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128號
原 告 臺北市立逸仙國小
法定
代理人 賴俊賢
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
律師
被 告 李承龍
邱晉芛
王啟鑌
呂承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7號),
本院於108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承龍、邱晉芛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元,
被告李承龍、邱晉芛、王啟鑌、呂承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壹萬零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承龍、邱晉芛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李
承龍、邱晉芛、王啟鑌、呂承遠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
事實同一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李承龍、邱晉芛、王啟鑌、呂承遠(下稱被告等4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286,4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
被告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
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李承龍、邱晉芛應連帶給付109,500
元、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175,300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月25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6、256頁),經核原告
前揭減縮
核屬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開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被告王啟鑌、呂承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李承龍、邱晉芛於106年5月28日晚間8時許,
分持榔頭猛力接續敲擊,共同損壞擺放於伊國小校門口、分別
面對校門右、左側之2隻石犬(下各稱右側石犬、左側石犬
,合稱
系爭石犬)多下,致右側石犬之頭部、背部、腳部、尾
部,及左側石犬之背部、腳部、尾部等處碎裂、石塊剝落受損
(下稱第一次毀損行為);又王啟鑌、呂承遠為表達支持李承
龍之理念,於106年5月30日凌晨1時許,由呂承遠手持手電筒
站在伊校門前路旁,查看有無他人經過而負責把風,王啟鑌則
手持木棍用力接續敲擊,共同損壞左側石犬數下,致左側石犬
之背部、尾部等處碎裂、石塊剝落,加劇受損情形(下稱第二
次毀損行為)。被告等4人
上開行為,致伊所有之系爭石犬受
有損害,伊因而支出左、右側石犬之修復費用各110,500元、
109,500元、夜間保全費用62,800元、委請修復專家參加106年
5月31日專家會議之出席費2,000元,計284,800元。爰依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李承龍、邱
晉芛連帶給付109,500元,被告李承龍等4人連帶給付175,300
元,及均自107年1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方面:
㈠李承龍、邱晉芛則以:伊等所破壞之系爭石犬為日本政府所有
,於臺灣光復後應銷毀而未銷毀,遭毀損棄置後擺設於原告門
口,
非其所有,其主張系爭石犬為其公物顯無理由,且其要求
多種類別之賠償費用均無
法律依據,故其請求伊等賠償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㈡王啟鑌、呂承遠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言詞或書面陳述。
查李承龍、邱晉芛因共同為第一次毀損行為,王啟鑌、呂承遠
因共同為第二次毀損行為,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檢)檢察官對被告等4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該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認被告等4人涉犯毀損罪嫌,而以該署106年度偵字
第8236號、第8239號(下各稱第8236號、第8239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399號(下稱刑事
原審)刑事判決,判處李承龍、邱晉芛有期徒刑各5月、王啟
鑌、呂承遠有期徒刑各4月;嗣被告等4人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
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字2539號(下稱刑事本院)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李承龍、邱晉芛有期徒刑各4月、王啟鑌拘役70日、
呂承遠拘役50日確定之事實(下稱相關刑案),有本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34頁),
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刑案之全案卷證資料查閱
無訛,
堪信為真正
。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等4人故意損毀系爭石犬,致其所有之系
爭石犬受有前揭損害,因而支出修復、保全及委請專家出席等
費用,被告等4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被
告等4人於相關刑案偵、審中,及李承龍、邱晉芛於本院審時
,均否認系爭石犬為原告所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請
求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石犬為原告所有: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取
得其
所有權,民法第80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者,為
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
推定其
適
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
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0條、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02條所定無主之動產,因先占而
取得其所有權之制度,其要件為:一、須為動產,二、須為無
主的動產,三、須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四、須無法律
禁止規
定或他人有先占權。所謂無主之動產,即現在不屬於任何人所
有之動產,至於以前是否曾為人所有,則非所問;且動產是否
有主,應依客觀的事實加以認定,先占人主觀認識如何,在所
不問。所謂所有之意思,即係自主占有,指事實上欲與所有人
立於同一支配地位之意思而言,此為民法第944條第1項所規定
,於法律上推定有此意思。所謂占有,
乃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
領力、支配力。是先占並非
法律行為,而為
事實行為。如具備
上述要件後,先占人即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再者,占有人以
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如爭執此所有權之人
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
反證無
可憑信,依民法第943條
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27號判例
要旨
參照)。
⒉
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賴俊賢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從
103年任職原告校長,學校門口兩隻石犬,是因為早期學校旁
邊有神社,石犬本來在神社裡面,後來淹沒在草堆當中,大概
幾十年被老師發現後搬出來放在校園內,在十多年前再把牠搬
到校門口,102年起教育局及民意代表有關心古物保存及維護
問題,所以學校於103年間有編列預算,委請莊武男進行修繕
等語(見第8236號偵卷第110-111頁、刑事原審卷第168-169頁
),並有原告陳報系爭石犬「於70年代已出現在舊中正堂(今
活動中心)前」、「77-81年活動中心新建時期搬移至前面花
圃區放置」、「96年學校將之移到大門口使用,當時未特別修
護原貌」、「101年校門外牆更新後,熱心社區民眾將斷尾修
補成圓球狀,避免學生受傷」、「103年市府文獻會考證為一
般古物,學校委託文史專業技術進行修復」等照片12幀在卷可
參(見第8236號偵卷第193-195頁),
堪認賴俊賢證稱系爭石
犬自70年間即已出現在原告舊中正堂前,10多年前移至原告大
門
迄至案發之時
等情,
尚非無據。又經本院刑事庭函詢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下稱北市教育局)有關原告維護管理校內石犬資
料一事,北市教育局於107年3月13日以北市教國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覆以:「逸仙國小石犬於95年校園整修
期間,由老師
於舊北投神社遺址(今凱達蘭文化館附近)發現,遂由時任校
長蔡志鏗校長、家長會長及校內同仁討論後,決議安置於校門
入口處,以為後世子孫了解北投歷史面貌」等語,上開函文另
檢附原告於101年7月份提報北市教育局之「臺北市政府北投區
逸仙國小石犬事件處理報告」亦記載:逸仙國小於95年校園整
修期間,由老師發現此二石犬廢棄於荒煙漫草中,由時任校長
蔡志鏗校長、家長會長及校內同仁討論後,決議於校門入口柱
旁新增二底座將石犬修復放置於該處等語,有上開北市教育局
函、原告處理報告各1件在卷
可稽(見刑事本院卷第88-90頁)
,綜合上情以觀,堪認系爭石犬曾於70年間放置於原告舊中正
堂門口,77年至81年間,於原告活動中心新建時期,搬移至前
面花圃區放置,迄至95年校園整修期間,經老師於舊北投神社
遺址發現,再經時任校長蔡志鏗校長於校門入口柱旁新增底座
,將系爭石犬放置於該處。雖於81年間之後至95年間,系爭石
犬事實上之占有、管領狀況不明,
惟於95年間,已由時任校長
蔡志鏗校長決議於校門入口柱旁新增底座,將系爭石犬放置於
原告校門口,再觀之前揭照片3幀(見第8236號偵卷第194頁)
,系爭石犬底下確有設置底座,且放置於原告大門口兩側入口
柱,堪認自95年間起,原告有將系爭石犬歸於自己管領支配之
意識,即與所有人立於同一支配地位之意思,且依客觀情形與
社會一般觀念足以認定具有管領力之事實,即為系爭石犬之占
有人。
⑵參照王啟鑌之刑事辯護人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辯護稱:「石犬並
非資產或古文物,只是學校發現在那邊,我們主張石犬不是古
文物,也不曉得是何人所有。王啟鑌毀損的是無
主物」等語(
見第8236號偵卷第151頁);李承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
:系爭石犬本來在北投神社的門口,當時是48年還是幾年蓋的
,日本戰敗以後就荒廢了,那應該有被移動,移動以後到哪裡
,是後來95年才在凱達格蘭學校;學校就算95年撿到,到今天
也才不過12年,無主物也要經過20幾年、25年才能變成自己的
等語(見刑事本院卷第175-176頁);被告等之辯護人於相關
刑事原審辯護稱:系爭石犬是屬於日本殖民時代之日本政府所
建構神社遺物,所有權仍屬於日本政府,系爭石犬是要被移除
的物品,如果論及其所有權及管理權,應該是沒有任何單位或
個人可以取得,系爭石犬到了95年間才被發現,當時是已經遭
毀損、棄置的狀態;系爭石犬經63年內政部之函示,認定為應
予廢棄清除之物,就無法取得所有權或管理權,程序上即無從
有任何管理權人來主張
本案告訴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103、
203 -205頁),堪認被告等4人於相關刑案偵、審中,對於系
爭石犬為日據時代遺留之物品,並無爭執。而系爭石犬曾於70
年間放置於原告舊中正堂門口,77年至81年間,於原告活動中
心新建時期,搬移至前面花圃區放置,迄至95年校園整修期間
,經老師於舊北投神社遺址之荒煙漫草中發現,於81年間之後
至95年間,系爭石犬之占有、管領狀況不明等情,業如前述,
準此,縱如被告等4人及辯護人於相關刑案所抗辯,系爭石犬
係在日據時代由日本政府所建構之神社物品,曾經屬於日本政
府所有,惟臺灣之日治時期於34年間結束,歷經光復時期,迄
至70年之前,即原告將系爭石犬放置於舊中正堂門口之時,系
爭石犬之所有權歸屬即屬不明,再參照95年間係於原告整修校
園時,由老師在荒煙漫草中發現遭棄置之系爭2隻石犬,依前
述之歷史緣由、曾經放置之位置及95年間遭發現之地點、發現
當時之客觀狀態,並參以除了原告之外,卷內尚查無證據可資
認定曾有其他人主張對於系爭石犬有所有權或占有權,自堪認
於95年之時,系爭石犬應為不屬於任何人所有之無主物。又所
謂無主物,即現在不屬於任何人所有之物,至於以前是否曾為
人所有,則非所問,亦如前述,因此,縱然系爭石犬於日據時
代屬於他人所有之物,惟於95年發現之時,系爭石犬已不屬於
任何人所有之物,乃係無主物,當無疑義。
⑶雖李承龍、邱晉芛辯稱:系爭石犬為日本帝國在殖民統治臺灣
期間,守護日本軍魂神社之守護犬,依據內政部於63年間公布
之「清除臺灣日據時代表現日本帝國主義優越感之殖民統治紀
念遺跡要點」,屬於應徹底清除之物,無任何單位或個人可就
系爭石犬取得所有權或管理權
云云;而依據被告刑事辯護人於
相關刑案提出之網頁資料固載有「內政部於民國63年公布了『
清除臺灣日據時代表現日本帝國主義優越感之殖民統治紀念遺
跡要點』,臺灣各地的神社,遭到政府與民眾大規模的拆除,
僅有極少數被保留下來,……有關本條文內容摘錄如下:1.日
本神社,應即徹底清除。2.日據時代遺留具有表示日本帝國主
義優越感的紀念碑、石築構造物應予徹底清除。3.日據時代遺
留之工程紀念碑未有表示日本帝國主義優越感,無損我國尊嚴
,縣市政府認為有保存價值,應憑據有關資料圖片,分別專案
報經上級省、市政府核定,暫免拆除,惟將來傾頹時,不再
予
以重建,其碑石移存當地文獻機構處理。4.民間寺廟或其他公
共建築內,日據時代遺留之日式構造物,如日式石燈等應勸導
予以拆除或改裝。5.日據時代建造之橋樑,經嵌立碑石仍留存
日本年號者,應一律改換中華民國年號。6.日據時代遺留之寺
廟捐贈石碑或匾額,以及日據時代營葬之墳墓碑刻等單純使用
日本年號者,暫准維持現狀」等語,有該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
可參(見第8236號偵卷第184-187頁),惟依據上開網頁內容
所示,前揭「清除要點」係基於當時特殊時空背景,由內政部
於63年間所頒布之行政規則,僅宣示何類型遺跡應予清除、保
存等處理方式,並未規範未依該要點處理有何法律效果,更無
將「清除要點」所指應清除之物列為限制先占者取得所有權之
法律效果。上開「清除要點」自非屬於禁止取得先占之法律,
亦非他人有優先先占權之法律規定,即使內政部確曾於63年間
頒布上開「清除要點」,惟系爭石犬仍屬於可依無主物先占規
定取得所有權之動產,並非法令規定不得為先占之標的,被告
等4人及刑事辯護人辯稱:系爭石犬屬於應徹底清除之物,無
任何單位或個人可就系爭石犬取得所有權或管理權云云,自無
可採。
⑷另邱晉芛於相關刑案抗辯:如果石犬歸原告所有,應該有造冊
,如果沒有造冊就不能夠被視為原告的公物云云;而證人賴俊
賢於相關刑案審理中亦證稱:在李承龍、邱晉芛於106年5月28
日第一次去破壞系爭石犬之前,系爭石犬並未列入原告的校產
清冊,但現在已經列入原告校產清冊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
170頁)。惟「先占」並非法律行為,而為事實行為,如具備
前開各項要件後,先占人即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已如前述,
因此,原告是否能依先占規定取得系爭石犬之所有權,自與系
爭石犬是否列入學校財產清冊無關,邱晉芛此部分抗辯,亦無
可憑採。
⑸綜上,系爭石犬於95年遭發現棄置於舊北投神社遺址之荒煙漫
草中,為無主物,於95年間,經原告於系爭石犬底下設置底座
,放置於校門口兩側,對系爭石犬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及支配力
,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推定原告為所有的意思,且依前
所述,原告確有將系爭石犬歸於自己管領支配之意識,即與所
有人立於同一支配地位之意思,依客觀情形與社會一般觀念足
以認定具有管領力之事實,原告自為系爭石犬之占有人。而系
爭石犬非法律規定不得為先占標的之動產,原告於95年間,就
屬於無主物之系爭石犬,事實上既已與所有人立於同一支配地
位,合於民法第802條先占之規定,原告據上開占有之事實,
主張已取得系爭石犬之所有權,應屬可採。至被告爭執原告非
系爭石犬之所有權人,然其等所提出之前揭反證既無可憑信,
自無從推翻依民法第943條規定,已生推定原告適法就系爭石
犬行使所有權之效力,其等所辯應不足採。
㈡李承龍、邱晉芛於106年5月28日晚間,共同毀損系爭石犬(即
第一次毀損行為):
⒈李承龍於相關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陳稱其為中華統一促
進黨(下稱統促黨)成員,因不滿系爭石犬放置在原告校門兩
側,遂於106年5月28日晚間8時許,
攜帶2支榔頭前往原告校門
口,其持榔頭敲擊損壞系爭石犬多下,邱晉芛亦有持榔頭敲擊
系爭石犬,當時有以網路直播其與邱晉芛敲擊石犬之過程等情
(見第8236號偵卷第18-19、58-59頁,刑事原審卷第76-77頁
,刑事本院卷第71頁反面);邱晉芛亦於相關刑案警詢、偵查
及審理時,陳述其為統促黨成員,其與李承龍認為系爭石犬不
應放置在原告校門口,相約前往原告敲系爭石犬後,其與李承
龍遂於106年5月28日晚間8時許,前往原告校門口,並分持榔
頭敲擊系爭石犬等情(見第8236號偵卷第15-16、59-60頁,刑
事原審卷第78-80頁,刑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所述互核相
符。又經刑事原審當庭
勘驗李承龍、邱晉芛於106年5月28日晚
間,敲擊系爭石犬之網路直播錄影畫面之結果,李承龍、邱晉
芛確分持榔頭輪流敲擊系爭石犬,此有刑事原審勘驗結果及附
件
在卷可稽(見刑事原審卷第163-167、211-234頁),並有原
告校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附卷為憑(
見第8236號偵卷第26-28頁),另有榔頭2支於相關刑案扣案
可
資佐證,足認李承龍、邱晉芛於106年5月28日晚間,確有分持
榔頭敲擊系爭石犬之行為。
⒉系爭石犬於上述時、地,經李承龍、邱晉芛持榔頭敲擊後,右
側石犬之頭部、背部、腳部、尾部,及左側石犬之背部、腳部
、尾部等處均有碎裂、石塊剝落等受損情形,業經證人賴俊賢
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8236號偵卷第111頁),並
有系爭石犬受損情形照片在卷為據(見第8236號偵卷第27-28
、172、190、191頁上方照片)。又邱晉芛於刑事原審時,陳
稱第8236號偵卷第162頁至第171頁直播譯文,即為其與李承龍
於106年5月28日晚間,以網路直播其等敲石犬之全部過程,其
與李承龍係在該卷第163頁譯文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3行所示錄
影段落,敲擊系爭石犬等情(見刑事原審卷第79頁);而經刑
事原審當庭勘驗上述邱晉芛與李承龍敲擊系爭石犬之直播錄影
畫面之結果,一開始李承龍稱「好了,動工了」,邱晉芛即稱
「好了,那個,麻煩」並走入錄影畫面,接著,邱晉芛及李承
龍均站在右側石犬旁,邱晉芛手持1支榔頭,李承龍於錄影播
放時間5分17秒起,先持另支榔頭用力敲擊右側石犬之左前腳
數下,邱晉芛於錄影播放時間5分24秒起,亦以雙手握住榔頭
用力敲擊右側石犬尾部至少5下,期間可聽見石塊碎裂聲;邱
晉芛於錄影播放時間5分30秒,將身體前傾,以雙手握住榔頭
,敲擊右側石犬之右前腳,此時李承龍暫停敲擊動作,邱晉芛
仍續持榔頭敲擊右側石犬,可聽到石頭碎裂聲,旁人發出驚呼
,接著,邱晉芛繼續持榔頭敲擊右側石犬之右前腳位置,李承
龍復持榔頭敲擊右側石犬之左前腳位置,邱晉芛及李承龍敲擊
多下後,再度聽見石塊碎裂聲音,邱晉芛及李承龍仍繼續持榔
頭敲擊右側石犬,邱晉芛於錄影播放時間5分39秒,始暫停敲
擊動作並站直身體稱:「就跟你說要鑿子吧!」語畢,邱晉芛
續持榔頭敲擊右側石犬上半部多下,李承龍繼續在旁持榔頭敲
擊右側石犬,期間可聽見石塊破裂聲音,且在邱晉芛持榔頭敲
擊右側石犬上半部時,有東西自邱晉芛敲擊部位彈出,邱晉芛
仍繼續以雙手握住榔頭用力敲擊右側石犬上半部多下(自錄影
畫面見邱晉芛所持榔頭完好,可知上開自邱晉芛敲擊位置彈出
之物品並非榔頭,應係碎裂石塊),而李承龍與邱晉芛繼續各
持榔頭,分別敲擊右側石犬之腳部及上半部多下後,李承龍於
錄影播放時間6分2秒暫停敲擊動作,邱晉芛仍繼續以雙手握住
榔頭敲擊右側石犬上半部,李承龍於錄影播放時間6分8秒,持
榔頭敲擊右側石犬頭部2、3下,期間邱晉芛仍持續規律以榔頭
敲擊右側石犬上半部多下,期間有石塊碎裂聲音,接著李承龍
暫停敲擊動作,邱晉芛則繼續以雙手握住榔頭規律用力敲擊右
側石犬上半部;李承龍在邱晉芛敲擊右側石犬期間,轉身朝左
側石犬方向走去,邱晉芛留在原處,繼續以雙手握住榔頭,規
律用力敲擊右側石犬上半部,期間可聽到石塊碎裂掉落聲;接
著左側石犬處傳出敲擊聲響,拍攝鏡頭即朝左側石犬移動,可
見李承龍持榔頭用力敲擊左側石犬多下,此時可聽見旁邊有另
一接續敲擊聲響(自錄影畫面中李承龍之動作及敲擊聲響之遠
近,可判斷係不同敲擊聲響),李承龍持榔頭用力接續敲擊左
側石犬尾部多下,左側石犬尾部有石塊遭敲落彈出,在此期間
旁邊敲擊聲響暫停;李承龍繼續持榔頭敲擊左側石犬尾部,於
播放時間6分54秒暫停敲擊動作後,李承龍移至左側石犬前方
觀看左側石犬,此時可聽見邱晉芛之聲音稱:「要鑿子吧,這
個腳比較細啦,這個」,李承龍聞言即持榔頭敲擊左側石犬之
左前腳,邱晉芛站在旁邊持手電筒為李承龍照明,左側石犬之
左前腳在李承龍持榔頭接續敲擊期間,陸續有石塊遭敲裂掉落
,李承龍於錄影播放時間7分41秒,始暫停敲擊左側石犬;邱
晉芛見李承龍暫停敲打動作後,上前將手電筒交予李承龍,彎
腰持榔頭對準左側石犬之左前腳處用力接續敲擊,再改以接續
敲擊左側石犬之右前腳;錄影播放時間8分9秒時,旁邊出現另
一敲擊聲響(自錄影畫面中邱晉芛之動作及敲擊聲響之遠近,
可判斷係不同敲擊聲響),邱晉芛繼續持榔頭用力接續敲擊左
側石犬之腳部,並移動身體敲擊左側石犬之左前腳,旁邊仍有
另一敲擊聲響;錄影播放時間8分29秒,拍攝鏡頭由左側石犬
轉至右側石犬,並朝右側石犬靠近,可見李承龍持榔頭用力接
續敲擊右側石犬之左前腳,旁邊有另一接續敲擊聲(自錄影畫
面中李承龍之動作及敲擊聲響之遠近,可判斷係不同敲擊聲響
),李承龍將右側石犬之左前腳敲斷後暫停敲擊動作,旁邊仍
有另一規律敲擊聲響;李承龍將斷落石塊清出右側石犬底座後
,續持榔頭敲擊右側石犬之右前腳多下,此時邱晉芛在左側石
犬旁,接續作出敲擊動作並發出敲擊聲響,接著,李承龍持榔
頭將右側石犬之右前腳敲斷,遂暫停敲擊動作,一手持榔頭、
一手持手電筒,朝左側石犬走去,期間可聽見邱晉芛處接續發
出多下敲擊聲響,李承龍走近邱晉芛時,敲擊聲響始停止,李
承龍將手電筒交予邱晉芛後,李承龍持榔頭用力接續敲擊左側
石犬之左前腳,邱晉芛在旁持手電筒為李承龍照明,李承龍持
榔頭接續敲擊左側石犬之左前腳期間,所持藍色榔頭之前方榔
頭部分掉落,邱晉芛遂將自己所持原色榔頭交予李承龍,李承
龍隨即持邱晉芛交付之榔頭,繼續持榔頭接續敲擊左側石犬,
邱晉芛則一手持手電筒為李承龍照明,另一手作出往地面敲擊
動作,似在將藍色榔頭之木柄與前方榔頭處裝回固定,接著,
邱晉芛起身將藍色榔頭交予李承龍,李承龍續持藍色榔頭,接
續用力敲擊左側石犬之左前腳,邱晉芛站在旁邊以手電筒為李
承龍照明,李承龍將左側石犬之左前腳敲斷時,邱晉芛歡呼「
yes」,此時可自錄影畫面看見左側石犬之右前腳亦已斷裂;
李承龍繼續持藍色榔頭用力接續敲擊左側石犬右前腳之下半部
,並將左側石犬之右前腳下半部敲斷後,邱晉芛一手持手電筒
,一手持原色榔頭指向左側石犬頭部位置後,李承龍即持藍色
榔頭朝邱晉芛所指位置接續用力敲擊,李承龍所持藍色榔頭在
敲擊左側石犬之頭部期間,前方榔頭處掉落,邱晉芛隨即將其
所持原色榔頭交予李承龍,李承龍遂持原色榔頭接續敲擊左側
石犬之頭部,此時員警騎機車到場,仍可聽見零星敲擊聲及石
塊碎裂掉落聲;自上開錄影畫面拍攝內容,可知此段錄影畫面
之拍攝者非李承龍或邱晉芛等情,此有刑事原審勘驗結果及附
件在卷可稽(見刑事原審卷第163-167、211-234頁);因李承
龍及邱晉芛於刑事原審時,均稱106年5月28日當天,除其等2
人外,現場無其他人敲系爭石犬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77、79
頁),足見上開錄影畫面中,李承龍持榔頭敲擊系爭石犬期間
,另一敲擊聲響即為邱晉芛持榔頭敲打另側石犬所發出,堪認
邱晉芛在李承龍敲擊石犬之過程中,同時持榔頭先後敲打系爭
石犬之尾部、上半部、腳部等處,且敲擊時間甚長、敲擊次數
甚多。而系爭石犬受損情形,與上述刑事原審勘驗結果中,李
承龍、邱晉芛分持榔頭敲擊系爭石犬之位置相符,
堪信系爭石
犬受損情形確為李承龍、邱晉芛之行為所致,且足以生損害於
原告。
㈢王啟鑌、呂承遠於106年5月30日晚間,共同毀損左側石犬(即
第二次毀損行為):
⒈王啟鑌為統促黨之成員,呂承遠則為王啟鑌之友人,其等經由
媒體報導,知悉李承龍、邱晉芛因上開毀損系爭石犬行為,遭
警查獲並經刑事原審法院裁定羈押而心有不滿,遂於106年5月
30日凌晨1時許,由王啟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呂承遠前往原告附近停車後,王啟鑌自車內取出其所有之木棍
及手電筒各1只放入提袋,呂承遠手持該提袋,與王啟鑌一同
步行至原告校門前,呂承遠手持手電筒站在原告校門前路旁,
查看有無他人經過,王啟鑌則持木棍敲擊左側石犬數下,之後
,王啟鑌及呂承遠一同離去現場等情,業經王啟鑌及呂承遠於
相關刑案偵、審中坦認不諱(見第8239號偵卷第8、13-14、149
-151、156-158頁,刑事原審卷第80-81、82-83頁),並有原
告附近及校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士檢
106年度他字第2378號(下稱他字)卷第17-35頁〕。又左側石
犬於106年5月28日晚間,經李承龍、邱晉芛持榔頭敲擊後,背
部、腳部、尾部等處雖已有碎裂、石塊剝落之受損情形(第一
次受損),然左側石犬於106年5月30日凌晨,遭王啟鑌持木棍
敲打後,背部及尾部之碎裂、石塊剝落情形更加嚴重(第二次
受損)等情,業經證人賴俊賢於相關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第8239號偵卷第17頁、第8236號偵卷第111頁),復有
左側石犬二次受損情形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8236號偵卷第
172頁中間及下方照片、第190頁上方照片為左側石犬第一次受
損情形;他字卷第15-16頁照片及第8236號偵卷第173頁照片、
第191頁下方照片、第192頁照片為左側石犬第二次受損情形)
,足認王啟鑌持木棍敲打左側石犬之行為,確已加劇石犬受損
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⒉雖呂承遠於相關刑案審理時辯稱:伊與王啟鑌對於李承龍、邱
晉芛被警察抓很不認同,在上車前,伊有與王啟鑌聊到這件事
,當天上車時,伊不知道王啟鑌要去原告處,後來伊與王啟鑌
一起下車,王啟鑌從袋子拿出手電筒交給伊,叫伊站在路邊看
有沒有人經過,接著伊有聽到敲擊聲,之後就跟王啟鑌走回車
上,到原告處下車之時,伊不知道王啟鑌是敲原告的石犬,也
不知道伊與王啟鑌到原告要做什麼云云(見刑事原審卷第81、
82頁);其係在不知情情況下前往,只是站在路邊,並無毀損
之意思云云(見刑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惟查,此部分事實
,
業據呂承遠於相關刑案警詢中自陳:「因為我之前跟王啟鑌
聊天時,有聊到之前李承龍毀損石像的事情,我與王啟鑌的觀
念都認為李承龍的做法是正確的,所以才與王啟鑌一同相約前
往毀損石像」、「我負責及持手電筒幫王啟鑌查看四周有無其
他人及幫他把風,王啟鑌則持長棍對石像敲擊」等語(見第
8239號偵卷第13頁);於偵查中自白稱:「(你在5月30日凌
晨1點有和王啟鑌一起去敲石犬?)有。我們是前一天晚上11
點多在樂華夜市附近碰面,我們碰面之前已經約好要去敲石犬
,不過我們是在電話講的,我們在夜市碰面後就開車在(應係
『載』之誤繕)我過去」、「王啟鑌開車帶我到北投逸仙國小
,停車後我們走到國小門口查看,但一開始我先去路邊尿尿、
然後在周圍查看,……手電筒是在王啟鑌車上找到的,我
是以
手電筒照附近查看有無別人」、「(照明之目的為何?)要確
認附近有沒有人,且我們也不知道石犬位置,所以亮一點可以
幫我們特定位置」、「(你當時有無看到王啟鑌在敲擊?)沒
看到,因為我是面對馬路,但我有聽到聲音,印象中應該是兩
、三下左右」、「(王啟鑌拿什麼東西敲?)我記得是細細長
長的棍子」、「(為何你們說好一起去敲石犬?)個人觀念問
題,就是有聽到李承龍被收押的社會新聞,當時覺得他的觀念
跟我們一樣的,我們能認同他」等語(見第8236號偵卷第156
、157頁),又呂承遠、王啟鑌於106年5月30日凌晨,自停車
處走向原告校門時,呂承遠、王啟鑌係併肩同行,並由呂承遠
手持裝有木棍及手電筒之提袋
一節,業經呂承遠於相關刑案審
理時供陳無誤(見刑事原審卷第81頁),並有呂承遠、王啟鑌
自停車處走向原告校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
見他字號卷第19-20頁上方照片),自堪認呂承遠上開於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
嗣後改稱:係在
不知情的狀況下前往,並無毀損之意思云云,實屬事後
卸責之
詞,
不足採信。
⒊又王啟鑌及刑事辯護人於相關刑案辯稱:李承遠、邱晉芛於
106年5月28日損壞左側石犬之行為,已使左側石犬之效用全部
或一部喪失,嗣王啟鑌於106年5月30日所為敲打行為,無從再
對左側石犬之財產
法益造成損害,不成立毀損罪云云。惟查,
依上開左側石犬二次受損情形照片觀之,左側石犬第一次遭李
承龍、邱晉芛持榔頭敲打後,背部、腳部、尾部等處固有碎裂
、石塊剝落情形,惟左側石犬本體未完全損毀,嗣後王啟鑌持
木棍敲擊之行為,既已加劇左側石犬背部及尾部之受損情形,
顯然增加左側石犬需經修復之難度,自屬再次損壞左側石犬之
行為,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是王啟鑌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尚
無可採。
㈣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李承龍、
邱晉芛連帶賠償右側石犬之損害,及被告等4人連帶賠償左側
石犬之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理由乃謂:數人共同為侵害行為,致
加損害於他人時,(即意思及結果均共同)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任。因此,各侵權行為人,基於共同侵害他
人權利之意
思聯絡,各自分擔侵權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侵權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共同負
責。經查:
⑴李承龍、邱晉芛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而故意為第一次毀
損行為,致使原告所有系爭石犬受有前揭損害,已如前述,因
此,原告因李承龍、邱晉芛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石犬之
前揭損害,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李承龍、邱晉芛連帶賠償其所
受系爭石犬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呂承遠於106年5月30日凌晨,與王啟鑌一同前往原告校門後,
雖僅站在校門前路旁把風,未對石犬為敲打行為等情,業經呂
承遠及王啟鑌陳述明確;然依前所述,呂承遠、王啟鑌既因認
同李承龍、邱晉芛毀損系爭石犬之作為,並不滿李承龍、邱晉
芛因此遭警查獲並經刑事原審法院羈押,遂相約一同前往原告
校門毀損石犬,且王啟鑌持木棍敲打損壞石犬期間,呂承遠持
手電筒站在不遠處路旁,查看有無他人經過而為把風行為,顯
見呂承遠、王啟鑌間確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並以上開分工
方式,相互利用對方行為,達成毀損石犬之侵權目的,
參酌前
揭說明,呂承遠、王啟鑌既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而故意
為第二次毀損行為,即應共同就毀損左側石犬負連帶賠償責任
,尚不因呂承遠有無實際對左側石犬為敲擊動作而異,因此,
原告因呂承遠、王啟鑌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左側石犬之
損害,依上開規定,其請求呂承遠、王啟鑌連帶賠償其所受左
側石犬之損害,亦屬有據。
⑶左側石犬經李承龍、邱晉芛第一次毀損行為後,背部、腳部、
尾部等處有碎裂、石塊剝落之受損情形(第一次受損),再遭
王啟鑌、呂承遠第二次毀損行為後,背部及尾部之碎裂、石塊
剝落情形更加嚴重(第二次受損),已如前述,雖左側石犬因
第一、二次毀損行為,而分別受有第一、二次受損之情形,但
依左側石犬先後二次受損之程度,尚無從區分其個別之修復費
用為何,且先後二次毀損行為,均係造成左側石犬受損之共同
原因,則原告主張先後二次毀損行為之被告等4人,應就左側
石犬所受之損害,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受連帶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⒉被告等4人於相關刑案抗辯毀損系爭石犬之行為,屬於
言論自
由,為不可採:
⑴李承龍、邱晉芛固一再辯稱因其等認為系爭石犬為日據時代遺
跡,屬於陰物,不應放在學校門口,始持榔頭破壞石犬,其等
所為係為表達言論自由等詞(見第8236號偵卷第16、59,聲羈
卷第9頁、刑事原審卷第80頁、刑事本院卷第28、176-177頁)
;王啟鑌、呂承遠亦辯稱其等因認同李承龍、邱晉芛破壞系爭
石犬之理念,認為石犬係日本占領臺灣所遺留之物,不應讓人
供奉,遂前往毀損石犬等詞(見第8239號偵卷第9、13頁、第
8236號偵卷第151頁、刑事本院卷第28、174頁反面、177頁反
面);刑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等人係為表達反對臺灣人民
在日本殖民時代,淪為軍國主義下次等皇民之政治立場,始以
敲打石犬之象徵性言論,表明上述政治理念,屬言論自由之保
障範圍,不應予以處罰等詞(見刑事原審卷第204-206頁、刑
事本院卷第177-178頁)。
⑵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凡人民之其他自由
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上
各條
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
制之;憲法第11條、第22條、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亦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
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保障言論自由,非謂得任意侵害其他基本權利。換言
之,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倘係為防止妨礙他人
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仍得以法律限制之。仍應視其言論發表之時間、場所、發表
之形式是否足以危害公共秩序以為判斷。而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對毀棄、損壞他人所有或事實上管領支配之物之行為設有
處罰規定,因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足徵刑
法毀損罪保護之財產法益,亦屬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
本權利。查被告等4人持械敲打系爭石犬之行為,造成石犬嚴
重受損,被告等4人上開強暴行為,已使原告所有之系爭石犬
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縱使被告等人主觀認為系爭石犬屬於日
據時代遺物,不應設置在原告等教育單位門口,其等欲表達反
對日本殖民統治之皇民思想之理念,惟被告等人仍可以其他合
法、和平、理性之方式表達,尚不得以侵害他人財產權等基本
權利之方式為之,持械敲打系爭石犬之強暴行為,非被告等4
人表達言論自由所必要之方式,其等所為顯已逾越國家保護言
論自由之最大範疇,核非屬憲法保障之象徵性言論,被告等4
人及辯護人所持前揭辯解,自無可採。
⒊綜上,李承龍、邱晉芛2人及呂承遠、王啟鑌2人各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故意為第一次、第二次毀損行為,且李
承龍、邱晉芛所為第一次毀損行為,與右側石犬之受損結果間
,及被告等4人先後所為第一、二次毀損行為,與左側石犬之
受損結果間,均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參諸相關刑案
經偵、審之結果,亦同上認定,而判決被告等4人罪刑確定,
足徵原告主張李承龍、邱晉芛連帶賠償右側石犬之損害,及被
告等4人連帶賠償左側石犬之損害,
洵屬有據。
㈤原告分別請求李承龍、邱晉芛2人連帶賠償109,500元,及被告
等4人連帶賠償110,500元,為有理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明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屬可
取。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論如下
:
⑴系爭石犬之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4人之毀損系
爭石犬行為,分別支出左、右側石犬之修復費用各110,500元
、109,500元,共計220,000元,業據其提出莊武男出具之領據
及修復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57頁),並為到場
之李承龍、邱晉芛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自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如數賠償,應予准許。
⑵夜間保全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夜間保全費用62,800元,
固據其提出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113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
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
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被
告等4人之毀損行為,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石犬受有前揭損
害,然原告保全費用之支出,顯與被告等4人前揭毀損行為
無
涉,即被告等4人之毀損行為,與保全費用之支出,兩者間顯
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支出保全費用,與被告前揭行為
間,既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賠償夜間
保全費用62,800元之損害,
洵屬無據。
⑶出席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委請修復專家參加106年5月31日
專家會議之出席費2,000元,雖據其提出黏貼憑證用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到場之李承龍、邱晉芛2人已否認此為
修復之
必要費用,且黏貼憑證用紙之用途說明僅載為「5/31石
犬事件教育局專案會議專家出席」,然相關出席之專家及領
取出席費者為何人?會議之內容為何?該會議與系爭石犬修復
之關係為何?及此項費用之支出是否為修復之必要費用?等各
項均付之闕如,因此,尚
難認此部分支出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賠償出席費2,000元,尚乏無據。
⑷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李承龍、邱晉芛2人連帶賠
償右側石犬之修復費用109,500元,及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賠償
左側石犬之修復費用110,5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
上開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等4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
本依序於107年1月24日、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10日、107
年1月22日,分別送達李承龍、邱晉芛、王啟鑌、呂承遠,有
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8、9、10頁),依前述
規定,原告請求自107年1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分別請求
李承龍、邱晉芛2人連帶給付原告109,500元,被告等4人連帶
給付原告110,500元,及均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
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暨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