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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9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陳○○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美梨 並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被 上訴人 尤吳月靜 訴訟代理人 尤士佳       謝孟釗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將門牌新北市○○區○○街○○ 號1樓 (下稱1 樓)房屋出租與上訴人陳建銘,並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103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又陳建銘於承租後,無權占用同門牌房屋之2至4樓( 下分開稱各樓層,與1 樓合稱系爭房屋),與其妻上訴人潘 美梨及子上訴人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竟置 令長期不用之電器處於充電狀態,使外接電源發生短路,附 近又堆放易燃物,3樓房屋因而於同年4月17日上午7 時許發 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又未及時通報消防局救援,致3 、4樓房屋發生毀損,伊受有支出修復3、4 樓費用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及惡意占用 人之賠償責任。又陳○○於斯時為未成年人,陳建銘及潘美 梨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民法 第95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7 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全部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一致以:陳建銘自97年1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3 萬元之 價格,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全部,與潘美梨、陳○○共 同居住使用今,並無被上訴人指摘無權占用2至4樓之情事 ,此由系爭房屋僅得自1 樓之內梯進入,被上訴人數年來從 未將2至4樓出租與他人,以及其於98 年9月10日向台灣電力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店服務處申設分戶2 樓電表後,由 伊等繳納1、2樓之電費即明。又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證據 顯示係因伊等裝設電源或使用電器不當所致,實則原因在於 被上訴人自行申設2 樓電表,接入該配電箱之無熔絲保險開 關並新品,致系爭火災發生時沒有跳脫所致,應由被上訴 人自負其責。縱令系爭火災原因係由伊等肇致,亦因民法第 434 條有關承租人僅就重大過失負失火責任之保護規定,伊 等並無重大過失而不應負賠償責任。若任令被上訴人以單方 擬訂之租約條款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加重承租人陳建銘 之賠償責任,顯失公平,該特約應屬無效。再者,系爭房屋 建竣於64年間,火災發生時已老舊且失修,自應計算折舊, 且火災僅發生於3 樓,被上訴人提出之修繕項目及費用有重 複浮報情事,伊等自不應賠償。另陳○○為學生,既非系爭 租約之當事人,又無任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其賠償, 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陳建銘簽訂系爭租約,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將1 樓 房屋出租與陳建銘,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 止,陳建銘應於每月1日繳納租金5000 元,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系爭租約在卷(見原審卷第23-24頁)。 ㈡系爭3樓房屋於103年4月17日上午7時許發生火災,經鄰居於 7時18分報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於7時 23分抵達後在7時45分撲滅,火勢僅侷限於3樓處所,其餘僅 4樓樓梯口附近雜物有遭3樓火勢經樓梯管道波及延燒,鄰近 建築物及擺設物品未遭到火舌波及燒損,該局研判3 樓走道 電視機附近電氣設備未妥善將電源關閉,使電源線異常短路 起火燃燒,即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電源線短路)引燃之可 能性較高,有新北消防局之火災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75-90頁,本院卷㈠第95-125頁)。 ㈢被上訴人對陳建銘、潘美梨提出涉嫌竊佔、失火燒燬物品等 罪之刑事告訴,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10022號),雖 經被上訴人提出再議後發回續查,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為不 起訴處分(104年度偵續字第717號),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該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604 號,下合 稱系爭偵案),亦據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27-229頁,卷㈡第18- 20、94-95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建銘承租1樓後,惡意占用2至4 樓,與潘 美梨、陳○○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3 樓發生系爭火災 ,上訴人就該火災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業據上訴人執詞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系爭火災發生 之原因為何?㈡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為何?承租人陳建 銘及其妻潘美梨、子陳○○就系爭火災應負何種注意義務程 度?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惡意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置放長期不用之電器處 於充電狀態,外接電源發生短路,附近堆放易燃物,復未及 時通報消防局救援所致乙節。上訴人則辯稱:系爭火災係因 被上訴人於98年間另行申設2 樓電表,接入該配電箱之無熔 絲保險開關並非新品,系爭火災發生時沒有跳脫所致云云。 ㈡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經新北消防局勘查系爭房屋之燃燒情 形,發現火勢僅侷限於系爭房屋之3樓處所,其餘僅4樓樓梯 口附近雜物有遭3樓火勢經樓梯管道波及延燒。又3樓火勢主 要位於西側浴室及走道附近,其東側臥室僅部分受煙燻黑, 未遭受火勢波及燒燬,火勢以靠走道電視機下方電源插座附 近受燒燬壞最顯嚴重,故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3 樓走道電視 機下方電源插座附近。經勘查檢視起火處所,並未發現有危 險物品、化工原料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發火源,火 災發生時2 樓有人在家,且未發現有遭人蓄意破壞之情事, 故可排除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而3 樓走道電視機下方電源 插座上仍插有一只電源插片,且其電源線有電源短路熔痕之 跡證,研判火災發生其呈通電狀態。綜合上述,本案係3 樓 走道電視機附近電氣設備未妥善將電源關閉使電源線異常短 路起火燃燒,故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電源線短路)引燃之 可能性較高,有火災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足憑(見原審卷 第23-24、75-90頁,本院卷㈠第95-125頁)。 ㈢查證人即新北消防局承辦系爭火災調查之人員陳逸帆固證述 :「依現場看應該有堆放一些雜物在那邊,可能造成火勢擴 大的元素」云云在卷,前開證述僅屬推測之詞,依該證人 另證稱:「除了臥室家具外,其他家具都毀損,3 樓的臥室 有木櫃、吊扇、桌椅、檯燈、置物架、籃球、蚊帳,只有煙 燻的情形」,均未逸脫一般家庭生活電器之範圍(見原審卷 第41頁);且依火災調查紀錄表記載「經勘查檢視起火處所 ,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 燃之發火源」等語,已排除現場之雜物係引燃火災之危險物 品、化工原因及遺留火種之可能。被上訴人指摘系爭火災發 生原因之一為起火處附近堆放易燃物乙節,委無可採。另查 陳○○於火災發生當時為學生,約7 時許出門,當時火災尚 未發生(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反面),嗣於7時18分許由附近 鄰居以對面4樓高的3樓有看到冒黑煙為由報案,承租戶(陳 建銘)嘗試滅火,及現場火勢僅侷限於3 樓,主要在西側之 浴室及走道附近,東側之臥室僅部分受煙燻黑,新北消防局 於7 時45分撲滅火災等情,均據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載述 詳(見原審卷第76、79頁)。足見系爭火災發生後,迅經報 案救援及撲滅,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未及時通報消防局救援之 情事。 ㈣上訴人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雖以被上訴人於98 年間申設2 樓電表,接入該配電箱之無熔絲保險開關並非新品,系爭火 災發生時沒有跳脫所致云云置辯。然經本院將相關火災資料 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據覆:「就新北消防局依火災現場火 流延燒情形、關係人訪談筆錄及現場相關跡證,研判起火原 因為電氣因素(電源線短路),並無疑義。出租人於2 樓另 新設配電箱乙事,經查閱線路改接照片,顯示出租人係將 1 樓電表進屋線路改至2樓之配電箱,故電源轉供至2樓室內 既設之配電線路使用。而本案係依據牆壁插座上所插接之電 源線短路熔痕研判起火原因,另查電源線屬花線類之導線, 係供電器產品使用之電源線,不同於室內配電線路使用之實 心電線,故依火災現場之跡證研判,本案出租人將1 樓電源 轉供予2 樓使用之行為,與本案起火原因無關」等語明確, 有該署105年4月21日消署調字第1051104520號函覆明確(見 本院卷㈡第17頁)。且證人陳逸帆證述:「本案電路電源線 屬外接電源線,屬插座外接的電源線,不是室內配線」、「 無溶絲開關是保護裝置,如果瞬間短路不見得使無溶絲跳脫 」、「我們在看無溶絲開關有沒有跳脫,只是證明3 樓有沒 有在用電的情形」、「我們現場看是屬於電源線短路起火, 無溶絲跳脫沒有絕對關係」云云綦詳(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 、42頁正反面)。上訴人是項抗辯,自無足取。 ㈤依上所陳,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3 樓走道電視機附近電 氣設備未妥善將電源關閉,使電源線異常短路起火燃燒所致 。 六、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為何?承租人陳建銘及其妻潘美梨 、子陳○○就系爭火災應負何種注意義務程度?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建銘與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1 樓房屋, 3 樓屬上訴人無權占用之範圍云云,為陳建銘所否認,並以 :伊自97年間起承租系爭房屋全部,每月租金3 萬元,此由 系爭房屋僅得自1樓之內梯進入,被上訴人數年來從未將2至 4樓出租與他人,且其於98年間申設2樓電表後,係由伊繳納 1、2樓之電費即明等語置辯。 ㈡本件被上訴人另案請求陳建銘、潘美梨(下稱陳建銘等2 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 字第295 號,下稱前案判決),判決理由固認定系爭租約之 租賃標的為系爭1 樓(見本院卷㈡第11頁)。然當事人間就 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已經充分攻防及辯論,而於確定判 決之理由有所判斷,該確定判決對此重要爭點所為判決,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另行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外,應認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 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 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 即「爭點效」理論。查被上訴人與陳建銘等2 人於前案中固 以系爭租約之標的範圍為重要爭點,經雙方攻防,前案判決 依系爭租約第1 條記載,陳建銘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認被 上訴人主張租賃標的為1 樓予採信,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前 案判決,惟本件訴訟中另有其他詳如下開㈢所述之訴訟資料 ,足供本院推翻上開爭點之判決,因認本件判決不受前案判 決認定之「系爭租約標的為1樓」所拘束,先予敘明。 ㈢觀之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第1 條就租賃範圍固記 載「壹樓」(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然租賃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系爭 租約之期限自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未逾1年,核無 用民法第422 條應以字據訂立租賃契約之餘地,即依同法 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達成租賃之合意即 足。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中自陳:伊購入系爭房屋時僅有 1 樓,後來在六、七十年間加蓋至4樓,2至4樓須從1樓內走 樓梯進出,出租與陳建銘已達6、7年,一開始就是每月租金 3萬元等語,已與陳建銘所述以每月租金3萬元承租系爭房屋 全部一致,並經證人即其夫尤明坤、其子尤士佳於該偵案中 證陳:到2 至4樓沒有門,要從1樓內梯上去,出租與陳建銘 有6、7 年,租金實際上每月3萬元,從一開始到現在沒有調 整過,租約寫5000元等語明確,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 查閱無訛(見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681號卷第55-57頁 ,104年度偵續字第717號卷第73頁)。且被上訴人對陳建銘 等2 人提起涉犯竊佔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證人尤明坤 於租賃期間曾同意陳建銘使用1 樓以外之部分,及出面收受 陳建銘繳納之租金,足認已徵得足以代表被上訴人出面收取 租金之尤明坤之口頭同意,遂使用1 樓以外其他空間之行為 為由,陳建銘等2 人未犯竊佔罪,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 人雖提起再議,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確定,有該署 處分書足憑(見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17號卷第174- 175、181-182頁)。綜上足資認定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為系 爭房屋之全部,被上訴人主張:3 樓為上訴人惡意占用之範 圍,並進而依民法第95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無權占有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足取。 ㈣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 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定有 明文,此因承租人通常應無故意使租賃物失火,致冒自己 生命財產危險之理,規範意旨在於保護經濟弱勢之承租人, 減輕其賠償責任,使其失火責任限於重大過失之注意程度。 惟上開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公序良俗,亦未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故當事人若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 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仍屬有效。 綜觀系爭租約第1 條、第13條前段分別載明:「甲方(指出 租人尤吳月靜)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壹樓」、「乙方( 指承租人陳建銘,下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店屋, 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店屋毀 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24 頁);且陳建銘承租系爭房屋後,1 樓供經營「○○理髮廳 」,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㈡第95 -96頁)。可見雙方因承租人陳建銘在1樓經營理髮廳,來往 客人增加,提高用電之風險,乃以書面特別約定:陳建銘除 天災地變外,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1 樓店屋,排除民 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至陳建銘承租之其他2至4 樓房屋部 分,既未於系爭租約上一併載明,尚難認屬上開第13條之適 用範圍。易言之,陳建銘就2至4樓房屋之失火責任,應回歸 民法第434條之規定,僅負重大過失之注意程度。 七、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惡意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依前所陳,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3 樓走道電視機附近電氣 設備未妥善將電源關閉,使電源線異常短路起火燃燒所致, 觀之火災現場照片,3 樓走道電視機下方電源插座上仍插有 一只電源插片,該電源線有電源短路熔痕之跡證(見原審卷 第89頁,本院卷㈠第118-119、122-125頁)。依陳建銘自陳 :3 樓走道之電視機附近有一組老式音響,伊會用來唱歌, 後來電視機及音響均壞掉就丟著沒用,起火點的插座其後都 沒有使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及陳○○所述:起 火點之電視機木架下方插座,因為有雜物擋住,從來都沒有 使用此插座,至於走道之電視也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88頁反面-190頁)。可知:陳建銘承租之3樓走道電視機 下方插座(起火點),原先供電氣設備插電使用,嗣因電氣 設備損壞長期不用,惟外接電源線始終插於插座上。參酌卷 附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防範電氣火災安全宣導」之「居家用 電常識」列有:「電器…如不使用時應拔除插頭」、「插頭 及插座鬆動極易因接觸不良而發熱,應經常檢視,避免鬆動 而產生危險…」、「應經常…清理插頭及插座間之塵埃,避 免結餘水份產生積污導電現象,致插頭分開之兩極產生電流 ,發生火花導致火災危險」等項(見本院卷㈠第89頁),足 見陳建銘就長期不用之電氣設備,既未拔除插頭,亦未檢視 插頭及插座有無接觸不良,或清理該電氣設備搖頭及插座間 之塵埃,以避免產生積污導電現象,致電線短路起火燃燒, 因認其就承租之3樓有未盡與居家即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程度,導致系爭火災發生,有具體之輕過失。 ㈡但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 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既已特別 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 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陳建銘就3 樓 失火雖有具體之輕過失,惟因其僅於重大過失始應負失火之 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建 銘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查陳○○為學生,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即已出門就學(見本院 卷㈠第189頁反面),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8頁 反面);另潘美梨平日與陳建銘住於2 樓,當天早上剛起床 欲至3 樓浴室洗澡時,發現系爭火災發生,即呼喚陳建銘提 水滅火,亦經陳建銘於火災後之警詢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80-81 頁),卷附又無陳○○、潘美梨使用電器致電線短路 發生火災之證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該 2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未予詳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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