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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勞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上 訴人  鄭昀萱

            徐紹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
    序未設與第470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
    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
    ,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
    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對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6萬元(其中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7、118頁);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鄭昀萱(下逕稱姓名)應再給付上訴人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徐紹傑(下逕稱姓名)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69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19、138頁),未逾越其於原法院受敗訴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上開說明,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與鄭昀萱於96年4月1日簽訂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鄭昀萱在上訴人醫院擔任呼吸治療師,期間自96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依系爭服務契約第6項約定,鄭昀萱如有特殊原因須終止契約,應於兩個月前提出並獲伊書面同意,否則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另鄭昀萱之配偶徐紹傑同在上訴人醫院任職,擔任鄭昀萱之助理,徐紹傑每日工時半天,每月工資2萬元,且有領取獎金,其雖未簽訂服務契約書,與鄭昀萱共同履行系爭服務契約,亦為系爭服務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提前於97年10月間離職,伊自得依系爭服務契約向鄭昀萱、徐紹傑請求給付提前離職之違約金各10萬元。㈡又鄭昀萱佯稱可介紹6名呼吸照顧病人至上訴人醫院,並於97年1月3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每轉介1位病人可得獎金3萬元,鄭昀萱先預支9萬元,然其實際未轉介病人,經上訴人由其薪資中扣除4萬5,000元後,此部分鄭昀萱尚應返還其餘預支之4萬5,000元。又被上訴人介紹如附表所示之12名呼吸照顧病人至伊醫院,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轉介費,兩造間約定轉介費因呼吸治療有長期就醫需求,然此12名病人僅住院短短數日,難謂符合兩造債之本旨,且被上訴人慫恿病人轉往大順醫院,顯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民法第22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鄭昀萱、徐紹傑返還已收取之轉介費51萬元、15萬元。㈢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與大順醫院簽訂共同合作經營呼吸照護病房之契約書,而上訴人醫院如附表所示之12名病人集中於97年10月中旬離院,被上訴人與大順醫院之契約書不可能於短時間內簽訂,顯見更早已與大順醫院接洽商談,此觀諸伊醫院病人在簽約前一個月集中轉院,時間點正好銜接,且衡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為確保經營獲利,從伊醫院挖走病人不可能。被上訴人共同煽動病人或其家屬轉院,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領取伊薪資及介紹費,則有穩定醫病關係及盡照顧義務之責任,大量病人於短時間密集離院,顯然被上訴人未能妥善照顧上訴人醫院病人,導致病人離院,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且此病人轉院之損失無法補正,顯係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每位病人每月收入8萬元之20%為伊醫院利潤,若以3年計算,伊醫院因此損失691萬2,000元(80,000元×20%×36個月×12名=6,912,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1萬2,000元。並求為命鄭昀萱應給付上訴人65萬5,000元本息,徐紹傑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691萬2,000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6年間為夫妻,鄭昀萱當時為有相當經驗之護理師,透過訴外人羅琪(即斯時上訴人醫院呼吸治療中心實際現場負責人)之介紹,至羅琪服務之上訴人醫院呼吸治療中心服務,並與當時擔任上訴人醫院之院長黃明山簽立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上訴人並非系爭服務契約書、系爭切結書之立約人,徐紹傑亦無簽訂服務契約書,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服務契約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況系爭服務契約為定型化約款,而其上雖有最低服務年限之規定,然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何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且黃明山或上訴人並未對鄭昀萱為任何培訓,遑論有任何為培訓所支出之費用,系爭服務契約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以鄭昀萱提前離職為由請求違約金10萬元。㈡又上訴人及黃明山為上訴人醫院負責人及院長,本負有維護醫院醫療品質、確保入住病人身體健康之責,然因黃明山後與羅琪爭議不斷,又經常無故剋扣醫療器材廠商貨款,與醫療器材商之間糾紛不斷,導致呼吸治療中心經常性缺乏部分醫療器材。更嚴重者,黃明山以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從事密醫行為,造成上訴人醫院呼吸治療中心醫療品質未達醫療法之要求,病患入住一段時間後即開始要求離開、轉至其他醫院,病患本有醫療自主權,亦有權利選擇接受較好之醫療品質,實非被上訴人等得干涉。而伊介紹病患,經病患與上訴人締結醫療服務契約入院後,伊向上訴人收取報酬,屬民法上報告或媒介締約之居間法律關係,伊已將如附表所示12名病患介紹至上訴人醫院,該病患均與上訴人醫院締結醫療契約,則伊已完成居間人義務,自可受領居間報酬,即非不當得利。至於後續英仁醫院如何提供醫療服務品質以維繫病患,已非伊可置喙,上訴人自不得以相關病患後來轉院之事實,主張伊應返還該12名病患之居間報酬。至鄭昀萱依系爭切結書雖有預支介紹費9萬元,然經上訴人自97年3月起已逐月由每月薪資中扣除1萬5,000元,應已全數扣抵完畢,且系爭切結書僅針對該6名病患,與附表所示之部分無涉。上訴人與其配偶黃明山本負有維護醫院醫療品質、確保入住病人身體健康之責任,然其因苛扣呼吸照護中心經營者、醫療器材供應商之款項,且有使用密醫之行為,造成病患人心惶惶,不願久住而辦理出院,病患係依醫療自主權而辦理出院。況上訴人就相同事實已於98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若認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亦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鄭昀萱應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所預支之部分轉介費4萬5,000元,及自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鄭昀萱應再給付上訴人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徐紹傑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鄭昀萱及徐紹傑應各給付上訴人69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鄭昀萱就其受原判決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第241頁、第262頁):
  ㈠黃明山代表英仁醫院與鄭昀萱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鄭昀萱於英仁醫院擔任呼吸治療師,期間自96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
  ㈡鄭昀萱於97年1月30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英仁醫院黃明山院長,其上記載預借9萬元。黃明山於刑事偵查中曾表示自97年3月起,就上開預借款項自鄭昀萱薪資中每月扣除1萬5,000元,共扣了3次即4萬5,000元。
  ㈢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如轉介病患至上訴人醫院入院治療,上訴人另給付轉介費每名病患5萬元。
  ㈣被上訴人所居間介紹之病患入出院時間如附表所示。
  ㈤黃明山於107年6月6日簽立債權讓與書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均讓與給其配偶即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違約金10萬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且相對人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或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或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即應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於104年12月16日新增第15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雖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但於上述修法前,司法實務即認為修正前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之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上述修法僅是司法實務見解及學說之明文化,系爭服務契約書雖簽訂於上述修法前,仍應參照上開法理為判斷。
  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而於97年10月間離職,已違反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條及第6條約定,應各賠償違約金10萬元乙節,雖提出系爭服務契約書為憑(見新北地院卷第8頁)。經查,系爭服務契約前言、第1條、第6條分別約定 :「立合約書人代表英仁醫院(以下簡稱甲方),就乙方於本契約醫院服務事宜,共同締結本契約」、「甲方(英仁醫院、負責人黃明山)代表醫院聘請乙方(即鄭昀萱)為呼吸治療師,有效期限自96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止。」、「...。如乙方有特殊原因需終止契約,應於兩個月前提出並獲甲方書面同意才可,否則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於離職前一次付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8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9頁)。認爭服務契約乃黃明山代上訴人與鄭昀萱所簽訂,故系爭服務契約義務主體為上訴人與鄭昀萱,上訴人據此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之約定向徐紹傑請求10萬元(見新北地院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62頁),顯屬無據。 
 ⒋又系爭服務契約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除有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外,另比對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怡潔、陳勳誼間簽訂之服務契約書即明(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是在適用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提前離職違約金即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前即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審查其是否有無效之情事,且上訴人應就其是否支出龐大費用培訓鄭昀萱,或出資訓練鄭昀萱使其成為其醫院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及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確屬適當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與一般工作性質相異,若任意離職將導致雇主工作上遭受莫大損害,且雇主也需一定期間提供相當教育訓練予受僱者,被上訴人未事先告知即擅自離職,全無工作交接,造成上訴人醫院諸多工作斷層、業務損失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花費時間、費用培訓鄭昀萱之情,且上訴人以上開約定限制鄭昀萱離職之自由權利,所欲保障之利益,僅係將人員更對業務生疏之不利轉嫁予被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有給予相應之條件或對價,足認系爭約定並非上訴人為保全其付出而必要之措施。而系爭服務契約,係上訴人挾其雇主之優勢地位與力量,單方片面擬定,被上訴人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其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以限制鄭昀萱離職轉換醫院上班之權利,並將自己長期營運規劃之風險,變相移歸鄭昀萱負擔,與系爭服務契約本質上係鄭昀萱受雇並獲取薪資報酬之主要權利義務偏離,當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要件,即系爭服務契約所約定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而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之賠償義務,欠缺必要性而不當限制被上訴人離職之自由權利,從兼顧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利及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觀之,顯有顯失公平而無效。故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違約金10萬元,均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鄭昀萱、徐紹傑返還如附表所示轉介費51萬元、15萬元部分: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
    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介紹如附表所示之12名病人至上訴人醫院,並收取轉介費,然此12名病人僅住院短短數日,經被上訴人慫恿病人轉往大順醫院,被上訴人顯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爰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鄭昀萱、徐紹傑各返還轉介費51萬元、15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介紹如附表所示12名病患至上訴人醫院,病患與上訴人締結醫療服務契約入院後,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轉介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所載),並有上訴人提出英仁醫院呼吸照顧病房轉介費用申請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核其性質為民法上報告或媒介締約之居間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已將該12名病患介紹至上訴人醫院,並與上訴人醫院締結醫療契約,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自得請求居間報酬,至於後續上訴人醫院提供如何之醫療服務品質以維繫病患,已非被上訴人等可得置喙,上訴人自不得以病患後來轉院之情,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轉介費。另上訴人主張徐紹傑收受如附表所示病患李忠志、曾細妹、周而勝之轉介費各5萬元、共15萬元部分(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第179頁、本院卷第217頁),業經兩造不爭執徐紹傑僅有領取附表所示病患曾細妹之轉介費5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08頁),故被上訴人辯稱徐紹傑僅領有5萬元轉介費等語,堪以信採,附此敘明。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慫恿病人轉往大順醫院,違反兩造間居間契約之附隨義務,並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該等轉介費,固提出病患李忠志、王悅夫、范生來、曾細妹、周而勝、林君佑之出院書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23至28頁)。惟上開出院書雖載有「病患○○○因疾病在本院(英仁綜合醫院)住院,因被鄭雅蘋煽動,而要求辦理轉院事宜,一切後果自行負責,每月之自付額及材料費_元,均已按月繳清,無誤;特立此約」等內容,然此為訴訟外陳述,未經上開病患或簽立出院書之家屬到庭具結作證,且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該私文書之真正,自難僅依上開出院書,逕認被上訴人有煽動病患轉院之情事。況經證人王玉雄(即病患王悅夫之子)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忘記出院書是否為伊出具並簽名,已經10年了,上面關於立約人地址篤行路是伊寫的,其他還要再想。伊父親最開始在亞東醫院開刀完躺了幾個月,轉到上訴人醫院,然後因為伊父親快不行了,鄭昀萱跟伊說要不要轉到別的醫院即大順醫院看可不可以插管急救,伊記得沒錯的話,上訴人醫院沒有急救,就是沒有其他醫師幫伊父親做CPR,伊父親轉到大順醫院好像1、2個月過世,伊確定在上訴人醫院時沒有醫生幫父親CPR,搶救是在大順醫院,那邊的醫生有做急救,後來還是拔管走了。伊只記得要轉院,忘記是鄭昀萱還是院長拿出院書給伊簽名,伊簽了之後才轉到大順醫院。伊簽名時出院書全部都是空白的,上面「鄭雅蘋」等字不是伊寫的,也不是伊的字跡,伊簽的時候也忘記是否仔細看過,伊不記得是否有煽動那段文字,伊只知道要轉院就寫了出院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是由證人王玉雄上開證詞,其究竟有無簽署該出院書,及於簽署時有無看過出院書之內容,已因事隔久遠已不復記憶,且其印象所及,出院書手寫內容均為空白,其上「被鄭雅蘋煽動,而要求辦理轉院事宜」關於手寫之「鄭雅蘋」三個字亦非其所書寫,實難認其有為出院書所載內容之意思,是上訴人提出上開出院書,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煽動病患之情,實非可採。
  ⒋況按為尊重病人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 條規定參照),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病患之醫療自主權為其人格權之延伸,醫療契約非一般商品或服務契約,病患或其家屬方能自主決定接受何種醫療服務。縱認上開出院書為證人王玉雄所簽署,然其因鄭昀萱或上訴人醫院院長告知其父親生命垂危,事出突然無法搶救,且上訴人醫院亦無任何急救作為,故決定轉往大順醫院治療,此乃病患或其家屬基於其本身所享有之醫療自主權所為之決定,而鄭昀萱於上訴人醫院擔任呼吸治療師,依醫療法第81條規定,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等義務,難認鄭昀萱此舉有何違反兩造間居間契約之附隨義務之情,或究有何不法,又係侵害上訴人何種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鄭昀萱、徐紹傑各返還轉介費51萬元、15萬元,顯無理由。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1萬2,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煽動如附表所示之12名病患轉院,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等領取上訴人薪資及介紹費,有穩定醫病關係及盡照顧義務之責任,病患於短時間密集離院,顯然未盡妥善照顧上訴人醫院病人之義務,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計691萬2,000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雖提出病患李忠志、王悅夫、范生來、曾細妹、周而勝、林君佑之出院書為證,然被上訴人已否認真正,業如前述;且關於病患王悅夫部分,係因病患家屬於透過鄭昀萱或上訴人醫院院長得悉其病情後,因上訴人醫院未能提供有效之醫療服務,故決定轉往其他醫院治療,亦如前述,故難認被上訴人對病患家屬是否轉院乙節,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違反系爭服務契約之情,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據。
  ⒉又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等將病患介紹至上訴人醫院,與上訴人醫院締結醫療契約後,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等介紹費,至於後續上訴人醫院提供如何之醫療服務品質以維繫病患,非被上訴人等可得置喙,而病患本有醫療自主權,亦有權利選擇接受較好之醫療品質,即使病患入住一段時間後要求出院或轉院,亦非被上訴人等所得干涉,此均與被上訴人等因媒介病患而領取居間報酬無關,難認因病患事後離院而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另被上訴人縱受僱於上訴人醫院,然病患轉院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等如何未盡妥善照顧如附表所示病患之義務,導致該等病患轉院,未據上訴人說明及舉證,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受僱於上訴人醫院,顯未盡穩定醫病關係及照顧義務,致病患於短時間密集離院,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鄭昀萱、徐紹傑給付違約金及轉介費各61萬元本息、15萬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因病人轉院所受損失691萬2,000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
編號
病人姓名
入院日
出院日
轉介費
收取轉介費之人
1
許維國
97.07.08
97.10.18
5萬元
鄭昀萱
2
李忠志
97.08.08
97.10.12
5萬元
徐紹傑/鄭昀萱
(實際由鄭昀萱領取)
3
黃邱玉葉
97.06.19
97.10.09
5萬元
鄭昀萱
4
曾細妹
97.08.13
97.10.13
5萬元
徐紹傑
5
周而勝
97.10.01
97.10.13
5萬元
鄭昀萱
6
林君佑
97.10.07
97.10.15
5萬元
鄭昀萱
7
陳淑照
97.02.25
97.10.13
5萬元
鄭昀萱
8
王悅夫
97.05.22
97.10.12
5萬元
鄭昀萱
9
孫淑德
97.05.17
97.10.13
4萬元
鄭昀萱
10
陳天來
97.05.16
97.10.02
5萬元
鄭昀萱
11
邱政雄
97.08.08
97.10.12
5萬元
鄭昀萱
12
范生來
97.09.16
97.10.13
2萬元
鄭昀萱
總計
56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