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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李杰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梓嘉       鄭家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李梓嘉(下稱李梓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中國籍,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9日與 李梓嘉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於102年9月19日至23日間在大陸 地區上海市舉辦婚禮,伊多次來臺依親居留,原與李梓嘉共 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5樓(下稱李梓嘉 住處),李梓嘉於102年10月間向伊謊稱已出賣該住處, 伊於103年9月8日及同年月12日前往李梓嘉住處查訪,應門 者均為被上訴人鄭家蓁(下稱鄭家蓁),伊另查知李梓嘉於 臉書網頁上登載「正在和Cheng Chia Chen(即鄭家蓁)談 戀愛」,另發現鄭家蓁臉書網頁亦載有「與Terry Lee(即 李梓嘉)穩定交往中」等情,又從其他歷史紀錄發現李梓嘉 、鄭家蓁早於101年間即已相識且互動親密,並在李梓嘉住 處同居多時。李梓嘉自103年起即對伊不聞不問,並拒絕伊 來臺依親,更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於103年9月5日傳送:「你 敢再打擾我爸媽我會殺死你全家」訊息予伊;李梓嘉於 103年9月21日前往香港出差,又以微信辱罵伊:「我真的操 你媽的別煩我行不行啊」、「他媽的神經病是不是啊」、「 我不想看到你啊我操你媽」、「你去死行不行啊」等語;伊 於103年10月9日結婚週年紀念日透過微信表示將寄送紀念禮 物、卡片予李梓嘉,卻遭李梓嘉回以「幹你媽、幹、你他媽 的不要再亂搞行嗎、寄你媽的什麼鬼、賤女人、你是不是有 病啊幹你娘、你這個垃圾死性不改想幹嘛就幹嘛、你他媽的 你們全家都去死、都去死吧」等語;李梓嘉所發上開訊息侵 害伊之生命安全、自由人格權。又鄭家蓁至遲於103年10月 12日即知李梓嘉為有配偶之人,卻於李梓嘉與伊之婚姻關係 存續中與李梓嘉有不正常往來,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身分 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萬元,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梓嘉另賠 償2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李梓嘉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梓嘉辯以:伊因婚後發覺無法與上訴人生活、相處,深感 痛苦始隱瞞已婚身份追求鄭家蓁,鄭家蓁不知伊為有配偶之 人而共同出遊,並在臉書上登載伊等交往之事,伊已對上訴 人訴請裁判離婚。伊雖有透過通訊軟體辱罵上訴人,然係因 上訴人之行為已影響伊之工作與其他家庭成員,才會情緒性 回覆不當對話,伊十分抱歉。又上訴人提出之住處大樓電梯 攝影記錄,僅足證明伊與鄭家蓁交往,然伊等並無任何性行 為等語。鄭家蓁則以:伊與李梓嘉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而交 往,交往期間並未發生性行為,且伊並不知李梓嘉已婚,臉 書上雖記載與李梓嘉交往,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李梓嘉應給付 上訴人2萬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李梓嘉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梓嘉就原判決 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贄述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76頁): ㈠上訴人與李梓嘉於101年10月9日結婚,並在臺北市政府大安 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李梓嘉訴請裁判離婚,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28號判決駁回,李梓嘉未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判決書,第46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 ㈡李梓嘉於103年9月5日與上訴人以微信軟體通訊對話:「神 經病不要再聯絡我、離婚滾吧、你敢再打擾我爸媽我會殺死 你全家」等語(下稱103年9月5日對話)。 ㈢李梓嘉於103年9月21日與上訴人以微信軟體通訊對話:「我 真的操你媽的別煩我行不行啊、他媽的神經病是不是啊、我 不想看到你啊我操你媽、你去死行不行啊」等語(下稱103 年9月21日對話)。 ㈣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與李梓嘉以微信軟體對話後,李梓嘉 回以:「幹你媽啦、幹、幹、你他媽的不要再亂搞行嗎、寄 你他媽的什麼鬼啊、你會有報應、賤女人、你是不是有病啊 幹你娘、幹你娘幹、你這個垃圾死性不改想幹嘛就幹嘛、你 他媽的你們全家都去死、都去死啦、幹你媽的、幹、我不會 原諒你、也不想再理你了、死性不改的垃圾賤女人、幹」等 語(下稱103年10月9日對話)。 ㈤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與李梓嘉以微信軟體對話後,李梓 嘉回以:「直接去告我、不用談、發給我吧、沒什麼好談的 」等語。 ㈥李梓嘉之臉書上有記載狀態:「正在和Cheng Chia Chen( 即鄭家蓁)談戀愛」,鄭家蓁之臉書記載狀態為:「正在與 Terry Lee(即李梓嘉)談戀愛」。 五、上訴人主張李梓嘉以通訊軟體為上開103年9月5日、103年9 月21日、103年10月9日對話恐嚇伊,係不法侵害伊之自由人 格權,應賠償伊財產上損害等情,李梓嘉不否認有以通訊 軟體與上訴人為上開對話,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 與李梓嘉此部分爭執論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恐嚇乃指通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旨於被害人,並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自屬 侵害他人之自由權人格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 ㈡經查,李梓嘉以通訊軟體與上訴人所為上開103年9月5日、 103年9月21日、103年10月9日對話,其中固有涉及辱罵上訴 人之字句,惟僅係其夫妻2人間所為對話,並未使第三人知 悉,未貶損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難認上訴人之名譽權因 而受有損害。惟李梓嘉於103年9月5日對話中提及「你敢再 打擾我爸媽我會殺死你全家」等語,足使上訴人認其全家生 命、身體安全將因此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客觀上已有抑 制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之可能,足認李梓嘉故意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人格權。至李梓嘉所為103年9月21日 、同年10月9日之對話內容,僅係咒罵上訴人及其全家都去 死,並未涉及將加惡害予上訴人及其全家之通知,與恐嚇之 要件不符,不構成侵害自由權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 ㈢李梓嘉於103年9月5日告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通訊 軟體內容恐嚇上訴人,致其內心感受將受加害之威脅,上訴 人在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李梓嘉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屬有據。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為中國籍,00年出生 ,任職大陸地區投資公司,家境小康,103年收入為 1,312,568元,李梓嘉則為00年出生,碩士畢業(見本院調 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3頁及原審法院104年度士調字第28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89、90頁李梓嘉戶籍資料、第5頁警察局調查筆錄 ,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上訴人書狀、第69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第70頁上海市東方公證公證書及上訴人收入 證明),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及李梓嘉與上訴人感情不睦 ,不循理性方式溝通雙方歧見,卻為使上訴人離婚而以上開 103年9月5日對話內容恐嚇上訴人,認上訴人請求李梓嘉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當。 六、上訴人另主張鄭家蓁至遲於103年10月12日即知李梓嘉為有 配偶之人,卻於李梓嘉與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李梓嘉有 不正常往來,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身份法益,應連 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就兩 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 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 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上訴人主張鄭家蓁至遲於103年10月12日已知悉李梓嘉為有 配偶之人,卻仍與李梓嘉密切交往,於104年4月19日、20日 、23日、24日、27日、28日與李梓嘉出雙入對,留宿李梓嘉 住處,已侵害伊與李梓嘉基於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等語。經查,鄭家蓁不爭執於103年10月12日知悉李 梓嘉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73頁),與李梓嘉於同年 10月18日在華漾大飯店中崙店用餐,於同年11月9日出遊新 北市淡水國民中學,於同年11月22日在吾愛吾家頂級麻辣鴛 鴦鍋用餐,於同年12月6日在三味食堂用餐,於同年12日28 日共享甜甜圈,於同年12月30日出遊宜蘭礁溪湯圍溝公園, 於同年12日31日在臺北市政府前廣場跨年,於104年1月4日 共享三星葱鴨賞巨無霸玉子燒,於同年3月1日出遊淡水天元 宮賞櫻花,於同年5月24日在淡水協和游泳池游泳,於同年5 月31日出遊新竹縣尖石鄉薰衣草森林,於同年8月23日為家 人慶生,於同年8月30日出遊太魯閣保齡球、海中天棒球, 於同年8月30日出遊深坑老街等事實,有鄭家蓁(帳號名為 Cheng Chia Chen)於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之貼文、 照片歷史紀錄網路列印資料可稽(見調字卷第50至66頁), 其中102年12月31日更發佈「和你酒過1314(和你走過一生 一世)」貼文,上開活動除於104年8月23日為家人慶生貼文 外,均僅標註Terry Lee(即李梓嘉),足見鄭家蓁與李梓 嘉於該期間仍親密交往,更一起跨年。且鄭家蓁於104年4月 19日下午9時57分許與李梓嘉共乘電梯至李梓嘉住處,於翌 日上午9時25分許始搭乘電梯離開李梓嘉住處,嗣於同日下 午9時52分許與李梓喜共乘電梯至李梓嘉住處,在電梯內以 手指輕撫李梓嘉臉後,又搭其背;鄭家蓁又於同年4月23日 下午10時30分許與李梓嘉同乘電梯至李梓嘉住處,於翌日( 24日)上午9時23分許與李梓嘉共乘電梯離開李梓嘉住處, 並在電梯內拉手;鄭家蓁再於同年4月27上午9時20分許與李 梓嘉同乘電梯離開李梓嘉住處,於同日下午11時47分許,與 李梓嘉共乘電梯返回李梓嘉住處,在電梯內鄭家蓁以手碰李 梓嘉胸部,復於翌日(28日)上午9時30分許與李梓嘉同乘 電梯離開李梓嘉住處,再於同日下午11時2分許與李梓嘉共 乘電梯返回李梓嘉住處等情,有李梓嘉住處監視錄影器畫面 截圖足憑(見原審卷第87至95頁),足認鄭家蓁頻與李梓嘉 共同進出李梓嘉住處,且有留宿過夜之情形。鄭家蓁為成年 女子,明知李梓嘉為配偶之人,卻與其親密互動、出遊,甚 至在李梓嘉住處與其同處一室,過夜後於翌日再與李梓嘉出 門,依一般社會觀念,李梓嘉與鄭家蓁所為上開逾越普通男 女正常互動分際之交往行為,已破壞上訴人與李梓嘉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配偶權此一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上訴人之精神當遭 受相當之痛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鄭家蓁雖辯 稱:伊與李梓嘉未發生過性行為,自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云云,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凡足以破壞夫 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即均 屬之,被上訴人所為行為已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鄭家蓁所辯自非可採。鄭家蓁另辯以 :因伊曾在該處租住過,係單純前往拿取私人物品及信件, 並未過夜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徵諸前述一切情 狀,鄭家蓁顯係與李梓嘉交往而進出其住處,此部分抗辯委 無足採。 ㈢查上訴人與李梓嘉之學歷、資力業如前揭五、㈢所述,而鄭 家蓁為00年出生,大學畢業,任職公司會計(見偵字卷第4 頁鄭家蓁戶籍資料,第92頁檢察官訊問筆錄),爰審酌兩造 地位、身分、資力,及被上訴人所為破壞上訴人與李梓嘉婚 姻關係行為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李梓嘉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1月27日(於104年1月26日送達李梓嘉,見調字卷 第94、95頁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 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7日(於104年1月26 日送達鄭家蓁,見調字卷第96頁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本件所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 三審,上訴人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應 准許,原審駁回其聲請,理由固有相異,結論則無不同,仍 應予維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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