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先進
訴訟代理人 周澤仁
劉金葉
上列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叁拾伍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六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
請求權人協議。賠
償義務機關自
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查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以
書面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下稱新工處)請求賠償,經內部簽呈由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
日發文拒絕賠償,有北市府法務局103年7月31日北市賠二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之賠償請求書及北市府103年10月24日府都
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53、70-7
1頁),則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
,於法即無不合。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
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
7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
前提出被上證1-16(見本院卷第57-68、87-107、120-123、13
1-142頁),上訴人提出上證1-3(見本院卷第25-29頁),
核
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另被上訴人於準
備程序終結後提出被上證17-19(見本院卷第199-201頁),依
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均經
兩造釋明(本院卷第239頁),合於
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2年4月3日下午2時許,行經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段○○○號建物附設之騎樓(下稱
系爭騎樓
),因系爭騎樓之化妝蓋板和地面存有2公分以上落差,致伊
絆倒摔傷,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多處擦傷(下稱系爭事故)
,送醫後接受右側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上訴人於96年間進
行騎樓整平專案時,未確保系爭騎樓化妝蓋板以水平方式蓋上
,顯對系爭騎樓之規劃設計有疏失,未善盡防止及避免可預期
危險的義務,而與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伊因上開傷
勢,支出相關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645元、交通費用44
,872元、其他費用16,171元、輔具費用11,000元、衛生醫療用
品2,675元、營養食品46,794元、看護費1,276,025元、醫療及
醫療保健費用8,726元、醫療交通營養品費用67,488元、
精神
慰撫金130萬元,合計2,850,396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3條、第9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之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騎樓及其上化妝蓋板係建物
所有權人於建築
時設置,
非公有公共設施,伊非系爭騎樓之所有權人,亦非管
理機關,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伊徵得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納入95
年騎樓整平計劃改善路段範圍,並委由施工廠商於95年9月19
日起至12月31日間進行整平工程,於96年7月9日辦理竣工驗收
,整平工程無並疏失。自系爭騎樓整平完工後至系爭事故長達
5年
期間,均無任何人於系爭騎樓跌倒之紀錄,顯見被上訴人
跌倒與系爭騎樓整平無關,實因被上訴人走路不慎所致。被上
訴人請求之金額,除醫療費用單據中經診斷證明與系爭事故有
關之部分外,其餘請求金額及單據均未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已於103年5月6日康復,之
後所請求醫療費、輔具、看護費、醫療用品、車資、精神慰撫
金等,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
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83,479元,及自103年7月30日起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
前揭事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
稱振興醫院)102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3年12月27日甲種
診斷書、104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中央健保局就醫明細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振興醫
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4張、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1張、統一發票16張、藥局消費明細8張、寢飾行收據1
張、計程車收據120張、送貨明細表9張、水果行收據2張、估
價單1張、收據8張、消費明細8張、交易紀錄查詢畫面6張、前
台銷貨明細表11張(見原審卷㈠第8-11、15-44、93-98、131-
174頁)為證。兩造就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並不爭執。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㈠系爭騎樓為公有公共設施,北市府為設置、管理機關: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
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
家賠償法第3條之
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
台上
字第232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103年10月24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
第二點記載:「查市○○○路○段○○○號建築物,領有69年
使字第570號使用執照,因該建築物附設之騎樓(以下簡
稱系爭騎樓)屬私有產權,經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後,本府
始將該騎樓列入95年騎樓整平計畫改善路段範圍,並委由
施工廠商於同年9月13日起至12月31日間進行整平工程,
工程完工後,於96年7月9日辦理竣工驗收,確認無瑕疵待
改善之情事後,同意驗收合格,並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
保固期限3年,保固期屆滿後,本府
嗣於99年8月12日辦理
保固期滿會勘,確認現場無瑕疵待改善情事,爰依工程契
約解除施工廠商之保固責任」(見原審卷㈠第70頁),
堪
認系爭騎樓屬私人所有,上訴人為實施95年騎樓整平計畫
,徵得系爭騎樓所有權人同意,委由施工廠商自95年9月
13日起至12月31日間對系爭騎樓進行整平工程。又依上訴
人提出之90年4月30日「騎樓整平改善計畫執行情形簡報
」會議紀錄,當時市長裁示「市區騎樓固為華南建築特色
之一,提供行人在多雨的臺北有遮風避雨之場所,但騎樓
不平整,常為市民及國際人士與身心障礙者所詬病,故本
府有責任還給市民暢行無阻的行走空間」、「騎樓及人行
道高低不平的問題,長久以來均未能積極處理,此將影響
本市躍升國際級都市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足見上訴人進行騎樓整平計畫之目的在於處理騎樓高低
不平問題,使市民能安全行走於騎樓,是上訴人整平系爭
騎樓係為供公眾使用,上訴人於系爭騎樓舖設之地磚、化
妝蓋板等物,為設置機關
等情,當可認定,
⒊臺北市住○區○○○道兩側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規
定(下稱北市○○○道留設騎樓規定)第2點規定:「本
市○○○道所留設之騎樓與無遮簷人行道,已完成為本市
都市景觀上之一大特色,應
予以維護」、市區道路條例第
9條第1項規定:「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
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
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臺北市市
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2條規定:「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予
打通或整平;不得擅自圍堵使用」、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完成面,
應與二旁鄰接騎樓地面順平,不得高低不平」。據此,上
訴人對於臺北市○○○道所留設之騎樓與無遮簷人行道依
法有維護管理之義務,應保持其維護管理之騎樓平整,不
得高低不平。查依北市○○○道留設騎樓規定第2點附件
所示,從敦化南路至松山路間之忠孝東路為上訴人應予維
護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路段(見本院卷第240頁),而
系爭騎樓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介於敦化南路
至松山路間,有Google地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42頁
),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即有維護之義務。況上訴人
對系爭騎樓進行95年騎樓整平計畫,其目的既為統一騎樓
之高度,保持平整一致,則設置後之管理、維護如將由各
段騎樓之所有權人各自進行維護整修,將無法統一材料及
施工方式,如何能確保重要幹道留設之騎樓保持平整與一
致性,是臺北市○○○道騎樓之維護,應由上訴人負責,
堪認上訴人就系爭騎樓之平整,為管理維護機關。
⒋
是以,系爭騎樓位於北市○○○道留設騎樓規定中之重要
幹道上,上訴人復本於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於系爭騎樓進行
整平計畫,設置地磚、化妝蓋板等物,上開物品事實上即
處於上訴人管理狀態,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當為公有公共
設施。上訴人辯稱其非系爭騎樓所有權人,系爭騎樓非公
有公共設施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
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
人民受有損害為其
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
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
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
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
參諸系爭騎樓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1頁),化妝蓋
板與騎樓路面確實有落差並存有縫隙,且上訴人亦
自承:
「系爭騎樓前之化妝蓋板,即臺端所指『抿石子斜坡前的
蓋子』,用途為美化原水表箱蓋,經丈量突出地面約0.5
至0.9公分不等,與鄰近地面有寬約0.5至1.5公分不等之
縫隙」,有上訴人103年10月24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0至71頁),足見系爭騎樓之化
妝蓋板與鄰接之地面並非平整,有違前揭市區道路條例第
9條第1項、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2條、臺北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5款之規定,系爭騎樓之設置與管理
自有缺失。
⒊被上訴人稱行經系爭騎樓踢及突出地面部份而跌倒等語,
衡以被上訴人為17年次,以其年齡體力,因腿部肌耐力下
降,腳步無法提高,踢及突出地面部份而跌倒受傷,未違
經驗法則,堪認被上訴人所述為真。況依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下稱消防局)104年9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於說明第二點列明「查96年7月1日至104年8月27日本局
受○○○區○○○路○段○○○號摔跌傷案件共4件,另周先
進先生救護紀錄表上之日期為誤植,正確應為102年4月3
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2頁),且該函所附之救護
紀錄表影本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93-296頁),於系爭騎
樓發生摔跌傷案件係分別於101年11月5日、102年2月24日
、102年4月3日、104年8月5日,4位傷者於摔傷時之年齡
分別為84歲、45歲、85歲、60歲,均在同一地點跌傷,以
此客觀觀察,系爭騎樓之化妝蓋板突出於地面之缺失,通
常會造成年長者跌傷,可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與系爭騎樓化妝蓋板突出地面之缺失有因果關係。
⒋從而,系爭騎樓上之化妝蓋板為公有公共設施,因突出於
地面,設置及管理即有欠缺,致被上訴人踢及跌倒受傷,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與系爭騎樓化妝蓋板突出地
面之缺失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復不爭執其為賠償義務機關
(見原審卷㈠第201頁背面、本院卷第73頁背面),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除依
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各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既因上訴人就系爭騎樓之管理、維護有欠缺所致,則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
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
理由,分述如下(關於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不予論述):
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可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及輔具費
用共29,499元,上訴人除對附表編號1、2之振興醫院門急
診醫療費用收據254元、振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2,45
0元,不予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72頁),其餘均爭執非因
系爭事故必要支出費用,本院審酌如下:
①附表編號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240元:該收據顯示看診時間為102年4月3日,雖
記載收款時間為「08:25:31」,然對照科別記載為「急
診外科下午」(見原審卷㈠第16頁),堪認被上訴人發
生系爭事故後曾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外科就醫,「
08:25:31」應為晚間8時25分,上訴人認該收據係上午
就醫
記錄,顯與被上訴人就診科別為下午之急診外科不
符,
不足採信。是附表編號3之醫療費用收據為系爭事
故之
必要費用,應予列入。
②附表編號4 、5 維康藥局發票號碼MC00000000統一發票
28元、發票號碼MC00000000統一發票20元:依被上訴人
所陳報該發票之購買明細分別為一品口杯、聯合報、中
國時報、聯合報(見原審卷㈠第17頁、本院卷第107頁
),均為日常生活用品,
難認為系爭事故必要支出費用
,不應列入。
③附表編號6-9維康藥局發票號碼MC00000000統一發票235
元、發票號碼MC00000000統一發票320元、發票號碼MC0
0000000統一發票469元、發票號碼MC00000000統一發票
2,985元:依被上訴人所陳報該發票之購買明細分別為
完膳營養素250ml、立攝適穩優草莓配方230ml、完膳營
養素250ml、來復易復健照護褲型M號、完膳營養素250m
l、加倍活性鈣300粒(見原審卷㈠第17頁、本院卷第10
7頁),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醫院開具證明以實其因系
爭事故有購買上開營養品之必要,難認為系爭事故必要
支出費用,不應列入。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置換髖關
節後腰腿無力,行動不便,須使用尿褲以避免便溺於衣
褲中等語,本院考量常人如非必要應無購買照護褲、看
護墊、復健褲之必要,且以被上訴人年紀受此傷害行動
不便而穿著使用照護褲、看護墊、復健褲,尚未違常理
,故上開來復易復健照護褲型M號229元,為系爭事故必
要支出費用,應予准許。
④附表編號10達康美得健保藥局發票號碼LN00000000統一
發票316元:依被上訴人所陳報該發票之購買明細分別
為LUX海洋煥活皂、LUX水嫩護膚皂、聖碘、3M小傷口免
縫膠帶、日昇滅菌紗布塊(見原審卷㈠第18頁、本院卷
第107頁),其中LUX海洋煥活皂、LUX水嫩護膚皂為日
常生活用品,難認為系爭事故必要支出費用,不應列入
。
惟聖碘、3M小傷口免縫膠帶、日昇滅菌紗布塊應為處
理跌倒傷口所必需,堪認為系爭事故必要費用,此部分
268元應予計入。
⑤附表編號11達康美得健保藥局發票號碼LN00000000統一
發票424元:依被上訴人所陳報該發票之購買明細分別
為添寧看護墊、添寧復健褲(見原審卷㈠第18頁、本院
卷第107頁),為必要出費用,業如前述,應予計入。
⑥附表編號12達康美得健保藥局發票號碼LN00000000統一
發票480元:依被上訴人所陳報該發票之購買明細分別
為白花油、3M免縫膠帶、75%酒精80cc、生理食鹽水500
ml(見原審卷㈠第19頁、本院卷第107頁),其中白花
油與跌倒之傷口處理無關,難認為系爭事故必要支出費
用,不應列入,惟3M免縫膠帶、75%酒精80cc、生理食
鹽水500ml應為處理跌倒傷口所必需,堪認為系爭事故
必要費用,此部分381元應予計入。
⑦附表編號13達康美得健保藥局發票號碼NJ00000000統一
發票60元:依被上訴人所陳報該發票之購買明細為甘油
浣腸(見原審卷㈠第20頁、本院卷第107 頁),顯與跌
倒之傷口處理無關,難認為系爭事故必要支出費用,不
應列入。
⑧附表編號14達康美得健保藥局發票號碼NJ00000000統一
發票4,275元:依被上訴人所陳報該發票之購買明細為
維骨力膠囊(見原審卷㈠第20頁、本院卷第107頁),
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醫院開具證明以實其因系爭事故有
購買上開營養品之必要,難認為系爭事故必要支出費用
,不應列入。
⑨附表編號15達康美得健保藥局發票號碼NJ00000000統一
發票60元:依被上訴人所陳報該發票之購買明細為氯絲
菌眼藥水(見原審卷㈠第21頁、本院卷第107頁),顯
與跌倒之傷口處理無關,難認為系爭事故必要支出費用
,不應列入。
⑩附表編號16達康美得健保藥局發票號碼NJ00000000統一
發票199元:依被上訴人所陳報該發票之購買明細為廣
東苜藥粉(見原審卷㈠第21頁、本院卷第107頁),應
為處理跌倒傷口所必需,堪認為系爭事故必要費用,此
部分應予計入。
⑪附表編號17、18許聚茂藥房發票號碼PK00000000統一發
票700元、發票號碼PK00000000統一發票4,900元:依發
票上
所載明細為地蜈蚣、紅骨蛇、大七厘、川七、順安
貼布等中藥材(見原審卷㈠第22頁),然被上訴人未能
提出醫院開具證明以實其因系爭事故有購買上開中藥材
之必要,難認為系爭事故必要支出費用,不應列入。
⑫附表編號19-21大潤發103年12月5日、同年月12日、同
年月13日送貨單明細表449元、316元、319元:依上開
送貨單明細表所載貨品為添寧長效型看護墊、添寧復健
褲、來復易防漏安心紙尿褲(見原審卷㈠第95頁),為
必要出費用,業如前述,應予計入。
⑬據此,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
應為15,529元(計算式:254+12450+240+229+268
+424+381+199+449+316+319=15529)。
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可依原審卷㈠第16頁下方所示統一發票
請求救護車車資1,300元,及依原審卷㈠第23-44頁計程車
收據請求計程車費32,680元。上訴人除對前開救護車車資
1,300元不予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其餘均爭
執非因系爭事故必要支出費用,本院審酌如下:
①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多處擦傷,
送醫治療後接受右側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術後需使
用助行器和四角拐杖,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 頁),足見被上訴人確
實行動不便,是被上訴人搭乘計程車回診治療因系爭事
故受傷勢,自屬必要費用。
②
觀諸原審卷㈠第23-44頁計程車收據,其上均未記載日
期,無法證明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回診治療所受傷勢
之計程車費。又依被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其中科別代號22為急
診醫學,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2年4月3日搭
乘救護車分別至振興醫院、聯合醫院急診(見原審卷㈠
第148頁),救護車車資1,3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後就
醫紀錄中有關科別代號06骨科之就醫紀錄有102年4月24
日、102年5月15日、102年6月19日、102年8月14日、10
2年10月9日、103年5月6日、103年11月4日、103年12月
13日共8次(見原審卷㈠第148-157頁),係在被上訴人
103年12月20日因自行起身取物導致第三、四節腰椎骨
壓迫性骨折前之骨科就醫紀錄,堪認因系爭事故回診治
療,故其計程車費可得請求為其住家至振興醫院來回8
次之費用。至被上訴人主張就醫102次云云,然依上開
就醫紀錄明細表,被上訴人其餘就醫科別為代號AG內分
泌科、AB心血管科、10眼科、02內科、40牙科、09耳鼻
喉科、60中醫科、11皮膚科,惟被上訴人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為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多處擦傷,上開科別實與其傷
勢無關,是被上訴人就上開科別就診支出車資非因系爭
事故之必要費用。
③被上訴人住家至振興醫院單程距離為16公里,有Google
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44頁),而臺
北市計程車102、103年費率為起程1.25公里70元,續程
每0.25公里5元,故被上訴人至振興醫院就診之單程計
程車費為365元《計算式:70+(16-1.25)0.255
=365》,8次來回振興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共為5,840
元(計算式:36528=5840)。
④被上訴人主張:102年4月3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家
屬照顧往返車資10,950元應計入交通費用云云。然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訂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針對被害人因此增
加生活之需要者而言,並不包括家屬在內,是被上訴人
請求家屬支付之計程車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救護車車資1,300
元、計程車費為5,840元,逾此部分即非因系爭事故支
出之必要交通費用。
⒊看護費用12萬元: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
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
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
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
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判決,亦同此旨)。據此,被上訴人確實因
系爭事故而需看護時,不論是請人至家中照顧或送至專
門照顧單位安養,均得請求因此而支出之費用。
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多處擦傷,
送醫治療後接受右側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復依振興
醫院104年7月2日104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二
點第㈤項列明「年長之病患,一般術後有必要專人照顧
,該病患需約2個月」(見原審卷㈠第254頁),足見被
上訴人於術後兩個月內於生活上確實需仰賴他人看護照
顧。原審以一般市場行情認定本件被上訴人看護費用為
每日2,000元,並無不當,上訴人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認
定,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看護費為12萬元(
計算式:2000302=120000)。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
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
要旨參照)。
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多處擦傷,送
醫治療後接受右側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有振興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頁),精神上自
受有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名下無財產資料,103年度
所得總額為156,730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為118,929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248頁),其行經
系爭騎樓跌傷,所受驚嚇不小,並接受右側半髖人工關
節置換手術,致須相當期間復健,復健治療雖可改善其
病況,但效果及所需時間長短依個人有所不同,對其身
體及生活之影響非輕;又被上訴人為17年次,已屬老年
,而上訴人為公法人等一切情況,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⒌小結: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
242,669元(計算式:15529+1300+5840+120000+1000
00=242669)。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
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
侵權行為之法定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
,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
金額時亦
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
消滅,故
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
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年老,
腿部肌耐力下降,腳步無法提高,然行走時仍應注意地面是
否平整,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北市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記載:「患者表示走路不小心跌倒,撞到右髖」(見原審卷
㈠第1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疏未注意系爭騎樓地面狀況
之過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疏未注意系爭騎樓地面狀況,與
上訴人未確實為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及雙方就系爭事故發
生之原因力強弱,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
2比8,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2/10過失責任,上
訴人應負8/10過失責任。準此,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發生既
與有過失,從而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
,其賠償金額應減為194,135元(計算式:24266980%=19
413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逾此數額部分之
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4,135元,及自103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
請求(除確定部分外),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
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
│說明: │
│下列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
│下列本院准許總額為15,529元(即編號1之254元、2之12,450元、3之240 │
│ 元、8之229元、10之268元、11之424元、12之381元、16之199元、19之44│
│ 9元、20之316元、21之319元)。 │
├──┬────┬──────────────┬──┬───────┤
│編號│金額/元│ 金 額 說 明 │准否│頁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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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54 │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准許│原審卷㈠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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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2,450 │振興醫院門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准許│原審卷㈠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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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40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准許│原審卷㈠第16頁│
├──┼────┼──────────────┼──┼───────┤
│ 4 │28 │維康藥局MC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不許│原審卷㈠第17頁│
│ │ │:一品口杯、聯合報 │ │本院卷第1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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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20 │維康藥局MC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不許│原審卷㈠第17頁│
│ │ │:中國時報、聯合報 │ │本院卷第107頁 │
├──┼────┼──────────────┼──┼───────┤
│ 6 │235 │維康藥局MC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不許│原審卷㈠第17頁│
│ │ │:完膳營養素250ml 、立攝適穩│ │本院卷第107頁 │
│ │ │優草莓配方230ml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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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320 │維康藥局MC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不許│原審卷㈠第17頁│
│ │ │:完膳營養素250ml │ │本院卷第107頁 │
├──┼────┼──────────────┼──┼───────┤
│ 8 │共469 │維康藥局MC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原審卷㈠第17頁│
│ │ │ │ │本院卷第107頁 │
│ ├────┼──────────────┼──┤ │
│ │229 │來復易復健照護褲型M號 │准許│ │
│ ├────┼──────────────┼──┤ │
│ │240 │完膳營養素250ml │不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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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2,985 │維康藥局MC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不許│原審卷㈠第17頁│
│ │ │:加倍活性鈣300粒 │ │本院卷第107頁 │
├──┼────┼──────────────┼──┼───────┤
│ 10 │共316 │達康美得健保藥局LN00000000號│ │原審卷㈠第18頁│
│ │ │統一發票 │ │本院卷第107頁 │
│ ├────┼──────────────┼──┤ │
│ │48 │LUX海洋煥活皂、LUX水嫩護膚皂│不許│ │
│ │ │ │ │ │
│ ├────┼──────────────┼──┤ │
│ │268 │聖碘、3M小傷口免縫膠帶、日昇│准許│ │
│ │ │滅菌紗布塊 │ │ │
├──┼────┼──────────────┼──┼───────┤
│ 11 │424 │達康美得健保藥局LN00000000號│准許│原審卷㈠第18頁│
│ │ │統一發票:添寧看護墊、添寧復│ │本院卷第107頁 │
│ │ │健 │ │ │
├──┼────┼──────────────┼──┼───────┤
│ 12 │共480 │達康美得健保藥局LN00000000號│ │原審卷㈠第19頁│
│ │ │統一發票 │ │本院卷第107頁 │
│ ├────┼──────────────┼──┤ │
│ │99 │白花油 │不許│ │
│ ├────┼──────────────┼──┤ │
│ │381 │3M免縫膠帶、75% 酒精80cc、生│准許│ │
│ │ │理食鹽水500ml │ │ │
├──┼────┼──────────────┼──┼───────┤
│ 13 │60 │達康美得健保藥局NJ00000000號│不許│原審卷㈠第20頁│
│ │ │統一發票:甘油浣腸 │ │本院卷第107頁 │
├──┼────┼──────────────┼──┼───────┤
│ 14 │4,275 │達康美得健保藥局NJ00000000號│不許│原審卷㈠第20頁│
│ │ │統一發票:維骨力膠囊 │ │本院卷第107頁 │
├──┼────┼──────────────┼──┼───────┤
│ 15 │60 │達康美得健保藥局NJ00000000號│不許│原審卷㈠第21頁│
│ │ │統一發票:氯絲菌眼藥水 │ │本院卷第107頁 │
├──┼────┼──────────────┼──┼───────┤
│ 16 │199 │達康美得健保藥局NJ00000000號│准許│原審卷㈠第21頁│
│ │ │統一發票:廣東苜藥粉 │ │本院卷第1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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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700 │許聚茂藥房PK00000000號統一發│不許│原審卷㈠第22頁│
│ │ │票:地蜈蚣、紅骨蛇 │ │ │
├──┼────┼──────────────┼──┼───────┤
│ 18 │4,900 │許聚茂藥房PK00000000號統一發│不許│原審卷㈠第22頁│
│ │ │票:大七厘、川七、順安貼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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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449 │大潤發103年12月5日送貨單明細│准許│原審卷㈠第95頁│
│ │ │表:添寧長效型看護墊、添寧復│ │ │
│ │ │健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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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316 │大潤發103年12月12日送貨單明 │准許│原審卷㈠第95頁│
│ │ │細表:添寧復健褲 │ │ │
├──┼────┼──────────────┼──┼───────┤
│ 21 │319 │大潤發103年12月13日送貨單明 │准許│原審卷㈠第95頁│
│ │ │細表:來復易防漏安心紙尿褲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