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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家上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簡國麟 



            簡寅農 
            簡美鳳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國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宗恆律師
            楊中岳律師
上訴 人  鍾維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判決,
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確認上訴人之母簡鍾明惠與鍾陳月英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類第4 款之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倘該收養關係之當事人均已死亡,其格被告當事人,家事事件法雖未明定,同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僅於與其主張之收養關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爭執該收養關係之存否時,始會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必要,故確認該收養關係存在訴訟之被告當事人適格,即須與確認利益之有無併同考量。準此,原告如以否認該收養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告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均為簡鍾明惠之繼承人,因被上訴人就簡鍾明惠與鍾陳月英間收養關係之存否有爭執,而否認其身分,致影響其得否代位繼承鍾陳月英遺產之權義,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被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簡鍾明惠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戊○○、己○○、丁○○於本院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25頁),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鍾陳月英與簡鍾明惠之收養關係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對於鍾陳月英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107年9月14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本院審理減縮請求確認簡鍾明惠與鍾陳月英間收養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43頁、第402頁、第4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402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鍾陳月英與其夫鍾新任先於35年10月16日共同收養伊等之母鍾明惠(收養前原名劉明子),嗣於44年2月1日再收養被上訴人丙○○,鍾明惠於56年12月25日與簡明雄結婚,冠夫姓為簡鍾明惠,於91年6月26日死亡。鍾陳月英於106年3月1日歿,簡鍾明惠之繼承人為伊等4人,對鍾陳月英之遺產得代位繼承,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侵害伊等之代位繼承權。求為確認鍾陳月英與簡鍾明惠之收養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鍾陳月英與簡鍾明惠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鍾明惠為鍾新任單獨收養,與鍾陳月英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等語,以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鍾陳月英與鍾新任於昭和18年即32年10月1日結婚,上訴人之母鍾明惠於30年6月1日出生,於35年10月16日養女緣組入籍臺灣省新竹縣中壢鎮普仁里一鄰二戶為鍾新任之養女。鍾明惠於56年12月18日與簡明雄結婚,冠夫姓為簡鍾明惠。簡鍾明惠於91年6月26日死亡,鍾陳月英於106年3月1日死亡,上訴人為簡鍾明惠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3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原證6-4、6-5之手抄戶籍謄本、原證6-6戶籍登記申請書、原證6-7日據時期手抄戶籍謄本、原證7簡鍾明惠除戶謄本、原證11日據時期手抄戶籍謄本及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105頁、本院卷第193頁),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簡鍾明惠為鍾陳月英所收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所稱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課以配偶雙方應共同收養子女,謂只要有配偶關係存在,一方為收養行為時,另一方當然與被收養者成立收養關係。衡以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雖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觀諸戶籍登記簿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鍾新任於35年10月16日(日據時代)收養鍾明惠(30年6月1日出生),稱謂欄記載為養女,生父記載為劉德炳、生母記載為劉古送妹,入籍鍾新任之戶籍,鍾明惠於35年10月16日鍾新任為收養時年僅5歲。又鍾陳月英為鍾新任之配偶,自幼撫育簡鍾明惠,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1頁、第79頁反面、本院卷第110頁)。而證人乙○○(即簡鍾明惠之堂妹)到庭證稱:我母親告訴我因為鍾陳月英無法生育,與鍾新任共同收養簡鍾明惠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證人甲○○(即劉德炳、劉古送妹之子)證稱:小時候簡鍾明惠的日本名字叫秋子,我們與父母親住在新埔。秋子的養母鍾陳月英是我們家的鄰居,我念小學時,鍾陳月英因為沒有生養小孩,來我們家說她喜歡秋子,並把秋子抱走,說要帶回中壢夫家養等語(見本院第276頁)。爰審酌日據時代民智未開,教育尚未普及,一般民眾未能依法填載收養文件或辦理收養登記,堪信鍾陳月英有收養簡鍾明惠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然因不諳法律規定,故未辦理收養之相關手續。再參以鍾新任於56年12月18日因鍾明惠與簡明雄結婚,辦理將鍾明惠自大溪鎮戶籍遷出之申請,該戶籍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戶籍登記申請書)關於鍾明惠之記事欄記載:「民56.12.18結婚遷出大溪鎮南興里20鄰三塊厝18號56已校正養父鍾新任、養母鍾陳月英」乙節(見本院卷第214頁),益證鍾陳月英與鍾新任共同收養簡鍾明惠。
  ㈢被上訴人雖以乙○○之證詞僅屬聽聞,且其證稱前與上訴人聯絡;甲○○當時年幼對收養之過程及細節均不知悉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證言比較,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甲○○均經具結擔保證詞憑信性,衡諸事理應無故為虛偽證述陷自己於不利之可能。乙○○關於鍾陳月英收養簡鍾明惠乙節固證稱係聽聞其母親之轉述,然其亦證稱簡鍾明惠稱呼鍾陳月英「阿沒」,客家話是「媽媽」的意思,丙○○亦稱呼簡鍾明惠「阿姊」。鍾明惠結婚後曾到我家拜訪時說,她帶著上訴人到醫院照顧鍾陳月英好幾天(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可知鍾明惠對外均稱呼鍾陳月英為媽媽、被上訴人亦稱呼鍾明惠為姐姐,且鍾明惠於婚後仍惦念照顧生病之鍾陳月英,足窺鍾陳月英應有收養鍾明惠之事實。至甲○○證稱鍾陳月英收養鍾明惠時,已念小學,並非全然不解世事,且其證稱鍾陳月英係因未生養小孩而收養簡鍾明惠乙節,核與乙○○自其母轉述之內容相符。綜上事證,堪信乙○○、甲○○上開證詞,不違反吾人之經驗法則,其等證詞自屬合理可信,故鍾陳月英確有收養鍾明惠之事實。
 ㈣被上訴人又以系爭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鍾陳月英有收養簡鍾明惠之收養意思表示云云。查中壢戶政事務所雖函覆本院關於該申請書內容審查流程及依據(見本院卷第287頁)為「二、現行戶政事務所受理各項戶籍登記,係由戶所承辦人依申請人提供之證明文件及當事人戶籍登記資料登載。本案民國56年申請遷出登記今,因年代久遠,當時承辦人員實務作業流程為何已無從查考。三、本案經調閱鍾女士遷出登記檔存資料,查無相關附繳文件可稽;另查其遷出前戶籍登記簿頁(如附件影本),僅記載為戶長鍾新任之養女及遷出大溪鎮南興里20鄰與簡明雄結婚記事,其他事項並未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3頁),然系爭戶籍登記申請書業經市長兼戶籍主任、戶籍課長戶籍副主任、戶籍員等公務人員蓋章其上(見本院卷第214頁),應屬公文書,且該公文書關於鍾明惠之記事欄記載明「養母鍾陳月英」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衡情鍾新任申請時,如其未與鍾陳月英共同收養鍾明惠,應無表明鍾陳月英為簡鍾明惠之養母、戶政人員亦無可能自行記載「養母鍾陳月英」之理?爰審酌本件收養關係迄今已逾70年,鍾新任於56年12月18日辦理鍾明惠戶籍之遷出,亦已逾50年,年代久遠,人事已非,政府機關檔案保存復有年限之限制,致難查考,當事人舉證誠屬不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俾符公平。被上訴人所辯,難謂有據。
 ㈤被上訴人另以證人即辦理上訴人曾祖父鍾阿開繼承事件之代書庚○○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以為上訴人明知簡鍾明惠非鍾陳月英之養女,故其等不得就鍾陳月英部分主張繼承權云云(見本院卷第574頁)。然庚○○係依相關戶籍登記資料告知上訴人,其母簡鍾明惠為鍾新任所收養,至於鍾陳月英是否為簡鍾明惠之養母,應從戶政設法佐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至上訴人得否就鍾陳月英之遺產主張繼承權,尚非本院所應審究。
五、綜上所述,鍾陳月英與鍾新任共同收養簡鍾明惠,並自幼撫育簡鍾明惠。從而,上訴人主張鍾陳月英與簡鍾明惠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