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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巴商勝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池 上 訴 人 友聖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巴商勝惟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惟 公司)委由代理人友聖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聖公司) 與伊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勝惟公司係 巴拿馬國籍,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有外國船舶運送 業負責人及經營業務簡表、經濟部商業司之電腦網際網路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頁、本院卷 第176至178頁),並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3頁),本 件涉訟當事人有外國法人,因系爭契約而發生債之關係,核 其性質屬私法案件,具涉外因素,故本件為涉外私法案件, 兩造同意本事件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用我國法律(同上 卷第199頁反面),故本件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另在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契 約第14條、船員法第39條、船員法施行細則第2條、外國雇 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辦法(下稱外國雇用人僱用辦法 )第9條之1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本息,於本院 追加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為請求依據,核其追 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未經認許外國法人應與其代理人就 給付資遣費負連帶責任,依上開規定,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主張:友聖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6日代理勝惟公司 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僱用伊擔任「海樂輪」輪機長,約定每 月薪資15萬元,上訴人未經同意於99年8月12日將伊調離 輪機長工作,並將99年7、8月份薪水扣住不發,伊於99年8 月12日在蘇澳下船時,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及船員法第21 條第2、6、7款規定終止契約,同年9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市府勞資調解會)申請調解時再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上開終止契約不合法,則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友聖公司係代理 勝惟公司與伊簽訂僱傭契約,依船員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代理船舶所有權人訂約之人亦為僱用人,且依外國雇用人 僱用辦法第9條之1規定,友聖公司應與勝惟公司負連帶責任 ,依系爭契約第14條、船員法第39條及勞基法第14條、外 國雇用人僱用辦法第9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以3個月薪資計算之資遣費45萬元,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 為請求之依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友聖公司係代理勝惟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契約效力僅及於勝惟公司,友聖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 僱傭關係,無庸負責。因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至同年8月 12日任職期間涉虛報油料數據,違反船員法、船員服務規則 及慣例,伊已依法提存被上訴人之7、8月份薪資,惟被上訴 人拒不履行說明油料數據之附隨義務,而遲延受領上開薪資 ,非伊遲延給付,故無船員法第21條規定之適用;縱被上訴 人得終止契約,但其向蘇澳港務局申訴、市府勞資調解會申 請調解,後於99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均未表示終止系 爭契約,而於99年10月23日所寄之存證信函,係向未受委任 之劉文崇律師表示終止契約,非向伊等為之,不生效力;另 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31日至訴外人巴商德翔臺北海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翔公司)工作,係於同年10月30日以默示 之意思表示終止契約,經伊同意,雙方為合意終止契約,本 件自無船員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況船員法第39條係規定於 雇用人終止契約時始有適用,本件是身為受僱人之被上訴人 終止契約,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縱認被上訴人可請求資遣費 ,亦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才是等語置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查友聖公司於99年4月16日代理勝惟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勝惟公司僱用被上訴人擔任「海樂輪」之輪機長, 月薪15萬元;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在高雄港上船工作, 至99年8月12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蘇澳港下船接受調查 ,因上訴人未給付99年7月份及8月1日至12日之薪資,被上 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99年9月15日調解不成立,99 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至德翔公司擔任輪機長之工作,月薪22 萬元等情,有99年4月16日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書、交通部航 港局函、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交通部103年2月14日函附 友聖公司代理勝惟公司申請被上訴人外僱至海樂輪服務之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20頁、卷二第36至48、6 4、77、147至164、177、220至238頁、本院卷第81、131至1 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擔任海樂輪輪機長期間並無不法情事,上訴 人將伊之99年7月份及8月1日至12日薪資扣留不發,違反系 爭契約與船員法規定,伊已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伊資遣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船員法所謂雇用人,係指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 之人,船員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其他有權僱用 船員之人,依船員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包括下列人員: 受船舶所有權人委託經營、操作船舶之人。以光船出租 等方式取得船舶使用權之人。代理船舶所有權人與船員簽 訂僱傭契約之人。故受船舶所有權人委託經營及以光船租賃 及代理船舶所有權之人,均可與船員簽訂僱傭契約為雇用人 。系爭船舶為佰樂公司所有,由勝惟公司以光船租賃方式承 租經營,此為勝惟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 並有船舶規格表、註冊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頁 ),勝惟公司既為系爭船舶之使用人,自得僱用船員為雇用 人,而友聖公司為系爭船舶使用人勝惟公司之代理人,與被 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代理勝惟公司僱用被上訴人擔任系爭 船舶之輪機長,期間1年,有交通部檢送友聖公司代理勝惟 公司申請船員林振聲外僱至系爭船舶服務,及友聖公司代理 勝惟公司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之「Agency Agreement」( 代理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6至48、243 頁),可見友聖公司係代理勝惟公司僱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之代理人,系爭契約之僱用人為勝惟公司,並非友聖公 司;然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甚明,勝惟公司係巴拿馬國籍 ,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為其所自承,已如上述,其 代理人友聖公司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上開 規定,應與勝惟公司負連帶責任,是友聖公司辯稱伊不應負 擔系爭契約責任云云,自不可採。至於外國雇用人僱用辦法 第9條之1已明定適用於90年11月9日修正前經交通部核准僱 用我國船員之外國雇用人,而系爭契約係99年4月16日簽訂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伊99年7月份及8月1日至12日之薪資 共22萬0,397元扣留不發,違反系爭契約、船員法第21條第7 款規定;上訴人固不否認將被上訴人之上開薪資扣留不發, 惟稱友聖公司已代勝惟公司清償被上訴人之99年7月份及同 年8月1日至12日之薪資共22萬0,397元,於99年10月15日辦 理清償提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 存字第2249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4頁)。然上 訴人係以「…受取權人(即被上訴人)應親赴友聖公司說明 、解釋、理清並償還受僱…(海樂輪)輪機長期間涉嫌簽署 與實際加油量不符之單據,致油料短少罹船東損失至少美金 叁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始能受領」為由,將被上訴人前揭 薪資提存法院,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義務,與被 上訴人應否依其指示為說明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參 酌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947號判例要旨「因不能確知孰為債 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惟其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 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 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本件既無雙務 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上訴人以 附有條件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與預扣工資無殊。又上 訴人係於臺北地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103年 6月4日為訴訟上和解時,始同意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提存之薪 資(同上卷二第177頁),損及被上訴人權益,故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至遲不得超過次月15日給付 薪資之約定(同上卷二第42頁),給付99年7月份及同年8月 1日至12日薪資共22萬0,397元,違反船員法第21條第7款規 定,予採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有違反船員法第 21條第2、6款事由云云,因被上訴人已得以上訴人違反船員 法第21條第7款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故其上開主張,已無論 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雖上訴人稱佰樂公司告發被上訴人擔任海樂輪輪機長期間, 於加油單據上虛偽填載加油量並予簽署,交付油料行員工持 向佰樂公司請款,使佰樂公司陷於錯誤而付款,且被上訴人 未依流量表之實際數量換算填寫燃油重量,而在業務職掌上 之流量表紀錄及輪機日誌上填載不實之用油數量,並於99年 8月間下船時,將該不實文書遞送負責管理該船舶之友聖公 司行使,認上訴人涉刑法詐欺、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伊自得扣留被上訴人99年7月份及8月1日至12日 薪資用以抵銷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 偵字第18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22至25頁),另友聖公司以受讓佰樂公司 對被上訴人擔任海樂輪輪機長期間涉嫌簽署與實際加油量不 符單據致油料短少之損害賠償債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 駁回友聖公司之請求,其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 書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8頁、本院卷第131至 139頁),可見被上訴人並無上開刑事詐欺、侵占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甚明,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債權可得 主張,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 人於說明油料數據疑義後始得受領薪資,其無遲延給付云云 ,委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未給付99年7份及8月1日至12日之薪資 ,伊於99年8月12日在蘇澳下船時即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且 以電報與勝惟公司聯繫,翌日向海員工會申訴時有要求薪資 及資遣費,於99年9月15日向市府勞資調解會申請調解不成 立後已終止契約,復於99年10月23日寄交豐原中正路郵局之 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另於102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依船員法 第21條第6、7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99年8月13日申訴書 、99年9月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路○○○000號存證信函等可證(見原 審卷二第76、77、147至164頁);然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3 日向蘇澳港提出之申訴,僅係備案性質,未通知上訴人,有 99年8月13日申訴書可參(本院卷第148頁),而北市府調解 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係記載被上訴人申請調解 請求給付工資,並無終止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事,另被上訴 人於99年10月23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867號存證信函係送達 尚未受上訴人委任之律師劉文崇,並非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 之表示,而上訴人亦稱並未接獲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通知( 同上卷第142頁反面),可見上開通知均無終止契約之效力 。惟被上訴人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同上卷第171頁),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 收受送達(見原審卷一第2、13、14頁),是系爭契約因上 訴人未依約給付薪資,由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予以終 止,堪予認定。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31日至德翔 公司工作時,即為終止系爭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伊等已 同意,故系爭契約已合意終止云云;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不依約 給付薪資且令其下船拒絕其提供勞務,迫於生活所需而至德 翔公司工作謀生,並未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 可採。 ㈤船員法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 及調和勞雇關係所制定之專法,有關船員之勞動條件事項, 船員法如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該法之規定,有勞動部 103年9月16日勞動條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二 第265頁)。是關於船員權益應優先適用船員法,船員法未 規定者始適用勞基法。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甲方(巴 商勝惟公司)依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但書或非可歸責 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下列標準發給資遣費: ㈠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3個月。㈡按航次給付報 酬者,發給報酬全額。㈢船員在同一雇用人所屬船舶繼續工 作滿3年者,除依第1款規定給付外,自第4年起每逾1年另給 平均薪資1個月,不足1年部分,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見原審卷一第9頁、本院卷第81頁),上開 約定與船員法第39條第1項本文:「雇用人依第22條第1項、 第3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規定相同,觀之船員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船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3項但書規定:「…但雇用人因 天災、事變、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或船舶沈沒、失蹤或 已完全失去安全航行之能力時,不在此限。」,於非可歸責 於勞雇雙方事由雇用終止契約時,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 費,則就船員因可歸責於雇用人之事由,船員終止契約時, 亦應有該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之適用,始符公平原則;否則, 如因可歸責於雇用人之事由違反法令或契約,僅因雇用人不 予終止契約,反無須給付資遣費,顯有違船員法第1條規定 :「為保障船員權益…」之法律規範意旨,並與上開因不可 歸責於雇用人之事由,雇用人終止契約須依船員法第39條規 定給付資遣費之規定相較,輕重失衡;參以交通部所定船員 定期僱傭契約範本第14條第3項明定船員依船員法第21條終 止僱傭契約時,雇用人應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計算給付資遣 費(見原審卷二第53、54頁),交通部港務局104年7月31日 船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認船員依船員法第21條第1、2 、4至8款事由終止契約時,有船員法第39條之適用(見本院 卷第197頁),益徵船員因可歸責於雇用人事由終止僱傭契 約時,雇用人應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給付資遣費,而系爭契 約第14條約定內容與船員法第39條規定相同,自不應為相異 之解釋;本件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薪資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被上訴人依船員法第21條第7款規定於102年11月24日終止 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依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及船員法第3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按平均薪資3個月計算之資遣費,合於契約之 約定本旨與上開法律規範目的,應予允許。上訴人稱本件為 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非雇用人終止契約,無系爭契約第14條 及船員法第39條規定適用,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亦 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標準計算資遣費云云,要非可採。 ㈥勝惟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係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報 酬,為雙方所不爭執,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終止系 爭契約,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及船員法第39條規 定給付資遣費。而所謂平均薪資,指船員在船最後三個月薪 資總額除以三所得之數額;工作未滿三個月者,以工作期間 所得薪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船員法第2條第16款規定參照)。被上訴人最後在船3個月期 間為99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12日,每月薪資15萬元,被上訴 人於該工作期間所得薪資總額為45萬元,除以三所得數額為 15萬元,是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為1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及船員法第3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加給平均薪資3個月計算之資遣費45萬元 (150,000×3=450,000),應屬可採。 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 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本件友聖公司代 理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勝惟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友聖公司就該法律行為應與 該外國法人勝惟公司負連帶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友聖公司 就勝惟公司應給付伊之資遺費債務,負連帶責任,於法有據 。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薪資,違反系爭契約 ,依船員法第21條第7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1款、船員法第3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資遣費45萬元,屬有據。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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