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
律師
沈以軒律師
張雲翔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鴻鈞
訴訟代理人 黃德明
王怡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翁文祺變更為王國材,
並聲明承受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4日簽訂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勞動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伊擔任上訴人桃園郵局外勤人員,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
萬8,155元,試用期為6個月至103年9月23日止。
詎上訴人竟
於103年10月8日發函表示伊於試用
期間內學習態度、工作心
態與效率、投遞品質及服務態度均甚差,客訴不斷,不思檢
討,經持續派員協助、輔導及溝通後仍未見改善,顯已符合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所擔任工作
確不能勝任之客觀事實,第3次考核結果為不合格, 依系爭
契約第3點約定,於103年10月20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惟伊於
適用期滿後繼續任職,應視為正式僱用之不定期限勞
工,上訴人不得以伊經考核不合格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且伊
第1、2階段考核皆為及格,並無上訴人
所稱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缺失;
縱有缺失,依上訴人「員工處理郵件獎懲實施要
點」,亦未達解僱最後手段性之程度,則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又伊已於兩造調解時
向上訴人為給付勞務之通知,惟上訴人拒絕受領,應給付自
103年10月20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之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
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48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另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4,465元(103年10月20日至1
04年1月27日,原審卷㈠第85頁), 及自104年2月14日起算
之
遲延利息,並自104年2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為止,
按月
於每月末日給付2萬8,15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翌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
暨自104年2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為止, 按月提
撥1,689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能力及學習能力欠佳,有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重大工作缺失,單位主管雖於第1、2次試用考核時
,因給予新進人員機會之考量而評定合格,然被上訴人經進
行協談輔導,安排換至區域小、郵件量較集中之區段,被上
訴人仍未改善,已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且
相較於同期其他新進人員已能獨立作業,被上訴人確有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形, 單位主管始於103年9月22日第3次試用考
核評定為不合格,案經提送桃園郵局考成委員會(下稱考成
會)評議, 經該會決議自103年10月20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則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通知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20日
起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法,亦無
權利濫用。另被上訴人之
試用期於103年9月23日屆滿,伊於103年10月8日以被上訴人
試用期間表現與伊期待不符,行使試用期終止權,並無逾越
適用期滿後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通過郵政從業人員甄試專業職㈡外勤
考試,於103年3月24日分發至上訴人桃園郵局任職外勤人員
,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月薪為2萬8,155元(原審卷㈠
第8頁)。
㈡系爭契約第3點約定被上訴人試用期為6個月(103年3月24日
至103年9月23日),試用期滿成績優良者,正式僱用,試用
期間每2個月辦理試用考核1次,該次考核成績不合格(未滿
60分)者,上訴人即予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3年5月27
日第1次試用考核評定被上訴人為70分合格、 於103年8月11
日第2次試用考核評定被上訴人為60分合格、 於103年9月22
日第3次試用考核評定被上訴人為54分不合格, 有郵政從業
人員試用考核表附卷
可證(原審卷㈠第43、122頁)。
㈢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以桃人字第1030600037號函表示:被
上訴人試用期間內學習態度、工作心態與效率、投遞品質及
服務態度均甚差,客訴不斷,不思檢討改進,雖經持續派員
協助、輔導及溝通後仍未見改善,顯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之客
觀事實,依系爭契約第3點之約定,應自103年10月20日起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有終止契約函、上訴人桃園郵局10
3年第8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證 (原審卷㈠第9、68
至69頁)。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向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
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嗣於103年11月19日調解不成立。有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證(原審卷㈠第1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上訴人終止勞動契
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
自103年10月20日起之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上訴人則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
同意就本院105年12月6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48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得以被上訴人在試用期間經考核評定不合格為由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勝任
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
,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
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103年
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 揆
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
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即得解僱勞工,
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則兼括勞工客觀行
為及主觀意志,而於判斷勞工主觀上是否有怠忽所擔任之工
作,致不能完成,或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即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
仍拒絕改善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
故意怠忽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等情形
,綜合判斷之,以昭公允。又我國勞基法並未就試用期間或
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
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
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
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
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而勞工於試用
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
受僱於該企業,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
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
用期間之
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
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另約定試用
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
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
之結果
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
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
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準此,
除
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
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
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
使其所保留之終止權。基此,被上訴人試用期間之考核,上
訴人原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終止依據, 嗣不再援引該條
款之終止(本院卷第214頁背面),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不得變更終止事由
云云,
洵非可採。
⒉第按系爭契約第3點規定: 「試用:自民國103年3月24日起
至103年9月23日止,試用期間6個月, 試用期滿成績優良者
,正式僱用,試用期間每2個月辦理試用考核1次,該次考核
成績不合格(未滿60分)者,甲方(指上訴人)即予終止勞
動契約。」(原審卷㈠第8頁),足見試用期間之考核係自1
03年3月24日起至103年9月23日止,分三階段考核, 任一考
核不合格,即得終止契約,惟試用期間至103年9月23日止,
當日亦係考核
期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郵政工
會團體協約(下稱團體協約)第11條規定:「甲方辦理乙方
會員免職(解僱)案件時,處分前應先予當事人至考成委員
會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原審卷㈠第70頁背面),
而兩造亦
自承有團體協約第11條適用(本院卷第215頁) ,
是以,於103年9月23日試用期滿後,於終止系爭契約前,被
上訴人保有至考成會陳述意見及申辯機會,則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試用期滿,賦予被上訴人申辯機會之合理、相當期間內
,依試用期間之種種表現,綜合考核,及考成會決議,始為
終止勞動契約,即無不合,而最高法院亦認為試用期間屆滿
,
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2條規定,於三十日內行使終止權,即
屬相當(參該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理由),上訴人於
103年10月8日表示應自同年10月2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如
前㈢
所載),即無不可。被上訴人辯稱未於103年9月23日
試用期滿時為終止契約,兩造已成立不定期僱傭關係云云,
為不足採。又稱試用期滿後於103年10月方召開考成會, 並
任職至同年月20日,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間內行使其考核及終
止權,應認其保留之契約終止權已消滅云云,亦非足取。
⒊被上訴人試用期間6個月,每2個月考核一次,經三次考核,
分別為70分、60分、54分,如前㈡之不爭執事項,並有郵
政從業人員試用考核表附卷可證(原審卷㈠第43頁),
上開
考核內容包括工作能力、品德操守、勤惰情形、學習態度、
工作紀律等項目,除品德操守10分得6分、勤惰情形10分得8
分,三次考核分數相同外,其餘項目均逐次降低,其中工作
能力60分,逐次為40分、35分、30分;學習態度10分,逐次
為8分、4分、4分;工作紀律10分,逐次為8分、7分、6分,
足見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之表現每況愈下至不合格,依
前揭
系爭契約第3點規定,任一次考核不合格即予終止契約, 則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點為終止契約,
即屬有據。復有103年
5至9月間被上訴人重大缺失一覽表及郵務稽查工作日誌(下
稱工作日誌)、處理郵件工作錯誤報告、郵政顧客服務中心
會辦單、公眾抱怨處理登記單(原審卷㈠第44至64頁)、被
上訴人103年7月24日事件之報告(原審卷㈠第94頁)、 103
年6月6、17、18、27月、8月6、10、13、18日處理郵件工作
錯誤報告(下稱錯誤報告,原審卷㈠第280、284、288、292
、309、319、320、321、97、100至101頁)、被上訴人未投
遞之7封限時平信封面(原審卷㈠第126至129頁)、 郵務稽
查工作日誌(原審卷㈠第217至233、259至261、268、270、
272、278、279、281、283、285、287、290、291、293至29
5頁)等
佐證,
核與稽核徐榮登證詞大致相符(原審卷㈡第6
3頁背面至67頁背面), 亦與103年7月9日就被上訴人當年3
至7月間之工作表現不佳所為協談及建議之協談紀錄表 (原
審卷㈠第42頁)相合,益證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表現欠佳。
被上訴人復
抗辯工作量大又不許加班,減少投遞亦符合上訴
人之要求云云 (本院卷196頁背面、第208頁背面至209頁背
面),惟投遞區之增加、投遞範圍之減縮或變更,係被上訴
人103年10月20日離職後之變革, 為被上訴人自陳於卷(本
院卷第196頁背面),自與被上訴人
無涉, 而與被上訴人同
時間或交錯時期試用之人員共5人(不含被上訴人), 除提
前自請離職外,試用期間均及格(原審卷㈠第119、121、12
3至125頁),考核內容及標準應屬一致 (原審卷㈠第141頁
),而試用期間被上訴人相較同時試用者之加班時數為多(
原審卷㈠第67頁), 103年7月8日起與同仁對調換區投遞,
該同仁之加班時數遞減而被上訴人反增,相較對調前、後兩
位之加班時數,被上訴人係遞增,彰明被上訴人工作表現不
起色。被上訴人再稱試用期間三段考核, 第三階段係自103
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22日止,上訴人提出至103年8月19日止
之案據,僅考核7天, 且該7天內同月13日、18日僅2件錯誤
報告, 該2件錯誤報告已由收件之管理委員會主任澄清非被
上訴人之錯,上訴人卻認第三階段考核不及格,不無權利濫
用云云(本院卷第195頁背面),惟依系爭契約第3點約定每
2個月考核1次, 試用期間自103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23日,
並非第三階段自103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22日, 被上訴人自
行截取一段,並非有據,而考核固分三階段,試用期滿合格
與否,則綜觀試用期間整體表現為終局評核,
自無不合,被
上訴人考核逐次變差,前已述及,被上訴人聲稱伊前兩次均
及格,並無表現不良,第三次考核不實,上訴
人權利濫用、
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誠非可取。
⒋被上訴人稱考成會係103年10月8日召開,然機關首長於同年
10月6日已於試用考核表下方簽章核定,
而非僅於第3次考核
紀錄主管簽章欄上用印(原審卷㈠第122頁), 顯見考成會
未進行實質考核,況上訴人於考成會上提供者為登載不實之
工作日誌, 尤其協排量之記載(本院卷第89至91、205頁背
面至208頁)及未
經查證之處理郵件工作錯誤報告。 而中華
郵政工會桃園分會副理事長係高雙郵局經理,工會代表係人
事部門經辦,人事主任亦係考成會委員,則中華郵政工會均
係管理階層,考成會雖有工會代表,不
足證被上訴人有不能
勝任工作情事云云。
惟查,上開試用考核表,係由科長簽章
後,由機關首長簽章,為上訴人內部考核資料,與考成會有
無實質審理無涉,且處理郵件工作錯誤報告,業經被上訴人
簽署同前揭頁
可考,被上訴人事後
翻異前詞,亦非可採;而
工作日誌業經證人徐榮登到庭證實並無不實如前,證人已
具
結在案(原審卷㈡第69頁),縱細節因記憶而部分未契合,
惟不能否定被上訴人工作表現上之不良;至於協排量係由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連東棠指派資深員工協助被上訴人
之數量,有協排即記載在工作日誌上,重量則由稽查人員(
包含徐榮登)目視及手測量後填載等情,業經連東棠陳明於
卷(原審卷㈡第32頁),益證被上訴人試用期間若無資深員
工之協排,難以獨力完成工作,相較同時期試用之其他人已
嫌遜色,而排信僅郵務工作之一,並非全部,但為終局整體
考核之一部分,協排事實存在,縱協排量因依目測或手量概
估未必精準,亦不影響被上訴人須協排之存在,而103年7月
9日有林經理之協談(原審卷㈠第42頁), 亦
揭櫫被上訴人
工作上之不適,被上訴人否認工作日誌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並無足取。而考成會於103年10月8日召開,被上訴人經通知
並由家長陪同到場,會中有提出郵件量統計表、處理郵件工
作錯誤報告、稽查查核報告、 及103年7月9日林經理協談紀
錄、103年8月13日連專員報告書含附件等資料,被上訴人及
其他列席人員充分陳述後,經出席委員共12人無記名全數通
過
資遣被上訴人,有考成會之紀錄
可稽(原審卷㈠第68頁背
面至69頁背面、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背面),足資說明考成
會業經兩造充分表達後,由委員全數(含工會代表,本院卷
第83頁背面)通過資遣被上訴人即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非
形式審查過關,被上訴人辯稱雖有工會代表到場亦不足證實
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云云,為不足取,既與會委員除主席
外,全體同意資遣案,則被上訴人質疑出席委員之工會代表
,屬上訴人管理階層人員,是否能代表勞工利益,
即非無疑
云云(本院卷第86頁背面),要屬臆測之詞,亦非可取。
⒌綜上,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6個月內三階段之綜合
、整體表現
予以考核與評估,最終評定不及格,依系爭契約
第3點終止系爭契約,並非無據。
㈡上訴人有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被上訴人謂依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函文、考成會紀錄及10
4年4月27日修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職階甄選進用要
點」第5項試用規定,上訴人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資遣
理由。上訴人辯稱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不需符合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顯與上開函文相悖, 亦違反權利濫用禁止
、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查,本件上訴人原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為終止事由之一,如前㈢所述,嗣僅依系爭契約第3點
為終止契約,並無不可,同前㈠⒈理由。何況被上訴人試
用期間表現欠佳,由經理協談後予以機會,換區投遞,仍未
改善,均如前述, 實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不能勝任工作
相當。至於104年4月27日修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職
階甄選進用要點」第5項試用規定,並無溯及之效力, 自無
適用於本件之餘地。
㈢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
受領勞務遲延,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是
否有理?金額各為何?
查,本件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法,業述如前,則被
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即失所據,自
難准許。
六、
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
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另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4,465元(103年10月20日至104年1月2
7日),及自104年2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4年2月1
日起至伊復職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2萬8,155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暨自104年2月1日
起至伊復職之日為止, 按月提撥1,689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被上訴人另聲請調閱考成會所使用之
原版文件供比對(本院卷第195頁),以實被證6相關證據之
不實,已述如前,認無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