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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8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盧楓盛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上訴人 梁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 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 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上訴人自行飼養馬爾濟斯、 狐狸犬及吉娃娃寵物犬3隻(下稱系爭寵物犬),被上訴人 自民國102年11月間兩造分居後即棄養系爭寵物犬,伊基於 人道及遵守法令,代被上訴人飼養照顧系爭寵物犬,至伊聲 請支付命令時止已有4年,依台北市公告貓犬飼養費收費標 準(下稱北市飼養費標準)計算,每日每隻飼養費新臺幣( 下同)200元,伊已支出飼養費共87萬6,000元,現兩造已離 婚,經伊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7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7萬6,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寵物犬為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飼養 之寵物,上訴人亦為飼主,有飼養義務;上訴人未證明實際 支出之飼養費用若干,不得以北市飼養費標準向伊請求,兩 造分居後,倘上訴人不願飼養,大可自行轉送、轉賣他人或 依法處理,卻未為之,顯然上訴人因亦為飼主自願繼續飼養 ,故無權向伊請求分擔飼養費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寵物犬為被上訴人於99年間所領養,兩造於102年11 月分居,被上訴人搬離住所時,將系爭寵物犬留置原住處, 106年5月24日兩造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等情,有被上訴人 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148號、本院105年 度家上字第17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民事裁 判及確定證明書等可參(見原審司促卷第41頁、本院卷第89 至90、105至109、113至1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 卷第57至58頁),可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寵物犬為被上訴人所有,於被上訴人搬離住 家後,伊代為飼養照顧支出費用,伊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 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飼養費87萬6,000元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寵物犬3隻皆為被上訴人帶回來的,其中2隻有植入晶片 ,登記飼主為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 第58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寵物晶片號碼資料可參(見 原審司促卷第29頁),足認系爭寵物犬3隻均為被上訴人所 有甚明。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寵物犬為兩造共同飼養,上 訴人天天跟狗玩也沒有說要處理掉云云被上訴人自承「 …所有狗的開銷都是我在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8 頁),可見並無兩造共同飼養系爭寵物犬之事,而對於系爭 寵物犬之照顧、飼養及支出費用等之占有、管理等事實,自 不因上訴人亦與系爭寵物犬有共同生活情事而改變原有權利 歸屬狀態,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取。兩造於102年 11月分居,嗣106年5月2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而被 上訴人於原審稱「…104年原告(即上訴人)要把狗丟回來 到我娘家把狗丟給我,我娘家說把狗帶回來,但是後來原告 沒有把狗帶回來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於本院 稱「…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要養,也不知道他什麼時候要帶回 來,其中二隻狗的登記人是我,上訴人也沒有通知我什麼時 候要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以被上訴人仍要 求或同意上訴人將狗帶回,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寵物犬 讓與上訴人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寵物犬之所有人至 明。 ㈡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 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兩造分居後,上訴人自102年11月起至106年1 0月提供系爭寵物犬所需之犬用飼料、零食、背帶等生活用 品照料之事實,有系爭寵物犬照片及支出費用明細可佐(見 原審卷第35、45頁),被上訴人為系爭寵物犬之所有人,自 102年11月兩造分居離家後即未照料飼養,上訴人代其為照 料飼養,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1 月起至106年10月期間代為照料飼養系爭寵物犬支出之費用 ,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因屬可採,其另依不當得 利規定所為之競合請求部分,即毋庸贅論。審核上訴人提出 之單據,確屬飼養所需之費用共3萬4,240元,有收據可參( 見原審卷45頁),其餘單據所列支出費用,上訴人未證明與 飼養照料系爭寵物犬有關,故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應 依北市飼養費標準,以每日每隻犬飼養費200元計算上開期 間照料系爭寵物犬之費用,伊已支出共87萬6,000元云云; 然北市飼養費標準僅是公告供參考之資料,並上訴人代為 照料飼養系爭寵物犬所實際支出之費用,故其主張,難認可 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各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見原審司促卷第39頁之送 達證書)翌日107年2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寵物犬之所有人,依 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4,240元,及自107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