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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志鵬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8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與上訴人簽立飛航 組員之職前訓練協議書(下稱系爭訓練協議),約定由上訴 人出資供伊至國外接受飛行訓練,期間自103年11月17日起 至伊完訓並經考核合格之日止,伊於105年4月6日經考核合 格,上訴人並於105年4月8日通知伊完訓,應於105年4月18 日報到,伊於105年4月18日與上訴人簽立機師聘僱契約( 下稱系爭聘僱契約),初敘為試用副機師,約定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竟以伊 於105年4月8日晚間與美國飛行教練餐敘席間,為感謝教練 而敬酒飲用雞尾酒一杯之事由,主張伊違反系爭訓練協議及 「培訓機師初級飛行訓練國外受訓須知」(下稱系爭受訓須 知)中之學員禁止飲酒之規定,向伊預告系爭聘僱契約於10 5年5月7日終止;然伊於105年4月6日完訓並經考核合格,訓 練期間即結束,伊於105年4月8日向教練敬酒時已訓練期 間;又系爭受訓須知僅係規範學員「不得酗酒或在飛行前12 小時不得飲用含酒精飲料」,而伊於完訓後等待返國期間與 教練餐敘飲用雞尾酒1杯,亦無違反該規定,況伊自103年11 月17日起接受飛航訓練至完訓為止,受訓期間長達1年以上 始結訓,上訴人僅以前開事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違反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僱傭 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另伊雖於105年8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 時向上訴人請求復職,遭上訴人拒絕受領,伊無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薪資。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 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自 105年5月8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3 萬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機師之工作駕駛航機,全機旅客及組員之生 命財產安危繫於其能力及態度,是機師除應具備正確之飛安 觀念,並應本於高度注意義務,秉持專業,嚴格遵守各種飛 航規定,以確保航機在機械正常運作下,不致因人為疏失, 增加飛行之危險性,更應處事謹慎;又法院實務通說就試用 期間之約定,係採解除權保留說(附保留終止權說),並認 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於由該勞工任之,或勞 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況下,得 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且考量試用期間勞動契約之試驗特性, 應寬認其權利之行使,尚不宜逕行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 契約之限制規定,否則即無從區分試用期間勞動契約與正式 勞動契約之必要;而依系爭聘僱契約與伊之員工任用及管制 規定(下稱系爭任用規則),被上訴人自簽訂系爭聘僱契約 之日即105年4月18日起至通過新進機種訓練考驗並發布為副 機師生效日止之期間,均為試用期間,伊自得於試用期間試 驗、審查被上訴人之行為、能力及職務適格性,斟酌其是否 符合伊公司任職機師之標準,且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不限 於試用期間內所發生者,伊得綜合評價被上訴人是否適任機 師,包括其在國外受訓期間所顯示有關其品行操守及人格之 事件;另伊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訓練協議,由伊出資供其 至國外接受飛行訓練,故在簽立系爭聘僱契約前均屬訓練期 間,期間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4月17日止,然被上訴 人於訓練期間,先於104年12月份聖誕假期在宿舍內飲酒、 喧嘩,其後於104年12月26日自行書立報告中承諾其「任何 種類的酒精飲料都不再碰」等語,又伊曾另於105年1月20日 以書面通知所有學員禁止飲酒,被上訴人亦於該通知書上簽 名,竟仍於105年4月8日餐敘中飲用雞尾酒一杯;且被上訴 人於訓練期間亦有搭乘教練或其他自訓學員車輛出外用餐、 購物之違紀行為,被上訴人一再違反系爭受訓須知規定,足 見其輕忽紀律、欠缺自我督促及自我要求能力,得作為伊判 斷被上訴人是否為適格機師之標準;再者,民航局及航空公 司皆重視飲酒行為對飛航安全之影響,伊對學員禁止飲酒之 要求實屬合理,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8日餐敘中飲用雞尾酒 之行為,確有違反系爭職前訓練協議、紀律公約及上訴人全 面禁酒命令之情,是伊審酌被上訴人先前各項行為表現,認 定其不符合伊之機師任職標準,於試用期間終止系爭聘僱契 約,應無權利濫用之情,且試用期間並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103年10月8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訓練協 議,約定由上訴人出資供伊至國外接受飛行訓練,期間自10 3年11月17日起至伊完訓並經考核合格之日止,伊於105年4 月6日經考核合格,上訴人並於105年4月8日通知伊完訓,應 於105年4月18日報到,嗣伊於105年4月18日與上訴人簽立系 爭聘僱契約,初敘為試用副機師,約定每月薪資3萬6000元 ,而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向伊預告系爭聘僱契約於105年5 月7日終止之事實,有卷附系爭聘僱契約、系爭訓練協議書 、電子郵件、結業證書、終止契約預告書為憑(見原審卷第 3至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反面、本 院卷第95至96頁),信為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以 前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 ,另伊於105年8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上訴人請求復職, 惟遭上訴人拒絕受領,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薪資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自105年5月8日起至伊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3萬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聘僱契約有無試用期 間之約定?若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系爭聘僱契約 並不合法,是否有據?若是,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自105年5月8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3萬6000元,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 如下。 四、系爭聘僱契約有無試用期間之約定?若有,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並不合法,是否有據?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觀諸系爭聘僱契約第1條、第2條、第8條分別約定:「甲 方(即上訴人,下同)聘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擔 任機師職務,初敘『試用』副機師…」、「保證服務期間 自乙方開始『試用日』起算…」、「甲乙雙方及乙方保證 人均同意本契約於乙方經甲方核定任用為『試用副機師』 之日起生效…」,及系爭任用規則第5.1.3條規定:「機 師為特種技術人員,其試用期為自發布為試用副機師生效 日起,至通過新進機種訓練考驗並發布為副機師生效日止 」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第150頁),足見兩造間有試用 期間之合意及約定。又參以系爭聘僱契約簽訂後,被上訴 人尚需接受APQ課程(Advanced Pilot Qualification, 民航前置訓練)、機種訓練並經考核乙情(見原審卷第20 0頁反面),兩造就此亦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168頁、第 174頁),而上訴人所營事業為航運業,被上訴人將來係 執行航空器之駕駛行為,核其工作性質極具專業性、技術 性,並以須具備相當熟練度和經驗為必要,堪認上訴人以 前開試用期測試並確認被上訴人將來能否勝任副機師之職 務,實屬必要。且副機師之試用制度,亦為上訴人經營及 人事管理所必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試用期間之約 定合法有效。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聘僱契約並未明文約定「試用期間」 ,而僅規定於工作規則內,自不得拘束云云惟查,系 爭聘僱契約第1條、第2條、第8條皆已載明「試用」之意 旨,已如前陳,系爭訓練協議第8條後段亦約定:「乙方 訓練完畢考核合格或乙方與甲方另訂聘僱契約後,乙方經 甲方聘僱為甲方從業人員之工作年資,自該聘僱關係『試 用期』開始之日起算」(見原審卷第5頁),故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聘僱契約並未明文約定試用期間云云,已不可採 。況縱上訴人就「試用期間」僅規定於工作規則內,然按 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 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 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勞基 法第70條規定工作規則公開揭示之目的,在使勞工知悉其 內容,該揭示應置於勞工易認識之狀態,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為 規範所屬員工之任用、職務異動等事宜而制定系爭任用規 則(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如經公開揭示,應視為兩 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而生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又 系爭任用規則設於上訴人內部網站(見原審卷第175頁、 第238頁),上訴人所屬員工既得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網 站查知內容,足見該規則已經上訴人為上開公開揭示,並 置於員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隨時易於認識該規則內容 之狀態,被上訴人亦應知之甚詳。準此,被上訴人於其國 外飛航訓練完畢考核合格後,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聘僱契 約,確有試用期間之適用。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可 採。 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其國外飛航訓練完畢考核合格後,與 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聘僱契約,固有試用期間之適用;惟按雇 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雖係事業單位為維 持經營秩序之目的所必須,然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 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 ,以懲戒解雇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 最為嚴重,在行使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 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 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 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易言之,解 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即「解雇之最 後手段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 原則之適用。故採取懲戒解僱手段,須有勞基法規定之情事 ,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 必要,且雇主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均已 無法維護其經營秩序,始得為之。又按試用之目的,旨在評 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 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故考核能否勝任,應以試用期間 之表現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查,觀諸系爭任用規則第5.1.7條約定:「機師為 特種技術人員,其試用期為自發布為試用副機師生效日起, 至通過新進機種訓練考驗並發布為副機師生效日止」,及員 工工作規則第2.6.條約定:「本公司僱用之員工除特殊情形 經核准免予試用者外,一律先經試用,經考核合格者,方得 簽訂勞動契約正式僱用,如在試用期間經考核不合格者,即 無條件終止僱用。上列薪資以停止試用日為止」(見原審卷 第150頁反面、第158頁),足見兩造僱傭契約約定試用副機 師之試用期間長達1年以上,是於此長達1年以上期間,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易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對勞工為不利;且被 上訴人於試用期間不得任意終止系爭聘僱契約,否則依約應 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3頁系爭聘僱契約第2、3條㈠、第4 條約定),益見兩造勞僱之地位顯不相當。再者,被上訴人 前於訂立系爭聘僱契約以前,已完成飛航訓練並經考核合格 ,自係具備相當飛航專業能力,上訴人方與其簽訂系爭聘僱 契約(系爭訓練協議第3條第3款參照),此與一般試用期間 係因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僅為 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大不相同。準此,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固有試用期間之適用, 然上訴人於試用期間解僱被上訴人,仍應衡諸比例、必要原 則,始得終止僱傭契約。至上訴人雖抗辯試用期間並無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云云;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 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略以:「查勞基法施行細則原有『 試用期間』之規定,業於86年6月12日刪除,勞資雙方依工 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得自由約定合理試用期 間;但試用期內或屆滿時,雇主仍應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 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情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以觀(見 本院卷第159頁),顯見現行勞基法雖已無試用期間規定, 然雇主終止契約仍應符合前開法定最後手段性原則、懲戒相 當性原則之限制,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審酌勞資雙方 工作特性及有無違背契約誠信原則;故上訴人前開所辯,即 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國外訓練期間,先於104年12月之 聖誕假期於宿舍內飲酒、喧嘩;復於105年4月8日餐敘中飲 用雞尾酒一杯;另於訓練期間搭乘教練或其他自訓學員車輛 出外用餐、購物,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受訓須知規定,顯見其 輕忽紀律,欠缺自我督促及自我要求能力,伊自得於試用期 間審酌被上訴人先前訓練期間之各項行為表現後,認其不符 合伊公司之機師任用標準而終止契約云云。惟查: ⒈觀諸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第2款、第4款、第5款、第8款固 分別規定:「嚴守紀律、校規及當地法律」、「不得賭博 、『酗酒』或使用不當藥物」、「飛行前12小時不得飲用 含酒精飲料」、「如有違反飛行紀律或其他不當行為者, 得視情節輕重予以退訓」(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然上 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之聖誕假期於宿舍內飲酒 、喧嘩乙事,係被上訴人於國外訓練期間所發生,事發後 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退訓,而係於105年1月20日以書面 通知所有學員禁止飲酒(見原審卷第46頁),則被上訴人 是否確有違反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第2款、第4款、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亦於105年12月26日 對此事件出具檢討報告(見原審卷第47頁報告),且至訓 練期滿,亦未再發生相同事件,足見被上訴人就此事件已 為相當反省,上訴人前此既已採取相對應之處置(即以書 面通知所有學員禁止飲酒),被上訴人於仍係「學員」之 階段亦遵其規定,則上訴人事後自不應據此考核被上訴人 能否勝任,而應以試用期間之表現為依據,始無違契約誠 信原則。 ⒉又上訴人對於正式機師、副機師就飲用酒類之規範係要求 「不得酗酒」、「於飛行任務前12小時內」及「執行飛行 任務時」不能飲酒(見原審卷第236頁上訴人工作規則) ,上訴人亦於本院自陳略以:「我們認為喝雞尾酒這樣的 事情,應於事前透過MAIL或學員長反應給公司,讓公司決 定是否可以開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見上訴 人並非全面禁止機師飲酒,衡情亦無一概禁止之必要,仍 應視具體情形而定。則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8 日餐敘中飲用雞尾酒一杯為由,認其輕忽紀律,欠缺自我 督促及自我要求能力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訓練完畢考核 合格後,於與教練餐敘時,向教練敬酒而飲用雞尾酒一杯 ,顯未達酗酒程度,亦非於執行任務時所為,則被上訴人 既未違反系爭訓練協議、系爭受訓須知及工作規則內就機 師之規範,且其於試用期間亦無任何違反規定之飲酒行為 ,則上訴人以此考核被上訴人,難謂合法有據。另上訴人 雖於105年1月20日之新年期間,通知所有學員,並發布紀 律公約略以:「…⒉.紀律千萬要遵守最近有多起違犯公 司與學校規定的案例,其中最為嚴重的就是在寢室影響宿 舍安寧,並與保全人員發生衝突事件以及違反外宿規定, 公司再次重申所有『學員』禁止飲用含酒精之飲品;有任 何對規定不了解之處應詢問公司而非以自己認定解釋,公 司這些規定,最主要是保護各位同學安全,也許有許多不 便之處,但是公司希望各位同學能夠平安順利完成訓練, 遵守規定與紀律是飛行員之磐石,也是公司極為重視飛行 員之素養之一,倘若沒有建立良好的飛行員素養,小則退 訓,大則可能危及公司與個人安全,希望各位恪遵紀律, 並時時刻刻互相叮嚀,爾後如有違犯公司規定行為,絕不 寬貸;⒊安全千萬要深植安是無危,全是無損,安全對航 空從業人員來說是非常重要的概念,一定要深植於自己的 日常工作與生活,才能讓你飛的長遠,飛的平安,因此不 管是在地面上從事任何活動,舉凡運動、行車、飲食等; 或者是在空中飛行,都要時時刻刻提醒自己安全,往安全 的方向思考,有了安全的思考模式,相信各位在往後的訓 練與生活將可安然度過」等語,並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 4名CAL第8期學員在前開紀律公約上簽名(見原審卷第46 頁);但查,上訴人並非全面禁止機師飲酒,亦無一概禁 止之必要,而應視具體情形而定,已如前陳,上訴人為維 護紀律,固有發布紀律公約以拘束學員之必要,然仍應與 社會通念並不相違,始為允當;則觀諸前開紀律公約之內 容,既重在維護學員安全,自無全面禁酒之理,且若不問 原因、場合及動機為何,即強令學員禁止飲用任何含酒精 或酒精含量甚微之飲品,豈非過度規範而限制其自由,難 謂無權利濫用之情。至上訴人雖抗辯於105年4月8日餐敘 中同有飲用雞尾酒而違反禁酒命令之其他3名學員,上訴 人亦係分別予以退訓、終止訓練或終止試用云云;然上訴 人終止與被上訴人試用期間僱傭契約之事由,並非合法, 業如前述;則無論上訴人對105年4月8日餐敘中同有飲用 雞尾酒之其他學員之處置為何,皆不影響本件之事實認定 ;況上訴人既自陳其中之學員陳彥延亦接受終止副機師之 試用,並與本件上訴人和解,轉任為航機簽派部之航務員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上訴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益見上訴人並非不能捨解雇而採用對被上訴人權益影響較 輕之措施,以維被上訴人之工作權,兼以維護其經營秩序 。故上訴人辯稱其終止被上訴人之試用,確實未濫用權利 云云,並不可採。 ⒊另系爭受訓須知第4條前段、第9條第3款固規定:「除學 校安排之活動外,不得離開受訓所在城市」、「禁止租車 或駕駛車輛」(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而被上 訴人雖於與上訴人之面談紀錄中,自陳曾於訓練期間搭乘 教練或其他自訓學員車輛外出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飛航 組員面談溝通紀錄表);然上訴人係「曾搭乘教練或其他 自訓學員車輛外出」,是否有離開受訓所在城市或自行駕 駛車輛而違反受訓須知之情,皆有疑問,上訴人未經確實 調查求證,僅憑被上訴人於面談紀錄之自述,遽認被上訴 人即有違反受訓須知之行為,據此考核被上訴人,並終止 僱傭契約,自有未洽。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受訓須知第9條 第3款雖僅規定:「禁止租車或駕駛車輛」,惟對照同條 第2款:「其餘之交通工具(腳踏車)與費用由學員自理 ,自行負責人身安全」之規定內容,可知該款之規範意旨 ,應係禁止受訓學員搭乘校車以外之交通工具,以避免發 生車禍等意外事件而傷亡,而非受訓學員只要是乘坐他人 所駕駛之車輛,不是自行租車或駕車,就不受規範云云; 但查,依系爭受訓須知第9條第2款規定「其餘之交通工具 (腳踏車)與費用由學員自理,自行負責人身安全」等語 以觀(見原審卷第12頁),顯係僅就交通工具及費用載明 「由學員自理」,並囑學員應「自行負責人身安全」,觀 其文意並未一概禁止受訓學員搭乘校車以外之交通工具, 自難遽認於訓練期間搭乘教練或其他自訓學員車輛外出, 即有違反系爭受訓須知第4條前段、第9條第3款規定之情 。至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後 ,始發現其於國外訓練期間之前述事由云云;然查,上訴 人既已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聘僱契約,自應以「試用期間 」之行為、表現、能力以考核被上訴人能否勝任,縱上訴 人係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後,始發現其於國外 訓練期間發生之事,仍不應僅以「訓練期間」發生之事為 其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遑論上訴人亦未經確實調查求證 被上訴人是否確有違反受訓須知之行為,即行使懲戒解雇 之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 ㈣綜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固有試用期間之適用,然上訴人於 試用期間解僱被上訴人,仍應衡諸比例、必要原則,始得終 止僱傭契約。又試用之目的,旨在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 及能力,作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 量,故考核能否勝任,應以試用期間之表現為依據,則機師 之工作乃駕駛航機,全機旅客及組員之生命財產安危固繫於 其能力及態度,是機師除應具備正確之飛安觀念,並應本於 高度注意義務,秉持專業,嚴格遵守各種飛航規定,以確保 航機在機械正常運作下,不致因人為疏失,增加飛行之危險 性;而被上訴人雖於國外訓練期間,於104年12月之聖誕假 期於宿舍內飲酒,復於105年4月8日餐敘中飲用雞尾酒一杯 ,另於訓練期間搭乘教練或其他自訓學員車輛外出;但上訴 人僅以前開事由為據,並未綜合評量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 」之工作能力、品行、身心狀況、工作態度、敬業精神及主 觀意志等因素,以為考核及判斷之基礎,亦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確已不能勝任工作(即不具備機師之適職性)及有何違 反情節重大,致影響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之經濟目的,非予 解僱不可,而徒以被上訴人訓練期間發生且不確定是否違反 受訓須知之情事(聖誕假期於宿舍內飲酒、搭乘教練或其他 自訓學員車輛外出),及於訓練完畢考核合格後,於與教練 餐敘時向教練敬酒飲用雞尾酒一杯等事由,逕予預告終止系 爭聘僱契約,難謂已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權利濫用, 即不合法。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並 不合法,核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自105年5 月8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3萬6000 元,是否有據? ㈠查上訴人於105年5月7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僱傭契約,並 非合法,既如前述,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依然存在;準此,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亦屬有據。 ㈡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 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 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預告終止契約後 ,於105年8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即已向上訴人提出恢復僱 傭關係之請求(見原審卷第9頁勞資調解紀錄),足認被上 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拒,是 上訴人僅支付被上訴人薪資至105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95 頁),嗣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且未給付薪資,依民法第 48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繼續狀態, 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即得依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 付薪資(上訴人係支付被上訴人薪資至105年5月6日,被上 訴人僅請求自105年5月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5頁),及預 為請求尚未到期之報酬。又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終止僱傭 契約以前,每月薪資為3萬6000元,由上訴人於每月最後一 日給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準此,被 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其自105年5月8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最後一 日給付薪資3萬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 請求㈠確認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05 年5月8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最後一日給付薪資3萬600 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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