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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醫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洪文斌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被上訴人  林韋丞 被上訴人  吳學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醫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 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 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 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柒佰壹拾元為上訴人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洪來於99年4 月28日晚間因急性胸痛 、腹痛及冒冷汗等症狀,至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逕稱桃園醫院)急診,經該院急診室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 乙○○、甲○○(下逕稱其姓名)接續診斷,皆未正確判讀 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影像,亦未會請放射科醫師協助,致未發 現洪來罹患急性闌尾炎之病症,逕為許可洪來於同年月29日 上午9 時40分許辦理出院;而桃園醫院放射科醫師劉美芳於 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始就上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影像判讀洪 來患有急性闌尾炎,桃園醫院亦未建立急性闌尾炎後續通 報及通知病人回診診療制度。洪來所罹患之急性闌尾炎因上 開情事未受及時處置,致其因盲腸炎破裂引致腹膜炎導致敗 血性休克,於次日即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25分送至桃園醫院 新屋分院急救後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死亡。乙○○、甲○ ○疏未診斷出洪來所罹患之急性闌尾炎,亦違反醫療法第82 條第1項規定,並造成洪來死亡之結果,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其僱用人桃園醫院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桃園醫院未建立急性闌尾炎後續通報及通 知病人回診診療制度,而未通知洪來及時處置,亦有過失, 並違反與洪來間醫療契約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48,710元(包含醫療費 用15,210元、喪葬費用133,5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及自101年9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48,710元,及 自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洪來於99年4 月28日至桃園醫院急診時,主 訴為急性胸痛、呼吸困難及冒冷汗等症狀,並未提及腹痛, 於留院觀察期間,乙○○、甲○○依洪來之主訴及臨床出現 之症狀加以鑑別診斷,懷疑為主動脈剝離,經以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排除,而洪來至離院前均未出現急性闌尾炎之典型症 狀,辦理出院時之病情亦屬穩定,縱其後病情發生變化,然 乙○○、甲○○依其臨床判斷而未診斷洪來患有急性闌尾炎 ,無疏失之處。另桃園醫院就立即危急性命之檢查結果,已 定有危急性通報程序,惟急性闌尾炎不在緊急通報項目內, 而桃園醫院於99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由放射科劉美芳醫師 完成判讀洪來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亦符合放射科之醫療常 規。被上訴人既無任何疏失,洪來死亡結果自無從歸責於伊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縱應賠償,上訴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亦屬過高。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乙○○、甲○○受僱於桃園醫院,擔任急診室主治醫師之職 務。上訴人之父洪來於99年4 月28日晚上8 時許,因胸痛不 ,至新國民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察後轉診至桃園醫院急 診室由乙○○診治,同日晚間11時7 分許安排進行胸部電腦 斷層掃描,並於同日晚上11時27分許完成檢查,繼由甲○○ 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上午8 時許接班接續診療,因認洪來未 有主動脈剝離等心性疾病,無住院之必要,建議洪來服藥及 門診追蹤,洪來即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辦理出院。 ㈡洪來於99年4 月30日上午9 時39分許至楊志明內兒科診所就 醫,經診察懷疑為中風發作而開立轉診單,洪來返家後於同 日上午10時25分許由消防救護員送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 室就診,到院時已無自主心跳及呼吸,醫療人員立即開始施 行心肺復甦術,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放棄急救,宣告死亡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相驗,認定直接引起洪來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 為腹膜炎,而引致腹膜炎之先行原因為盲腸炎破裂、高血壓 性心臟病。 ㈢洪來於99年4 月28日在桃園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結果 ,經該院放射科醫師劉美芳判讀,發現洪來闌尾腫大,直徑 13公釐,併有闌尾周邊液體,脂肪扭結,闌尾內糞石,迴腸 盲腸群聚淋巴結,以及周邊腹膜增厚,符合急性闌尾炎,並 作成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報告。又乙○○、甲○○於洪來在99 年4 月28日至桃園醫院急診室就醫期間,均未診斷洪來罹有 急性闌尾炎並就此進行相關治療。而桃園醫院未建立急性闌 尾炎後續通報及通知病人回診診療制度,劉美芳於進行上開 判讀後未就洪來之闌尾異常結果通報,桃園醫院亦未通知洪 來回診治療。 ㈣上訴人因本件為洪來支出醫療費用15,210元、殯葬費用133, 500元。 上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報告、桃園醫院 急診病歷、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御 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廣助生命禮儀社免用發票收 據、新國民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參原審卷第7 至10、12 至16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及被上訴人提出桃園醫院病 歷、治療護理紀錄、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報告、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報告書(參原審卷第67至72頁,本院卷第99至106 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 ,第115 頁,其中殯葬費用部分誤植為133,550 元,應予更 正),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乙○○、甲○○疏未診斷出洪來所罹患之急性闌 尾炎,導致洪來死亡,其等之僱用人桃園醫院亦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且桃園醫院未建立急性闌尾炎後續通報及通知 病人回診診療制度,而於判讀洪來患有急性闌尾炎後未通知 回診,亦有過失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侵權行為 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 648,710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 104 年12月14日整理並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參本院卷第 59頁反面): ㈠洪來於99年4 月28日在新國民醫院及桃園醫院就診,有無為 腹痛之主訴。 ㈡乙○○、甲○○於洪來在99年4 月28日至桃園醫院急診室就 醫期間,未診斷洪來罹有急性闌尾炎並進行相關治療,是否 有過失。 ㈢桃園醫院未建立急性闌尾炎後續通報及通知病人回診診療制 度,是否有過失。 ㈣桃園醫院是否因乙○○、甲○○有上開過失,及未建立急性 闌尾炎後續通報及通知病人回診診療制度或未通報電腦斷層 攝影檢查所發現急性闌尾炎及通知洪來回診診療,而為債務 不履行。 ㈤倘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洪來之死亡 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㈥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其金額為若干。 五、經查: ㈠關於洪來於99年4 月28日在新國民醫院及桃園醫院就診,有 無為腹痛之主訴之部分: ⒈洪來於99年4 月28日19時33分由家人推輪椅至新國民醫院 急診,當時之護理評估紀錄記載洪來於當日早上因胸痛至 該院就診返家後,下午又開始感到腹痛及胸痛,冒冷汗, 焦躁不安,經該院進行診療並建議轉診至桃園醫院治療, 此有新國民醫院護理評估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4頁 反面),足見洪來於至桃園醫院就診前已有腹痛症狀。又 洪來嗣轉至桃園醫院就診後,經乙○○為之申請進行電腦 斷層檢查,並於開立檢查單時記載其診斷為:「診斷1: 414.9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診斷2:789.00腹痛」、 「診斷3:401.9 本態性高血壓」,此亦有上訴人提出被 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桃園醫院放射線科電腦斷層攝影檢查 報告存卷足據(參本院卷第7 頁)。洪來於前往桃園醫院 求診前既已有腹痛症狀,復經乙○○於開立電腦斷層檢查 單時記載其診斷包含「腹痛」之情形,核屬關於病患主觀 症狀之描述,另洪來於桃園醫院觀察期間確稱有「下腹痛 」,此亦有桃園醫院治療護理紀錄(參原審卷第70頁)及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 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下稱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書,參原審卷 第123 頁),堪認上訴人主張洪來自新國民醫院轉至桃園 醫院急診時有為腹痛之主訴乙節,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其事,辯以:洪來在新國民醫院急診護理 評估紀錄主訴欄並未有腹痛之記載,在桃園醫院之病歷亦 無任何腹痛之記載,且依其家屬於警方之詢問時亦稱洪來 係因心臟不舒服而於99年4 月28日再次回診新國民醫院; 另因洪來有中風、心臟病之病史,乙○○依其臨床症狀懷 疑為主動脈剝離,而電腦斷層掃描須檢查到腹部才能完整 判斷有無主動脈剝離,於開立檢查單之診斷欄先記載常 用之「腹痛」診斷碼789.00,以完整檢查胸痛之情形,並 當時已診斷其有腹痛之情形等語。惟: ⑴洪來係因包括腹痛在內之症狀而於99年4 月28日19時33 分許至新國民醫院急診,已據該院詳實記載於護理評估 紀錄,衡諸事理茍非病患當時已有此項主訴,新國民醫 院之醫護人員當無從知悉此情而記錄於護理評估紀錄上 ,自不因其主訴欄內未記載洪來有為腹痛主訴而有所別 。 ⑵上訴人於99年5 月4 日接受警詢時陳稱:洪來係因感到 心臟不舒服而由家人再次送新國民醫院就診等語,並未 敘及洪來當時有腹痛之症狀,此固經被上訴人提出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警詢筆錄在卷為據( 參本院卷第90至92頁),然此與上開新國民醫院護理評 估紀錄關於洪來當日至該院急診之原因包括腹痛、胸痛 等症狀之記載容有出入,不能排除係因其應訊時供述內 容疏略所致,尚不足憑認洪來當時無腹痛情形。至於洪 來之桃園醫院病歷固無其當時有為腹痛主訴之記載,惟 此與乙○○當時開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單載有「腹痛」 之診斷顯不相符,自亦不能排除係漏未記載之可能,而 不足逕認洪來當時未為腹痛之主訴。 ⑶又當病患主訴胸痛而懷疑有主動脈剝離時,急診醫師所 安排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依病情分為兩種,其一為主動 脈電腦斷層血管攝影(Aorta CT angiography),此檢 查會包含腹部,另一為胸部電腦斷層(Chest CT),此 僅檢查胸部範圍,不會包含腹部,若病患僅主訴胸痛而 無腹痛之主訴,則安排胸部電腦斷層已足夠確認病患是 否有胸主動脈剝離;而急診醫師開立檢查單安排上開檢 查時,檢查單上診斷欄之記載並無統一格式,可能填具 當時的臆測診斷,也可能僅填寫症狀描述,未必記載診 斷及診斷碼;且當病患無腹痛之主訴,也確認無腹痛之 症狀時,急診醫師並不會為安排指示電腦斷層掃描範圍 要包括腹部,而於檢查單之診斷碼記載不存在之腹痛, 此有社團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105 年3 月25日急章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說明意見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9 、140 頁),足見本件如洪來就診時並無關於腹痛之主 訴或症狀,則縱乙○○於安排進行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時 認有併為掃描腹部之必要,亦無將不存在之「腹痛」記 載於檢查單上之理。參以當時安排洪來進行其他之緊急 屎尿檢驗、緊急血液檢驗時,其檢查單診斷欄亦同有「 789.00腹痛」之記載,此有桃園醫院緊急屎尿檢驗單檢 驗報告、緊急血液檢驗單檢驗報告存卷可考(參桃園地 檢署99年度相字第787 號卷第37至44頁)。是被上訴人 辯稱洪來當時雖無腹痛之主訴,然乙○○於安排其進行 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時,為指示攝影範圍需包括腹部以完 整檢查胸痛之目的,而於檢查單上先記載常用之「腹痛 」云云難認屬實而不足採,並益見上訴人主張洪來至 桃園醫院急診時有為腹痛之主訴等語應屬真實,而可為 採信。 ㈡關於乙○○、甲○○是否有過失之部分: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 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循。次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 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 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 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 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 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 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 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 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 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醫療手段之採取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就特定之疾 病,醫師原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 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醫學理論如同 其他科學般存有各項討論空間,且人體非機械,醫學乃經 驗科學,醫界係經由臨床醫療經驗之累積,為求診病患進 行符合當時醫療科技水準之治療,因此,判斷臨床醫療處 置是否得當,應以病患就醫當時所有狀況為整體之討論, 不應脫離臨床症狀而僅執著於單一症狀或藥物,或以單一 或少數個案報告,論斷醫療處置行為是否符合醫療當時之 水準,或有無失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洪來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發現其有局部腹 膜炎,闌尾完全被纖維蛋白滲出物所覆蓋,以顯微鏡觀察 結果有急性化膿性盲腸炎,破裂造成腹膜炎,而鑑定其直 接引起洪來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為腹膜炎, 而引致腹膜炎之先行原因為盲腸炎破裂、高血壓性心臟病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足見洪 來係因所患急性闌尾炎而死亡。而依洪來於99年4 月28日 晚間在桃園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結果,洪來之闌尾 腫大,直徑13公釐,併有闌尾周邊液體,脂肪扭結,闌尾 內糞石,迴腸盲腸群聚淋巴結,以及周邊腹膜增厚,符合 急性闌尾炎,此有桃園醫院放射科醫師劉美芳於同年月29 日上午11時29分判讀作成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報告及系爭 醫審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 122 頁正反面、第126 頁),核與上開鑑定洪來死因之結 果相符,堪認依洪來於桃園醫院急診時所進行電腦斷層攝 影檢查影像,已可診察其罹有急性闌尾炎之病症。而乙○ ○、甲○○於洪來在桃園醫院急診室就醫期間,並未診斷 洪來罹有急性闌尾炎並進行相關治療,已如前述;且其二 人於洪來留院期間已就上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影像進行判 讀,然認其闌尾部分無異常狀況,此亦為其等於本院及刑 事案件偵查中自陳甚明(參本院卷第58頁反面;桃園地檢 署100年度他字第557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9、56 頁;同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4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09 頁),固堪認其等就上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影像確有未正 確判讀洪來已罹有急性闌尾炎,而未能據以進行相關治療 之情形。 ⒊惟急性闌尾炎係由於闌尾管腔阻塞(通常由糞石所引起, 少數是由於淋巴組織阻塞、膽結石、腫瘤或寄生蟲所引起 )而造成,會使得闌尾處穿孔、發炎及細菌增生。由於臟 器神經分布之故,典型症狀常由早期之上腹及肚臍週邊不 適,隨著病程進展,轉移至右下腹疼痛,當醫師身體診察 發現腹部肌肉僵硬及反彈痛出現時,更增加急性闌尾炎診 斷可能性,反之,當上述現象未出現時,則病人較不可能 是急性闌尾炎。急性闌尾炎之診斷主要仍依病人之臨床表 現為主,且並無單一輔助檢查可一體適用,需對病人進行 完整之身體診察、白血球數、發炎指標,及於不確定診斷 時輔以影像學(超音波或電腦斷層)檢查。當病人呈現有 典型急性闌尾炎症狀時,診斷將較為直接,惟當臨床表現 為不典型時,診斷將產生混淆以及延遲治療。有經驗之醫 師進行超音波檢查下,可使診斷敏感達度90%,螺式電 腦斷層掃瞄檢查可使診斷敏感度達95%。然儘管醫療進步 ,醫療上診斷急性闌尾炎,仍屬一大挑戰。而依醫學研究 文獻報告指出,關於以急性腹痛為表現至急診就診之病人 ,臨床上懷疑為急性闌尾炎而為之急診電腦斷層攝影檢查 ,由放射科住院醫師、放射科研究員及外科醫師初始判讀 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結果之正確敏感性為80%。又有研究學 者指出,針對典型急性闌尾炎症狀病人手術,其中85 .65 %之術前診斷正確,其餘有相當之病人為錯誤手術之情形 ,因此當病人呈現不典型症狀時,更難正確診斷。本件急 診醫師乙○○、甲○○於洪來之臨床表現為不典型急性闌 尾炎症狀下,無法初始判讀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結果為急性 闌尾炎,依一般情形下,尚難強求其於第一時間為正確判 斷。而依一般情形,急診醫師大多會先自行判讀電腦斷層 攝影檢查影像,若對該結果之判讀有疑問,會請值班之放 射科醫師協助判讀,惟即使有進行詢問,亦僅供參考,因 該諮詢結果並非正式報告,本案急診醫師乙○○、甲○○ 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上開情事,業據桃園地檢署 囑託醫審會鑑定在案,有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參原審卷第119 至127 頁),並有相關之病歷、治療護 理紀錄及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報告等件影本存卷可參(參原 審卷第7 至9 、67至72頁)。是以乙○○、甲○○既係依 洪來主訴有急性胸痛、呼吸困難及冒冷汗等情形,並參酌 其腦中風、高血壓等病史,於量測血壓並進行心電圖檢查 、抽血檢驗及胸腔X 光檢查後,因懷疑洪來是否有主動脈 剝離之現象,乃安排以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以排除重大之立 即致命性心血管疾病(如主動脈剝離、肺栓塞等),所為 上開所為諸醫療行為應無違醫療常規。雖乙○○、甲○○ 依當時所為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結果未診斷出急性闌尾炎, 且未會請放射線科醫師協助判讀檢查結果,然審酌前述於 臨床上懷疑為急性闌尾炎而為之急診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時 ,由放射科住院醫師、放射科研究員及外科醫師初始判讀 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結果之正確敏感性亦僅為80%,而非可 達完全正確,且洪來於桃園醫院就診期間均既無急性闌尾 炎之典型症狀出現,離院時其血壓亦已逐漸穩定,不再有 胸痛情形,追蹤心電圖及心肌酵素檢查結果均正常,腹部 檢查結果顯示腹部柔軟、正常腸音、下腹壓痛及無反彈痛 等情,並無急性闌尾炎一般腹部肌肉僵硬及反彈痛出現之 典型症狀,此有桃園醫院病歷、治療護理紀錄及上開醫審 會鑑定報告可據(參原審卷第67至72、123 頁),及本件 係在放射科醫師尚未對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結果判讀並出具 報告前,為應急診之醫療需求由急診醫師自行判讀之快速 檢查,俾為迅速決定相關必要醫療處置,非若一般門診醫 療有充分之時間判斷或得待放射科醫師出具判讀報告憑以 決斷之情形,在臨床上未見有急性闌尾炎典型症狀之狀況 下,自難遽認乙○○、甲○○依其臨床判斷而未診斷洪來 患有急性闌尾炎及未會請放射線科醫師協助判讀檢查結果 等節,有何醫療疏失或未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又桃 園醫院內部規定急診電腦斷層檢查開單後必須於2 小時內 完成檢查,正式報告應於24小時之內完成,正式報告內容 置於該院院內醫療資訊系統,醫護人員皆可依據被害人病 情及診療需要隨時查閱參考,不會個別電話告知結果等情 ,有桃園醫院100 年11月14日桃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憑(參他字卷第23頁正反面);而本件洪來之電腦 斷層攝影於99年4 月28日晚間11時27分許完成並經急診醫 師乙○○、甲○○自行判讀後,桃園醫院放射科醫師劉美 芳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29分,始就洪來之電腦斷層攝影 結果判讀其符合急性闌尾炎而出具報告,此有電腦斷層攝 影檢查報告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7頁),已在洪來於當 日上午9 時40分許辦理出院之後,則乙○○、甲○○於洪 來急診留院期間,自無從依劉美芳嗣後始出具之檢查報告 而為關於急性闌尾炎之相關醫療處置,而難據此認乙○○ 、甲○○於洪來急診之臨床醫療行為上有何失當之處。 ⒋上訴人雖主張洪來當時有為腹痛之主訴及症狀,系爭醫審 會鑑定報告書漏未審酌此等情事,以洪來當時無腹痛症狀 而認定乙○○、甲○○在臨床表現為不典型闌尾炎症狀情 形下,依一般情形下尚難強求其於第一時間為正確判斷之 鑑定意見,自屬錯誤判斷等語。惟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書 已載明洪來就醫當時有下腹痛及下腹壓痛情形(參原審卷 第123 頁、124 頁反面),並無漏未審酌此等症狀之情形 。又急性闌尾炎之典型症狀為早期之上腹及肚臍週邊不適 ,隨著病程發展,轉移至右下腹疼痛,當醫師身體診察發 現腹部肌肉僵硬及反彈痛出現時,更增加急性闌尾炎診斷 之可能性,而洪來於桃園醫院急診就診期間固有解小便困 難、下腹痛等症狀,然經腹部檢查顯示腹部柔軟、正常腸 音、下腹壓痛及無反彈痛等情,為急性闌尾炎之非典型症 狀病患,此亦據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書指明在卷(參原審 卷第123頁反面、至125頁),足見洪來當時並無腹部肌肉 僵硬及反彈痛等急性闌尾炎等典型症狀。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醫審會鑑定報告書漏未審酌洪來當時有為腹痛情形,所 為乙○○、甲○○符合醫療常規之鑑定結果係屬錯誤判斷 等語,尚非可取。再者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陳稱:「到早 上醫生說檢查沒問題。我有問死者,他說現在比較不痛, 但他說下面(指膀胱)還痛,所以會診泌尿科。」等語( 參桃園地檢署99年5月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 而洪來當時疼痛的位置在肪胱前方,一般不會與急性闌尾 炎連結在一起,且就洪來當時之解小便困難症狀,亦於其 出院前會診泌尿科醫師陳忠信,進行觸診、膀胱超音波等 檢查,並依檢查結果開立增加膀胱收縮力及擴張攝護線尿 道之藥物幫助解尿,此亦據桃園醫院泌尿科醫師陳忠信於 偵查中證陳明確(參桃園地檢署101年4月24日偵查筆錄, 本院卷第69頁),足見乙○○、甲○○就洪來當時膀胱前 方之下腹痛症狀亦已為必要相當之醫療處置,益難認其等 依其臨床判斷而未診斷洪來患有急性闌尾炎具有醫療疏失 。是上訴人主張乙○○、甲○○於洪來在99年4月28日至 桃園醫院急診室就醫期間,未診斷洪來罹有急性闌尾炎並 進行相關治療,為有過失,並因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而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尚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上訴人主張乙○○、甲○○未診斷洪來罹有急 性闌尾炎並進行相關治療為有過失,並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 1 項規定等語尚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其據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乙○○、甲○ ○、桃園醫院連帶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㈣次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 任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 義務。經查: ⒈洪來於99年4 月28日晚上8 時許因胸痛不適至桃園醫院急 診室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業據上訴人提出桃園醫院門診 費用證明書乙紙在卷為證(參原審卷第12頁),堪認洪來 與桃園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桃園醫院應按上開說明,依 其債務本旨履行醫療給付義務。 ⒉又洪來於桃園醫院急診期間,經進行電腦斷層攝影檢查而 由急診醫師乙○○、甲○○判讀認無主動脈剝離等心性疾 病或闌尾異常等狀況,並會診泌尿科後建議洪來服藥及門 診追蹤後出院,嗣桃園醫院放射科醫師就洪來於99年4 月 28日晚間在該院進行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結果判讀,認洪來 之闌尾腫大,直徑13公釐,併有闌尾周邊液體,脂肪扭結 ,闌尾內糞石,迴腸盲腸群聚淋巴結,以及周邊腹膜增厚 ,符合急性闌尾炎;而桃園醫院未建立急性闌尾炎後續通 報及通知病人回診診療制度,劉美芳於進行上開判讀後未 就洪來之闌尾異常結果通報,桃園醫院亦未通知洪來回診 治療,已如前述。而依醫學研究文獻,年紀大於55歲之男 性急性闌尾炎病人,29%會於初始症狀發生後36小時內發 生闌尾破裂,67%病人會於初始症狀發生後36至48小時內 發生闌尾破裂,且不確定或無法確定診斷之病人較容易發 生破裂,其中老人若先前即存有其他合併症時,較容易發 生闌尾破裂,而改變其症狀表現、處置及其結果,此有系 爭醫審會鑑定報告存卷可據(參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 可見符合上開年齡性別條件之急性闌尾炎病患,有高達96 %之比例會在初始症狀發生後48小時內發生闌尾破裂,而 嚴重危及病患之生命,則醫療機構履行醫療義務時,依其 對病患進行之檢查結果如發現符合上述情況,按其所負治 療、維護病患生命健康之醫療債務本旨,自應本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病患為相關診斷、治療或其他必要處 置,當無不為任何處理而任令病患處於高度生命危險之餘 地。本件洪來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急診時為70歲之男 性,此有桃園醫院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報告在卷可憑(參本 院卷第17頁),而桃園醫院於洪來出院後近2 小時之時, 既已由所屬放射科醫師就洪來於該院所為電腦斷層攝影檢 查結果,判讀診斷洪來患有急性闌尾炎,依上開說明可據 此得知洪來因所罹急性闌尾炎於短時間內有致生命危險之 高度可能性,則雖洪來已離院,仍應將檢查判讀結果通報 臨床醫師(即急診醫師)或洪來使得為及時醫療,或通知 洪來回診等必要之處置。然桃園醫院於完成上開檢查報告 後未為任何處置,自有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而可歸責於桃園醫院。 ⒊桃園醫院雖尚以:該院係參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規定之通報程序,就主動脈剝離、腹部大量出血、脊椎 損傷、急性大血管阻塞、腸子急性缺血、急性肺動脈栓塞 等立即危急性命之檢查結果,始執行危急性通報,至急性 闌尾炎則不在危急性通報之列,且通常不會發生腸子缺血 ,如未發生疑似腹腔出血之情況,該院不會主動通報,是 該院未通知洪來回診難認為有疏失等語,固據桃園醫院放 射線科醫師孫盛義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參偵續卷 第66、67頁),並經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影 像醫學部緊急通報作業規範附卷為憑(參偵續卷第69至71 頁)。另社團法人臺灣急診醫學會亦函稱:在急診室診治 病人與告知報告,以病人尚在急診室留觀為原則,若病人 已經離院,並無急診醫師須調閱、判讀正式報告之相關規 定,目前並無規範醫院在何種情形下仍有告知病人正式報 告內容之規定等語,有該學會101年2月20日急謀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他字卷第41頁)。惟符合洪來年 齡、性別條件之病患,有高達96%之比例會在初始症狀發 生後48小時內發生闌尾破裂,而於短時間內嚴重危及病患 生命,已如前述,此亦與本件洪來在出院後1日即因盲腸 炎破裂引致腹膜炎造成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之情形相符,難 認無立即危及性命之虞,且此係桃園醫院依所負醫療給付 義務之債務本旨所應履行之事項,自亦不因其他醫院或法 令規範就急性闌尾炎之檢查結果有無通報規定而有所異。 是桃園醫院所為上開置辯,尚無可取。 ⒋而桃園醫院於洪來離院後近2 小時,即由所屬劉美芳醫師 判讀洪來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結果符合急性闌尾炎,如有 緊急通報機制,通知主治醫師、急診醫師或家屬,尚有機 會召回病人,並及時治療病人之急性闌尾炎,此經醫審會 鑑定在案,有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可據(參原審卷第125 頁),則桃園醫院未為通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不作為,以 致洪來未能及時進行急性闌尾炎之治療,導致因盲腸炎破 裂引致腹膜炎造成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之情形,其債務不履 行與洪來之死亡結果間自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民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桃園醫院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醫療給付而為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 之父洪來發生死亡結果或侵害其生命權,則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 桃園醫院賠償所支出洪來醫療費用及殯葬費,並就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查上訴人因本件為洪來支出醫療 費用15,210元、殯葬費用133,500 元,已如前述,上訴人請 求桃園醫院如數賠償,核屬有據。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上訴人具碩士學位,現任司機之職,每月收入約 2 至3 萬元,名下無投資、車輛或不動產,而被上訴人為衛 生福利部所轄醫院,102 年度全年收入約2,336,583,301 元 ,名下有多筆車輛、房地及田賦等財產,此據兩造分別陳明 在卷,互無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畢業證書、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本 院卷第125 、127 至129 、135 頁)及原審查詢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45 至 187 頁)。本院審酌兩造前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被上訴人因其不作為之債務不履行,致洪來未能及時醫療而 生死亡之結果,使上訴人驟然失怙,天人永隔而無法回復, 所受精神上痛苦堪認甚鉅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桃園醫 院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應屬適當,其此部分請求亦 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伊非藉醫療獲取利潤為目的,且醫療 行為面臨較多風險及不確定性,縱有損害其有責性亦相對較 低,況伊亦已針對洪來之主訴及臨床病症盡力診治,是上訴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尚非可取。 ㈥是以上訴人得請求桃園醫院賠償醫療費用15,210元、殯葬費 用133,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為1,648,710 元 (計算式:15,210元+133,500元+1,500,000 元=1,648, 710 元),則上訴人請求桃園醫院給付1,648,710 元,核為 有據。又上開應准許之請求部分既有理由,則上訴人就該部 分併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54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之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2 條第1 項、 第194 條規定,請求桃園醫院給付1,648,71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於101 年9 月16日送達桃園醫院(參原審卷第20頁附 送達證書)後之101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乙○○、 甲○○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並依上訴人及桃園醫院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 免假執行之知。至於上開不能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桃園醫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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