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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家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5號、107年度婚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100年間開始交往,上訴人表示其有過1段婚姻,與前妻即訴外人甲OO育有2名子女,由上訴人獨立撫養,伊不以為意而開始與之交往。上訴人於105年12月24日向伊求婚,伊並未答應。上訴人為達成結婚目的,於106年3月9日請託訴外人戊OO至伊家中提親,伊遂於106年3月26日與上訴人結婚。上訴人婚後動輒對伊辱罵髒話,並在男女交友網站「愛情公寓」上佯稱單身尋求對象,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上訴人要求伊申請戶籍謄本俾辦理離婚,伊於106年10月6日至新北○○○○○○○○申請戶籍謄本,始發現兩造交往6年期間,上訴人有多次結婚、離婚紀錄,伊若於婚前知悉上情,當不會與之結婚。上訴人隱瞞已婚狀態,懷有詐欺之故意,伊因受上訴人詐欺而結婚,先位依民法第997條之規定,求為撤銷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6年3月26日持結婚書約(下稱系爭結婚書約)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系爭結婚書約上所列證人丙OO並未親見、親聞兩造結婚之事,被上訴人與伊之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所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無從撤銷。又被上訴人明知伊結過婚,與前妻育有2名子女,伊無任何不實之表示。伊105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求婚遭拒,才跟訴外人乙OO結婚,伊因氣憤而未告訴被上訴人。惟伊與被上訴人結婚時,伊與乙OO已辦妥離婚登記,自無施用詐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26日結婚。上訴人婚前與訴外人丁OO、甲OO及乙OO曾有婚姻關係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107年度婚字第25號卷《下稱25號卷》一第1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真實。再參諸上開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於86年4月19日與丁OO結婚,87年1月26日與丁OO離婚;再於88年4月10日與甲OO結婚,97年3月24日與甲OO離婚;復於98年8月3日與甲OO結婚,102年5月8日與甲OO離婚;又於105年12月24日與乙OO結婚,並於106年3月15日與乙OO離婚。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受上訴人詐欺而結婚,得依民法第997條之規定,撤銷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婚姻是否有無效之事由?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所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兩造於106年3月26日持系爭結婚書約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系爭結婚書約上列有己OO、丙OO2位結婚證人,並有「己OO」、「丙OO」簽名乙情,此有系爭結婚書約、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足參(見原審107年度婚字第196號卷《下稱196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且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1頁),堪信真實。
  ⒉上訴人就系爭結婚書約證人欄「丙OO」之簽名為真正乙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5頁),惟辯稱:丙OO未親見、親聞兩造結婚之事,而係由被上訴人持系爭結婚書約至丙OO工作地點OO醫院,交由丙OO逕自簽名,此由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5日、同年7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對伊說「我離婚協議書簽好見證人會通知你,請協助辦理離婚」、「想請問你何時可到內湖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謝謝!」,可知被上訴人習慣係由其獨自找好證人簽名之後,再邀兩造辦理戶籍登記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65頁、第215頁)。惟證人丙OO到院證稱:伊是OO醫院專責護理師,當天伊在OO醫院上班,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伊就下樓,並請兩造將車停在OO醫院門口臨停區前面,他們拿系爭結婚書約給伊簽,當時上訴人在車內,伊跟他點頭說恭喜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堪認丙OO係親自見聞兩造結婚之真意後,始於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而上訴人所提出前揭通訊軟體內容,僅是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離婚時所為之對話,殊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逕而找證人丙OO於系爭結婚書約簽名。
  ⒊上訴人雖以:兩造於106年3月26日上午9時許持系爭結婚書約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丙OO自無可能於同日下午4時許始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又丙OO身為OO醫院護理師,工作執勤期間自無可能接聽電話,亦不可能在上班時間擅自到大門口。且OO醫院大門口亦無法臨停,OO醫院警衛告知該處僅供病患及家屬下車之用。丙OO自無可能於106年3月26日下午4時許在OO醫院門口臨停區前面簽署系爭結婚書約為由,質疑丙OO證詞之真實性,並舉照片、OO醫院門口俯視圖、門口車道入口街景圖、門口車道出口街景圖、臨停測試截圖、影片光碟、醫院門口車道全貌截圖及影片、醫院門口警衛訪談對話逐字稿及錄音檔、警衛證件照片、結婚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27頁、第361頁至第363頁)。惟查
   ⑴丙OO雖證稱:伊於106年3月26日下午4點多時在系爭結婚書約簽名(見本院卷第245頁),固與戶口名簿所載結婚登記完成時間「106年3月26日上午9點31分」(見本院卷363頁)扞格。惟丙OO另證稱:伊沒有特別注意是哪一天在系爭結婚書約簽名,只記得當天伊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6頁)。而丙OO為上開證述時已時隔2年,其證詞因時間久遠而未能證述正確日期,尚符合常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丙OO似無甘冒犯偽證罪遭追訴之風險,刻意迴護被上訴人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參諸上訴人自承兩造持系爭結婚書約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系爭結婚書約上已有丙OO之簽名(見196號卷第24頁),可知丙OO簽名時間係於「106年3月26日上午9點31分」之前,殆無疑議,則丙OO所為「於106年3月26日下午4點多時在系爭結婚書約簽名」之證詞,應係記憶錯誤,尚難以此遽認為其證詞不真實。
   ⑵丙OO為OO醫院心臟血管外科專科護理師,OO醫院就丙OO值班時間並未限制其接聽私人電話或限制其至大門口。OO醫院門口為方便來院病友在門口上下車,故醫院門口可供車輛臨停,此有OO醫院109年4月10日O醫審字第1090410011號覆函足參(見本院卷第473頁),上訴人據以質疑丙OO證詞之真實性,核屬臆測之詞,殊無足採。
  ⒋綜上,丙OO親自見聞兩造結婚真意後,始簽名於系爭結婚書約,兩造結婚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結婚書面由2名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伊之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所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詐欺而與之結婚?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兹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間起與伊交往6年期間,刻意隱瞞其已婚狀態及結婚、離婚紀錄,伊若於婚前知悉上情,當不會與之結婚。上訴人懷有詐欺之故意,伊因受上訴人詐欺而結婚等語,業據提出照片、生日賀卡(下稱系爭生日賀卡)、論文誌謝文(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9頁)為證,經審視上開照片、生日賀卡可知,上訴人自100年間起,經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父母共同出遊,其間相處融洽(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5頁);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6日以「老公」、「愛你的老婆」暱稱雙方,並寫上「希望往後每年你的生日都有我的陪伴」、「你的用心、努力與轉變,我看到了,也感受到了」、「讓此成為對方相知相守的好牽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6日寫系爭生日賀卡給被上訴人當時,兩造互相喜歡彼此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堪認兩造自100年3月26日已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又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之論文誌謝文(見本院卷第99頁)記載「特別感謝OOOO總醫院OO女士(即被上訴人母親)及OO公司OO小姐(即被上訴人),在生活起居及照顧上,給我很多的建議與協助」等語;上訴人邀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等情(見25號卷一第12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5頁);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上訴人母親庚OOO表示「我很想念OO」、「謝謝O媽媽6年多的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顯見兩造婚前交往期間長達6年(100年3月26日至106年3月25日)。上訴人抗辯:伊於102年7月與甲OO離婚後才與被上訴人交往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並無足採。
  ⒉兩造交往6年期間,其中100年3月26日至102年5月8日、105年12月24日至106年3月15日,上訴人與甲OO、乙OO有婚姻關係。又上訴人曾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內容為:「請依假日預約時段,105 年12月24日準時至內湖戶所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25號卷一第12頁),然依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所示,上訴人竟於同日即105年12月24日與乙OO結婚。惟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其與乙OO結婚之事,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100年3月26日至102年5月8日、105年12月24日至106年3月15日期間,係於不知上訴人在已婚狀態,而與被上訴人交往。上訴人執系爭生日賀卡上記載「雖然我們不是完美的情侶,但我們會是幸福美滿的一對」、被上訴人與女兒之合照(見本院卷第191頁),抗辯被上訴人斯時知悉上訴人與前妻在本院離婚訴訟中云云,殊屬無據。
  ⒊證人戊OO證稱:伊於106年3月9日受上訴人委託去被上訴人家,兩造準備要結婚,伊去跟被上訴人父母說上訴人要娶被上訴人,替上訴人說好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庚OOO證稱:因為被上訴人的父親不同意這件親事,所以上訴人找一位地位較高的人(即戊OO)來提親。當天,戊OO說上訴人很上進、很老實,替上訴人講好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且戊OO於翌日(106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庚OOO表示「尚蓋水仔丈母娘」、「恭喜超美的丈母娘」;庚OOO回覆「院長竭誠感謝您百忙中幫忙,讓這對佳人能在今日良辰登記結婚」(見25號卷一第14頁),足認上訴人隱瞞已婚狀態與被上訴人交往,且為達與被上訴人結婚目的,遂委託戊OO向被上訴人父母提親。
  ⒋證人戊OO另證稱:伊到被上訴人家拜訪時,不知道上訴人當時與乙OO結婚。伊不知道上訴人有跟乙OO結婚或離婚,當然也不知道上訴人是否在辦理離婚程序。如果伊當時知道上訴人與乙OO是法定配偶,不會到被上訴人家中見他父母。伊是一直到本件訴訟時才知道上訴人當時有乙OO這位配偶。伊知道後有責難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可知上訴人為順利請託戊OO向被上訴人父母提親,對戊OO隱瞞其當時已婚之身分,被上訴人係在誤信上訴人為單身情形下同意與之結婚。   
  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前交往期間,以配偶欄位空白之身分證取信於伊云云,固提出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為憑(見25號卷一第11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根本沒有申請遺失補發的紀錄,且伊每次換領國民身分證時,皆依規定將舊國民身分證繳回戶政事務所,自無使用假造身分證欺騙被上訴人之可能。又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在伊任職之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擔任人事高級管理師(99年11月至101年05月)及主管秘書(101年5月至102年09月),被上訴人有機會取得伊之身分證影本等語,並提出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上訴人履歷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7頁、第505頁至第51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則改稱:如上訴人從未謊報遺失補發身分證,那麼不排除有偽造身分證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408頁),姑不論上訴人是否提供身分證為取信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上訴人履歷等未能推論被上訴人因任職OO公司人事高級管理師、主管秘書而知悉上訴人過往婚姻史之個資,而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因此男女交往而締結連理,為謀共同生活圓滿幸福,關於彼此過往感情史、婚姻史,確實為一般人評估是否交往、結婚所需考量之重要條件,而影響結婚意思之形成。上訴人有多次結婚、離婚之過往,已如前述,上訴人不僅未據實告知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往之初,隱瞞其與前妻甲OO離婚後又再結婚之事實(婚姻存續期間為98年8月3日至102年5月8日),甚至於兩造論及婚嫁時,上訴人竟於105年12月24日至106年3月15日與乙OO另結連理,更甚者是,上訴人委託戊OO至被上訴人家提親時,上訴人仍與乙OO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竟隱瞞此情,而以單身身分向被上訴人提親,致使被上訴人在不知上訴人過往多次之婚姻史,誤信上訴人仍為單身情形下與之交往,並進而結婚,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時,上訴人已與乙OO離婚而為單身,僅是豁免重婚罪責,仍無礙於上訴人隱瞞上揭結婚之重要身分個資而與被上訴人交往、結婚之情事。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因受上訴人詐欺而與之結婚,堪可採信。
  ⒍上訴人為達與被上訴人結婚目的,刻意隱瞞其多次結婚、離婚紀錄,致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而同意與上訴人結婚,既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係因受上訴人詐欺而結婚。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發現其受詐欺之事實,乃於106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見25號卷一第10頁之戶籍謄本列印日期、第5頁之家事起訴狀收文章日期)。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請求撤銷其與上訴人間之婚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因受上訴人詐欺而結婚,並於發見詐欺6個月內,依民法第997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婚姻之訴,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已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請判准兩造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貳、反請求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結婚書約上所列證人「丙OO」,並未向伊確認結婚之真意,兩造結婚不符合民法第982條之要件,依據民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如認前開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婚後不願與之同居,於伊就醫住院期間,離家不歸,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先位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結婚書面由2名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而為有效。又伊因受上訴人詐欺而結婚,伊已撤銷兩造婚姻,上訴人自無從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系爭結婚書約上之證人丙OO係親自見聞兩造結婚真意後始簽名於上,兩造結婚符合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婚姻關係業經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既經認定,則上訴人備位訴請離婚,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