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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蘇孝倫律師 複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 上 訴 人  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兼           36之7號 法定代理人 葉怡伶  住臺北市○○區○○路○○號13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上 訴 人 張瑞蘭  住宜蘭縣○○鄉○○路○○○○○號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             樓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67 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葉怡伶、張瑞蘭應與維娜斯國際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費用刊載刑事判決內容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葉怡伶、張瑞蘭其餘上訴駁回。 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維娜斯國際有限 公司、葉怡伶、張瑞蘭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瑪麗蓮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瑪麗蓮公司)主張: 上訴人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娜斯公司)與伊同為販 售量身訂製女性塑身衣之企業,此間具競爭關係;上訴人 葉怡伶、張瑞蘭(下各稱葉怡伶、張瑞蘭,二人合稱葉怡伶 等2 人,與維娜斯公司則合稱維娜斯公司等3 人)分別為維 娜斯公司之負責人、行銷專員;維娜斯公司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與博思公司簽訂網路口碑優化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 服務合約),並於葉怡伶之主導決策下,加入「口碑擴散」 之服務項目,為維娜斯公司在網路討論區有關塑身衣品牌之 討論串中,就瑪麗蓮公司生產之商品及服務,單月發布30筆 ,平均每筆達30字以上之負面評價;張瑞蘭提供內容敘述 瑪麗蓮公司之服務缺陷及產品瑕疵之文字檔案與博思公司業 務承辦人員陳詩捷,陳詩捷再指示寫手參照張瑞蘭提供之大 綱例槁,由陳盈君以「豆豆雞」、「karensa 」、李秉潔以 「蝦芙」之網路代號,杜撰不實之負面體驗評價,於BabyHo me網站之「產後靚媽咪」(現已更名為「美體美顏」)討論 區(下稱系爭討論區),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二、三所示關於伊產品及服務之負面評價文字(下稱系爭 言論),致伊名譽及信用受損,並使消費大眾接受錯誤消息 ,已違反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 法)第22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4條),自應賠償伊所受財 產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為回復伊名譽之處分 ;維娜斯公司並應與葉怡伶等2 人就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伊並得依公平法第34條(現行法為第33條)規定, 請求維娜斯公司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平法第34條規定, 求為判決㈠維娜斯公司等3 人應⒈連帶賠償伊120 萬元,及 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連帶 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下稱「道歉啟事」),以16 字體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下半 頁(面積35.5公分乘以26公分,上開字體、報別、版面及大 小另合稱系爭登報方式)刊載1 日;⒊連帶將「道歉啟事」 以置頂方式連續刊登於維娜斯公司官網6 個月及系爭討論區 1 個月;㈡維娜斯公司(不含葉怡伶等2 人,見原審卷㈡第 245 頁)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 實欄之內容(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書)以系爭登報方式刊載1 日;㈢關於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判命維娜斯公司等3 人應連帶將「道歉啟事」以置頂方式連 續刊登於維娜斯公司官網及系爭討論區各1 個月,連帶負 擔費用將系爭刑事判決書以系爭登報方式刊載1 日,並駁回 瑪麗蓮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至於瑪麗蓮公司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為敗 訴之判決,瑪麗蓮公司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本 院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維娜斯公司等3 人應連帶給付 瑪麗蓮公司120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維娜斯公司等3 人應將「道歉啟事 」以置頂方式連續刊登於維娜斯公司官網再5 個月;㈣維娜 斯公司等3 人應連帶將「道歉啟事」以系爭登報方式刊載1 日;㈤關於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 辯聲明:維娜斯公司等3人 之上訴均駁回。 二、維娜斯公司等3 人則以:伊等對博思公司散佈之系爭言論並 無實際參與及監督權限,亦要求該公司所屬人員不得未親身 體驗即發表負面評論,故無侵害瑪麗蓮公司名譽及信用之故 意;且系爭言論非屬全部憑空杜撰,並與公共利益相關,應 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本件已經媒體廣泛報導,即無再命伊 等刊載道歉啟事及系爭刑事判決書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維娜斯公司等3 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瑪麗蓮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 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查,㈠維納斯公司於100 年7 月15日與博思公司簽定系爭服 務合約,由博思公司提供維納斯公司「口碑擴散」服務;㈡ 博思公司指示寫手以代號「豆豆雞」、「karensa 」、「蝦 芙」在系爭討論區發表系爭言論;㈢瑪麗蓮公司以維娜斯公 司等3 人為競爭之目的,委由博思公司利用寫手發表不實之 系爭言論,侵害伊營業信譽,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 誹謗罪嫌及違反公平法第22條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處斷罪 嫌為由,向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原法院判處葉怡伶、張瑞蘭各有期徒刑3 月,並均 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另判處維納斯公司罰金 30萬元;檢察官及維娜斯公司等3 人均不服,提起上訴,亦 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等情 ,有卷附系爭服務合約、報價單、企劃書及本院103 年度上 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8 、125 、12 6 至173 頁、卷㈡第79至10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㈢第138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維娜斯公司等3 人有無不法侵害瑪麗蓮公 司之名譽及信用權?㈡若有,則瑪麗蓮公司請求回復名譽之 方法,是否當?㈢另瑪麗蓮公司依公平法第34條規定,請 求維娜斯公司將系爭刑事判決書刊載於新聞紙,是否有據? ㈣瑪麗蓮公司請求維娜斯公司等3 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維娜斯公司等3 人有無不法侵害瑪麗蓮公司之名譽及信 用權? ⒈侵害法人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而信用 權指以經濟活動上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 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侵害法人之信用,即為對其經 濟上評價之侵害。 ⒉經查: ⑴、瑪麗蓮與維娜斯二公司同為販售量身訂製女性塑 身衣之事業,在市場上具競爭關係;葉怡伶為維 娜斯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卷㈠第40頁),張瑞 蘭則為維娜斯公司之行銷專員;維娜斯公司於10 0 年7 月15日與博思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合約,並 於葉怡伶之主導決策下,加入「口碑擴散」之服 務項目,為維娜斯公司在網路討論區有關塑身衣 品牌之討論串中,就瑪麗蓮公司生產之商品,單 月發布30筆,平均每筆達30字以上之負面評價乙 情,有卷附系爭服務合約及報價單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118 、125 頁);嗣張瑞蘭提供內容敘述 瑪麗蓮公司之服務缺陷及產品瑕疵之文字檔案予 博思公司業務承辦人員陳詩捷,陳詩捷再指示寫 手參照張瑞蘭提供之大綱例槁,由陳盈君以「豆 豆雞」、「karensa 」、李秉潔以「蝦芙」之網 路代號,於系爭討論區杜撰不實之負面體驗評價 ,發表系爭言論乙情,有卷附網頁列印資料(見 刑事偵查卷㈡第148 至158 頁)為憑,並經證人 陳詩捷、陳盈君、李秉潔於刑案審理證述明確( 見刑事一審卷㈢第27-1至第32-1、第34-1至第38 頁、刑事二審卷㈡第68頁至第71頁);且觀諸系 爭言論之內容,係以第一人稱之角度,指摘瑪麗 蓮公司生產之塑身衣,布料材質非如該公司標榜 之透氣舒適,使用後尚出現諸多身體不適症狀, 並抱怨瑪麗蓮公司之售後服務態度不佳,致使瀏 覽者對於瑪麗蓮公司之品牌產品產生負面觀感, 並降低對瑪麗蓮公司之信任程度,堪認系爭言論 已侵害瑪麗蓮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且葉怡伶2 人 間確實有共同散佈不實損害瑪麗蓮公司營業信譽 之意思聯絡,致瑪麗蓮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受有損 害甚明。 ⑵、再參以瑪麗蓮公司以維娜斯公司等3 人為競爭之 目的,指示博思公司利用寫手發表不實之系爭言 論,侵害伊營業信譽,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加重誹謗罪嫌及違反公平法第22條應依同法第37 條第1 項處斷罪嫌為由,向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判處 葉怡伶、張瑞蘭各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另判處維納斯公司罰 金30萬元,檢察官及維娜斯公司等3 人均不服, 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判 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該刑事判決書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9至103 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38 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1 6 頁),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由此益徵,葉 怡伶等2 人已共同不法侵害瑪麗蓮公司之名譽及 信用。 ⑶、維娜斯公司等3 人雖以系爭服務合約書已約明「 不過稿」(見原審卷㈠第124 頁),亦向博思公 司及寫手強調需先實際體驗產品始能撰寫評價為 由,抗辯其等對於博思公司利用寫手撰寫不實體 驗以履行「口碑擴散」服務乙事並不知情云云。 但查: ①、參以證人陳詩捷於刑案審理中證述:維娜斯 公司並無任何人指示博思公司人員要實際購 買、使用瑪麗蓮公司產品後,再以消費者身 分寫成文章等情(見刑事二審卷㈡第72至73 頁),核與證人陳盈君、李秉潔證述:維娜 斯公司舉辦的教育訓練僅說明該公司產品材 質,亦未提供瑪麗蓮公司產品試穿,整個過 程中均未提到要實際試穿後始得撰寫負評等 情相符(見刑案一審卷㈢第28至38頁);況 觀以系爭言論內容均係以實際購買並使用瑪 麗蓮公司品牌產品一段期間之消費者立場撰 寫,維娜斯公司與博思公司於系爭服務合 約內就「口碑擴散」之服務項目,僅約定每 則負面評價為300 元,總金額為1 萬8 千元 (見原審卷㈠第124 頁),博思公司及寫手 豈有可能耗費高額成本購買瑪麗蓮公司產品 實際體驗,以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可見維 娜斯公司等3 人並未指示博思公司人員及寫 手須先購買瑪麗蓮公司產品實際穿著體驗一 段期間後,始能撰寫系爭言論。 ②、系爭服務合約書雖約定博思公司「不過稿」 (見原審卷㈠第124 頁);惟參以葉怡伶等 2 人均自陳:合約固約定不過稿,但實際上 還是有將寫好的文章交給伊等查看,維娜斯 公司仍有實質審核權等情(見刑事一審卷㈡ 第3 頁反面、卷㈢第112 頁至第112-1 頁) ,並經證人陳詩捷證述:維娜斯公司提供訪 談案例給我後,伊再用電子郵件寄給寫手, 請他們參考文章,寫好後會提供給維娜斯公 司看過,待其確認內容是他們所需要的,待 回信確認,再請寫手發文;如果不滿意,覺 得不行可以退件,每1 篇文章出去之前,維 娜斯公司都有看過,滿意之後才會刊載等情 (見刑事二審卷㈡第69頁、第70頁反面)明 確;再參以陳詩捷將陳盈君、李秉潔所撰寫 之負評文章彙整為excel 檔案,並定期以標 題為「維娜斯本日任務(日期).xls」之附 件格式寄送予張瑞蘭,而張瑞蘭則會逐則就 各篇負評文章分別為諸如「我的建議是,文 章OK但不適合放在這題,因為氣氛不對,看 起來很像去亂的」、「OK」(見刑案偵查卷 ㈠第101 頁至第103 頁100 年7 月12日電子 郵件附件「維娜斯本日任務0711 .xls 」) 、「kerensa 寫手改得很好,是我想想把錢 寫的模糊一點比較好。謝謝」、「讚!麻煩 了」(見刑案偵查卷㈠第107 頁、第112 頁 至第113 頁100 年7 月26日電子郵件附件「 維娜斯本日任務0726.xls」)等修改或評釋 ,亦會統合就陳詩捷所彙整之負評文章作「 我會有這麼多修改,是因為我會因地制宜一 下,所以建議說寫手在寫的時候,或可比較 符合情境一點,一句話也好,不然看起來就 都很像千篇一律的貼文」(見刑案一審卷㈢ 第76頁100 年7 月20日電子郵件)、「妳們 真的很棒,這一次幾乎都不用改什麼了,只 有一則是我自己想把價錢寫模糊一點,然後 把華歌爾改成華*爾這樣而已,請參見附件 」(見刑案一審卷㈢第76頁反面100 年7 月 26日電子郵件)之指導評論;況倘若維娜斯 公司等3 人要求寫手撰寫之負面評價均需親 身體驗,張瑞蘭又何需於事前提供載有瑪麗 蓮公司所具服務及產品缺陷之文字檔案供博 思公司人員參考(見刑事偵查卷㈠第104 至 106 頁)?並要求寫手撰文內容應盡量塑造 出親身體驗之氛圍,而於審閱時給予上開「 改得很好」、「建議說寫手在寫的時候,或 可比較符合情境一點,一句話也好,不然看 起來就都很像千篇一律的貼文」等指示及修 正?足徵維娜斯公司對於博思公司及寫手撰 寫之文章均保有事前審查之權限,且實際上 張瑞蘭亦有逐筆修改審核確認之行為;自難 僅憑系爭服務合約有就負面評價「不過稿」 之約定,逕可認維娜斯公司等3 人對於系爭 言論內容係屬不實乙節並不知情。 ③、是以,維娜斯公司等3 人以系爭服務合約書 已約明「不過稿」,亦向博思公司及寫手強 調需先實際體驗產品始能撰寫評價為由,抗 辯其等對於博思公司利用寫手撰寫不實體驗 以履行「口碑擴散」服務乙事並不知情云云 ,為不足採。 ⑷、維娜斯公司等3 人又以系爭言論涉及瑪麗蓮公司 提供之產品或服務有無瑕疵之公共議題,係屬合 理之評論,且伊等有相當理由相信交付博思公司 參考之資料所述內容係屬真實為由,抗辯伊等行 為並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云云。但查: ①、按於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 構成對名譽之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 ,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而憲法為民事 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 解釋。故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揭櫫之概 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 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 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善意發表言論, 並針對所懷疑之部分為適當之評論者,固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在判斷是否 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 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 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 譽為唯一之目的,始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②、觀諸證人陳詩捷證述:伊第一次去維娜斯公 司是做公司服務簡介,簡介完畢後,維娜斯 公司要求做口碑行銷;第二次去時是做第一 次的提案,主要是針對網路正面評價去設計 ,維娜斯公司抱怨遭瑪麗蓮公司攻擊,請伊 加入負面操作部分反擊,故第二次提案將口 碑擴散加入,經維娜斯公司同意才簽訂契約 ;伊有告知維娜斯公司並無懷孕生產過的同 事,且產品價格較高無法試用,寫成的內容 可能不符合要求,並請維娜斯公司提供使用 心得作為參考,也告知維娜斯公司要依據參 考案例改寫等情(見刑案二審卷㈡第68至71 頁),可知維娜斯公司係為與瑪麗蓮公司從 事市場競爭之目的,並委由博思公司針對瑪 麗蓮公司,利用寫手陳盈君、李秉潔於網路 上為附表一、二、三「所述不實情事」欄所 示留言,而虛構瑪麗蓮公司產品於使用後會 造成產生濕疹、過敏、紅腫、搔癢等不適症 狀,為寫手親身經歷後之體驗,藉以混淆消 費者或使消費者之決定因遭操弄而產生不正 確的判斷,堪認系爭言論係為損害瑪麗蓮公 司之營業信譽,經由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負面 體驗,打擊消費者對於瑪麗蓮公司產品之信 任感及認同度,藉以在量身定作之女性塑身 衣市場得以掠奪瑪麗蓮公司之消費族群,而 非以評論瑪麗蓮公司產品或服務有無瑕疵為 目的,自不能認其所為評論係出於善意且適 當,而可謂欠缺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③、基上,維娜斯公司等3 人以系爭言論涉及瑪 麗蓮公司提供之產品或服務有無瑕疵之公共 議題,係屬合理之評論,且伊等有相當理由 相信交付博思公司參考之資料所述內容係屬 真實為由,抗辯伊等行為並不具侵權行為之 不法性云云,仍無足取。 ⒊依上說明,葉怡伶既主導、決策並指示張瑞蘭執行負 評置入之「口碑擴散」項目,進而由張瑞蘭審閱、修 正並指示博思公司利用之寫手上網散佈如附表一、二 、三「所涉不實情事」欄所示之不實情事,致侵害瑪 麗蓮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則葉怡伶等2 人自應對瑪麗 蓮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葉怡伶 為維娜斯公司負責人,張瑞蘭則為維娜斯公司之受僱 人,其等為達成維娜斯公司與瑪麗蓮公司競爭之目的 ,而共同以上開不法行為侵害瑪麗蓮公司之名譽及信 用,則維娜斯公司自應與葉怡伶等2 人就瑪麗蓮公司 所受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參照)。故瑪麗 蓮公司主張維娜斯公司等3 人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 ,應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事,堪足採信為真。 ㈡、瑪麗蓮公司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 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 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 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 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 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 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 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 ⒉本院審酌維娜斯公司等3 人係為維娜斯公司與瑪麗蓮 公司競爭之目的,而委由博思公司利用寫手在系爭討 論區發表系爭言論,足以損害瑪麗蓮公司之名譽及信 用,業如前陳,而本件訟爭事件,雖經媒體多方揭露 ,然先前不實之系爭言論,已造成瑪麗蓮公司名譽及 信用之貶損,單以前述夾雜於後續報導內容中之正確 訊息,尚不足以完全回復瑪麗蓮公司受損之名譽及信 用等情,仍有命維娜斯公司等3 人以適當方式回復瑪 麗蓮公司名譽及信用之必要,故瑪麗蓮公司請求維娜 斯公司等3 人在同一網路媒體向瑪麗蓮公司為道歉之 表示,要屬有據;又系爭言論雖係在上開討論區所發 表,惟其作用除瀏覽該網路文章之讀者外,尚可能經 由轉述轉載擴散至未瀏覽該網路文章之其他潛在消費 對象,其影響顯然較為廣大,則使維娜斯公司等3 人 在維娜斯公司官網刊載道歉啟事,亦屬回復瑪麗蓮公 司名譽、信用之合理方式;且經本院斟酌系爭言論侵 害瑪麗蓮公司之名譽、信用情節,認瑪麗蓮公司張貼 「道歉啟事」內容核屬適當,亦無羞辱維娜斯公司等 3 人及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再參以系爭言論刊載時 間前後雖歷時約2 月,然係夾雜在諸多討論主題之間 間斷出現等情,應認該「道歉啟事」以置頂方式連續 刊載1 月即為已足;準此,瑪麗蓮公司請求維娜斯公 司等3 人應連帶將道歉啟事,以置頂方式連續刊登於 維納斯公司官網及系爭討論區1 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瑪麗蓮公司雖以系爭討論區為全國消費者均可進入之 網路平台,對於其名譽侵害情節至為重大為由,主張 亦有使維娜斯公司等3 人連帶登報道歉之必要云云。 但查: ①、觀諸系爭討論區名稱「產後靚媽咪」(現更名為 「美體美顏」),可知系爭討論區係以與產後婦 女相關之議題為發言討論之核心;又,瑪麗蓮公 司及維娜斯公司為在量身定作之女性塑身衣市場 之競爭事業,系爭言論亦係以女性塑身衣為評論 之內容;由此以觀,系爭討論區之瀏覽者,及間 接自瀏覽者接收相關訊息之人,衡情以量身定作 女性塑身衣市場之潛在消費者為限,此與在一般 報章雜誌刊載侵害他人名譽言論,致使不特定之 大眾均能見聞顯然有別;而在維娜斯公司官網及 系爭討論區以置頂方式連續刊載道歉啟事1 月, 已足回復消費者對於瑪麗蓮公司社會及經濟上之 評價,則瑪麗蓮公司再請求維娜斯公司等3 人應 連帶登報道歉,顯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及必要之 處分,自無可取。 ②、基上,瑪麗蓮公司以系爭討論區為全國消費者均 可進入之網路平台,對於其名譽侵害情節至為重 大為由,主張亦有使維娜斯公司等3 人連帶登報 道歉之必要云云,尚無可取。 ⒋依上說明,瑪麗蓮公司請求維娜斯公司等3 人連帶將 「道歉啟事」以置頂方式連續刊登於維娜斯公司官網 及系爭討論區各1 個月,核屬回復名譽、信用適當且 必要之處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瑪麗蓮公司依公平法第34條規定,請求維娜斯公司將系 爭刑事判決書刊載於新聞紙,是否有據? ⒈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 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 法第34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除為補償被害人 營業信譽所受之損害外,並藉以制止其他人從事相類 不公平競爭行為,以導正公平競爭秩序;此與被害人 依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二者請求權基礎已有不同,所 欲達成之立法目的亦屬有別,故難認如法院准許被害 人回復名譽必要處分之請求,即無再命加害人負擔費 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之餘地。 ⒉經查: ⑴、瑪麗蓮公司以維娜斯公司等3 人為競爭之目的, 指示博思公司利用寫手發表不實之系爭言論,侵 害伊營業信譽,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 謗罪嫌及違反公平法第22條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處斷罪嫌為由,向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 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判處葉怡伶 、張瑞蘭各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 日,另判處維納斯公司罰金30萬 元,檢察官及維娜斯公司等3 人均不服,提起上 訴,亦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判決駁回 其等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該刑事判決書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79至10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㈢第138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 ,則瑪麗蓮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維娜斯公司將 系爭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刊載於新聞紙, 自屬有據。 ⑵、準此,本院審酌瑪麗蓮公司、維娜斯公司為國內 知名量身定作女性塑身衣之事業,及維娜斯公司 資本總額為1 千萬元(見原審卷㈠第40頁),暨 本件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瑪麗蓮公司請求維 娜斯公司將系爭刑事判決書以系爭登報方式刊載 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惟,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 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查瑪麗蓮 公司於原審僅請求維娜斯公司應將系爭刑事判決書以 系爭登報方式刊載1 日,並未請求葉怡伶等2 人連帶 為之(見原審卷㈡第245 頁),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 就此部分判命葉怡伶等2 人應連帶為之,係就當事人 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核屬訴外裁判,於法即有違誤 。 ㈣、瑪麗蓮公司請求維娜斯公司等3 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 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瑪麗蓮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況該公司之名譽及信 用雖因維娜斯公司等3 人委由博思公司利用寫手發表 系爭言論而遭受侵害,惟本院認為維娜斯公司等3 人 以前述方式刊登「道歉啟事」,及維納斯公司以系爭 登報方式刊載系爭刑事判決書1 日,已足回復瑪麗蓮 公司之名譽及信用,業如前述,瑪麗蓮公司自無再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 ⒊依上說明,瑪麗蓮公司為法人,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 言,且命維納斯公司等3 人刊登「道歉啟事」及命維 納斯公司刊載系爭刑事判決書,已足以回復其之名譽 、信用;準此,瑪麗蓮公司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維娜斯公司等3 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120 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瑪麗蓮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平 法第34條規定,訴請㈠維娜斯公司等3 人應連帶將「道歉啟 事」以置頂方式連續刊登於維娜斯公司官網及系爭討論區各 1 個月;㈡維娜斯公司應負擔費用將系爭刑事判決書以系爭 登報方式刊載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瑪麗蓮公司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瑪麗蓮公司於 原審關於前開第㈡項請求部分,並未聲明葉怡伶等2 人應與 維娜斯公司連帶為之(見原審卷㈡第245 頁),原審判決主 文第二項命葉怡伶等2 人應連帶為之,核屬訴外裁判,葉怡 伶等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 因該部分為訴外裁判,故無庸另為駁回瑪麗蓮公司請求之諭 知。至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維娜斯公司等3 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維娜斯公司等3 人就此部分,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葉怡伶等2 人此部分及維娜斯公司之上訴;另原審就前開 不應准許之部分,為瑪麗蓮公司敗訴之判決,瑪麗蓮公司就 此敗訴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瑪麗蓮公司、維娜斯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葉怡伶等2 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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