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吳陳玉雲
吳陳欽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雋凱
訴訟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六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本公司減資新臺幣九十九萬
九千九百九十元」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前開決議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股東臨
時會所為「本公司減資新臺幣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之
決議無效。
三、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2人均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公司前於民國105年
辦理第1 次減資,將實收資本額從新臺幣(下同)3900萬元
減至100 萬元,
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雋凱於同年12月
間,將其持股全部讓與訴外人塞席爾商虹冠有限公司(下稱
虹冠公司),未公告週知,竟於被上訴人營業額未減縮亦無
虧損之情況下,於董事會提案再度減資99萬9990元(下稱
系
爭減資案),違反董事忠實義務,並於106 年4月6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減資99萬9990元(下稱系
爭決議),於減資基準日股東
持有人不足1 股,由股東自行
拼湊為1 股,並由取得半數持股比例之股東虹冠公司取得該
股,隨即於106年8 月再增資2000萬元,股東僅有虹冠公司1
人,並指派被上訴人之原股東李雋凱、邱渝庭、陳大慶、鍾
雅喬等人為該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及
監察人。系爭股東會恣意以多數決方式,達成實質上排除伊
2人特定股東之目的,且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為307萬7702元
,經減資後,竟僅
按面額退回股款99萬9990元,損害伊2 人
之實
質權益,違反公司法第168 條、第206 條、第178 條之
規定及股東平等原則,並侵害伊等之股東權及固有權,違反
公序良俗,構成
權利濫用,應屬無效。
㈡又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發出之開會通知僅載明討論「本
公司減資99萬9990元案」,並未說明系爭減資案係為彌補虧
損減資、現金減資或庫藏股減資,亦未檢附財務報表供股東
參考,僅於開會當日發放書面議程,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4
項之規定。而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之李雋凱對於議案及股東
提問均未說明。又虹冠公司為李雋凱完全操控之公司,依公
司法第178 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系爭股東會將虹冠公司之
表決權列入計算,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
法令,應予
撤銷。
㈢為此,先位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備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求為判決撤銷系爭決議(上
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業經上訴人
減
縮聲明撤回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
抗辯:
㈠上訴人吳陳欽原為伊公司總經理特助,其因財務及管理重大
缺失,於105年1月27日遭解職;嗣上訴人共同向法院
聲請選
派檢查人,甚至對李雋凱及多名員工提起訴訟,並檢舉伊公
司逃漏稅捐,伊公司考量股東間發生重大糾紛,已無共同經
營互信基礎,
乃由董事會提出系爭減資案,以達股東結構單
純化之目的;而公司法未限制減資之幅度及比例,系爭決議
並無不當。依系爭決議內容,減資後股東持股不足1 股,由
股東自行拼湊為1 股,由取得過半數持股比例股東取得該股
,若無法拼湊為1 股,則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賦予各股東
相同之權利,並無排除特定股東之目的,無違反股東平等或
權利濫用之情事;公司法已無最低資本額之限制,系爭決議
減資為10元,並無不當。縱認減資後退還之金額有疑義,亦
僅係執行減資案內容所生爭議,
尚非可認系爭決議違法而無
效。
㈡系爭決議對於虹冠公司並無利害關係,李雋凱代表虹冠公司
行使表決權,未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伊於減資後於106
年8 月辦理增資,係為向銀行融資,與系爭股東決議是否合
法
無涉,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未違背法令。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2
頁):
㈠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吳陳玉雲原持股100 萬6700
股(占25.81%)、吳陳欽原持股13萬9300股(占3.57%)
。
㈡被上訴人登記資本總額為5200萬元,於105年12月5日辦理第
1次減資,將實收資本額從3900萬元,減至100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發出開會通知,預定106 年4月6日
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本公司減資99萬9990元案」、「解
任董事吳陳玉雲案」。
㈣被上訴人於106 年4月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做成系爭決議
,上訴人委任代理人陳柏廷律師、周耿德律師出席,並當場
表示
異議。
㈤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4月19日向
主管機關辦妥減資登記。
㈥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8月再行增資2000萬元,將實收資本額
擴大為2000萬10元,股東僅有虹冠公司1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
,其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公序良俗並有濫用權利情事,依公司法第
191條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
⒈按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
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
有
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
括決議違反
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
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公共秩序係指現行經
濟及社會法規範中所存概括的基礎價值,包括憲法上基本權
利保護的價值及內涵在內。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
社團法人,其存在之目的即係將經營所得之利益分派予股東
,而股東則投入資金以組成公司資本。多數股東權之行使若
已侵害少數股東之核心權利,以達驅逐特定股東之目的,除
非多數股東可以證明該決議具有正當之商業目的而對公司有
利,且多數股東係出於善意外,該決議內容不僅侵害憲法對
於財產權之保障,亦將使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資金藉以進行市
場經濟及競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違反公司法所欲建立之
市場經濟秩序,應認為係違反
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又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⒉
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非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董事長李雋凱於辦理第
1 次減資後,將名下持股4 萬8195股全部轉讓與予虹冠公司
,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於105 年12月22
日核准,並於105 年12月28日登載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第28
3頁、第298頁),且有被上訴人公司105 年12月28日股東名
簿、投審會105年12月22日函、106年1月5日函、被上訴人公
司105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可稽
(見原審卷第131 頁、本院卷第47頁、第49至55頁、第57頁
、第61頁),並經本院向投審會調閱虹冠公司投資被上訴人
公司案卷資料(外放)核對無誤。依前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名簿記載,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股份計10萬股,
股東有8人,其中虹冠公司持股4萬8195股(持股比例48.195
%)、邱渝庭持股1萬159股(持股比例10.159%),上訴人
吳陳玉雲、吳陳欽依序持股2 萬5812股、3572股(持股比例
分別為25.812%、3.572% ),其餘股東陳大慶、林建宏、
林盈汶、鍾雅喬依序持股9400股、1518股、759股、585股(
持股比例依序為9.4%、1.518%、0.759%、0.585%);而
上訴人主張李雋凱與股東邱渝庭(下稱李雋凱等2 人)係夫
妻關係(見本院卷第44頁、第219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李雋凱於出脫全部持股後,仍繼續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
事長,復代理虹冠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參與系爭減資案之
表決,股東陳大慶亦委託邱渝庭代理出席,亦有系爭股東會
簽到簿、陳大慶出具之委託書
可考(見原審卷第120 頁、第
125 頁);再
參酌系爭減資案經表決後,贊成7萬616股、反
對2萬9384股(即上訴人2人之持股數),贊成股占出席股東
表決股數70.616%,超過出席股數1/2 以上等情,有系爭股
東會議事錄
可參(見原審卷第13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6頁),足見李雋凱等2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
做成系爭決議時,可掌控被上訴人公司過半數以上之股權,
應係實情。
⑵系爭減資案係由李雋凱於106年3月20日召開106年度第1次董
事會討論,經出席董事表決,李雋凱等2 人董事贊成、上訴
人吳陳玉雲1 席董事不贊成,而通過提送股東臨時會討論決
議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106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87 頁);而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討論系
爭減資案說明記載:「為力求公司股東架構單純化進而提升
營運目標,經本公司董事會提案減少資本計99萬9990元,減
資基準日定於106年4月10日,減資後本公司資本額為10元,
分為1 股,於減資基準日股東持有人不足1 股,由股東自行
拼湊為1 股,由取得過半數持股比例股東取得該股,若無法
拼湊為1 股,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其餘減資股份均以現金
退還,其他減資事由,授權董事長辦理…」等詞,有系爭股
東會議事錄
可憑(見原審卷第133 頁)。佐以
前揭被上訴人
公司之股權結構,可見系爭決議內容,形式上各股東雖均未
達過半數(見原審卷第180 頁),須與其他股東拼湊始取得
過半數持股,然若未經李雋凱等2 人同意,上訴人或其他股
東絕無可能拼湊取得過半數比例而取得該股,亦屬實情。
⑶虹冠公司於系爭決議後,即以無償方式取得過半數持股比例
而取得該股,並於106年4月10日檢附鍾雅喬、陳大慶、林建
宏、邱渝庭、林盈汶等股東出具之同意書並通知被上訴人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22頁),且
有鍾雅喬等人出具之同意書5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52至160
頁);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辦妥減資登記後,虹冠公司
旋於翌(20)日向投審會申請預計近期會再由法人股東辦理
現金增資,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即再行增資2000萬元,將實
收資本額擴大為2000萬10元,股東僅有虹冠公司1 人,並由
李雋凱擔任董事長,邱渝庭、陳大慶擔任董事,鍾雅喬擔任
監察人,均為虹冠公司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等情,復有被上
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投審會106 年5月8日函、虹冠公司
106年4月20日減資原投資事業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
68頁、外放投審會卷第57頁、第59頁);至於林建宏、林盈
汶係姊弟關係,與其他原始股東無親戚關係,於改組前後仍
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
5 頁);被上訴人復
自認:吳陳欽原任職伊公司總經理特助
,因財務及管理重大缺失而遭解職,對伊公司提起確認
僱傭
關係存在之訴,並與吳陳玉雲共同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另對李雋凱、伊公司及員工提出多起民刑事訴訟,檢舉伊公
司逃漏稅捐,股東間已無共同經營互信,影響伊公司正常營
運,為免繼續紛擾,乃由董事會提出系爭減資案,並經股東
會決議通過,以達股東結構單純化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頁、第151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減資後隨即增資2000萬
元,將實收資本額擴大為2000萬10元,業如前述,足見系爭
決議並非因公司營運出現虧損所致,其主要目的係欲透過減
資方式,達到將上訴人逐出被上訴人公司,以排除上訴人行
使對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權之目的,亦為
灼然。
⑷依虹冠公司106 年4 月20日減資原投資事業申請書記載
本案
減資計畫,被上訴人於減資後之股東權益為307 萬7702元(
見外放投審會卷第61頁);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僅將減
資股款按每股10元退還股東共99萬9990元(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317 頁、第341 頁、第376 頁),顯然剝奪上訴人本
得合理享有超過該面額逾數倍之股份市價及淨值,並將減資
後被上訴人公司股權價值及盈餘利益,悉數歸屬虹冠公司所
有,再由虹冠公司以指派法人股東代表方式,使李雋凱、邱
渝庭、陳大慶、鍾雅喬等原始股東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監
事,林建宏、林盈汶於改組後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得
以繼續分享經營公司之獲利,則系爭決議以多數決方式達到
由特定股東(虹冠公司)持股壟斷公司股份及資產之目的,
不僅侵害憲法對於財產權之保障,亦將使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資金藉以進行市場經濟及競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違反公
司法所欲建立之市場經濟秩序;其結果將導致上訴人實質上
難以拼湊成1 股即遭強制收購股權,落入恣意差別對待範疇
,顯與股東平等原則有違。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賦予各股
東相同權利,得以四捨五入公允方式決定股權歸屬,未排除
特定股東不違反股東平等原則
云云,
洵非可採。又我國公司
法就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並無規定類
此情形,少數股東遭逐出公司後得訴請公司給付超出股東會
決議範圍外之減資款。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依減資決議退
還股款,因上訴人以每股10元出資,故以每股10元退還,符
合減資目的,縱認執行系爭減資案有爭議,至多僅上訴人可
另訴請求給付不足額之減資款,尚
難認系爭決議有無效之原
因云云,亦無憑採。
⒊準此,系爭決議故將資本額減為10元,導致上訴人遭強制收
購股權,進而喪失股東身分,並被剝奪其本得合理享有超過
該票面金額逾數倍之股份市價及淨值,而侵害少數股東固有
權利,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決議之所為,有何正當化事
由,且多數股東係出於善意,自難認係基於善意為公司整體
利益所為決議,並使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資金藉以進行市場經
濟及競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違反公司法所欲建立之市場
經濟秩序,則其決議內容與公序良俗有違,而違反民法第72
條規定,應甚明確。又系爭決議是被上訴人公司基於逐出特
定股東即上訴人之目的而為,即其決議之主要目的在使上訴
人喪失股東身分,業如前述,顯就系爭決議係以損害上訴人
為其主要目的,亦屬明確,所為決議亦符民法第148條第1項
規定之權利濫用行為。故而,系爭決議內容顯違反民法第72
條、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依前開公
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⒋至於上訴人曾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被上訴人主辦會計提
出刑事違反商業會計法告訴,並訴請確認第1 次減資決議無
效之訴,吳陳欽另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
而被上訴人亦對吳陳欽提出刑事背信告訴等情,有原法院10
5年度司字第19號、105年度抗字第155號
裁定、被上訴人105
年1月27日解僱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6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326號處分書、原法院100 年度
勞訴字第68
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7頁、本院卷第187至200
、203至213頁),此等事實存在僅
足證明兩造間曾因紛爭而
涉訟,且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階層,其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係依法而為,難認係出於干擾被上訴人公司經
營之目的,而其他紛爭,或涉及其股東權益或公司是否合法
營運問題,均非無因,亦不足據而作為以決議將上訴人逐出
被上訴人公司而使其喪失股東身分之正當化事由。是被上訴
人抗辯伊因前開股東糾紛,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始作成系爭
決議以達股東結構單純化,應屬正當云云,要無可採。
㈡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
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
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
無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上訴人先位之訴請
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就
備位之訴(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之訴,即無須再為准駁之判
決,
惟原判決就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院就此部
分固應廢棄原判決,但無須另為判決,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
(先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撤銷決議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判決。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提供檢舉伊公司100年至104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檢舉人
及檢舉事項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核無調
查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