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A女(即代號0000-000000)
訴訟
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紹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4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35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
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有妨害性自主之侵
權行為,故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
上開規定,本
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上訴人之身分識別資訊。
爰將上
訴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 女表示(姓名及住址等身分識別資
料詳當事人姓名、
住所對照表),並於以下逕稱上訴人,
合
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見被上訴人在報紙
刊登徵求房務人員之廣告而前往應徵,並向被上訴人表明伊
有按摩專業,
兩造遂相約於106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雲鼎商旅108 號房進行按
摩。
詎被上訴人竟使伊喝下摻入乖乖水之飲料後,違反伊意
願,以手碰觸伊私處、胸部等部位強制猥褻,及以其手指插
入伊陰道方式強制
性交得逞,經伊於同年7 月20日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並經診斷伊左
右大腿挫傷及私密部位撕裂傷。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致伊身
心嚴重受創,更因此罹患中度身心障礙。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爰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為任何聲明,然提出書狀
略以:兩造於106 年7 月18日當日僅依約由上訴人對伊按摩
,伊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妨害性自主
犯行,且兩造於當日中
午一起自雲鼎商旅退房時,上訴人意識清楚並神情自若,
期
間伊曾離開20分鐘左右,上訴人亦無求救、報警之舉,況上
訴人當日尚能為伊按摩,自無遭伊下藥性侵之情事。另上訴
人對伊告訴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罪嫌,復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31
9 號、23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偵查案件),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慰撫金,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所
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成
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具
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
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
對伊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侵權行為
云云,已為被上訴人
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茲
查:
㈠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係於106 年7 月18日早上在雲鼎商
旅108 號房間將乖乖水等不明藥劑摻入飲料,伊喝入飲料後
意識不清,因而遭被上訴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得逞云云,
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系爭偵查案件指揮檢察事務官
勘驗
兩造於106 年7 月18日在雲鼎商旅退房之監視器畫面,顯示
:「12:04:37
被告(即被上訴人)與告訴人(即上訴人)
出現於1 樓,被告走在前面,將鑰匙還給櫃檯」、「12:04
:46被告付錢,告訴人在身後,神情自若」、「12:04:52
,被告疑似發現錢不夠,手指向外面」、「12:04:58,被
告獨自走向大門,並回頭向告訴人示意」、「12:05:02告
訴人獨自在1 樓大廳等候時神情自然」、「12:27:21被告
(應為告訴人之誤)獨自在1 樓大廳等候」、「12:27:40
被告再度出現於大門」、「12:27:35被告掏錢給櫃檯人員
」、「12:28;07被告與告訴人一同離開」
等情,有勘驗筆
錄及翻拍照片
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7319 號
不公開卷〈下稱系爭偵查不公開卷〉第144 頁至147 頁)。
另該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於10
6 年7 月22日查訪雲鼎商旅館,經該旅館於106 年7 月18日
早上8 時至22時在櫃檯服務之人員李淑娟表示:當日訂房男
女於退房時並無爭執,男方付款時並稱要先至外領錢,約25
分鐘後返回,期間女生抱怨以為男方不回來付款,以兩人互
動認為是朋友,等男方領錢回櫃檯付款後,雙方一起離開,
過程正常無糾紛等語,亦有訪查紀錄表
足憑(見臺北地檢署
106 年度偵字第17319 號卷〈下稱系爭偵查卷〉第21頁)。
顯見兩造於106 年7 月18日當日係一同離開雲鼎商旅,
斯時
上訴人意識清楚,並無顯示害怕欲逃避之情狀,且於被上訴
人離去領錢期間,仍在現場等候,亦無向旅館櫃檯人員求救
、告知遭妨害性自主等舉措,
核與一般遭藥劑性侵之被害人
會出現意識不清之身體徵狀或因受侵害致驚恐畏懼並向外人
求救之反應,均有不符。再參以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0日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詢問時,已表示:遭受性侵害時
意識清楚等語,有調查筆錄
可考(系爭偵查卷第15頁背面)
;另上訴人曾於106 年7 月2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就
診,雖自述自7 月18日服用性侵藥物以來一週無法入睡云云
,然上訴人尿液中除篩檢出咖啡因(Caffeine)陽性外,並
無其他藥物反應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24日及
同年8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於106 年10月3 日函附
之急診資料、一般檢驗科報告、臨床毒物科報告
可參(系爭
偵查不公開卷第75頁至93頁、136 頁)。則上訴人主張遭被
上訴人以藥劑性侵云云,實屬有疑,無從盡信。
㈡再者,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9日經員警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婦幼醫院(下稱婦幼醫院)人員對其身體採證相關檢體,該
採證結果,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後,其結論
為:「
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嫌
人甲○○比對」,有疑似性侵害按鍵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1日刑
生字第1060074897號鑑定書
足稽(見系爭偵查不公開卷第35
頁、36頁、55頁正背面),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
強制猥褻、強制性侵之事實。且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9日在
婦幼醫院驗傷時,
乃主訴其為職業按摩師,曾有性經驗,報
案前一天(即7 月18日)工作中遭男客人用手搓入陰道、乳
房被該男客人揉搓及吸允有紅腫現象云云,惟經理學檢查後
發現:兩側乳房正常、乳頭無傷痕及紅腫現象,處女膜4 及
9 點鐘方向有破損之舊癒合傷痕跡,身體檢查無其他異狀等
語,有婦幼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06 年10月13日函文可考(系爭偵查卷不公開卷
第37頁至39頁,系爭偵查卷第96頁),更與其所述受侵傷情
不符。至上訴人雖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⒈右
大腿0.2*0.2 公分擦挫傷⒉左大腿0.2* 0.2擦挫傷⒊小陰唇
0.5*0.4 公分擦傷⒋舟狀窩0.5*0.2 公分擦傷⒌處女膜3 點
鐘及9 點鐘方面陳舊撕裂傷」等內容,有該醫院106 年7 月
20日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5頁);惟上訴人
係於106 年7 月20日1 時許始至臺大醫院急診治療,距離其
所稱之案發時間106 年7 月18日早上已經過約2 天,則上訴
人經臺大醫院醫生診斷之上開傷勢,自難
遽認係因被上訴人
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所致。上訴人空言:婦幼醫院之看診醫生
應與被上訴人認識,且該醫生僅對伊性
騷擾而無為任何驗傷
,自應以臺大醫院之診斷為可採,並可認定有遭被上訴人性
侵之事實云云,
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雖另提出其於106 年7 月19日與被上訴人電話通話之
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被上訴人於事後未否認性侵,
且要求和解,顯見其確有不法侵害行為云云。然
觀諸兩造不
爭執及經原審法院勘驗其中2 分48秒至3 分04秒間之對話譯
文記載:「上訴人:我在驗傷啊!怎麼了?我當然是要做出
,現在政府有付費驗傷啊!那如果說你現在要和解,你當然
得還政府這筆驗傷的費用啊!而且我這邊的話…」、「被上
訴人:妳在醫院?」、「上訴人:對呀!我在醫院。而且我
一個月也沒有辦法,我一個月也沒有辦法工作,你沒有出三
萬出來,我也不可能哪!你拿不出來明天就不用和解了啦!
」、…「被上訴人:『可是我不懂妳為什麼突然整個態度18
0 度大轉變。』」、「上訴人:沒有啊!那是因為你把我弄
傷啦!我裡面現在都在發炎哪!都在流血啊!你這樣太過分
了。我現在都是傷,都一大堆都是泡疹之類的東西,我從來
沒有這樣子,我都拍了照片了。」、「上訴人:對呀! 真的
我身上一大堆,就是這些奇怪的東西。我告訴你,我從來沒
有過。而且還在流血。」、「被上訴人:『可是我沒有進…
』」、「上訴人:有啊!你這樣子用舌頭、你用嘴巴,(被
上訴人:『沒有啊』)然後你還用手去摳。什麼沒有! 你知
道用舌頭嘴巴去,去弄我的胸部的乳頭,而且你,你用你的
手去摳我的,那個會陰部,還用大力的這樣摩擦。我,根本
就沒有被人家這個樣子。(被上訴人:『你拜託,我沒有…
』)你沒關係啦!到時候可以去驗、驗,可以去測謊啦!你
如果不承認,可以去測謊啦!警政署也可以去測謊啦!我也
可以配合去測謊!到底有或沒有,到時候由檢察官去認定啦
!你如果明天不約和解沒有關係啦!反正我現在,我們現在
,先把這邊該做的都先做好,我們這邊先做好。反正你真的
要和解的話,家防這筆錢你必須去還給家防。我說過沒有三
萬塊以上,那是不可能的。」、「被上訴人:唉~、好,那
我明天早上跟妳見面談。」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41頁、42
頁、63頁)。顯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及遭被上訴人以舌頭
、嘴巴或手碰觸其陰部情事時,已立即否認。至於被上訴人
雖曾在電話中表示「那就談和解呀」、「妳到底想要多少錢
」、「我是願意和解啦」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40頁、41頁
、42頁);惟參以兩造於對話中曾提及「被上訴人:可是妳
太離譜啊,昨天妳跟我講好1 千五百塊的勒(上訴人:喔你
的意思…)最高到兩千塊」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41頁);
上訴人亦曾表示:伊幫被上訴人按摩,他還少給伊錢等語(
本院卷第50頁),則被上訴人於電話中所以表達和解意願,
或為解決兩造因按摩費用所生糾紛,或為減省訴訟紛擾,均
無從逕認有
自承性侵之表示。
㈣此外,上訴人曾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6 年7 月26日以後陸
續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鬱症復發,其診斷證明「
醫院囑言」欄並載有:「病患遭受性侵暴力後…」等語,上
訴人並經於107 年6 月4 日鑑定為障礙類別第1 類(神經系
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者,
固有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可稽(原審不公開
卷第37頁至45頁、15頁)。然審酌上訴人就診之精神科醫生
於診療時,就病患精神疾患之成因往往根據病患之主訴記載
,自無從憑以推論106 年7 月18日有遭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
之情事。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其恫稱握有遭性侵證據要求
支付12萬元擺平為由,另對上訴人所提之恐嚇取財告訴,雖
經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315 號為不起訴
處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
6 年度上聲議字第989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7頁至35頁)
,惟觀其處分理由,係認兩造乃商議和解不成,被上訴人並
未心生畏懼,故不能證明與恐嚇取財要件相符,此核與被上
訴人是否涉犯妨害性自主侵權行為無關,亦無從執為上訴人
有利之證明。
㈤基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
由,無從准許。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