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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非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6號 再抗告人  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辰光 代 理 人 黃達元律師       彭上華律師 相 對 人 丁淑章       陳世煥       黃大貴 共   同 代 理 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6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更二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丁淑章、陳世煥、黃大貴(下合稱相對人,分別 時各稱其名)以:再抗告人於民國91年2月25日設立登記, 實收資本額500萬元,股份總數50萬股,丁淑章、陳世煥、 黃大貴自91年間起分別持有股份10萬股、5萬股、5萬股合計 20萬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40%以上股份 之股東。再抗告人因連年無收入僅有費用支出,累積虧損金 額逾資本額1/2以上,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且再抗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自行設立個人帳戶保管公司營運資金及收入, 經相對人促其依法提出財會文件資料供查,均拒不提出,長 期剝奪股東對於公司之權利,不依法報告公司營業情形,股 東間對於共同經營公司之互信基礎業已動搖,無法期待繼續 合作經營,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再抗告 人等語。 二、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應予解散再抗告人之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係以:丁淑章、陳世煥、黃大貴分別持有再抗 告人之股份分別10萬股、5萬股、5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 20%、10%及10%,符合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 公司之股東持股要件,且抗告人之董事長田辰光與相對人對 於公司經營治理方式意見不一,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徵詢 意見後,雖未表明再抗告人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存在等情形,然已敘明再抗告人有多起公司股東陳情關於 該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之案件。依兩造各自提出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再 抗告人持續數年未有盈餘,及盈餘分配,抗告人之股東人數 不多,股東對於公司財務狀況、帳務相關簿冊難以查悉,難 期繼續容忍,且股東間有多起民刑事訴訟,已喪失互信基礎 ,難期股東能協力繼續正常經營公司,因認抗告人之經營確 有顯著困難之情形,並依抗告人公司登記經營之項目,無特 許項目或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情形,無從向何中央機 關查詢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 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公司之經營,如有「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經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前, 法院應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 經查: ㈠再抗告人抗辯「丁淑章」、「陳世煥」2人已因債務 問題,喪失股東身分部分(見原法院抗更一卷第45頁、抗 更二卷第37頁),攸關該2人是否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6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之認定, 原法院恝置未論,即有可議。 ㈡原法院裁定再抗告人公司解散前,固曾徵詢主管機關即新 北市政府意見,未再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 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 :「倘再抗告人公司所營事業非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 政府許可之業務,而其業務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以該專 業管理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原法院 徒以再抗告人公司登記經營之項目並無特許項目或有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情形(見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認定無從向何中央機關查詢,亦有可議。 ㈢相對人聲請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裁定解散再抗告人公司, 係主張再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重大損害 」(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5號卷第4頁),或僅主張再 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見原法院105年度司 字第5號卷第6頁),其真意究竟為何未明,自應闡明,令 當事人敘明或補充。 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稱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係指其 目的事業顯已達到無法開展或繼續營業之程度。而公司是 否虧損?股東間是否有多起民刑事訴訟而喪失互信基礎? 與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分屬二事,股東間縱有意 見不合,亦不得逕認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再抗告人自 104年1月起至106年1月止,在其名下投保之勞工保險人數 有10人至14人,所僱用之員工外派在客戶單位工作乙節, 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裁定第62頁)。則上開人員有 無實際從事再抗告人公司之目的事業?該等人員之人事費 用與公司營運之虧損有無關聯?所憑依據為何?事涉再抗 告人公司之經營是否顯已達到無法開展或繼續營業之程度 ,並攸關再抗告人有無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用, 原法院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即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 亦有可議。 四、綜上,原法院未察前情,僅以再抗告人公司數年持續虧損, 公司之帳務相關簿冊令股東難以查閱,以及股東之間又因多 起民刑事訴訟而喪失互信基礎,難以期待股東能協力繼續共 同正常經營公司,逕為解散再抗告人公司之論斷,非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末 查,新北市政府107年6月4日函文已表示,再抗告人公司就 財務面而言,尚無重大損害之情形等語(見原法院更二卷第 87頁),非如原裁定所述新北市政府未於回函表明公司之經 營是否有重大損害存在之情形(原裁定第63頁),案經發回 ,併請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惠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