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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徐金仁       呂淑錦       陸培松 被 上訴人 環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榮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經由拍賣 取得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東科大樓園區(下稱東科大樓)內, 門牌號○○○區○○○路○段○○○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依東科大樓管理規約(下稱規約)第36條第 4項、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其就前手滯欠之管理費 、水電費(含工程修繕分攤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年 息10%加計利息。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278,640元、水電費110,973元、火害公設修復分攤款 (含其他費用)763,113元,計1,152,726元,伊於102年4月 22日催告被上訴人清償未果。上開各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10%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命伊清償前所有權人所欠債務,於法 無據;又本件共有人就分管契約所生爭執,無民法第826 條之1第3項之用。另拍賣公告之註記,並無確定私權之效 果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2,7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東科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成立之管理 委員會,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2日經由法院拍賣,成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東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上訴 人之前手即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積欠上訴人自98年7月 至101年12月之管理費278,640元、99年8月至101年12月水電 費110,973元、火害公設修復分攤款(含其他費用)763,113 元,共計1,152,726元,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催告被上訴 人給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今未給付等情,提出新北市汐 止區公所101年10月11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欠 款明細、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3-5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信為真。 四、按「數人同負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有法律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就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前手所積欠上訴人之債權,負連 帶清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明 文規定為限。 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負有 連帶責任部分: ㈠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 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 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 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 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 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 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 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826條之1固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6條 之1為98年1月23日新增之條文,其立法理由記載:「共有物 之管理或協議分割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使 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本法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所為之 決定,亦應做相同之解釋。又上述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 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為保 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爰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349號解釋,並仿外國立法例,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 或決定經登記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 具有效力……。又經由法院依第820條第2項、第3項裁定所 定之管理,屬非訟事件,其裁定效力是否及於受讓人,尚有 爭議(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046號判例參照),且該非訟 事件裁定之公示性與判決及登記不同,故宜明定該裁定所定 之管理亦經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 始具有效力,爰增訂第一項,以杜爭議,並期周延」、「共 有人間就共有物因為關於第一項使用、管理等行為之約定、 決定或法院之裁定,在不動產可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受讓 人等有知悉之機會,而動產無登記制度,法律上又保護善意 受讓人,故以受讓人等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情 事者為限,始對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方為持平,爰增訂第 二項」、「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 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例如協議分割或禁止分割約定 等)所生之負擔(第822條參照),為保障該負擔之共有人 ,應使受讓人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惟為免爭議,俾使 之明確,爰增訂第三項。又所積欠之債務雖明定由讓與人與 受讓人連帶負清償責任,則於受讓人清償後,自得依第280 條規定定其求償額」等語。 ㈡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826條之1之規定,為保持共有 物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使債權行為對第三人發生效力, 在動產因無登記制度,故以受讓人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可 得而知其情事者為限;在不動產,應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受讓人有知悉之機會;即不動產為共有物之約定或決定經登 記後,始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其效力並包括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 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即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 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要件,於動 產以受讓人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情事者為限; 於不動產以登記為限。 ㈢再就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就共有物之約定或決定對第三人 發生效力,仍須保護善意受讓人之立法目的觀之,不動產在 未經登記之情形,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有部分 之受讓人不受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等約定或決定 之拘束,若反而須承受前手因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情 形所生債務負擔,顯然輕重失衡;且如此將不利於不動產之 交易活動,使受讓人之財產面臨不測之損害,當非立法者之 本意。是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受讓人 對讓與人,就不動產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 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仍應以於地政機關登記後或法院裁定 之管理經登記之情形為限。 ㈣查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前手積欠管理費、水電費等款項共計 1,152,726元,已具備「於地政機關登記」,或「法院裁定 之管理經登記」一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與民法第 826條之1第3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對讓與人就 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 屋前手所積欠上開款項及利息,依法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拍賣公告中,已註記投標人應注意拍定後 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問題,此情已具備公示外 觀,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拍定後爭執云云惟查,地政機關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係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法律要式行為( 民法第758條參照),而拍賣公告註記,目的在於記載拍賣 物客觀事實,以促應賣人注意,依法不具任何確定私權得喪 變更之法律效果。則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 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負擔負連帶清償責 任之要件,於不動產以登記為限,已如前述,執行法院拍賣 公告註記,既不具確定私權之效果,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 須負連帶清償責任,要無可取。 六、上訴人主張依東科大樓管理規約第36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 人負有連帶責任部分: ㈠依上訴人所提東科大樓管理規約第36條第4項固規定:「經 法院拍賣而取得東科大樓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就前區分所 有權人之欠繳管理、水電費(含工程修繕分攤款)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然此並非被上訴 人之明示,本與民法第272條之規定有違。且規約之訂定,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 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以觀,規約係規範區分所有物 之管理使用及住戶間之相互關係,是區分所有物之繼受人係 繼受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而非承擔前手已發生之具體 債務。故規約之訂定,仍不得違反上開規定,於法律無明文 規定或當事人未明示下,強行課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對前 手已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義務。 ㈡再依法律規定之體例為體系性解釋,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規定於民法物權編第二章「所有權」 之第二節「不動產所有權」中之第799條至第800條之1規定 ;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規定於所有權章第四節「共 有」中。故「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之權利義務,應優先 適用「區分所有」之相關規定。而就「不動產所有權」該節 觀之,並無受讓人應就前手欠繳之管理費負連帶責任之規定 ,第799條之1第4項僅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 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 ,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此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區分所 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 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等語相仿。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4條於92年12月31日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 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 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 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 有人,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無權占有人違 反前項規定,準用第21條、第22條、第47條、第49條住戶之 規定」。是除第2項、第3項為新增之規定外,原條文修正為 第1項並增加「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 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文件」等文字,及原法條文字由「應 繼受」修正為:「應於繼受後遵守」,顯見修正後之條文僅 規範區分所有權繼受人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管理規約 之規定,並無令繼受人承擔前手所積欠債務之意。亦即區分 所有物之繼受人僅繼受規約地位,而非繼受已發生之具體債 務,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亦無使債之關係具有 物權化而得以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故除區分所有物之繼受人 與其前手訂立契約時表示承擔前手之管理費等債務外,自不 繼受其前手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之債務。 ㈢查被上訴人繼受系爭房屋時既未明白表示承擔前手之管理費 等債務,且被上訴人係繼受系爭房屋於規約之區分所權人地 位,並不就其前手所欠繳之管理費負擔清償責任,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不受上開規約第36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 ,無須對其前手積欠之管理費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應屬 可取。上訴人援引規約第36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積欠之1,152,726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東科大樓管理規約第36條第4項及民法第 826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52,7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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