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立勤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月卿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複 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上 訴 人 蘇仲正 原住桃園市○○區○○里○○○街○○號
被上訴 人 葉上菁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壹仟伍佰捌拾
玖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蘇仲正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蘇仲正(下稱蘇仲正)前受僱於上
訴人立勤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勤公司,另與蘇仲正合稱
上訴人)擔任聯結車駕駛,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2日上
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聯結車(下稱
系爭聯結車
)沿桃園市○○區○○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行經長興路與南
山路2段394巷交岔口時疏未注意,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訴外人
洪瑞隆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導致該車失控偏至對向
車道,撞擊伊所騎乘沿長興路往六福路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恰訴外人陳重民駕駛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在長興路與南山路2段394巷交岔口等待右轉
,而與碰撞倒地滑行之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
因此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神經壓迫損傷、左側股
骨轉子下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腓骨骨折,並雙下肢癱瘓等傷
害,終身需他人看護照顧,且喪失工作能力,受有看護費用新
臺幣(下同)1,616萬9,519元、勞動能力減損693萬1,517元,
及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510萬1,036元等損害。為此,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84萬7,571元(含看護費用1,616萬9,5
19元、勞動能力減損311萬8,43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
除被上訴人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44萬0,380元後之數額)
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對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及原審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勞動能力91%之減損不爭執,
惟被上
訴人需看護照顧之年限,不應逕以常人
平均餘命為基礎,而應
算法定退休年齡為宜,且其每月看護費用數額亦應
按內政部之
看護費用標準3萬5,000元計算。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應予酌減至50萬元為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蘇仲正前受僱於立勤公司擔任聯結車
駕駛,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南山路2段394巷交岔口時,疏未注意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
訴外人自小客車,導致該車失控偏至對向車道,撞擊被上訴人
騎乘之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倒地滑行,另與在長興路與南山
路2段394巷交岔口等待右轉之他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
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神經壓迫損傷、左側股骨轉子下
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案經被上訴人訴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102年度交
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因前述車禍過程及因該脊椎
損傷造成下半身無力,經復健仍須使用輪椅,多次住院及復健
治療,目前仍遺存雙下肢癱瘓(左下肢肌力0分、右下肢近端
肌力2至3分、遠端1分)之後遺症,其治癒恢復正常之機率極
低,已達醫學上難治且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且經臺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蘇仲正駕駛聯結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
撞前車致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所駕機
車及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
等情,因此判處蘇仲正犯業務過失
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又被上訴人
因前述傷害,經原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其因此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經該
院參閱病歷資料、臨床問診、理學檢查及會診精神科後,依美
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認定其
減損比例為91%等事實,
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3
、18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有前開刑事判決、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及鑑定函(見原審卷第4
至7、103至116、126至127、140至142、165頁)
可稽,
堪信屬
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
上揭傷害,上訴人應依
前揭民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據上情,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1,616萬9
,519元、勞動能力減損311萬8,43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
損害,扣除已領強制責任險理賠144萬0,380元後,尚有1,984
萬7,571元本息,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然為
渠等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數
額各為若干?爰析述如下:
有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
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
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40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兩造均
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脊椎損傷造成下半身無力,經
多次住院及復健,遺有雙下肢癱瘓之後遺症,難以治癒;及被
上訴人經原審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因本件傷害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91%之事實,詳如前述;關於本件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計算標準,同意按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計算,此亦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本院卷第13、85頁反面)。而查,被
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為41歲又1個
月28日,至勞基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23.8
4年(即124年9月14日-100年11月12日,為23年10個月又2日
,約相當23.84年);另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為1萬7,88
0元(見原審卷第214頁)。是依前述標準計算後,被上訴人主
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11萬8,432元【即1萬7880×0.91×12
,1年等於19萬5,250元,再按平均餘命23.84年,以年別5%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52
50*15.00000000(此為23年之霍夫曼係數)+195250*0.000000
00*(16.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4
捨5入】之損害,
堪認有理由。從而,蘇仲正空言泛稱前述金
額計算有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另立勤公司於上
訴時原亦爭執前述數額計算之正確性,
嗣已陳明不再爭執〈見
本院卷第85頁〉,併此敘明)。
有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部分:
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
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重傷,終生需全日看護照顧,以每日看護費
用2,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1,616萬9,519元之損失,並
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第69至82
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前述傷害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護,
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乙節雖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8頁
、本院卷第85頁反面),然辯稱:被上訴人現已出院,病情穩
定,其後應由照護機關照護為宜,是依內政部計算看護費用標
準,出院後每月看護費用應以3萬5,000元計算為當,且需看護
照顧之年限,不應逕以常人平均餘命為基礎,而應算法定退休
年齡為宜等語,並舉網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8頁)為佐。
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截癱,大小便失禁,24小時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需他人扶助;其下肢功能存有
嚴重障礙及行動能力復原不良及大小便失禁之情形,目前仍無
法自行行走,就醫學上而言,恢復正常可復原之可能性極低,
日常生活仍存在無法自理之情形,須專人照護其日常生活等情
,有林口長庚醫院102年2月25日、103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
103年11月19日病情說明函
可按(見原審卷第81至82、126至12
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堪認
被上訴人確有因前述傷害,終生有需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上
訴人雖辯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已與植物人無異,而植物人偶有清
醒案例,故被上訴人需看護照顧之年限,不應逕以常人平均餘
命為基礎,而應算法定退休年齡為宜
云云(見本院卷第14、35
、80頁)。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雖因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
,致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部份無法自理,於醫學上已
難以恢復,終身需他人照護,而可認傷勢嚴重,然其病情究與
植物人全日臥床且與外界無法溝通之狀態有異,故上訴人以此
為例顯非
適當,且其亦未舉證證明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失禁者,
將因此餘命較常人為短,則其空言主張不應按平均餘命計算,
而應以法定退休年齡為計,實屬無據,而不足為採。再被上訴
人雖陳明其由親屬照護生活起居,然依前開說明,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
評價,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
求償,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此項
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㈢次查,被上訴人因前述傷害曾先後於100年11月12日至101年1
月18日(計68天)、101年1月29日至101年9月12日(計228天
)、101年10月3日至101年11月10日(計39天)住院治療,有
林口長庚醫院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9至80頁)
;且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
計算,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該期間之
看護費用,合計為67萬元(即〈68+228+39〉天×2,000元)
。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非住院期間仍終身需賴他人
照護,其於事故發生時年約41歲餘,本件原審依內政部公布之
102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推估其之平均餘命約43.39歲
(年),並未見兩造就此加以爭執,應
可憑採。是扣除前述已
計算之住院看護期間約0.92年(即〈68+228+39〉÷365),
可認被上訴人尚有42.47年(即43.39-0.92)需專人看護照顧
。惟本院審酌其既已出院返家,堪認病情已趨穩定,且既有長
期需看護照顧之情,自得
參酌國內一般照護中心之收費標準為
其出院後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康健、松
青、愛心、順安、順康福、臺北等數家看護中心之收費標準,
其全日班24小時收費約1,600元至2,000元不等(即每月約4萬
8,000元至6萬元不等);然如採包月居家看護,亦有以每月4
萬2,000元或4萬3,500元計費之情(見本院卷第132至139頁)
。本件參酌被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致雙下肢癱瘓,無法自行行
走,並大小便失禁,而24小時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之一部份需他人扶助,然其上肢功能仍存,
尚非事事皆仰賴他
人協助始可為之等情狀,認其因親屬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
以相當於前述包月居家看護之每月4萬2,000元計算為適當,是
每年所需看護費用為50萬4,000元(即4萬2,000元×12)。上
訴人雖舉網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8頁)謂依內政部計算看
護費用標準,本件出院後每月看護費用應以3萬5,000元計算為
當云云。然觀之該網站資料,乃私人
法律評析,且
所稱內政部
收費標準亦非直接引用自該部資料,來源出處不明,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說,自難為採。準此,被上訴人尚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非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165萬3
,537元【即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 504000*22.00000000(此為應受看護照顧
42年之霍夫曼係數)+504000*0.47*(23.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前述住院
及其非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1,232萬3,537元(即67萬元
+1,165萬3,537元)。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終身需看護照
顧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其請求數額於前述範圍為有理由,逾
之則屬無據。
有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原屬肢體健全之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
折合併脊椎神經壓迫損傷、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骨盆骨折、
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導致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造成行動不
便,生活作息無法自理,難以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終身
須專人全日照護等情,已如前述,則其生理及精神上,確受有
常人難以忍受之極大痛苦。又被上訴人為00年生,高中畢業,
原從事小吃店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已喪失勞動能力91%而未再
工作,無工作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
依稅務標準計算101年度之財產總額為91萬4,780元;另蘇仲正
為00年生,國中畢業,從事職業駕駛工作,101年度有薪資所
得39萬元,另名下有1筆3千餘元之投資;立勤公司則為從事汽
車貨運業及有關業務經營與投資之公司,實收資本總額600萬
元等情,有被上訴人學歷及任職證明、蘇仲正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439號之偵訊筆錄、立勤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被上訴人及蘇仲正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反面、第83至84頁,及外放他字
偵查影卷第36頁)。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蘇仲正疏
失情節及兩造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暨被上訴人
因此受有前述重傷害成殘,終身需受看護照護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
,並無過高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酌減為50萬元,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前述精神慰撫金數額,既經本院審認得
以全額准許,其另請求立勤公司提出該公司100至105年間經會
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每月營業報表等資料以為其財力狀況
之審酌,
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之總額,經加計前述審認應
予准許之各項金額後,合計為1,744萬1,969元(即311萬8,432
元+1,232萬3,537+200萬元)。而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業已
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144萬0,380元之事實,亦據其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213頁),是本件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
金額為1,600萬1,589元(即1,744萬1,969元-144萬0,380元)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1,600萬1,589元,及蘇仲正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3年1月6日(見原審附民卷字第8、9頁)、立勤公司部分自
追加
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6日(見原審卷第43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