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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黃金葉       張湘怡       張淑婷       張文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王志超律師       黃亭妤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容慈 被 上訴 人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家源       陳柏宇       曹芳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林文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銘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宇、曹芳瑄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黃金葉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 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柏 宇、曹芳瑄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黃金葉負擔萬分之二一一五, ,餘由上訴人張湘怡、張淑婷、張文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上訴人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於 原審以其經營、管理臺北內湖運動中心(下稱內湖運動中心) ,向第一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現因上訴人主張張坤銘於內湖運動中心發生溺水意外死 亡,並提起本件訴訟,故聲請對第一產物為訴訟告知(原審卷 第3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 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本息,原審判命遠東公司、陳柏宇、曹芳瑄(下稱遠東公 司等3 人)連帶給付黃金葉12萬元,張湘怡、張淑婷、張文禮 (下稱張湘怡等3 人)各8 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黃金 葉288 萬元、張湘怡等3 人各292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 )。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黃金葉88萬元、張湘怡等3 人各92萬元本息(見本院卷 第34頁背面),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 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 第276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終結前提出上證1-7 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45、122-138 、191-195 頁);被上訴人劉家源、陳柏宇、曹芳瑄於本院準 備程序終結前提出應設置AED (即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 之公共場所、公共場所必須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臺北市內 湖區運動中心(以下稱內湖運動中心)AED 地點資訊、公共場 所AED 急救資訊網、內湖運動中心主任執掌、內湖運動中心游 泳池部門工作職務說明書、被上證4-13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66-72 、104-108 、207-222 頁);另被上訴人等4 人另於本 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被上證2-3 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4 -160頁),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偉志(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背面 ),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兩造 釋明(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卷二第36頁背面、第37頁);另 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上證8 (見本院卷二第31頁) ,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外,如 不許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已經上訴人釋明(本院卷二第 36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坤銘於102 年10月29日至內湖運動 中心游泳遭溺水,當時遠東公司聘僱之救生員劉家源、陳柏宇 、曹芳瑄(下稱劉家源等3 人)均不在場,劉家源等3 人張 坤銘溺水5 分鐘後始返泳池急救張坤銘,致張坤銘急救過遲而 死亡。遠東公司為企業經營者,未在泳池設置「自動體外心臟 除顫器」(下稱AED );劉家源等3 人身為救生員,疏於注意 及巡視泳池而未能即時發現張坤銘溺水,屬怠忽職守而有過失 。張坤銘係黃金葉之配偶,張湘怡等3 人之父,因被上訴人之 過失致死,伊等與張坤銘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 分法益遭侵害,精神上受有損害。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7 條第1 項、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第188 條第 1 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00 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張坤銘係因心臟病致死方沒入水中,非屬溺斃 ;張銘坤溺水時,陳柏宇正勘查泳池及告知曹芳瑄當日工作, 劉家源則至機房修繕,陳柏宇突聞呼叫即將張坤銘拉至池邊, 曹芳瑄亦配合施作心肺復甦術(下稱CPR )急救,劉家源並取 氧氣瓶,張坤銘沒入水中至前述急救僅約4 分鐘,伊等處置並 無違誤。救生員需巡視泳池全部,客觀上無法查知未掙扎之水 下泳客是否溺水或身體不,伊等未違反注意義務。況伊等於 入口設有禁止心臟病患進入泳池之明顯警語,張坤銘仍進入, 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又泳池場地潮濕,伊等恐人員遭電擊而 未以AED 急救,且AED 僅供緊急應變,非可取代救生人員或有 起死回生效果。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請求金額之依據,且明知張 坤銘有心臟疾病不得進入泳池,仍任張銘坤單獨進入,復未告 知救生員促其注意,致張坤銘病發時無法立即發現,屬與有過 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遠東公司、陳柏宇、曹芳瑄連帶給付黃金葉12萬元、 給付張湘怡等3 人各8 萬元,及均自103 年4 月2 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依序連帶給付黃金葉、張湘怡、張淑婷、張文 禮88萬元、92萬元、92萬元、92萬元,及均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逾上訴聲明部分,及被上訴 人就原審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湖運動 中心網頁首頁、新聞資料、戶籍謄本、畢業證書、照片、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起訴書、行政院衛生署衛署 醫字第1020202615號函、公共場所AED 急救資訊網網頁資料、 內湖運動中心游泳館救生員守則、救生人員作業標準、偵查筆 錄、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97 號刑事 判決、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見原審 卷第8-10、75-93 、102-103 、109-131 、172 -175、204-20 9 頁)為證。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黃金葉為張坤銘之配偶,張湘怡、張淑婷、張文禮為張坤銘 之子女。 ㈡張坤銘於102 年10月29日早晨至臺北市內湖區運動中心游泳 池游泳,發生溺水事件。 ㈢張坤銘於溺水後送醫,最後不治死亡,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宣布死亡時間為102 年10月29日8 時36分。 ㈣張坤銘發生溺水事件時,當時在事發游泳池執行救生員勤務 之救生員為被告劉家源、陳柏宇、曹芳瑄,而當時經營事發 游泳池之廠商為遠東公司。 ㈤張坤銘生前患有牛心症、冠心症,遺體經解剖結果,生前有 服用多重感冒用藥。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黃金葉88萬元、張湘怡等3 人各92萬元本息,然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張坤銘對其死亡結果之與有過失比例為80% ,遠東公司等3 人為20% ,劉家源無過失: 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張坤銘死亡原因進行鑑定,認其「口 、鼻、呼吸道及胃內容物有大量液體存留、吸入液體於肺 臟、肋膜囊積水與蝶竇內積血水多量等,支持有溺水特徵 。死者主要死因仍因生前患有牛心症(心臟重達700 公克 ),並有感冒症狀使用感冒用藥,因患有嚴重肥厚心肌病 變,引起鬱血性心臟病、心肺衰竭、失能於泳池內、溺水 ,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有鑑定報告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31 頁),足見張坤銘係因心臟病發, 失能於泳池內而溺水,導致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 ⒉上訴人主張:張坤銘20多年前確曾有心律不整之問題, 由被證19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 院)住院診療計畫、國泰醫院內外科護理評估表觀之,張 坤銘之心血管並無異常,顯已治癒,當日張坤銘不知其尚 有心臟疾病云云。然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港墘長榮診所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基督復臨安息日 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國泰醫院內湖分院、三軍總醫 院內湖院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蘇中醫診所、薈安診所、國 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 北分院(下稱中醫臺北分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醫院)、國泰醫院調取張坤銘生前病歷資料(置 於限閱卷內)。其中張坤銘於101 年1 月4 日至中醫臺北 分院急診主訴發燒、寒顫、流鼻水、喉嚨痛、咳嗽,有該 院急診護理病歷在卷可憑(見限閱卷第155 頁),隔日轉 診至國泰醫院住院,科別為呼吸胸腔科,住院臆斷為敗血 症、可能流感引發肺炎、支氣管哮喘、冠狀動脈疾病、心 房顫動,出院診斷為敗血症、可能流感引發肺炎、支氣管 哮喘、酒精性肝病、冠狀動脈疾病、心房顫動,有該院病 歷摘要在卷可憑(見限閱卷第188 頁),而依該次住院診 療計畫(即被證19,見原審卷第221 頁),主要住院目的 為「肺炎」,足見張坤銘係因流感引發肺炎而在國泰醫院 呼吸胸腔科住院,經診斷後尚有酒精性肝病、冠狀動脈疾 病、心房顫動等疾病,然因住院科別為呼吸胸腔科,主要 治療其肺炎感染,並未對酒精性肝病、冠狀動脈疾病、心 房顫動進行治療,其出院亦僅因肺炎治癒,有該院出院計 畫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22 頁),是被證19之住院診療 計畫及內外科護理評估表(見原審卷第221 、224 、225 頁),尚不足推認張坤銘上開心血管疾病已治癒。之後, 張坤銘於101 年1 月18日至中醫臺北分院心臟科門診,經 診斷為支氣管肺炎、心房振顫、氣喘併急性發作,有初診 病歷記錄在卷可憑(見限閱卷第125 頁);復於同年9 月 24日至中醫臺北分院急診主訴前晚喝兩杯咖啡早上感到心 悸,造成急性周邊重度疼痛,心跳每分鐘115 次,經檢查 結果為Af RVR(心房顫動,心跳超過100 以上),急診醫 師更特別向張坤銘及其家屬說明病情嚴重性及可能變化, 並幫張坤銘預約掛號心臟科等情,有急診護理病歷、急診 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在卷可憑(見限閱卷第135 、136 、 141 頁)。依前述病歷資料,張坤銘已於101 年間多次診 斷出心房顫動之疾病,且經急診醫師告以病情嚴重性及可 能變化,並幫其至預約掛號心臟科請其進一步就醫治療, 難認張坤銘不知其仍患有心臟疾病,是上訴人陳稱:張坤 銘心律不整已經治癒,張坤銘不知其患有心臟疾病云云, 顯非可採。至黃金葉於相驗時陳稱:張坤銘前有心律不整 ,但已經10幾年沒有發作了,他有在運動後就沒有再發生 云云,顯與前揭病歷資料不符,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辯稱:伊有公告游泳館使用須知及使用規則,均 載明患有心臟病禁止入場等語,並提出102 年7 月11日拍 攝公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48 頁),上訴人雖否認案 發當日設有警告標示,然證人李偉杰即內湖運動中心營運 經理於本院證稱:游泳館使用須知在七樓游泳館入口處走 進去面對游泳池的地方,游泳館使用規則在進入游泳池右 手邊有蒸氣室、烤箱那側,從97年到103 年其離職都有公 告,每年臺北市體育處(局)都會不定期查核,所以必須 在現場公告相關的須知及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 面、第174 頁),由前揭照片及證詞,佐以使用須知及使 用規則係臺北市體育局之查核項目,認案發時被上訴人 確有公告游泳館使用須知及使用規則,禁止患有心臟病者 入場,以符合臺北市體育局之查核,並無違常理,上訴人 空言否認,委無足採。從而,張坤銘明知其有心臟疾病, 無視公告進入游泳池,顯與有過失。 ⒋上訴人主張:心律不整與心臟病迥然有別,張坤銘亦非於 游泳池內進行劇烈之游泳運動,而係於溫水游泳池內和緩 健走,不應負擔高達80% 之過失比例云云。然心房顫動為 臨床上最常見之心律不整,長期心房顫動可能導致心臟肌 肉肥大,心肌功能衰退,進而產生心力衰竭,甚至猝死, 具有一定危險性,上訴人認非禁止進入游泳池之列,實無 足採。況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 原審卷第29頁),張坤銘患有肥厚心肌病變(牛心症), 亦符合長期心房顫動之病徵,更見張坤銘心房顫動絕非近 期發作,其疏未注意心房顫動對自身影響而無視公告進入 游池,難謂其過失非重大。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5 月1 日法醫理字第1040001701號函略謂:「泳池規範中常 有規範不允許患有心臟病、癲癇等疾病者進入泳池,即會 造成瞬間失能、溺水、窒息,此類患者在瞬間失能,類似 溺水或閉氣漂浮過程,不易引起水花引起救生員注意而失 救護良機」(見原審卷第215 頁),是禁止心臟病患者進 入泳池,並非光禁止其在泳池內劇烈游泳,而係在防止其 在泳池內瞬間失能產生之危險,因此不論是在泳池內游泳 或健走,均有瞬間失能之可能,自難徒以張銘坤在泳池中 健走即謂其無過失或重大過失。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張坤銘每日至游池之練習水道 健走,竟對張坤銘面部朝下漂浮近5 分鐘之異常行為疏未 注意,且陳柏宇、曹芳瑄當時聚在救生台飲食,面對面未 掃視系爭泳池,又劉家源等3 人欠缺正確救護知識,未使 用AED 對張坤銘施救,過失情節重大云云。然: ⑴依內湖運動中心游泳部分之工作職務說明書,游泳館專 員須具合格求救生員、急救員、教練證照,且工作內容 包含機房巡視、水質水溫控管、機房管理操作、處理意 外緊急事件等,有臺北市內湖運動中心游泳部分工作職 務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查張坤銘 發生溺水時,劉家源雖為當時執行勤務之救生員,然其 因蒸氣室機器異常而前去重新啟動等情,業據劉家源於 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0 頁),核與陳柏宇、 曹芳瑄陳述相符(原審卷第119-120 頁),堪認為真。 機房管理操作既為劉家源之工作職掌範圍,其離開泳池 至蒸氣室啟動機器,並非擅離職守;且依游泳池管理規 範,泳池面積在375 平方公尺未達750 平方公尺者,應 至少配置救生員2 名(見本院卷一第44頁),而系爭泳 池之面積為542.6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174 頁背面),依上開規範應配置救生員2 名,則 劉家源離開後,仍有陳柏宇、曹芳瑄在泳池執勤,亦未 違反上開規範之人力配置規定。從而,張坤銘溺水時, 劉家源並未在泳池,自難課以其發現張坤銘溺水之注意 義務,且劉家源前去蒸氣室啟動機器亦未違反任何規定 或注意義務,其對張坤銘之死亡結果,並不負任何過失 責任,上訴人稱劉家源亦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⑵張坤銘發生溺水意外之原因,係其明知患有心臟疾病卻 無視禁止進入泳池規定,因心臟病發突然失能,未有任 何掙扎呼救行為,即面朝下浮於水面而溺水。陳柏宇、 曹芳瑄身為當時在場之泳池救生員,有對泳池溺水人員 施予救護之注意義務,其等未能及時注意張坤銘溺水, 固有過失,然無論陳柏宇、曹芳瑄是否認識張坤銘,是 否知其在泳池健走,陳柏宇、曹芳瑄均無將視線固定於 張坤銘之義務,且因張坤銘突然失能,無任何掙扎呼救 行為即浮於水面,亦難促使陳柏宇、曹芳瑄注意,縱2 人於張坤銘漂浮後近5 分鐘才發現,亦難認其等過失程 度重大而高於張坤銘。 ⑶陳柏宇、曹芳瑄當時是否有在救生台飲食,面對面未掃 視系爭泳池乙節,業經原審堪驗現場中控頻道Cam4,7 時13分48秒至7 時15分55秒之錄攝畫面內容,勘驗結果 為因錄攝鏡頭過遠,無法辨識陳柏宇、曹芳瑄究係在聊 天或注視泳池,且未有2 人飲食之記載(見原審卷211 頁背面),是縱陳柏宇、曹芳瑄均位於救生台,亦難憑 以認定因此影響等履行注意義務,上訴人以此主張被 上訴人有過失情節重大,亦無可取。 ⑷劉家源等3 人雖未對張坤銘使用AED 施救,然上訴人並 未證明使用AED 即可避免本件死亡之發生,難認張坤銘 死亡與未使用AED 間有因果關係,且亦無救生員一定要 對溺水者使用AED 施救之注意規範,亦難謂劉家源等3 人有對張坤銘使用AED 急救之注意義務,是未使用AED 並無法認定為過失行為。 ⒍綜上,本院審酌張坤銘違反患有心臟疾病不得進入泳池之 規定,陷自身於隨時失能之風險,此風險不應轉嫁予救生 人員,要求救生人員須對張坤銘負額外之注意義務,及陳 柏宇、曹芳瑄於張坤銘漂浮後近5 分鐘才發現其溺水等一 切情況,認陳柏宇、曹芳瑄應負20% 之過失責任,遠東公 司為陳柏宇、曹芳瑄之僱主,亦應承擔此過失責任比例; 劉家源未違反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張坤銘應負80% 之與 有過失責任。 ㈡遠東公司等3 人應連帶給付黃金葉158,778 元、連帶給付張 湘怡等3 人各8 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黃金葉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 用計193,888 元,並提出收據12張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 127-138 頁),堪信為真,依前揭規定,黃金葉得請求遠 東公司等3 人連帶賠償醫療及殯葬費用193,888 元。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張坤銘為黃金葉之夫 ,張湘怡等3 人之父,上訴人因張坤銘死亡,無法再享天 倫之樂,精神上痛苦實可認定。復參以黃金葉原任職餐飲 服務業,年薪約20萬元,現已離職,目前與張文禮同住, 其103 年之稅務所得資料為242,885 元,名下有不動產5 筆及無財產價值之汽車1 輛,共1,428,525 元;張湘怡中 國海專畢業,目前擔任電銷專員,年薪約30萬元,其103 年之稅務所得資料為276,936 元,名下無財產資料;張淑 婷中國海專畢業,目前擔任業務助理,年薪約35萬元,其 103 年之稅務所得資料為664,009 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 、股票1 筆、無財產價值之汽車1 輛,共7,643,600 元; 張文禮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擔任國術館技術人員,年薪約 20萬元,其103 年無稅務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2 筆、 股票2 筆,共6,298,400 元;遠東公司資本額1 億5 千萬 元,其103 年之稅務所得資料為388,862 元,名下有不動 產5 筆、股票2 筆、無財產價值之汽車2 輛,共184,116, 895 元;陳柏宇事發當時為正職救生員,月薪3 萬元,其 103 年之稅務所得資料為511,448 元,名下無財產資料; 曹芳瑄於事發當時為工讀救生員,月薪1萬2千元,其103 年之稅務所得資料為286,255 元,名下無財產資料等情, 為兩造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2、73頁),並有公司資料查 詢(見本院卷一第5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附於限閱卷內),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資力,及張坤銘未能遵守患有心疾 病不得進入泳池之規定,與陳柏宇、曹芳瑄一時疏忽,以 致本件憾事發生之事件原委等一切情狀,認遠東公司等3 人應連帶賠償黃金葉精神慰撫金60萬元、張湘怡等3 人各 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至上 訴人雖謂:原審未衡量遠東公司資力有所違誤,慰撫金核 定過輕云云,然依原審判決中引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判例,已表明要慰撫金之核定要審酌僱用人之資力, 及原審命遠東公司提出經濟狀況之說明(見原審卷第57頁 ),遠東公司亦有陳報其實收資本額(見原審卷第62頁) ,顯見原審有將僱用人遠東公司之資力作為衡量基準,是 原審雖疏未將遠東公司之財力狀況詳述於判決書內,尚不 足以此而謂原審核定精神慰撫金有違規定或過輕情事。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 第194 條之權利,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上述 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既係基於 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 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72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院斟酌張坤銘與遠東公司等3 人之前開過失程度,認張坤 銘應負80% 之責任,遠東公司等3 人應負20% 之責任,業 如前述;上訴人雖係間接被害人,亦應承擔直接被害人張 坤銘之過失,是上訴人請求遠東公司等3 人連帶賠償時, 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從而,依前 述比例減輕遠東公司等3 人連帶賠償金額80% 後,遠東公 司等3 人應連帶給付黃金葉之金額為158,778 元[ 計算式 :(193,888 +600,000 )20% =158777.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遠東公司等3 人應連帶給付張湘怡等3 人 各8 萬元(計算式:400,000 20% =80,000)。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88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遠東公司等 3 人連帶給付黃金葉158,778 元、張湘怡等3 人各8 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2 日(於103 年4 月 1 日送達遠東公司等3 人,見原審卷第18、20、21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 部分,扣除原審判命給付,遠東公司等3 人應再連帶給付黃金 葉38,778元本息。前述應再給付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前述應再給 付本息部分,遠東公司等3 人不得上訴三審,無庸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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