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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擔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廖美萩       廖淑婉       廖淑容       廖淑婷       廖美智       廖宗琦       廖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上 訴人 陳德仁       王陳好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 被上 訴人 翁翠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琦峪 被上 訴人 翁崇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古薰芳 被上 訴人 翁碧霞       翁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七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德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壹佰零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陳好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壹佰零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翁翠霞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叁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翁崇彬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叁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翁碧霞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叁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翁志誠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叁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德仁負擔百分之十、被上 訴人王陳好完負擔百分之十、被上訴人翁翠霞負擔百分之六、 被上訴人翁崇彬負擔百分之六、被上訴人翁碧霞負擔百分之六 、被上訴人翁志誠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陳德仁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 萬伍仟零叁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德仁如以 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壹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王陳好完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 拾萬伍仟零叁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陳好完 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壹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翁翠霞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 陸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翁翠霞 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翁崇彬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 陸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翁碧霞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 陸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翁志誠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 陸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翁崇彬、翁碧霞、翁志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德深於民國(下同)78年8月14日 死亡,由被上訴人陳德仁、王陳好完(下各別以姓名稱之)及 訴外人廖陳錦香(廖陳錦香於88年6月3日死亡,由伊等共同 繼承)、陳錦格(陳錦格嗣於90年7月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翁 翠霞、翁崇彬、翁碧霞、翁志誠共同繼承,下各別以姓名稱之 ,合稱翁翠霞4人)、王陳明珠共同繼承,陳德深生前為訴外 人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泉投資公司)、清泉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泉育樂公司)、三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之公司)、屯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屯鹿公司)、清泉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泉租賃公司)、北關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北關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之股東,因系爭公司於82年 6月17日、86年9月8日分別函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 市國稅局)謂陳德深對於系爭公司有股東往來款(下稱系爭借 款債權),截至78年8月14日止列暫收款,北市國稅局將系 爭借款債權列入陳德深之遺產並課徵遺產稅,但系爭公司於92 年11月間否認該債權存在,伊等乃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於93 年6月25日向原審法院對於系爭公司提起93年度重訴字第776號 民事訴訟,先位請求系爭公司應返還借款予全體繼承人,備位 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成立(下稱前訴訟),並預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8,769元,經原審法院於93年11月 16日以裁定追加被上訴人為原告(下稱93年11月16日裁定), 歷經第1至3審及更審程序,最終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123號判決伊等及被上訴人敗訴,應連帶負擔前訴訟全部訴訟 費用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原審法院依清泉投資、清泉育 樂、三之、屯鹿公司之聲請,於101年5月2日以101年度司聲字 第583號裁定確定伊等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4,708,402元及其利息,又依清泉租賃、北關公司之聲請,於 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582號裁定確定伊及被上訴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5,939元、670,381元及其利息,系爭 公司持各該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等依執行命令, 於102年8月13日繳納案款6,267,690元(含執行費46,919元) ,扣除退還溢繳10,093元後,伊等就前訴訟實際支出訴訟費用 總計7,996,366元,使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責任因而免除 ,斟酌前訴訟合於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指遺產管理行為,且前 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相當於兩造因繼承而承受陳德深之債務, 應類推用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定內 部分擔額為伊等及陳德仁、王陳好完各4分之1,翁翠霞4人共 同負擔4分之1,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償還應分擔額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等語。聲明求為判 決:㈠陳德仁、王陳好完應各給付上訴人1,999,092元,及自 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翁翠 霞4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99,773元,及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上訴人則以:陳德仁、王陳好完於93年2月24日,及翁翠霞4 人於93年3月2日,先後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表示因缺乏證據, 敗訴風險極高,應先分割遺產,再各自決定是否提起訴訟,經 上訴人表明願意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嗣伊等對於93年11月16日 裁定提起抗告,上訴人復於93年12月24日提出答辯狀陳明願意 自行負擔訴訟費用,故上訴人業已免除被上訴人應償還分擔額 之債務;退步言,上訴人執意提起前訴訟,嗣因未能舉證證明 借款債權存在而敗訴確定,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應由上 訴人全額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陳德仁、王陳好完應各給付上 訴人1,999,092元,及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翁翠霞4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99,773元,及 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德仁、王陳好完、翁翠霞均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 免予假執行。翁崇彬、翁志誠均在本院準備程序,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64頁)。翁碧霞則未提出答辯 聲明。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德深於78年8月14日死亡,由陳德仁、王陳好完、廖陳錦香 、陳錦格、王陳明珠(下稱陳德仁5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平 均(見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調解卷第79、80;本院調 取前訴訟第1審卷1第19、20、80、81、87頁)。 ㈡廖陳錦香於88年6月3日死亡,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平均 (見前訴訟第1審卷1第87、88至94頁)。 ㈢陳錦格於90年7月1日死亡,由翁翠霞4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平 均;陳錦格之子徐崇雄於57年10月30日出養,無繼承權(見上 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調解卷第75至78頁;原審訴字卷第 86頁;前訴訟第1審卷1第81頁)。 ㈣陳德深生前為系爭公司之股東,北市國稅局以系爭公司申報陳 德深之股東往來款為由,將該債權列入陳德深之遺產後課徵遺 產稅。陳德仁5人申請復查,經北市國稅局以(87)財北國稅法 字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之。王陳明珠、陳錦格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於89年2月29日以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書駁回之,王陳明珠、陳錦格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兩造於 91年8月20日繳清遺產稅(見本院調取前訴訟第1審卷1第16、 19、20頁;前訴訟第1審卷3第51、52;前訴訟更2卷2第31頁; 陳德仁、王陳好完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第50頁) 。 ㈤上訴人先後於93年1月8日、93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 訴人及王陳明珠同意由上訴人就上開股東往來款,對於系爭公 司提起訴訟。翁翠霞4人及王陳明珠於93年3月2日,及陳德仁 、王陳好完於93年2月2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謂「 因缺乏債權憑證且須支付高額之訴訟費用,並有相當之訴訟風 險,故本人認為應由全體繼承人先進行遺產分割,嗣再由各繼 承人就其分得部分各自考量狀況自行決定是否行使權利並各自 承擔風險..故請台端等人儘速與其他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事宜 ..」。上訴人於93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謂「.. 前述三筆陳德深之遺產應否列入遺產分割範圍,繼承人間之意 見並不一致..連分割範圍都不確定的情況下,要如何分割遺產 ?..本件訴訟之請求有時效期間..若待分割完成始行訴訟,實 緩不濟急。至於台端等對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考量,只要台端等 同意吾等提出訴訟,吾等願意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再次函請台 端於7日內回覆同意提出訴訟..」,被上訴人未置理(見上訴 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原審訴字卷第63至70、85頁;翁翠霞提出 之存證信函,原審訴字卷第97頁;陳德仁、王陳好完提出之存 證信函,原審調解卷第89至98頁)。 ㈥上訴人於93年6月25日對於系爭公司提起前訴訟,先位請求系 爭公司應返還借款共計209,969,038元本息予陳德深之全體繼 承人,備位請求確認陳德深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公司之上開 借款債權不成立,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聲請以裁定 命被上訴人追加為原告,上訴人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1,738,769元。原審法院於93年11月16日以裁定限期命被上訴 人追加為原告(下稱93年11月16日裁定),陳德仁、王陳好完 及翁翠霞4人分別於93年11月25日、26日提出抗告,主張略以 :系爭公司否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為時效抗辯,而上訴人 未出示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敗訴風險過高,故伊等 拒絕追加為原告,以免因分擔高額訴訟費用而蒙受重大財產損 害;全體繼承人得就無爭議之遺產(包括系爭借款債權)先協 議分割,再自行決定是否對於系爭公司起訴等語,上訴人則於 93年12月27日提出答辯狀,內載「若其他繼承人認為此債權根 本無希望取回,也無意取回,何不讓願意出錢出力做事的繼承 人儘早提出訴訟..答辯人曾發存證信函表示若抗告人等同意答 辯人提出訴訟,答辯人願意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然抗告人仍拒 絕同意,現竟以訴訟費用過高當成抗告理由,實乏正當性..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陳德深之遺產稅已完納, 再轉被繼承人廖陳錦香、陳錦格之遺產稅則尚未完納..尚不得 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分割繼承登記..」,經本院於93年 12月29日以93年度抗字第382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被 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嗣原審法院判決兩造就上開先位 之訴勝訴,系爭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327號駁 回之,系爭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 第143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2 號判決駁回系爭公司之上訴,系爭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第二次廢棄發回本院。本 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3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 及駁回兩造之備位之訴,並命兩造連帶負擔前訴訟全部訴訟費 用。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 10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前訴訟第1審卷1第2至14 頁;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裁定書、收據,原審調解卷第11至54、 63、64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翁翠霞提出之抗告狀,原審訴 字卷第98至102頁;陳德仁、王陳好完提出之抗告狀、答辯狀 ,原審調解卷第99至105頁)。 ㈦清泉投資、清泉育樂、三之、屯鹿等公司就前訴訟,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583號裁定,確定 兩造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708,402元,及自該裁定送 達兩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見本院 調取上開聲請事件卷宗;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裁定書,原審調解 卷第57、58頁)。 ㈧清泉租賃、北關等公司就前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 審法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582號裁定,確定兩造應連帶賠償清 泉租賃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為485,939元、應連帶賠償北關公司 之訴訟費用額為670,381元,並均自該裁定送達兩造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見本院調取上開聲請事 件卷宗;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裁定書,原審調解卷第55、56頁) 。 ㈨系爭公司分別持上開㈦、㈧所示裁定,聲請原審法院以102年 度司執字第89047號強制執行事件(同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970 0號併入)(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經上訴人於102年8月13日繳納案款6,267,690元(其中 46,919元為執行費),嗣原審法院退還溢繳10,093元(見上訴 人提出之收據、通知書,原審調解卷第59至62頁;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等支出前訴訟第一審裁判費1,738,769元、賠 償系爭公司所支出前訴訟之訴訟費用本息(本金為4,708,402 +485,939+670,381=5,864,722;利息為6,267,690-10,093- 46,919-5,864,722=345,956),及賠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 清泉投資、清泉育樂、三之、屯鹿等公司支出之執行費37,668 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上開公司之執行名義原審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6167號債權憑證),暨清泉租賃、北關等 公司支出之執行費9,251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上 開公司之執行名義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650號債權憑證 ),共計7,996,366元,致被上訴人同免責任,爰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德仁、王陳好完應各償還4分 之1分擔額即1,999,092元,翁翠霞4人應各償還16分之1分擔額 即499,773元,並均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云云,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見前開)。 ㈡前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兩 造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見該判決第17頁,原審調解卷第42頁) ,係形成兩造對於法院及系爭公司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權利義務 關係,尚與兩造相互間之分擔義務無涉,故僅就上開兩造對外 關係有既判力,就兩造相互間之分擔義務則無既判力可言。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 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 5項「第1項及第3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依第5項之立法 理由(即「共同原告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原應依第85條規定 定其負擔。原未起訴之原告係因法院命令而追加為原告或被 視為一同起訴,或被逕列為原告,如又令其負擔訴訟費用,不 免失平,爰於第5項規定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 告負擔。」)觀之,法院依該條項所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亦是形成原告對於法院及被告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僅就該權利義務關係有既判力。是上訴人主張:前確定判 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僅由伊等負擔訴訟費 用,自已審酌訴訟費用分擔之公平性,對於兩造有既判力,被 上訴人不得再爭執應由伊等分擔全部訴訟費用云云,委無可取 。 ㈣按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 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此但書所謂「損害」及「費用」,係指求償權人因對於債權人 履行連帶債務,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免責,或因對於債權人主張 與連帶債務有關之抗辯事由,所產生之損害(例如債權人對於 求償權人起訴或強制執行,致求償權人賠償債權人支出之訴訟 費用、執行費;求償權人對於債權人提起訴訟,主張基於其 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致負擔訴訟費用等)及所支出之費用( 例如求償權人因清償連帶債務而支出匯費、運送費、包裝費等 )而言,非指連帶債務本身。經查: ⒈兩造係因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原審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 582、583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而對於法院及系爭公司 負應連帶負擔前訴訟之訴訟費用本息之債務。又兩造相互間就 該連帶債務未以契約訂定內部分擔比例,法律亦無另為規定, 則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義務。 ⒉上訴人主張:伊等提起前訴訟,屬於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指遺 產管理行為,且前訴訟如係由陳德深起訴,因此發生之訴訟費 用屬於陳德深之債務,兩造既因繼承陳德深之權利而起訴,亦 應認為因此負擔之訴訟費用屬於陳德深之債務,則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152條第2項規定,定伊等及陳德仁、王陳好完、上訴 人之分擔比例各4分之1,翁翠霞4人之分比例各16分之1云云。 查前確定判決係以兩造未舉證證明陳德深對於上訴人有借款債 權為由,判決兩造敗訴(見調解卷第40頁),是前訴訟爭執之 標的借款債權,非為陳德深之遺產,自難認上訴人提起前訴訟 係對於陳德深遺產之管理行為。又上訴人係於陳德深死亡後提 起前訴訟,因此發生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債務,當不屬於陳德深 之債務,而無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主 張為不可採。 ⒊兩造依前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82、583號確 定裁定,對於法院及系爭公司所負應連帶負擔前訴訟之訴訟費 用本息之債務,並非民法第280條但書所指「損害」及「費用 」。則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在前訴訟起訴前,及在對於93年11 月16日裁定之抗告程序中,屢次表明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之理由 (見前開之㈣、㈥),上訴人仍執意起訴及強迫伊等追加為 原告,嗣果因未能舉證證明借款債權存在而受敗訴判決確定, 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應定由上訴人全額負擔債務云云, 顯然無據。 ⒋按民法第280條但書之反面解釋,非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應 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該債務人得依同條 本文規定之分擔比例,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又按強制執行 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 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第2項規定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查系爭公司分 別執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616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66 50號債權憑證,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上訴人賠償系爭公 司執行費46,919元,此項支出,屬於民法第280條但書所指「 損害」。斟酌兩造應連帶負擔前訴訟之訴訟費用本息,且兩造 相互間係平均分擔義務,則兩造如主動依原審法院101年度司 聲字第582、583號確定裁定賠償各自分擔額予系爭公司,系爭 公司自無須聲請強制執行,即不致產生上開執行費損害,本院 認為此損害之發生係因兩造應共同負責之事由所致,並非因上 訴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則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80條 但書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執行費債務,不得向伊等求償 云云,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3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吾等 願意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及於93年12月27日在93年11月16日 裁定之抗告程序中以答辯狀陳明「願意自行負擔訴訟費用」, 業已免除伊等之分擔義務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按民法第343 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 消滅。」經查,揆之前開之㈤,上訴人於93年3月12日以存 證信函表示「至於台端等對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考量,只要台端 等同意吾等提出訴訟,吾等願意自行負擔訴訟費用」,是上訴 人同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係以被上訴人先同意由上訴人起訴 為條件,被上訴人既未同意由上訴人起訴,自不發生上訴人同 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或免除被上訴人分擔義務之效力。再查 ,揆之前開之㈥,上訴人於93年12月27日提出答辯狀陳明「 若其他繼承人認為此債權根本無希望取回,也無意取回,何不 讓願意出錢出力做事的繼承人儘早提出訴訟..答辯人曾發存證 信函表示若抗告人等同意答辯人提出訴訟,答辯人願意自行負 擔訴訟費用,然抗告人仍拒絕同意,現竟以訴訟費用過高當成 抗告理由,實乏正當性」,係針對被上訴人之抗告理由,對於 抗告法院提出答辯理由,並非對於被上訴人為同意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或免除被上訴人分擔義務之意思表示。況查,兩造對 於系爭公司之連帶負擔前訴訟之訴訟費用本息債務,係於前確 定判決確定時發生,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及提出上開答辯 狀時,該連帶債務尚未發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分擔義務 即不存在,自無從發生免除所謂分擔義務之效力。是被上訴人 之抗辯為不可採。 ㈥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按民法第280條規定「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 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反面解釋,非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該 債務人得依同條本文規定之分擔比例,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 。查: ⒈兩造(共計13人)應連帶負擔前訴訟之訴訟費用本息,且相互 間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分擔13分之1)。上訴人於93年6月25 日預納前訴訟第一審裁判費1,738,769元,及於103年8月13日 賠償系爭公司所支出前訴訟之訴訟費用本金5,864,722元( 4,708,402+485,939+670,381)、利息345,956元(6,267,690- 溢退款10,093-執行費46,919-本金5,864,722),致被上訴人 同免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各償還13分之1,及自免責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賠償系爭公司支出之執行費46,919元, 係非因上訴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上訴人自亦得依 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按上開兩造連帶債務之分 擔比例,請求被上訴人各償還13分之1,及自免責時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綜上,上訴人賠償訴訟費用本息及執行費之總額為7,996,366 元(1,738,769+5,864,722+345,956+46,919),其得依民法第 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償還615,105元( 7,996,366÷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免責時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陳德仁、王陳好完應各給 付615,105元,及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又上 訴人請求翁翠霞4人應各給付499,773元,及自102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 陳德仁、王陳好完應各給付上訴人615,105元,及自102年8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翁翠霞4 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99,773元,及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至7項所示。又上訴人及陳德仁、王陳好完、翁翠霞就上開 廢棄改判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請求陳德 仁、王陳好完各給付超過615,105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認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可上訴,並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 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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