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非抗字第54號
再
抗告人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洪清
代 理 人 黃虹霞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
聲抗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
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已依法提起確認
本票偽造、
變造之訴,由原法院受理在案,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
規定,應停止以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75 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之
強制執行程序,
爰依法
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原法院士林簡易庭以102年度士簡聲字第44 號
裁定准許系爭本票裁定,於原法院102年度士訴字第7號確認
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
訴前,不得對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為強制執行(下稱簡易庭
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兩造間之強執行程序既
未開啟,再抗告人以其業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應准許,而裁定廢棄簡易庭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
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
略以:票據法第123 條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制
度,雖可保護合法持票人之權益,但為平衡保護遭偽造、變
造本票之發票名義
人權益,故應許依該條規定提起本票偽造
、變造之訴之發票名義人,在
本案訴訟確定前,暫免受強制
執行之不利益。本件再抗告人於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後,既已提出
起訴狀及收狀證明等影本,並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執行,
參諸本院
暨所屬法
院8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意見,不論相對人是
否已提起強制執行,均應准予停止執行,並於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時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以保護再抗告人權益。況再
抗告人若受有損害,顯係肇因於執行法院違反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2項規定應停止執行而未停止執行,將另生國家賠償
訴訟,為免另生國家賠償爭議,在現行司法實務下亦有准許
本件聲請之必要。本件因執行法院無主動停止強制執行之措
施,可能推拖不知已有本票偽造、變造之訴之提起,而誤開
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為求自保並免執行法院受國家賠償追
訴,而為本件聲請。原裁定以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啟為
由,廢棄簡易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有適用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顯然錯誤之違背
法令等語。
四、
經查:
㈠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
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
之行使。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
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其立法目的理由謂:「…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
普遍,
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
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
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
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
,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定
期
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
票
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是為助長本票之流通性,加
強本票之獲償性,乃規定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為適當保護發票人權益,並規定發票人於法定期間內以
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之訴,即
無庸提供擔保即得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審酌
上開為
促進本票流通並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權益之目的,非訟事件
法第195 條規定之解釋,應認須於執票人已開啟強制執行程
序後,為兼顧保護發票人權益,故許於法定期間內業已提起
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發票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
,無庸提供擔保,即得暫免受繼續強制執行之不利益。此
觀
諸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明定: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
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之文意自明。若
不論執票人是否已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只要發票人於法定期
間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無庸提供任何擔保,在本案訴訟確定前,令執票人不得依
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異許可發票人僅憑一己之意思,
阻止本票裁定之
執行力,且無法防止發票人濫行訴訟脫產,
此將架空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加強本票獲償性,助長本票流
通之立法目的,更與立法者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雙方權益之
法意相違。
㈡雖再抗告人主張法律並未規定「停止執行」係指已開始強制
執行行為者而言,並援引本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執行類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為據(見本院卷第12頁
)。惟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既已規定「執行法院應停止
執行」,其意自須於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後,始有受理該執行
事件之執行法院,發票人方得向該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又上開研討會審查意見題旨係討論發票人聲請停止執行在先
,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在後,對發票人該停止執行之聲請應
否准許,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援引。況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
參
照),本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僅係與會者對
於諸多學說之意見,並非法律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縱與其討論結果相左,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