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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保險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岐正律師 被 上訴人 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被 上訴人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保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 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 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新臺幣叁 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全球通小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通公司 )及被上訴人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通 公司,與全國通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均為汽車租賃公司,主 要經營業務係提供政府機關公務車長期租賃服務。自民國10 2年1月起至同年6月間,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就被上訴人所有之汽車向上訴人投保汽車相關保險,險種包 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險、颱風地震海嘯洪水 或因雨積水保險、竊盜損失險、零件被竊損失險、第三人責 任險、汽車附加駕駛人傷害險及附加醫療險及乘客體傷責任 險等。由上訴人負擔承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時之損失風險。 因被上訴人2公司係由同一人負責經營,保險事宜係由被上 訴人全球通公司之管理部員工邱莉璇承辦,邱莉璇每月通知 上訴人,次月欲投保之車輛、車型明細、險種、保額等要保 內容,上訴人業務人員即繕打製作要保書交付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以蓋用公司長條戳章方式簽署之後,再將要保書提出 予上訴人,上訴人確認承保後即製作保險單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後,一向會於上訴人所要求之繳費期 限,即保險契約生效後3個月內繳交保險費。被上訴人於 102年2月至6月投保如原證1及原證2(其中車號0000-00號重 複計列,金額以原審卷五第66至71頁附表3為準)之保險契 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後拒付保險費,被上訴人將該未繳 保費之保險契約提供予向其租賃車輛之政府機關作為投保證 明,事後卻僅就同一期間所投保、已發生事故須申請保險理 賠之保險契約(原證8、9),於出險後方繳交保險費。然保 險係由保險人糾集眾多保戶之資金,透過大數法則分攤眾人 風險,不應允許被上訴人自行選擇僅就已發生事故之保險契 約繳交保險費,否則將造成逆選擇及道德危險,使保險損失 率提高,進而影響其他保戶。 ㈡保險契約應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 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同法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 險單或暫保單為之,均係訓示規定強制規定。系爭保險 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5條(下稱系爭條款)約定 ,非以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而係約定要保 人未按時繳交保費之條件成就時,契約溯及失效之解除條件 。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經催繳未果,上訴人於102年7月 9日寄發存證信函(同年月10日送達)限期被上訴人於文到 15日內繳納,逾期仍未獲置理,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終止 保險契約,於終止保險契約後,就投保日至終止日之保險費 按日數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全國通公司欠繳保險費新臺幣( 下同)65萬9,718元、被上訴人全球通公司欠繳保險費92萬7 ,215元。退步言之,若認被上訴人未繳付保險費致保險契約 歸於無效,然被上訴人就部分保單於發生事故後補繳保險費 ,上訴人依約賠付,足見上訴人已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為被 上訴人承擔風險,被上訴人因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保險之利益 ,該數額即為該段期間應繳付之保險費,係屬不當得利,應 予返還。依系爭保險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命:⑴被上訴人全國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5萬9,7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全球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92萬7,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可見保 險費之交付應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上訴人所擬具之系爭 條款業已載明「保險費之交付: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 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本公 司應給予收據。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 生效力」。財政部亦曾以65年7月16日台財錢字第17810號、 66年1月22日台財錢字第10740號等行政函釋,要求財產保險 業者不得有在未收取保險費之前即先行簽發保險單之情形。 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繳納保險費,契約自未生效。上 訴人依據未生效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費,即屬無據 。 ㈡被上訴人所有車輛數量極多,且一年一保,凡由被上訴人公 司員工邱莉璇寄發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出單承保部分,均不 爭執要保書真正,至於未有邱莉璇寄發電子郵件要保部分, 係上訴人業務人員自行持要保書赴被上訴人公司要求蓋用公 司長條戳章,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投保之意思。因被上訴人 主要經營業務係提供政府機關公務車長期租賃服務,政府機 關司機一向嚴格遵守交通法規,故出險機率甚低。兩造往來 多年,一向由上訴人承保,上訴人每年賺取被上訴人數千萬 元保險費,故縱使保險單中有被上訴人自負額之約定,然上 訴人早有承諾願意自行吸收自負額部分。詎上訴人後來違反 約定,拒絕理賠,自此被上訴人始不願再向上訴人投保其他 汽車相關險種,而僅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已繳清保費。 被上訴人於不向上訴人投保之後,即轉向訴外人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上訴人所指未繳保險費部分係任意責 任險,至強制責任險保費部分均已繳納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全國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5萬 9,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全球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2 萬7,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就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號、原證2號之要保書,被上訴人均有 要保之意思。要保書頁眉顯示之傳真號碼00-00000000確為 被上訴人公司所使用(見原審卷四第68頁背面、卷五第5頁 背面)。 ㈡上訴人出具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5 條記載「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 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予收據。未依約定交付 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見原審卷四第34 頁背面)。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伊已依保險契約內 容為被上訴人承擔風險,被上訴人自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 付保險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首應審酌者為: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上訴人是否 可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終止契約前 之保險費? ㈠按契約,依其是否以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可區分為諾成契 約與要物契約。諾成契約,契約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 成立要件,不以交付標的物為成立要件;要物契約,則是除 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外尚須交付標的物,契約才可以成立。 基於法律促進交易敏活及貫徹契約自由原則之宗旨,契約以 諾成契約為原則,以要物契約為例外。要物契約之緣起,主 要在於避免契約義務之發生,以保護無償契約當事人中負擔 義務的一方。因為在無償契約,例如使用借貸、無償消費借 貸、無償寄託契約等,契約成立後的權利義務,片面地有利 於契約當事人一方(如借用人、借貸人、寄託人),而片面 地不利契約當事人另一方(例如出借人、貸與人、受寄人) ,因此特別規定:「非至完成標的物之交付,契約不成立」 ,契約既不成立,自亦不生效力,即不生權利義務關係而不 具有拘束力;是法律藉要物契約之理論來緩和只負擔義務之 一方之不利益。而保險契約並非無償契約,在立法政策上應 不須刻意阻止或避免權利義務之發生,以減低保險人或要保 人之責任,故採取諾成契約之理論較為宜;我國保險法第 1條規定:「保險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 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擔賠償財物之行為」,足見只要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負有 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另一方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負有給付保 險賠償之義務,則保險契約即成立,並不以保險費之交付為 契約成立之要件。此由保險法第22條規定:「保險費應由要 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足資佐證。蓋若保險費未交付,則契 約未成立,如何依契約要求要保人繳交保險費?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5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裁判亦認保險 契約為諾成契約。換言之,保險契約之成立,不以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為必要,但必須有保險費之約定,而保險契約之生 效,是否以交付保險費為必要,仍可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又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第12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 決參照)。再租賃契約訂明承租人須於一定期日支付租金, 屆期不為支付,租賃契約當然失其效力者,係以屆期不支付 租金為解除條件,屆期如不支付租金,則其租賃契約當然因 解除條件之成就失其效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18號民事 判例參照)。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者,除當事人 有特約外,並不溯及失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 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條款記載「保險費之交付: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 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本 公司應給予收據。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 不生效力。」,上開約定既未要求要保人必須於契約訂立時 現實交付保險費,尚可於「約定期限內」給付保險費,足見 兩造並非以「交付保險費」作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成立要件, 否則要保人何能依據契約之約定交付保險費,又豈會有「未 依約定交付保險費」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兩造交易往來多年 ,被上訴人之保險事宜均係由被上訴人全球通公司員工每月 通知上訴人,次月欲投保之車輛、車型明細、險種、保額等 要保內容,上訴人業務人員即製作要保書交付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蓋用公司長條戳章方式簽署之後,再將要保書提出予 上訴人,上訴人確認承保後即製作保險單交付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後,一向會於上訴人所要求之繳費期限 內繳交保險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亦不否認 有就原證1號、原證2號之要保書向上訴人為要保之意思,而 上訴人亦已就上開要保書為承保之意思表示,並製作保險單 交付被上訴人,應認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成立。 ㈢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至要保人交付保費前,系爭保險契約 是否生效,應視兩造契約之約定。系爭條款雖約定:「未依 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未繳保費之保險契約提供予向其租 賃車輛之政府機關作為投保證明,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 3年10月7日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212-287頁、卷五第6 1-65、72-91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投保時就電傳予車輛使 用單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頁背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就與系爭保險契約同一期間(102年1月至6月)所投保 、已發生事故須申請保險理賠之保險契約,於出險後繳交保 險費,上訴人亦已理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9-361頁原證8 、原證9),被上訴人對於原證8、9保險契約先報出險再交 保費之事實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未繳付保費之 保險契約拒絕理賠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再依被上訴人提出其等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標的轉向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投保之明細以觀, 被上訴人轉投保之保險期間均係自102年7月22日或同月25日 以後1年(見本院卷第66-71頁),而非自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險期間起始日即102年1月至6月之間(見原審原證一、原證 二)開始投保,足見依兩造之交易習慣,上訴人確實自承保 時起即開始為被上訴人承擔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並於保險 事故發生後只要被上訴人補繳保費,即依約負理賠責任,被 上訴人亦於投保後即將保險契約提供與承租車輛之政府機關 作為投保之證明。依上開兩造交易習慣及事實,應認系爭保 險契約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要保為承諾時,即已成立生效 ,系爭條款約定「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 不生效力」,應係以屆期不支付保險費為契約溯及失效之解 除條件,即倘若要保人於契約成立生效後,未於約定之期限 內交付保險費,契約即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溯及自始不生效 力。 ㈣上訴人於102年7月9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5日內補 繳保險費,被上訴人於同月10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補繳, 上訴人於同月26日將系爭保險契約退保(見原審卷三第293 -308頁),系爭契約即因被上訴人未繳交保險費而解除條件 成就,溯及自始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保險費,即屬無據。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雖因被上訴人未給付保險 費而溯及失效,然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未繳保費之保險契約 提供予向其租賃車輛之政府機關作為投保證明,且被上訴人 就與系爭保險契約同一期間所投保、已發生保險事故之保險 契約,於出險後補繳保險費,上訴人亦已理賠,被上訴人亦 係自102年7月22日或25日始改向華南產物保險投保,已如前 述,足見被上訴人自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起始日起即已獲得上 訴人承擔保險事故發生後損失賠償之利益,卻未給付對價予 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保險費之利益,致 伊受有相當於保險費之損害等語,自有理由。上訴人於102 年7月9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5日內補繳保險費,被 上訴人於同月10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補繳,上訴人於同月 26日將系爭保險契約退保,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同月27日起 即未再負擔保險事故發生之給付保險金責任,其主張被上訴 人全國通公司自各契約投保日起至102年7月26日止按到期日 數與全年日數比例計算,受有相當於保險費之不當得利65萬 9,718元(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原證一)、被上訴人全球 通公司自各契約投保日起至102年7月26日止受有相當於保險 費之不當得利92萬7,215元(見原審卷五第66至71頁附表3) ,其金額之計算方式未據被上訴人爭執,應認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全國通公司給付65萬9,718元、全球通公司給付92萬7,2 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未審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見原審 卷五第5頁),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就上 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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