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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上訴人  甘國秀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8年7月20日起受僱於伊,原擔任 空服員,79年間錄取為培訓機師而參加機師養成訓練,自80 年8月4日起擔任試用副機師,兩造並於同年月22日簽訂聘僱 契約(下稱80年聘僱契約)。然因被上訴人前為矯正視力曾 施作放射狀眼角膜切開術(下稱RK手術),遭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下稱民航局)發布函令不得繼續擔任飛行機師,被上 訴人遂於80年11月回任空服員。民航局變更法令,被上訴 人重新取得體檢證,並自83年3月31日起擔任747機型副機師 。然民航局嗣又決議限制施作RK手術之機師執行夜間起降工 作,被上訴人隨即轉任742機型飛航工程師。至民航局修訂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後,被上訴人再於89年12月間接受MD -11機型副機師訓練,並於90年1月12日簽立聘僱契約(下稱 90年聘僱契約),約明被上訴人保證自完訓日起服務15年, 可併計先前擔任副機師之期間,若有違反,應依機師及飛航 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賠償辦法, 後經修訂為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 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及相 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嗣後兩造另 於95年11月14日簽定機師升訓∕轉訓合約(下稱升轉訓合約 ),被上訴人承諾於正式任用為A330-300機型正機師之日起 繼續服務滿3年,若有違反,應依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 限賠償規定(下稱系爭賠償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並於96年 2月28日擔任A330機型正機師。被上訴人自98年3月16日起 無故繼續曠職3日以上,伊於同年4月6日通知終止勞動契 約。斯時被上訴人僅服務11年8月餘,距被任用為A330機型 正機師之日亦僅1年11月餘,均未達保證服務期間。 ㈡又被上訴人赴美參加UND訓練及回國接受747機型之新進訓練 後,係於83年3月間考取747機型檢定證,取得擔任747機型 副機師之資格,依79年11月15日修正前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 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即現行給證規則第7條),該檢定 證之有效期間為1年,故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間接受MD-11機 型副機師訓練之前,其原已取得之前開檢定證應已失效。且 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19日由747機型副機師轉任742機型飛航 工程師後,至89年12月間接受由742機型資深飛航工程師轉 任MD-11機型副機師訓練前,已近5年3個月未曾駕駛過航機 ,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61條第4款、第165條、第1 68條及第173條等規定,被上訴人已不具備副機師之職性 。是伊為被上訴人安排MD-11機型副機師訓練,使其重新擔 任副機師,該訓練之本質應屬恢復資格訓練,由他種機 型之副機師進行機種轉換或調訓機種訓練,自與上訴人於89 年10月15日制頒之國籍機師和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用 賠償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賠償作業辦法)所稱之調訓無關。 另兩造簽訂90年聘僱契約之目的,並非規範轉訓之相關權利 義務事項,而是要以90年聘僱契約取代80年聘僱契約,重新 聘僱被上訴人擔任副機師,約定保證服務期間為15年,被 上訴人之前擔任副機師之服務期間可併計在內。又因被上訴 人已於80年聘僱契約期間,兩度赴美接受UND基本訓練及高 級精進訓練,故被上訴人得於簽訂90年聘僱契約後,以飛航 工程師職務直接進行MD-11機型副機師訓練,無須先派至美 國CAS UND接受訓練,伊自無庸在為被上訴人訂定之MD-11飛 航組員訓練計劃中,再將UND基本訓練及高級精進訓練重覆 列為前開訓練計劃之一部分。是上訴人自得依90年聘僱契約 第3條、系爭賠償作業辦法第5.6.2條、第5.6.4條、飛航工 程師轉任副機師考選、訓練、任用作業辦法(下稱飛航工程 師轉任辦法)第6.5.1.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UND訓 練費用。又縱認應依90年聘僱契約第4條之約定解釋上訴人 就MD-11機型副機師訓練所得請求訓練費用之範圍,則依該 條所載之系爭賠償辦法第8條第㈣項規定,伊除得請求已判 決確定之MD-11機型副機師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178,618 元外,仍得請求伊為被上訴人已支出之UND訓練費用2,868,3 8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經上訴人錄取赴美參加UND第4期培訓機師,受訓完成並考 取民用航空商用駕駛員執照後,上訴人為確保伊服務一定期 限,遂要求伊簽訂80年聘僱契約,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並 無限定伊因接受UND訓練僅限擔任副機師職務,且實際執行 副機師之飛航期間始得計入最低服務年限;另依第1條約定 ,伊在職期間須完全配合上訴人公司規定調職。是伊於80年 8月4日起擔任試副機師職務後,上訴人自80年11月1日至90 年3月12日,陸續將伊調任、敘任或調整空服員、747副機師 、742飛航工程師、742資深飛航工程師等職務,伊為履行80 年聘僱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接受上訴人基於營運及調派 需求所為前開調任、敘任及調整之各職務,是伊擔任上開調 任、敘任及調整各職務期間共計9年3個月又12天,應計入80 年聘僱契約所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期間。況上訴人在前揭期 間內從未主張伊未履行80年聘僱契約所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 ,已足使伊正當信任上訴人已不欲行使伊未擔任副機師職務 期間非履行該服務期間之權利,嗣後再為主張,應認有違誠 信而權利失效。再者,伊自80年2月11日起算至98年4月1日 終止勞動契約止,已服務滿18年餘,並未違反80年聘僱契約 所約定15年之最低服務年限。 ㈡另80年聘僱契約及90年聘僱契約第4條均明定,伊在任職期 間因轉訓新機型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賠償事項,須依上訴人頒 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 而依據上訴人歷來頒訂之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 作業辦法所約定機種轉換訓練之服務年限為3年或5年,90年 聘僱契約所約定之15年服務年限,已逾3年或5年服務年限之 約定,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顯有以資方優勢地位,單方為 不利弱勢勞方承受不利且較長之服務期限,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應解為超過3年期限部分為 無效。而被上訴人自MD-11 FO(指MD-11機型副駕駛)完訓 生效日(即90年1月12日)起算至98年4月6日遭上訴人解雇 之日止,已服務滿8年3個月餘,自無違約可言。退步言之, 倘認90年聘僱契約所約定之15年服務年限有效,則上訴人於 84年10月19日至90年3月12日,改派伊擔任飛航工程師及資 深飛航工程師職務期間,本於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亦 應併計伊在簽訂90年聘僱契約前,所擔任飛航工程師及其他 職務之全部年資。是自80年8月4日至98年4月6日解僱之日止 ,伊服務年資亦逾15年。 ㈢依原證39之訓練計劃可知,伊係接受MD-11 FO機種轉換訓練 中之精簡訓練,故90年聘僱契約係因上訴人提供伊接受MD-1 1 FO機種轉換訓練,規範轉訓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並包括 最低服務年限,此與80年聘僱契約係規範上訴人聘僱伊為公 司員工及附隨約定UND訓練費用之最低服務年限不同,並非 用以取代80年聘僱契約,否則90年聘僱契約何以未見兩造同 意解除、終止或取代80年聘僱契約,及將UND訓練事項及費 用列入之約定。再者,伊於簽訂80年聘僱契約時(即80年8 月間UND受訓完成後),即已取得CPL(民用航空商用駕駛員 執照)及副機師資格,雖嗣後依上訴人指派轉擔任飛航工程 師,於89年12月間再接受MD-11 FO機種轉換訓練,因伊早已 取得副機師資格,無須再依飛航工程師轉任辦法考選、訓練 、任用。是上訴人主張依90年聘僱契約、系爭賠償作業辦法 第5.6.2條、第5.6.4條及飛航工程師轉任辦法第6.5.1.2條 等規定,請求伊賠償UND訓練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237,226元〔包括:UND 之第4期基本訓練及第5期後續高級精進訓練費用(下稱UND 訓練費用)、MD-11機型訓練費4,326,202元、升轉A330機型 正機師訓練費262,948元、違約金1,648,0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9,274元(即MD-11機型之新進訓 練費用178,618元+升訓∕轉訓訓練費用210,656元+違約金 3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前開敗訴部 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2,910,398元〔即UND訓練費用2,868,384元-升訓∕ 轉訓訓練費用17,986元(原審判准210,656元,本院前審判 准192,670元)+違約金6萬元(原審判准30萬元,本院前審 判准36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 上訴。兩造就前開敗訴部分不服,各自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將關於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UND訓練費用2,868,3 84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 訴。是本院就本件應審理範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UN D訓練費用2,868,384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至上開上訴人敗訴 部分及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則均已告確定。上訴人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6 8,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21頁至第222頁,並由 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自78年7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原任職空服員, 嗣經上訴人錄取為第4期培訓機師後,於79年4月先在國內接 受地面訓練,復於同年5月赴美國北達克塔大學航太科學中 心(CAS UND)接受機師養成之基本訓練。80年8月間完訓返 國後,自同年8月4日起擔任試用副機師,兩造並於80年8月 22日簽訂80年聘僱契約。因被上訴人曾施行RK手術而遭停飛 ,被上訴人遂於80年11月回任空服員。嗣因民航局變更RK手 術法令,被上訴人重新取得體檢證而得執行飛航任務,上訴 人公司遂於81年5月1日恢復被上訴人試用副機師職務,並接 續前開訓練,於同年8月再赴美接受高級精進訓練,併入第 5期培訓機師A班一起受訓。被上訴人於82年8月間完訓返國 ,在接受地面學科、模擬機及本廠、航路訓練後,自83年3 月31日起擔任747機型副機師。惟民航局復於84年10月間對 被上訴人等受過RK手術之機師作出不得執行夜間起降之決議 ,被上訴人遂再於同年月19日轉任742機型飛航工程師。嗣 民航局修訂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被上訴人乃於89年12月 間接受由742機型資深飛航工程師轉任MD-11機型副機師之訓 練,兩造並於90年1月12日簽訂90年聘僱契約。被上訴人於 訓練完成後,自90年3月13日起擔任MD-11機型副機師。嗣兩 造再於95年11月14日訂定升轉訓合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 日起接受由A340機隊巡航駕駛員升轉A330機型正機師之訓練 ,並自96年2月28日起擔任A330機型正機師。此有被上訴人 之員工個人資料表、80年聘僱契約、90年聘僱契約、升轉訓 合約、UND航太基金會函及中譯文、上訴人公司89年2月14日 簽、MD-11副機師完訓分辦單、A330機型正機師完訓分辦單 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15頁、原審卷㈢第86頁 至第87頁、第158頁至第171頁背頁、第219頁、第236頁、本 院前審卷㈠第90頁正、背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以台北中山郵局384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於當日收受。另上訴 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被上訴人無故 連續曠職3日為由,於98年4月6日以台北興安郵局658號存證 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收受。 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 ㈠第106頁至第108頁、原審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 ㈢上訴人於98年3月13日召開RB會議,決議基於公司管理、飛 安考量,暫時調整被上訴人任務配合調查,將被上訴人飛行 任務改為辦公室任務,且命被上訴人於調查期間至所屬單位 辦公室比照地勤員工刷卡上下班,但仍依其飛航組員原有工 資(除美元旅費及飛航加給外)給付。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申 訴然遭駁回,遂於98年3月30日以上訴人上開決議違法,且 短少給付薪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以相同理由訴請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短少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案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判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不合法,上訴人於98年4月6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屬適法, 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 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不 服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被上訴人上訴不合法,作成 99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71頁至第280頁、卷㈢第36頁至第46頁 背頁〕,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見原審卷㈢第19頁、第26頁、本院前審卷㈡第38頁、第40 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78年7月20日起僱用被上訴人擔任空服 員,79年間錄取被上訴人為培訓機師而參加機師養成訓練, 自80年8月4日起聘僱被上訴人擔任試用副機師,兩造並簽訂 80年聘僱契約。然因民航局迭次函令限制施作RK手術之機師 不得繼續擔任飛行機師,及執行夜間起降工作,被上訴人隨 即轉任742機型飛航工程師。至民航局修訂法令後,被上訴 人再於89年12月間接受MD-11機型副機師訓練,並簽訂90年 聘僱契約以取代80年聘僱契約,約明被上訴人保證自完訓日 起服務15年,可併計先前擔任副機師之期間。另因被上訴人 於84年10月19日轉任742機型飛航工程師後,至其於89年12 月間接受MD-11機型副機師訓練前,已近5年3個月未曾駕駛 過航機,依規定已不具備副機師之適職性,是伊為被上訴人 安排MD-11機型副機師訓練,使其重新擔任副機師,係屬恢 復資格訓練,而非由他種機型之副機師進行機種轉換或調訓 機種訓練。詎被上訴人自98年3月16日起無故繼續曠職3日以 上,伊乃於同年4月6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斯時被上訴人僅 服務11年8月餘,未達保證服務期間,伊自得依90年聘僱契 約第3條約定、系爭賠償作業辦法第5.6.2條、第5.6.4條、 飛航工程師轉任辦法第6.5.1.2條等規定,或依90年聘僱契 約第4條約定、系爭賠償辦法第8條第㈣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UND訓練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依90年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 、系爭賠償作業辦法第5.6.2條、第5.6.4條、飛航工程師轉 任辦法第6.5.1.2條等規定,或依90年聘僱契約第4條約定、 系爭賠償辦法第8條第㈣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UND訓練 費用2,868,384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90年聘僱契約第2條關於保證服務年限為15年之約定,是否 因逾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所約定機種 轉換訓練之服務年限為3年或5年,而欠缺必要性與合理性,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應解為逾3年 部分為無效? ⒈按不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 雖得隨時預告終止,惟該項規定乃任意規定,並不排除當事 人以合意限制勞工終止權之行使,若該合意限制內容未違反 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悖於違背公序良俗或有顯失公平 之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項約定為有效。況雇主之 所以要求勞工有最低服務年限者,往往係因雇主為培訓勞工 ,耗費相當時日,並支出特殊之職業訓練、出國受訓、技能 養成等費用,乃要求勞工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以資衡平, 實難認為服務年限之約定係資方片面加重勞工責任,不當限 制勞工選擇工作之自由。是審酌勞工所以獲得特殊技能,係 因雇主對勞工技能之養成花費相當之時間及費用,且該技能 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可或缺,基於必要性及衡平之原 則,只要該最低服務年限未逾相當合理之期間,實無不予准 許之理。又航空公司之機師係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並非 僅是普通從業人員,且培訓機師通過民航局檢定取得執照, 須經專業訓練,至可獨當一面執行飛航任務,培訓費用甚鉅 ,需時甚久,且各型飛機操作技術差異大,無法於短期內另 行聘任擔任特定機種駕駛之飛航機師,為維持飛航安全及避 免影響機隊調度,航空公司要求機師承諾最低服務年限,應 屬企業營運所必要。機師本於自由意志簽訂最低服務年限條 款,為契約自由之範疇,若其約定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或禁止規定,且未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認合法有效 。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79年間經上訴人錄取為培訓機師後,陸續由 上訴人出資,先後對被上訴人進行國內地面訓練、79年5月 至80年8月UND基本訓練、81年8月至次年8月UND高級精進訓 練、89年12月至90年3月MD-11機型副機師訓練,並遞次擔任 747機型副機師、MD-11機型副機師、A340機型副機師、A340 機型巡航駕駛員,已如前述。上訴人考量機師培養不易,且 訓練需費浩大,為達培訓目的,防止學成他就,並減少公司 損失,而於90年聘僱契約第2條約定保證服務15年,自有其 必要性。又上訴人為國內規模最大之民用航空業者之一,經 營航線頗為綿密,各種機型之機隊甚多,各航機之起飛又須 依法配置相當之合格人員。復基於飛行安全之考慮,更須維 持相當數量之機師。倘若未於聘僱契約中規範機師之服務年 限,而任令機師於受訓完畢後離職,上訴人將再招考、訓練 新進人員,導致支出人力、物力、財力而增加營運成本,影 響企業整體之有效經營外,亦將造成上訴人營運調度困難, 影響飛航安全,為維持各種客運及貨運運送業務營運之順暢 及飛航安全,自有必要要求機師承諾至少在一定期間內為上 訴人提供勞務。則本件上訴人基於整體營運之考量,而與被 上訴人於90年聘僱契約第2條約定最低服務期間15年,尚未 逾越合理範圍。 ⒊再者,國內外航空公司眾多,我國機師飛行表現傑出,為各 航空公司爭相聘僱之對象。被上訴人自79年間經錄取為培訓 機師起,至90年1月12日之90年聘僱契約簽訂前,歷任試用 副機師、飛航工程師、資深飛航工程師,擁有判斷是否簽訂 90年聘僱契約之資歷與經驗,並非全無選擇之餘地。又90年 聘僱契約並未禁止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僅在約定服務年限期間內終止時,基於上訴人付費培訓、 企業經營管理、大眾飛航安全需要,應依約賠償訓練費及違 約金,自有其必要性與合理性,尚難以此即認單方加重被上 訴人責任,或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 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事情。況90年聘僱契約已於特約事 項中明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充分知悉若無法通過轉訓 考驗而退訓,將不能回復飛航工程師職務」〔見原審卷㈠第 14頁〕,被上訴人明知前開約定後,仍甘冒不能回復原職之 風險,自願簽訂接受副機師轉任訓練,則90年聘僱契約關於 服務期間15年之約定亦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且無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禁止規定,或有何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 。被上訴人泛言90年聘僱契約違反公平原則,辯稱保證服務 期間之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 ,就保證服務期間超過3年部分應屬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90年聘僱契約係用以取代80年聘僱契約,是否有 理由?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79年間經錄取為培訓機師而參加機師養成訓練,伊自 80年8月4日起聘僱被上訴人擔任試用副機師,並簽訂80年聘 僱契約,然因民航局迭次函令限制施作RK手術之機師不得繼 續擔任飛行機師,及執行夜間起降工作,被上訴人隨即轉任 742機型飛航工程師,至民航局修訂法令後,被上訴人再於 89年12月間接受MD-11機型副機師訓練,並簽訂90年聘僱契 約以取代80年聘僱契約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 間接受MD-11機型副機師訓練後,兩造合意簽訂90年聘僱契 約以取代80年聘僱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民航局修訂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後,於89年12 月間接受上訴人安排,由742機型資深飛航工程師轉任MD-11 機型副機師之訓練,兩造並於90年1月12日簽訂90年聘僱契 約,被上訴人於訓練完成後,自90年3月13日起擔任MD-11機 型副機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員工個 人資料表、90年聘僱契約、MD-11第二批飛航組員訓練計劃 、上訴人公司89年11月7日、同年2月14日簽呈等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原審卷㈢第218頁至 第219頁、第244頁至245頁、本院前審卷㈠第90頁正、背頁 〕。 ⒉90年聘僱契約前言記載:「…為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自願 接受甲方(按即上訴人)提供之副機師轉任訓練等事,茲經 雙方同意約定條款如下…」、第1條約定:「甲方於乙方『 轉訓副機師完訓日』(即航路考驗CHECK OUT生效日)起『 聘僱』乙方擔任機師職務,初敘副機師……」、第2條約定 :「乙方保證於甲方服務15年,保證服務期間為自『副機師 完訓日』(即航路考驗CHECK OUT生效日)起算,惟可併計 訂定本約之前曾於甲方擔任副機師之服務期間。」、第7條 約定:「……2.乙方同意於副機師完訓日(即航路考驗CHEC K OUT生效日)起,以原飛航工程師薪級待遇平敘至副機師 級待遇……3.乙方工作年資以自初受甲方聘僱之日起計算。 4.本契約訂前乙方原於甲方擔任副機師之年資、起降次數及 飛時紀錄於將來升轉訓資格認定時全部採認,另擔任飛航工 程師之飛時則得採計三分之一,但至多以五百小時為限……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頁〕。 ⒊綜上可知,被上訴人因民航局修訂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 曾施行RK手術之機師得擔任飛行機師後,乃於89年12月間接 受上訴人安排,由原任職742機型資深飛航工程師轉任MD-11 機型副機師之訓練,雙方於90年1月12日簽訂90年聘僱契約 ,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轉訓MD-11機型副機師完訓日起, 聘僱被上訴人擔任機師職務,並以副機師薪級待遇起敘;被 上訴人保證服務期間為15年,自被上訴人轉訓MD-11機型副 機師完訓日起算。惟因被上訴人於78年7月20日起即受僱於 上訴人擔任空服員職務,且於簽訂90年聘僱契約前,並曾擔 任試用副機師、747機型副機師等職務,是兩造於契約第2條 及第7第3項分別約定被上訴人於簽訂90年聘僱契約之前,曾 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副機師之服務期間得併計入第2條所約定 之15年保證服務期間內,且在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亦從最 初受上訴人聘僱之日起算。亦即90年聘僱契約係因被上訴人 由原任職742機型資深飛航工程師轉任MD-11機型副機師之訓 練後,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轉訓MD-11機型副機師完訓日 起,重新聘僱被上訴人擔任機師職務,此與80年聘僱契約係 因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錄取為培訓機師而參加機師養成訓練所 簽訂,並約定由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擔任試用副機師職務不 同。且觀諸90年聘僱契約內容,除前開約定外,兩造就80年 聘僱契約是否合意終止?或是以90年聘僱契約取代80年聘僱 契約?隻字未提。再參以上訴人係於48年9月7日完成設立登 記,經營航空業今已有50幾年之久,並為國內規模最大之 民用航空業者之一,則其對機師、副機師、空服員等人員之 聘僱,及聘僱契約之擬定、訂定,應制訂有相當成熟之人事 作業標準及辦法可資遵循。是本件兩造既先於80年8月22日 簽訂80年聘僱契約,後於90年1月12日簽訂90年聘僱契約, 則上訴人於簽訂90年聘僱契約,重新聘僱被上訴人擔任機師 職務時,衡諸常情,理應將80年聘僱契約是否繼續存在、或 合意終止、或將該契約一併納入90年聘僱契約,先與被上訴 人協商,並於達成共識後,載入90年聘僱契約,以供雙方遵 守,惟90年聘僱契約內容就80年聘僱契約是否合意終止?或 是以90年聘僱契約取代80年聘僱契約,並未提及,顯係上訴 人之疏漏,在兩造就90年聘僱契約究竟是與80年聘僱契約並 存,或是取代80年聘僱契約有爭議之情形下,自應為被上訴 人有利之解釋,始符公允,否則如任令居於經濟強勢地位之 雇主即上訴人,於事後就契約未約定之內容自為其有利之解 釋,對居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勞工即被上訴人,顯然不公。從 而,上訴人主張90年聘僱契約係用以取代80年聘僱契約云云 ,無可採信。 ㈢90年聘僱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 」,及第4條所約定之「乙方同意在服務期間內因轉訓新機 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有無包括本件UND訓練 費用在內? 承前所述,90年聘僱契約之前言既已明載,兩造係因被上訴 人自願接受上訴人提供之MD-11機型副機師轉任訓練,而合 意簽訂90年聘僱契約,且兩造於90年聘僱契約並無以上揭契 約取代80年契約之約定;另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已於80年 聘僱契約期間,兩度赴美接受UND基本訓練及高級精進訓練 ,故被上訴人於簽訂90年聘僱契約後,得以飛航工程師職務 直接進行MD-11機型副機師訓練,無須再派至美國CAS UND接 受UND基本訓練及高級精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頁 倒數第4行起至第98頁第3行止)。被上訴人既係接受上訴人 提供之MD-11機型副機師轉任訓練,未再赴美接受UND基本訓 練及高級精進訓練,且90年聘僱契約亦未有被上訴人如違約 時,應一併賠償UND訓練費用之特別約定。則90年聘僱契約 第3條所約定之「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應僅指賠 償MD-11機型副機師轉任訓練之訓練費用,第4條所約定之「 乙方同意在服務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 賠償事項」,應係指被上訴人賠償轉訓MD-11機型以外新機 種之訓練費用,均不包括80年聘僱契約所約定之UND訓練費 用在內。又90年聘僱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依其他規定賠償 訓練等費用」,及第4條所約定之「乙方同意在服務期間內 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既均不包 括UND訓練費用在內,則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約定主張依系 爭賠償作業辦法第5.6.2條、第5.6.4條、飛航工程師轉任辦 法第6.5.1.2條等規定,或依系爭賠償辦法第8條第㈣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UND訓練費用2,868,384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90年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及系爭賠償 作業辦法第5.6.2條、第5.6.4條、飛航工程師轉任辦法第6. 5.1.2條等規定,或依90年聘僱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賠償辦 法第8條第㈣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UND訓練費用2,868, 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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