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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創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炳耀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唐瑞挺律師       丁嘉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昌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財團法人中 華佛學研究所(下稱中華佛學所)將「法鼓人文社會學院行 政及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大陸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承攬,大陸工程公司將模 板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將模板工程交由名景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景公司)承攬,名景公司復將臨時點 工交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承攬。民國10 1年4月29日下午3時許,上訴人僱用之勞工羅志遠不幸於該 工區發生墜落致死之重大職業災害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兩造及名景公司等代表多次與羅志遠遺屬就補償、賠償等相 關事宜進行協調,最終達成協議簽訂和解書內容為補償金、 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430萬元,該金額包含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一切職業災害補償金、賠 償金等,羅志遠遺屬受領430萬元後,不得再向兩造、業主 、承造人、名景公司等及其負責人、所屬員工要求任何賠償 ,並不得再有異議及主張任何民、刑事責任及勞基法責任( 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乃於和解當日交付130萬元支 票(票載發票日為101年6月15日)及300萬元支票(票載發 票日為101年7月25日)合計共430萬元支票予羅志遠遺屬後 並於101年7月25日兌領。上訴人對羅志遠遺屬應負擔之補償 及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上開給付而免責,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81條及勞基法第6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 應分擔金額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被上訴人得請求項目:上 訴人單獨負最終責任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下稱職災補償金) 84萬5,100元;其餘345萬4,900元部分,依勞工檢查主管機 關製作之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名景公司所僱勞工羅志遠發生 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檢查報告 書),兩造、大陸工程公司、名景公司就系爭事故均負過失 責任,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 職災勞保法)第31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102年7月3日 修正並改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 ,下稱勞衛法)第16條、民法第185條規定,兩造、大陸工 程公司、名景公司應負連帶責任,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 定,345萬4,900元應由兩造、大陸工程公司、名景公司平均 分擔,故上訴人應分擔4分之1即86萬3,725元。上開金額計 為170萬8,825元,依或類推民法第281條、勞基法第62條 第2項、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自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92萬4,525元及自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 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 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63萬3,825元及自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和解書僅記載和解金總額,未詳列和解金額之計算方式 。且被上訴人與羅志遠遺屬進行和解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到 場參與,僅告知上訴人其將與羅志遠遺屬進行和解,是對系 爭和解契約金額,上訴人完全無置喙之餘地,自不受該和解 金額之拘束,被上訴人如欲請求上訴人分擔,應詳列和解金 額之計算式,以釐清兩造賠償責任範圍。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羅志遠職災補償金84萬5,100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亦屬羅志遠之雇主,依法有給付職災補償金之義務 :本件派遣臨時點工事宜係由被上訴人直接與上訴人接洽, 羅志遠係上訴人派遣至被上訴人之臨時點工,上訴人未承攬 被上訴人之工程,故就羅志遠之勞動僱用關係,上訴人係派 遣公司,被上訴人則為要派公司,被上訴人對派遣勞工享有 勞務請求權,得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受領其勞務。故 就工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派遣勞工如同 被上訴人自己雇用之勞工。基於保護勞工立場,應認被上訴 人依勞衛法第16條規定,需對羅志遠負擔雇主之保護照顧義 務,其中即包含職災補償金之給付,此部分被上訴人亦未爭 執,並自承已給付羅志遠遺屬職災補償金84萬5,100元。 ⒉上訴人雖亦為羅志遠之雇主,承攬人,依法無連帶給付 職災補償金義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擔已給付之職災補償 金:上訴人派遣羅志遠至被上訴人工地後,即由被上訴人負 責指揮、監督派遣員工,上訴人無指揮員工獨立完成一定工 作之情形,上訴人非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不構成勞基法第 62條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承攬人、再承攬人或最後 承攬人,無需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職災補償金,且法無明文 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羅志 遠之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固有給付羅志遠職災補償金 責任,惟此與被上訴人依勞衛法第16條所負之責任,發生之 原因不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此與民法第272條之連 帶債務尚屬有間,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 擔部分,不用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之規定 ,故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請求分擔已給付之職災補償金。 ⒊退步言之,本件職災補償金額應僅為42萬5,250元,逾越此 部分之金額,上訴人無分擔義務:羅志遠係按日領薪,每工 作一日得領薪資1,050元,又羅志遠於事故發生前在被上訴 人處僅工作6日,共領薪資6,300元,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 定,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日630元,臨時工每月工作日數約為1 5日,是羅志遠之月平均工資應為9,450元,45個月職災補償 金計42萬5,250元。被上訴人逕依最低月薪資1萬8,780元計 算45個月之職災補償金84萬5,100元,已超出應為給付之職 災補償金數額,被上訴人逕自同意以84萬5,100元之職災補 償金與羅志遠之遺屬和解,縱上訴人應分擔羅志遠之職災補 償金,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於逾越42萬5,250元之部分 ,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僅就42萬5,250元之範圍 予以分擔。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擔對羅志遠遺屬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金86萬3,725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未依勞衛法規定,為防範意外事故發生之措施,致 羅志遠死亡事故發生,依法應對羅志遠之遺屬,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未違反勞衛法規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過 失,不構成侵權行為,無需分擔對羅志遠遺屬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系爭檢查報告書中亦認定,上訴人未有違反勞 衛法第5條之情事。又上訴人為派遣公司,依法律及契約並 無義務,且實際上亦無能力維護派遣員工在工作場所之安全 衛生設備,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過失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大陸工程公司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產險公司)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中, 被上訴人亦屬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被上訴人已因系爭事故 由國泰產險公司受領保險金239萬5,497元,依系爭保險保單 條款所載,上訴人亦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故國泰產險公 司給付239萬5,497元保險金係為上訴人之利益而給付。另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就系爭事故 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95萬3,545元,上訴人縱應分擔和解金 ,被上訴人就受領保險金334萬9,042元範圍內所受損害已受 填補,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分擔,否則即有違保險法 禁止不當得利原則。又被上訴人受領保險金範圍內,其請求 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移轉予國泰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 司,被上訴人並非適格之請求權人,自無法請求上訴人予以 分擔。綜上,被上訴人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334萬9 ,042元,就侵權行為損害部分,被上訴人僅受有10萬5,858 元(3,454,900-3,349,042)之損害,縱認上訴人需予分擔, 上訴人亦僅分擔2萬6,464元。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與羅志 遠遺屬進行和解,純係出於處理自己事務之意思;且未得上 訴人同意即逕行與羅志遠遺屬和解,被上訴人於和解時未曾 考量上訴人之利益,故非出於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自不 構成無因管理。又上訴人未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已明示拒 絕接受和解,被上訴人與羅志遠遺屬和解已違反本人明示之 意思,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 用。雖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先履行其給付職災補償金之債務, 而使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金之債務亦同歸消滅,然此係基於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性質而發生法律上清償效力,因此上訴人 受有職災補償金債務消滅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 人自無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義務。 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 遺屬津貼)之權利,因與羅志遠遺屬具有密切之身分關係, 而專屬於羅志遠遺屬所有。又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 段之「損失計算」係按「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此乃 為提供一定基本保障所設,性質上應屬勞工保險金,與權利 人之特定身分有密切關係,具有一身專屬權,非單純民法上 之損害賠償,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不 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上訴人主張可依民法 第281條第2項之「權利移轉」、「由被上訴人繼受該等請求 權」與法不符。 ㈦被上訴人尚有臨時點工款項15萬0,475元未給付,縱上訴人 有分擔和解金之義務,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93頁): ㈠兩造間有勞務供給之約定,上訴人為羅志遠之雇主,派羅志 遠至系爭工程任臨時點工。 ㈡上訴人僱用之勞工羅志遠於101年4月29日下午3時許,在系 爭工程工區發生墜落致死之重大職業災害事故因而死亡。 ㈢被上訴人與羅志遠遺屬羅清春、羅李秀鳳達成和解,由被上 訴人賠償430萬元與羅清春、羅李秀鳳,並已交付金額共430 萬元之支票2張。 ㈣中華佛學所將系爭工程交由大陸工程公司承攬,大陸工程公 司將模板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再將模板工程交 由名景公司承攬。 ㈤大陸工程公司、被上訴人受領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39 萬5,497元及華南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95萬3,545元。 ㈥羅志遠每日工作所領薪資為1,050元,於事故發生前僅工作6 日,所領薪資總額為6,300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中華佛學所將系爭工程交由大陸工程公司承攬 ,大陸工程公司將模板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乃 將模板工程交由名景公司承攬,名景公司復將臨時點工交由 上訴人承攬。該工地於101年4月29日下午3時許發生系爭事 故,經被上訴人、名景公司、上訴人與羅志遠遺屬簽訂系爭 和解書而賠償430萬元,上訴人對羅志遠遺屬應負擔之補償 及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給付而免責。被上訴人得請求應由 上訴人單獨負最終責任之職災補償金84萬5,100元;其餘345 萬4,900元部分,兩造、大陸工程公司、名景公司依勞基法 第62條第1項、職災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勞衛法第16條 、民法第185條、第280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平均分擔4分 之1即86萬3,725元,依民法第281條、勞基法第62條第2項、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5萬8,350元( 原審判決92萬4,525元+上訴63萬3,825元)本息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羅 志遠之派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名景公司間,抑或兩造間 ?應由何人負勞基法第59條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㈡上訴人 是否為勞基法第62條第2項之最後承攬人,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是否負連帶責任?㈢職災補償金之計算標準為何?㈣上訴 人是否有故意過失而對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應否扣除已受 領之保險金?茲分敘如下: ㈠羅志遠之派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名景公司間,抑或兩造 間?應由何人負勞基法第59條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 ⒈按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指 揮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見之勞 動型態,其符合企業人力與勞工謀職之需求,尚非法之所禁 。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 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 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 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 工作時間及地點。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 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 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 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派遣公司應為派 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派遣勞工雖和要派公司所僱用勞工服 相同的勞務,且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但 並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因派遣勞工之契約上雇主為派 遣公司,故要派公司無庸提供該勞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 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之基本保障及薪資,但派遣勞工則 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 ⒉被上訴人主張名景公司因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模版工程而有 臨時點工之人力需求,委由被上訴人代理與上訴人要派臨時 點工,被上訴人並自給付名景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臨時點工 薪資,故系爭勞動派遣契約應成立於名景公司與上訴人間云 云,提出系爭檢查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27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有經營人力派遣業務,該 臨時點工部分係由兩造接洽,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 ,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點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 至第52頁)。查,依上訴人臨時點工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 單觀之(見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 為買受人,而開立雜項工程、打石工程為名目之統一發票、 估價單與被上訴人;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程簡式合 約書(見原審卷第94頁),關於系爭工程點工合約亦係由兩 造所簽立,認上訴人上開辯解應可採信。被上訴人雖主張 其係代理名景公司與上訴人洽商,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上訴人辯稱其係羅志遠之派遣公 司,被上訴人為要派公司,屬有據。 ⒊復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 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 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 ㈤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勞工羅 志遠之勞動契約,係以上訴人為派遣公司,被上訴人為要派 公司,上訴人為羅志遠之雇主,應負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 之補償責任。至被上訴人係要派公司,就承攬系爭工程之施 作對羅志遠雖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並得請求給付勞務,然其 與羅志遠間並無契約關係,僅係上訴人與羅志遠間契約上之 第三人,不因此承擔勞基法第59條雇主責任。 ㈡上訴人是否為勞基法第62條第2項之最後承攬人,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是否負連帶責任?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 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 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災勞保法第31條第1項亦規定,事 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 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 亦同。核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工作交予 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 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 任,因此糾紛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為促使事業單位慎 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 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 法。故上開法規乃特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 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而民法 上所稱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述要派機構純粹係 人力需求而由派遣機構派遣勞工前往,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 間,並不存在如承攬法律關係般承攬人以勞務完成之結果為 目的,且有須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等條 件,是派遣機構將勞工派遣至要派機構服勞務,應無上開勞 基法第62條所定法律關係之適用。 ⒉經查,兩造間之工程簡式合約書約定:「⒈工作原則:依甲 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及甲方業主之合約規定辦理。乙 方(按即上訴人,下同)施工期間內須依法規規定辦理:⑴ 需接受工區之人員勞安教育訓練。⑵個人之勞保及健保證明 文件。⑶施工人員個人防護具需備妥確實使用,違反者不得 進場。⒉工作時間:配合甲方工地進度進場及施作,並依甲 方指定之期限完工。」(見原審卷第94頁)。是上訴人依被 上訴人之勞力需求指派不特定勞工至被上訴人工地施作,就 其施工內容皆須依循被上訴人之指示,則依其契約內容觀之 ,與承攬契約定作人對承攬人之工作雖有指示之權,惟無指 揮監督權限,並重在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者不同。足認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模板工程僅係人力派遣而為勞務之供 給,而非被上訴人之次承攬人,上訴人辯稱其非屬承攬人、 次承攬人或最後承擔人等語,應屬可取。 ⒊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未明示對 系爭和解金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自無從依明示而成立連帶 債務。雖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對羅志遠應負雇主之無過 失之補償責任;而羅志遠於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模板工程 中使用之勞工,於系爭事故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被上訴人 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亦應連帶與大陸工程公司對羅 志遠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至羅志遠雖係上訴人之受僱人 ,然上訴人並非系爭模板工程之承攬人或次承攬人,自無從 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與大陸工程公司、被上訴人及名景公司 ,對羅志遠之遺屬負連帶補償責任。此外,兩造相互間亦無 其他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之法律明文,縱兩造係負擔同一目的 之債務,仍不當然成立連帶債務。 ⒋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 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 利益。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 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 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之債務。民法上雖無明文規定 不真正連帶債務,但通說則於連帶債務之外,承認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存在。再不真正連帶債務雖非法律所規定之連帶債 務,然在不真正連帶債務其債務屬相同階層者而具債務之同 一性,如其他次要債務人已清償債務,而使主要債務人同免 對債權人之清償責任,卻不能對應終局負責之主要債務人求 償,有失公平。故於此情形下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至 第282條或其他類似之求償權規定。 ⒌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 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 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遺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 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 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 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 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 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 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又勞基法第62條規定使 承攬人、中間承攬人,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 害補償之責任,目的在於擴大對勞工之保護,惟於賠償後, 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對最後承攬人求償,乃在於使其他承 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對應負最後補償責任或距離最後補償責任 最近之債務人有求償權,以合理分擔其責任。本件上訴人雖 非最後承攬人,然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無論其是否有故 意過失,亦應負補償責任,現因被上訴人與羅志遠遺屬和解 ,而賠償原應由上訴人所負之補償債務,惟被上訴人就系爭 職災之發生應認係勞基法第62條第2項之最後承攬人,兩造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對羅志遠所為之清償,上訴 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然其等所負債務均同屬勞基法 第59條、第62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如謂被上訴人於 清償後不得向上訴人求償,有失公平,是被上訴人主張應得 類推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可採。 ㈢職災補償金之計算標準為何? 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 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 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 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 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4款、59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羅志遠 係臨時工按工作日數記算薪資者,每日工作所得領取日薪為 1,050元,工作日數6日,其實領薪資總額為6,300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羅志遠係臨時工,不可能每日 皆有工作,其正常可工作日數為15日云云。然上訴人所援引 本院93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係90年間桃園縣龜山鄉發生職 業災害請求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給付因不能工作補償 原領工資之個案見解,不拘束本院,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被上訴人主張以最低投保薪資1萬8,780元為其平均薪資計算 45個月之職災補償金,依每日臨時工作實際得領薪資1,050 元,約莫每月工作17日,尚與實際社會現狀相符,是以被上 訴人主張以1萬8,780元為標準,給付45個月之職業災害補償 金84萬5,1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參酌上訴人為 羅志遠之雇主,被上訴人則係在工地現場實際指揮監督羅志 遠之次承攬人,地位幾與最後承攬人相當,其等就系爭事故 之原因力大約相當(理由詳後㈣⑷⑸),則兩造就羅志遠職 災補償應各分擔2分之1責任即42萬2,550元(845,100÷2=42 2,550)。 ㈣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過失而對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就賠償予羅志遠家屬中之345萬4,900元款項部 分,依名景公司、兩造、大陸工程公司就系爭事故均負過失 責任,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災勞保法第31條第1項、勞 衛法第16條、民法第185條規定,由兩造、大陸工程公司、 名景公司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80條前段平均分擔該345萬 4,900元賠償金,上訴人應分擔4分之1即86萬3,725元等語。 為上訴人否認。查, ⒈按勞衛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 與健康,特制定本法,顯見該法之制定目的乃在著重勞工權 益之保護,強調勞工在就業場所之安全維護,而該法所稱之 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參照),與勞基法規定須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不同,縱 使事業主與勞工無直接勞動契約關係,依勞衛法第1條之立 法意旨及第2條第2項規定,事業主仍須就其工作場所內服勞 務之勞工,負有勞衛法所規定之一切安全維護義務,至於雙 方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適用勞衛法之場合,並非唯 一之判斷依據,勞工與事業主間,如有事實上之勞僱關係存 在,亦應適用上開勞衛法之規定。 ⒉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復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見司法院66年6月1日(66)院臺 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勞衛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 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另雇主對於高度二公 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 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 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 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修正前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系爭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後,該發生事故原因 :1.直接原因:高處墜落致死。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 ⑴2公尺以上開口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3.基本原因 :⑴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⑵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 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罹災者危害認知不足。⑶ 未確實實施工作場所現場巡視巡查、人員進場管制。⑷未實 施作業之危害告知。⑸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情, 有系爭檢查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又上訴人 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務供給契約,為羅志遠之派遣公司, 應為羅志遠投保勞保及負責教育安全訓練等義務。然上訴人 不僅未為羅志遠投保勞保,且未對羅志遠施以從事工作預防 災變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羅志遠危害認知不足,上訴人 違反其身為雇主之注意義務,而被上訴人為要派公司,羅志 遠係受僱於上訴人,經上訴人派遣至被上訴人之工地從事勞 務工作,與被上訴人並無直接之勞僱契約關係,惟因被上訴 人對於羅志遠所服勞務事項,仍有指揮監督權,故對羅志遠 因服勞務所在之工作場所,自有符合安全衛生規定之維護義 務,且其對於羅志遠服勞務所在之工作場所的安全衛生等事 項,亦有相當之支配能力,自應對於羅志遠在其工作場所內 之安全衛生的維護,盡其注意義務,且揆諸上開勞衛法之立 法目的,自應為此認定,始符該法之立法目的。是被上訴人 對於羅志遠在其工廠內服勞務時,應依勞衛法之規定,盡其 必要之安全衛生維護之注意義務,對羅志遠有實際之指揮監 督工作,對現場環境安全自應實施作業之危害告知,並施以 一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雖函稱 因名景公司未對羅志遠施以勞工教育安全訓練為系爭事故發 生之基本原因之一,另本院函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關於 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勞衛法規之設備,為系爭事故 之主因,及名景公司未施以勞工教育安全訓練為系爭事故之 次因其認定理由,經該署覆稱:「…經查本案報告書中記載 本災害發生之原因為罹災者羅志遠行走至1樓排風區露樑上 時因排風區1樓板開口未設護欄及安全網,導致罹災者羅志 遠自排風區1樓板開口墜落至地下1樓,該處之安全設施係由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名景公司)未對罹災勞 工羅志遠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為本案之基本原因,係因此原因造成罹災者危害認知不足, 進而導致罹災者行走至未設護欄及安全網之1樓排風區露樑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此係因該署誤名景公司臨 時點工部分由被上訴人代為交由上訴人承攬,臨時點工由名 景公司負指揮、監督之責,而認名景公司需負勞衛法雇主責 任等情(見原法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正面),與本院調 查後認羅志遠係由上訴人派遣至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實際 指揮監督等情不符,則依其情形,自應由被上訴人負勞衛法 上對羅志遠實施勞工衛生教育訓練,則被上訴人亦有未對羅 志遠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疏失。是兩造就均未對 羅志遠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系爭事故發生,為羅志遠 死亡共同原因之一,就羅志遠死亡結果,均有過失,是大陸 工程公司上開過失,與上開兩造未對羅志遠實施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致發生羅志遠墜落死亡之結果,同為系爭事故之原 因。本件大陸工程公司及兩造違反上開各自應盡之注意義務 ,均有過失,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大陸工程公司與兩造就羅志遠死亡結果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⒋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 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 益。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兩造與大陸工程公司對系爭事 故應負連帶責任,本院依大陸工程公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之過失責任比例,認大陸工程公司關於工地現場2公尺以上 開口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為系爭事故主因;兩造各未 對羅志遠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則為肇事次因,大陸工程公 司應分擔2分之1責任,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各分擔4分之1, 被上訴人既已清償羅志遠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得依民法第 2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應分擔部分金額。 ⒌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與羅志遠以430萬元和解,未通知 上訴人到場參與,上訴人不受該和解金額之拘束云云。惟按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1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上訴係以430萬元與羅志遠之父親羅清春、母親羅李秀鳳達 成和解,羅志遠並無配偶及子女,羅清春為00年0月0日出生 ,羅李秀鳳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 、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為真。而兩造就系爭事故對羅志遠所應負勞基 法之補償責任為84萬5,100元,已如前述。則扣除職災補償 金額後,就侵權行為責任部分金額計為345萬4,900元。又本 件羅志遠因大陸工程公司及兩造過失行為,致羅志遠死亡, 且上訴人就羅志遠並無與有過失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2頁),而大陸工程公司及兩造因過失致羅志遠死亡結果 應負賠償責任,亦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賠償羅志遠醫 療、喪葬費用、對其其父羅清春、母羅李秀鳳之扶養費及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參酌上開情形及大陸工程公司、被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受領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39萬5,497元及華 南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95萬3,545元,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所應負侵權行責任部分賠償345萬4,900元,並未逾一般 侵權行為責任所應負之合理數額,自難僅以上訴人未參與和 解,即認其不受和解金額之拘束。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應否扣除已受領之保險 金? 上訴人抗辯本件職業災害受領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39 萬5,497元及華南產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95萬3,545元共334 萬9,042元,應自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為 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 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 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上開代位權制度之立法目的 ,一方面固在維護私法上損害賠償制度,使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獲有保險賠償,而免其責任;另 一方面則在避免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保險賠償求權不集中於被保險人。至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 僱人,則因與被保險人有共同生活之關係,利害一致,若保 險人對之有代位請求權,實與被保險人自己賠償無異,故禁 止之。是除家屬或受僱人有故意之情形者外,立法上對該等 人之評價乃視同被保險人本人對待,使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 人終局免其責任,而由保險人承受最後之損失不利益。基此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 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 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惟第三人如為被保險 人家屬或受僱人時,解釋上應認為保險人此一法定受讓之債 權,除有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故意致損害情形外,其債權 應受限制而不得請求。又因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 定移轉於保險人,是被保險人亦不得對其家屬或受僱人主張 ,以貫徹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之原則。 ⒉查,大陸工程公司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被上訴人 亦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國泰產險 公司受領保險金239萬5,497元;被上訴人向華南產險公司投 保之僱主責任險,就系爭事故已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95萬3, 545元,而被上訴人則與羅志遠遺屬達成和解賠償並交付430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又依被上訴人投保華南產險公司僱主 意外責任保險單第13條賠償請求應遵守之約定,被保險人對 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應遵守下列之約定: …㈣對意外事故之發生若另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 ,本公司於賠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該第三人之求償權 。被保險人若有擅自拋棄上述求償權或作出任何不利於本公 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使時,本公司在受妨礙之金額範圍內, 免負賠償之責;如本公司已履行賠償之責,本公司在受妨礙 之金額範圍內,得向為妨礙行為之被保險人請求返還。」, 其約定亦與保險法第53條規定目的相同,依上說明,被上訴 人就系爭事故所得對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至第282條等相關 規定之求償權,所受領國泰產險公司保險金239萬5,497元, 及華南產險公司受領之保險金95萬3,545元範圍內,即應各 依上開受領保險金範圍內移轉於保險人國泰產險公司、華南 產險公司。又不論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保險及被上訴人向華南 產險公司投保之僱主責任險之共同被保險人,縱認其為共同 被保險人,或國泰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 第2項前段規定,不得對上訴人行使求償權,然亦不影響上 開請求權已移轉於國泰產險公司、華南商業產險公司之法律 效果。倘被上訴人於債權移轉於保險人後,仍得對上訴人為 請求而受償,於本件則將使致被上訴人可能因羅志遠發生系 爭事故而獲有利益之道德風險,而獲有不當得利,非符事理 之平。 ⒊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 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 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 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大陸工程公司投保之國泰產險公司、 被上訴人投保之華南產險公司,就系爭事故於賠償上開保險 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被保險人自不 得於受領保險金後,於保險人賠付保險金範圍內對第三人行 使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權利或求償權,是上開判例闡釋「兩者 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 問題」,明示有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關係者,該判例所指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之結論, 並無適用餘地,被上訴人援引上開判例,主張其對上訴人之 請求因無損益相抵之適用,並據以推論其求償權不受影響, 應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賠償羅志遠家屬430萬元後,扣除職災 補償84萬5,100元後為345萬4,900元,再扣除國泰產險公司 、華南產險公司已賠付合計334萬9,042元保險金後,尚餘10 萬5,858元,兩造就系爭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各負4分之1 責任即2萬6,465元(105,858÷4=26,464.5,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上訴人應分擔職災補償金42萬2,550元,則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計為44萬9,015元(26,465+422,550元=44 9,015)。 5.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臨時點工款項15萬1,725元 未給付,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提出估價單、 工程簡式合約書、點工款計算式、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見原 審卷第42頁至第52頁、第94頁、第95頁、第78頁、第79頁) 。經原審判決准予抵銷後,被上訴人就此金額不爭執,並未 提起附帶上訴,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44萬9,015元, 經抵銷前揭點工款項後為29萬8,540元(449,015-150,475=2 98,54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29萬8,540元,及自免責時即101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3萬3,825元本息部分,為 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 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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