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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麥品芸(原名麥麗惠)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上訴 人  劉世鏘
訴訟代理人  劉桂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5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於外派大陸工作期間之某不詳時日起,與大陸女子徐蟬川通姦,徐蟬川因此於95年11月10日產下一女劉○○,被上訴人與徐蟬川在大陸昆山地區共同養育女兒、購屋置產、共組家庭,其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90萬元。其上開外遇情形遭伊發現後,不思悔改,甚至以「家已破,別再逼人亡」、「既然你要家破,就來人亡」、「真想殺了她」等語恐嚇危害伊生命及身體安全,爰依同上規定(民法第195條第3項除外),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上開各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夏天在朋友聚會中認識劉信海與徐蟬川夫妻,斯時徐蟬川已懷孕,於98年間與劉信海夫妻碰面時,得知劉信海夫妻所生之女與兩造所生之女姓名僅差一字,劉信海夫妻開心之餘邀伊當其兒乾爹,伊不便推辭而答應,嗣逢年過節均透過手機問候。上訴人自105年8月22日起對外誣衊伊,伊商請徐蟬川配合故意在手機上轉貼激怒上訴人之文字,伊實未與徐蟬川通姦生子及共組家庭。上訴人所提於105年9 月10日與伊對話錄音之譯文、竊錄與劉世楨105年8月23日之對話內容、竊錄於105年8月26日與伊母親王淑媛之對話錄音內容、提出123幀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聊天紀錄照片等,均為不法或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知悉上情,至107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縱伊有通姦情事,推算時間係在95年6月30日前,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因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伊於105年8月29日以手機傳送訊息「真想殺了她」等語予徐蟬川,僅以手機訊息聊天時抒發當下情緒,未以此恐嚇上訴人,另於同年9月2日與其對話時表示「既然你要家破,就來人亡」云云,係以家破人亡成語形容家園破碎親人分離,亦非以此恐嚇上訴人云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0年5月26日結婚,目前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上訴人於105年8月23日與被上訴人之弟劉世楨對話錄音光碟(原審卷第111頁)談話內容詳如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所載(原審卷第63-67頁)。
  ㈢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與被上訴人之母王淑媛對話錄音光碟(原審卷第184頁)談話內容詳如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所載(原審卷第170-183頁)。
  ㈣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與被上訴人對話錄音光碟(原審卷第112頁)談話內容詳如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所載(原審卷第68-77頁)。
  ㈤上訴人於105年9月11日與被上訴人對話錄音光碟(原審卷第184頁)談話內容詳如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所載(原審卷第 185-188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徐蟬川通姦生子及共組家庭,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查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起訴,有其起訴狀可參(原審湖調字卷第7頁),原審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二年時效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其能證明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24日後仍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權即無罹於時效可言。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各證據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上訴人之請求權仍罹於時效云云(本院卷第130、202頁)。
 ㈡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徐蟬川間,於105年9月6日至11日之微信簡訊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徐蟬川為「寶貝」,徐蟬川則稱被上訴人為「老公」,徐蟬川稱「寶寶睡前問我當初為什麼會選擇你做老公,我反問她怎麼會提出此問題,她說她看到你的年齡要比我大好多,我對她說,因為我愛你爸爸才會選擇做我的老公,小傢伙早熟」,被上訴人回稱:「唉!對不起你們」。徐蟬川稱:「老公,不管怎樣,只要你好就好,我也放心點,畢竟這輩子我愛的男人是你,因為愛你才會和你留下我們的結晶“婷婷“」、「所以不求別的,無怨無悔」,被上訴人回稱「我說讓你們受委曲了」、「不管怎樣,我還是要陪你們走下去」;被上訴人稱「我到辦公室了」、徐蟬川則回稱「知道。我在家。想你」;被上訴人另對徐蟬川稱「把房子弄好就回大陸陪你們」、「我把這事情弄好再陪你們回去。好久沒去」,徐蟬川回稱「好。老家現在很不錯。就是你再不去,老人家絕對認為我離婚了,人家一直懷疑中」,被上訴人稱「是,也該回去看看」。 徐蟬川稱「這輩子是你養著我,下輩子如果再遇到我來養你」,又稱「所以你也不要懊惱自己了,她是你女兒,你可以不要我和麥太太,但你絕對不能不要你的女兒」,被上訴人稱「當然。更要你」 ,徐蟬川稱「放心吧我24歲跟著你,那麼多年不管別人怎麼議論我們,我也都熬過來了,現在快近40歲人了,不會再在乎別的說論。更在乎的是這個家庭的圓滿,給寶寶在一個健康的環境成長」、「愛你為你付出最多也不會嫌多的,你是明白人」,被上訴人回以「感謝有你」的貼圖(原審卷第78、79、80、85、88、104、109頁)。參諸證人即兩造之女劉依涵原審證稱:「爸爸說依涵你已經成年了,你可以知道你在中國有一個妹妹,妹妹今年10幾歲,並且把手機拿出來給我看妹妹的照片,是他們3人一起出遊的照片。爸爸跟我說他年紀大了,他想回中國,要我賺錢給妹妹」等語(原審卷第278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徐蟬川通姦生子及共組家庭,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雖為時效之抗辯,上開微信簡訊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11日之間,足見被上訴人於斯時仍與徐蟬川持續密切交往並互傳愛意,而破壞婚姻、侵害配權之行為,本不以有通姦之行為為限,上述期間雖被上訴人與徐蟬川分處兩地而無實際上身體之接觸,但其二人以微信互通款曲、分享生活細節、計劃共同未來,顯見被上訴人與徐蟬川並未分手,其二人之婚外情仍持續中,則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自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㈢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證據係上訴人非法侵入被上訴人手機盜取帳號將微信訊息備份至上訴人或劉依涵之手機,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上開被上訴人與徐蟬川間微信往來訊息,係其拍攝被上訴人手機畫面而來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微信訊息係上訴人非法侵入被上訴人手機盜取帳號將微信訊息備份至上訴人或劉依涵之手機而來,已非可採。況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於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以觀,異其審查標準。又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審理時就私權為攻擊、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原無不對等情事,並無因公權力運作侵害人權之弊,是證據能力審查密度,允宜較為寬鬆,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在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上開其與徐蟬川間之微信訊息無證據能力,為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開微信訊息係其為激怒上訴人找徐嬋川故意在婷婷帳號轉貼一些讓上訴人偷後會抓狂之字眼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訊息計有123頁,難認係為激怒上訴人所為虛構轉貼,況觀其對話內容,亦非僅止於讓上訴人看後會抓狂之字眼,被上訴人該等所辯非屬可採。被上訴人既與徐蟬川通姦生子及共組家庭,並於105年9月間仍與徐蟬川有所往來互傳愛意,破壞上訴人家庭圓滿期待權及配偶身分法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破壞兩造婚姻、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應認為實在,被上訴人否認有該等侵權行為云云,非屬可取。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與徐蟬川為上開對話,親密之程度足以破壞上訴人夫妻生活之圓滿和諧,自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認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專科國貿系畢業,任職會計師事務所,財產除薪資收入,另有利息及股利所得、投資等;被上訴人為大學企管系、三研所碩士,財產有薪資收入、股利利息所得、投資及臺北市內湖區不動產等情(原審調字卷第1-2頁、限閱卷內資料)。再斟酌被上訴人加害之情形,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雙方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恐嚇危害上訴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以手機訊息傳送「真想殺了她」云云予徐蟬川,有手機畫面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8頁),惟被上訴人上開語言非傳送予上訴人,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語恐嚇上訴人,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以手機訊息傳送「家已破,別再逼人亡」云云予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字第1458號卷第26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81頁),且兩造於105年9月11日對話時,被上訴人謂:「既然你要家破,就來人亡嘛」云云,有錄音譯文載「劉……既然你要家破,就來人亡嚒!」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5-186頁),惟被上訴人未表明要上訴人死亡,應係兩造談論感情糾葛時,被上訴人一時發洩情緒借用家破人亡成語,期上訴人別再相逼而已,並無以此恐嚇危害上訴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之用意。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恐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語恐嚇上訴人,亦不可採其主張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云云。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6日(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調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侵害配偶權逾上開本息、恐嚇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