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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A女(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醫療財團法人○○○○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 
訴訟代理人  宋美侖律師
            林佳頻律師
            吳旭洲律師
複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上  訴  人  林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翌日起五日內,以A4白色紙張、電腦標楷體及WORD36號黑色字體撰寫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交付甲 。
甲 之其餘上訴及○○○○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 上訴部分,由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甲 負擔;關於○○○○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乙○○上訴部分,由○○○○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乙○○連帶負擔。
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本件上訴人○○○○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提起上訴,雖有提出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然亦有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精神慰撫金過高)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乙○○,效力及於乙○○。合先敘明
上訴人甲 主張上訴人乙○○因民國103年10月9日對於甲 性騷擾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有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8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在卷(見原審卷1第36至40頁、第93至103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第12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將甲 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其身分資訊另詳對照表。
貳、實體方面
甲 主張:伊受僱於○○○○醫院,擔任洗腎室護理師。103年10月9日乙○○陪同其母林張養至該院3樓洗腎室就醫,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伊向乙○○詢問林張養先前跌倒骨折之位置,乙○○竟以性騷擾之意圖,趁伊不及抗拒之際,逕自伸手觸摸伊右大腿內側數下,時間約為5至10秒(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已侵害伊身體權、名譽權及人格尊嚴,使伊感到難及不快,並需就醫治療,精神亦受有莫大痛苦,又事發當時,○○○○醫院為伊之雇主,應與性騷擾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醫院連帶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萬4,106元(含○○○○醫院4,565元、三軍總醫院1萬5,145元、福星中醫診所8萬4,396元)、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1萬0,154元(含交通費1,935元、診斷書費649元、因看診而支出停車費5,070元、油資車費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共計91萬4,260元。另乙○○於伊103年10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執行職務時,得知其母遭更換護理師,而心生不滿,於洗腎室之公開場所,以「妳又不是鑲金的,我只不過摸妳一下,有什麼了不起,摸一下就拿翹,摸一下就不行,妳以為妳長得很美嘛?送我都不要!」、「幹妳娘!」等粗魯不堪之言語對伊咆哮辱罵(下稱系爭公然侮辱事件),致伊受有精神及名譽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乙○○賠償慰撫金20萬元,併請求乙○○於本判決確定後之翌日起5日內交予道歉啟事,又○○○○醫院知悉系爭性騷擾事件後,未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前段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以盡雇主保護義務,致伊後續執行職務時,仍需與深具敵意及負面情緒高漲之乙○○共處同一場所,而遭乙○○公然辱罵,爰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求○○○○醫院賠償慰撫金20萬元。乙○○、○○○○醫院就慰撫金20萬元部分,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就系爭性騷擾事件,原審判命乙○○、○○○○醫院應連帶給付21萬8,953元本息;就系爭公然侮辱事件,原審判命乙○○或○○○○醫院應給付10萬元,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甲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甲 及○○○○醫院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醫院提起之上訴,效力及於乙○○)。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甲 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駁回部分廢棄。㈡乙○○、○○○○醫院應再連帶給付甲 69萬5,307元,及乙○○自104年8月13日起、○○○○醫院自104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翌日起5日內以其名義,以A3白色紙張、電腦標楷體及WORD48號黑色字體撰寫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交予甲 收執。㈣乙○○或○○○○醫院應再給付甲 10萬元,及乙○○自104年8月13日起、○○○○醫院自104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第㈣項所命給付,如其中有1人為給付,另1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㈥第㈡、㈣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醫院則以:伊於94年12月15日即依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護措施申訴及懲處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制訂院內之「性騷擾防治辦法」,並於103年3月8日完成第4版之修訂,公告於網頁,且有張貼海報於公開處,此外亦定期舉辦各式性別及性騷擾宣導教育訓練課程,甲 任職期間亦有參加上開教育訓練,顯見伊於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前,已盡力防止性騷擾之發生,且伊於同年10月9日知悉性騷擾事件發生後,隨即於同年月10日由洗腎室組長黃瑞玲做性騷擾防治宣導,並於同年月11日由腎臟科主任洪思群經甲 同意,採取調換照顧區域之方式,避免甲 再次受到騷擾,有性別平等法第27條但書免責之用,甲 請求伊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甲 早於101年7月27日即已因重度憂鬱症接受治療,顯非因本件性騷擾事件始至身心精神科看診,且甲 月經異常、胸部悶痛、呼吸不順、難以入眠等症狀與系爭性騷擾事件無因果關係,其請求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及交通相關費用等均無理由,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又伊於系爭性騷擾事件後,採調區之方式保護甲 ,免除伊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環境下工作,黃瑞玲於執行調區時,卻遭甲 拒絕,並稱已自行與訴外人張聖芬互換床位服務,不會服務到乙○○之母親,是公然侮辱事件,實非因伊就性騷擾事件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所致,伊就公然侮辱事件無因果關係,無過失可言,且甲 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醫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則以:103年10月9日甲 問伊母親大腿骨折的位置,伊遂用手比在甲 左大腿的外側以告知。又同年月14日張聖芬向伊說明因為甲 不願再照顧伊母親,故由其照顧,並表示要先照顧完其原本負責的4個病人後,才能照顧伊母親,致伊母親上針順位從第2位排到第5位,因伊未帶伊母親的藥,相當緊張,遂去質問甲 ,甲 一直哭說伊摸她,伊只對甲 說「妳送我都不要」,其他都沒有說。另甲 尚未來○○○○醫院服務前即有疾病在身,且伊勞保退休僅月領1萬多元,原審判賠太多,伊無從支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 於103年間在○○○○醫院擔任院洗腎室之護理師。甲 於103年10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醫院3樓洗腎室執行職務時,遭洗腎病患林張養之子乙○○,碰觸大腿,乙○○之行為屬性騷擾。甲 於同年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在○○○○醫院3樓洗腎室D區整理機器時,乙○○因得知其母遭更換護理師,有對甲  大聲咆哮:「送我都不要」,乙○○之行為屬公然侮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堪信為真實。
就系爭性騷擾事件,甲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醫院連帶給付91萬4,260元(含原審判決給付之21萬8,953元,及甲 於本院請求再給付之69萬5,307元)(原審判決認為甲 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為醫療費1萬7,748元、就醫交通相關費用1,20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見原審判決第22至23頁);就系爭公然侮辱事件,甲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請求乙○○賠償慰撫金20萬元並交付道歉啟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求○○○○醫院賠償慰撫金20萬元(含原審判決給付之10萬元,及甲  於本院請求再給付之10萬元)。為乙○○、○○○○醫院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乙○○於103年10月9日為系爭性騷擾行為,於同年月14日為系爭公然侮辱行為。
 1.乙○○雖承認有於103年10月9日碰觸甲 大腿,惟否認有摸甲 右大腿內側;乙○○雖承認有於同年月14日說「送我都不要」,惟否認有說「幹你娘」。
 2.乙○○於103年10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陪同其母林張養前往○○○○醫院洗腎,因甲 負責照護林張養,在該院3樓洗腎室D區內,坐於37號病床床尾之護理桌前椅子上,向乙○○詢問林張養先前跌倒骨折位置時,乙○○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逕自彎腰伸手來回觸摸甲 身體隱私處之右大腿內側3、4下,並稱:「就是這裡」,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得逞,其後甲 為此深感不適並向○○○○醫院反應,○○○○醫院遂更換其他護理師照護林張養。乙○○於同年月14日上午6時50分至7時間某時許,再度陪同其母前往○○○○醫院洗腎時,得知照護其母之護理師遭更換,且其母需等候治療,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洗腎室內,公然以「幹你娘」之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甲 ,足以妨害甲 之名譽。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經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8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審卷1第36至40頁、第93至103頁)。
 3.乙○○於103年10月9日所為摸甲 右大腿內側之系爭性騷擾行為,業據證人即○○○○醫院護理師張聖芬、洗腎病人李祥榮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詳;乙○○於同年月14日所為「幹你娘」之系爭公然侮辱行為,經證人張聖芬、○○○○醫院護理師陳亭伊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已調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3號、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8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卷宗,應認為真實。至乙○○於刑事案件聲請訊問之洗腎病人賴正信證稱:乙○○是很孝順的人,不會做摸護理師這種事等語,為賴正順個人評論,無從因此為乙○○有利之認定。乙○○否認有摸甲 右大腿內側,否認有說「幹你娘」,並不足採。
 4.至甲 主張:乙○○於103年10月14日在洗腎室朝伊辱罵:「妳又不是鑲金的,我只不過摸妳一下,有什麼了不起,摸一下就拿翹,摸一下就不行,妳以為妳長得很美嗎?送我都不要」,足以貶損伊之名譽云云。惟名譽有無毀損,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屬名譽之侵害。乙○○於該日上午陪同其母林張養洗腎,因照護其母之護理師由甲 更換為張聖芬,張聖芬向被上訴人表示因係按照病患到場順序做治療,故需先治療其他病患,始治療其母等語,乙○○即對甲 咆哮稱:「妳又不是鑲金的,我只不過摸妳一下,有什麼了不起,摸一下就拿翹,摸一下就不行,妳以為妳長得很美嗎?送我都不要」,業據當時在場之張聖芬、陳亭伊、李祥榮在上開刑事案件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然綜觀乙○○口出前開話語之過程,係因陪同其母前往○○○○醫院洗腎,突經告知照護其母之護理師遭更換,且須等候治療,乙○○因擔心係甲  向醫院表達之前遭其觸摸大腿一事,而延後其母之治療,始向甲 口出前開話語,係為表達不應因其與甲 前開不快之事,而影響其母之治療,屬被告針對甲 所為抽象之評價,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而非直接對於甲 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殊無涉及是否貶損甲 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其用語雖讓甲 感到不悅,但未造成甲 名譽上之損害。附此敘明
㈡系爭性騷擾行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乙○○與○○○○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院抗辯:伊已遵行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系爭性騷擾事件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云云。
2.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乃課雇主有關工作環境之場所負責人防免性騷擾情事發生之義務,此在工作場所係開放空間,不特定人均可能任意進出,且受僱人亦將隨時與不特定人接洽情況,尤見實益。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係舉證責任之倒置,即先認雇主對於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所遭性騷擾情事,有未遵行性別平等工作法之各種防治性騷擾規定或未盡力防止之責任,僱用人為免除其賠償責任,應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始得主張免責。
3.甲 於103年10月9日在○○○○醫院洗腎室執行職務時,乙○○為系爭性騷擾,以具有性意味之行為,對甲 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甲 人格尊嚴,屬於上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搔擾。
4.性別平等工作法1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3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則於101年8月2日修正發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勞動部於104年5月14日又增訂發布第4-1條),其中第2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分別規定:「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雇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二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醫院固主張其已制訂「性騷擾防治辦法」,且定期舉辦性別及性騷擾宣導教育訓練課程,並提出其所制訂之「性騷擾防治辦法」及歷來教育訓練課程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並非要求雇主防止全部性騷擾事件之發生,而著重於雇主對於預防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是否已然盡力及已為如何之防止措施,若職場係雇主可得控制,而該職場係屬開放空間,受僱人亦將隨時與不特定人接洽者,雇主自應思考如何預防或至少一再宣導防範性騷擾以令非員工之不特定人均可易於接受此等資訊,而非僅委諸院內電子系統或久久一次之教育訓練。○○○○醫院「性騷擾防治辦法」之揭示途徑,僅於院內之電子郵件系統、電子公佈欄及文管系統可得查知(見原審卷2第40至43頁),並未在各個具體場所張貼、公布甚至印發,則偶而到院就醫之病患及其家屬等非其員工之不特定人,並無從在○○○○醫院大廳或各科室得知。又○○○○醫院所提出之歷來教育訓練課程清單,在系爭性騷擾事件前有關性騷擾議題,僅於101年8月24日、101年9月8日及102年8月27日曾舉辦相關課程(見原審卷2第44頁),且同樣未見對非其員工之不特定人進行宣導。至○○○○醫院所辯有張貼海報於公開處云云,經查,張聖芬於104年2月9日在臺北地檢署證稱:103年10月14日之後,一直到同年月21日醫院有請護理長製作性騷擾處理流程ISO文件,還特地在同年月21日下午3時30分將所有工作人員留下來,說明有製作性騷擾防制流程,後來護理長就只有張貼兩張防止性騷擾的海報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03號卷第31頁反面),陳亭伊於同日證稱:伊護理工作是處於弱勢的環境,伊自己也是受害者,曾經發生相同性騷擾的事情,伊做這個工作時常都會被病人或家屬趁機碰身體,一直到甲  發生這件事情鬧大後才製作性騷擾處理流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03號卷第32頁正反面),足見○○○○醫院是在103年10月9日性騷擾事件發生及同年月14日公然侮辱事件發生後,方於同年月21日張貼防止性騷擾海報。此外,○○○○醫院未舉證證明在103年10月9日性騷擾事件發生時,對病患及其家屬等非其員工之不特定人有預防性騷擾之措施,則對於執行職務時需不斷接觸病患及其家屬之醫護人員,難謂有任何預防非其員工之外部人士性騷擾之具體措施。
5.綜上,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時,○○○○醫院未有預防非其員工之外部人士性騷擾之具體措施,無從主張免責,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本文規定,○○○○醫院與乙○○對甲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甲 因系爭性騷擾事件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1萬8,953元。
1.甲 主張:伊因系爭性騷擾事件受有○○○○醫院4,565元、三軍總醫院1萬5,145元、福星中醫診所8萬4,396元,計10萬4,106元之醫療費損害,及交通費1,935元、診斷書費649元、因看診而支出停車費5,070元、油資車費2,500元,計1萬0,154元之增加生活上支出等語。○○○○醫院及乙○○則否認之。
2.甲 因性騷擾事件受有醫療費1萬7,748元之損害。
  ⑴身心醫學科及精神科醫療費1萬7,748元應予准許。甲 因系爭性騷擾事件,在○○○○醫院身心醫學科就醫支出2,603元,在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醫支出1萬5,145 元,計1萬7,748元,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附民卷第15至28、53至57頁、原審卷1第246至254頁),且有三軍總醫院及○○○○醫院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1第120至142頁、第161頁、第173至181頁、第184至185頁、第192頁),可知甲 因遭系爭性騷擾事件,處於壓力狀態,導致重鬱症復發,而接受治療,三軍總醫院及○○○○醫院醫師均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或複查。足見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屬甲 因系爭性騷擾事件所受損害。甲 固曾於101年7月間至○○○○醫院身心科就診,然甲 曾於104年2月26日經三軍總醫院施以心理測驗之晤談內容,甲 請育嬰假1年後,於103年2月復職時,情緒已然好轉,有三軍總醫院108年4月30日函在卷(外放原審證件存置袋),參甲 係因遭系爭性騷擾事件,處於壓力狀態,導致重鬱症復發,而接受治療,亦如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見甲 雖有重鬱症病史,惟本已調適及控制,係因乙○○性騷擾事件介入,導致其重鬱症復發。○○○○醫院及乙○○抗辯:甲 自101年7月起即因重鬱症而接受治療,故甲 支出上開醫療費用與系爭性騷擾事件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⑵甲 主張其因系爭性騷擾事件,在○○○○醫院腎臟內科、婦產科、心臟內科、福星中醫診所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1,191元、168元、603元、8萬4,396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2至47頁、第57至73頁,原審卷1第255至276頁),惟○○○○醫院及乙○○否認其因果關係。查心理因素固可能影響生理健康,惟需經醫師專業判斷始足認定,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無從認與系爭性騷擾事件有關,且其中腎臟內科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該病患因上述病因(即重鬱症,復發,中度),主訴遭受性騷擾後,有月經異常及情緒症狀,胸悶不適……。」、「病名月經量過多」(見原審卷1第255、257頁﹚,心臟內科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非典型胸痛、自律神經失調、輕度二尖瓣閉鎖不全」(見原審卷1第257頁),均難認上開就醫經歷與系爭性騷擾事件有關,或係因而導致重鬱症復發而引起。甲 在○○○○醫院之103年7月31日健康檢查報告記載:「既往病史:心臟病二尖瓣脫垂、逆流性食道炎、手術開刀右側顳關節滑脫」、「自覺症狀:胸痛、心悸、頭暈、頭痛、倦怠」(見本院卷第183、185頁),○○○○醫院抗辯甲 所提上開病症係其本身固有疾病因素等語。甲 未再舉證證明此部分就醫與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因果關係,則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不能准許。
  ⑶甲 主張其因在○○○○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就醫,因而分別支出診斷證明書費349元及300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見附民卷第48、49頁)。惟○○○○醫院收據,除其中1張係腎臟內科所出具,難認與系爭性騷擾事件有關外,其餘2張之就醫科別均記載:「不分科見習師」,醫師姓名亦記載「不分科」,而依上開收據所載日期104年7月17日,核對甲 所提全部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所示日期,顯示係同日心臟內科診斷證明書費用,該日甲 並無在○○○○醫院身心醫學科就醫紀錄,是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無從認屬因系爭性騷擾事件所受損害。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費300元收據記載之就診日期為104年7月20日,且核對該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8頁,原審卷1第252頁),當日甲 確有在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醫紀錄,該日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門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已含110元之診斷證明書費,則甲 另再支出300元取得診斷證明書,然亦未提出另一份診斷證明書,則此部分診斷證明書費,無從認屬因系爭性騷擾事件所受損害。
3.甲 因系爭性騷擾事件受有交通費1,205元之損害。
  ⑴甲 主張其因就醫而支出交通及油資費計4,435元及停車費5,070元。
  ⑵甲 因系爭性騷擾事件而在○○○○醫院身心醫學科就醫期間,仍在○○○○醫院任職護理師,且甲 未就其上開就醫,提出額外支出交通費之證據,無從認定甲 受有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損害。
  ⑶甲 所提停車場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除其中與三軍總醫院就醫日期相同(104年8月24日、9月21日、10月19日、105 年1月11日、2月1日、2月29日、3月28日、4月25日、5月23日、7月18日及9月12日),且停車場即在三軍總醫院院區之岳祥有限公司三軍總醫院汀洲營業處之11張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73至74頁),金額計460元,堪認係甲 因就醫而支出停車費用,並可推論甲 係自行開車就醫外,其餘屬無從認與系爭性騷擾事件有關之就醫所支出停車費。
  ⑷甲 其他在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醫之日期(104年1月28日、2 月9日、3月9日、4月6日、5月4日、6月1日、6月29日、7月20日、11月16日、12月14日、105年6月20日及8月15日),並未據其提出任何交通費用相關證據供參,且查甲 住處與三軍總醫院間有數種班次公車可直達,甲 復無肢體障礙等行動不便情事,此部分應以公車往返費用列計為360元(15212=360)。
  ⑸上開甲 自行駕車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部分,參考Google地圖網站所示其住處與三軍總醫院間之路線,往返距離約在10至12公里間,並考慮行駛市區道路及一般車輛油耗,以1.5公升計算每次駕車就醫所需油料,再參考前揭日期當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95無鉛汽油每公升油價(依序為24.6、24.2、24.7、21、20.8、21.4、22.9、23.6、25.1、24.2、24.4元,汽柴燃油歷史價格見原審卷2第316至327頁),可計算出甲 因自行駕車至三軍總醫院就醫所支出之油資約為385元(元以下4捨5入)。
  ⑹綜上,甲 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1,205元(計算式:460+360+385=1,205)。
4.甲 因系爭性騷擾事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
  ⑵審酌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時,甲 33歲,學歷為二技在職專科畢業,已婚,在○○○○醫院擔任護理師,當時正在為乙○○之母林張養執行洗腎職務;乙○○年67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無業,因陪同母親洗腎而在場(見原審卷1第83頁);○○○○醫院則為甲 之雇主,未提供友善職場環境;參酌兩造之資力、乙○○之性騷擾行為態樣與行為後之態度、○○○○醫院係國內屈指可數之大型教學醫院,其當時就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遵行與對性騷擾事件之預防狀況、甲 所受損害、兩造身分及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甲 因系爭性騷擾事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
5.綜上,甲 因103年10月9日性騷擾事件而受有醫療費1萬7,748元、交通費1,20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計21萬8,953元之損害(計算式:17,748+1,205+200,000=218,953),○○○○醫院與乙○○應連帶賠償之。
㈣系爭公然侮辱行為,乙○○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醫院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規定,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
1.甲 主張:乙○○於103年10月14日為系爭公然侮辱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雇主○○○○醫院於知悉系爭性騷擾事件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致生系爭公然侮辱事件,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規定,○○○○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醫院抗辯:伊於同年月10日由洗腎室組長黃瑞玲做性騷擾防治宣導云云。
2.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同法第28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13條第2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雇主若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以致受僱者受有損害者,即應對受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無從舉證免責。若發生性騷擾事件,且雇主已然知悉,雖然採取相關措施,然並未達有效糾正或補救之程度,以致受僱者後續受有損害者,即屬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蓋雇主既已知悉其職場範圍有性騷擾情事發生,自應於其能力範圍有所糾正及補救,包括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對加害人之性騷擾行為予以糾正,若有實施對於加害人之調整措施,應由雇主出面告知加害人,以及設身處地主動關懷被騷擾者之感受,以免被性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方與前揭立法目的相符,更是雇主積極保護勞工,並提供友善職場環境之表現。倘若僅為調整被騷擾者之工作區域,消極請被騷擾者避開加害者,並未糾正及補救,難謂符合依上揭規定意旨。
3.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3款前段規定,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甲 已於當日午後向其所屬洗腎室直屬主管包括洗腎室護理師組長黃瑞玲及腎臟科主任洪思群反應,○○○○醫院於103年10月9日即已知悉系爭性騷擾事件,此為○○○○醫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第37頁反面)。洪思群證稱:伊同年月10日禮拜五下午跟護理長說,為了避免甲 再遇到乙○○,是否將甲 照顧的病人與其他護理師交換,比較不會有接觸的機會,也就是不要再讓甲 照顧乙○○的母親林張養,同年月11日禮拜六中午,伊找甲 了解狀況,伊跟甲 說為了保護她,就從同年月14日星期二(林張養是星期二、四、六洗腎)開始,換去照顧別的病人,當時甲 可以接受,之後伊再跟護理長說,其餘授權護理長處理;伊本來覺得要換就是4床全換,也就是所謂的交換區域,而非只換其中1個病患,根據伊後來了解,護理長去跟他們說了之後,甲 與張聖芬不願意交換,因為他們兩人都表示,又不是他們犯錯,為什麼要換她們負責區域等語(見原審卷2第199至201頁)。可知洪思群除與甲 溝通換去照顧別的病人外,細節即授權護理長黃瑞玲處理。黃瑞玲證稱:同年月9日下班甲 跟伊說了後,同年月11日星期六伊跟乙○○拜託可否將母親移去別的區做治療,但乙○○說他母親90幾歲了,在這個區治療較安心,伊只好去跟主任反應,一般遇到糾紛,伊等會請病人換區或是護理師換組,後來張聖芬告訴伊,說他與甲 已協調好,不用換區,就是直接換病人等語(見原審卷2第59頁)。張聖芬於偵查中證稱:同年月10月11日下午1點到1點30分護理長有跟伊和甲 說請2人交換區域,伊等跟護理長協調後,就只有把林張養的35床和伊的39床互換,這樣才不會有太大變動;同年月14日在洗腎室,伊向乙○○說今天換伊照顧他母親,請他等伊一下,因為伊是按照到場順序作治療,他就大聲咆哮說「今天為什麼換成是你照顧我媽媽,不是王姓護理師」,接著他就快速跑到護理站找護理長,詢問為何今天換小姐照顧他媽媽,護理長不發一語只有點頭就快速離開,乙○○很生氣回到洗腎室D區他媽媽床位旁,對在D區整理機器的甲 大聲咆哮等語(見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503號卷第31頁反面)。可知黃瑞玲曾與甲 及張聖芬溝通,結論是由張聖芬與甲 交換1位病人,但○○○○醫院或代表其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其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並未對乙○○之性騷擾行為予以糾正或告誡,且林張養改由張聖芬照顧一事,亦未事先告知乙○○更換護理師及其原因,乙○○於同年月14日帶林張養洗腎時,張聖芬始告知乙○○當日係改由其照顧林張養,乙○○得知更換護理師後,至護理站向護理長詢問時,護理長亦未告知更換護理師之原因,致發生公然侮辱事件。難認○○○○醫院就系爭性騷擾事件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4.○○○○醫院雖抗辯係甲 違反先前同意拒絕調區,並稱已自行與張聖芬交換病患服務,故系爭公然侮辱事件之發生,非○○○○醫院疏於安排調換職務區域,係甲 要求於原區域服務所致云云。然張聖芬與甲 僅交換1位病人,係黃瑞玲與甲 及張聖芬協調之結論,洪思群未言明如何調換,甲 亦未違反主管處理意見。依○○○○醫院檢送予原法院刑事庭之洗腎室平面圖、照片及103年10月14日上班人員名單,甲 及張聖芬當日均屬D區護理師,洗腎室則係一開放空間(洗腎室整體平面圖,A、B、C、D、E區圖,D區現場照片,同年月9、14日上班人員名單,見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卷1第48至53頁)。張聖芬於偵查中證述:洗腎室A、B、C、D、E五個區,全部有55床,全部都是開放空間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03號卷第31頁反面)。陳亭伊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0月14日乙○○咆哮的音量,洗腎室的全部人都聽得到,洗腎室分為A、B、C、D、E五區,全部55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03號卷第32頁反面)。是縱如黃瑞玲原請張聖芬與甲 兩人交換區域,而甲 與張聖芬亦確實交換負責區域,然乙○○在系爭公然侮辱事件發生時,仍與甲 在同一空間,在其餘條件相同之情況下,乙○○對甲 為系爭公然侮辱事件之辱罵言語仍會發生。○○○○醫院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5.○○○○醫院人力資源室主任魏芝貞證稱:103年10月14日上午約8時30分伊接到電話說有同仁被家屬性騷擾,因需要了解,所以伊請甲 到人資辦公室來談,之後向院長室報告,就組成了關懷小組來調查這件事,伊是關懷小組成員之一等語(見原審卷2第61至62頁)。○○○○醫院院長室秘書組高級專員張雁寒證述:伊是性平會關懷小組成員,魏芝貞於103 年10月14日上午告訴伊有發生爭議事件,說要請同仁來說明及啟動關懷小組,於魏芝貞告知前,伊就本事件沒有獲得任何資訊等語(見原審卷2第217至218頁)。○○○○醫院前人文室主任林賜甲 則證述:伊應該是103年10月14日發生吵架事件後,經張雁寒告知並邀伊去了解狀況,○○○○醫院指派伊為此事之關懷暨調查小組成員,於103年10月14日前不知有此事等語(見原審卷2第193至197頁)。洪思群證述:於103年10月14日吵架事情前,甲 反應被碰觸身體之事,伊並未提到性平會或人資室等其他單位等語(見原審卷2第201頁)。可知在系爭公然侮辱事件發生之前,○○○○醫院並未經黃瑞玲或洪思群通報而主動向甲 及乙○○雙方調查確認系爭性騷擾事件始末,亦未對乙○○之行為予以糾正或告誡,亦未對甲 被騷擾之受害予以補救,難謂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張聖芬於104年2月9日在臺北地檢署證稱:103年10月14日之後,一直到同年月21日醫院有請護理長製作性騷擾處理流程ISO文件,還特地在同年月21日下午3時30分將所有工作人員留下來,說明有製作性騷擾防制流程,後來護理長就只有張貼兩張防止性騷擾的海報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03號卷第31頁反面),足見○○○○醫院是在系爭性騷擾事件及系爭公然侮辱事件發生後,方於同年月21日製作性騷擾防制流程及張貼海報,故○○○○醫院抗辯:伊於同年月10日由洗腎室組長黃瑞玲做性騷擾防治宣導云云,不足採信
6.綜上,乙○○對其103年10月14日公然侮辱行為,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醫院於知悉系爭性騷擾事件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所定義務,依同法第28條規定,亦應對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乙○○、○○○○醫院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㈤○○○○醫院或乙○○應賠償甲 因系爭公然侮辱事件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乙○○並應交付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
1.甲 請求○○○○醫院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請求乙○○於本判決確定後之翌日起5日內以其名義,以A3白色紙張、電腦標楷體及WORD48號黑色字體撰寫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交予甲 收執。
2.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前段規定:「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系爭公然侮辱事件,除上開㈢4.所述兩造年齡、學經歷、資力、身分與地位等因素外,並審酌乙○○不思檢討其於同年月9日系爭性騷擾行為之不法,卻變本加厲對正在執行護理師職務之甲 公然侮辱,更進一步造成甲 之名譽權受損,行為及心態均非可取,而○○○○醫院未履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所定義務,未對乙○○之性騷擾行為予以糾正或告誡,且未事先告知乙○○更換護理師及其原因,於乙○○詢問原因時,亦未告知更換護理師之原因,致發生系爭公然侮辱事件,對於職場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觀念尚待改進,暨參酌系爭公然侮辱事件發生場所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認甲 因系爭公然侮辱事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痛苦,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較為妥適。
3.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乙○○與○○○○醫院,就甲 因系爭公然侮辱事件均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然係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29條之規定,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4.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法院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衡量之,法院對當事人所為請求道歉之內容,得予更改,以較穩妥之文字為之。查乙○○於103年10月14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醫院洗腎室,毀損甲 之名譽,甲 請求乙○○於本判決確定後之翌日起5日內,以A4白色紙張、電腦標楷體及WORD36號黑色字體撰寫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交付甲 ,已足回復其名譽受損之損害。甲 逾此所為之請求,並非適當,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甲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醫院、乙○○連帶給付21萬8,953元本息;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乙○○給付10萬元本息及於本判決確定後之翌日起5日內,以A4白色紙張、電腦標楷體及WORD36號黑色字體撰寫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交付甲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29條規定,請求○○○○醫院給付10萬元本息,其中請求○○○○醫院或乙○○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任1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1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甲 請求乙○○交付附件二道歉啟事部分,予以駁回,容有未洽,甲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甲 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甲 敗訴之知,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甲 之其餘上訴、○○○○醫院及乙○○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 金錢請求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 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醫院、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附件一(甲 上訴聲明第三項)(見原審卷2第143頁)
   道歉啟事
      本人乙○○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醫療財團法人○○○○醫院」3樓之洗腎室大聲辱罵(甲 姓名),嚴重損害(甲 姓名)之名譽,本人深感歉疚。本人因自身錯誤行為已受刑事處罰、並遵照民事判決,特此張貼道歉啟事公開向(甲 姓名)致上萬分歉意。道歉人:乙○○
      
附件二(判決主文第二項)
   道歉啟事  
   本人乙○○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在○○○○醫療財團法人○○○○醫院3樓洗腎室公然以言語辱罵(甲 姓名),造成(甲 姓名)之困擾及痛苦,謹此致歉。
     此致
   (甲 姓名)  
                                        立書人: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