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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貳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 ,及自民國10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貳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12月1 日結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丁○○2 人,婚後兩造因故於88年7月1 日協議離婚仍同住一處,因感情融洽而決定復合,並 由伊於89年12 月6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下稱系爭婚 姻),然未舉辦結婚儀式及宴客。其後,伊於101年5 月4日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被上訴人起訴,經 該院於102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婚字第460 號判決確認系爭 婚姻不成立(下稱前案)。而我國民法就欠缺婚姻要件者, 僅設「婚姻無效」與「撤銷婚姻」兩種型態,欠缺「婚姻不 成立」此一類型,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197條規定觀之 ,現行家事訴訟亦無「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類型,是 系爭婚姻因欠缺公開儀式,應屬婚姻無效婚姻不成立, 依民法第999 條之1 第1項準用第1058 條之規定,伊得依第 1030 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縱認系爭婚姻係不 成立,然伊對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程度、操持家務及教養子 女所付出之心力,實與一般夫妻無異,亦得類推用民法第 999條之1第1項規定。又兩造自89年12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至 前案於101年5 月4日起訴止,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 )36,052,668元,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 額18,026,334元等情依民法第999 條之1第1項、第1058 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8,026,334元本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於88年7月1日協議離婚,法定財 產關係即歸於消滅,上訴人遲至103年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主張時效 抗辯。又伊自兩造協議離婚後,均未欲與上訴人復合,上 訴人趁伊往返兩岸工作而不知情之期間,將兩造83 年12月1 日之結婚證書予以變造,持之與偽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委 託書逕自至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復未舉辦公開 儀式,足見雙方並無結婚之合意,亦無結婚之外觀,系爭婚 姻應屬不成立,與民法第999 條之1第1項規定未合,無從準 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縱認上訴人仍得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惟伊與上訴人並未共同生活,日常生活及經濟活 動各自獨立,上訴人並非旨在保障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貢 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所欲保障之對象,應免除或酌 減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3年12 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2人,惟於88年7 月1日協議離婚,嗣後兩造仍 同住一處,且因感情日漸融洽而決定復合,由上訴人於89年 12月6日持兩造83年間之結婚證書(日期變更為89年12月6日 ),及被上訴人之委託書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未舉 辦結婚儀式及宴客等情,有前案卷內所附之戶籍謄本、結婚 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可憑(見前案卷第9-11頁、 第103-106頁、第123-126頁),信屬實。被上訴人雖辯稱 :伊自兩造協議離婚後,均未欲與上訴人復合,乃上訴人趁 伊往返兩岸工作而不知情之期間,持變造日期之兩造83年12 月1 日之結婚證書、偽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逕向戶 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實則雙方並無結婚之合意云云。然 依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出之101年9月21日答辯狀(一)答辯理由 二中記載「兩造婚後前曾因感情不睦而依法離婚登記,惟嗣 後兩造願意復合重新開始,但此時並未舉辦公開儀式,亦無 兩人以上證人見證之情況下,即由原告(即上訴人)自行填 具結婚證書,持兩造之身分(份)證、印章,向桃園縣楊梅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在案。」等語(見前案卷第93頁) ,上訴人主張因兩造感情日漸融洽而決定復合,遂由伊前往 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即非無據。再被上訴人既自承上訴 人係持伊印章前往辦理結婚登記而不否認結婚登記申請書上 之印文為真正,而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被上訴人之印 文復相符,足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 均為真正,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 證責任,被上訴人辯稱印章被盜用,並未舉證以明,自無足 取。被上訴人另以委託書上非伊親自簽名云云置辯,亦與委 託書之效力無涉,且觀之委託書上明載「立委託書人因工作 確實無法親自申請結婚登記,特委託甲○○小姐代為申辦登 記。委託人:乙○○」等語(見前案卷第126頁),益證上 訴人實係受被上訴人之託而前往辦理結婚登記。故被上訴人 辯稱兩造並無結婚之合意云云,委無可採。 四、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 之民法第982條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96年5 月23日 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結婚應有 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上開方式者,結婚無效 。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為使夫 妻雙方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得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此項權利之立法意旨,係針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基於共同生活之認知而相互扶持,進而對於此所累 積或增加之資產具有協力與貢獻之效,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 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當使之得以請求平均分配剩 餘財產,以達平等平權之原則;又依民法第1058條規定,夫 妻於離婚時除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外,如 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上開規定於同法 第999 條之1第1項規定之結婚無效之情形亦準用之。經查, 系爭婚姻未舉辦結婚儀式,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修正前民 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 規定,其結婚無效。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婚姻欠缺結婚之形 式要件而不成立,並非無效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於102 年 度修法刪除前之原第568 條規定,列有婚姻不成立與婚姻無 效之訴二種不同之訴訟類型,實務上固有就欠缺形式要件 之結婚,認為屬婚姻不成立之見解。但觀諸我國民法親屬篇 未羅列婚姻不成立之類型,而結婚為身分契約之一種,以男 女雙方間具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之合意為成立之前提,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可資參照,是男女雙方有締結婚姻契 約之合意,婚姻即為成立,僅因身分關係之發生具有高度公 益性,有公示公開之必要,民法特於第982 條規定結婚之形 式要件,該形式要件如有欠缺,參照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 款、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婚姻應為無效。查兩造雖曾協議 離婚,嗣後決定復合,並由上訴人於89年12 月6日至戶政機 關辦理結婚登記,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合意結婚,則系爭婚 姻雖欠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公開儀式要件,應 為結婚無效,並非婚姻不成立。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第 999 條之1準用民法第1058條規定,請求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 即有理由。 五、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之時點: 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 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甚明。該條明訂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之 計價時點,以期計算數額之明確性,俾免適用上發生疑義。 民法於結婚無效之情形固於第999 條之1 設有準用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規定,然就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時點並未規定, 有立法者未予思及發生疏漏之法律漏洞。而結婚無效,為自 始、當然、確定無效,理論上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本 文規定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點,僅得以判決解消婚姻之 離婚作為類同據以類推適用,即以訴請確認婚姻無效訴訟之 起訴時為準。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範意旨植基於 男女雙方因共同生活,均有增加彼此財產之協力,雙方理應 平均分配該財產之貢獻。查上訴人提起前案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不存在,可見兩造原存有之共同生活意願業已動搖 ,自難期待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或貢獻,而訴訟 之進行需相當時日,俾免兩造之財產於訴訟過程中,產生事 實上無法預期之變動,當以該婚姻無效訴訟起訴時,作為兩 造剩餘財產之計算時點為合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 10號判決亦同此意見。兩造復於訴訟上,一致同意以前案起 訴時即101年5 月4日作為計算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時點 ,且經計算後兩造均合意該時雙方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6,052 ,668元,其差額之一半為18,026,334元在卷(見本院卷三第 23頁反面)。 六、兩造應平均分配婚後財產之差額: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 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參之立法理由 揭櫫「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 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 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 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 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 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 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 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原法院於前案中曾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就該件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下稱訪視報告),訪視報告中上訴人陳稱伊 1 個月僅在家數日,兩造所生子女亦稱甚少看見伊,上訴人 復稱其為公司負責人經濟獨立,顯見兩造在日常生活與經濟 活動各自獨立,雙方並無任何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上訴人 對伊並無感情之付出,無從彰顯上訴人對兩造共同生活協力 、貢獻之情,請求免除或酌減上訴人之分配比例乙節。然被 上訴人所指訪視報告中之記載,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之情事。況兩造自89年12月6 日辦理結婚登記 上訴人於101年5 月4日提起前案訴訟為止,已維持婚姻之生 活形式逾10年,且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經營之○○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擔任會計,亦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55 頁),另觀之卷附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 執為真正之○○公司向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申請之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申請書、○○公司向內政部消防署申 請進口一般爆竹煙火辦理個別認可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3 7-140頁、卷二第170-174頁),均可見○○公司之承辦人或 聯絡人為上訴人,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經營○○公司業務 有協力之舉。上訴人固曾於92年3月6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任 職於○○建設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紙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頁),惟依上訴人所陳:當時○○ 公司甫成立,業務量不大,伊僅在○○公司需要幫忙時始幫 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是難以上訴人曾於92年間短 暫數月在其他公司任職,即抹滅其對於被上訴人經營之○○ 公司業務之協力與貢獻。復依訪視報告中參、訪視內容二、 案家概況9.子女被監護意願欄記載:兩造長子丙○○表示, 其生活起居皆是由上訴人打理,而被上訴人未曾提供照顧所 需,且平時很少見到被上訴人,彼此關係甚為疏離,所以希 望由上訴人監護;兩造次子丁○○表示,其自幼是上訴人扶 養長大,與上訴人關係比較親近,而被上訴人經常不在家, 即使碰面也無話可聊,所以希望由上訴人監護,有訪視報告 可參(見前案卷第86頁反面)。且丙○○、丁○○於就讀國 小、國中及高中期間,通訊地址均與上訴人相同,亦有新竹 縣○○鄉○○國民小學104年12月2日○○○○字第10410046 02號函、新竹縣立○○高級中學104年12月4日○○○○字第 104100928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19 頁),亦見 兩造所生之子自出生後向由上訴人照顧。綜合上情,足認上 訴人除對被上訴人之經濟活動有所協力及貢獻,更有照顧子 女、操持家務之情,使被上訴人無後顧之憂,得全心致力於 事業,其婚後財產之增加,上訴人確多所協力與貢獻。被上 訴人抗辯: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應予酌減云云,尚難採 信。從而,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仍應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 平情事。 七、被上訴人另以:伊與上訴人於88年7月1日協議離婚,法定財 產關係歸於消滅,上訴人遲至103年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上訴人乃就系爭婚 姻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非就兩造於88年7月1日協議 離婚之前婚姻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被上訴人前揭時效 抗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 項、第1058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26,3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 月30日【該起訴狀於103 年3 月19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上湖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月29 日生效】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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