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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王嘉芳 
訴訟代理人  簡婕律師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天慶律師                 
上訴 人  范燕萍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史庭竹律師
            王姿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前配偶即訴外人張瑞敏(下稱張瑞敏)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4日,自家中電腦硬碟發現被上訴人(英文名:Tiffany Fan)與張瑞敏以通訊軟體LINE所為如附件所示之親密對話檔案(下稱系爭對話),及被上訴人與張瑞敏躺在汽車旅館,張瑞敏赤裸上身與被上訴人2人雙手交合之影像檔案(下稱系爭照片)。又於張瑞敏所駕汽車行車記錄器發現於106年11月25日晚間,張瑞敏駕車搭載被上訴人,2人在車內互相擁抱、多次接吻,被上訴人稱張瑞敏為「Baby」,並表達愛意(下稱系爭檔案)。被上訴人復於107年間寫卡片給張瑞敏記載:「永遠都不要忘記寶寶愛你」、「我真的很快樂,有你守候在身邊,希望一直走到最後,都能挽著你的手Tiffany」、「Baby」等語(下稱系爭卡片)。被上訴人復於107年7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8月11日傳簡訊予伊表示:「我們去廉價休息地點只是我們上課前或是不方便在外遊盪的棲息地,吃東西、聊修圖、偶爾高級一點還可以唱唱歌,我主動牽他,他沒多久就放手。」等語(下稱系爭簡訊)。被上訴人知悉張瑞敏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張瑞敏有不正常往來,侵害伊之配偶權身分法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對話為電腦儲存之檔案,伊否認為真正,不能證明係伊與張瑞敏之對話。伊與張瑞敏同為攝影課程學員,系爭照片為攝影課程棚拍作品,並非在汽車旅館內所為。系爭檔案不能證明伊與張瑞敏有接吻。又系爭卡片為翻拍照片,亦否認係伊寫給張瑞敏。伊於107年7月26日始知張瑞敏有配偶,因上訴人誤會伊與張瑞敏之關係而離家,伊應張瑞敏要求發系爭簡訊與上訴人勸其回家,並非承認伊與張瑞敏有不正常交往,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未提起上訴部分,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贄述)。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張瑞敏於99年1月6日結婚,於108年4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協議離婚等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見原審107年度士調字第58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原審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8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7、88頁)等影本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與張瑞敏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張瑞敏有不正常往來,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均屬之。
 ㈡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照片(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68頁),於其中1紙照片張瑞敏赤裸上身與被上訴人共躺床上,另3紙照片中2人各以手比中指交握上舉,其等衣衫不整共處一室,甚至為含有性暗示之動作,衡情關係親密,逾越男女間之正常交往份際,而為社會禮俗所不容。又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7日自承系爭照片都是被上訴人與張瑞敏之影像(見本院卷第68頁),於109年2月24日陳報狀再事爭執手部照片非張瑞敏之手(見本院卷第101頁),其撤銷自認並未經上訴人同意,且未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為無可採。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照片是伊與張瑞敏參加攝影課程棚拍時所攝云云,並提出攝影課團體照(見原審卷第40頁)、棚拍照(見原審卷第41、42頁)、攝影作品(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103、119頁)等影本為證,然被上訴人與張瑞敏參加之攝影課程為假日晨昏風景班,外拍地點為各戶外風景區乙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通訊錄影本足憑(見原審卷第75、169頁)。且上開攝影課團體照為一般團體出遊合照,另棚拍照片所示上課地點在教室,並非旅館,穿著清涼之被拍攝對象無從判斷是專業模特兒或由課程學員客串,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所謂攝影作品,係以軟體後製修圖,均難認與上課外拍有關。至被上訴人提出戶外露台照片(見本院卷第119頁),與系爭照片為室內密閉房間,顯非同一處所,更不能證明系爭照片為攝影班棚拍作品,被上訴人之抗辯違反常理,要難採信。
  ⒉再依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106年11月25日張瑞敏行車記錄器檔案譯文所示:【21:41:09以下】(被上訴人)好累喔,那你回家早點休息好不好?…(張瑞敏)再說啦,還要回去吵架。【約21:41:25:有嘴唇ㄅ氣聲】(被上訴人):辛苦你了。(張瑞敏)昨天就在吵了你知道嗎?…(被上訴人)那她(被上訴人表示應為「他」,下同)知道你要出來拍照嗎?(張瑞敏)知道啊。(被上訴人):她有膽子找你吵架喔,吵不赢你啊。難怪你上車看起來有點累,對不對?可以講的時候還是要跟我講喔,好不好?(張瑞敏)沒什麼事啦。(被上訴人)我知道你會處理啊,只是,如果可以告訴我的時候。(張瑞敏)不是都是那些鳥事,有什麼好講的。(被上訴人)她會講很難聽的話嗎?(張瑞敏)還好啦。…(張瑞敏)過來抱一下,抱緊一點。【21:44:09以下】(被上訴人)…你怎麼放手…很皮歐。【21:44:40:有嘴唇吸吮聲】(被上訴人)…昨天下午就在吵了對不對,所以你在公司很忙是不是?(張瑞敏)沒有。【21:44:52:有較大的嘴唇ㄅ氣聲】(被上訴人)辛苦你了。不要太有壓力。好嗎?【21:45:40:有嘴唇ㄅ氣聲】【21:45:46至21:45:50:有4聲嘴唇ㄅ氣吸吮聲】(張瑞敏)前面那台認不認識?(被上訴人)不認識。(張瑞敏):右邊?(被上訴人):不要看,看了如果認識怎麼辦,無聊,不會認識。我們家的車3311…其實我們坐在車内不會去看人家車上在幹嘛。(張瑞敏)會啦,怎麼不會。(被上訴人)不會,我們不會,我們在車上我們不會去講話講到你看旁邊那個車怎樣怎樣,不會,我們沒有這個習慣,不會去看到別的車子…。【21:47:10以下】…(張瑞敏)…他沒有在家嗎?(被上訴人)他去接Kevin(按為被上訴人之子),他去教會…今天有人把我們的王位占住了,東西我拿了就下車,Baby謝謝你。【21:48:20:有較大的嘴唇ㄅ氣聲】(被上訴人)愛你喔,好不好?【21:48:22:有較大的嘴唇ㄅ氣聲】(被上訴人):要記得我愛你喔。(張瑞敏)嗯。(被上訴人)好不好?(張瑞敏)嗯。…(被上訴人)忘了跟你說愛你。(張瑞敏):謝謝,掰掰。(見原審卷第122至127頁,本院卷第116頁)。由上堪認張瑞敏於前揭時間開車載被上訴人回家,2人在車上有摟抱、接吻之行為,被上訴人更一再向張瑞敏表達愛意,張瑞敏並有提防旁車注意之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嘴唇ㄅ氣聲、嘴唇吸吮聲並非接吻,經本院勘驗錄音結果(見本院卷第116頁),綜觀其等對話前後語意、情境,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嘴唇ㄅ氣聲、嘴唇吸吮聲應係接吻所生聲響無誤,被上訴人之抗辯委無足採。
  ⒊復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同年28日以系爭簡訊向上訴人表示:「我們去廉價休息地點,只是我們上課前或是不方便在外遊盪的棲息地,吃東西、聊修圖、偶爾高級一點還可以唱唱歌,我主動牽他,他沒多久就放手。」(見原審卷第24頁),足見被上訴人有與張瑞敏至密閉休息場所休憩,甚至有肢體接觸。被上訴人雖辯稱:所謂廉價休息地點係指麥當勞、星巴克等場所,並非汽車旅館,且伊傳送系爭簡訊予上訴人係受張瑞敏所託向上訴人澄清2人清白云云,然麥當勞、星巴克為公眾得任意進出之速食店、咖啡店,顯非「不方便在外遊盪」時會選擇之「棲息地」,而以上訴人主張「廉價休息地點」係指汽車旅館,較為可採。再觀系爭簡訊其他內容:「我跟阿敏(按即張瑞敏)說白了其實就是互相利用,我渴望愛情,但是感覺得出其實他並不愛我,他跟我在一起應該要的是關心,而不是愛情,而我也希望能有人可以帶我去教我拍照,所以說是不是愛情對後來我來說也沒太大意義,因為我們都知道不可能有結果。」,益見被上訴人與張瑞敏確有超過一般朋友正常交往之情誼。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寫給張瑞敏之系爭卡片記載:「永遠都不要忘記寶寶愛你」、「我真的很快樂,有你守候在身邊,希望一直走到最後,都能挽著你的手」、「Baby」等語,固據提照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卡片原本,且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不足憑採。上訴人又執系爭對話主張被上訴人與張瑞敏有不正常交往關係,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對話為伊與張瑞敏所為,上訴人自承係自家中電腦硬碟中發現此對話檔案,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對話確為被上訴人與張瑞敏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⒌被上訴人又辯稱:伊與張瑞敏為攝影課程同學,於107年7月26日始知張瑞敏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為61年出生,90年間結婚(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戶籍謄本),於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時,被上訴人年已45歲,婚齡逾15年,而張瑞敏則為63年出生(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戶籍謄本),其等因參加攝影課程相識,並有如前述逾正常交往分際之親密關係,依2人之年齡、閱歷,對此之感情狀態、有無婚姻關係,應有所探詢、瞭解,始符常理。再由上開⒉之車內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曾詢問張瑞敏與上訴人吵架情形,表達為張瑞敏分憂之意,且張瑞敏於開車中擔心被其他車輛上的人看到其2人之動態,並詢問被上訴人之配偶、兒子行蹤等舉動,徵上各情,足認被上訴人當時應知悉張瑞敏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固辯以:伊所稱「她(應為他,下同)知道你要出來拍照嗎?她有膽子找你吵架喔,吵不赢你啊。昨天下午就在吵了對不對,所以你在公司很忙是不是?」等語,「他」是指張瑞敏之子,伊係稱張瑞敏和其子吵架云云,惟自前述⒉張瑞敏與被上訴人對話脈絡、用語觀之,於106年11月24日與張瑞敏吵架之人,知悉張瑞敏出外拍照,106年11月25日張瑞敏回家後還要和該人吵架,張瑞敏因此感覺煩心、壓力大,被上訴人向張瑞敏表示可以向伊傾訴,並安慰張瑞敏不要太累等情,被上訴人顯然明知張瑞敏所指吵架對象非其子,而係其配偶甚明,被上訴人所辯屬無稽。
  ⒍基上所述,被上訴人至遲於106年11月間已明知張瑞敏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張瑞敏親密交往,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互動分際,雖不足證明發生通姦行為,但足以破壞上訴人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在張瑞敏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張瑞敏有上述不為社會禮俗所容忍之親密往來,衡情上訴人自遭受相當之痛苦。再審酌上訴人為63年出生,大學畢業,曾擔任公司財務人員,目前無業,106年所得約17萬元,財產總額約385萬元,107年所得約12萬元,財產總額約385萬元;被上訴人為61年出生,華岡藝術學校畢業,從事自由業,106年所得約45萬元,財產總額約340萬元,107年所得約88萬元,財產總額約340萬元,各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101頁),並有戶籍謄本(見原審調字卷第9、1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限閱卷第2至5、16至18、41至45頁)足憑,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9日(於107年10月18日寄存,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劉又菁
                                
附件:
被上訴人(下午11:30):思念別人是一種溫馨。被別人思念是一種幸福」。
張瑞敏(下午11:55):「晚安~~我的愛」。
(翌日)
被上訴人(上午12:26)「晚安貝貝~」。
被上訴人(上午8:07):「早安,我的愛」。
被上訴人(上午8:43):「Baby早安~」。
張瑞敏(上午9:03):「寶寶,我到公司囉」。
被上訴人(上午9:14):「昨晚,我在回朔為何您8/13早晨拍完大溪日出,遲遲沒有修完大溪的圖?原因很簡單,因為8/15我們就開始甜蜜」。
張瑞敏(下午7:47):「親一下」。
被上訴人(下午7:47):男女共圍圍巾鼻尖相碰觸貼圖。
張瑞敏(下午7:47):「我的嘴巴現在會自動導航,去你的雙唇」。
被上訴人(下午7:48):「這麼強大?」
張瑞敏(下午7:49):「雙唇,嘴唇跟陰唇」。
被上訴人(下午7:49):「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