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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破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建志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人及其家屬 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 ,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 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 條、第95條第2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 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茍其財產已不足支付破產程 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財團無從成立,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立 法趣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法 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晨通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晨通公司」)經營不善,連年虧損,總負債 包含保證債務數額達新臺幣(下同)5,918萬7,736元,其中 已逾期部分為4,268萬2,736元。晨通公司之資產雖尚有第三 人晨揚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晨揚公司」)之出資1,00 0萬元、晨揚公司股利所得24萬9,977元,及對第三人來來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之債權103萬1,079元 ,因傾家蕩產,餘額為零,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另晨通公 司主要持股人為負責人即抗告人賴建志,持有股份1,790,00 0股,占全部股份2,000,000股之0.895,股東李慧娟為賴建 志之妻,晨通公司業務與資金均由賴建志處理,為實質之一 人公司,債權債務難以分離,雖賴建志名下亦有房地2筆, 但信用卡及借款債務金額過高,無力償還,負債超過資產甚 多,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均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破產 宣告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慮及晨通公司並未積欠來來公司 款項,亦無欠稅情事,竟不待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逕認 本件抗告人無從構成破產財團,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 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晨通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查知晨通公司之資產有對於晨揚公司之出資1,000萬元、 晨揚公司股利所得24萬9,977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總行營業部105年度利息所得 274元、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土城 分行利息所得26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土城分公司利息所得149元,有該明細表1件存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頁正反面)。惟晨揚公司105年度課 稅所得額為8萬9,724元,負債總額896萬5,760元,有晨揚公 司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與資產負債表各1件存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68-269頁)。而原法院詢問抗告人其投資晨揚 公司之出資額1,000萬元,是否為真,目前尚餘多少,抗告 人陳報稱內容均正確,但因虧損傾家蕩產,餘額為零;晨揚 公司股利是掛著的,我領不到,因晨揚公司根本虧損,僅是 帳面上的數字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第264頁,本院卷第 70頁反面)。信晨通公司對於晨揚公司之出資1,000萬元 已無法換價成為積極財產,而為破產財團。且晨揚公司固曾 發放股利24萬9,977元予晨通公司,惟無法證明尚仍存於晨 通公司,而為晨通公司之資產。另晨通公司雖主張其對來來 公司尚有債權103萬1,079元等語,然來來公司否認之,陳稱 晨通公司對來來公司雖有法院暫押款金額之債權103萬1,079 元,但亦有廠商負數款債務157萬0,837元,二者相抵後,晨 通公司反而積欠來來公司債務53萬9,758元等情,有來來公 司106年11月16日(106)來來財字第002號函1件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62頁)。抗告人就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71頁反面)。故晨通公司主張其對來來公司尚有債 權103萬1,079元等語,可採。是晨通公司僅有前述利息 所得及存款帳戶餘額共683元(274+260+149=683)得以 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再參酌晨通公司於本院主張其債務合 計4,569萬7,584元,為其提出債權人清冊1件存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82-84頁)。則晨通公司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 有683元,顯不敷支付破產法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㈡本院再依職權調閱賴建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查知賴建志之資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其他所得7萬5,592元、晨揚公司105年度薪資所得30萬 元、晨揚公司租賃所得2萬4,624元、晨通公司105年度股利 所得36萬6,405元,及訴外人奇岩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奇岩麗公司」)資本10萬元、晨通公司資本1,790萬元 (見本院卷第195-196頁)。惟依賴建志於本院陳稱:「那 些所得是每個月的薪水,包括105年度申報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其他所得7萬5,592元、晨揚公司105年度薪資所得30 萬元,及晨通公司105年度股利所得36萬6,405元,共計74萬 1, 997元,但都已經虧損,餘額為零,因OK便利商店成立 來來物流,將我的利潤都收回,我經營不善,公司虧損,截 至目前為止我都跟弟弟借貸過生活,父親去年中風過世,母 親90幾歲在九份老家,需要人照顧,太太領殘障手冊,還有 兩個孩子,一個國中、一個國小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反面)。足見前揭郵局所得7萬5,592元、晨揚公司10 5年度薪資所得30萬元,及晨通公司105年度股利所得36萬6, 405元均已無餘額,而可為賴建志所有之積極財產。另奇岩 麗公司現已辦理停止營業,晨通公司資產大於負債,業如前 述,堪信奇岩麗公司資本10萬元及晨通公司資本1,790萬元 ,已因債務全部高於資本額,無法換價而為積極財產。又賴 建志名下雖原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 000 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23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3房屋,下稱「萬里房地 」),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其上同段 8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 樓房屋,下稱「永和房地」)兩筆,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 卷第8 -11頁)。惟永和房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02762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總價967萬元 拍定,並於106年9月25日製作分配表在案,有該分配表1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9頁)。而依該分配表所示,永 和房地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扣繳稅款及執行費用後,僅清償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玉山銀行部分債權,玉山銀行其餘債權及 其餘債權合計共2,607萬6,019元均不足受償。萬里房地亦經 彰化銀行及訴外人李政霖各設定擔保債權額分別為120萬元 及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上列萬里不動產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9頁)。而本院依職權函 詢彰化銀行賴建志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該行函覆稱賴建志 為晨通公司任連帶保證人,尚積欠該行本金208萬9,450元, 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另積欠該行信用卡款本金11萬6,899 元、19萬5,491元及循環信用利息,有該行107年3月16日函 文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20頁)。賴建志並陳稱目 前仍積欠李政霖277萬7,500元(見原法院卷第194-201頁之 民事陳報狀)。且萬里房地現亦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強制 執行,經106年5月17日第三次拍賣,底價為211萬2,000元, 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621號公告(第三次 拍賣)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83-184頁)。則以上開拍 賣底價估算,賴建志僅有之萬里房地已不足清償所負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李政霖之債務,遑論清償所負永和房 地拍賣後不足受償之前揭玉山銀行剩餘債務及其餘債務合計 共2,607萬6,019元。是賴建志之財產亦不敷支付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財產既不足以支付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自無宣告破產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聲 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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