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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家暫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暫時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更㈠字第2號
聲 請 人 A○1   
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兩造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新竹縣市政府駐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所安排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參拾小時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下逕稱其姓名,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經新竹地院102年度婚字第315號為勝訴判決(下稱新竹地院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05年度家上字第71號)。又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新竹地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探視子女事件達成和解,約定伊未取得單獨親權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伊得於每月第1、3、5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下午8時30分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新竹地院判決已詳述甲○○有父母離間症候群,最佳補救方法即為「震撼治療」,將監護權移轉至被離間之父母親一造單獨行使之,目前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享受更多父親親情照拂之時間,且相對人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亦表示想與伊共同居住,顯見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成長狀況,恐有益。另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不但毫不重視甲○○之學業,致其學習狀況不佳,且於104年9至11月間有多次未帶學用品或缺交作業之紀錄,相對人卻仍帶其四處玩樂如常。事實上,甲○○在幼兒園大班表現優秀,若不予以調整、改正,長此以往,恐怕乙○○之情況會比甲○○更加嚴重。此外,伊於105年5月22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結束時,甲○○驚覺忘記要將與伊相處過程錄音,開始操作隨身錄音設備,孩子受到如此壓力,讓伊心疼不已。再者,新竹縣托育資源中心之諮商師曾稱「甲○○向伊表示想要2週在爸爸家,2天在媽媽家,跟現在交換」、「乙○○與聲請人之相處比過往更親近,且有撒嬌之舉動,父子間之信賴程度日益增加」,足見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有利於其等人格發展及養成。另乙○○年歲漸長而接近學齡,鑒於甲○○患有父母離間症候群前例,且相對人已對新竹地院判決提起上訴,訴訟程序難免冗長耗時,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乙○○亦應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又倘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當允諾遷回距離相對人較近之住所居住,俾利相對人及其家屬探視,並保證除未成年子女就學、就診、睡眠時間外,絕不會拒絕相對人及其家屬對未成年子女之任何善意及關心,且相對人也無需支付扶養費用,僅需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生活、教育必需用品。是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即未成年子女有身心發展不健全之緊急情況,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聲明請求: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兩造間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事件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調解前,均暫由伊任之。㈡如前項未予准許,亦酌定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並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生活、教育必需用品。(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其餘部分已為確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仍應符合「必要性」、「急迫性」之要件。兩造於分居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探視部分,已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聲請人今均依該筆錄所約定之探視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未受阻,實無須透過本件暫時處分以確保本案請求之急迫性。況聲請人曾分別兩次向新竹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變更暫時處分,均遭該法院予以駁回,亦證目前並無變更系爭和解筆錄之必要。另新竹地院105年度家聲續字第1、2號裁定理由亦認無跡象顯示聲請人所指父母離間症候群之症狀表現有加劇現象。是本件並無任何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或其他權利有受重大損害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不符合暫時處分之要件,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若具備必要性,並有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即得為之。反之,如無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次按法院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為必要之調查及查明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財產狀況,同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囑託新竹地院調查,經該院家事調查官於107年5月21日作成107年度家查字第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指出「雖然長子甲○○目前與A○1之會面交往尚稱順利,但從其對於家調官訪視之安排表現抗拒防衛態度、會談過程中全盤否定與A○1會面交往期間曾有的正向經驗、迴避稱呼A○1『爸爸』等情形,反應其親子離間症候群的部分現象仍存」、「然由於兩造就婚姻及親權歸屬議題爭執已久,甲○○早已被捲入兩造之衝突漩渦中,其敏感的承擔了媽媽在婚姻衝突過程中的痛苦,此對於人際界線仍尚脆弱的甲○○而言,可能無形中承接及內化了媽媽的負面感受,致其只能否定對於爸爸的真實情感,以避免自己內在認知的衝突。再則,忠誠矛盾亦是在父母離異事件中,未成年子女常面臨到的困境,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因其年紀尚幼,無法有自我保護及照顧自己的能力,而須仰賴同住方實際照顧之必要,故若當未成年子女意識到同住方對於他方有負面情緒時,因憂慮過多的互動或接觸,恐會引來同住方的不悅情緒,最終導致於自我受照顧及生存需求無法滿足之結果,故在行為的選擇及言語的表達上,就會有趨近保守的情況出現,此即是忠誠矛盾。目前,在長子甲○○身上亦可明顯觀察到其仍面臨此困擾」(見本院卷第100頁),認甲○○確有親子離間症候群之部分現象。
  ㈡又系爭調查報告另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用心與關愛之情雖無軒輊之分,然兩造在共任合作父母角色上卻仍有困難,兩造仍極易從自身主觀立場及過往婚姻歷程中所積累之負向經驗來看待對方,此恐在無形中對於未成年子女造成影響及帶來壓力。整體而言,目前兩造仍尚難從純粹父/母職角色出發而就未成年子女照顧議題進行商議與合作,故認兩造仍有提升合作父母基本概念之必要,建議兩造宜積極參與相關親職教育課程,以真正理解未成年子女夾處於兩造紛爭衝突中的兩難立場,而能摒除個人情感糾葛下對於對方的怨懟不滿,將關注焦點回歸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尤其未來不管是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建議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亦應體察未成年子女的在面對兩方父母過程中的為難心理,在踐行友善父母之作為上,非單純僅係配合會面交往方案而讓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互動,更重要的是主要照顧者在生活中如何透過實際態度的展現,讓未成年子女能夠真正放心且自在來回於兩造之間,此才是真正愛護未成年子女之表現」、「兩造自102年開始分居後,即不斷訟爭衝突迄今,雙方民、刑事案件的告訴多達數十件,而兩造身邊之親友亦有被牽扯捲入其紛爭衝突渦中之情。歷經此長期的衝突及對立,兩造之嫌隙及裂痕有增無減,此之怨懟及不信任感更是日益積累。再如前述,兩造在長期衝突敵對過程中,身邊親友亦因過程中的種種狀況而曾直接或間接的被牽連涉入其中,在此情況下,兩造間的動力關係更顯複雜,已然演變為兩個家族之間的戰爭,此更致兩造無法回到純然的父母角色及立場進行溝通或對話」、「再則,兩造在回顧過去共同生活經驗時,仍都傾向以自身主觀角度進行詮釋,A○2以其過去婚姻中受暴之經驗,故站在家暴受害者的角色,無法信任A○1扮演父職角色之能力;而A○1則是認為A○2在此離婚事件中刻意操弄影響著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和想法,以達其報復之目的,故亦無法信任A○2能善盡母職。在此長期敵對衝突且互不信任的經驗下,雙方已然習得無助,過去縱曾有數度協商對話機會,但也因著雙方的各持己見而一再破局,在認已再無對話或協商空間的狀況下,兩造選擇了回歸到法律層面來處理問題,一切依『法』之規範而行」等語,深入剖析兩造在未成年子女問題上之根本原因,並「懇切提醒兩造實宜將關注焦點回歸到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上,才能真正創造雙贏局面,否則,若兩造仍是以目前的態度及立場來面對及處理未成年子女照顧議題,未來不論是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終將永無止息的面對夾處於兩造間的拉扯及掙扎為難」(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102頁),足見甲○○仍存在父母離間症候群部分現象,實係兩造無法回到純然的父母角色及立場進行溝通或對話,故不論係由何人行使親權或擔任分居期間之主要照顧者,若兩造之態度及立場仍無法改變,亦不能徹底解決甲○○此一問題。另系爭調查報告復就未成年子女目前於相對人處之受照顧狀況指出「觀察A○2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狀態及需求皆能夠明確掌握,並細心的即時給予必要之協助」(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縱然新竹地院判決以聲請人收入穩定,所能提供子女之居住環境、照顧人力較為豐厚,對未成年子女之管教態度積極,可提供其等較佳之生活條件,認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較屬適當乙節,固非無見,惟兩造既以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兩造分居且聲請人未取得單獨親權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在相對人並無明顯對未成年子女為不利之情形下,且無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裁判請求之急迫情形,則顯然欠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
  ㈢系爭調查報告訪視未成年子女學校所獲資訊,略以:「據一審期間,程序監理人與甲○○二年級導師訪談所得資訊(000年度婚字第315號〈光股〉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現況調查報告,第5頁),曾有提到未成年子女當時在校課業表現未盡理想一事,家調官於到校實地訪視時,就未成年子女甲○○目前的學習狀況及表現再向學校相關師長進行瞭解。曾在低年級時期與甲○○有過接觸的老師表示,甲○○在低年級時期的學習狀況確實有較讓人憂心之情形。而另訪談目前與甲○○有在接觸的老師,所獲資訊則為『○○是個聰明的孩子,在持續給予鼓勵和引導下,○○一直都有在進步…』、『像是之前○○科目小考,○○就會主動來問說他考幾分…;還有一次他○○科目考的還不錯,我看他整個人心情就很好,很開心那樣!』,學校老師認為從上述表現可以看出甲○○對於自己的課業表現是在意的。」(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等語,足認甲○○之學習狀況已有改善,況縱甲○○在學習上有所障礙,此一教養問題,如上所述,亦非屬改定目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即能獲得解決,仍應回歸由兩造本於合作父母態度,積極溝通協商解決之方式,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在本案裁判確定前,均由伊行使親權或擔任分居期間之主要照顧者及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生活、教育必需用品,並無必要,應予駁回。惟本院考量若未成年子女長期身陷父母衝突之中,對其正常成長發展殊屬不利,且系爭調查報告亦建議兩造宜積極參與相關親職教育課程(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有命兩造先接受一定時數之親職教育課程之必要,以增進對子女成長發展認知,並提升親職能力,俾能為子女利益考量而放下情緒,恢復理性正向對話,成為合作友善父母,進而共同護持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發展,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