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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錫聰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本瑜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如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 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天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紀元章,於原審時已變更為 沈錫聰,並經沈錫聰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 認先前一切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56頁、第74-78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本瑜(下稱張本瑜)主張:張本瑜 為臺灣知名演藝人員,藝名張本渝,於民國96年4月14日與 天良公司簽訂合約書,代言天良公司生產之新歡女性私密處 保健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代言期間自96年6月1日起 至100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合約),期滿並未續約,天良 公司竟仍違法使用張本瑜之肖像為系爭產品廣告代言,經張 本瑜主張權利後,兩造於101年6月29日簽立協議書達成和解 ,約定天良公司須賠償張本瑜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不 得再於系爭產品上擅自使用張本瑜之任何肖像(下稱系爭和 解協議書)。104年間復發現臺中市公車站牌之燈箱廣告 (下稱系爭燈箱廣告)、天良公司官方網站及PCHOME、奇摩 、MOMO等知名購物網站,仍刊登張本瑜之肖像,顯見天良公 司怠於責令員工通知各合作廠商或廣告商撤除張本瑜之肖像 廣告,已屬故意侵害張本瑜之肖像權,天良公司應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民法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天良公司賠償代言費 用損害200萬元及財產上損害300萬元。並聲明:㈠天良公 司應給付張本瑜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天良公司應給付張本瑜71萬元,及自105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張本瑜其餘之 訴。張本瑜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其中129萬元本息部分 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 本瑜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天良公司應再給付張本瑜 129萬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對天良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天良公司之上訴 駁回(張本瑜捨棄依民法第18條規定為請求,下不贅論) 。 二、天良公司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後,天良公司即未 在系爭產品廣告使用張本瑜之肖像。系爭燈箱廣告為天良公 司於98年9月24日委託訴外人政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 政德公司)設置,刊登期間自98年10月1日至99年9月30日止 ,約定刊登期滿如未續約,政德公司應逕自處理廣告物,系 爭燈箱廣告係政德公司未依約撤除,並非天良公司故意繼續 使用。且張本瑜所提上開網頁有關系爭產品圖片內容,或為 部落客自行拷貝其他網頁、或網站業者為便利宣傳所製作, 均非天良公司員工所為,天良公司亦無從知悉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天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張本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張本瑜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張本瑜之附帶上訴駁回 。 三、張本瑜主張天良公司在系爭合約屆滿後,未經其同意,任由 天良公司員工在系爭燈箱廣告及購物網頁使用張本瑜之肖像 推銷系爭產品,侵害張本瑜肖像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請求天良公司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天良公司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系爭燈箱廣告及購物網頁擅自使 用張本瑜之肖像,是否侵害張本瑜肖像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 重大?張本瑜請求天良公司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天良公司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為本件之爭點,茲 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格權係為維護人性尊嚴 所展現之人格發展,以人格利益為保護客體,而隨著商業代 言活動興起,企業廠商多邀請名人、藝人為其產品或活動代 言,並於媒體、廣告及包裝上使用名人、藝人之肖像,吸引 社會大眾或消費者目光,藉以增加產品及活動之可信度。是 個人之肖像在與企業廠商宣傳之產品或活動聯結後,既可衍 生相關利益,則是否提供個人之肖像與宣傳之產品、活動相 聯結,個人享有決定之自主權,此為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權 利。故未經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肖像,致社會大眾或消費者, 因該利用行為而將他人之肖像與產品或活動產生不當聯結, 應認已對他人肖像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 ㈡經查,兩造於96年4月14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張本瑜為 天良公司代言系爭產品,期間自96年6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 止,代言費用120萬元,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3-24頁),期滿後兩造未再續約,然天良公司仍繼續 使用張本瑜之肖像作為系爭產品廣告,經兩造協調後,於10 1年6月29日達成和解,約定由天良公司賠償張本瑜20萬元, 且不得再擅自使用張本瑜之任何肖像於系爭產品之銷售等情 ,有系爭和解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足徵天良公司至遲於101年6月29日簽訂系 爭和解協議書時,即知悉銷售通路仍有持續使用張本瑜肖像 之情形存在。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按指 天良公司)同意並保證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除日後另與乙 方(按指張本瑜)有其他書面約定外,絕不再擅自使用乙方 之任何肖像於甲方所生產或經銷之任何產品包裝、廣告影片 或平面廣告。」等語,已清楚載明除天良公司與張本瑜有書 面約定外,天良公司不得再使用張本瑜任何肖像於任何產品 (包含系爭產品)之包裝及廣告,則天良公司除負有日後不 得任意使用張本瑜肖像之義務外,亦負有將系爭合約期滿而 仍違法使用張本瑜肖像之廣告清除、下架,並通知各大通路 及廣告商不得再使用張本瑜肖像之義務,方能達到兩造簽訂 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目的。則天良公司既知悉有侵害張本瑜肖 像權之系爭產品廣告,卻未善盡監督員工通知各合作廠商或 廣告商撤除張本瑜肖像廣告,任由通路商繼續使用張本瑜之 肖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藉由購物網頁觀看張本瑜未再代言 之系爭產品,進而產生張本瑜持續為系爭產品代言之不當 聯結,依上開說明,已對張本瑜肖像權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 。而天良公司接獲張本瑜透過經紀公司及律師函抗議後,僅 於104年11月1日以電話通知廣告商政德公司,經政德公司於 翌日即同年月2日撤除系爭燈箱廣告外,並未以天良公司名 義澄清,立即要求通路商將使用張本瑜肖像之圖片刪除,使 一般消費大眾斷絕系爭產品仍由張本瑜推薦之不當聯結。準 此,天良公司在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後,未經張本瑜書面同 意,持續使用張本瑜之肖像銷售系爭產品,藉由張本瑜從事 演藝之知名度,吸引消費者對系爭產品產生興趣,已不法侵 害張本瑜肖像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可謂重大,自應就張本 瑜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張本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天良公司就其員 工侵害張本瑜肖像之侵權行為,賠償其代言費用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天良公司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⒈查張本瑜為系爭產品代言之費用,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雖 約定為120萬元,其工作內容包括張本瑜須進行2次電視、 1次平面廣告之拍攝及配合參與特別活動,故兩造於系爭合 約第4條第3項另約定:「合約期滿,延展續約費用1期(4年 )為原代言費用之20%(24萬元),惟不包含另行拍攝電視/ 平面廣告之費用。」可徵張本瑜代言系爭產品取得報酬之高 低,取決於其參與行銷系爭產品廣告活動多寡程度而定。亦 即續約後若僅繼續使用張本瑜肖像行銷系爭產品,張本瑜無 庸參與配合電視或平面廣告之拍攝及活動,則天良公司應給 付張本瑜之續約代言費為24萬元,平均每年為6萬元。依天 良公司於104年11月1日方以電話通知政德公司撤除系爭燈箱 廣告(見本院卷第100頁),而PCHOME、MOMO及XUITE等知名 購物網站,直至104年12月17日仍刊有張本瑜肖像之廣告, 有公證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9-129頁),且其中 MOMO購物網站至107年3月22日,始經天良公司發函通知富 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以移除(見本院卷第90-91頁) ,則自兩造於101年6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後起算至張 本瑜於105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3年6月即3.5 年,故張本瑜請求以3.5年計算天良公司使用其肖像代言所 受之財產上損害(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3頁),應 屬可採。準此,天良公司應賠償張本瑜此部分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為21萬元(計算式:6萬元×3.5年=21萬元),逾此部 分之金額,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其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天良公司員工於系爭合約屆滿後,疏 未通知各銷售通路及廣告商撤除張本瑜代言系爭產品之廣告 ,並在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後,任由張本瑜之肖像被使用在 系爭產品之行銷,持續侵害張本瑜之肖像權,致其演藝形象 受限,使其日後參與戲劇、主持或商演等活動有受影響之虞 ,衡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斟酌張本瑜為演 藝人員,天良公司為知名藥廠,天良公司未除去廣告對張本 瑜肖像權之侵害程度,以及事後經本院勸另發函通知其他 網路通商(非本件起訴範圍)移除張本瑜肖像網頁(見本院 卷第86-93頁)等一切情狀,認張本瑜就其肖像權受侵害所 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當。 ⒊綜上,張本瑜因其肖像權受損害得請求天良公司賠償之金額 應為71萬元(計算式:21萬元+50萬元=71萬元)。 四、綜上所述,張本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天良公司應給付7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天良公司敗訴之 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張本瑜敗訴之判決,經核 均無違誤,天良公司上訴及張本瑜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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