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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0000-000000(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李宗穎律師
上訴人    蕭丞期(原名蕭富仁、蕭睿彤)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邀約伊見面,並提供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予伊施用,於伊施用後身體不,邀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休息,另委請原審共同被告李帛庭攜帶愷他命等毒品前來,兩造與李帛庭繼續施用該毒品,被上訴人並提供含有高劑量毒品之鴛鴦錠供伊服用,致伊陷於精神缺陷而無從抗拒之程度。被上訴人明知伊於精神缺陷前未明白表示同意性交易,為逞其性慾,先利用伊當時精神缺陷,不能或不知抗拒而撫摸伊之胸部、下體外側等處後,再自行在陰莖戴上保險套,欲為強制性交,伊在少許意識下阻止被上訴人而未遂(下稱系爭乘機性交未遂行為)。被上訴人所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貞操權及身體權,致伊精神痛苦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案發前曾有數次性交易,地點均位於系爭汽車旅館,案發當日亦係為進行性交易,伊並給付上訴人8,000元作為對價。又警員到場後,迅即控制現場狀況,伊自無可能趁機將8,000元放置於上訴人皮包內。依系爭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可知,兩造及李帛庭自系爭汽車旅館323號房換至103號房時,上訴人行動自如、神智狀況清楚。伊於103號房時,有撫摸上訴人胸部、身體全身、大腿內側,想要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於將陰莖放入上訴人陰道時,為上訴人拒絕,遂停止動作並將保險套取下,足見上訴人精神狀況良好。況上訴人進入103號房時亦多次使用手機連絡其男友,並告知其所在位置,自陷於不知或不能抵抗之狀態。另吸食毒品之人因吸食毒品種類、時間長短或當下精神狀況等因素,承受能力有所差異,不得僅以體內血液中毒品含量作為認定上訴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為抗拒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為乘機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系爭乘機性交未遂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104年10月31日相約至系爭汽車旅館,被上訴人於當日晚間7時32分許至系爭汽車旅館開立323號房,上訴人於晚間7時55分抵達後即與被上訴人在房內施用「K菸」,李帛庭於晚間8時17分許攜帶愷他命、鴛鴦錠進入與兩造一起施用愷他命,上訴人亦有服用鴛鴦錠,嗣兩造換至103號房繼續在該房內施用愷他命,被上訴人撫摸上訴人胸部、身體全身、大腿內側,嗣欲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於將陰莖放入上訴人陰道時,為上訴人拒絕,遂停止動作並將保險套取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8號卷〈下稱刑事第二審卷〉第328頁、系爭刑事判決第4頁),且經李帛庭、原審共同被告鄭勝群於另案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案列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8號,下稱系爭刑案)證述明確,復有系爭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毒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422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6至8頁;偵卷二第101至10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下稱偵續一卷〉卷二第13至14頁;系爭刑案第一審卷〈下稱刑事第一審卷〉第199至231頁、偵卷一第103至104頁;偵卷二第12至14頁;刑事第一審卷第232至244頁、偵卷一第67至73頁、偵卷一第40至47頁、偵卷一第63至66頁、偵卷二第78頁、偵卷一第57至58頁;偵卷二第16至17頁、偵卷一第59至60頁;偵卷二第18至19頁、偵卷二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承:伊有於104年10月31日晚間在103號房內,於上訴人施用毒品後,撫摸上訴人胸部、下體外側等處後自行在陰莖戴上保險套,於欲將陰莖插入上訴人陰道時,因上訴人阻止而停止,未繼續為性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刑事第二審卷第328頁、系爭刑事判決第4頁),並有承辦員警於103號房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3日刑生字第1048006175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論:現場扣案之保險套外側斑跡及內側斑跡檢出同一女性染色體DNA甲STR,與上訴人DNA甲STR型別相符;上訴人胸罩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及保險套外側斑跡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上訴人型別相符可稽(見偵卷二第42至48頁)。又系爭刑案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10月(見刑事第二審卷第335至346頁),堪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乘機性交未遂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為乘機性交未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伊與上訴人係以8,000元為性交易,本件係性交易衍生的糾葛云云被上訴人初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供稱:伊只有撫摸上訴人胸部、大腿內側,然後接續戴上保險套後,準備要跟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的時候,上訴人就一直擋伊,伊就打消念頭,沒有跟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上訴人突然跟伊要8,000元,伊就給上訴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繼於104年11月1日偵查中供稱:伊跟上訴人愛撫後有想要發生性行為,上訴人跟伊說剛剛那樣(撫摸)要給上訴人8,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01頁);嗣於107年1月17日偵查中改稱:伊與上訴人去汽車旅館是要性交易,有說好伊一個人一次8,000元;是在要去旅館前說好的價錢等語(見偵續一卷二第9頁),又改稱:一開始即與上訴人說好3個人(兩造與李帛庭)性交易8,000元等語(見偵續一卷二第11頁);伊在第二個房間給上訴人8,000元,當時李帛庭有無在場伊不知道,伊當時不得不給上訴人,萬一上訴人告伊什麼之類的等語(見偵續一卷二第198頁);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則另稱:伊記得上訴人中間有跟伊說要跟伊拿3萬元,伊就沒有給她,到103號房之前伊就已經先給上訴人8,000元,但在伊要將陰莖插入上訴人陰道時,上訴人就突然說要提高價錢,伊就沒有給她,然後就停止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87頁),足見被上訴人就何時、如何與上訴人談定其所稱之性交易價錢8,000元及該代價8,000元性交易之內容、參與人數等節,先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至上訴人雖不否認本件案發時,到場員警在伊包包內查有8,000元(見本院卷第289頁),惟上訴人既否認有與被上訴人性交易,縱該8,000元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亦無從僅憑證人即警員蔡珮琪於偵查中證稱:因被上訴人說有拿現金給上訴人,警方才在上訴人的包包內發現8,000元等語(見偵續一卷二第57頁),即認兩造有性交易之合意是被上訴人抗辯:伊與上訴人以8,000元為代價性交易云云,為不可採。
 ㈣又斯時上訴人之男友石○文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是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要回家,伊覺得聲音很怪,還沒進一步問,電話就掛了,後來伊打給上訴人,又被掛掉,後來電話有接通,伊問上訴人在哪裡,上訴人說不知道後,又被掛掉,後來才知道是在「○○」,當時伊在臺北市文山區的萬盛派出所附近,就直接去報案,又打電話去蘆洲勤務中心,說懷疑上訴人被下藥,人在摩根汽車旅館,同時間伊坐上計程車並以電話跟警察聯繫,也有跟上訴人通話,但都講一下就被掛掉,後來警察到現場,但不知道是哪一間,上訴人也說不知道,伊跟警察說伊有聽到客房服務的聲音,警察後來就進去,伊到場時,警察已經在裡面了等語(見偵卷二第25至26頁),足見上訴人以電話求救時,始為石○文發覺報警。又本件警方係接到通報系統得知有人報案,在系爭汽車旅館有女子被下藥迷姦而前往救人,但警員到門口櫃臺詢問無著,考量若逐房查訪會很耗時,經打電話問報案人,始經報案人告知與上訴人通話時有聽到房間電話鈴響,故詢問櫃臺有打電話到哪個房間,後來由員警鄭添財、蔡珮琪到那個房間,由櫃臺人員按電鈴時,有聽到房內有人哭泣,發現門沒鎖,就直接開門進去,看到女子在床邊哭泣,被上訴人從床邊走到門口,好像是要穿褲子開門的動作,女子看起來精神恍惚,不太穩定,一直哭,很像剛用完藥的樣子,並說「救我」、「打電話給我男友」的話,房間內有股愷他命的味道,後來有發現一個紙袋內有咖啡包,經檢查有毒品反應,所以先把人帶回派出所,但上訴人狀況不穩定,意識不清楚,答非所問,所以等到凌晨2、3時許,上訴人較清醒後才告知在房內有發現保險套、內褲等,懷疑遭到性侵害而送往醫院驗傷等情,為證人即警員鄭添財、蔡珮琪、林聖皓、戴文華、陳孝勇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證述詳(見偵卷一第143至144頁、第146至148頁、第149至150頁;刑事第二審卷第250至252頁、第252至254頁、第254至255頁、第256至257頁、第258至260頁),益徵上訴人打電話向石○文求救時,未能告知房號,而係警方據報後趕赴系爭汽車旅館向櫃臺人員多方詢問研判後,始尋獲意識不清之上訴人。另參諸系爭刑案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定:「⑴愷他命為麻醉藥物正常自願性服用,可有自我放鬆之夢幻感,若配合情趣狀況下,由幻覺的催化下,易有舒愉的情趣夢幻感。⑵由愷他命為麻醉劑,若劑量過高可導致昏迷狀況,但因半衰期短,常可在短時間內漸漸恢復意識。故若麻醉中或半恢復中有性行為亦可少許反應在夢幻境界中,應可達有感之程度。⑶被害人有『沒有抵抗力』,『只有在陰莖進入(欲) 進入她陰道,(遭)阻止,我就沒插入了』,即應尚有意識或半昏迷、夢幻狀況下之互動,且又存在少許有意識下之自我保護機制,故可符合服用愷他命後之複雜反應及症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文字第105110273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89至92頁),足認被上訴人於欲將陰莖插入上訴人陰道時,上訴人係處於施用毒品愷他命後導致僅存少許意識或半昏迷狀況而不能抗拒之狀態。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非陷於不知或不能抵抗狀態,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足取。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關係而決定之。經查:
 ㈠被上訴人為逞私慾對意識不清之上訴人為系爭乘機性交未遂行為,衡情必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另斟酌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從事房仲工作,月收入4萬餘元;上訴人就讀大學進修部中,擔任學校工讀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陳明及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刑事第二審卷第267頁、本院卷第30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本院審酌兩造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上訴人侵害手段,以及上訴人所受心裡創傷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5萬元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頁),是上訴人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