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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居所均詳如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上訴人 顏雲生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佛光大學助理教授,兼該校教 學資源中心學習促進組組長,伊任職該組之專案助理,為被 上訴人之直屬下屬,並患有重度憂鬱症、雙極症及B群人格 特質,而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輕度精神障礙人士。佛光大 學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7日舉辦國際兩岸文教交流會 議並舉辦餐敘,餐敘完畢後,被上訴人原應駕駛自用小客車 載伊返回任職之大學,於當晚20、21時許,基於妨害性自 主之犯意,將伊載往宜蘭縣礁溪鄉老爺飯店附近空地,在該 自用小客車內,違反伊之意願,以手指插入伊下體及要求伊 為被上訴人手淫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一次(下稱系爭事件) ,被上訴人因此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102年度侵訴字第3號、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28號及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刑事判決犯強制猥褻罪確定(下 稱刑事確定判決)。伊因系爭事件導致憂鬱症復發並惡化, 且有雙極症及B群人格特質,致須於100年12月30日至101年 1月31日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大醫院)住 院,其間並有情緒失控、尿床、嗅幻覺等情況,又因疑似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暴瘦10公斤,被上訴人應就其不法侵 害伊性自主人格法益之精神痛苦,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據上訴人 聲明不服;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本息金額部分 ,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0年10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多 次一同出遊,並有親密行為。於同年月17日晚間餐敘結束後 ,伊開車載上訴人至礁溪老爺飯店附近之停車場,因情不自 禁擁吻而為親密行為,係上訴人主動為伊手淫,因車內空間 狹小,如係伊強拉上訴人為伊手淫,上訴人得掙扎反抗,不 可能兩造均未受傷,此與常理不符。且事發地點離上訴人住 家約10分鐘車程,附近亦有礁溪老爺飯店,如上訴人有不悅 或厭惡,應趕緊逃離,卻仍與伊共處一車,且要求伊載其返 家,顯見當時為兩情相悅,無違反上訴人之意願情事。再者 ,上訴人於當日晚間僅對訴外人朱庭瑩以電話講述伊要求其 口交一事,陸續於校內申訴、社工訪查及偵查時,均未提 及伊要求口交乙事,反誣指伊強迫其為伊手淫,且於101年1 月30日出院後方提及伊以手指性侵乙節,顯見上訴人前後供 述不一,自不足採。而依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上 訴人之處女膜並無損傷,足證伊根本無上訴人所稱以手指插 入之妨害其性自主之行為。上訴人係因伊於100年10月17日 向其提議分手,又聽聞他人傳述伊於同年12月13日否認兩造 親密關係,對伊心生不滿,並認為伊與訴外人楊昌裕、滕雨 方討論要將其強制送醫,加上伊不願與上訴人復合,方將當 日兩情相悅之親密行為,捏造為伊違反其意願而妨害性自主 ,以達報復目的。另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前即曾患有憂 鬱症、中度復發性重鬱症等精神疾病而有自傷行為,因而多 次住院治療,上訴人於任職佛光大學期間,因涉過失傷害案 件有賠償問題,於同年12月13日因辭退工作,合併著作權侵 權之法律糾紛,始有自殺意念,經由門診轉介至台北醫大醫 院住院治療,上訴人之精神疾病為其原有精神疾病復發,與 伊之行為無涉。且依臺北醫大醫院函覆所示,未確定上訴人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上訴人體重暴跌之時點也與系 爭事件發生相距甚遠,顯均非伊之行為所致,上訴人請求賠 償之金額與其社經地位明顯不合,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00年10月17日20時,在宜蘭縣礁 溪鄉老爺飯店附近空地,在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 ,違反伊之意願,以手指插入伊下體及要求伊為被上訴人手 淫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一次,應賠償伊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雖否認伊有違反上訴人意願,強迫上訴人為伊手 淫乙事,然根據佛光大學100年12月20日在校內處理兩造 間性侵害一案之錄音檔逐字稿內容,載有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於教務長室會談中對話內容,上訴人曾質問被上訴人於 系爭事件事發當時之行為為何等語,雖被上訴人時稱:「 但是妳覺得我是強制妳嗎?難道那時候沒有妳情我願嗎? 」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93頁反面),上訴人稱:「在 做那個動作的時候,你覺得我是情願的狀況下嗎?那如果 我是情願的情況下,我會不理你二十天之久嗎?那你會覺 得我是情願的狀況下,傳簡訊來跟我道歉嗎?」(見刑事 二審卷第93頁反面),及「我剛剛講的第二件事情就是教 學資源中心教師專業發展組長顏雲生於兩岸文教交流會議 結束後,載我至五峰旗附近停車場,在其駕駛座上,突然 脫褲子,將我的手拉去,放在其性器官上,拉住我的手, 握住其性器官,勉強我為其手淫,我很勉強幫他手淫,由 於實在是太噁心了、太痛苦,忍無可忍,我拒絕,並對他 說:『我不會』,他跟我說:『沒關係,我慢慢教妳。』 就是這件事情…第二件事情剛剛我陳述的部分,有沒有這 件事情,你有沒有脫掉你的褲子,然後把我的手拉去你的 性器官,然後要我為你手淫?有沒有這件事情,你只要說 有沒有就可以了。其實你剛剛說我來的目的的甚麼,就我 來說目的非常的簡單,我只要你說真話就好了,我沒有要 做甚麼。而我蓋章,並不是說我真的要送性平,只是我在 給你機會,因為我還愛你,這樣你懂嗎?那現在我是覺得 ,我的愛在12月13日那天已經毀滅結束了,我只是現在覺 得要一個清白,因為你的說法會讓教務長跟雨方姐對我的 想法有誤解,因為他們在跟你求證我說話的可信度,可是 你卻跟他們說了一些不是事實的事情,你知道我多麼需要 的一份工作,你知道我的家庭狀況是怎樣,你在那時候落 井下石,你這樣對嗎?我現在是很簡單,只要你誠實的說 出有沒有這件事情,我馬上東西收一收,我拍拍屁股我就 離開佛光大學,我們從此都不再聯絡,我要的就是這麼簡 單,我也沒有要訴諸法律,我也沒有要訴諸性平會,訴諸 性平會只是我希望給你最後一個機會,如果你還死不承認 的話,那我就是送性平會。」等語,被上訴人則稱:「男 子漢敢做敢當,的確有那樣的事情」、「有那樣的事情, 但是,OK,就這樣子」,教務長楊昌裕再次詢問:「答案 就是有啦?」,被上訴人稱:「好,有啦。」等語(見刑 事二審卷第94頁),業據本院調閱被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 主案件之刑事案卷審核屬實,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要求上訴 人為其手淫,雖當時上訴人有表示拒絕之意,然被上訴人 違反上訴人意願,將上訴人的手拉去被上訴人之性器官, 勉強上訴人為其手淫。 (二)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朱庭瑩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上訴人曾於100年10月間某日晚間20、21時,用行動電話 打電話給她,稱與被上訴人是在學校共同工作認識,當天 因有研討會,被上訴人送上訴人回家途中,曾停車聊天, 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為其口交,但上訴人不願意等語, 並證稱打電話當時上訴人情緒激動,有很害怕的感覺,有 小小啜泣,但沒有達到大哭的程度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77號卷 ,下稱偵卷,第22至22之1頁),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 述,於100年10月17日電話中,上訴人有告訴她說,其上 司要求其幫他做口交,當時上訴人的情緒害怕、緊張,還 有哽咽啜泣,沒有大哭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87、188 頁),且上訴人與證人朱庭瑩當日22時58分確有通話達1, 629秒,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刑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 11頁、彌封袋),業據本院調閱該等刑事案卷審核屬實, 足認證人朱庭瑩上開證述內容應與真實相符而可信。果系 爭事件當日被上訴人未違背上訴人意願而對上訴人強制為 猥褻行為,上訴人應不致於當日返家迅即去電證人朱庭瑩 ,提及前揭情事,並有緊張、害怕、哽咽之反應,綜此, 亦見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上訴人意願而強制對上訴人為猥褻 行為之情。而依上訴人指述前揭被上訴人對其為猥褻行為 之情節,上訴人已多次表明拒絕為被上訴人手淫之意,並 撥開被上訴人之手,被上訴人仍強拉上訴人之手進行手淫 ,雖兩造並無何激烈肢體衝突,被上訴人之行為即已違反 上訴人之意願,而對上訴人構成強制行為。況上訴人係於 101年7月14日始行驗傷(見刑事偵、審卷宗之彌封袋內原 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上訴人則從 未驗傷,兩造於當時是否曾因拉扯而受有淤傷等情,無從 認定;且系爭事件發生時、地為晚間、非市區,縱被上訴 人之行為已違反上訴人之意願,然上訴人事後仍然要求與 其有同事關係之被上訴人載其返家,而未自行離去,核與 社會常情並無不符,是被上訴人辯稱前揭手淫行為,是因 兩情相悅而發生,否則其生殖器必因上訴人抵抗而受傷, 上訴人也不致事後仍要求其載其回家云云,自不足採。又 兩造之間是否原為男女朋友,及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提 議分手而對上訴人心存報復,與上訴人指訴遭被上訴人強 制猥褻之情節是否屬實,核屬二事,即使兩造原為男女交 往關係,上訴人仍有其性自主決定權,且即使上訴人因嗣 後兩造分手而出面指訴被上訴人對伊為強制猥褻行為,亦 僅係其提出指訴之動機,尚未能據此推翻上訴人指訴之真 實性。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有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之性侵害行 為云云,然證人朱庭瑩於偵查中上開證述內容,並未提及 上訴人曾告知她被上訴人有以手指性侵上訴人乙事,衡諸 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日返家後即致電朱庭瑩,指訴 被上訴人要求口交之事,果被上訴人當日有以手指插入上 訴人陰道之事,上訴人當會一併告知證人朱庭瑩;且如依 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已將手指插入至其陰道底部,應會 造成上訴人處女膜受損,然上訴人之處女膜並未明顯裂傷 ,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刑事一 審卷一第6至7頁),且刑事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涉犯強 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得易科罰金,有上訴 人提出前開刑事判決為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 侵附民字第2號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反面、本院卷第142至14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 卷查核明確,並無認定被上訴人有以手指侵入上訴人性器 而性侵情事,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以其手指 插入其陰道為強制性交乙事,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 其此部分指述應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事件發 生當時,兩造為同事兼男女朋友之關係,兩造於親密行為 過程中,上訴人因感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其意願而為拒 絕之言詞及行為,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之意思後,本應 尊重而停止,竟違背上訴人之意願而強為猥褻行為,使上 訴人產生遭受侵害之羞辱感,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 上痛苦,予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之經過、被上 訴人今尚未賠償或和解等情形,及上訴人為國立臺灣大 學中文系畢業,畢業後從事大學的專案助理工作,年薪37 萬8,240元,原有罹患憂鬱症、雙極症病史及B群人格特 質,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被上訴人為國立東華大學之 電機博士,發生系爭事件當時在佛光大學擔任助理教授, 月薪約有6、7萬元,因此案遭解聘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312頁),並有兩造之100、101年度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之證 物袋),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 為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為醫學上確診精神障礙之病人,經鑑定 為身心障礙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屬刑法規定之「精 神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被上訴人係對於有精神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指述 當日被上訴人對其為猥褻行為之過程,上訴人於開始時因 認為此為男女朋友而未予拒絕,後因感覺被上訴人行為 逾矩,即以言詞、行動表示拒絕之意,事後並要求被上訴 人馬上載其返家,此有上訴人於偵查、刑事一審審理時之 證述甚詳(見宜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36號卷第7至8頁 、刑事一審卷一第179至180頁),而依上訴人自述當時對 於案發狀況之判斷、應變方式,均屬冷靜理性,未見悖於 一般人經驗之反應,且上訴人嗣後對案發經過之記憶、依 據記憶所為之描述,亦屬清晰流暢,均無足認為上訴人於 案發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態之情狀,亦無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狀態而趁機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是縱上訴人為身心障礙者 ,也與系爭事件發生無涉。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對其 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後,憂鬱症惡化為重度憂鬱症,且患 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云云,並提出臺北醫大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宜蘭地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卷 第8至9頁)。惟查,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之前,即長期 有憂鬱症病史,並持續在羅東博愛醫院接受治療等情,有 羅東博愛醫院102年11月12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6至221頁) ,而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後之100年12月30日至臺北醫大醫 院住院治療,其就診病情為「雙極症」、「人格障礙」, 該院並表示目前未確定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壓力 來源可能促使憂鬱症狀惡化,上訴人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中 ,包括藥物治療及心理治療,目前病情穩定,達到只需門 診追蹤程度等語,有臺北醫大醫院102年10月7日校附醫歷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10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至95頁 、第183至221頁、第261頁),且依臺北醫大醫院之病歷 資料所示,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至101年 7月31日止體 重均為50公斤左右或以上(見原審卷第38至58頁),縱事 後上訴人體重有暴跌情事,因距離系爭事件發生已逾10月 ,上訴人並自承其間伊有過失傷害、智慧財產權侵權及被 上訴人之配偶告訴伊與被上訴人通姦等民、刑事案件訴訟 程序進行中(見原審卷第272頁、本院卷第117頁),上訴 人可能因其他事件發生、壓力增大方致體重暴跌,而本院 依上訴人聲請向宜蘭縣政府政府社會處調閱上訴人自101 年3月8日起至104年1月9日之個案心理諮商報告,亦明載 :「諮詢初期案主焦慮混亂、創傷反應明顯,....因為受 到熟人的傷害及被偷錄音,案主對人、對環境失去信賴與 安全感,只好離職,....加上案主覺得學校較袒護加害人 ,申訴調查及訴訟進度又慢,讓案主充滿無助與無力感, 案主負面情緒還有痛苦、憤怒、擔心司法不能伸張正義.. ..」等語,有宜蘭縣政府104年2月5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可認造成上 訴人情緒障礙緣由眾多,自難逕認上訴人嗣後憂鬱症惡化 、體重減輕與系爭事件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據此主 張應加重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云云,應不可採。 (六)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補償制 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 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 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 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 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 求而應予扣除。經查,上訴人因本件強制猥褻案件,經宜 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2年8月28日決議 補償上訴人,其中包含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宜蘭地檢署 103年6月11日宜檢貴樂庚103求償1字第010315號函及所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 年度補審字第1號決定書、上訴人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 書、收據、付款憑單、每日憑單支付對帳單等影本各乙份 為證(見原審卷第296至306頁)。依上所述,上訴人就該 補償1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已無慰撫金之債權存在,自應予 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應為15萬元(25萬元-10萬元=15萬元)。 四、綜上所述,除原判決所命給付上開15萬元本息外,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8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囑託醫療院所鑑定其於案 發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及是否因系爭事件加重其原本罹患之 精神疾病及引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節,惟上訴人自承其於 100年間雖因憂鬱症長期於精神科就醫,但因規則就診、服 藥,憂鬱症達部分緩解,至同年9月7日就診時情緒狀況尚穩 定,嗣因於同年10月17日發生系爭事件,同月25日就診時方 向主治醫師陳稱想離職、焦慮情緒明顯,至同年11月21日回 診時出現情緒極不穩定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堪 認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其憂鬱症等病症已獲控制,並 無精神障礙或陷於心智缺陷狀態之情,況本院依上訴人嗣後 偵、審期間表現、病歷等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並無影響其識別能力情事,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此 部分聲請,顯無調查必要;而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後持續於臺 北醫大醫院、羅東博愛醫院等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該等治療醫院就上訴人嗣後精神狀態應知之甚 詳,惟經原審向上訴人主要治療醫院即臺北醫大醫院詢問上 訴人是否因系爭事件致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節,該院覆 稱:「目前未確定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等語,有該 院回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1頁),自無就此另行鑑定 之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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