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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啟良       鄭耀宗       張鼎昱       呂宜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游璧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4 人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日期、價金,與上訴人簽立房屋訂購單(下稱系 爭訂購單),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並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定金,被上訴人遲未與伊等 4 人簽立正式買賣合約。然系爭訂購單就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標的物、價金等必要之點已意思合致,買賣契約應已合法成 立,且附表編號1至3之房屋已完工,上訴人並登記為所有權 人,上訴人依約應將該等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又附表編號 4 之房屋已完工,但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上訴人顯對被上訴人 鄭耀宗(下稱鄭耀宗)陷於給付不能,應負賠償之責。倘經 審理後認系爭訂購單僅為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之預約, 本約伊等4 人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定金予上訴人,該定 金之目的在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立,屬立約定金之性 質,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訂購單後擅不簽訂本約,可歸責 於上訴人,應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類推用,上訴人自應 加倍返還所受定金予伊等。為此,先位依買賣契約及給付 不能之法律關係,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2、3 所示土地及房屋(含停車位)之所有權 依序移轉登記並點交予被上訴人陳啟良、張鼎昱、呂宜倫。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鄭耀宗新臺幣(下同) 3,17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 位聲明: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陳啟良、鄭耀宗、張鼎 昱、呂宜倫814萬元、162萬元、156萬元、158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備位之 訴勝訴,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即先位之訴部分〉。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訂購單雖未明定「終止」,但附帶約定第 3 條(下稱系爭條款)已明定當事人得不簽立買賣合約,顯 見契約雙方已有約定終止系爭訂購單法律關係之意定終止權 ,伊乃有權行使。所謂定型化契約約定,須是一方挾社經上 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 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須他方基於經濟弱勢地位, 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與單純 契約文件是否電腦書寫或打印無關,若他方已獲得完整資訊 ,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判訂約與否,亦非定型化契約適用 對象。系爭訂購單僅一頁,附帶約定共4 條,內容簡單明瞭 ,被上訴人並在附帶約定欄位旁簽名,顯知悉約定內容,且 被上訴人均有相當之年紀知識及經驗、財力,非經濟上弱勢 ,知悉附帶約定內容有選擇締約或不締約之權利,更不會因 未買到此建案,人生或經濟遭遇陷入不利益,況系爭條款未 將不利益盡歸被上訴人負擔,無違反誠信或顯失公平,亦無 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而違平等互惠原則之情形,自無定 型化契約無效之情。且預約訂金之性質,核與民法第249 條 規定所指授受定金並非等同,自無可適用。系爭訂購單雙方 既明訂終止系爭訂購單時之權利義務,當無再類推適用民法 第249 條規定之餘地。伊依雙方明確約定終止系爭訂購單及 退還訂金,乃屬有據,自無違約,亦無可責性。伊已催告被 上訴人受領訂金,被上訴人拒不領取,伊不負遲延責任,無 給付遲延利息義務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等4 人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定金予上訴人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拒不簽訂而未能依系爭訂購 單之約定訂立,可歸責於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上訴人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予伊等4 人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附帶約定 第3 條是否為定型化約款,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而無效?㈡系爭訂購單是否業經上訴人依附帶約定第 3 條(即系爭條款)合法終止?㈢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附帶約定第3 條是否為定型化約款,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之爭點: 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 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 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 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 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第7款、第9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定 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 ,依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另定型化契約 條款是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同細則第14條規定為當事 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 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 責任者。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是定型化契約 之約款使用人,以該約款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而自始未兼 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或未於同一契約中,以其他約款對相 對人為平衡約定者,即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經 查: ⒈上訴人所營事業包含不動產買賣,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71頁)。而被上訴人4人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訂購單簽訂日與上訴人簽立房屋訂購單等 情,亦有系爭訂購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29、34、46 頁,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151-15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29 頁)。是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均 為消費者,就房地買賣成立消費關係,予認定。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陳啟良為伊公司協理,以超低價預購房地,故 非消費者云云。惟陳啟良於簽訂系爭訂購單時雖為上訴人員 工,然其與上訴人間仍係成立買賣房地契約關係,與一般購 屋消費者之權利義務核屬相同,不因其員工身分而有異。至 購買價金之多寡,乃屬買賣雙方當事人合意之內容,於每位 消費者之情形本非一致,是上訴人所辯上情,非可取。再 參酌系爭訂購單係為一制式表格,左下方並有記載流水號, 除建案名稱、訂購戶、購置房地所在位置、付款金額及日期 係以手寫填載外,含附帶約定在內之條款均為打印字樣,尚 無何兩造任意協商更異之跡象,以及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證人 陳綉清於本院證稱:訂購單是上訴人自己賣成屋時所使用, 今均一樣未曾修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足認此 等以預先擬定條款所構成之契約,顯屬被上訴人為與多數消 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揆諸前揭規定, 系爭訂購單應係屬定型化契約,其附帶約定第3 條係屬定型 化契約條款無訛。 ⒉次查,系爭條款約定:「買方同意如不按時繳足訂金或簽立 買賣合約並付清本約簽約金,本訂購單失效,所繳訂金由賣 方沒收,賣方如不簽立買賣合約,買方同意賣方退還訂金」 之內容,明載被上訴人若未按時繳清訂金或簽立買賣合約並 付清本約簽約金時,將導致系爭訂購單失效並受有沒收訂金 之不利益;反觀於上訴人不簽立買賣契約時,卻僅須退還已 收之訂金,而無須負擔其餘責任,其間約定之給付與對待給 付甚不相當,明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至明;再者,依系爭條 款約定之效果而言,上訴人不受拘束可任意決定訂立本約與 否,但被上訴人如不訂立本約,上訴人卻可將其所繳定金沒 收,此無異令被上訴人單方擔保買賣契約之訂立,而上訴人 卻不受任何限制,顯不利於消費者;且此類約款邇來為諸多 建商所採用,幾近相襲成習,此由證人陳綉清於本院證稱: 訂購單不是我做的,我有看過其他代銷公司的代購單,內容 差不多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41 頁),若容任此類條款之 效力,當無從貫徹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所揭櫫「保護消費者 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 立法目的。是以,系爭條款之內容顯有不利於消費者,與平 等互惠原則有違,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推定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而歸於無效。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未挾所謂社經上優勢地位與力量,在繁雜 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方式占取被上訴人利益之條款 云云。惟依前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網頁資料(見本 院卷第115 頁正、反面),上訴人係國內專門從事不動產開 發興建即買賣業務之知名公司,實收資本額高達5 億元之鉅 ,並有完成多項建案之紀錄,其在不動產開發銷售之社經地 位上顯較被上訴人有極大優勢與力量;且系爭條款之給付與 對待給付顯不相當、單方面令被上訴人負擔未履約之不利益 ,已如前述,自有使上訴人享受不合理優勢待遇之不公平情 事存在;況依系爭條款之約定,於上訴人收受定金後,仍可 持續觀望市場行情,倘若市場行情走跌,即可要求被上訴人 簽訂本約以原訂較高價額出售房地,並以被上訴人未按時簽 約並付清本約簽約金時可逕自沒收定金之不利益以挾其必須 履約,坐收原本預期利潤;反之若市場行情走高,上訴人則 可另覓買方以更高價額出售房地,藉此獲取最大利潤,其不 僅可單方任意拒絕履行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訂購單,更只須 返還被上訴人定金而無庸負何違約責任,足見系爭條款之約 定足令上訴人可依簽訂系爭訂購單後之市場行情隨意決定履 約與否,且將不利益盡歸被上訴人,全然掌握絕對之優勢, 自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甚明,則上訴人單純否認,尚非可採 。 ⒋又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 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 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 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 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 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足參)。上訴人雖辯稱:被 上訴人等均事先知悉系爭條款之內容,陳啟良前為伊公司協 理,因認等因充分認知判斷及選擇締約對象及是否締約云 云。惟觀諸前揭系爭訂購單之彩色版,其附帶約定部分文字 並未特別加粗、以不同顏色或其他醒目標示提醒被上訴人特 別注意,是單就系爭訂購單之記載形式觀之,尚難達到促使 簽訂者明瞭系爭條款約定之內容。又證人周美英(即先前擔 任上訴人公司襄理並經手此銷售案)於本院證稱:據我所知 ,上訴人公司沒有要求業務人員向客戶說明訂購單上附帶約 定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則被上訴人陳啟良、 張鼎昱、呂宜倫主張:伊等簽訂時未特別注意附帶約定之內 容等語,應非子虛;再參以依證人周美英證稱:這建案是我 主動推銷的,鄭耀宗簽署訂購單時,有跟我反應這不合理且 不公平(指系爭條款約定),當時我有跟鄭耀宗說這是公司 制式的,無法改;我跟鄭耀宗說,訂購單簽了之後,公司馬 上就會簽正式的買賣合約,他所擔心的問題是不存在的,因 為公司馬上就會履約,我還有跟他說,因為本建案沒有找代 銷公司,省6%的廣告費,價格比較便宜,所以他才願意簽訂 購單;因為我們知道附帶約定第3 項對客戶是不公平,所以 也不會主動去說明;簽訂後他有電詢為何沒立即簽合約,我 告知他公司一直在趕製正式合約,尚未完成,99 年底至100 年初我離職前他時常來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2 頁) ,是以,鄭耀宗雖曾注意到系爭條款不公平而要求修改,然 經上訴人公司之銷售人員以訂購單為制式為由拒絕,並保證 上訴人將如期訂立本約而不會發生系爭條款之情形後,鄭耀 宗始簽立系爭訂購單,足見鄭耀宗係經上訴人襄理即證人周 美英保證無可能適用系爭條款約定之情形下,始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訂購單。則鄭耀宗固於簽訂系爭訂購單時已知悉系爭 條款之約定,但斟酌雙方簽訂之過程及證人周美英以公司襄 理之職所為之保證內容及一般消費者認知簽訂預約後迄至本 約簽訂,大多相隔不久等各種情事判斷之,被上訴人所簽訂 系爭訂購單關於系爭條款之約定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 始符平等互惠原則;至被上訴人陳啟良雖曾為上訴人公司之 協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惟經手其訂 單之證人陳綉清就客戶為員工時,有無告知附帶約定之內容 一節,證稱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亦無從遽 認被上訴人陳啟良已充分知悉系爭條款之內容。 ⒌至上訴人雖謂:系爭訂購單之約定內容並非繁雜、被上訴人 非基於經濟弱勢地位而無磋商變更餘地、或有何無締約可能 而須忍受不締約不利益之情形,故系爭條款並非定型化契約 條款顯失公平之情云云。惟法院審查定型化契約條款,原應 本於妥適調整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利害,就個案情節加 以審查及規制,而無絕對之標準可言,系爭條款之內容既對 消費者顯然不利而與平等互惠原則有違,業如前述,即推定 為顯失公平而無效,上訴人未能舉證推翻此一法律上之推定 ,其辯稱系爭條款為有效云云,自無足取。且依證人周美英 於本院證稱:公司未要求銷售業務人員向客戶說明系爭建案 是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聯合開發案,且將公司尚未就 相關權益分配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局達成協議一事告知客戶等 語(本院卷第243 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台北市 政府捷運局聯合開發投資權益分配爭議一事,並不知曉。則 上訴人抗辯:系爭建案尚涉及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聯合開發 投資權益分配,相關預定之標的內容可能異動,故兩造自始 即約定上訴人可隨時終止契約及返還訂金,此乃被上訴人所 明知云云,核與證人所述及事理常情不符,洵非可採。 ㈡系爭訂購單是否業經上訴人依系爭條款合法終止之爭點: 系爭條款之約定因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歸 於無效,既如前述,是上訴人執系爭條款,辯稱已依約終止 系爭訂購單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加倍返還定金之爭點: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 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 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 責任,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在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為立約定金; 於契約成立後,該定金即變更為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自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倘契約未成立,解釋上,該 立約定金之效力應仍有同條規定之類推適用。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於交付立約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即不得 請求返還定金;反之,受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則 應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立約定金之效力,法雖無明文,惟審酌民法 第249條之立法理由,係謹按同法第248條規定,授受定金, 既視為契約之成立,自有將將來契約之履行或不履行,對於 定金之應否返還,或須加倍返還,均須有明確之規定,俾資 適用之立法目的觀之,核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 適用。 ⒉又被上訴人已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定金,而被上訴 人陳啟良分別於103 年4月1日、104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履行簽訂房地買賣簽約事宜,並於104年7月15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房地買賣簽約及過戶事宜;被上訴 人鄭耀宗於104年10月30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簽訂房屋 買賣契約並交付買賣標的;被上訴人張鼎昱於104年10月2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房屋訂購單之簽約,並於104年2 月4 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官消費爭議協商內 容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呂宜倫於104年10月2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房屋訂購單之簽約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 頁),並有前揭系爭訂購單、存 證信函與回執(見原審卷第15-17、19-21、22-23、31-32、 35-39、41-43、118-123頁)在卷可參,應堪信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依大眾捷運法與台北市捷運局進行仲裁, 伊拒絕簽訂本約,有不具可歸責性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張 陳啟良、鄭耀宗、張鼎昱、呂宜倫分別於99年10月18日、99 年9月30日、99年10月5日、99 年10月5日即將訂金匯予上訴 人,而惟鄭耀宗、張鼎昱、呂宜倫遲至102年9月11日、陳啟 良於103年6月5 日始經上訴人告知其與捷運局間權益分配乙 事,有系爭訂購單、匯款憑證與明細(見原審卷第14、30頁 )律師函與回證(見原審卷第90-98 頁)、臺北市政府消費 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見原審卷第18頁正、 反面)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 頁) ,惟再審酌前揭上訴人寄發之律師函說明第二條第㈣所載略 以:本件大眾捷運系統土地投資開發事宜,因上訴人與台北 市政府就權益分配比例爭議部分已進入訴訟階段,本開發案 建物興建變數甚多,為確保雙方利益,終止本件預約不動產 買賣,賣方無息退還訂金予買方等旨觀之,系爭買賣標的建 案僅因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就權益分配比例有所爭議,尚無 不能出售之情形。況且如附表編號所示建物現皆已完工,上 訴人就附表編號1-3 所示之建物及土地均已完成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本院卷第130 頁),則上訴人對系爭房屋自有出售之權 能,至附表編號4 房地,上訴人亦非不得與鄭耀宗協商轉換 他屋以簽訂本約;再者,被上訴人均於99年9月底10 月中前 即繳付訂金完畢,迄至上訴人發函終止時,歷時3 年之久, 其間未曾因建案拖延過久而有齟齬,始終冀望與上訴人完成 本約簽訂而購買系爭房地,渠等亦無不願待上訴人與台北市 政府間爭議處理終結再行訂約之情,則上訴人僅以「本開發 案建物興建變數甚多」為由,逕拒絕與被上訴人簽訂本約, 非符購屋之一般交易常理,難謂無可歸責。至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近3 年間未向伊要求審閱買賣合約書,亦未要求簽 立買賣合約云云。核與證人周美英於本院證稱:99年底或10 0 年初我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前,鄭耀宗常打電話來問,頻率 滿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明顯不符,亦與一般購屋 消費者大多關注建案履約進度之常情未合,是上訴人所辯上 情,有悖事理常情,難認可採。再參酌證人周美英於本院證 述:公司有公告(即本院卷第113 頁),該公告是針對大坪 林建案,鼓勵員工優惠購屋及提供銷售獎金,促使員工主動 對外銷售系爭建案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可見上訴人乃 於99年間大力鼓勵員工主動對外銷售系爭建案以籌措定金無 息供其先行使用。從而,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繳付合計高達 645萬元之定金長達3年之久,期間竟未主動告知上開與捷運 局間權益分配之事,徒令被上訴人默默等待,嗣任意為不出 售之決定,致被上訴人不僅受有支付定金3 年而未能有效使 用之財產上損害,更受有無法取得市場行情高漲後系爭房地 產權之經濟上損失,則上訴人任意拒不簽立本約,非無可歸 責。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陳啟良:(197 萬元+210 萬元)×2=814萬元;鄭耀宗:81萬元×2=162萬元;張鼎昱 :78萬元×2=156萬元;呂宜倫:79×萬元2=158萬元】,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陳啟良、鄭耀宗、張鼎昱、呂宜 倫814萬元、162萬元、156萬元、15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9日(見原審卷第67 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頁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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