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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A女(即代號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上訴人  吳紹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4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35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有妨害性自主之侵 權行為,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 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上訴人之身分識別資訊。將上 訴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 女表示(姓名及住址等身分識別資 料詳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並於以下逕稱上訴人,合 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見被上訴人在報紙 刊登徵求房務人員之廣告而前往應徵,並向被上訴人表明伊 有按摩專業,兩造遂相約於106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雲鼎商旅108 號房進行按 摩。被上訴人竟使伊喝下摻入乖乖水之飲料後,違反伊意 願,以手碰觸伊私處、胸部等部位強制猥褻,及以其手指插 入伊陰道方式強制性交得逞,經伊於同年7 月20日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並經診斷伊左 右大腿挫傷及私密部位撕裂傷。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致伊身 心嚴重受創,更因此罹患中度身心障礙。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爰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為任何聲明,然提出書狀 略以:兩造於106 年7 月18日當日僅依約由上訴人對伊按摩 ,伊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妨害性自主犯行,且兩造於當日中 午一起自雲鼎商旅退房時,上訴人意識清楚並神情自若,期 間伊曾離開20分鐘左右,上訴人亦無求救、報警之舉,況上 訴人當日尚能為伊按摩,自無遭伊下藥性侵之情事。另上訴 人對伊告訴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罪嫌,復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31 9 號、23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慰撫金,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 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具 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 對伊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侵權行為云云,已為被上訴人 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茲 查: ㈠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係於106 年7 月18日早上在雲鼎商 旅108 號房間將乖乖水等不明藥劑摻入飲料,伊喝入飲料後 意識不清,因而遭被上訴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得逞云云,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系爭偵查案件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 兩造於106 年7 月18日在雲鼎商旅退房之監視器畫面,顯示 :「12:04:37被告(即被上訴人)與告訴人(即上訴人) 出現於1 樓,被告走在前面,將鑰匙還給櫃檯」、「12:04 :46被告付錢,告訴人在身後,神情自若」、「12:04:52 ,被告疑似發現錢不夠,手指向外面」、「12:04:58,被 告獨自走向大門,並回頭向告訴人示意」、「12:05:02告 訴人獨自在1 樓大廳等候時神情自然」、「12:27:21被告 (應為告訴人之誤)獨自在1 樓大廳等候」、「12:27:40 被告再度出現於大門」、「12:27:35被告掏錢給櫃檯人員 」、「12:28;07被告與告訴人一同離開」等情,有勘驗筆 錄及翻拍照片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7319 號 不公開卷〈下稱系爭偵查不公開卷〉第144 頁至147 頁)。 另該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於10 6 年7 月22日查訪雲鼎商旅館,經該旅館於106 年7 月18日 早上8 時至22時在櫃檯服務之人員李淑娟表示:當日訂房男 女於退房時並無爭執,男方付款時並稱要先至外領錢,約25 分鐘後返回,期間女生抱怨以為男方不回來付款,以兩人互 動認為是朋友,等男方領錢回櫃檯付款後,雙方一起離開, 過程正常無糾紛等語,亦有訪查紀錄表足憑(見臺北地檢署 106 年度偵字第17319 號卷〈下稱系爭偵查卷〉第21頁)。 顯見兩造於106 年7 月18日當日係一同離開雲鼎商旅,斯時 上訴人意識清楚,並無顯示害怕欲逃避之情狀,且於被上訴 人離去領錢期間,仍在現場等候,亦無向旅館櫃檯人員求救 、告知遭妨害性自主等舉措,核與一般遭藥劑性侵之被害人 會出現意識不清之身體徵狀或因受侵害致驚恐畏懼並向外人 求救之反應,均有不符。再參以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0日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詢問時,已表示:遭受性侵害時 意識清楚等語,有調查筆錄可考(系爭偵查卷第15頁背面) ;另上訴人曾於106 年7 月2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就 診,雖自述自7 月18日服用性侵藥物以來一週無法入睡云云 ,然上訴人尿液中除篩檢出咖啡因(Caffeine)陽性外,並 無其他藥物反應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24日及 同年8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於106 年10月3 日函附 之急診資料、一般檢驗科報告、臨床毒物科報告可參(系爭 偵查不公開卷第75頁至93頁、136 頁)。則上訴人主張遭被 上訴人以藥劑性侵云云,實屬有疑,無從盡信。 ㈡再者,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9日經員警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婦幼醫院(下稱婦幼醫院)人員對其身體採證相關檢體,該 採證結果,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後,其結論 為:「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嫌 人甲○○比對」,有疑似性侵害按鍵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1日刑 生字第1060074897號鑑定書足稽(見系爭偵查不公開卷第35 頁、36頁、55頁正背面),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 強制猥褻、強制性侵之事實。且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9日在 婦幼醫院驗傷時,主訴其為職業按摩師,曾有性經驗,報 案前一天(即7 月18日)工作中遭男客人用手搓入陰道、乳 房被該男客人揉搓及吸允有紅腫現象云云,惟經理學檢查後 發現:兩側乳房正常、乳頭無傷痕及紅腫現象,處女膜4 及 9 點鐘方向有破損之舊癒合傷痕跡,身體檢查無其他異狀等 語,有婦幼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06 年10月13日函文可考(系爭偵查卷不公開卷 第37頁至39頁,系爭偵查卷第96頁),更與其所述受侵傷情 不符。至上訴人雖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⒈右 大腿0.2*0.2 公分擦挫傷⒉左大腿0.2* 0.2擦挫傷⒊小陰唇 0.5*0.4 公分擦傷⒋舟狀窩0.5*0.2 公分擦傷⒌處女膜3 點 鐘及9 點鐘方面陳舊撕裂傷」等內容,有該醫院106 年7 月 20日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5頁);惟上訴人 係於106 年7 月20日1 時許始至臺大醫院急診治療,距離其 所稱之案發時間106 年7 月18日早上已經過約2 天,則上訴 人經臺大醫院醫生診斷之上開傷勢,自難遽認係因被上訴人 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所致。上訴人空言:婦幼醫院之看診醫生 應與被上訴人認識,且該醫生僅對伊性騷擾而無為任何驗傷 ,自應以臺大醫院之診斷為可採,並可認定有遭被上訴人性 侵之事實云云,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雖另提出其於106 年7 月19日與被上訴人電話通話之 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被上訴人於事後未否認性侵, 且要求和解,顯見其確有不法侵害行為云云。然觀諸兩造不 爭執及經原審法院勘驗其中2 分48秒至3 分04秒間之對話譯 文記載:「上訴人:我在驗傷啊!怎麼了?我當然是要做出 ,現在政府有付費驗傷啊!那如果說你現在要和解,你當然 得還政府這筆驗傷的費用啊!而且我這邊的話…」、「被上 訴人:妳在醫院?」、「上訴人:對呀!我在醫院。而且我 一個月也沒有辦法,我一個月也沒有辦法工作,你沒有出三 萬出來,我也不可能哪!你拿不出來明天就不用和解了啦! 」、…「被上訴人:『可是我不懂妳為什麼突然整個態度18 0 度大轉變。』」、「上訴人:沒有啊!那是因為你把我弄 傷啦!我裡面現在都在發炎哪!都在流血啊!你這樣太過分 了。我現在都是傷,都一大堆都是泡疹之類的東西,我從來 沒有這樣子,我都拍了照片了。」、「上訴人:對呀! 真的 我身上一大堆,就是這些奇怪的東西。我告訴你,我從來沒 有過。而且還在流血。」、「被上訴人:『可是我沒有進… 』」、「上訴人:有啊!你這樣子用舌頭、你用嘴巴,(被 上訴人:『沒有啊』)然後你還用手去摳。什麼沒有! 你知 道用舌頭嘴巴去,去弄我的胸部的乳頭,而且你,你用你的 手去摳我的,那個會陰部,還用大力的這樣摩擦。我,根本 就沒有被人家這個樣子。(被上訴人:『你拜託,我沒有… 』)你沒關係啦!到時候可以去驗、驗,可以去測謊啦!你 如果不承認,可以去測謊啦!警政署也可以去測謊啦!我也 可以配合去測謊!到底有或沒有,到時候由檢察官去認定啦 !你如果明天不約和解沒有關係啦!反正我現在,我們現在 ,先把這邊該做的都先做好,我們這邊先做好。反正你真的 要和解的話,家防這筆錢你必須去還給家防。我說過沒有三 萬塊以上,那是不可能的。」、「被上訴人:唉~、好,那 我明天早上跟妳見面談。」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41頁、42 頁、63頁)。顯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及遭被上訴人以舌頭 、嘴巴或手碰觸其陰部情事時,已立即否認。至於被上訴人 雖曾在電話中表示「那就談和解呀」、「妳到底想要多少錢 」、「我是願意和解啦」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40頁、41頁 、42頁);惟參以兩造於對話中曾提及「被上訴人:可是妳 太離譜啊,昨天妳跟我講好1 千五百塊的勒(上訴人:喔你 的意思…)最高到兩千塊」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41頁); 上訴人亦曾表示:伊幫被上訴人按摩,他還少給伊錢等語( 本院卷第50頁),則被上訴人於電話中所以表達和解意願, 或為解決兩造因按摩費用所生糾紛,或為減省訴訟紛擾,均 無從逕認有自承性侵之表示。 ㈣此外,上訴人曾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6 年7 月26日以後陸 續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鬱症復發,其診斷證明「 醫院囑言」欄並載有:「病患遭受性侵暴力後…」等語,上 訴人並經於107 年6 月4 日鑑定為障礙類別第1 類(神經系 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者, 固有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原審不公開 卷第37頁至45頁、15頁)。然審酌上訴人就診之精神科醫生 於診療時,就病患精神疾患之成因往往根據病患之主訴記載 ,自無從憑以推論106 年7 月18日有遭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 之情事。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其恫稱握有遭性侵證據要求 支付12萬元擺平為由,另對上訴人所提之恐嚇取財告訴,雖 經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315 號為不起訴 處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 6 年度上聲議字第989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7頁至35頁) ,惟觀其處分理由,係認兩造乃商議和解不成,被上訴人並 未心生畏懼,故不能證明與恐嚇取財要件相符,此核與被上 訴人是否涉犯妨害性自主侵權行為無關,亦無從執為上訴人 有利之證明。 ㈤基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 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