 臨時管理人陳志雄於101年5月25日具函表示:本人 經太百公司告知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於101年5月22 日公告召集太百公司臨時股東會,惟本人與邱正雄 先生及吳清友先生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5月11 日100年度抗字第92號之裁定, 為太流公司臨時管 理人之一,卻未獲通知參與臨時管理人相關會議, 亦未獲告知股東臨時會召集相關事宜,故上開股東 臨時會開會通知應屬無效召集(見本院卷㈡第35-3 6頁)。 臨時管理人吳清友於101年5月29日具函表示:本人 從未受通知參與任何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召開之相關會議,亦從未就相關議題參 與任何之決定(見本院卷㈡第37頁)。 臨時管理人邱正雄於101年5月29日具函表示:前述 來函所稱召集太百公司101年6月7日股東會及向亞 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提供股票所有人名簿之行 為皆與本人無涉,本人亦從未接獲太流公司臨時管 理人會議通知討論召集太百公司股東會事宜,故本 人於事前亦毫無所悉(見本院卷㈡第38頁)。 據上可知,被上訴人召集臨時股東會乙事,未經臨 時管理人陳志雄、吳清友、邱正雄之同意,而陳志 雄早於「101年5月17日」即發函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明知上情,仍執意於「101年5月22日」以後,為 召開股東臨時會支付上開費用95,349元,顯有過失 。 ③關於寄送承租新辦公室房租支票之郵資34元、34元; 、管理費2,355元、3,469元;電費257元、316元,合 計6,465元屬變更臨時管理人前已生效力之繼續性租 賃契約(詳後述)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予以支付, 難認有何過失。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為支付上開電費 ,搭乘計程車往返台電大樓之305 元部分,核與目前 一般繳費之方式不符,應無必要。 ④承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支付股東臨時會所支出之費用95,349元及搭乘計程 車往返台電大樓之305元部分,合計95,654元,於法 有據,逾此,於法無據。 ⑶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 准駁,詳如上述, 則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准許部分,毋庸再予論究。不 應准許部分,理由相同,應予駁回。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票據支付押租金、租金合計236, 000元,及辦公室隔間費用55,000元,合計291,000元之事實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⒈、⒊⑴、⑷、⑸ 、⑺),應可採信。次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之費用,違反公司法第 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見本院 卷㈡104頁), 因上訴人指述此部分係指被上訴人未依委 任契約,履行臨時管理人忠實及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 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見本院卷㈡第104頁),依前所 述,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44條(詳如後述)之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需要租賃辦公室及裝潢 辦公室之原因,及其與臨管人任務之關聯,自無從認為有 支出必要;縱使有租賃辦公室需要,亦有其他處所同樣可 滿足需求, 無須選擇租用每月租金高達3 萬9,000元之辦 公室,該筆支出顯然係不必要之浪費行為,被上訴人處理 事務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自應各自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公司的 登記地址與遠東集團太平洋百貨公司的設址地相同,而且 上訴人公司的業務,很多也是由太平洋百貨公司員工負責 執行,被上訴人等於擔任臨時管理人後,就上訴人公司的 資料全部無法取得,而且太平洋百貨公司的員工也不願意 讓臨時管理人等進入上訴人公司辦公室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向訴外人蔡宗宏承租臺北市○○○ 路○段○○○號1211室,租期101年4月10日起至102年4月9 日止,每月租金39000元,押金8萬元;伊支付4-7月租 金及押金236000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 (見原審卷㈠110-114頁),亦有上訴人提出蔡宗宏所 製作之收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0頁),應可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伊等承租上開建物後,裝修為辦公室 使用部分,則與蔡宗宏於104年4月15日提供予上訴人之 函件載以「清理自行添加之屋內硬體裝璜」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41頁)相符,應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抗辯:簡敏秋等人於101年3月間曾至上訴人公 司設址地之臺北市○○○路○段○○號13樓,但未取得上 訴人公司任何資料,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㈣);本院於103年10月8日詢問上訴人以:「對被上訴 人等主張上訴人與太平洋百貨公司之設址地,且上訴人 公司的業務有由太平洋百貨公司員工執行的陳述有何意 見」?上訴人亦稱:「上訴人公司當時係由總經理羅仕 清主持,事務性工作則由太平洋百貨公司的員工支援。 至於登記的地址兩者並不相同,上訴人僅是登記在太平 洋百貨公司的某一樓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反 面),據上可知,上訴人公司關於事務性工作,原則上 係由太百公司的員工支援,而太流公司登記之辦公處所 係在太百公司的「某一樓層」,亦可認上訴人公司之員 工及辦公處所與太百公司之員工及辦公處所多有重疊之 處,加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到場, 仍未獲取任何資料可供執行職務,益證太流公司與太百 公司間難以切割之複雜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等為獨 立執行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確有租用及裝修 新辦公室之必要,即可採信。至於租用辦公室租金3900 0元部分,尚與一般租賃行情相當,上訴人主張本件無 須選擇租用每月租金高達39,000元之辦公室,該筆支出 顯係不必要之浪費行為,無可採信。 ⑶另押金8萬元部分,訴外人蔡宗宏已扣抵102年元月份租 金39000、102年2、3月租金差額,以及租約期滿後拆除 室內添加之硬體設備35,800元部分,有蔡宗宏於104年4 月15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函件(見本院卷㈡第41、42頁) 可證,此為本件已合法生效租賃契約內,依法應支付之 款項,應予准許。 ⑷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有租用辦 公室之必要,為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 係有過失致其受損害,無可採信,其依民法第544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 害不應准許,詳如上述, 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不應准許之理由相同, 應予駁回。 ㈦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公司年支出之營業費用高達57,908 ,760元,係伊等任職期間所支出1,852,410元之30餘倍, 伊 等以上訴人公司前一年度財務報表所示營業費用約3.2%,經 營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十月餘,為上訴人公司節省九成以上之 費用,上訴人不僅未受損害,反得利益,上訴人自無由請求 損害賠償云云。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33號 裁定明示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係在解決相對人(即上 訴人)公司無合法之經營階層以營運之窘境,並非選任臨時 管理人直接經營其從屬公司包括太百公司之營運…」(見原 審卷㈠第27頁),而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等執行臨時管 理人職務期間實際之業務內容,與上訴人公司前年度之業務 內容相當,則被上訴人徒以其等支出之費用,係上訴人公司 前一年度財務報表所示營業費用約3.2%,抗辯上訴人公司未 受有損害云云,於法即無可取。 ㈧被上訴人又抗辯:本件臨時管理人皆共同作成決議,並共同 簽發系爭支票,其債務並無個別之發生原因,係各自負擔全 部債務,並無內部分擔額,不成立不真正連帶;上訴人與陳 榮傳達成和解,免除對陳榮傳所有損害賠償請求,亦即免除 全部債務之全額,並生絕對效力,簡敏秋及王弓就債務全額 ,即應同免其全部責任。經查: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 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 務人請求清償。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 部分,是債權人向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且無消滅全部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因該債務人 對他債務人債務無應分擔之部分,是債權人免除該債務人 之債務,他債務人仍不免其全部之責。 ⒉本件被上訴人與陳榮傳間,就本件債務係基於其等各別與 上訴人成立之委任契約,對於上訴人上開損害,各負全部 給付責任,僅該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其 餘之人即同免其責任而已,其性質自應為不真正之連帶債 務,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費用之支出均係由被上訴人及陳榮 傳等3位臨時管理人共同決議,不成立不真正連帶,非可 採信。 ⒊上訴人與陳榮傳達成和解之內容如下(見本院卷㈡第50-5 1頁): ⑴陳榮傳同意簽署如(和解書)附件之聲明書乙件,並於 簽署和解筆錄之同時,交付予上訴人收訖。 ⑵上訴人得將上開聲明書公開刊登於報紙一日,刊登日期 、報別、版面及刊登方式均由上訴人自行決定。上訴人 得將上開聲明書以非互動架構方式,公開刊登於遠東集 團(http://000.000.000.tw/tw/)、遠東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http://000.000.000.tw)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http://000.000.000.tw/)網頁三日,刊登之 起始日期及刊登方式均由上訴人自行決定。刊登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⑶上訴人對於陳榮傳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免除被上訴 人簡敏秋及王弓之債務。 ⒋依上開和解內容可知,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 並未因陳 榮傳簽署書面聲明之方式得到任何給付, 且上訴人對於 陳榮傳之其餘請求均拋棄時, 特別聲明不免除被上訴人 簡敏秋及王弓之債務,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仍不免其 責任,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免除對陳榮傳所有損害賠 償請求,免除全部債務之全額,並生絕對效力, 簡敏秋 及王弓應同免其全部責任,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806,9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各依委任契約賠償上訴人674,207元(000000+148956+1 53000+23000+16392+95654=67420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 2年9月18日(見原審卷㈠第83-85頁) 之翌日即102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有任一 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 應准許本息部分,於法亦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 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假執行必要,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合,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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