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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甲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王雅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OO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複  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被  上訴人  高OO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甲、黃OO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命甲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黃OO應再給付甲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高OO應與黃OO連帶給付甲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甲之其餘上訴及黃OO之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黃OO、高OO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OO、高OO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高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甲起訴主張:伊於108年進入臺北市乙國民中學(下稱乙國中)1年級就讀,黃OO(與高OO下合稱黃OO2人)任職乙國中研究發展處主任,且為伊班級之生活輔導課老師,高OO係黃OO引介之乙國中課後情感教育劇場課程之校外教師。黃OO2人明知伊罹有強迫症、憂鬱症等精神疾患,就學有抗拒及不應情形,且已依學校規定請假,於109年1月23日在包含兩造、甲母及其他乙國中教師在內等合計8人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先由黃OO發送如附表1編號1之訊息,再由高OO接續發送如附表1編號2之訊息及伊個人缺曠明細表檔案(下稱系爭檔案),黃OO2人共同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名譽權、隱私權(針對系爭檔案)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黃OO又於109年3月2日以
  Line傳送如附表2編號1之訊息予伊;於109年4月7日、4月13日及4月20日以Line,依序傳送如附表2編號2、3、4之訊息予伊母親;再於同年4月21日傳送如附表2編號5之訊息予伊,共同侵害伊意思決定自由權、健康權、隱私權(針對訴諸媒體部分)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以上為選擇合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黃OO2人連帶賠償伊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再者,黃OO2人在系爭群組傳送系爭檔案,藉以向伊母親索求課後課程贊助費用,係違法蒐集並利用伊個人資訊,伊之隱私權日後仍有受侵害之虞,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黃OO2人為以下行為:1.以發送簡訊、電子信件、網路留言之方式騷擾或恐嚇甲。2.擅自蒐集、處理、利用甲個人資料(甲在原審請求禁止黃OO2人以發送行動電話簡訊、訊息、網路留言或其他方式,妨害甲名譽、騷擾或恐嚇甲;禁止黃OO2人濫用或未經甲同意蒐集、處理、利用甲之個人資料,於本院變更如上,屬事實上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等語。原審判決黃OO應給付甲20萬元本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甲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黃OO應再給付甲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高OO應與黃OO連帶給付甲1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禁止黃OO2人為以下行為:1.以發送簡訊、電子信件、網路留言之方式騷擾或恐嚇甲。2.擅自蒐集、處理、利用甲個人資料。對於黃OO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OO則以:甲於108年度入學時起,即經常出現拒學情形,伊受甲班級導師請託,協助甲入校上課一事。伊認為甲僅患有強迫症,事實上能被要求進班上課,故伊不斷鼓勵甲上學,並發送訊息要求甲到班上課。附表1編號1之訊息,是伊向甲母詢問關於其先前答應贊助性平情感教育劇場課程及課後英文課程一事,顯與甲無關,不構成侵權行為。附表2編號1之訊息,是伊對甲理性分析乙國中之畢業標準及甲之出席狀況,希望甲莫輕忽缺席導致無法畢業,依社會一般觀念,尚無可能造成甲心生畏懼,無侵害甲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不構成侵權行為。附表2編號2、3、4之訊息均是伊私下發送予甲母,且附表2編號4訊息內容是伊轉貼高OO所寫之訊息,均未傳送予甲,對甲不構成侵權行為。伊無侵害甲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健康權、隱私權之故意過失,所為訊息多是「好意」、「事實陳述」及「提醒」之用意,附表2編號4、5之訊息亦無恐嚇意思,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判斷,該等內容不足使甲心生畏懼,且甲未證明有因該等訊息而造成身心狀況惡化,故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黃OO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甲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高OO於本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提出答辯:伊確曾因甲恃其父親身份不上課之行為,向黃○○表示擬將此情形訴諸媒體公斷,以避免此情形一再發生,故曾傳送附表2編號4之訊息內容予黃○○,但不知黃○○已將該訊息轉發予甲母,該訊息既係傳予甲母,並未侵害甲權利。甲未舉證證明伊與黃○○合謀侵害甲之權益,黃○○亦否認與伊合謀,伊不需就黃OO行為負責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㈠、甲於96年出生,於108年8月底進入乙國中就讀1年級,入學前即患有強迫之精神疾病,入學起經常拒絕入校上課,此為黃OO2人知悉(原審卷第15至17、159至161頁)。
㈡、甲於108年9月起至109年5月就讀乙國中期間,黃OO任職乙國中之教師兼「研究發展處」主任,且為甲班級之生活輔導課教師,高OO係黃OO引介之課後「情感教育劇場課程」之校外教師(本院卷第196頁、229至230頁)。
㈢、黃OO於109年1月23日於包含兩造、甲母、乙國中之輔導處主任及教師、研發處教師等合計8人、名為YouTuber Chanch之系爭群組內,先發送如附表1編號1之訊息,高OO接續發送如附表1編號2之訊息,及檔案名稱為「70203甲.pdf」、檔案大小為44.26KB,內載有甲姓名、就讀學校、缺席時間、請假別、班級、座號之缺曠明細表PDF檔案(原審卷第 183至191、237至243頁、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㈣、黃OO於109年3月2日以Line傳送如附表2編號1之訊息予甲,分別於109年4月7日、4月13日、4月20日以Line依序傳送如附表2編號2、3、4之訊息予甲母,再於同年4月21日傳送如附表2編號5之訊息予甲(原審卷第215至217、277頁、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違反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目),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黃OO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又同項所規定之造意人,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該第三人亦因欠缺注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造意人之過失附合於行為人之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即應與實施侵權行為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參照)。再按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復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末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另所謂「恐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2.附表1訊息部分:
  ⑴依上開四之㈠、㈡所示,黃OO擔任甲班級之生活輔導課教師,高OO係黃OO引介之課後課程校外教師,均知悉甲有拒絕上學情形且患有強迫症。觀附表1編號1訊息全文,黃OO於系爭群組內利用LINE@之功能標註甲母,向甲母說明其組成團隊之課程可以幫助甲就學,建議甲母讓甲參與其等規劃之課後性平課程,同時解說性平課程贊助事務及費用內容,並無強迫甲參加課程,自無侵害甲就學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至於黃OO對甲母稱:「這次期末你(即甲母,下同)真的贏了但看在我眼中你對孩子可怕的掌控及妳自己的不安全感讓你整學期的努力輸光了」、「最後我要提醒你乙中學是公立學校整個生態和私立學校完全不同我相信你是基於好意想送禮給每位教職員但其實全校都知道甲是〇〇〇兒子大家在收這份禮時我可以告訴你覺得財大氣粗莫名其妙的心情大過於喜悅」、「性平課程是您之前承諾要贊助的目前性平課程需要的費用說明如下」,係黃OO表達對甲母作為之意見,不致侵害甲之名譽權。再觀附表1編號2訊息全文,乃高OO以甲母多麼努力希望甲留在學校為由,勸甲參與下學期35堂課程及2堂課後選修,後面附上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檔案,以及系爭缺曠明細表檔案,並再次重申甲接下來選擇之重要性,而此等選擇包括課後選修、課餘時間YouTuber,以及前面講的上課方式必須先做到一定程度等,否則甲最後的選擇就是另找適合的學校、結業證書而非畢業證書,並無強暴、脅迫甲就學或參與性平課程,自無侵害甲就學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且高○○所述如甲欲取得畢業證書,應遵守到校就學之標準,與事實並無不符,難謂有何貶損甲之社會評價,亦無侵害甲之名譽權。從而,甲主張黃OO2人以附表1訊息,共同侵害甲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名譽權云云即屬無據
  ⑵次依上開四之㈡、㈢所示,高OO係黃OO引介之課後輔導「情感教育劇場課程」之校外教師,其於109年1月23日在系爭群組發送系爭檔案,而系爭群組除兩造、甲母以外,尚有乙國中之輔導處主任及教師、研發處教師等合計之其餘5人在內,系爭檔案內載有甲姓名、就讀學校、缺席時間、請假別、班級、座號等個人資料。又觀乙國中以110年10月6日乙國中人字第1106006475號函陳述略以:黃OO於108學年度為甲之授課教師,如因輔導甲所需向學校申請,學校基於符合目的性之運用,得提供甲之授課紀錄、成績單、請假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29頁),可見非乙國中之任一教師均可取得系爭檔案,遑論高OO,故甲對於系爭檔案不會遭他人不當蒐集、利用,有資料自主權及保有隱私之合理期待,高OO無故蒐集系爭檔案,並擅自發送至系爭群組,使任何成員均可一窺究竟,顯然不法侵害甲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再查,乙國中以110年11月15日乙國中人字第1106007499號函陳明:黃OO於109年1月份有以口頭詢問方式,向生教組索取調閱甲之出缺席及請假資料,經評估黃OO為負責輔導甲之輔導教師身分,生教組依慣例以Line傳遞及紙本列印方式提供給黃OO,做為輔導學生參考資料;另109年3月份時甲輔導教師林OO,也有口頭向生教組索取甲出缺勤紀錄,亦循例辦理;高OO非本校體制內人員,無從透過本校業務單位口頭或書面申請取得學生個人資料,不知高OO如何取得該檔案及取得來源為何等語(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可見109年1月間,僅有黃OO一人曾向乙國中取得甲之缺曠明細表資料。且觀黃OO與生教組人員於109年1月20日之Line對話,黃OO稱:「可以給我請假辦法?」、「因為我今天已經告訴甲母無法給予彈性,要請假。因為有談到結業證書」、「所以,請你再給我請假規定、畢業規定,我直接傳給家長和小孩。」、「我有告訴小孩,目前可以彈性1.經過鑑定的特教學生2.精神科醫生的診斷,開具需要彈性就學無法入班等證明。」、「所以,我們要口徑一致喔,因為不能再讓他規避請假」,此等陳述均與高OO在系爭群組上傳附表1編號2之訊息意旨大致相同,且時間密接。再互核高OO發送之系爭檔案與黃OO自生教組取得之檔案,二者檔案名稱、大小、內容完全一致,此有黃OO與生教組人員Line對話紀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可證甲主張黃OO向乙國中取得系爭檔案後,交予高OO於系爭群組內發送等語,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從而,黃OO將系爭檔案交予高OO,由高OO於109年1月23日傳送至系爭群組內,自屬共同不法侵害甲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甲主張黃OO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非無據。甲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酌。
㈡、附表2編號1訊息部分: 
 ⒈附表2編號1之訊息乃黃OO單獨傳送給甲,與高OO無關。且觀該訊息全文,乃黃OO先肯定甲開學至109年3月2日有到校上課4天,並說明甲出缺席、請假過多之後果及同學、其他老師之觀感。且觀兩造不爭執之甲之輔導教師林學琪提交臺北市教師考核申訴委員會之書面資料,記載:「...到了下學期,個案並沒有依照約定整天入班,開始由...案父幫個案預先請好病假,每天僅上午入班上主科課。黃OO因聽聞班上同學對個案為何下午都請假在家補習及打球有所疑惑,且有學生對個案以鏈球管道入學,但入學後卻未曾參與任何鏈球練習的情況感到特別。黃OO不希望個案被特別對待,因此傳訊息希望個案能夠上學。此一訊息後來導致案父及黃OO的劇烈衝突,因此案父3月初向輔導室表達希望個案轉介,我才開始介入個案的輔導工作。因當時校內有老師對於個案是否異常請假及是否准予個案病假有不同意見,又案父下學期突然提供醫院開的診斷證明以個案有憂鬱症、妥瑞症及強迫症為由,要求學校應給予病假的彈性,我評估認為應邀請個案的主治醫生蒞校做個案研討...。個案研討於3月23日召開,...會議上個案的主治醫生表示個案上國中幾周後便沒有返診,個案小學時有過一次鬧自殺的經驗,從那之後並沒有過任何自我傷害的行為也無生命危險。主治醫生也表示因為案家的特殊情況,個案很難有角色中立不受案父母影響的輔導資源,個案的能力是可以被要求,....會議當下我還是再三向案父求證個案在第二學期有無反應過想要自傷自殺或真的實際進行類似的行為,並告知如果有類似行為立即遵照醫囑返診並在家休養,案父說個案雖然在家會與案母爭吵或有情緒起伏,但沒有自殺自傷行為及意念,案父也承認當初會請醫生開立診斷證明,只是是因為方便學校請假..」(本院卷第331頁、原審卷第387至391頁),及甲提出之109年3月4日、3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茲對照(原審卷第159至161頁)。甲復未舉證證明黃OO明知其有上述憂鬱症等精神病史,卻因故意或過失而上傳附表2編號1之訊息刺激甲之事實。是本院認為黃OO上傳該訊息,目的係開導甲,即使效果不彰,尚難遽認黃OO有侵害甲意思決定自由權及健康權之主觀意思。
 ⒉至於甲母結證:甲於109年3月2日下課回家就摔東西,哭得很大聲,敲門也不出來,不讓我進去;甲父第二天到學校,才知道甲收到1封訊息,黃OO有把那封訊息給甲父看,甲自己把訊息刪掉了;甲在109年3月3日又開始重複排東西,所以我在109年3月4日帶甲去看醫生。醫生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休養三個月為佳,因為以甲這種狀況,不要讓他再到學校看到黃OO老師感到壓力,因而出現重複排東西的強迫行為,醫生認為要讓他在家休養,不要產生外界的壓力等語(本院卷第348至349頁),及證人即甲之心身醫學科暨精神科醫師黃國洋到庭結證:附表2編號1、4的這2份訊息,我都沒有看過。但是從這2 份訊息內容看起來黃OO是想要讓甲去上學,雖然是好意,但我認為甲的確會因此有壓力,因為這部分是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的走向不一樣等語(原審卷第407頁)。固認甲因收到附表2編號1訊息致強迫症及憂鬱症加劇情形。黃OO既無侵害甲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及健康權之主觀意圖,欠缺有責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甲主張黃OO2人以附表2編號1訊息,共同不法侵害甲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及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當屬無據。
㈢、附表2編號2至5訊息部分: 
 ⒈附表2編號2至5訊息上傳時間為109年4月7日至21日間,依前開五之㈡之1.論述,黃OO當時應知悉甲罹患之精神病症及因附表2編號1訊息而導致病情加劇等情。然黃OO先將附表2編號2至4訊息傳送予甲母,再接續將附表2編號5訊息傳送予甲,編號2至4內容乃黃○○通知甲母,表示高OO以甲母未促使甲正常到校上課,危及課後課程存續為由,要找媒體報導由社會公論甲之就學狀況;編號5內容則直接要求甲自收到訊息後之翌日起按照規定上課,包括學期35堂課程,以及週三課後英文課、週四課後性平課程,否則高OO要找媒體報導甲的就學情形,且甲母及乙國中校長均同意此作法。參黃OO於乙國中調查附表2編號2至5之行為程序(下稱系爭調查程序)中,自承:「媒體這件事我是同步讓媽媽知道也讓A生(即甲)知道」,此有乙國中校園安全通報事件0000000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影本可稽(原審限制閱覽卷)。從而,無論附表2編號2至5訊息之發送對象為甲或甲母,其目的及作用均係表達如果甲不正常上學,即發動媒體公論甲之意思,應合併觀之。
 ⒉次查,黃OO於系爭調查程序中自承:「其實媒體已經找好了,媒體已經收集資料準備報導,我可以給老師們保證就是媒體不會向乙國中,這一點我是非常有信心的..」、「...對於這樣的政治人物(指甲父),媒體已經成為可能現在唯一能跟他拉回平衡點的力量」、「深知此事若成為教育媒體公論,以今日社會網路輿論及網路酸民的影射,皆會對A生(即甲)造成不小身心影響」、「若家長及學校端無法發揮愛與管教的教育功能要求孩子就學,就會用媒體公論的方式評論此教育事件,所以訊息才提及媽媽跟校長都沒有阻止高老師發媒體」,有系爭報告影本可稽(原審限制閱覽卷),顯見黃OO明知甲為政治人物之子,具有報導價值,遂將甲之個人資料提供媒體準備報導,意圖藉社會公論造成之巨大壓力及影響,達到迫使甲母、甲父督促甲,或促使甲決意正常上學及參與課後課程之目的,足令甲心生畏怖,顯已不法侵害甲上學及參與課後課程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及隱私權。
 ⒊又查,黃OO於109年3月23日個案研討會後,已明知甲不僅為拒學之未成年人,更患有強迫症及憂鬱症,竟表明將發動媒體公論之方式,要求甲應依照規定上課;黃OO亦自承:「深知此事若成為教育媒體公論,以今日社會網路輿論及網路酸民的影射,皆會對A生(即甲)造成不小身心影響」,並經乙國中認定黃OO之行為疑似違反109年02月2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成績考績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款規定「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非現行法規),將依教師法第14至16條情節輕重辦理之;後經乙國中於109年6月4日之108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決議給予黃OO記過1次處分,有系爭報告影本及乙國中110年10月6日函文可稽(原審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並參以甲母證述:甲當天晚上沒有看到附表2編號5訊息,是隔天上輔導課,黃OO問甲有沒有看到她發的訊息,甲說沒有,黃OO就拿她的手機給甲看訊息內容。林璟琅老師跟我說,甲當場看完訊息情緒就很焦慮,在課堂還沒結束就想去找林璟琅老師,甲下課後有發訊息給父親,希望父親趕快到學校接他,也去生教組借電話打給父親;那天中午接甲回家後,他一直在排東西,且當天不願意吃東西跟自言自語,一直摔東西、兩手握拳激動;甲當天問我「為什麼你們要這麼做」,我回覆他說,我怎麼可能沒有阻止老師去發媒體;我當天電話詢問醫生後,有給甲加一顆鎮定劑;甲收到訊息後強迫症變嚴重,憂鬱症也變嚴重,導致他不願意吃東西;甲於4月22日看了訊息很緊張、害怕;因為發生109年4月22日訊息事件,所以109年4月24日又特別回診等語(本院卷第350至351頁、第352、353頁),核與甲於109年4月22日看完黃OO提示之附表2編號5訊息後,即刻向甲父傳送:「快」、「快」、「拜託」、「快」等訊息,央求甲父盡快到校將其接走,顯見黃OO向甲出示附表2編號2至5訊息,確已造成甲心生恐懼、害怕、猜忌,及導致其強迫症及憂鬱症病情加重等情,自同時不法侵害甲之健康權。
 ⒋附表2編號2至5之訊息雖由黃OO傳送,然附表2編號4之訊息乃高OO撰寫,透過黃OO傳送予甲母,其動機、目的及訴求均與黃OO傳送附表2編號2至5之訊息相同。且觀黃OO於系爭調查程序中陳稱:「因為知道C師(即高OO,下同)似乎已經有找媒體,身為輔導老師輔助導引的立場,仍是希望回到原本A生(即甲,下同)與B師(即黃OO)約定穩定上下學,因為只要A生穩定上學,這樣就不會讓A生成為媒體公論追蹤的焦點,畢竟媒體引起的輿論發展對A生的好壞難測」、「C師的確已經明確讓校長及A生媽媽知道,若家長及學校端無法發揮愛與管教的教育功能要求孩子就學,就會用媒體公論的方式評論此教育事件...」、「C師已經有跟校長說過他就是會這樣去發媒體。」,此有系爭報告影本可佐(原審限制閱覽)。再斟酌高OO係經黃OO引介而得在乙國中開設課外課程,卻因甲父、甲母對黃OO輔導甲所生爭執,影響該課程之存續。本院認為黃OO2人係採分工合作之模式,由高OO負責找媒體報導、黃OO負責將訴諸媒體一事告知甲母及甲,共同不法侵害甲之意思決定自由權、隱私權及健康權,則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OO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甲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酌。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參照)。查甲因附表1編號2之訊息中揭露系爭檔案,致隱私權受損;又因附表2編號2至5訊息,致意思決定自由權、隱私權及健康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參以甲本有拒學症狀、強迫症、憂鬱症,而系爭檔案涉及甲之個人資料,在公開群組被揭露,再因附表2編號2至5訊息心生恐懼、猜忌,其拒學狀況及強迫症、憂鬱症等病情均加劇,堪認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甲向黃○○2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甲為在學之未成年人;黃○○月薪約7萬元(見原審卷第355頁);黃○○2人均為成年人,且為人師表,卻共同以文字侵害甲之權益等一切情狀,認甲就黃OO2人關於附表1編號2訊息之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甲就黃OO2人關於附表2編號2至5訊息之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㈤、甲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有無侵害之虞,應以法院言詞辯論時為判斷時點。經查,黃OO於109年暑假時,經乙國中調離甲所屬班級,業據黃○○陳述在卷(原審卷第250頁、本院卷第248頁);高OO在乙國中實際上課時間為108年11月至109年6月間,有乙國中110年11月15日函文可稽(本院卷第301至302頁),是高OO自109年7月起已不在乙國中任教,此為甲是認(原審卷第250頁),足見黃OO2人於109學年度起,均非甲之授課教師,與甲均無接觸之情形。而附表1編號2之訊息、附表2編號2至5之訊息最終日今至少已逾20個月,甲復未舉證證明黃○○2人在該期間有何侵害甲隱私權、自由權、健康權之行為,難認黃OO2人日後有繼續侵害之虞,則甲主張有預為防止之必要,尚難採信。是甲請求禁止黃OO2人以發送訊息、電子信件、網路留言之方式騷擾或恐嚇伊,及請求禁止黃OO2人擅自蒐集、處理、利用伊個人資料,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OO2人連帶給付35萬元,及黃OO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黃OO之翌日即109年7月31日(原審卷第81頁)起,高OO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高OO之翌日即109年10月18日(原審卷第26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黃OO應再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及高OO應與黃OO連帶賠償35萬元本息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黃OO敗訴部分,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黃OO之上訴、甲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OO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隱蔽之。
黃OO、高OO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1
編號
傳送者
日期
傳送對象
訊息內容
證據出處
黃○○
109年1月23日
甲母(系爭群組)
甲媽媽:我想你和甲經過這半年來甲應該受到大家對甲的真心媽媽應該也可以感受到我們有一群團隊做事包括用團隊幫甲這是甲最後的機會了我知道身為母親你不會讓他拿結業證書畢業更不會拿精神科醫生證明向學校申請這孩子無法上課需要彈性上課那就請放下媽媽的固執和堅持相信乙中學我們這群團隊依照我們的規劃一起來協助甲

這周一第二屆乙中學的學生已經完成報到也不瞞您說其中有兩位我會談的家長都已經跟我表明願意捐款支持目前我手上規劃的各項新課程我仍記得你告訴過我你跟神明發願過下輩子要做社會公益如果你們要繼續留在甲那就支持贊助這些新課程這是幫甲也是幫你自己向神明發的願你說好幾個算命說甲要到九年級才會穩定那就試著去支持他的興趣這次期末你真的贏了但看在我眼中你對孩子可怕的掌控及妳自己的不安全感讓你整學期的努力輸光了

最後我要提醒你乙中學是公立學校整個生態和私立學校完全不同我相信你是基於好意想送禮給每位教職員但其實全校都知道甲是〇〇〇兒子大家在收這份禮時我可以告訴你覺得財大氣粗莫名其妙的心情大過於喜悅

性平課程是您之前承諾要贊助的目前性平課程需要的費用說明如下目前性平的費用總共需要19200元+40000元=59200元包含:1.四次排練費用:1600(元)*4(天)*3(小時)=19200+ 2,另外性平40000元材料費(教育道具及服裝化妝)
1.目前無法開清單,因為學生排練時才能討論出道具
2.要請您給高老師協會的統編,讓他可以開發票或收據.我有跟老師提您可以借用趙自強劇團的戲劇;老師會看學生列出的的清單與您電話連絡。
3.我希望不要讓高老師墊錢,所以要請媽媽先預支給老師材料費最後祝福新年快樂
原審卷第183至185頁
高○○
109年1月23日
甲(系爭群組)
甲經過這段時間你應該有看到媽媽是多麼努力希望你留在學校。所以下學期開始你就必須接受三十五堂課跟兩堂課後選修的生活了。為什麼會有這樣的結局?其實媽媽做了那麼多,是反效果大過正面效果的,意思是媽媽送禮之後,學校大部分的師長反應是不好的。我跟黃〇〇主任則除了等待你之外什麼都沒有做。這樣的結果等於媽媽贏了,而相信你也是選擇支持媽媽,那你現在就要為自己的選擇負責了。


後面附上你前面兩個學季請假次數跟學校的法令給你參考!如果看不清楚媽媽那裡都有。


所以還有沒有救?有那就要看你接下來的選擇課後選修怎麼選?課餘時間YouTuber做的如何?前面講的上課方式必須先做到一定程度。


最後的選擇實在不想囉唆再提:另找適合的學校、領結業而非畢業證書、通過醫師精神鑑定可以讓你繼續過以前的生活,隨你愛不愛上學,領結業證書。
原審卷第185至192頁、第235至244頁

附表2
編號
傳送者
日 期
傳送對象
訊息內容
證據出處
黃OO
109年3月2日
(個人訊息)
甲提供幾個點讓你思考⒈關於出缺席,你忽略下午請假會讓你拿畢業證書更難:仍肯定你從開學到今天四天到校,但你四天你都是半天上課。我想你透過爸爸幫你下午請假交換上午到校。但這樣的上課模式你必須承擔的代價⑴請假過多拿結業證書⑵你現在下午半天請假雖然是你的權益,但你卻忽略下午所有請假的科目你會沒有成績。因為你已經沒有正當理由學校無法給你彈性作業處理,所以你沒有上到的課程(尤其一週只有1堂或2堂的藝能科--藝文/健體/綜合領域,你應該都會不及格)。畢業門檻:所以七個領域,4個領域及格。撇除主科你定考幾乎不及格及藝能科目你不上課沒有成績,你要拿畢業證書難上加難。⒉入班後你的上課情形,反而影響你的人際關係:0225中午離開學校、0226:第一到三節趴睡+第四節輔導課、0227:第一二節趴睡+第三節國文課+第四節輔導室會談、0302:第一二節趴睡+第四節童軍。本來上學期我們都幫你在幫(應是「班」)上說好話也希望同學多體諒你,但你這學期這樣的上課方式,早上來學校很多時間趴睡,中午就離開,同學們其實對你越來越覺得你很奇怪,而且許多同學認為你醒著的時候都好好的,為何不能上學?⒊或許你覺得你現在跟爸爸交換條件這樣上學很好,但事實上你的行為讓你離畢業證書及同學越來越遠,接下來應該就是要轉學或中輟了(如果這是你希望的)。目前輔導室預定周五要開你的個案會議,我預估轉學這件事情應該也會被提出討論,因為多數老師從你現在的表現應該也會覺得你在乙中學浪費時間且同步占了一個乙中學學校的缺額。以上,你自己想想,我們都很想協助你走出自己自己的路,但你總躲在父母後面讓父母承擔責任,但事實上最後失去一切的是你自己。
原審卷一第19至23頁
黃OO
109年4月7日
甲母(個人訊)
高老師(即高○○)會找媒體報導用社會公論甲在乙中學的就學
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
黃OO
109年4月13日
甲母(個人訊息)
高老師(即高○○)說,他明天會開始運作媒體
原審卷一第33頁
黃OO轉傳高OO之訊息
109年4月20日
甲母(個人訊息)
小蘭好!如今不知你怎麼看我請媒體這件事?就像你說的我們都是愛孩子的老師。所以我騰了一週時間讓你思考。如果你們還是無法讓甲正常上課,那我只好雞婆來處理。這週我一定會找媒體。此外,蘇校長也於上週著手結束英文及性平課,所以接下來你的選擇會決定大家未來的方向。我們老師為了你的小孩,也為了你做出這一切在一般學校已經超乎想像。我們相信你一定明白。因為現在已干係到實驗課程的延續,所以我們也將做出選擇。煩收到訊息後請好好跟○○主任(即黃○○)談。甲跟實驗課兩個都是我的孩子。本來我就是兩個都要保,但現在我得忍痛做決定,也保我的團隊。
原審卷一第215至219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
5.
黃OO
109年4月21日
甲(個人訊息)
今天中午跟你媽媽和校長都談完了。媽媽校長都沒有阻止高老師(即高○○)發媒體。所以請你從明天起照規定上課,少一節課,就會媒體見!記得除了上學的35節外,週三的課後英文課及週四的課後性平情感教育課程都要上課!
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