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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勞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中央印製廠 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施東白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上 訴人 黃睿騰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國欽律師       鄭翔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第一工廠印製課第一印刷股技術員,參加上訴人103 年新進人員甄選印刷工程員,經評定為正取,於103年11 月17日辭職並改以分類職位人員報到,試用期間為103年11 月17日至104年5月16日,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4萬0, 765元,嗣因涉嫌騷擾女性同仁(下稱A女)事件,經上訴人 於試用期滿後延長試用3個月,再於104年7月29日終止試用 、不予派用。伊於任職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上訴 人逕自延長試用期間,違反上訴人所訂工作人員工作規則( 下稱工作規則)第6條規定,已喪失終止權,其終止即不合 法。上訴人雖以伊涉嫌騷擾女性同仁,品德有重大瑕疵為由 ,認伊不能勝任工作,然伊已深表悔意,且伊之行為未影響 工作,難認不能勝任工作;縱然伊之品德有瑕疵,上訴人尚 可採取輕微處置,促使伊改善,且上訴人曾於104年7月6日 將伊調職至第二工廠服務,係屬懲處行為,惟伊於調職後亦 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故上訴人逕行終止僱傭契約,違反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 ,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起拒絕伊提供勞務,且未給付工資 ,伊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求 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104年8月1日 起至伊復職日止,月於每月1日給付4萬0,765元及各自每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遭A女指控性騷擾,因試 用期滿時尚由伊所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小組(下稱性評小組) 調查中,因其所為可能涉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且 似屬對其他工作同仁有重大侮辱行為,依伊工作規則第6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伊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或1次記2大過免職 ,不發給資遣費。惟伊為求慎重,認不宜在調查完成前對於 被上訴人為任何懲處,故採納被上訴人試用單位主管之建議 ,自104年5月17日起延長試用期間3個月。嗣經性評小組調 查,認為被上訴人所涉性騷擾情節重大,嚴重影響廠譽,於 104年5月20日建議一次記2大過,其後因被上訴人對性評小 組評議結論提出「再評議申請書」,以及A女亦提起刑事告 訴,被上訴人主張為免司法調查之結果與申訴決定相矛盾, 申訴案件應依中央印製廠性騷擾防制及申訴處理要點第14點 規定暫緩調查及評議,司法程序終結後續行再評議,性評 小組則建議在司法程序終結前,不宜令性騷擾申訴事件雙方 當事人在同一場所工作,伊遂於同年7月2日將被上訴人由第 一工廠改調至第二工廠,並於同年月29日以被上訴人性騷擾 案調查屬實,品德行為顯有重大瑕疵,考核不合格,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以及工作規則第6條、第1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於104年7月30日終止試用,不予派用,並發給資遣費 及給付預告工資,並無不合。上開延長試用及調動均伊對 於被上訴人遭指控涉及性騷擾事件之懲處。退步言,縱認伊 終止試用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今存在,被上訴人受領之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21萬6,651元即屬不當得利,伊爰以 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所得請求之薪 資,於扣除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另自其他僱主領得之報酬65 萬5,355元,就其差額24萬1,475元,於21萬6,651元之範圍 內主張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超逾2萬4,824元,及自 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108頁反面至109頁): ㈠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第一工廠 印製課第一印刷股技術員,嗣參加上訴人103年新進人員甄 選印刷工程員,經評定為正取後,於103年11月17日辭職並 改以分類職位人員報到,試用期間為103年11月17日至104年 5月16日,每月工資4萬0,765元,於勞務給付前每月1日發給 。有上訴人100年10月21日中印發字第1000003910號令及103 年11月6日中印發字第1030004372號書函、上訴人人事室103 年11月12日1000字第1030000264號函及103年11月19日1000 字第1030000272號函、被上訴人之薪資清單等在卷可按【見 原審104年度司店勞調字第10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23 至26、46頁】。 ㈡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遭A女指控性騷擾,經上訴人自104年5 月17日起延長試用3個月,嗣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發函向 被上訴人表示其品德顯有重大瑕疵,考核不合格,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及工作規則第6條、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於104年7月30日終止試用,不予派用。有上訴人人事室 104年5月18日簽、上訴人104年7月29日中印發字第10400027 87號函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21、42頁)。 ㈢被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23日書立悔過書交付A女,嗣依A女之 修改意見,於104年4月28日重新擬具自白悔過書交付A女, 並在上訴人多位主管面前,當面向A女道歉,有悔過書、自 白悔過書、A女於104年4月28日書寫文件等可按(見原審卷 第23、42至44頁)。 ㈣上訴人曾於104年7月6日將被上訴人調至第二工廠服務。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11月30日作成104年度偵字第16652號(下稱偵字第16652 號)緩起訴處分書,認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上午7時30 分許,在上訴人營業所內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以 緩起訴為當,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上訴人書立悔過 書(已履行),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接受該 署安排之法治教育6小時。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 審卷第45至4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 ㈥工作規則第6條係規定「新進人員需試用者,其期間派用或 約聘(聘用)人員以半年為原則,雇用或約雇人員以40天為 限。在此期間因不能勝任工作,終止試用或期滿經考核不合 格不予進用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16、17條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本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資遣工作人員,並俟工作人員 辦妥離職手續後依規定發給資遣費。...五、工作人員對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等情(見外放於原審卷證物袋 之工作規則)。 四、查被上訴人因參加上訴人103年新進人員甄選印刷工程員, 於103年11月17日以分類職位人員報到,試用期間為自103年 11月17日至104年5月16日,每月工資4萬0,765元,於勞務給 付前每月1日發給,試用期間遭A女指控性騷擾,經上訴人自 104年5月17日起延長試用3個月,嗣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 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品德顯有重大瑕疵,考核不合格,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及工作規則第6條、第1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於104年7月30日終止試用,不予派用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見前述三、㈠及㈡),信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及工作規則第6條、第15條 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非合法,且未符合最後手 段性原則,是否有據,爰說明於下: ㈠按關於試用之約定,我國勞動基準法並未就試用期間或試用 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通常事業體雇主聘僱新進員工,多僅 對該等員工之學、經歷及具備之證照等為形式上審查,縱有 經筆試或口試者,亦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 或適應日後職務,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 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員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 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僱傭契約之考量,而員工於試用期間內 ,亦得評估任職之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 於該事業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員工與雇主間有試用 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員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 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另約定試用期 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員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 及對於所司職務之適應與否,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 聘僱,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 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評估、試驗、審查)階段,是 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動基 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原則 上亦無給付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 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 大之彈性空間,得以所試用之員工不適合為由而行使其所保 留之終止權。本件上訴人工作規則第6條既有試用期間之規 定(見前述三、㈥),則上訴人自得於試用期滿前綜合被上 訴人各方面之表現,以判斷其是否符合上訴人之需求,如經 上訴人評價後認不適合,上訴人於不構成權利濫用之前提下 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屬合法。 ㈡查,被上訴人原自100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第 一工廠印製課第一印刷股技術員,嗣參加上訴人103年新進 人員甄選印刷工程員,經評定為正取後,於103年11月17日 辭職並改以分類職位人員報到,試用期間為103年11月17日 至104年5月16日,已如前述(見前述三、㈠),其曾於104 年4月23日即試用期間內,於A女在上訴人一廠大門警衛室刷 卡,經由總廠辦公室前往福利社,於總廠辦公室走下樓梯後 ,突將A女強行壓制於牆上,實行強吻及觸摸揉捏胸部等行 為,嗣經A女以雙手奮力推開,立即離開現場,惟已對A女心 靈造成相當之陰影創傷,心理壓力相當沈重,請求予以開除 等情,有A女撰寫之「中央印製廠員工性騷擾申訴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正反面);嗣A女於同年5月12日報警 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並稱「我當時嚇到」、「我記得我們公 司有性騷擾委員會我寫好性騷擾的申訴書後,他們其實是希 望我不要交,但我覺得這件事很嚴重,不希望就是姑息.. . 」、「這件事造成我在工作上很大的困擾,我上班時有很大 的壓力,我提出申訴書後,被告甲○○有找人給我壓力,並 告知我這樣做會很不好等語。我的生活上睡眠不好,我有因 此去看精神科醫師」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6652號偵查卷第7 至8頁、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又依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 撰寫之悔過書,雖就所為輕描淡寫略以係屬肢體冒犯無禮之 不當行為,並表達「因為研究所一起相處的情誼,讓我衝動 做出不理智的行為,希望(A女)能念在曾經同一研究團隊 互相幫忙完成學業之情網開一面」乙情,惟亦自承其行為犯 下之錯誤,影響A女心情及公司內部氣氛,此事會被一直渲 染等情(見原審卷第42頁),嗣上訴人所屬性騷擾性評小組 於104年5月20日決議性騷擾申訴成立,且被上訴人行為已達 性騷擾態樣之極致,審酌其犯後態度及訪談中言詞閃爍未深 具悔意,嚴重影響廠譽,情節重大,經反覆討論並無減免其 責可能,建請對於被上訴人予以一次記2大過處分,亦有該 小組104年5月22日1800字第1040000032號函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25頁正反面),即臺北地檢署經偵辦後,亦認被上訴 人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藉由徒手及身體強壓之方式,將 A女壓制於牆壁上無法抵抗後,強行親吻A女嘴唇及撫摸其胸 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得逞,於104年11月30 日為104年度偵字第16652號緩起訴處分,亦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及前述三、㈤),核與上訴 人所屬性評小組於104年5月20日決議認定之事實經過大致相 同。足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工作處所,在公共空間,對 於上訴人所屬員工A女為性騷擾之情節,堪信真正。是以上 訴人依性評小組調查結果,以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內有前述 對於A女之性騷擾行為,認其於品德行為有重大瑕疵,且屬 對於其員工之重大侮辱行為,依工作規則第6條、第15條第1 項第5款以及人事管理實施要點第4點「本廠進用人員時應注 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見原審卷第101頁)等規定 ,於試用期滿前作成考核不合格之結論,並終止兩造間僱傭 契約,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不合。被上訴人雖以其所 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稱不能勝任工作情形為由 ,否認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之適法性,然兩造約定試用期間 為雙方終止權保留之約定,相互間均得終止契約,原無勞動 基準法法定終止事由之適用;本件參照上訴人工作規則第6 條、第1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新進人員在試用期間因不能 勝任工作,期滿如經考核不合格不予進用後,始依勞動基準 法第11、12、16、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乃被上訴人於試用 期間內既因考核未過而未獲正式派用,上訴人已依上開工作 規則,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17條等規定,給予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有上訴人104年7月29日中印發字第10400027 87號函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所為尚無違反工作規 則規定情事。況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而所謂不能勝任,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 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對於A女既有 前述強制猥褻舉止,於104年4月23日、28日出具之悔過書亦 次自承行為不當(見原審卷第23、42頁),上訴人抗辯其 品行不端,亦非無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無不能勝任工作 ,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試用期間已於104年5月16日期滿,上訴 人並未終止僱傭契約,僅片面延長試用期間,其終止權已經 消滅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係參加上訴人103年新進人員甄 選印刷工程員,經評定為正取後,於103年11月17日以分類 職位人員報到,試用期間為103年11月17日至104年5月16日 ,試用期滿如經考核合格再以分類4等1級正式派用,已如前 述(見前述三、㈠,另參原審調字卷第26至27頁上訴人人事 室1000字第1030000272號函及所附「本廠新進人員甄選錄取 人員試用期間支薪等級表」)。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6條規 定,新進人員如需試用者,依其任職資格不同,區分為「派 用或約聘(聘用)人員以半年為原則」、「雇用或約雇人員 以40天為限」,亦即上訴人與新進之雇用或約雇人員約定之 試用期間限定僅得為40天,惟如屬於派用或聘用之新進員工 ,包括本件被上訴人在內,約定之試用期間係以半年(即6 個月)為原則,於例外情形而有正當事由時,自得不受該等 期間限制而酌予延長;又依上訴人人事管理實施要點第11點 亦規定新進分類職務人員應予試用6個月,期滿考核合格後 ,得正式派用,考核不合格者得延長試用,期間最多半年, 期滿考核仍不合格者,不予派用(見原審卷第102頁),足 見延長試用期間至多得為6個月。觀上訴人所舉事例,訴外 人龔正倫試用期間原自103年12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嗣因 需觀察其勤務狀態,於延長3個月試用期間至104年8月31日 後,經主管考核合格,獲得錄用,有上訴人提出之新進人員 試用考核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益徵工作規則第 6條所載派用或聘用人員之試用期間並非不得延長,且並非 試用期間屆滿需經考核不合格後始得延長試用。查本件被上 訴人於試用期間,經A女向上訴人所屬性評小組指控遭其性 騷擾,於原定試用期間屆滿即104年5月16日時,尚未經該性 評小組決議,揆諸A女於申訴書係陳明被上訴人行為偏差, 請求予以開除,已如前述(見前述四、㈡),則上訴人為求 瞭解真相、落實考核,毋枉毋縱,參考被上訴人當時主管於 104年4月17日至5月17日之新進人員試用考核表「主管考核 」欄表示「...於試用期間遭女性同仁指控性騷擾,黃員已 正式向對方公開道歉並悔過,刻由申訴委員會成立之評議小 組調查中,調查尚無結果前,擬予延長試用三個月」之建議 (見原審卷第19頁),延長試用期間3個月至104年8月16日 (見原審卷第20頁之上訴人人事室104年5月20日1000字第 1040000110號函及前述三、㈡),上開延長試用期間行為, 難認係對被上訴人所為不利之處分;何況被上訴人亦於延長 試用期間後,逐月填寫工作心得,亦有104年5月17日至6月 17日、6月17日至7月17日之新進人員試用考核表可按(見原 審卷第21至22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延長試用期間 乙節亦無異議。因此被上訴人於事後主張上訴人延長試用期 間為片面決定且屬對其不利處分,係不當且違法,或者終止 權已於原定試用期間屆滿時(即104年5月17日)消滅云云, 即無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4年7月6日經上訴人調離 第一工廠至第二工廠,係屬不利之調職處分云云(見前述三 、㈣),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性評小組104年6月29日1800字第 1040000040號函係分別通知第一工廠、A女及被上訴人,內 容係「一、甲○○君所提104年5月21日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104年5月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號刑事 案件通知書為本申評小組104年5月20日第三次會議決議時未 經斟酌之證物,符合本廠性騷擾防制及申訴處理要點第十五 點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合先敘明」、「二、就被申訴人(按 即被上訴人)提出『再評議申請書』及申訴人(按即A女) 提出『陳述意見書』之內容,考量申訴人既已提出刑事告訴 ,且被申訴人亦主張為免司法調查之結果與申訴決定相矛盾 ,本申訴案件依本廠性騷擾防制及申訴處理要點第十四點暫 緩調查及評議,俟司法程序終結後續行再評議」、「三、司 法程序未終結前,雙方當事人不宜在同一場所工作,建議第 一工廠先將被申訴人調離該廠」(見原審調字卷第43頁), 足見上訴人縱於上開時間將被上訴人調離第一工廠,亦係經 性評小組建議,顧慮本件涉及性騷擾情節,為維護A女及被 上訴人雙方權益所為決定,亦非對於被上訴人之懲處行為, 是以被上訴人此等主張,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於試用及延長試用期間工作表現良好,所 為性騷擾與工作表現、能力無關,檢察官認有改善可能,A 女亦認其有悔過改善而同意為緩處分,縱有品德瑕疵,上訴 人未透過申誡、記過等處分令其改善,逕予終止僱傭契約, 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經查,依上訴人所屬性評小 組調查結果,係以A女之性騷擾申訴成立,被上訴人行為已 達性騷擾態樣之極致,其犯後態度及訪談中言詞閃爍未深具 悔意,嚴重影響廠譽,情節重大,並無減免其責可能,於 104年5月22日行文建請對被上訴人予以一次記2大過處分, 已如前述(見前述四、㈡),考之工作規則第61條規定,專 案考核1次2大過者,依同規則第69條規定辦理;依該規則第 69條規定,1次記2大過免職,不發給資遣費(見外附工作規 則);另參被上訴人偵查中自承知悉A女於進入上訴人處工 作後結婚(見前述偵查卷第45頁反面),A女則陳明被上訴 人對其為強吻、襲胸等性騷擾情節,致上訴人廠內有著A女 與被上訴人有不正常關係之不利傳言(見前述偵查卷第41頁 ),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對A女為強行襲胸、接吻之舉止 ,致有損害A女於工作場所同仁間之客觀評價,並使其感受 冒犯之情境,且不當影響其工作情形(見前述四、㈡),核 亦屬工作規則第69條第1項第2款所載對於與其共同工作之A 女實施重大侮辱之行為,上訴人亦得根據同條第1項本文規 定,逕予解僱或1次記2大過免職。是以上訴人綜合上開情節 ,斟酌考量,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尚無違反工作 規則。被上訴人既明知工作規則第6條有此試用期間之約定 ,即應知悉於試用期間內將會受上訴人包含工作表現、能力 及品行等各方面進行考核,以綜合判斷被上訴人是否通過試 用得進用為正式員工,而上訴人亦據此整體評估結果,擁有 裁量決定是否留用、延長試用或終止僱傭關係之彈性空間; 本件上訴人所為決定既已為相當之考量,並未構成權利濫用 ,縱非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終止要件情形,仍得任意 終止僱傭契約,是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試用期滿後逕行 終止僱傭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無效云云, 自難採憑。 ㈤綜前,上訴人既於104年7月30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8月1日起至 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4萬0,765元及各自每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就上訴人所為抵銷 之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內,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僱 傭契約,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另依 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4萬0,765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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