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巴商勝
惟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清池
上 訴 人 友聖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振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巴商勝惟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惟
公司)委由代理人友聖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聖公司)
與伊簽訂船員定期
僱傭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勝惟公司係
巴拿馬國籍,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有外國船舶運送
業負責人及經營業務簡表、經濟部商業司之電腦網際網路公
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頁、本院卷
第176至178頁),並為其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93頁),
本
件涉訟當事人有外國法人,因系爭契約而發生債之關係,核
其性質屬私法案件,具
涉外因素,故本件為涉外私法案件,
兩造同意本事件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適用我國
法律(同上
卷第199頁反面),故本件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另在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契
約第14條、船員法第39條、船員法施行細則第2條、外國雇
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辦法(下稱外國雇用人僱用辦法
)第9條之1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本息,於本院
追加主張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為請求依據,核其追
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未經認許外國法人應與其代理人就
給付
資遣費負連帶責任,依
上開規定,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主張:友聖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6日代理勝惟公司
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僱用伊擔任「海樂輪」輪機長,約定每
月薪資15萬元,
詎上訴人未經同意於99年8月12日將伊調離
輪機長工作,並將99年7、8月份薪水扣住不發,伊於99年8
月12日在蘇澳下船時,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及船員法第21
條第2、6、7款規定終止契約,同年9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市府勞資調解會)申請調解時再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上開終止契約不合法,則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友聖公司係代理
勝惟公司與伊簽訂僱傭契約,依船員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代理船舶
所有權人訂約之人亦為僱用人,且依外國雇用人
僱用辦法第9條之1規定,友聖公司應與勝惟公司負連帶責任
,
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船員法第39條及勞基法第14條、外
國雇用人僱用辦法第9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
以3個月薪資計算之資遣費45萬元,並請准供
擔保宣告
假執
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
為請求之依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友聖公司係代理勝惟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契約效力僅及於勝惟公司,友聖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
僱傭關係,
無庸負責。因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至同年8月
12日任職
期間涉虛報油料數據,違反船員法、船員服務規則
及慣例,伊已依法
提存被上訴人之7、8月份薪資,惟被上訴
人拒不履行說明油料數據之附隨義務,而遲延受領上開薪資
,非伊遲延給付,故無船員法第21條規定之適用;縱被上訴
人得終止契約,但其向蘇澳港務局
申訴、市府勞資調解會申
請調解,後於99年9月24日寄發
存證信函,均未表示終止系
爭契約,而於99年10月23日所寄之存證信函,係向未受委任
之劉文崇律師表示終止契約,非向伊等為之,不生效力;另
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31日至訴外人巴商德翔臺北海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翔公司)工作,係於同年10月30日以默示
之意思表示終止契約,經伊同意,雙方為
合意終止契約,本
件自無船員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況船員法第39條係規定於
雇用人終止契約時始有適用,本件是身為
受僱人之被上訴人
終止契約,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縱認被上訴人可請求資遣費
,亦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才是等語置辯;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查友聖公司於99年4月16日代理勝惟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勝惟公司僱用被上訴人擔任「海樂輪」之輪機長,
月薪15萬元;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在高雄港上船工作,
至99年8月12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蘇澳港下船接受調查
,因上訴人未給付99年7月份及8月1日至12日之薪資,被上
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99年9月15日調解不成立,
嗣99
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至德翔公司擔任輪機長之工作,月薪22
萬元
等情,有99年4月16日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書、交通部航
港局函、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交通部103年2月14日函附
友聖公司代理勝惟公司申請被上訴人外僱至海樂輪服務之相
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20頁、卷二第36至48、6
4、77、147至164、177、220至238頁、本院卷第81、131至1
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擔任海樂輪輪機長期間並無不法情事,上訴
人將伊之99年7月份及8月1日至12日薪資扣留不發,違反系
爭契約與船員法規定,伊已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伊資遣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船員法所謂雇用人,係指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
之人,船員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該款
所稱其他有權僱用
船員之人,依船員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包括下列人員:
受船舶所有權人委託經營、操作船舶之人。以光船出租
等方式取得船舶使用權之人。代理船舶所有權人與船員簽
訂僱傭契約之人。故受船舶所有權人委託經營及以光船租賃
及代理船舶所有權之人,均可與船員簽訂僱傭契約為雇用人
。系爭船舶為佰樂公司所有,由勝惟公司以光船租賃方式承
租經營,此為勝惟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
並有船舶規格表、註冊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頁
),勝惟公司既為系爭船舶之使用人,自得僱用船員為雇用
人,而友聖公司為系爭船舶使用人勝惟公司之代理人,與被
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代理勝惟公司僱用被上訴人擔任系爭
船舶之輪機長,期間1年,有交通部檢送友聖公司代理勝惟
公司申請船員林振聲外僱至系爭船舶服務,及友聖公司代理
勝惟公司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之「Agency Agreement」(
代理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6至48、243
頁),可見友聖公司係代理勝惟公司僱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之代理人,系爭契約之僱用人為勝惟公司,並非友聖公
司;然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
法律
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甚明,勝惟公司係巴拿馬國籍
,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為其所自承,已如上述,其
代理人友聖公司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上開
規定,應與勝惟公司負連帶責任,是友聖公司辯稱伊不應負
擔系爭契約責任
云云,自不可採。至於外國雇用人僱用辦法
第9條之1已明定適用於90年11月9日修正前經交通部核准僱
用我國船員之外國雇用人,而系爭契約係99年4月16日簽訂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伊99年7月份及8月1日至12日之薪資
共22萬0,397元扣留不發,違反系爭契約、船員法第21條第7
款規定;上訴人固不否認將被上訴人之上開薪資扣留不發,
惟稱友聖公司已代勝惟公司清償被上訴人之99年7月份及同
年8月1日至12日之薪資共22萬0,397元,於99年10月15日辦
理清償提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
存字第2249號提存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4頁)。然上
訴人係以「…受取權人(即被上訴人)應親赴友聖公司說明
、解釋、理清並償還受僱…(海樂輪)輪機長期間涉嫌簽署
與實際加油量不符之單據,致油料短少罹船東損失至少美金
叁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始能受領」為由,將被上訴人
前揭
薪資提存法院,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義務,與被
上訴人應否依其指示為說明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關係,
參
酌最高法院46年
台上第947號判例
要旨「因不能確知孰為
債
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固得將其給付物為
債權人提存之
,惟其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
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
難
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本件既無雙務
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上訴人以
附有條件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與預扣工資無殊。又上
訴人係於臺北地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103年
6月4日為訴訟上和解時,始同意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提存之薪
資(同上卷二第177頁),損及被上訴
人權益,故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至遲不得超過次月15日給付
薪資之約定(同上卷二第42頁),給付99年7月份及同年8月
1日至12日薪資共22萬0,397元,違反船員法第21條第7款規
定,
堪予採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有違反船員法第
21條第2、6款事由云云,因被上訴人已得以上訴人違反船員
法第21條第7款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故其上開主張,已無論
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雖上訴人稱佰樂公司告發被上訴人擔任海樂輪輪機長期間,
於加油單據上虛偽填載加油量並予簽署,交付油料行員工持
向佰樂公司請款,使佰樂公司陷於錯誤而付款,且被上訴人
未依流量表之實際數量換算填寫燃油重量,而在業務職掌上
之流量表紀錄及輪機日誌上填載不實之用油數量,並於99年
8月間下船時,將該不實文書遞送負責管理該船舶之友聖公
司行使,認上訴人涉刑法詐欺、
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伊自得扣留被上訴人99年7月份及8月1日至12日
薪資用以抵銷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
偵字第18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22至25頁),另友聖公司以受讓佰樂公司
對被上訴人擔任海樂輪輪機長期間涉嫌簽署與實際加油量不
符單據致油料短少之損害賠償債權,依
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
駁回友聖公司之請求,其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
書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8頁、本院卷第131至
139頁),可見被上訴人並無上開刑事詐欺、侵占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甚明,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債權可得
主張,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得為同時履行
抗辯,請求被上訴
人於說明油料數據疑義後始得受領薪資,其無遲延給付云云
,
委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未給付99年7份及8月1日至12日之薪資
,伊於99年8月12日在蘇澳下船時即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且
以電報與勝惟公司聯繫,
翌日向海員工會申訴時有要求薪資
及資遣費,於99年9月15日向市府勞資調解會申請調解不成
立後已終止契約,
復於99年10月23日寄交豐原中正路郵局之
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另於102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依船員法
第21條第6、7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99年8月13日申訴書
、99年9月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路○○○000號存證信函等
可證(見原
審卷二第76、77、147至164頁);然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3
日向蘇澳港提出之申訴,僅係備案性質,未通知上訴人,有
99年8月13日申訴書可參(本院卷第148頁),而北市府調解
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係記載被上訴人申請調解
請求給付工資,並無終止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事,另被上訴
人於99年10月23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867號存證信函係送達
尚未受上訴人委任之律師劉文崇,並非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
之表示,而上訴人亦稱並未接獲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通知(
同上卷第142頁反面),可見上開通知均無終止契約之效力
。惟被上訴人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同上卷第171頁),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
收受送達(見原審卷一第2、13、14頁),是系爭契約因上
訴人未依約給付薪資,由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
予以終
止,
堪予認定。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31日至德翔
公司工作時,即為終止系爭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伊等已
同意,故系爭契約已
合意終止云云;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不依約
給付薪資且令其下船拒絕其提供勞務,迫於生活所需而至德
翔公司工作謀生,並未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
可採。
㈤船員法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
及調和勞雇關係所制定之專法,有關船員之勞動條件事項,
船員法如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該法之規定,有勞動部
103年9月16日勞動條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二
第265頁)。是關於船員權益應優先適用船員法,船員法未
規定者始適用勞基法。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甲方(巴
商勝惟公司)依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但書或非可歸責
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
按下列標準發給資遣費:
㈠按月給付
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3個月。㈡按航次給付報
酬者,發給報酬全額。㈢船員在同一雇用人所屬船舶繼續工
作滿3年者,除依第1款規定給付外,自第4年起每逾1年另給
平均薪資1個月,不足1年部分,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見原審卷一第9頁、本院卷第81頁),上開
約定與船員法第39條第1項本文:「雇用人依第22條第1項、
第3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規定相同,觀之船員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船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3項但書規定:「…但雇用人因
天災、事變、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或船舶沈沒、失蹤或
已完全失去安全航行之能力時,不在此限。」,於非可歸責
於勞雇雙方事由雇用終止契約時,
猶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
費,則就船員因可歸責於雇用人之事由,船員終止契約時,
亦應有該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之適用,始符公平原則;否則,
如因可歸責於雇用人之事由違反
法令或契約,僅因雇用人不
予終止契約,反無須給付資遣費,
顯有違船員法第1條規定
:「為保障船員權益…」之法律規範意旨,並與上開因不可
歸責於雇用人之事由,雇用人終止契約須依船員法第39條規
定給付資遣費之規定相較,輕重失衡;參以交通部所定船員
定期僱傭契約範本第14條第3項明定船員依船員法第21條終
止僱傭契約時,雇用人應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計算給付資遣
費(見原審卷二第53、54頁),交通部港務局104年7月31日
船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認船員依船員法第21條第1、2
、4至8款事由終止契約時,有船員法第39條之適用(見本院
卷第197頁),
益徵船員因可歸責於雇用人事由終止僱傭契
約時,雇用人應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給付資遣費,而系爭契
約第14條約定內容與船員法第39條規定相同,自不應為相異
之解釋;本件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薪資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被上訴人依船員法第21條第7款規定於102年11月24日終止
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依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及船員法第3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按平均薪資3個月計算之資遣費,合於契約之
約定本旨與上開法律規範目的,應予允許。上訴人稱本件為
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非雇用人終止契約,無系爭契約第14條
及船員法第39條規定適用,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亦
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標準計算資遣費云云,
要非可採。
㈥勝惟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係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報
酬,為雙方所不爭執,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終止系
爭契約,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及船員法第39條規
定給付資遣費。而所謂平均薪資,指船員在船最後三個月薪
資總額除以三所得之數額;工作未滿三個月者,以工作期間
所得薪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船員法第2條第16款規定
參照)。被上訴人最後在船3個月期
間為99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12日,每月薪資15萬元,被上訴
人於該工作期間所得薪資總額為45萬元,除以三所得數額為
15萬元,是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為1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及船員法第3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加給平均薪資3個月計算之資遣費45萬元
(150,000×3=450,000),應屬可採。
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是以連帶債務,必
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本件友聖公司代
理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勝惟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友聖公司就該法律行為應與
該外國法人勝惟公司負連帶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友聖公司
就勝惟公司應給付伊之資遺費債務,負連帶責任,
於法有據
。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薪資,違反系爭契約
,依船員法第21條第7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1款、船員法第3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資遣費45萬元,
洵屬有據。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並
依職權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