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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1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立勤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月卿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上 訴 人 蘇仲正  原住桃園市○○區○○里○○○街○○號 被上訴 人 葉上菁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壹仟伍佰捌拾 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蘇仲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蘇仲正(下稱蘇仲正)前受僱於上 訴人立勤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勤公司,另與蘇仲正合稱 上訴人)擔任聯結車駕駛,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2日上 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 )沿桃園市○○區○○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行經長興路與南 山路2段394巷交岔口時疏未注意,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訴外人 洪瑞隆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導致該車失控偏至對向 車道,撞擊伊所騎乘沿長興路往六福路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恰訴外人陳重民駕駛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在長興路與南山路2段394巷交岔口等待右轉 ,而與碰撞倒地滑行之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 因此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神經壓迫損傷、左側股 骨轉子下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腓骨骨折,並雙下肢癱瘓等傷 害,終身需他人看護照顧,且喪失工作能力,受有看護費用新 臺幣(下同)1,616萬9,519元、勞動能力減損693萬1,517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510萬1,036元等損害。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84萬7,571元(含看護費用1,616萬9,5 19元、勞動能力減損311萬8,43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 除被上訴人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44萬0,380元後之數額) 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對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及原審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勞動能力91%之減損不爭執,被上 訴人需看護照顧之年限,不應逕以常人平均餘命為基礎,而應 算法定退休年齡為宜,且其每月看護費用數額亦應內政部之 看護費用標準3萬5,000元計算。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應予酌減至50萬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蘇仲正前受僱於立勤公司擔任聯結車 駕駛,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南山路2段394巷交岔口時,疏未注意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 訴外人自小客車,導致該車失控偏至對向車道,撞擊被上訴人 騎乘之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倒地滑行,另與在長興路與南山 路2段394巷交岔口等待右轉之他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 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神經壓迫損傷、左側股骨轉子下 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案經被上訴人訴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102年度交 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因前述車禍過程及因該脊椎 損傷造成下半身無力,經復健仍須使用輪椅,多次住院及復健 治療,目前仍遺存雙下肢癱瘓(左下肢肌力0分、右下肢近端 肌力2至3分、遠端1分)之後遺症,其治癒恢復正常之機率極 低,已達醫學上難治且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且經臺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蘇仲正駕駛聯結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 撞前車致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所駕機 車及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因此判處蘇仲正犯業務過失 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又被上訴人 因前述傷害,經原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其因此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經該 院參閱病歷資料、臨床問診、理學檢查及會診精神科後,依美 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認定其 減損比例為91%等事實,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3 、18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有前開刑事判決、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及鑑定函(見原審卷第4 至7、103至116、126至127、140至142、165頁)可稽信屬 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上訴人應依 前揭民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據上情,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1,616萬9 ,519元、勞動能力減損311萬8,43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 損害,扣除已領強制責任險理賠144萬0,380元後,尚有1,984 萬7,571元本息,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然為等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數 額各為若干?爰析述如下: 有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 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 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均 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脊椎損傷造成下半身無力,經 多次住院及復健,遺有雙下肢癱瘓之後遺症,難以治癒;及被 上訴人經原審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因本件傷害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91%之事實,詳如前述;關於本件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計算標準,同意按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計算,此亦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本院卷第13、85頁反面)。而查,被 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為41歲又1個 月28日,至勞基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23.8 4年(即124年9月14日-100年11月12日,為23年10個月又2日 ,約相當23.84年);另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為1萬7,88 0元(見原審卷第214頁)。是依前述標準計算後,被上訴人主 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11萬8,432元【即1萬7880×0.91×12 ,1年等於19萬5,250元,再按平均餘命23.84年,以年別5%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52 50*15.00000000(此為23年之霍夫曼係數)+195250*0.000000 00*(16.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4 捨5入】之損害,堪認有理由。從而,蘇仲正空言泛稱前述金 額計算有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另立勤公司於上 訴時原亦爭執前述數額計算之正確性,已陳明不再爭執〈見 本院卷第85頁〉,併此敘明)。 有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部分: 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 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重傷,終生需全日看護照顧,以每日看護費 用2,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1,616萬9,519元之損失,並 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第69至82 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前述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 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乙節雖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8頁 、本院卷第85頁反面),然辯稱:被上訴人現已出院,病情穩 定,其後應由照護機關照護為宜,是依內政部計算看護費用標 準,出院後每月看護費用應以3萬5,000元計算為當,且需看護 照顧之年限,不應逕以常人平均餘命為基礎,而應算法定退休 年齡為宜等語,並舉網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8頁)為佐。 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截癱,大小便失禁,24小時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需他人扶助;其下肢功能存有 嚴重障礙及行動能力復原不良及大小便失禁之情形,目前仍無 法自行行走,就醫學上而言,恢復正常可復原之可能性極低, 日常生活仍存在無法自理之情形,須專人照護其日常生活等情 ,有林口長庚醫院102年2月25日、103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 103年11月19日病情說明函可按(見原審卷第81至82、126至12 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堪認 被上訴人確有因前述傷害,終生有需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上 訴人雖辯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已與植物人無異,而植物人偶有清 醒案例,故被上訴人需看護照顧之年限,不應逕以常人平均餘 命為基礎,而應算法定退休年齡為宜云云(見本院卷第14、35 、80頁)。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雖因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 ,致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部份無法自理,於醫學上已 難以恢復,終身需他人照護,而可認傷勢嚴重,然其病情究與 植物人全日臥床且與外界無法溝通之狀態有異,故上訴人以此 為例顯非當,且其亦未舉證證明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失禁者, 將因此餘命較常人為短,則其空言主張不應按平均餘命計算, 而應以法定退休年齡為計,實屬無據,而不足為採。再被上訴 人雖陳明其由親屬照護生活起居,然依前開說明,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 評價,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求償,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此項 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㈢次查,被上訴人因前述傷害曾先後於100年11月12日至101年1 月18日(計68天)、101年1月29日至101年9月12日(計228天 )、101年10月3日至101年11月10日(計39天)住院治療,有 林口長庚醫院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9至80頁) ;且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 計算,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該期間之 看護費用,合計為67萬元(即〈68+228+39〉天×2,000元) 。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非住院期間仍終身需賴他人 照護,其於事故發生時年約41歲餘,本件原審依內政部公布之 102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推估其之平均餘命約43.39歲 (年),並未見兩造就此加以爭執,應可憑採。是扣除前述已 計算之住院看護期間約0.92年(即〈68+228+39〉÷365), 可認被上訴人尚有42.47年(即43.39-0.92)需專人看護照顧 。惟本院審酌其既已出院返家,堪認病情已趨穩定,且既有長 期需看護照顧之情,自得參酌國內一般照護中心之收費標準為 其出院後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康健、松 青、愛心、順安、順康福、臺北等數家看護中心之收費標準, 其全日班24小時收費約1,600元至2,000元不等(即每月約4萬 8,000元至6萬元不等);然如採包月居家看護,亦有以每月4 萬2,000元或4萬3,500元計費之情(見本院卷第132至139頁) 。本件參酌被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致雙下肢癱瘓,無法自行行 走,並大小便失禁,而24小時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之一部份需他人扶助,然其上肢功能仍存,尚非事事皆仰賴他 人協助始可為之等情狀,認其因親屬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 以相當於前述包月居家看護之每月4萬2,000元計算為適當,是 每年所需看護費用為50萬4,000元(即4萬2,000元×12)。上 訴人雖舉網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8頁)謂依內政部計算看 護費用標準,本件出院後每月看護費用應以3萬5,000元計算為 當云云。然觀之該網站資料,乃私人法律評析,且所稱內政部 收費標準亦非直接引用自該部資料,來源出處不明,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說,自難為採。準此,被上訴人尚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非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165萬3 ,537元【即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 504000*22.00000000(此為應受看護照顧 42年之霍夫曼係數)+504000*0.47*(23.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前述住院 及其非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1,232萬3,537元(即67萬元 +1,165萬3,537元)。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終身需看護照 顧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其請求數額於前述範圍為有理由,逾 之則屬無據。 有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原屬肢體健全之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 折合併脊椎神經壓迫損傷、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骨盆骨折、 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導致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造成行動不 便,生活作息無法自理,難以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終身 須專人全日照護等情,已如前述,則其生理及精神上,確受有 常人難以忍受之極大痛苦。又被上訴人為00年生,高中畢業, 原從事小吃店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已喪失勞動能力91%而未再 工作,無工作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 依稅務標準計算101年度之財產總額為91萬4,780元;另蘇仲正 為00年生,國中畢業,從事職業駕駛工作,101年度有薪資所 得39萬元,另名下有1筆3千餘元之投資;立勤公司則為從事汽 車貨運業及有關業務經營與投資之公司,實收資本總額600萬 元等情,有被上訴人學歷及任職證明、蘇仲正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439號之偵訊筆錄、立勤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被上訴人及蘇仲正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反面、第83至84頁,及外放他字 偵查影卷第36頁)。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蘇仲正疏 失情節及兩造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暨被上訴人 因此受有前述重傷害成殘,終身需受看護照護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 ,並無過高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酌減為50萬元,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前述精神慰撫金數額,既經本院審認得 以全額准許,其另請求立勤公司提出該公司100至105年間經會 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每月營業報表等資料以為其財力狀況 之審酌,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之總額,經加計前述審認應 予准許之各項金額後,合計為1,744萬1,969元(即311萬8,432 元+1,232萬3,537+200萬元)。而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業已 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144萬0,380元之事實,亦據其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213頁),是本件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 金額為1,600萬1,589元(即1,744萬1,969元-144萬0,380元)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1,600萬1,589元,及蘇仲正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月6日(見原審附民卷字第8、9頁)、立勤公司部分自 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6日(見原審卷第43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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