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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黃阿却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上 訴人 秦美雲 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       劉秋絹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邱姝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汐止區廟宇汐止鎮靈宮(下 稱鎮靈宮)之宮主,鎮靈宮於民國101年5月6日自南部進香 後返回新北市,為迎神回駕,於當日18時許在被上訴人主導 下舉辦神明繞境活動(系爭遶境活動),自係從事活動之人 。系爭遶境活動,沿途使用燃放鞭炮與沖天炮之工具與方法 ,有損害他人之危險。系爭遶境隊伍於當日18時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巷(下稱系爭119巷)時,因參與系 爭繞境活動之工作人員與信徒,沿途燃放鞭炮與沖天炮之火 花碎屑飛落於伊所有之門號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陽台,導致系爭房屋發生 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沿客廳、廚房往室內方向延燒 ,燒毀客房、臥室、浴廁及後陽台等處,屋內之裝潢、日常 生活用品及電器用品均付之一炬。伊因此受有系爭房屋價值 減損新臺幣(下同)942,649元、系爭房屋內之壁櫥、衣櫥 、廚具櫃台、不鏽鋼鐵窗價額減損120,000元、室內裝潢損 壞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999,267元、民生必需品及電器用品 損失496,343元,共計3,558,259元,伊僅於2,495,610元之 範圍內為請求等情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2,495,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民 法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為上開請 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且主張僅以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餘 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5,6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宮廟繞境活動本身係為宣揚所供奉之神明及 服務信眾,故宮廟本身為獲利之事業經營,伊舉辦系爭繞 境並無獲利,宮廟遶境活動亦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之危 險活動。系爭火災發生當日,伊及參與系爭繞境活動之工作 人員並無施放爆竹,亦無爆竹可施放,造成系爭火災之沖天 炮施放者為伊、鎮靈宮及繞境工作人員以外第三人之個人行 為,且伊並未要求沿途商家民眾於系爭遶境活動時施放爆竹 ,亦未提供爆竹供等施放,沿途商家、民眾為求祈福而自 發性地施放煙火,與系爭遶境活動無涉,而當時系爭119巷 內人數眾多,伊走在隊伍最末端,無從知悉隊伍前方行進狀 況,亦無法掌控或制止路人、信眾或商家自行施放爆竹。退 步言,縱認伊有安排施放爆竹之活動,亦不違反當時「臺北 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之規定,施放 沖天炮之行為非屬一概禁止之列,主管機關就爆竹已經制訂 相關規範、管制措施之情況下,其危險性已獲一定程度之控 制,屬日常生活可容許之範圍內,不能認為施放煙火仍屬危 險活動,自無得與爆竹工廠係儲放大量危險材質予以加工、 製造之情形等視之。又土地不因火災受影響,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103年7月29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將系爭房 屋減損價值含土地在內,即非當,亦未說明系爭房屋減損 比例為85%之依據,且系爭鑑定報告中櫥櫃之數量與鑑定人 所攝之現場照片不合,裝潢物之市價來源亦不明,且不動產 買賣實務通常包含簡單裝潢,系爭鑑定報告卻另外鑑定裝潢 費用,實重複請求;室內裝潢損壞部分,上訴人未證明系 爭房屋燒毀前之樣貌、設備及其品質,且於估價當時亦未指 定使用何種等級之材料,僅由室內設計師直接到現場勘估室 內面積大小後以估價時之通用品牌估價,估價內容更包含格 局更改工程,並非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所為之估 價,自非有據;動產損失部分,上訴人僅提出自製之財產損 失清單及部分動產燒損或燻黑之照片,並未就其所列動產之 規格、型號、品質及其於系爭火災中遭焚毀等事宜詳加舉證 。況附表損失清單中部分物品未經上訴人提出照片,上訴人 就該部分損失自未舉證,而上訴人提出燒毀後照片部分,亦 應認已使用相當之時間,則上訴人請求金額未扣除折舊,於 法不合,況部分動產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 附屬設備」之5年耐用年限,所存殘值幾稀,縱認上訴人得 請求賠償,亦應以中古價格為計算損害標準始為合理。另上 訴人於系爭房屋陽台堆置大量回收紙類等易燃雜物,導致火 苗掉落在陽台後引起火災並迅速燃燒,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 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 ㈠被上訴人為鎮靈宮宮主,鎮靈宮於101年5月6日自南部進香 後返回新北市,在當日18時許,繞境行經系爭119巷弄內。 ㈡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該屋於101年5月6日18時7分許被系 爭119巷內之群眾發現發生系爭火災(見原審卷一第13頁) 。 ㈢系爭火災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5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檔案編號:H12E06S1,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之認定 ,起火地點為系爭房屋前陽台外推鐵窗內靠東側處所附近, 起火原因以燃放爆竹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原審卷一第52頁 至第55頁)。 ㈣依系爭火災鑑定書,系爭房屋受燒情況略為:前陽台受燒後 其內物品有明顯燒燬痕跡;客廳受燒後其內傢俱及物品均有 燒損之情形,且物品散落並佈滿於客廳內;廚房受燒後其內 物品均有燒損情形;後陽台受燒後上方樓板有煙燻情形,其 內物品僅部分有燃燒情形,其餘未有燃燒痕跡;東南側雜物 間受燒後上方樓板與牆面有燒煙燻痕跡,其內物品表面有燒 損情形,衣櫃與木質隔間牆緊靠上方樓板處有燃燒碳化情形 ;南側靠中間臥室受燒後上方樓板與牆面靠上方處有明顯煙 燻痕跡,其內物品僅輕微煙燻影響;西南側臥室受燒後其內 雜物有煙燻情形,床墊靠上方樓板處受熱燒損;廁所受燒後 磁磚上半部明顯煙燻痕跡,天花板受熱軟化、掉落其內;西 北側臥室受燒後四周牆面與上方樓板有明顯煙燻痕跡,其內 物品受些微煙燻影響;西南側與西北側臥室、南側靠中間雜 物間及廁所外區域受燒後上方樓板有明顯煙燻痕跡,靠地面 處無燃燒情形並保有原狀,且該處散落大量輕微燒損物品( 見原審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 ㈤上訴人、上訴人之女林靜美及系爭119巷5號建物5樓住戶楊 瑞因系爭火災,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對被上訴人提出其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罪嫌告訴,經士林地 檢檢察官以作成101年度偵字第9539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 爭刑案,見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101年度他字第2530號卷全卷,下分 別稱偵字卷、他字卷)。 ㈥原審102年11月7日當庭勘驗店家監視器及社區監視器錄影畫 面內容與勘驗筆錄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 )。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明定。衡諸該條規 定之立法理由:「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 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 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 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 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 源(二)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 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 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 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 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 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 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 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 ,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 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 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 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義大利民法第 2050條參考)。」,可知此條係以危險責任為命經營危險事 業或從事危險活動者賠償損害之依據,並藉由舉證責任倒置 之規定,減輕被害人因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肇生之損害, 於求償時可能面臨舉證責任之負擔及不利益,強化被害人向 經營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主體求償之可能性。亦即此條屬 推定過失(即倒置防止危險發生損害之舉證責任)及推定因 果關係(即推定損害的發生與工作或活動的危險之間具有因 果關係)之規定。是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只須證明加害人之 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 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 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 ⒉系爭繞境活動為被上訴人所舉辦,施放爆竹為系爭繞境活動 所使用之方法: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鎮靈宮宮主,系爭繞境活動為被上訴 人所主辦,且於該活動中有燃放鞭炮之行為乙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第187頁),且有原 審102年11月7日當庭勘驗店家監視器及社區監視器錄影之勘 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監視器位置 及系爭繞境活動行經路線圖(見原審卷一第67頁,卷二第18 4、239頁,卷三第26頁)、前開監視錄影照片及現場照片可 證(見原審卷一第89至93頁,卷三第27至32、57至60頁)。 而前開勘驗結果如下: ⑴店家監視器(下列時間為店家監視器顯示時間)「 (18:00:57)一名著黑上衣、卡其褲、未戴帽之男子(下稱黑 衣男子)由畫面左上方出現,與著粉紅色上衣女 子(下稱粉紅上衣女子)擦身而過,粉紅上衣女 子轉交某物予黑衣男子。 (18:01:00)黑衣男子在畫面左上方藍色發財車左側車身旁彎腰 ,將粉紅上衣女子轉交之物放置地面。 (18:01:05)黑衣男子移動至藍色發財車車頭左斜前方蹲下。 (18:01:06)黑衣男子放置在藍色發財車左側地面之物引燃, 冒煙(下稱A爆竹)。 (18:01:09)A爆竹冒濃煙向上間歇噴射,黑衣男子持續蹲在藍 色發財車車頭左斜前方處。 (18:01:13)黑衣男子站起來跑開,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18:01:17)藍色發財車車頭左斜前方即黑衣男子蹲下處發出 劇烈火光,某物開始冒煙噴射(下稱B爆竹)。 (18:01:18)路邊行人閃躲。 (18:01:27)A爆竹發射結束。 (18:01:40)畫面左下方有一著黃衣黃褲女子及一著白色上衣 女子向後退而停留在藍色發財車停放處對面之雜 貨鋪處,另有著黃衣黃褲男子掩面行至該處停等 。該處街道寬約1.5公尺至2公尺。 (18:01:47)黃衣黃褲女子向畫面上方離去。 (18:01:53)白衣女子向畫面左上方朝藍色發財車方向離去。 (18:01:57)B爆竹發射結束。 (18:01:59)黃衣黃褲男子向畫面左下方離去。 (18:02:01)廟會人員出現在畫面上方,進行遊行。 (18:05:16)廟方七爺出現在畫面上方,並開始進行遊行。 (18:05:21)畫面左上方藍色發財車車頭左斜前方地面上出現 白色物體,行經該處之民眾向後退至對街停放機 車處停等。 (18:05:22)該白色物體出現火花(下稱C爆竹)。 (18:05:23)C爆竹冒煙噴射。 (18:05:27)廟方八爺出現在畫面上方,開始遊行。 (18:05:32)廟方八爺行經C爆竹旁,並在C爆竹前方繞行轉圈。 (18:05:42)C爆竹停止發射,廟方人員繼續遊行。 (18:06:27)廟方人員仍繼續在畫面上方進行遊行。 (18:07:23)畫面所有人員均仰頭往畫面左上方看。 (18:07:35)廟方人員陸續跑步離開畫面。 (18:07:54)畫面人員均快速經過事發地。 (18:08:35)店家將置於店外物品收至屋內。 (18:09:05)藍色發財車移動離開。 (18:09:15)藍色發財車於畫面中消失。 ⑵社區監視器(下列時間為檔案顯示時間)「 (02:00)畫面上方出現遊行隊伍。 (03:07)廟方七爺、八爺陸續出現在畫面上方,向前行進。 (03:28)廟方八爺消失在畫面左下方。 (04:08)有一著黃色褲子之人蹲在畫面左上方。 (04:18)黃衣人蹲處地面開始冒煙,並未有噴射情形。 綜上,足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之情為真實。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繞境活動有自行或委託沿途商家 、信眾燃放爆竹以製造信眾熱烈信奉鎮靈宮神明之氣氛乙情 ,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證,信為真實: ⑴證人即系爭119巷5號1樓機車行之老闆娘劉慧芬於原審具結 證稱:101年5月6日系爭繞境活動,鎮靈宮有叫伊拜拜,伊 有擺香案及買一串鞭炮在地上,廟方人有擺一盒一盒的沖天 炮在旁邊,伊就就把它排出去一點,比較靠路一點,並麻煩 隔壁水果行之連群洲幫忙施放,其他都是都是穿黃色衣服之 廟方的人在放鞭炮,有的拿在手上施放,還有在神明前方的 ,會放在地上施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195頁);以及 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鎮靈宮叫伊用水果出來拜拜,伊有擺 放水果,並準備連炮,鎮靈宮的人就將沖天炮放在路中間, 伊請隔壁的連群洲去點燃連炮,有無點沖天炮伊忘記了,鎮 靈宮的人是穿黃色制服,制服有鏽鎮靈宮的名字。鎮靈宮的 工作人員張金珠在當天下午大約2點左右打電話給伊,確實 有說鎮靈宮進香回來要從伊門口過,叫伊要擺放水果,還要 放鞭炮。伊才會去買鞭炮。當時穿黃色T恤的廟方人員有放 鞭炮,擺在地上,不然就是用手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反面、第113、114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訊 時陳稱:「張金珠是打電話叫劉慧芬準備拜拜」等語(見偵 字卷第143頁),足見張金珠確實是鎮靈宮之工作人員,證 人劉慧芬證稱鎮靈宮工作人員張金珠通知伊擺放水果及放鞭 炮乙情,屬有據。 ⑵證人連群洲於原審具結證稱:101年5月6日鎮靈宮繞境至系 爭119巷3號1樓伊之水果店前,有廟裡的陣頭前面的先行人 員放沖天炮,伊看到的是第一個人放之後,後面就有人繼續 放,拿在手上或放在地上施放,但隊伍有點長,且人很多, 有些伊視線無法看到,陣頭先行部隊是以兩排沿馬路走進來 ,最前面的那兩位是穿類似白色衛生衣,但上面有繡廟的名 字,伊沒有注意褲子是什麼顏色或樣式。先行部隊穿白色衛 生衣那兩位後面的人都穿一般廟裡黃色的T恤。陣頭進來沒 多久,廟方的乩童過來後,好像就是一直放沖天炮,伊看到 的是前面有一個穿黃色衣服之男生,舉手向失火的地方高舉 拿煙火,施放完畢後,他後面女生還要繼續放煙火,伊就有 聽到有人說「上面都在冒煙了,你還繼續放」,伊有往上看 ,是真的在冒煙了,他們是廟裡的人。伊當天有幫隔壁機車 店施放煙火,除伊之外,沒有其他民眾在施放煙火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90頁反面、第191至193頁)。 ⑶證人楊瑞於106年2月22日在本院具結證稱:伊住在上訴人之 樓上,101年5月6日18時伊在一樓車改衣服,當時穿制服之 廟裡的人還有信眾為了系爭繞境活動,拿沖天炮在施放,還 有連先生也在施放沖天炮,廟裡的人在隊伍快要來之前的20 分鐘有發的鞭炮給姓連的人,是連先生說廟裡發鞭炮給他, 等一下要從這邊經過,連先生就把鞭炮擺好在那邊放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1、102頁),是證人楊瑞亦證 述系爭繞境活動過程中,鎮靈宮人員及參與繞境之信眾有施 放沖天炮,以及證人連群洲所施放之「沖天炮」是鎮靈宮所 提供等情,與證人劉慧芬、連群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至於 鎮靈宮係直接將沖天炮放置在路中央,或直接交付予證人連 群洲,證人楊瑞之證詞雖與證人劉慧芬之證述不一,可能係 記憶錯誤所致,但就連群洲所施放之沖天炮是鎮靈宮提供之 主要情節,並無二致,且101年5月6日事發106年2月22日 證人楊瑞作證時,已近5年時間,證人楊瑞部分記憶有誤, 仍無逾常情,是證人楊瑞前開主要證述內容,仍堪採信。 ⑷被上訴人雖舉證人楊瑞於系爭刑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101年12月7日警詢時證稱:「…約莫於監視器 時間101年5月6日18時01分,在樟樹一路119巷5號前,有一 著紅色衣服的女子,拿打火機給一個黑色衣服、卡其色褲子 男子,施放鞭炮…」、「我知道穿紅色衣服的女子…劉慧芬 ,另一個著黑色衣服、卡其色褲子的…連群洲」、「當時監 視器時間101年5月6日18時1分,拍到連群洲放完鞭炮後,鞭 炮就一直往上衝,大概過一兩分鐘後,樟樹一路119巷58號4 樓就開始冒白煙了,那時候大家以為只是拜拜燃燒線香的煙 和鞭炮的煙,但是後來大概再過三分多鐘後,就發現樓上開 始著火了,開始冒煙、然後火勢開始延燒,還有外牆的磁磚 遇熱開始掉落了,所以火災發生時間點,很可能就是因為當 時施放鞭炮造成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10、111頁), 辯稱連群洲、劉慧芬實為本件侵權行為人,渠等證述內容 不可採信云云。然當時劉慧芬著紅色衣服,連群洲穿黑色衣 服、卡其色褲子,於101年5月6日18時1分施放煙火,對照前 揭原審就店家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可知,連群洲所施放的 是A爆竹,而距離系爭火災發生時間最近的是C爆竹,且依上 開店家監視器顯示,斯時在場人員均仰頭往左上方看,核與 證人連群洲所述著黃衣男子向失火處高舉煙火,樓上冒煙, 仰頭看時,確實有冒煙情形相符,故造成系爭火災之爆竹是 否為證人連群洲所施放,顯非無疑,證人楊瑞前開證詞僅係 其個人猜測之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因此質疑證人連群洲 、劉慧芬證述之真實性,亦無可採。 ③據上所陳,足認系爭繞境活動為被上訴人所舉辦,並於該活 動中施放爆竹,以製造信眾熱烈信奉鎮靈宮神明之氣氛,因 此,堪認施放爆竹為系爭繞境活動所使用之方法。 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系爭繞境活動中,遭燃放爆竹引燃 致生系爭火災,造成屋內部分物品遭煙燻燒毀之損壞,詳如 不爭執事項之㈣所載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宮廟本身非營利事業,伊未從系爭繞境活動 中獲利,施放爆竹已有法規規範,其危險性已獲一定程度之 控制,屬日常生活可容許之範圍內,不能認為施放煙火屬危 險活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辦系爭繞境活動,顯係在提 高鎮靈宮之知名度,及凝聚信眾之向心力,難謂被上訴人未 從系爭繞境活動中獲取任何利益。而施放沖天炮易引發火災 ,造成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時有所聞,且除慶典節日 外,日常生活亦不會施放沖天炮,足見施放沖天炮係屬特別 之危險。因此,系爭繞境活動所使用之施放沖天炮之方法, 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於系爭繞境活動中燃放爆竹引 發系爭火災,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前 開損害非由於系爭繞境活動所用之燃放爆竹之方法所致,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 3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3 條之3規定應對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詳如前述,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價值減損942,649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遭受火災,減損價值942,649元乙情 ,有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倘未於101年5月 6日發生系爭火災,於102年6月25日起訴日之市價應為628萬 4,328元,而發生火災之因素對購屋者之心裡面多少會有影 響,本案依現場受損情形研判應為無火害價格之85%,換言 之,發生系爭火災後系爭房屋於102年6月25日時之現值為53 4萬1,679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足認鑑定人本 於其專業判斷,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致僅有一般正常價 格之85%,是系爭房屋因101年5月6日發生系爭火災所致之價 值減損為942,649元(計算式:6,284,328-5,341,679=942 ,649元)。且系爭鑑定報告之實際鑑定人江星仁於本院具結 證稱:「不動產估價規則沒有依據計算,都是鑑定人自主客 觀認定的」、「就是估價者秉持著專業知識或是去問其他專 家,或是市場廠商,平常作一些詢價的動作,我們基本上就 會有這些價格的想法,我們就運用出來。」、「(問:土地 價值是否會受火災影響?)我覺得以這塊地來判斷有關係, 估價時候有二個方法,第一個就是比較法,就是房屋與土地 一起的,都是按照建坪算,另外一個成分法我有分土地及建 物計算,依照估價規則我們可以自由心證看哪個比較準,比 率我們可以依照專業評估,我當初是一個用三分之二,一個 用三分之一比率去估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且衡情房屋遭受火災,會影響一般人之購買意願,自然會影 響交易價格,且依據建物房地不可分離使用、計算房地價格 以房屋坪數計算之交易習慣,前述因火災影響交易價格自包 括房屋及土地在內,鑑定人依其專業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按比 率估算,並無不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不 會因火災而受損云云,尚無可取。因此,上訴人請求系爭房 屋因系爭火災價值減損942,649元,自屬有據。 ⒉系爭房屋內之壁櫥、衣櫥、廚具櫃台、不鏽鋼鐵窗價額減損 12萬元及室內裝潢損壞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999,267元: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壁櫥、衣櫥、廚具櫃台、不鏽鋼鐵 窗價額因遭系爭火災燒毀減損12萬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二 份(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2頁)為證,且經分別出具前開估 價單之證人陳對箕、何志豪證述渠等確實有至系爭房屋施作 前開估單所載之工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2至236頁),堪 認為真實。並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房屋曾於86年間施 作室內裝修,各房間設有壁櫥、衣櫥、廚具櫃台,陽台並加 做不鏽鋼鐵窗等,雖室內經燒成焦黑狀態,但仍依稀可辨識 出前述物品,此等裝潢自86年施作,至102年已有16年之久 ,屬老舊物品,已無多少價值,但若非火災燒毀,這些裝潢 卻仍可正常使用,故依一般建築工程及裝修工程實務,倘系 爭房屋未發生系爭火災,於102年6月25日是市價為壁櫥10,0 00×3+衣櫥10,000×4+廚具櫃臺10,000×1+不銹鋼鐵窗2 0,000×2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8頁),故前揭物品於 102年6月25日市價為120,000元。又實際鑑定人江星仁於本 院具結證稱:「(問:比較法提出三個類似鑑定標的物,都 是老舊的成屋買賣,這些房屋中本身就會包含裝潢家具?) 一般來講我認為不會有家具,因為賣房子重要的家具都搬走 了,我會當作沒有家具來估算。)」、「(問:有包含裝潢 嗎?)有,要看各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故系爭房屋鑑價僅係指比較標的有無包括裝潢或家具之情形 ,並非謂鑑定人所鑑定之前揭系爭房屋減損金額減損942,64 9元有包括前述壁櫥、衣櫥、廚具櫃台及陽台鐵窗在內,何 況為方便買方依己意裝潢房屋,買賣標的為無裝潢及家具之 房屋,亦非少見,是仍應視各交易標的而有不同情形。另被 上訴人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中櫥櫃之數量與鑑定人所攝之現場 照片不合云云,然鑑定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5月24日10 6 (十七)鑑字第1132號函覆本院:「系爭鑑定報告書P7有 說明到〔壁櫥、衣櫥、冷氣機、廚具櫃台、及不鏽鋼鐵窗〕 ,並無〔櫥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況且系爭鑑 定報告並無記載有將系爭房屋之前述櫥櫃均經拍照在該報告 之附件八,是被上訴人恐有誤會。因此,上訴人請求系爭房 屋內之壁櫥、衣櫥、廚具櫃台、不鏽鋼鐵窗價額因系爭火災 燒毀致減損12萬元,亦屬有據。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因系爭火災損壞,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1,999,267元等語,固提出「證物3」之「高爾室內設 計」出具之工程估價單乙份(見原審卷一第16至20頁)及證 人沈峻榮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三第105至107頁)為證。然證 物3之工程估價單包含拆除、泥作、磁磚材料及大理石、木 作、鋁門窗、廚具、水電、燈具、衛浴、油漆等項目,而鑑 定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5月24日106 (十七)鑑字第113 2號函覆本院:「鑑定報告書內是有說明『……發生火災之 因素對購屋者之心裡面多少會有影響,其影響幅度視火害程 度個案不盡相同,一般為正常價格之95%~75%之間。本案依 現場受損情形研判應為無火害價格之85%……』」、「前述 :『本案依現場受損情形研判』,其意為建築物現場室內外 裝修受損之情形因火害受損而不堪使用,如地坪裝修材、踏 壁裝修材、平頂或天花板裝修材、門與窗、衛浴設施、電氣 設施等,依建築專業研判本案房屋價損比率應為無火害價格 之85%。」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故系爭鑑定報告 在鑑定系爭房屋減損價值時,已將地坪、牆壁、天花板、門 與窗、衛浴設備及電氣設備等減損之金額考量在內,上訴人 再請求裝潢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999,267元,顯屬重複請求 。何況證人沈峻榮於原審證稱:「證據3是我製作的文件, 我做這份估價是依林小姐需求將屋況的基礎設備整理好的估 價。我沒有印象林小姐有無告知我該房屋的隔間情形,我去 現場大概知道房屋的面積大小,並依照格局去估算如果要修 復到可以居住的狀況,需要施做的工程項目及費用。」、「 因為這個一般都是依現況需要恢復的設備來概估,並沒有辦 法精確估算,沒有要求我要使用特定的建材,是我依照一般 要修復房屋的情形去估算應該要有的工項及價格。」(見原 審卷三第105頁反面、第106頁),是證人沈峻榮之估價亦係 針對系爭房屋之上開基礎設備所為,因此,上訴人請求系爭 房屋室內裝潢因系爭火災損壞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999,267 元,為重複請求,為無理由。 ⒊民生必需品及電器用品損失496,343元: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損壞之損失 乙情,固舉證人林靜美之證述為憑(原審卷一第169至175頁 ),惟證人林靜美為上訴人之女兒,且物品雖經燃燒,仍有 殘骸可辯,故應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可辯認知物品為限, 是依上訴人所提出物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65至88頁),可 辨認物品有附表編號1、3、7、9至13、18至20、22、23、25 、26、28、29、38、39(卷證頁數見附表之「相關證據」欄 卷二部分),且證人江星仁證稱其至現場勘驗時有看到編號 18餐桌及椅,至編號32衣櫃則已包含在前述系爭房屋減損之 價額942,649元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是照片雖 椅子較清楚,但依稀可辨認有餐桌,仍可將編號18列入,照 片中雖有衣櫃,但不應列入。另證人江星仁雖於106年4月26 日證述其對編號6、8、17物品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然距離會勘103年10月25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 頁),已2年餘,仍應以照片為準。又兩造同意附表所列物 品之耐用年數以5年計算(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第163頁 ),上訴人雖另主張附表所列物品為78至100年間所購買, 並舉提出向財政部申報災損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40頁 )及證人林靜美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為憑,然 前開災損清單係證人林靜美依記憶書寫,業據證人林靜美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1頁反面),則家中物品繁多,且時 間橫跨78年至100年,單憑證人林靜美記憶認定,難保正確 ,故被上訴人辯稱均以逾5年耐用年數計算,自屬有據。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提出照片證據 證明受有附表編號1、3、7、9至13、18至20、22、23、25、 26、28、29、38、39物品之損害,然因該等物品使用已久, 目前無相同型號商品可諮詢價,因此,上訴人於102年間以 上網找尋類似商品之網路銷售價格(卷證頁數見附表之「相 關證據」欄卷一部份)以為該等物品起訴時之價值,本院審 酌相類商品價格相差不多,是以上訴人上網找尋類似商品之 網路銷售價格作為該等物品原有價值,尚屬適當,而可採信 。從而,附表編號1、3、7、9至13、18至20、22、23、25、 26、28、29、38、39物品之起訴時價值,即如附表之「原有 價格」欄所載,共計206,715元。 ③按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附表編號1、3、7、9至13、18至20、22、23、25、26 、28、29、38、39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均已逾耐用年數, 在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時,折舊後似無殘值,然參酌98年9 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 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本院審酌 系爭物品均已使用多年,認依前揭規定,以成本1/10折舊, 堪認合理。準此,系爭物品起訴時價值共計206,715元,折 舊後價值共計20,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之「 本院認定折舊後金額」欄所載。是上訴人於20,672元之範圍 內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有理由。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房屋減損942,649元、系 爭房屋內之壁櫥、衣櫥、廚具櫃台、不鏽鋼鐵窗價額減損12 萬元及系爭物品減損20,672元,總計1,083,321元。 ㈢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陽台堆置大量回收紙類等易 燃雜物,導致火苗掉落在陽台後引起火災並迅速燃燒,就系 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查上訴人雖有在系爭房 屋放置資源回收物,並以此為生活之資,此為上訴人於系爭 刑案警詢時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58頁、第61頁反面、第23 6頁反面),然家中堆放雜物,並無違常情,上訴人撿拾資 源回收物作為部分生活之資,並將所撿拾資源回收物暫時放 置家中,而資源回收物亦非屬汽油之類高度易燃物,並無違 反法令,尚難認上訴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 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1,083,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5日( 於102年7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1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 訴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給付1,083,321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 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而其敗訴 部分,則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含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假 執行之聲請內),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主張動產損失清單 ┌─┬──────────┬──────┬──┬────┬─────┬─────┬───────┐ │編│ 名 稱 │102年6月9日 │數量│上訴人主│ 原有價格 │本院認定折│ 相 關 證 據 │ │號│ │詢價金額 │ │ 張金額 │ │舊後金額 │ │ ├─┼──────────┼──────┼──┼────┼─────┼─────┼───────┤ │1 │國際牌電視 │20,900 │ 1 │20,900 │ 20,900 │ 2,090 │原審卷一第22頁│ │ │ │ │ │ │ │ │、卷二第67頁照│ │ │ │ │ │ │ │ │片編號6 │ ├─┼──────────┼──────┼──┼────┼─────┼─────┼───────┤ │2 │BenQ電視機 │17,900 │ 1 │17,900 │ 0 │ 0 │ │ ├─┼──────────┼──────┼──┼────┼─────┼─────┼───────┤ │3 │電視櫃 │22,350 │ 1 │22,350 │ 22,350 │ 2,235 │見原審卷一第22│ │ │ │ │ │ │ │ │頁反面,卷二第│ │ │ │ │ │ │ │ │85頁照片編號40│ ├─┼──────────┼──────┼──┼────┼─────┼─────┼───────┤ │4 │飛利浦DVD 播放器 │1,690 │ 1 │1,690 │ 0 │ 0 │ │ ├─┼──────────┼──────┼──┼────┼─────┼─────┼───────┤ │5 │國際牌無線電話 │1,680 │ 2 │3,360 │ 0 │ 0 │ │ ├─┼──────────┼──────┼──┼────┼─────┼─────┼───────┤ │6 │茶几 │3,092 │ 1 │3,092 │ 0 │ 0 │ │ ├─┼──────────┼──────┼──┼────┼─────┼─────┼───────┤ │7 │小茶几 │2,184 │ 1 │2,184 │ 2,184 │ 218 │見原審卷一第23│ │ │ │ │ │ │ │ │頁,卷二第66頁│ │ │ │ │ │ │ │ │照片編號4 │ ├─┼──────────┼──────┼──┼────┼─────┼─────┼───────┤ │8 │東元冷氣機 │22,900 │ 1 │22,900 │ 0 │ 0 │ │ ├─┼──────────┼──────┼──┼────┼─────┼─────┼───────┤ │9 │大同工業用電扇 │2,150 │ 1 │2,150 │ 2,150 │ 215 │見原審卷一第23│ │ │ │ │ │ │ │ │頁反面,卷二第│ │ │ │ │ │ │ │ │66頁照片編號4 │ ├─┼──────────┼──────┼──┼────┼─────┼─────┼───────┤ │10│大同電扇 │2,380 │ 2 │4,760 │ 4,760 │ 476 │見原審卷一第23│ │ │ │ │ │ │ │ │頁反面,卷二第│ │ │ │ │ │ │ │ │66頁照片編號4 │ ├─┼──────────┼──────┼──┼────┼─────┼─────┼───────┤ │11│國際牌風扇 │2,090 │ 2 │4,180 │ 4,180 │ 418 │見原審卷一第23│ │ │ │ │ │ │ │ │頁反面,卷二第│ │ │ │ │ │ │ │ │72頁照片編號16│ ├─┼──────────┼──────┼──┼────┼─────┼─────┼───────┤ │12│國際牌除濕機 │9,480 │ 1 │9,480 │ 9,480 │ 948 │見原審卷一第23│ │ │ │ │ │ │ │ │頁反面,卷二第│ │ │ │ │ │ │ │ │74頁照片編號20│ ├─┼──────────┼──────┼──┼────┼─────┼─────┼───────┤ │13│牛皮沙發 │25,000 │ 1 │25,000 │ 25,000 │ 2,500 │見原審卷一第24│ │ │ │ │ │ │ │ │頁,卷二第80頁│ │ │ │ │ │ │ │ │照片編號31 │ ├─┼──────────┼──────┼──┼────┼─────┼─────┼───────┤ │14│藤製雙人沙發 │12,100 │ 1 │12,100 │ 0 │ 0 │ │ ├─┼──────────┼──────┼──┼────┼─────┼─────┼───────┤ │15│跑美樂跑步機 │14,800 │ 1 │14,800 │ 0 │ 0 │ │ ├─┼──────────┼──────┼──┼────┼─────┼─────┼───────┤ │16│大同小冰箱 │11,900 │ 1 │11,900 │ 0 │ 0 │ │ ├─┼──────────┼──────┼──┼────┼─────┼─────┼───────┤ │17│東元大冰箱 │30,650 │ 1 │30,650 │ 0 │ 0 │ │ ├─┼──────────┼──────┼──┼────┼─────┼─────┼───────┤ │18│餐桌及椅 │18,999 │ 1 │18,999 │ 18,999 │ 1,900 │見原審卷一第24│ │ │ │ │ │ │ │ │頁反面,卷二第│ │ │ │ │ │ │ │ │66頁照片編號4 │ ├─┼──────────┼──────┼──┼────┼─────┼─────┼───────┤ │19│櫻花牌瓦斯爐 │4,300 │ 1 │4,300 │ 4,300 │ 430 │見原審卷一第24│ │ │ │ │ │ │ │ │頁反面,卷二第│ │ │ │ │ │ │ │ │78頁照片編號27│ ├─┼──────────┼──────┼──┼────┼─────┼─────┼───────┤ │20│櫻花牌抽油煙機 │5,350 │ 1 │5,350 │ 5,350 │ 535 │見原審卷一第24│ │ │ │ │ │ │ │ │頁反面,卷二第│ │ │ │ │ │ │ │ │77頁照片編號26│ ├─┼──────────┼──────┼──┼────┼─────┼─────┼───────┤ │21│聲寶微波爐 │4,280 │ 1 │4,280 │ 0 │ 0 │ │ │ │ │ │ │ │ │ │ │ │ │ │ │ │ │ │ │ │ ├─┼──────────┼──────┼──┼────┼─────┼─────┼───────┤ │22│尚朋堂烤箱 │2,690 │ 1 │2,690 │ 2,690 │ 269 │見原審卷一第25│ │ │ │ │ │ │ │ │頁,卷二第77頁│ │ │ │ │ │ │ │ │照片編號26 │ ├─┼──────────┼──────┼──┼────┼─────┼─────┼───────┤ │23│(櫻花牌)熱水器 │7,400 │ 1 │7,400 │ 7,400 │ 740 │見原審卷一第25│ │ │ │ │ │ │ │ │頁,卷二第81頁│ │ │ │ │ │ │ │ │照片編號33 │ ├─┼──────────┼──────┼──┼────┼─────┼─────┼───────┤ │24│象印電熱水瓶 │6,290 │ 1 │6,290 │ 0 │ 0 │ │ ├─┼──────────┼──────┼──┼────┼─────┼─────┼───────┤ │25│國際牌洗衣機 │15,190 │ 1 │15,190 │ 15,190 │ 1,519 │見原審卷一第25│ │ │ │ │ │ │ │ │頁反面,卷二第│ │ │ │ │ │ │ │ │73頁照片編號18│ ├─┼──────────┼──────┼──┼────┼─────┼─────┼───────┤ │26│大同電鍋 │1,840 │ 1 │1,840 │ 1,840 │ 184 │見原審卷一第25│ │ │ │ │ │ │ │ │頁反面,卷二第│ │ │ │ │ │ │ │ │74頁照片編號20│ ├─┼──────────┼──────┼──┼────┼─────┼─────┼───────┤ │27│虎牌電子鍋 │6,490 │ 1 │6,490 │ 0 │ 0 │ │ ├─┼──────────┼──────┼──┼────┼─────┼─────┼───────┤ │28│雙人床組(不含床墊)│8,991 │ 4 │35,964 │ 35,964 │ 3,596 │見原審卷一第53│ │ │ │ │ │ │ │ │頁反面,卷二第│ │ │ │ │ │ │ │ │68、71頁照片編│ │ │ │ │ │ │ │ │號7、14 │ ├─┼──────────┼──────┼──┼────┼─────┼─────┼───────┤ │29│雙人床墊 │3,699 │ 4 │14,796 │ 14,796 │ 1,450 │見原審卷一第26│ │ │ │ │ │ │ │ │頁,卷二第65、│ │ │ │ │ │ │ │ │69、70頁照片編│ │ │ │ │ │ │ │ │號2、10、11 │ ├─┼──────────┼──────┼──┼────┼─────┼─────┼───────┤ │30│梳妝台 │14,500 │ 1 │14,500 │ 0 │ 0 │ │ ├─┼──────────┼──────┼──┼────┼─────┼─────┼───────┤ │31│縫紉機(工業用) │8,000 │ 1 │8,000 │ 0 │ 0 │ │ ├─┼──────────┼──────┼──┼────┼─────┼─────┼───────┤ │32│衣櫃 │6,490 │ 2 │12980 │ 0 │ 0 │ │ ├─┼──────────┼──────┼──┼────┼─────┼─────┼───────┤ │33│佛桌 │26,000 │ 1 │26,000 │ 0 │ 0 │ │ ├─┼──────────┼──────┼──┼────┼─────┼─────┼───────┤ │34│酒櫃 │11,800 │ 1 │11,800 │ 0 │ 0 │ │ ├─┼──────────┼──────┼──┼────┼─────┼─────┼───────┤ │35│ACER電腦 │29,900 │ 1 │29,900 │ 0 │ 0 │ │ ├─┼──────────┼──────┼──┼────┼─────┼─────┼───────┤ │36│CANON 相機 │15,880 │ 1 │15,880 │ 0 │ 0 │ │ ├─┼──────────┼──────┼──┼────┼─────┼─────┼───────┤ │37│書桌 │6,999 │ 2 │13,998 │ 0 │ 0 │ │ ├─┼──────────┼──────┼──┼────┼─────┼─────┼───────┤ │38│牛頭牌炒鍋 │4,990 │ 1 │4,990 │ 4,990 │ 499 │見原審卷一第27│ │ │ │ │ │ │ │ │頁,卷二第77頁│ │ │ │ │ │ │ │ │照片編號26 │ ├─┼──────────┼──────┼──┼────┼─────┼─────┼───────┤ │39│義廚寶湯鍋 │4,192 │ 1 │4,192 │ 4,192 │ 419 │見原審卷一第27│ │ │ │ │ │ │ │ │頁,卷二第77頁│ │ │ │ │ │ │ │ │照片編號26 │ ├─┼──────────┼──────┼──┼────┼─────┼─────┼───────┤ │40│24件湯匙刀叉組 │1,880 │ 1 │1,880 │ 0 │ 0 │ │ ├─┼──────────┼──────┼──┼────┼─────┼─────┼───────┤ │41│10件餐盤組 │2,550 │ 1 │2,550 │ 0 │ 0 │ │ ├─┼──────────┼──────┼──┼────┼─────┼─────┼───────┤ │42│SONY床頭音響組 │15,000 │ 1 │15,000 │ 0 │ 0 │ │ ├─┼──────────┼──────┼──┼────┼─────┼─────┼───────┤ │43│聲寶烘碗機 │1,688 │ 1 │1,688 │ 0 │ 0 │ │ ├─┴──────────┴──────┴──┼────┼─────┼─────┼───────┤ │合計 │496,343 │ 206,715 │ 20,672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