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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9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沈志偉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許嘉芬律師       陳姿陵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心瑜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0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 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及被告徐啓雄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四日起 、被告沈志偉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 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不服 原判決,提出未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借與原審共同被告徐啓雄及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 過高等上訴事由,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述),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徐啓雄,本院判決時無庸將徐啓雄列為視同上 訴人。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又至醫院門診及手術,受有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5,412元、看護費8,800元及交通費9,360 元等損害,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3,572元,及自民國107 年9月25日民事答辯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徐啓雄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仍將系爭汽車借與徐啓雄使用,徐啓雄於106年3月6日22時3 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行 駛,未禮讓對向直行由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即貿然左轉至中正路508巷,伊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 及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103,622元、復健費22,780元、交通費49,680元、看護 費235,4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2,850元及受有慰撫金50萬 元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及徐啓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2,3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將系爭汽車借與徐啓雄使用,係徐啓雄偷 開系爭汽車方發生系爭事故,伊對被上訴人並無共同侵權行 為,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及徐啓雄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0,827元,及上訴人自107年6月9日起 、徐啟雄自同年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宣告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 不贅述)。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572元,及自107年9月25日民事答 辯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徐啓雄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 將系爭汽車借與徐啓雄使用而肇事,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徐啓雄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汽車,未禮 讓對向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 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 、照片及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可考(見原審調字卷25、77至 89、97頁)。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徐 啓雄駕駛系爭汽車自應遵守該安全規範。而徐啓雄駕駛系爭 汽車左轉彎,未讓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為系 爭事故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乙節,有警製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足憑(見原審調字卷21頁),上訴 人亦未為爭執。且徐啓雄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於原 法院刑事庭自白犯罪,經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64號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 簡易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151頁)。認徐啓雄上開過失 駕車行為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徐啓雄無汽車駕照,仍將系爭汽車 借與徐啓雄使用乙節,業據徐啓雄於原審陳稱:伊在上訴人 經營之修車廠工作,上訴人知道伊沒有汽車駕照,還是把系 爭汽車借給伊使用,伊開系爭汽車到商店買東西,上訴人不 是第一次借車給伊,伊常常跟上訴人借車子,只有這一次出 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33至34頁)。雖徐啓雄於本院改稱: 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訴人係要求伊將系爭汽車移到修車廠 旁空地,但伊未告知上訴人,就駕駛系爭汽車至便利商店購 物而肇事云云(見本院卷116至120頁),與其於原審所述情 節前後不一,且系爭事故發生於晚間10時32分許,早已逾一 般修車廠之營業時間,徐啓雄竟稱上訴人要求其於夜間將系 爭汽車移至修車廠旁空地,亦與常情不符,足徵徐啓雄於本 院翻異之陳述,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並非可取。 ㈢雖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出借系爭汽車與徐啓雄,而係徐啓雄竊 接電源偷開系爭汽車而肇事,其因徐啓雄偷開修車廠汽車而 有多次報警紀錄云云,惟其未就徐啓雄竊接電源偷開系爭汽 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供徐啓雄偷車之報案三聯單或 受理警察單位供查核,顯有違常情。再者,上訴人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53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偵訊中陳稱:徐啓雄之前是伊修車廠員工,系爭事 故發生隔天就離職,伊知道徐啓雄沒有汽車駕照,但伊接到 警方通知才知道徐啓雄開系爭汽車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 182頁),於本院則改稱:徐啓雄來修車廠應徵,因移車 時將車子撞毀,伊未僱用徐啓雄,但徐啓雄仍在修車廠附近 遊蕩,且多次以竊接電源方式偷開修車廠汽車云云(見本院 卷61頁),可見上訴人先稱徐啓雄為其修車廠員工,後改稱 徐啓雄以竊接電源方式偷開系爭汽車,然上訴人對於徐啓雄 是否為修車廠員工,應知之甚稔,衡情應無在偵查中為錯誤 陳述之可能,且其於line對話中亦向被上訴人陳明徐啓雄確 為修車廠員工(見本院卷83頁),況其事後復未能提出徐啓 雄偷車之證據,用以佐證其更改之陳述為實,自應以徐啓雄 在原審及上訴人在偵查中所為相同陳述為可採。至證人即上 訴人修車廠合夥人鄭正達於本院證稱:伊與上訴人一起經營 修車廠,徐啓雄曾來應徵,由上訴人面試,伊聽上訴人說徐 啓雄在移車時就撞車,故未僱用徐啓雄,上訴人不可能將車 子借給徐啓雄云云(見本院卷111、113、114頁),與上訴 人於系爭刑案偵訊中所為上開陳述不符,自無足採。是上訴 人抗辯其未將系爭汽車借與徐啓雄使用云云,為事後卸責之 詞,並非可取。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 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 ,均應負賠償責任。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 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 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 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 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 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需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 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 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 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 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未領 有合格駕照之人,因其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任 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 法律規定,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應推定其有過失 。依汽車車籍資料所示,上訴人為系爭汽車之車主(見原審 調字卷69頁),且其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亦自承知悉徐啓雄沒 有汽車駕照等語(見本院卷182頁),上訴人既為系爭汽車 登記所有人,且將系爭汽車借與無汽車駕照之徐啓雄使用, 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又判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則徐啓雄過失駕駛行為與被上訴人 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就其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因結合徐啓雄之過失侵權行為 ,均為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上訴人與徐啓雄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徐啓雄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與徐啓雄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 請求上訴人與徐啓雄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 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復健費、交通費、看護費及機車維修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103,622元、復健 費22,780元、交通費49,680元、看護費235,400元及機車 維修費1,285元等損害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163頁),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徐啓雄 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共計412,767元(計算式:103,622+ 22,780+49,680+235,400+1,285=412,767),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2.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遭徐啓雄駕車撞傷,歷經左側脛骨開放性復位、 鈦合金鎖定骨板內固定、人工骨填充及左膝關節鏡輔助沾 黏清除等手術治療,術後仍須門診及復健,精神上受有相 當痛苦,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查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現為職業軍人,106年度 申報所得為730,96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5,950元;上訴 人為大學畢業,曾任服飾、餐飲店服務員,現待業中,並 兼職買賣報廢車,106年度申報所得為256,284元,名下財 產總額為200萬元;徐啓雄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機車修理 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目前服刑中,106年度申報所 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及徐啓雄陳明在卷 ,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限 閱卷)。本院審酌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借與無汽車駕照之徐 啓雄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 上所受痛苦,暨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過高云云,並非可取。 3.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06年6月28日及同年11月 29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0,130元及21,810元乙節, 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可考(見原審調 字卷67至68頁),依前開規定,扣除此部分理賠金額後,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30,827元(計算式:412,767+20 0,000-60,130-21,810=530,827)。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與徐啓雄連帶給付530,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年6月10日(見原審訴字卷2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4.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因系爭傷害又於 107年7月30日住院,翌日接受左側脛骨內固定鋼板鋼釘移 除及左膝關節鏡檢查併沾黏清除手術,於同年8月2日出院 ,住院4日期間支出醫療費5,412元,並增加看護費8,800 元。另其於107年6月29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17日、 同年9月12日回診,及於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2日入、出 院時,因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共支出交通費9, 36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傷勢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43至51頁),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尚受有前揭損害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63頁 ),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3,5 72元(5,412+8,800+9,360=23,572),及自107年9月2 5日民事答辯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日 (見本院卷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與徐啓雄應連帶給付530,827元,及自107年 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命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3,572元,及自107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徐啓雄 及上訴人之翌日誤載為107年6月13日及同年月9日,應更正 如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另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內容, 為民法第274條所定清償連帶債務之當然法律效果,無庸贅 載,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